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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告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及相對人 於抗告程序中提起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反聲請(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號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逕稱其姓名)雖就原審裁定未聲明不服,惟其於抗告程序 中提起反聲請改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長男)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乙○抗告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乙○於原審即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用 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原審卻以宗教自由為由,逕認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難認甲○○不適合照顧長男,實有重大違失 。再者,長男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與乙○會面時主動提及遭 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之情事,原審社工訪視報告中並未提及長男與甲○○父親 同住之相處情況,而甲○○於工作時均由其父親代為照顧長男 ,顯有調查不備之處。 二、兩造就與長男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時,長男馬上即將就讀托兒 所,斯時調解委員曾明示兩造所謂「就學」意指就讀國民小 學,乙○始同意以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未料,甲○○ 於調解成立後,旋即將長男送入托兒所就讀,並曲解「就學 後」之定義,拒絕乙○以原「就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與長 男見面;又乙○早於113年4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會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並經甲○○父親於 113年5月2日收受,甲○○卻於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期間之113 年5月14日中午12時前3分鐘稱乙○係突然通知要與長男會面 交往,並遲至同日12時18分始將長男送至長榮派出所,並抱 著長男,稱長男害怕進入派出所,使長男無法跟乙○回家, 甲○○長期照顧長男,明知將長男送入派出所中等待會造成其 內心恐懼,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接送長男之地點為「長榮派 出所前」,而非「長榮派出所內」,甲○○卻將長男送入派出 所內,意圖製造長男害怕之環境,灌輸長男反抗乙○之思想 ,藉故阻止乙○與長男準時會面交往,且違背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禁止事項,甲○○戕害長男之正當身心發展,顯非適合 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從事教育事業,對長男有完整的教育 計劃,長男就讀國小五年級起,應由乙○擔任長男之主要照 顧者。 三、兩造先前已協議兩造得與長男寒暑假會面交往各半之時間, 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報告所建議之寒暑假會 面交往方案縮減會面交往時間為寒假7日、暑假28日及甲○○ 提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7號卷(下稱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   】,寒暑假會面交往僅得分別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且 均由乙○承擔長男全部之接送責任,對於乙○顯失公平。再者 ,家調官調查報告中所載幼兒園畢業月份及國小一至三年級 接送長男時間亦與目前學校制度不符,故不同意甲○○及家調 官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又兩造過往因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有 爭執,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卻一再附條件限制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倘由乙○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將來扶養 費均由乙○負擔,甲○○若想念長男,可隨時與長男會面交往 ,甲○○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1、平日部分,甲○○得 於每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不限次數,於通知乙○後,可前 往乙○居所接走長男,並於晚間9時前送回長男即可。2、特 殊節日(例:母親節、長男生日),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母親節以及奇數年長男生日之上午 9時至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   ;若適長男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3   、農曆春節部分,自民國114年起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 五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4、接送地點均在乙 ○之居所。 四、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同住者。 3、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甲○○之反聲請駁回。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參、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足認甲○○具充足健全支持系統及良好親 職能力,且長男與甲○○同住家人相處融洽,受到良好照顧, 乙○空言指摘甲○○父親有出手傷害長男、用火不慎等情乃刻 意抹黑。乙○主張於113年5月14日發生之會面交往爭議,係 可歸責於乙○先於113年4月28日之會面交往返途出言訓斥長 男,導致長男對日後之會面交往產生排斥。再者,兩造業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之「改定」與「酌定 」要件不同,甲○○對於長男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長男 有不利之情形,原審裁定認應由甲○○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 洵屬有據。 二、因乙○於110年2月間未事先通知甲○○,即逕自前往甲○○家中 將長男接走,旋即失聯,經報警協尋,歷經3天後,乙○始將 長男送回。甲○○為避免相類似情形發生,乃向法院聲請酌定 長男會面交往方式,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未料,乙○仍不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探視,不斷要求更改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地點,自110年4月至8月間變更次數即多達13次,使甲○ ○疲於更改生活計劃。於112年9月間,原定會面交往日期因 適逢中秋節補課,為避免影響長男學習進度,甲○○與乙○商 議由乙○提前一週進行探視遭拒,乙○隨即再度失聯,顯見甲 ○○於長男與乙○會面交往已盡力配合、促成,然乙○卻不願保 留彈性,動輒失聯、就會面交往之刁難變本加厲,例如:乙 ○於113年4月28日自高雄送回長男時,先是傳送回程之火車 票予甲○○,以此方式告知甲○○在嘉義接回長男之時間,卻於 得知甲○○當天在臺南,預計搭乘同班次火車返回嘉義後,突 然無故更改回程車次,並拒絕告知更改後之車次或抵達時間 ,經甲○○多次致電詢問,乙○卻惡言相向稱「你今天在臺南 ,我以後不會再去接他,我這句話說到做到」、「我讓他在 臺南下車」,並憤怒地向長男表示「你以後不要來高雄了, 要來就叫你媽媽自己帶你來,再把你接回去,我不會送你回 去」等語,使長男當場受驚嚇   、哭泣,並對同年5月14日之會面交往產生抗拒。 三、再者,兩造過往已就接送長男地點及時間有所調整,例如: 兩造已將派出所交付子女改為火車站前交付,甲○○於113年5 月初,突然收受乙○之存證信函,告知要依系爭調解筆錄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二中午12點進行探視,隨後對甲○○之訊息 均採取已讀不回之態度,導致兩造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及 接送無所適從,甲○○為促成乙○與長男會面,偕同長男於5月 28日及6月11日在嘉義火車站等候逾40分鐘,遲遲不見乙○蹤 影,甲○○於等候期間,數次攜長男造訪長榮派出所,亦未見 乙○出現,甲○○及長男為此受盡奔波與折騰   ,身心俱疲;又甲○○於乙○寄發存證信函後傳訊詢問乙○「請 問7/6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拜一6點前要告 知我」、「請問7/23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 拜一6點前要告知我…」,乙○卻分別回覆「暑假國二總複習 班開課,我要上整天的課。星期二中午12:00接到孩子,回 高雄就2:00。隔天12:00又要到嘉義…相處不到8小時。我 就整天坐車跑來跑去就好」、「本週二,三改四五,OK?因 為補習班要換裝冷氣」,甲○○回應乙○「考慮到你有一段時 間沒看孩子了,這次我可以安排通融…」。由此可見,乙○始 終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穩定之探視,甲○○仍竭盡所能釋 出善意,並盡力配合乙○各種變動與要求,以促成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因系爭調解筆錄對此等情形無相應措施得予以 節制,故有調整之必要。 四、鑑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之意思不明確,同意將「就 學」定義為就讀「國民小學」;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 「嘉義火車站站前出口」及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 另兩造雖就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約定前、後半段分別由甲 ○○、乙○照顧,然考量乙○寒暑假需從事補教工作,恐無法長 時間照顧長男,故調整原訂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且希望 長男能於學校返校日前2日返回,以利準備課業、適應作息 ;又為使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課予乙○明確之通知義務   ,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效果,以避免犧 牲長男權益;另長男就讀小學後,需配合學校課表安排上課   ,為維持長男學業及作息穩定,如父親節非假日或乙○探視 時間遇學校補課日,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考量;督促 兩造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不能灌輸長男負面觀念。對於家調 官調查報告關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建議,應調整由甲○○送 長男至高雄,再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且長男就讀國小一   、二年級時,若中午12時下課,於下午2時將長男準時送達 高雄恐有困難,宜延後至下午4時。 五、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抗告駁回。 2、抗告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乙○得依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所示方式及期間與長   男會面交往。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長男,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 日協議離婚,約定長男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甲○○同 住;乙○同意支付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直至長男 成年;乙○每月可探視2次,但須於7日前通知甲○○;除出國 遊學定居需雙方同意,其他事項授權由主要照顧者為之;嗣 兩造於110年4月13日就乙○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在本院成 立調解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 、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 字第313號卷第15至17頁、第53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 二、關於改定子女親權之抗告部分,除引用原審之論述外,補充 如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 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 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 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 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 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 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 或重行酌定。 (二)乙○雖於抗告審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 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又其於113年4月27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時,長男主動提及遭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 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災,故甲○○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不 適合照顧長男之情事,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原審雖已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 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 燭光協會(高雄燭光協會)分別訪視兩造與長男,本院為求 慎重,再就乙○上述爭執函請本院家調官就兩造及長男進行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卷 調查報告第6至11頁),茲分述如下: 1、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男,於109年間協議離婚後長男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為主要照顧,嗣兩造於11   0年4月間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又兩造離婚後2年半,就會 面事宜仍係難協調,甲○○認為乙○於112年中秋節時期逕自失 聯,且未支應扶養費不利於親權行使,故於112年底聲請改 定親權,乙○亦就此提出反請求聲請。 2、就離婚後之照顧狀況:過往兩造與長男一家三口同住高雄, 乙○工作、甲○○在家照顧長男,兩造於109年12月離婚時長男 約係2歲2個月大,甲○○便同長男於嘉義娘家居住生活   ,甲○○為兼具彈性時間照料長男,係在宅開設美容美體工作 室,並佐以網拍工作,以維持長男生活照護,長男於110年8 月開始就讀幼兒園,倘長男有狀況係甲○○出面處理,且甲○○ 母親亦係同住並在宅工作,可協力照顧,相互打理長男之日 常生活、就學接送、餐食及家務。實際觀察長男於甲○○娘家 時皆係平穩自然、放鬆自在,係自由分享日常家庭生活及相 處點滴,表達有何需求反應會獲得處理,陳述時情緒尚屬正 向,與甲○○及母方親屬均具一定熟悉感及親近度,長男能分 享母子之互動、活動、外出事宜,長男認知甲○○身兼照顧及 工作角色,工作之餘係有陪伴長男,倘長男有何親子活動期 待,亦有獲甲○○回應。家調官單獨與長男談話期間,長男展 現對平板遊戲之喜好,惟甲○○亦清楚使用規範,設定螢幕使 用時間之鎖定,長男表示時間到、平板便打不開了,面對時 間限制之設定及規範,長男接受並無特殊情緒,便自然改以 積木遊戲,長男就日常活動分享時,亦非僅有平板遊戲,無 過度使用或未為規範之情事。而長男就宮廟等宗教儀式或活 動並無顯示熱衷或頻繁接觸等情事,觀察甲○○寢室、住處、 工作處等亦無相關顯著之宗教擺設,另一樓客廳門口係有擺 放甲○○母親販售之花材,訪視期間長男、母方家人及鄰居於 該處談話、活動時皆係自在,未見蚊蟲滋擾或叢生之狀況。 3、就外祖父與長男之互動情事:甲○○與其父母同住,稱其父親 中風多年,尚有輕中度失智狀況,平日白天9點至16點在日 照中心活動,其餘時間便係在一樓客廳起居生活,生活尚能 自主,惟平衡感不佳,需有人在旁看前顧後,故外祖父係鮮 少與長男獨處,外祖父因失智,個性彷若脾氣不佳之幼童   ,長男會故意去鬧外祖父、讓外祖父生氣。實際家訪,外祖 父自日照中心返家後,便坐在一樓客廳,家調官出聲向其招 呼,外祖父維持原姿勢,注視前方、無特別回應,長男下樓 後係自在於客廳活動,並就近站在外祖父前方與造訪之鄰里 同輩談天,係屬自然,而後欲經過外祖父身旁到後方沙發, 長男嬉鬧般故意以身體推擠外祖父,外祖父便欲伸手拍長男   ,惟因長男行動自若,而外祖父因身體因素、行動受限,長 男便迅速移動至後方沙發偷笑、未受影響,長男無懼怕外祖 父之情,反而會主動向外祖父嬉鬧,外祖父之身體狀況尚較 難對長男為何不當對待。 4、就善意父母一事:兩造目前係有按照113年8月開庭協調之方 式進行每月會面。甲○○係稱並未排拒會面且有協調意願,提 及過往協調困境時係就事為說明,而非針對人,情緒係屬平 穩,並無過度指責、評論對方是非等情。兩造皆期待能為親 子會面保有一定彈性協調空間,惟因乙○補教業之工作性質 ,與長男之課後時間係難配合,加上兩造就110年4月調解成 立之「就學」係指幼兒園還是國小之認知不同,甲○○期待以 維持長男就學穩定為前提,乙○認為幼兒園階段就請假事宜 應係可有更大彈性,而基本教育階段縱偶有請假需求,依其 教學能力亦可協助長男補足等,甚尚有高雄、嘉義舟車往返 之車程時間及接送辛勞,皆導致兩造就會面時間困難有效協 調,就會面阻擋或彈性配合與否各說各話。 5、綜上所述,離婚後甲○○承接工作及照顧之責,投身工作之際 ,仍係維持長男就學、生活、管教及經濟之穩定,祖輩亦提 供一定照顧參與,滿足長男一定之生活照顧及情感需求,長 男與同住親屬係屬熟悉親近,可掌握自身之生活及受照顧模 式,生活照顧難謂欠缺,長男亦傾向維持目前環境。兩造對 於會面彈性之出發點不同,又因乙○工作型態、兩地車程距 離等,致兩造因會面事宜礙難達成協調而產生諸多衝突,兩 造各有自身立場為難及可調整之處,難謂係何方特意刁難   ,亦難謂長男之照顧現狀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長男維持由甲○○為主要照顧,有 關長男國外遊學、移民、出養及不動產處分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就學、設籍、財產管理、補助申請、保險、醫療、護 照辦理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就會面方式 為一定調整,讓長男與乙○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 益。 (三)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 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 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 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 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本院綜據兩造陳述及 全部卷證,可知兩造於原審會分別聲請改定親權,有大部分 原因係因兩造就會面交往之細節仍有所爭執,然觀諸前開調 查報告,長男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任何 不利於長男之情事;又審視乙○固主張上開情事,認本件有 改定長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審酌甲○○縱有其特定 宗教信仰,然乙○既未就長男因甲○○之宗教信仰究受有何不 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甲○○利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云 云,即謂甲○○不適合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又其亦未提出甲 ○○父親確有無故動手攻擊傷害長男及其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情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加以前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已詳細 說明甲○○並無乙○所指前揭不利於長男之情形,故尚難就此 即遽認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 ,而剝奪其擔任長男主要照顧者之權利   。又兩造係長男之父母,自長男出生迄今,兩造歷年來之敵 對情緒、爭執,均係長男忠誠議題之成因,無一造可置身於 外;長男並非任何一造之財產,本應受兩造之關愛照撫以長 成。長男自系爭調解筆錄確定之日起,同樣面對不同照顧者 之親子關係、管教態度等問題及壓力,此皆需要長期數年時 間磨合、溝通,而非僅區區數個月可成就;兩造間既已離異   ,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即應基於長男之最佳利益   ,共同協助長男適應與彼此之生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 長男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甚使長男困於其中而無法 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 影響長男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 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係之維護。而此於長男即將 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響兩造對於長男之教養,亦應非 兩造所願。綜上,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原審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為未成年 長男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助於其接受父母各自 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準此,乙○提起抗告改定由其擔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反聲請部分: (一)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又有關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 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 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 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   ,甲○○聲請變更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既係其基於權利 主體之地位,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 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 須詳為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 之協議,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二)查兩造間於110年4月間已就長男會面交往乙節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是原審未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又甲○○以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前開窒礙難行 之處,而有改定之必要為由提起反聲請,本院審酌兩造自系 爭調解筆錄110年4月間成立後,已迭次因會面交往發生爭執 ,為免已心生怨懟之兩造及家人日後添增無謂之摩擦與爭執 ,進而對長男產生負面影響,本院認變更探視與會面交往方 式、時間,應較能避免兩造之紛爭,以維護子女身心正常發 展。惟考量兩造在離婚後照顧長男期間,均無明顯事證顯示 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對子女照顧上有疏失或不當之情形 ,顯示兩造在子女照顧及親職能力均值肯定,且系爭調解筆 錄既係本於兩造之合意,基於法之安定性,故本院在變更會 面交往方式時,仍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主軸進行調整,茲 分述如下: 1、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乙○每月可與長 男會面2次,惟兩造已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21日當庭 將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每月1次,時 間如附表所示(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21頁),又參以該方 式兩造業已實施一段期間並無爭執,故本院認於長男就讀國 民小學前,仍應維持上開協議如附表所示。至乙○主張家調 官訪視報告所載關於幼兒園應係6月畢業,而非7月畢業云云   ,惟查長男目前就讀之嘉義市私立正義幼兒園大班畢業典禮 雖定於每年7月12日舉行,但仍須持續上課至7月25日始結業   ,有該幼兒園行事曆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98頁   ),則家調官訪視報告所載幼兒園7月底畢業等語,尚非無 據,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調解筆錄於寒暑假期間均 約定探視同住日數兩造各半之精神,復顧及長男仍有國小課 程銜接適應之必要,就長男於就讀國民小學前有關114年8月 份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增加為15日,尚屬公平合理。 2、就寒暑假會面交往部分:  ⑴甲○○雖同意寒假期間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區分前、後半段,惟主張暑假期間僅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等 語;另乙○主張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等 語;家調官訪視報告則建議乙○與長男於寒、暑假分別增加7 日、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  ⑵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寒暑假及農曆春 節雖分別約定「寒、暑假區分前、後半段,前半段由甲○○照 顧,後半段由乙○照顧」、「於農曆春節期間,從111年起, 乙○於奇數年初三下午2時至嘉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五下 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口;偶數年於除夕下午2時至嘉 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三下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 口」等語,惟就寒假區分之前、後半段,若遇農曆春節假期 時應如何適用乙節,未見兩造有何約定,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以兩造就寒暑假會面交往方式既已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 在先,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兩造照顧各半之方式有何不利於 長男之情事,又考量長男於各學期開學前能提早適應作息, 復參酌家調官訪視報告,以及113年學年度之暑假係自7月1 日迄8月29日,共60日,114學年度之寒假係自1月21日至2月 10日,共21日等情,爰酌定乙○與長男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 日數分別為8日及30日(因寒假為21日,以上開8日加上農曆 春節奇、偶數年均有3日之會面交往日數計算,乙○實際上在 寒假期間與長男有11日之會面交往日數,顯符合兩造系爭調 解筆錄照顧各半之約定),及酌定於兩造無法協議時,將前 半段改由乙○先照顧長男。準此,甲○○將暑假期間會面交往 之日數由兩造各半減為14日,為本院所不採。 3、就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於平日星期五會面交往部分:乙 ○主張國小三年級星期五亦只有上半天,故應比照國小一、 二年級於週五下午2時開始可會面交往等語,本院乃依職權 函詢嘉義市政府,經函覆所詢學校放學時間,須依就讀學校 課程規劃為主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4年1月6日府教輔字第   1130927428號函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84頁), 足認乙○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故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之 會面交往以長男日後就讀國民小學所定之作息為準。 4、子女接送部分:  ⑴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兩造對於家調官上開報告建議若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則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週五下午2時 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乙節並不爭執,惟甲○○主張其同意將長 男送到高雄,但希望可改至週五下午4時開始,因長男12時 才下課,搭乘火車要2小時,若下午2時前要抵達高雄車站太 趕等語,就此,乙○當庭表示其可至嘉義接長男,但回程甲○ ○要至高雄接回長男等語,甲○○則表示若其下午6時至高雄接 子女,回到嘉義太晚等語。  ⑵而系爭調解筆錄就長男之接送問題並未有所約定,故兩造於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長男往返高雄、嘉義均由乙○接送, 因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尚未開始進行會面交往,而 於實際執行後,始發現窒礙難行之處,實在所難免;參以兩 造居住之地點分別為嘉義及高雄,會面交往難免造成兩造之 不便,因此若就子女接送有彼此分工之情況下,將減少兩造 在接送上之負擔及困擾,而甲○○所提由其送長男至高雄,再 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之方案,固非無見,惟乙○既已明白表示 其有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之意願,且其上開意願亦與家調官 上開調查報告有關子女接送交付之建議相符,應認乙○所提 議由其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再由甲○○至高雄接長男回嘉義 之方案為可採;然就甲○○質疑若其於下午6時至高雄接長男 ,返回嘉義已太晚乙節,本院認若站在兩造之立場決定,實 難有絕對之公平,故解決此問題,仍應以未成年長男最佳利 益之考量為原則,即參考會面交往之時間既為每月第二、四 週之週五下午2時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止,則長男返回嘉義住 處時應已逾晚上8時,若加上用餐、洗澡等時間,於長男就 寢時已近晚上10時,顯對隔日尚需早起上課之長男較有不利 之影響,則甲○○主張其與長男返回嘉義過晚等語   ,亦非無據,又參以上開會面交往方式若不調整,該不利之 情況於長男就讀國中課業加重時亦會發生;準此,本院認應 將系爭調解筆錄及家調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探視期間,由「週 日下午6時止」,修正為「週日下午5時止」,較為妥適,並 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至寒、暑假及春節農曆期間之接送, 亦比照上開方式,自不待言。  ⑶至於接送長男之交通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此無共識,又考 量上開會面交往係往返嘉義、高雄,且每月2次,若由接送 之人各自負擔自己及長男之交通費用,應不致造成兩造過大 之經濟負擔,故本院依職權酌定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 由接送之人負擔,亦附此說明。 5、另王婉蓁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定義為就讀「國 民小學」、主張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嘉義火車站站前 出口」、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及督促兩造遵守友 善父母原則,以及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 效果,以避免犧牲長男權益,又長男就讀小學後,父親節之 會面交往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原則等節,均為乙○所 不爭執,經核該等事項亦不影響兩造及長男權益,均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所提事證、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原審 保康基金會、高雄燭光協會訪視報告等卷內資料,並參酌親 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 甲○○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 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而乙○既未能舉出確實 證據證明甲○○有不適任親權人等情事,則原審裁定由兩造依 原有照顧情形,認仍由甲○○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卻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考量兩造所生長男現尚未 成年,均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日後長男亦可 因與父、母親會面而維繫雙方感情,有助於子女之成長。基 此,本院審酌兩造與長男同住及會面交往之前述實際情況, 暨前揭調查報告內容,與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述 窒礙難行之處,惟亦應合理分配兩造與長男相處培養親情之 機會等情事,並考量子女之適應能力及生活安定性,暨為期 子女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 會面交往之事屢生爭執,爰依聲請併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 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 之成長環境。是以,甲○○反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 交往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甲○○主張之會面交往 方式為本院所不採之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原審 有關長男扶養費之酌定,未據乙○聲明不服,加以乙○已於本 院調查時明確表示同意每月支付長男扶養費2萬元等語(見 抗告審第17號卷第115頁),且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長男仍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即應依原審裁定支付長男扶養 費,此部分自不再一一論述,均附此說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 (六)、114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二、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 (一)每月1次,於每月第二週週二中午12時至週四中午12時。 (二)幼兒園114年7月底畢業後,上開會面交往暫停,於國小開學 前之114年8月份乙○得與長男同住15日,期間由兩造於114年 7月15日以前協議完成,並可分段進行,如未能達成協議   ,則於114年8月1日週五中午12時起連續15日,至同年月15 日下午5時止。 三、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 (一)平日: 1、國小一、二年級:每月2次,自週五半日課下課後之下午2時 至週日下午5時,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 議,則於每月第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 2、國小三年級開始:每月2次,自週六中午12時至週日下午5時   ,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每月第 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惟長男就讀之國小如三年級週五亦 上半日課,則會面交往時間同上開國小一、二年級。 (二)寒暑假(以長男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暫停): 1、暑假: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之照顧時間,時 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照顧前半段, 自暑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30日與乙○同住,時間為會面第 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比如7月1日開始放暑假,乙○ 與長男會面交往時段為7月2日中午12時至7月31日下午5時   。 2、寒假:  ⑴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五):自115年起,奇數年於初三中 午12時至初五下午5時,偶數年於除夕中午12時至初二下午5 時,乙○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⑵寒假(不含農曆春節):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 之照顧時間,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 ○照顧前半段,自寒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8日與乙○同住, 時間為會面第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寒假期間之會面 交往如遇農曆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父親節(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 1、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因往返均由乙○負責,故送回時間維持兩造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下午6時),往返均由乙○接送。 2、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惟父親節當日若非假日,則乙○應於父親節 前後7日内擇定1假日之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長男會 面交往,往返均由乙○接送,乙○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 甲○○,如未通知,甲○○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   四、接送方式: (一)除父親節會面外,會面接送由兩造各自分擔一趟路程,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由乙○至嘉義車站前站出 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長男;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甲○○至高 雄車站出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長男。 (二)關於交通費用負擔: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均由負責接 送之人負擔。 五、通知方式: (一)乙○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 NE,舉例但不限)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不得無故拒 絕。乙○未按時通知或經詢問後仍不告知,視為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除經兩造協議外,乙○於會面交往時無正當理由遲 到達4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乙○於會面交往結束 時無正當理由遲到40分鐘才將長男送回,甲○○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惟交付日係因車務或路程 狀況有所延誤,且乙○有即時知會甲○○,即不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甲○○ 應主動告知乙○,若不告知,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 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甲○○處即可,不以甲○○是否打開訊息或是 閱讀為限。 (二)倘會面交往需變動,乙○應於會面日前3日通知甲○○,若未按 時通知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六、乙○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甲○○,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甲○○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 乙○通知為止。但乙○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40分鐘後, 甲○○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 甲○○。因為送回對甲○○有利,甲○○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 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七、除上述外,乙○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絡未   成年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   息生活。 八、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乙○或乙○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甲○○及乙○之同意,予   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   杜爭議,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應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貶損及敵 視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甲○○,若致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 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乙○應於 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乙○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乙○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甲○○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同意會依本調解筆錄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   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甲○○ 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乙○為會面交往;乙○亦得 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兩造應盡量以書   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乙○或不願返回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2-17

CYDV-113-家親聲抗-2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吳奕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陳相懿律師(同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登 記後,至民國114年1月2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結婚,原告遭被告情緒 勒索,而於112年8月18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片面邀 約被告之友人李叔怡、乙○○,以證人身分在離婚協議書上簽 名,兩造並於同日一起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與 兩名證人素不相識,兩名證人亦從未與原告確認離婚協議, 故該日之協議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惟戶政機關既已辦妥離婚登記,導致系爭婚姻關係存在與否 不明確,而有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兩造感情不睦,早已多次討論離婚,原告與日籍 女子發生性行為,被告得知後大怒,原告亦承認確實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故由被告擬定離婚協議書,兩名證人係在兩造 簽名後才簽名,證人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知之甚詳,原告並 與被告一起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事後主張離婚無效,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 已於112年8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因證人並 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協議,離婚應屬無效,依目前戶政機關 已登記「112年8月18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21頁戶籍謄 本),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 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 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 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告主張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事實,業 據證人李叔怡於113年4月1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述略以:「兩造我都認識,我10年前先認識被告,後來兩 造交往時,我就認識原告,我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只 有跟被告再次確認是不是要離婚,因為我跟原告沒有很熟, 所以我不會刻意去問原告這件事情,離婚協議書是被告在我 公司樓下的7-11拿給我簽名的,當天原告載被告過來,簽完 名之後,被告拿回離婚協議書,坐上原告開的車一起離開, 我是在7-11裡面的座位區,原告的車子是停在7-11的門口, 不需要過馬路,被告說她已經和原告說好了,我簽離婚協議 書的時候,我看離婚協議書上已經有原告的名字,雙方間要 離婚的事情,我都只有聽被告跟我說,我沒有跟原告確認」 等語(本院卷第122~124頁)。證人乙○○於同日證述略以:「 我跟李叔怡是朋友,被告是李叔怡的朋友,我112年10月的 時候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原告,是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我 簽名的,我有跟被告確認,那時候原告在7-11便利商店外面 同側人行道,原告坐在汽車的座位上,我跟李叔怡及被告在 7-11的騎樓座椅區,我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已經有兩造簽 名,因為我當時只認識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要離婚這 件事,我都只有聽被告跟我說,我跟李叔怡一起到,我們兩 人簽完名之後,被告就回到車上,跟原告一起駕車離開」等 語(本院卷第119~121頁)。 (二)依兩名證人前開證詞,其等在離婚協議書上以證人身分簽名 之前,僅看到離婚協議書上已有兩造之簽名,並片面聽聞被 告表示要離婚,但兩名證人均未與仍在車上之原告直接確認 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兩名證人雖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 並不符合「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要件,原告主張離婚 欠缺兩名證人之要式而無效,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後,被告亦提起離婚之 訴及酌定親權、請求扶養費等反請求(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兩造並於上開三件家事事件 於114年1月20日合併審理時,達成離婚和解,有和解筆錄可 證,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4年1月20日消滅,故判決如主文 所示。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7

TCDV-113-婚-75-2025021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原 告 鍾傑偉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憶庭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8號簽移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係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事 件簽移而來,本判決就卷宗資料之引用,113年度家親聲18 號卷簡稱A卷,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簡稱B卷)。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25,188元、乙○○應給 付原告72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B卷63、83頁)。主張:原告於 104年6月至111年4月間照顧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鍾○芯(000年0 月間出生),並為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第172 條、第17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甲○○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乙○○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甲○○之陳述 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扶養義務者代父母之一方墊付全 部扶養費後,父母之一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父母一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 用。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照顧被告未成年子女鍾○ 芯期間,為其支出扶養費1,612,376元等語,提出原證1、原 證2為憑,惟為甲○○所否認。查:  ⒈被告係於101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鍾○芯為次女 (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兩願離婚,約定由 乙○○(父)行使負擔鍾○芯權利義務,後於111年3月23日經法 院裁定暫由甲○○(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於112年9月12日經 法院裁定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 載可參(A卷151、153頁)。  ⒉甲○○在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起訴狀固有記載「鍾○芯 則全部丟由表弟鍾○○、表弟媳姜○○照顧」(A卷249頁),然此 不足以證明在原告夫妻照顧鍾○芯期間,原告有支付扶養費 之事實。再參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調查程序自陳「乙○○與其 母親拜託我(照顧鍾○芯),約定每月會給我5,000元或6,000 元,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是用乙○○母親農保的存摺給我」 (A卷212頁筆錄參照);原告配偶姜○○亦曾於另案(本院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77號)證稱:雙方(被告)離婚後,鍾○芯由我照 顧,乙○○初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不時提供奶粉、尿布, 現乙○○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 事裁定理由㈣參照;A卷116頁)。原告嗣後卻於113年5月16日 書狀中改稱自104年原告照顧鍾○芯時起,乙○○前7個月每月 有給6,000元,之後的5年間每月只給2,000元扶養費,總共 付過扶養費162,000元(A卷244頁)。足見原告主張照顧鍾○芯 期間由其支付鍾○芯扶養費,已有可疑,互核原告夫妻前開 陳述內容,應認是由乙○○或其母親按月給付鍾○芯之扶養費 予原告夫妻收受。  ⒊況依原告資力認定資料顯示,原告之工作為鐵工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元至25,000元,其配偶姜○○職業為家管,無收 入(B卷121、125、126頁);原告自承家庭支出都是由原告支 應(B卷150頁),原告夫妻尚育有2子,分別為85年、89年間 出生(B卷129、130頁),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4月( 83個月)為鍾○芯支出扶養費1,612,376元,即每月支出19,42 6元(0000000÷83=19426,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超出其個 人經濟能力,並不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 出扶養費等情為真,其就被告受有免除扶養費義務之不當得 利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即難信其主張為真,無法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難認有理。  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調查程序自 陳「乙○○與其母親拜託我(照顧鍾○芯)」(A卷212頁筆錄參照 ),其既是受乙○○委託照顧鍾○芯,顯與無因管理須未受委任 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鍾○芯扶養費 之事實,其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鍾○芯之父母即 被告償還其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172、17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甲○○答辯 1.原告為乙○○的表弟,被告結婚後育有一女鍾○芯,然被告離婚後對鍾○芯不聞問,鍾○芯無人照顧,原告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將鍾○芯接回自己家中照顧生活起居。自104年6月起前7個月,乙○○每月有給6,000元扶養費,之後的5年間,乙○○每月則只給2,000元扶養費。鍾○芯在原告處受照顧期間之扶養費,乙○○總共給付162,000元,並未足額給付。被告因原告照顧鍾○芯而未履行扶養義務部分,是由原告所墊付,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無庸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2.無論被告內部如何約定親權及扶養費負擔,被告對於鍾○芯皆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對於鍾○芯亦無扶養義務,但卻為被告負起照顧鍾○芯之責任。該段期間為鍾○芯所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被告應予償還。退步言,縱使原告之管理行為違反甲○○之意思,然原告之管理行為,係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應無主張不適法無因管理之餘地。 3.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至110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花蓮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計算,鍾○芯之扶養費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止為1,612,376元,扣除乙○○曾給付162,000元後為1,450,376元,被告應各負擔2分之1即每人各725,188元。原告工作為臨時工、鐵工、雜工,按日給薪,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原告配偶姜○○為家庭主婦,皆不具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身分。 1.否認原告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照顧鍾○芯。104年6月至111年3月24日係由乙○○單獨行使負擔親權,甲○○未委託原告照顧。如乙○○曾委託原告照顧,應由乙○○給付給原告扶養費。事實上是由原告配偶姜○○在實際支出與負擔鍾○芯扶養照顧。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案件中,姜○○證稱「鍾○芯由乙○○委託其代為照顧,每月均有給付扶養費6,000元至1萬元」,足見原告主張乙○○離婚後就未對鍾○芯負扶養照顧之責不實。 2.原告對鍾○芯照顧不當,經檢察官偵查雖不起訴處分,但仍可證明原告照顧不周,原告起訴顯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原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於本件爭訟尚須請求法律扶助,事實上,乙○○對鍾○芯亦有照顧並支出費用,可見原告因照顧鍾○芯所支出費用並未達其所主張之數額。依原告經濟狀況與加害照顧,請求扶養費金額顯然過高,每月至多應不超過3,000元。111年1月至3月間姜○○阻撓甲○○帶走鍾○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間鍾○芯扶養費,更屬無據。 證據: 原證1.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A卷27頁) 原證2.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起訴狀(A卷247-252頁) 原證3.花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1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B卷103-120頁) 證據: 1.家事事件調查報告(A卷59-83頁) 2.原告戶籍資料(A卷85) 3.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A卷87) 4.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A卷111-120頁) 5.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05號調解程序筆錄(A卷187-189頁) 6.離婚協議書(A卷191-195頁) 7.桃園地院108年度家簡字第7號判決(A卷197-201頁) 8.存摺明細(A卷225-227頁)

2025-02-14

HLDV-113-原訴-52-20250214-2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7年8月15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1,3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4,0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 )83萬7,9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7,579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嗣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84萬4,020元,及其中83萬7,95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06 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元,及自各其應給 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後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02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 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 元,及自各其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 明,分別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丁○○(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由 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起居。迄料,被告於108年5月初 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認兩造婚姻破裂原因為被告外遇, 不願意離婚,被告為讓原告同意離婚,遂向原告表示離婚 後仍會保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除同意讓未成 年子女2人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外,亦會 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願意替原告租房 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等條件,原告因此同意與 被告離婚,並於108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第3條約定:「三人 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關於 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條款),其中「三人生活教育費用由父負擔 含房租、 學費至子女成年」亦為被告親自書寫,然因被告表示其父 母會在意丁○○之親權歸屬,因此系爭協議書上才會約定丙 ○○、丁○○之親權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單獨任之。 (二)兩造離婚後,被告原依系爭協議書的約定,負擔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並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 然被告給付幾個月生活費後,便開始拒絕給付原告生活費 ,並頻繁以其有權將丁○○帶走為由,要求與原告重新協議 扶養費給付方式,經原告拒絕重行協議後,被告竟於109 年2月起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將丁○○強行帶離。原 告遂於109年6月起自行承租房屋迄今。 (三)原告前以本院109年家親聲字第650號(下稱前案)聲請法 院改定子女監護,並經前案判決就丙○○扶養費部分,被告 應給付原告73萬1,14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於112年1月1日起至丙○○成 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1 萬7,579元。然就原告生活費部分,被告仍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而未為任何給付。 (四)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均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能證明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經原告整理其自109年3月起之每月開支均超過 4萬元,本件原告僅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為請求 。考量原告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居住於 新北市,至111年7月1日起才搬至南投縣,因此原告於109 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生活費用,應分別以新北 市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總平均支 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為計算基礎,即 被告應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65萬4,840元(計算式:2萬3, 061元×10個月+2萬3,021元×12個月+2萬4,663元×6個月=65 萬4,840元),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生 活費用,則應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總平均支出1萬8,9 18元為計算基礎,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18萬9,180 元(計算式:1萬8,918元×10個月=18萬9,180元),是被 告就上開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84萬4,020元(計 算式:65萬4,840元+18萬9,180元=84萬4,020元)。另因 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生活費,因此原告就 起訴後即112年5月以後之生活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結婚後與被告同住於被告父親名下房屋,由被告父 母協助炊煮晚餐供家人使用。原告於104年間開始上班後 ,因細故與被告母親產生爭執,原告後即不願與被告母親 說話,更誣指被告外遇而無理取鬧,因此波及被告工作。 被告長期處於該等壓力下已身心俱疲,兩造遂於108年6月 5日協議離婚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上被告雖加註「三人生活教育費用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等文字 ,然此是因原告向被告佯稱兩造有復合可能,希望能為上 開約定云云,被告相信原告說詞,方為上開註記。 (三)然被告於108年12月間陸續向銀行、郵局調取資料後,發 現原告已陸續盜領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共約90餘 萬元,致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僅存209元,且自行盜 取被告置於保險箱之金飾致被告經濟日益拮据,被告遂於 109年3月起,未再代繳原告個人卡費,然仍持續給付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用 至109年6月5日止(即房屋租期屆滿後原告自行換租房屋 為止)等費用,並於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陸續給付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費用每月現金4至5萬元,另被告 於109年4月8日前案調解時,給付2萬元現金與原告,且前 案判決亦已認定被告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原告應於得請 求之範圍內扣除上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起 未給付其生活費,並非事實。基上,被告是因遭原告詐欺 才會同意系爭條款,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 (四)又系爭條款有關給付原告生活費用部分,屬無償之贈與契 約,被告就尚未給付的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 ,可以撤銷贈與。是被告於此主張依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 時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另參照系爭條款約定之意旨,被告負擔給付上開給付義務 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是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 共同生活為前提,然原告現已未與丁○○共同居住,難謂系 爭條款約定條件業已成就,又因系爭條款約定條件尚未成 就,系爭條款原約定之給付末點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 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為止之約定即不存在,因此應認系 爭條款尚未約定給付末點,又給付末點為契約必要之點, 既兩造就系爭條款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意思合致,可見系爭 條款並未成立。 (六)末縱認系爭條款有效,系爭條款就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扶養 程度亦未約定,應依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依照原告受扶 養的需要及被告的經濟能力及身分來定扶養程度。原告於 108年6月離婚時年僅34歲,本身有工作,亦有工作能力,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已不符合該條規 定之狀態,另原告業將被告之存款99萬7,400元提領一空 ,致被告尚需向銀行信貸共計91萬元周轉,另須向和潤公 司貸款88萬元購買代步車使用,加之被告積欠母親50萬元 之債務,被告總負債金額達229萬元。考量被告每月應負 擔之貸款利息為2萬8,00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年收 入分別僅為49萬210元、41萬3,073元,即每月收入僅約3 萬7,000元,扣除上開貸款利息後,每月僅餘9,000元免可 供生活使用,因此不能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一般家庭收 支調查作為給付標準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於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 (一)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於108年6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其中第2條手寫文字及第3條約 定:「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 年」等文字,是被告於108年6月5日戶政事務所櫃臺書寫 ,另外「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行 」等文字則由原告於108年6月5日戶政事務所櫃臺書寫。 姓名部分分別由原告、被告、證人於108年6月5日前各自 簽署。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任之,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系爭條 款約定:「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含房租、學費至子 女成年,『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 行』」。 (三)原告於111年7月1日前居住於新北市,111年7月1日搬至南 投縣居住迄今。 (四)前案認定被告至109年6月5日止已給付之房租、水電、瓦 斯、管理費、網路費、醫療費、安親費等金額合計為12萬 2,510元(被告給付項目如附表),並於前案認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 (五)原告於109年5月6日自行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地點為新北 市○○區○○路0號15樓房屋,租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 (六)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丁○○接回自行照顧扶養。 (七)原告以前案對被告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及請 求給付丙○○、丁○○之代墊費用及扶養費,經本院認定被告 應給付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及返還原告代墊費用,並駁 回兩造改定親權之聲請,後經本院以112年家親聲抗字第5 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八)被告於109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生活所用之卡費迄今。 (九)兩造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系爭條款約定之「三人生活教育費」之真意及範圍為何? 又系爭條款是否為附條件給付?   2、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條款或主 張系爭條款因欠缺給付末點而不成立?   3、被告主張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4、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生活費金 額若干?   5、被告自109年3月起給付原告生活費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系爭條款約定之「三人生活教育費」包含原告生活費,且 系爭條款非附條件給付: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均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條款之文意及範圍既有爭 議,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旨趣,自應斟酌訂立系爭條款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主要目的及兩造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文意之基礎。 (2)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記載:「立離婚書人乙○○、甲 ○○茲依因雙方難偕白首,決定兩願離婚,同意訂定本兩願 離婚協議書條件如後:」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頁), 系爭協議書第2條至第3條則分別就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 權歸屬及原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負擔義務人為 約定,可見系爭協議書作成的目的是為了要協議兩造離婚 及相關離婚條件。 (3)再從系爭協議書第2條先約定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單獨擔任 丙○○、丁○○之親權後,再以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之約款順序,互核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仍持續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 費至109年2月止,及被告是在109年7月15日才將丁○○接回 返家自行照顧扶養等事實,可推認兩造雖約定未成年子女 2人之親權分別由兩造單獨行使,然實際上仍是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照顧者,原告才會在離婚後仍持 續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也才會在第2條約定後,另以 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 育費,更載明倘被告未能履行系爭條款願受強制執行之文 字,以確保原告能夠透過執行程序取得其替被告墊付之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因此,從系爭條款約 定的背景事實來看,被告承諾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 的生活教育費,確有體恤原告辛勞及保障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2人於兩造離婚後生活無虞的意思。 (4)況參以系爭條款的文字記載「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依照文意解釋,所謂三人是 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至為明確,而系爭條款於生活 教育費後,又以「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說明生活教 育費的內容應包含日常居住及未成年子女2人學費,而未 將生活教育費限定在未成年子女2人之花費上,可見系爭 條款所約定之生活教育費,實際上已有涵蓋原告生活費用 的意思,否則被告只需記載「二人」即可而無須記載「三 人」。因此,從系爭條款的文意解釋上,亦足認兩造於協 議離婚時,確實達成由被告負擔原告生活費的合意。 (5)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條款是被告於離婚登記當日在戶政 事務所的櫃台臨時書寫,可見並非兩造達成離婚的重要考 量因素等語。雖系爭協議書手寫文字的部分,除證人姓名 外,其餘均是兩造於108年6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櫃台書寫 ,又除系爭條款其中「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 願受強制執行」等文字及原告姓名由原告書寫及簽署外, 其餘部分均是被告書寫及簽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觀之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條款,除系爭條款外尚包含未成 年子女2人的親權歸屬約定,依照常情,該等事項通常是 一般人在協議離婚條件時最重視的項目,也影響兩造日後 權益甚鉅,衡情應不可能是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 才倉促決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是在與被告協議離婚 時作為條件討論而成,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 以採信。 (6)被告雖又主張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的前提 ,是原告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事實,然丁○○目前 已由被告照顧,可見系爭條款的給付條件不成就等語。本 件系爭條款約定的時空背景,原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2人之主要照顧者,雖如前述,然系爭條款並未明確記載 被告負擔原告生活費的前提為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的事實,自難僅憑締約時之事實狀態逕認系爭條款有隱含 上開條件之意。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義務者的約定, 是在終局地確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何人負擔,與實際 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何人並無直接相關,因此縱使原告未照 顧未成年子女2人,亦無解於兩造間約定由被告負擔未成 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的事實,基此,系爭條款將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的負擔義務者一併約定,依相 同解釋原則,原告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的約定,亦無須 以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為前提。被告上開所辯,自屬 無據,無從憑採。 (7)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戊○○及己○○(下分別逕稱 其名,合稱證人2人)。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 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被 告拿給我簽的,兩造之前溝通過很多次,後來被告跟我說 兩造講好了,所以叫我們簽名,關於子女的親權、跟誰同 住、誰負擔子女費用,我與己○○都沒有參與討論,我不知 道兩造什麼時候去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 233至235頁),可見證人2人未曾見聞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 系爭條款約定及書寫過程,自無傳喚證人2人到庭作證的 必要,附此敘明。   2、系爭條款屬系爭協議書之一部,被告無從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撤銷或主張因欠缺契約必要之點而不成立: (1)離婚協議訂定的約款,是雙方在協議離婚與否時,針對各 個條件考量折衝的結果,可以說各約款的訂定均是雙方為 達成離婚協議的條件,彼此間均相互關連,無法單獨成立 ,更無法個別割裂視之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協議書是兩造為協議離婚作成的約定,依上述說 明,系爭協議書的約款均是兩造為達成離婚所協議的條件 ,無從個別割裂視之,況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協議書所訂 定的約款,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逕 予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的基礎,顯非事理之平,與誠信 原則有違。因此系爭條款既屬系爭協議書之一部,而與其 他約定間互有條件關聯,自難認其性質上為無償之贈與契 約,可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3)系爭條款文字記載「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 學費至子女成年」,依照約定文意,可以特定被告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負擔生活教育費的義務期限,是到未成 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為止,並無被告主張系爭條款約定無 給付末點的問題。況系爭條款無法獨立於系爭協議書外而 個別視為單一約定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就算系 爭條款未約定給付末點,該給付末點亦非系爭協議書成立 之必要之點,自無被告主張系爭條款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 的問題。  3、被告主張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以將來會復合為由,騙取被告簽訂系爭條款 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 張事實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主張 為真。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 意思表示,當屬無據。   4、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自109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期間得請求共計84萬4,202元,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 年8月15日止,每月得請求之生活費為1萬8,918元: (1)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 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是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 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 契約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 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核系爭條款就被告負擔原 告生活費的性質,有被告負擔原告贍養費的意涵,依上開 說明,系爭條款既為私法自治範疇,自應受拘束而難以適 用民法關於贍養費所規定的適用條件,合先敘明。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系爭條款僅記載被告應 給付原告生活費而未具體約定生活費的金額,依照文意解 釋,自屬原告因生活上需要所實際支出的費用。原告就其 109年3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每月生活費用,包含房租、水 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用品費、加油及車費、 個人保險費、網路費及平均餐費/天等費用,每月平均支 出超過4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生活費用相關統一發票影 本、水、電、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牌照稅繳款書影 本、車輛維修單影本、電信費收據影本、加油及停車費用 影本、與房東對話紀錄影本及保險費繳納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83至475頁)。又經本院核算結果顯示,原 告於109年3月至109年12月,每月平均支出消費為4萬1,94 6元【計算式:(1萬9,251元+2萬7,328元+2萬7,530元+5 萬6,753元+4萬8,494元+4萬9,364元+4萬5,425元+4萬9,27 4元+4萬7,099元+4萬8,940元)÷10=4萬1,9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於110年度,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5,718元【 計算式:(4萬7,903元+4萬6,986元+4萬7,232元+4萬5,02 8元+4萬5,538元+4萬4,288元+4萬5,493元+4萬4,988元+4 萬5,181元+4萬5,070元+4萬5,625元+4萬5,289元)÷12=4 萬5,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1年度,每月平均消 費為4萬2,075元【計算式:(4萬6,042元+4萬3,521元+4 萬6,188元+4萬4,605元+4萬5,611元+4萬4,588元+3萬7,85 0元+3萬7,133元+3萬6,480元+3萬6,333元+3萬9,510元+4 萬7,043元)÷12=4萬2,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2 年度,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2,706元【計算式:(4萬0,742 元+3萬6,247元+3萬6,751元+3萬6,582元+5萬1,273元+4萬 9,929元+4萬2,842元+4萬0,654元+4萬8,080元+4萬0,977 元+4萬1,477元+4萬6,917元)÷12=4萬2,7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2 ,533元【計算式:(4萬1,772元+4萬4,731元+4萬0,481元 +4萬6,175元+3萬8,955元+4萬3,083元)÷6=4萬2,5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每月生活費至少均需4 萬元,當屬有據。 (3)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雖 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本件原告 就自109年3月至113年6月間之生活費,業已舉證證明其已 支出上開費用,而原告就109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 間,僅請求生活費共計84萬4,202元,顯少於其實際支出 而原得請求之金額,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至 原告自112年5月至113年6月止之生活費以及於113年7月以 後之生活費,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資料顯示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月消費支出每人為1萬8, 918元作為請求基礎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 庭收支調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頁281)。考量原告 自112年5月至113年6月止,每月生活費用均超過4萬元, 明顯高於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之1萬8,918元, 且原告自109年3月起,每月生活費亦均大致為4萬元,考 量現今社會經濟多為通貨膨脹的趨勢,足認原告將來月平 均生活費亦應至少需4萬元,因此原告就112年5月起每月 之生活費,僅請求1萬8,918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被告雖主張略以:系爭條款約定之生活費應依照民法第11 19條之規定,依照原告受扶養的需要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來定扶養程度等語。然系爭條款為兩造私法自治的範 疇,不應適用民法規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 條款約定的文意亦無模糊不清而應適用民法扶養費規定來 解釋的空間,因此被告主張應依照原告受扶養的需要及被 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來酌定應給付之金額,自屬無由,無 從憑採。   5、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生活費:    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每月有交付現金 4至5萬元與原告等語。然被告於109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原 告生活所用之卡費迄今,另前案認定被告至109年6月5日 止,已給付與原告之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 、醫療費、安親費等金額合計為12萬2,510元,並於前案 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四)(八)】,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表示:除前案存摺提領紀錄外,沒有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然存摺提領紀錄至多僅可證明有提領事實,難以此據認被 告有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交付原告收受,是依照本院認定的 事實及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 每月有交付原告4至5萬元的事實,基此,應認被告自109 年3月起給付原告個人之生活費為0元。 (三)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條款約 定被告應負擔原告之生活費,是為維持原告每月生活所需 之費用,考量該等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參以系爭條款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之期限是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 年,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000年00月00日生, 依照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丙○○成年之日為 117年8月16日,丁○○成年之日為118年12月22日,是被告 應負擔原告生活費之期限,應是從兩造離婚後至118年12 月21日止即丁○○成年之日止,而原告僅請求至丙○○成年之 日即117年8月15日為止,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亦無不可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生活費,依照約定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原告於113年7月30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84萬4,020元,已生通知效力,是原告就聲明請求給付8 4萬4,020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30日翌日 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生活費 之遲延責任,應分別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當無 疑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4,02 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新臺幣): 109年3月 109年4月 109年5月 109年6月 109年7月 房租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水費    356元    414元 電費    456元    519元 瓦斯費   1,873元 管理費    983元    983元    983元 網路費   1,297元 1,000元 醫療費 500元 丙○○ 安親費   4,072元   6,150元   5,650元   6,150元   2,674元 丁○○ 安親費 - 7,150元+6,150元+ 7,150元=2萬450元 109年4月8日現金給付 - 2萬元

2025-02-14

PCDV-113-家訴-16-20250214-2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宥 頡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林宥頡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林宥頡(下稱林宥頡,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7 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至林宥頡 滿20歲為止。詎相對人迄今從未給付任何一筆扶養費予聲請 人,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 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 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 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 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 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2月1日協議離婚當時,已就兩造所育林宥 頡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林宥頡扶養費2萬元,直至林宥頡滿20歲為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本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既為林宥頡之父親,依前開說明,其對林宥頡之扶養 義務,並不因兩造婚姻存續與否而受有影響,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又卷附離婚 協議書既為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相對人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 ,自應依前開離婚協議書內容,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林 宥頡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人。  ㈣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林宥頡年滿20歲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關於林宥頡扶養費2萬元 ,合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亦屬有據。復為督促相對人 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 ,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2月7日, 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 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 ,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 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4

ILDV-113-家親聲-117-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 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 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原告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1元。㈣原告得依家事起訴狀 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11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變更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 年8月自上海舉家遷臺,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5 樓(下稱○○區住處)。  ㈡兩造婚後就家用分攤、子女教養、家務分配等問題長期爭執 ,且被告婚後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經常無端暴怒,屢次於兩 造溝通過程中以髒話、汙穢、羞辱性字詞辱罵原告,尤於被 告飲酒後,被告之行徑多更為失控,每月頻率三至四次,甚 至會開窗作勢跳樓以此威脅原告,或執家中物品扔擲原告, 攻擊原告之身體、危害原告之安全,上舉均使原告受有精神 及身體上之莫大壓力與痛苦。  ㈢於111年1月31日,原告邀請友人至家中共度農曆新年,惟被 告當日於家中卻又再度飲酒過度,並開始發酒瘋、情緒失控 ,嗣於111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忽醒後,與原告對峙, 兩造僅溝通數分鐘不到時間,被告便又再度情緒失控,開始 徒手攻擊原告,或持物扔擲原告、啃咬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前額挫傷、左手挫傷、雙腳小腿鈍瘀傷等傷害,原告因甚感 懼怕,僅得逃往家中書房後上鎖房門並向警方報案,直到警 方到場後,事件始結束。原告遂於111年2月上旬搬離○○區住 處,並與被告分居迄今。  ㈣兩造就子女教養上亦有極大之教養觀念差異,原告多半教導 未成年子女應努力向學、和善待人,惟被告除經常於未成年 子女面前攻擊原告外,甚至會無端教育未成年子女錯誤價值 觀,例如告訴未成年子女:「以後找個有錢人嫁了就好,不 要嫁原告這種沒錢的人,生活會過得很辛苦」,原告對於被 告何以灌輸未成年子女類此不當觀念甚感詫異,致使原告事 後須要耗費諸多心神教導子女。另就家用、家務上,兩造過 往亦多有歧見。  ㈤再者,兩造早已無互動往來,被告過往已多次透露其亦無意 願維持婚姻,並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亦對原 告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侵害配偶權、偽造文書等多起民刑 事訴訟,另被告亦於113年4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 ○○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分配財產之民事訴訟,並主張其與 原告已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上情亦足徵兩造間確已無續行 維持婚姻之任何可能性。另原告於113年4月規劃出售○○區住 處房地,係因無力負荷每月新臺幣10萬元之貸款壓力,並非 被告所稱破壞家庭行徑,且原告亦願提供被告60萬元之搬遷 費用,詎被告於知悉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後旋即執此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分別財產制,原告無奈下僅得於113年11 月間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事後欲點交房屋時,被告該時拒絕 搬離,幾經溝通後,被告始同意收受60萬元之搬遷費用後進 行搬離。綜上,兩造婚姻實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性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份: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 ○原與被告仍共同居於○○區住處,嗣被告於113年6月已同意 未成年子女轉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區,以利子女就學,是目 前已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週末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被告目前未取得正式居留權,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在新北市○ ○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表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 以上開金額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2萬6226元,兩 造應共同並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願按 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㈧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⒊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原告、以跳樓威脅原告、以 物品丟擲原告、教導子女錯誤之價值觀等情,且原告未有舉 證,顯不可採。  ㈡原告所述衝突顯與事實有所偏差,實則被告於111年1月31日 打掃住處時,經過原告身後竟發覺原告與綽號Tommy女子傳 訊稱:「甲○○:晚了10分鐘;Tommy:哈哈哈、那就是你今 天沒有緣看我換衣服;甲○○:沒關係,省得一整天一直會想 你」等語曖昧聊天語句,被告原想直接質問原告,然因當日 原告招待其同學至家中做客,被告只得待深夜原告同學離開 後始質問原告,然原告仍拒絕溝通並反鎖房門,被告持續敲 門要求原告解釋,然原告於開門後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並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使被告呼吸困難,被告始動手反抗 以自衛,被告因原告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頰鈍傷 等傷害,而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2年 家護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施暴後,仍拒絕說明上開曖昧訊息,並自行搬離○ ○區住處,被告雖持續聯繫原告勸其回歸家庭,但原告均以 其需要私人空間為由回絕。嗣後被告經友人告知,原告與一 女子自同一社區大樓出入,被告至該社區地下室發現原告車 輛後詢問社區人員時,回覆稱係原告及「王太太」之車輛, 是原告顯與其他女子舉止親密,而使社區人員誤認二人為配 偶關係。經查證後,該名女子為丁○○,被告因之對原告及丁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於過程中丁○○尚且陳述 是原告欺騙伊已離婚,且伊僅與原告在一起幾個月等語,丁 ○○並與被告簽署和解書,顯見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 破綻有過失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請離婚顯不合法。  ㈣被告係因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而甚感恐懼,故提起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之聲請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事後亦是提供反擔 保並塗銷查封登記,且出售○○區住處。因此,難認被告前開 法律上程序所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又被告對原告 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無疑係希望能讓原告有所警惕,放棄 婚外情,回歸家庭,亦為維護自己權益。  ㈤綜上,雖原告曾對被告施暴及外遇,然被告仍願原諒原告, 盡力修補此段婚姻,無意與原告離婚,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 在不完整的家庭中成長,況原告擅自離家不歸,使婚姻破綻 難以修補且繼續擴大,原告實為造成破綻之一方,顯不得逕 自訴請離婚。又若允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將無法取得臺 灣居留證,隨被告來臺之被告前婚女兒亦無法順利長久在臺 居住就學,影響被告與家人權益甚鉅。被告與家人並無究責 之處,卻要被迫分散,全因原告外遇所致,此顯然以原告之 錯誤行徑,來懲罰被告與家人,於法於情,顯不合理。  ㈥又原告出軌期間均是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目前尚 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租房尚且有問題,故被告迫於無奈才接 受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是若被告未任親權人,原則上希 望假日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過夜部分依未成年子女意願 ,會面頻率可以隔週、也可以每週,因為未成年子女其實假 日活動現在也很多,被告也能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於107年8月舉家遷臺同住在 ○○區住處。  ㈡兩造於111年2月1日發生衝突,原告遂於同年月搬離○○區住處 ,與被告分居迄今。  ㈢原告就上開衝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1222號裁 定駁回。  ㈣被告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向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判決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婚聲字第9號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向原告 聲請假扣押,嗣原告提供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被告向中華人 民共和國上海市○○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訴請分配財產。  ㈤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起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 四、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兩造 就111年2月間之衝突再為爭執,然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 述,可知兩造已長期分居,多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 親密行為,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 為,再觀以兩造於分居後,彼此間有多項訴訟程序或聲請, 此雖屬各自之權利主張,然於訴訟過程中亦已耗盡彼此情誼 ,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是足認兩造已長 期無夫妻共同生活,近年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 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又被告答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原告一方所致,而查,由被 告先前所提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固可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間 有逾矩行為而致被告心生猜疑,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然 維繫良好婚姻關係本屬不易,被告於發現原告與第三人間之 曖昧訊息後,事後所為亦足使爭執加劇,另被告於112至113 年間,陸續於原告脫鞋鞋底、字畫、鍋具上塗寫「渣男」, 此經原告提出相關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原告相處時, 其情緒控管方式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是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可歸責。復被告於中國大陸起訴夫妻財產分配,書狀中則 是主張兩造業已辦理離婚手續,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 姻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堪認 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2歲,此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 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之住家社 區及居家環境適宜,但因目前處理夫妻財産分配假扣押中, 故不確定是否能繼續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畢竟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未 成年子女也是需要被告之建議,故原告希望繼續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権,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考 量目前尚未取得臺灣正式身分證,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 較為不便,故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被告未來希望單獨監護。評估兩造均 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具表意 能力;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良好,希望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都可以。評估未成年子女已為青 少年,有其想法與感受,亦受兩造良好照顧,建議參考其意 願。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 環境與經濟能力均佳,且被告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乙節,並 非被告擔任親權人之阻礙,亦即被告身為子女之母親,不因 其國籍受有影響,是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又兩造現雖未同住,然均同住於北部地區,距離非遠, 期間雖分居已3年,然均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愛,且亦同意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足認兩造雖夫妻情誼已盡,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尚得溝通,堪認兩造得以合作共同行 使親權,再進一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其亦表明希冀兩造共同擔任其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現 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⒌再據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已無居 住於○○區住處,子女現已搬至新北市○○區與原告同住,並於 該處就學,是以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客觀狀況,認由原告擔任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亦符合子女利益,故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 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⒍於審理期間可知,兩造分居已久,且自113年6月起,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期間子女與被告間之會面交往並未 有何爭執,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2歲,已有自主之想法與 安排事務之能力,另觀諸兩造對於子女之居住環境、主要照 顧及與他方會面等生活事項,尚能理性溝通,未有挾子女要 脅他方之情,且子女與兩造間之關係良善,溝通上暢通無阻 ,是於兩造遵守友善父母情況下,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而可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與被 告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故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 ,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 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子女居 住地區為新北市○○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 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並以兩 造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113元等語。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原告於該年度所得 為17萬3913元,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價值 約727萬8200元,另原告於訪視中自陳其任職公司之國外業 務代表,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另被告則自陳其任職建築師 事務所,每月收入約有4萬元,於臺灣並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頁),是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與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113.7萬元相較, 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2萬6226元計算,應屬可採。  ⒊另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 客觀狀況,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攤為適當。從而, 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被告負擔其 中二分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為1萬31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 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13元為有理由。又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且被告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1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4

PCDV-113-婚-11-20250214-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裕憲(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陳裕憲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陳亭妃 、陳威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達成協議由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見 本院卷2第302、303頁),是其變更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 翰、陳裕憲,嗣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並由聲請人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原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有對陳亭妃、陳威翰為家暴行為,陳亭妃、陳威翰於 112年10月間起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陳裕憲則仍與相 對人同住。兩造並於113年8月8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陳亭 妃、陳威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前 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分別核發通常保護令,陳裕憲目 睹前開家暴行為,應推定相對人不適合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 。且相對人屢次讓未成年子女陳裕憲獨自留在家中或將陳裕 憲交由現年僅10歲之陳威翰照顧,顯不適當。相對人亦常放 任陳裕憲每日使用平版電腦等3C產品長達數小時,陳裕憲並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人卻未有改善之舉措。相對人住處 環境髒亂,未能提供新鮮之食品與陳裕憲,陳裕憲在咳嗽嚴 重的情況下,相對人卻消極未能即時帶陳裕憲就醫。兩造先 前雖已就3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但相對 人卻常於約定之時間遲到,或者未在家無法聯繫,甚至遲延 交付陳裕憲與聲請人之情形,導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流於形式,再加上聲請人與陳裕憲感情甚為親密, 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收入較高,也有十分良好之照護環境 ,陳裕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 符陳裕憲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需獨自照顧與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更需外出賺錢支撐家庭經濟,陳裕憲年紀小於陳 亭妃、陳威翰6歲以上,才會導致相對人送陳亭妃、陳威翰 上學時,無人可以照顧陳裕憲,導致短時間讓陳裕憲一個人 在家,相對人確實因需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而有1、2 次給陳裕憲觀看影片,但時間不長,難以認定相對人有不適 任,且現在陳亭妃、陳威翰均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之胞 弟也跟相對人同住,可以協助相對人照顧陳裕憲,不會再有 不適當之情形,陳裕憲由相對人照顧,應符合陳裕憲之最佳 利益。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裕憲(000年0 0月0 日生),嗣於11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裕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並有戶籍謄本、 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4至26頁及其背面 ),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次按所謂監護(於父 母離婚之情形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法定代理權之行使 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其子女 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 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 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 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 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 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 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 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甚明。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 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 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 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 或法院酌定內容。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 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監護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 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 限。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考量過往被告對未成年人有多次獨留且施暴情形,具有 經濟條件及照顧時間可與未成年人生活與互動,親職角色具 有責任感,有強烈監護意願及動機,具有合作式父母,擔任 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具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監護能力:聲請人年齡40歲,無 菸酒癮、藥物濫用之情形,具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良 好,亦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與未成年人關係親密,掌握未 成年人生理及發展需求。相對人年齡38歲,無菸酒癮、藥物 濫用之情況,雖暫無穩定的工作收入,但有數百萬的投資存 款,經濟狀況良好,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惟照顧未成年人 期間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3(即陳裕憲)情形,並且有因管 教未成年人過度而使未成年人1、2聲請保護令獲核發之紀錄 ,評估在監護能力上較不適任。②親職時間:目前兩造執行 兩週一次會面交往,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1、2,由相 對人照顧未成年人3,兩造均有親屬可協助部分照顧工作, 依兩造所述之工作時段評估兩造亦均有陪伴未成年人之時間 ,生活作息規劃亦能符合未成年人需求,惟相對人部分與子 女陳述大致相符,相對人部分則有待評估。③照護環境:目 前未成年人1、2居住為聲請人住所,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 具備基本電器設備,住家位處市區,附近有便利商店、餐飲 、診所等,距離未成年人1、2、3之學校距離均約車程5分鐘 ,生活機能佳。④監護意願:兩造離婚時原為相對人單方監 護,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人扶養費,後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1、2、3之家暴情事,未 成年人1、2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因考量未成年人3身心發展恐受影響,故提出改定親 權訴訟。⑤教育規劃:因兩造居住同一社區,故聲請人仍會 維持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學校,依據未成年人喜好提供相關資 源,並對國小至高中有基礎規劃,聲請人之經濟條件足以支 應未成年人教育費用。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3因不知親權意義 ,訪談經常分心離開現場另作遊戲,此部分無法評估。觀察 未成年人與兩造之互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有較多的肢體及 眼神互動與交流,於相對人住處受訪時,未成年人雖與相對 人有言語上的溝通,但身體距離較遠,且眼神未對視;未成 年人3於聲請人住所時,可與相對人及未成年人1、2遊戲互 動,於相對人住所時,亦與相對人有擁抱等互動,惟當下為 單獨遊戲。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過往兩造間即有安排會面交往之 情形,且雙方均無阻礙未成年人與對造會面之情況,建議以 一般會面方式進行。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改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理由 :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三名未成年人,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較少提供扶養費用,但此為兩造 離婚時之共同決定,惟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曾多次獨 留未成年人3於家中而由聲請人通報,並與未成年人1、2間 有暫時及通常保護令,未成年人3亦因目睹家暴而於聲請保 護令程序中,未成年人1、2亦因家暴情事而改與聲請人同住 ,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恐已達改定之必要,並參 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建 議均院由聲請人乙○○(父)單獨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乙○○ (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2月19日( 心)桃調字第102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背面)在卷可佐。  ⒊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雖均有穩定 收入得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之監護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所 提供之照顧及提供之居住環境舒適、整潔度皆優於相對人。 而相對人曾對陳亭妃、陳威翰為家暴行為,經本院分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92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43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陳裕憲在場目睹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自應推定由相對人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有不利於陳裕 憲之情事。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確實 有未依約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且未提前告知(見本院卷1 第177頁至第182頁、本院卷2第410頁、第411頁)及獨留陳 裕憲在家(見本院卷1第47頁、第237頁至238頁)等情形, 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照顧與聯繫均不夠主動 積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放任陳裕憲使用平板電腦之情 形,相對人雖辯稱僅有少數幾次提供平板電腦給陳裕憲,且 時間不長,然聲請人另案主張相對人有對陳裕憲為家暴行為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23 號駁回聲請人前開保護令之聲請,參以前開案件囑請本院家 事調查官就相對人、陳裕憲為訪視調查,陳裕憲於調查中陳 述:平時會玩平板,玩平板不用問過媽媽,在12點的時候, 媽媽會要我不要玩太久,媽媽不會和我搶平板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家查字第4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0頁及250頁背面),可見陳裕憲使用3C產品之情形 ,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偶而才使用,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10頁、第50頁、第51頁、第53至第5 4頁),亦可知相對人確實有長時間給予陳裕憲使用平板電 腦之情形,恐不利於陳裕憲之身心發展,相對人顯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若維持由相對人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難認 符合陳裕憲之最佳利益。而目前陳亭妃、陳威翰已與聲請人 同住,基於手足同親原則,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請求單獨任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 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陳裕憲於成長過程中,與 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受訪視及 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 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裕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 ,以此類計)上午10時至聲請人指定處所接回子女陳裕憲同 住,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陳裕憲送回聲 請人指定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及春節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會面交往方式。 三、應遵守事項: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 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 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 ,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 方。  2.相對人應準時與陳裕憲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陳裕憲,如逾 30分鐘未到聲請人所指定處所接回陳裕憲,即取消當次會面 交往,不另補之。  3.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暴、 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 方親屬之行為。

2025-02-14

TYDV-113-家親聲-4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溫春香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紀貞秀 李宗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 係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30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聲明 :㈠被告紀貞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宗穎與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先位之訴及請求權基 礎,主張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1,440,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且將原聲明第四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0頁)。至追加先位聲明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聲明除 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其餘與原起訴聲 明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其中原因事實皆 係主張被告李宗穎有於110年9月12日前向原告借款1,440,00 0元之事實,是原告雖另依不同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但其原 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 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 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蘇安淇之母親,蘇安淇與被告紀貞秀之子即被 告李宗穎原為夫妻。原告為使二人擁有安身之所,遂貸予二 人1,440,000元作為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之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兩 人約定渠等一同償還系爭借款。嗣110年9月12日簽訂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110年9月15日匯款670,000元 予蘇安淇,蘇安淇隨即於同年月17日匯款至約定之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原告又於110年11月22日及同年同月2 4日分別匯款300,000元及470,000元予蘇安淇,蘇安淇隨即 於同年月25日匯款至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詎料,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 李宗穎更強迫斯時無助、精神狀態不佳之蘇安淇簽下極度不 平等之離婚協議書,除小孩探視權不對等外,亦約定蘇安淇 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宗穎。而蘇安淇雖於被告李宗穎 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李宗 穎在未經蘇安淇授權或同意,擅持蘇安淇之印鑑證明及印章 ,逕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仍無塗銷,系爭 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李宗穎名下。  ㈡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李宗穎及蘇安淇應返還系爭借款,惟均 未收到還款,其後被告紀貞秀曾於111年7月21日、同年月23 日與原告溝通商討子女事宜時,於通訊軟體LINE中表明:「 我的意思是若妳安淇不照她承諾離婚她會自己負責頭期,我 跟宗穎會負責還你,你不要擔心,這個賴你可以保留證據。 」、「唉,我們都累了,其實我們都為她們付出錢和心力, 沒錯因為安淇跟徐去兩天一夜活動,讓我憤而找律師提告, 原本宗穎只告徐,但離婚條件登記我是被告知的,我完全不 知道,房子的頭期款一年後我負責還你,你不用擔心」等語 。對蘇安淇之債務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並對被告李宗穎之債 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李宗穎、被 告紀貞秀應依渠等之承諾連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 條及第300條之規定,返還1,440,000元予原告,若先位非屬 連帶債務,則備位請求被告紀貞秀應依民法第300條給付原 告770,000元;被告李宗穎及被告紀貞秀應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670,000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 告1,4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紀貞秀應給付原告 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 告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宗穎、紀貞秀則以:  ㈠被告李宗穎自始無與蘇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被告李宗穎與 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應返 還其1,440,000元或670,000元之借款,顯無理由:  ⑴原告雖曾於110年9月1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 匯款670,000元、300,000元、470,000元予蘇安淇,惟未舉 證蘇安淇有將上開金錢交付予被告李宗穎或被告李宗穎有與 蘇安淇成立由蘇安淇代收受借款之合意等事實,不符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之要物性。  ⑵原告自始未提出與被告李宗穎之對話紀錄證明,或其他客觀 證據顯示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與被告李宗穎就借 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要難僅以原告主觀認定匯款予蘇安 淇之金錢係為支付蘇安淇及被告李宗穎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其係以何種理由向訴外人周孟武借款、周孟武又因何 種理由答應借款予原告,或作為未來有收回借款希望等情, 即遽然推論被告李宗穎有與蘇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欠缺上下 文脈絡,單憑原告所提供之片段對話紀錄觀之,兩人對訂定 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諸如究竟是誰為借款人;若為共 同借貸,渠等共同借貸之比例;兩人是否成立連帶債務責任 等均未進行討論及有所共識,實難以證明被告李宗穎有與蘇 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宗穎既然與原告間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紀貞秀 無從承擔被告李宗穎與原告間之債務,又被告紀貞秀無替蘇 安淇成立債務承貸關係之真意,亦未成立與原告之債務承擔 契約,自無理由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   原告根本無法舉證其與被告李宗穎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則 被告紀貞秀當無可能承擔被告李宗穎與原告之債務,且若以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111年7月21日完整對話紀錄可知,當時原 告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因服用過多安眠藥導致洗腸住院, 故原告頃聽聞蘇安淇告知與被告李宗穎離婚協議,約定由其 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後,遂找被告紀貞秀商量,被 告紀貞秀當時即知悉原告當時身心狀態不佳,為安撫原告之 情緒,故並未積極反駁原告之話語。惟綜觀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自始對於承擔何人之債務、何項債務及債 務之數額、範圍、償還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及係為民法第 300條之債務承擔契約或重疊的債務承擔契約,均無任何討 論與達成合意,根本無從論斷兩人間對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有意思表示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紀貞秀應與被告李宗穎 連帶清償原告1,440,000元或670,000元,自屬無稽之談。  ㈢本件原告之主張無論是先位主張或備位主張均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稱與被告李宗穎乃至被告紀貞秀間有借款合意云云 ,被告二人均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李宗穎究竟於何 時、何地、何種方式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將金錢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方一事負擔舉證責任,亦應就原告與被告紀貞 秀間,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有本於對「蘇安淇免責 之債務承擔」、「對李宗穎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或 意思表示,原告迄今所提出之事證均是片段且斷章取義,且 從相關對話亦可知被告紀貞秀就借款對象、借款合意均不明 就裡,又要如何為債務承擔?  ⒉再者,既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蘇安淇、被告李宗穎於買賣 契約上均為買受人,房地過戶後亦是共同登記二人之所有權 。實際上是蘇安淇自行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並由原告 將該筆款項分次轉至蘇安淇帳戶,再由蘇安淇將該借款作為 自身繳納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用,對被告李宗穎而言,既 無受領該1,440,000元款項,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交 付蘇安淇1,440,000元即是出於與蘇安淇之借款合意,根本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依論述必要調整) :  ㈠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原為夫妻,兩人婚後於110年9月12日簽 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新居,並向郭正邦代書約定於110年9 月17日(原為同年月15日)匯款670,000元頭期款(即簽約款) 至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約定於110年11 月25日匯款770,000元頭期款(即用印款)至前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匯款670,000元予蘇安淇,蘇安淇收受款 項後,於110年9月17日匯款至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作為繳納新居之頭期款。  ㈢原告於110年11月22、24日分別匯款300,000元及470,000元予 蘇安淇,蘇安淇收受款項後,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至前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繳納新居之頭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穎給付1,4 40,000元或6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約定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共同向其借款1,440,000元或6 70,000元,其得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李宗 穎返還系爭借款,然為被告李宗穎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李宗穎間確實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40,000元,由其分別於110 年9月15日、110年11月22、24日分別匯款670,000元、300,0 00元及470,000元予蘇安琪,蘇安淇再分別於110年9月17、1 11年11月25日如數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等情,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被 告紀貞秀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與蘇安淇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蘇安淇與原告李宗穎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5頁、第41-53頁)。被告李宗穎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 440,000元,係由原告轉帳而來支付乙節,固不爭執,惟否 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其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⑴依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0年8月5日之對話訊息顯示,被告 李宗穎就蘇安淇於對話中稱有好消息要告知,第一時間僅提 及要搶嗎、買啥、你媽喔等語,已足認其對於是否確定要買 系爭不動產及係以何人名義購買均未確定,且就蘇安淇回應 :買你自己的、200萬無利息三年後再還,僅回覆:O.O、三 年後一次還嗎、好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3頁),並未回 應係由何人三年後一次還,僅得認定蘇安淇曾向其母即原告 提及欲購買買賣系爭不動產且獲原告同意出借2,000,000元 乙事,然原告卻未舉證其匯款交付該14,400,000元予蘇安淇 前,其曾與被告李宗穎直接接觸洽談過,且其與被告李宗穎 間就14,400,000元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  ⑵佐以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於111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於第四點約定蘇安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宗穎,原告遂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16分後 陸續傳送訊息予被告紀貞秀:「蘇安淇今天與她說明頭期款 被告李宗穎不會付,她會慢慢還…」、「…離婚房子頭期款雖 然安淇說的可以自己處理,她忘了頭期款不是安淇自己的錢 ,是妳為了他們不浪費租房子的錢,沒買現在還在租,小李 可以先不要簽,要先問你看錢的部分要如何處理,要是房子 歸小李,合理的是頭期款小李也要負責一半,並不是安淇全 背,錢你我是最直接的當事人,你應該跟小李媽聊一下,她 要是明事理的人,他們是否也該負責一半,你不方便說,我 跟小李聊聊…當時我就叫妳想清楚,不要替孩子做太多,結 果孩子自行處理房子…妳真的要跟小李媽說一下,房子的部 分要從新商量看怎麼處理才是最好的,不是讓安淇慢慢還妳 ,他們就這樣把房子過戶去,他們沒權利,妳先跟他們聊, …」(見本院卷第177-第182頁)及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於111 年7月21日下午1時33分後之對話紀錄中,蘇安淇提及希望就 離婚協議書內之不對等條件(有關贍養費、頭期及探視)之部 分重擬(建本院卷第87頁)等情,若合符節。益徵,被告李宗 穎於110年8月5日並未與原告達成借貸意思表互相一致,係 因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1年7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 原告認為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間之離婚條件不對等,故轉傳 其與友人之對話訊息予被告紀貞秀,希望被告紀貞秀可以了 解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是其向其他人借貸而來,希冀可以就 頭期款由何人負擔,重新訂立。惟縱令原告於被告李宗穎及 蘇安淇離婚後明確告知頭期款係其借貸而來,而要怪罪其女 蘇安淇無權自行承擔頭期款等情,然此頂多僅可證明資金來 源,要與被告李宗穎無涉,自難執此遽爾推論被告李宗穎前 確已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40,000元有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情事。  ⑶另由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之對話訊息觀之,蘇安淇希望可以 就有關贍養費、頭期、探視部分重新擬定離婚條件,惟被告 李宗穎先回應因為當初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條件是要補償 其之精神損失,後雖軟化稱頭期部分就照我跟你談的67萬… 三年後或看多久還。其他的沒有要重談…我很不想離婚阿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示被告李宗穎雖有提及可以就頭期 670,000元重談等語,然此可能僅為被告李宗穎為求喚回婚 姻,而有保留讓步之迴旋空間,最後其與蘇安淇是否確實有 就頭期款670,000元重行議定,仍需綜觀完整對話紀錄始可 知悉,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李宗穎已坦承其對原告有670,000 元之債務存在乙節。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 穎給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貞秀給付 1,440,000元或7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 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 ,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 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 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 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 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 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應就 其主張其與被告紀貞秀約定由其清償蘇安淇及被告李宗穎之 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據111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與被告紀貞秀之對話訊 息內容主張被告紀貞秀已分別向其承諾願為蘇安淇、被告李 宗穎清償債務,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被告紀貞秀自應清 償前述頭期款債務云云。然細譯原告與被告紀貞秀對話訊息 之脈絡(以下摘錄,全文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77-第182頁) ,「原告:安淇今天賴有說頭期款宗穎不會付,她會慢慢還 ,我真的不在為孩子做什麼,不好意思這部分我是覺得我們 應該要說一下」、「原告:???我借是我還的意思?」、「紀 貞秀:我再說一次我不會貪心別人的東西,安淇不為不是自 己所選擇的離婚不要所有,我跟宗穎會還你所有」、「紀貞 秀:但我希望安淇敢選擇什麼都不要只要離婚,她就要負責 人,不是他做決定卻要別人幫她擦屁股」、「紀貞秀:我的 意思若你安淇不照她承諾離婚她會自己負責頭期,我跟宗穎 會負責還你,你不要擔心,這個賴你可以保留證據」等語, 可知被告紀貞秀係強調此為蘇安淇執意離婚之條件,若蘇安 淇不堅持離婚即不會有上述蘇安淇需自行負擔頭期款之問題 ,並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至111年7月23日中午紀貞秀於訊 息中回覆:「唉,我們都累了,其實我們都為她們付出錢和 心力,沒錯因為安淇跟徐去二天一夜活動,讓我憤而找律師 提告,原本宗穎只告徐,但離婚條件登記我是被告知的,我 完全不知道,房子的頭旗一年後我負責還你,你不用擔心」 等語,就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並不清楚,自難認原告 與被告紀貞秀已有債務約束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是原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與被告紀貞秀間存有該等契約存在之有利 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紀貞秀已為債務承擔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要難憑採。  ⒊本件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紀貞秀間就債務承擔之必要之點有 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111年7月21日與紀 貞秀間有就蘇安淇之債務成立承擔契約、111年7月23日就被 告李宗穎所付之債務成立承擔契約一情,俱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穎給 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類型有二種,一為因給付而受利 益即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為因給付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即 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於非給付行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由請求權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認倘其與被告李宗穎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 李宗穎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宗穎受領1,440,000元或670,000元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僅證明匯款予蘇安淇,並未舉證證明其 曾匯款給被告李宗穎,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告 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穎返還1,440,000元 或670,000元,並非有理。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宗穎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不當得利請 求權亦未該當,業如前述,則主債務即消費借貸債務既不存 在,則連帶債務自亦無從發生。原告主張被告紀貞秀應連帶 給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300條及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約定連帶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440,00 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第300條 及原告與被告紀貞秀約定連帶之協議,請求被告紀貞秀給付 770,000元、被告李宗穎與被告紀貞秀連帶給付67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14

TCDV-112-訴-2104-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塗銷所有權登 記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 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夫妻財產之 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亦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向本 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事件,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 戶籍地即住所地在金門,且聲請人長期居住在金門或臺北( 主要均在金門),並無長期居住在鈞院轄區,鈞院轄區亦非 聲請人之居住地,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不符,另相對人所述將 由兩造間所生爭議緣由等與事實不符外,其所稱訊息等之寄 發地等亦係在金門或臺北,均非在鈞院之轄區。本件聲請人 住所地在金門,若遠至本院為訴訟甚為不便,且與法律規定 不符,並對於聲請人案件及訴訟上之防衛權利行使甚有妨礙 與不公平,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依原證二離婚協議書所示,聲請人親自簽 署住○○○○鄉○○村0鄰○○000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2款之共同居所地。聲請人經常居住於上揭共同居所,本 地賣場大潤發亦以此地址寄送傳單,且聲請人也表示:「回 去住」、「一人住一層,你都在樓下活動」等語。另聲請人 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持剪刀毀損褲、襪、床單,及持菜 刀砍斷冰箱電源線等),相對人另案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聲 請人答辯稱:在民國113年1月發現相對人與異性友人「在家 」等情。以上種種證據,均證明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為兩造婚後共同之居所,聲請人空言抗辯,實不足採信等語 。並提岀賣場大潤發傳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褲子與 床單等照片、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7號裁定等件為憑 。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81年1月2日與相對人即原告結婚,並 將戶籍遷入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嗣於93年12月23日 方將戶籍遷徙至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可參,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聲請人亦書寫載明其 住址為「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併參相對人訴請離 婚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及同法第2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繫」等事實 及理由以觀。準此,兩造結婚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應 係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址。又相對人主張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及不堪同居虐待等事由,併亦可見本件離婚之原 因事實係發生在上開新竹縣共同住所處,且聲請人既有設定 共同婚姻住所於新竹縣之意,本院即有管轄權,縱聲請人將 其戶籍設籍於金門縣,亦不得以此認為本院無管轄權,是以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 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 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3

SCDV-114-婚-32-20250213-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其利息(112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嗣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依據上 開規定,前開擴張聲明合於上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12年4月12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112年6月1日則協議離婚 並經離婚登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其中附表 二編號8-11部分應予追加計算之理由為: (一)106年至107年間,原告發覺被告因「久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私下陸續處分「○○公 司」資產,復以「○○公司」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並開 立支票,故經常與被告發生爭執,兩造關係非常惡劣。另原 告發現被告自107年起,多次以不明原因處分財產,甚至於1 07年底至108年4月間,陸續將存款、股票清空,更將其名下 之保險辦理變更要保人,甚至解約。其處分目的顯然係在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照民法1030-3條第1項之規 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觀察「○○公司」於107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可見「○○公司」 於107年12月31日時,其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僅有約7,387,2 75元(計算式:現金72,407+銀行存款7,314,868),然而一 年內到期之短期借款金額卻已經高達50,499,377元,可證「 ○○公司」當時已經債台高築,營運出現嚴重危機。然而原告 當時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則擔任管理財務及資金之 負責人,兩造為「○○公司」當時之周轉危機爆發多次嚴重齟 齬,婚姻關係陷入冰點,故被告有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 動機,且被告得利用掌握「○○公司」財務管理之權力,私吞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再為減少原告 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轉出予第三人,令原告求償無門。 (三)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詳見附件 一),及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帳戶(詳見附件二)均有大量異常 交易;而被告於108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保險辦理變更 要保人為第三人或終止保險契約(詳見附件三);又於108 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有價證券全數處分(詳見附件四) 。倘若被告無法依民法第1022條之規定向原告說明,該等款 項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 四、被告抗辯所稱:其處分財產係為設法替原告公司籌措資金, 以償還原告公司債務,並非異常處分財產之行為云云,均非 屬實,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財產之金額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 ,可徵被告係惡意處分、隱匿該等財產。至被告抗辯所稱: 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不動產原是被告名下的套房, 業經法拍,於本件基準時並不存在,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無關,且上開公司所欠債務目前業已強制執行完畢。 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5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書狀抗辯稱: 一、兩造於94年結婚,被告曾為「○○公司」主要股東及董事,也 曾因原告信用評等不良,而由被告短期出任負責人,並作為 「○○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代表人為原告) 及原告之債務共同保證人。 二、原告於104年間以「MAZART CORP.」境外公司操作衍生性金 融商品失利,造成巨大資金缺口,且「○○公司」因經營不善 ,使營運資金出現短缺,被告數度以財務專業告知原告:企 業過度融資擴充,會造成財務不健全等語,卻履次得到原告 之言語辱罵及無視。被告為顧及年幼子女及家庭完整而隱忍 於婚姻關係中。被告自「○○公司」成立之初即獨立承擔財務 、稅務及會計工作,並曾長達5年未支薪且以正職收入共同 負擔家計生活支出,唯因兩造經營事業理念相左,被告與原 告之間三觀差異漸大,尤其被告擔負財務工作,資金調度之 壓力極大,故而彼此產生不可消弭之歧見,致夫妻間互動日 趨冷淡。 三、因前揭原告之損失,經新光銀行要求以被告之婚前坐落臺中 市南屯段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作為保證,該 不動產其後遭強制執行扣押及拍賣,拍賣得款全數由債權方 新光銀行取得。上開不動產經法拍後,依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債權人明細及債權金額所列,債權原本金 額為103,006,275元,扣除南屯段法拍分配償還3,944,688元 (屬婚前財產金額)後,仍有債權餘額99,094,587元,其中除 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屬個人消費款外,大部份為承受「 ○○公司」、「MAZART CORP.」之原告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所致 。 五、原告因外匯交易選擇權交易損失、經營公司不當、過度擴規 模:購買固定資產、存貨共2千萬元、對親族所經營之企業 未收帳款高達近千萬,及因業績下滑、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買賣合約官司及原告名下另一公司「○○科技有限公 司」虧損等原因,致「○○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出現營運 資金短缺之情況。被告因應「○○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乃 以個人名義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金額共計9,511,197元, 明細如下:  ⒈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共1,700,000元。  ⒉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高雄 銀行00000000000000,共3,020,000元。  ⒊國泰個人信貸,共2,000,000元。  ⒋中信個人信貸,共1,330,000元。  ⒌和潤車貸,共471,197元。  ⒍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50,000元。  ⒎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共288,000元。  ⒏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70,000元。   被告於107年間陸續出售股票及基金贖回計452,833元、保單 借款計1,008,000元,以個人信用借貸、個人存款、股票基 金,甚至以保單借款支應日漸見肘的公司資金周轉,此竟成 為原告所稱之『不明原因處分財產』。原告種種不實指控,讓 人質疑與原告經歷應是處於不同之時空! 六、因「○○公司」資金缺口龐大,周轉難度甚高,被告不得不以 票貼方式向民間借款支應營運資金。原告保管公司支票,共 同參與票貼事務,且早已知悉巨額資金缺口。108年1月18日 原告所主導以被告名下臺中市西屯段之房產向邱君抵押借款 ,可見原告對資金見肘及周轉困難之情形並非不知情。且向 地下錢莊票貼融資部分支票,係經由原告開立,或由原告請 地下錢莊業者前來公司洽談。被告為籌措周轉資金疲於奔命 ,想方設法要渡過資金難關,無力也無法如原告所訴:『私 下處理○○公司資產』。唯一能想到的事件是:公司無法繼續 營運時為了及早將倉庫退租,「私下」聯絡不熟識的北部上 游廠商張君幫忙收購公司存貨,因不甚熟識,對方還要求公 司負責人原告出面確認是否要處理存貨,原告甚至想以身體 不適為由避不見面。待後續由被告將細節談妥,價錢也經過 協商爭取較高價金後,原告即刻驅車北上收取價金,私入口 袋,這大概就是原告所謂的『私下處理○○公司資產』,但應敘 明價金是由原告私入口袋。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公司」財 務管理之權利,私吞其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原告的房貸、卡 費皆由被告由公司資金轉入其帳戶支付,提款卡帳戶也無限 供應,每月匯款金額20萬以上;再者原告購買不動產、汽車 、個人精品、頻繁出國考察等大額支出,皆由被告籌措資金 支應。原告只負責花錢,而被告卻是付錢和籌措資金者,最 後連婚前存款、婚前股票資產、婚前基金投資及婚前購置不 動產都付之一炬,並且承擔高額負債。 七、被告曾對原告說:「無法與之共同生活,因無再婚之打算, 所以也沒有離婚之必要,但若他有所需,會無條件同意離婚 。」在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且早已因投資不當、經營不善而 債台高築之際,居住之房屋遭扣押拍賣還不知道未來能何去 何從之際,誰還會想到要「故意減少婚後剩餘財產」?況且 被告早已表明並無離婚必要。 八、後原告由子女轉交之信箋中,可見原告知其應對財務狀況及 龐大債務負責。被告亦早已請社工告知原告:無需調解、可 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約定於112年6月1日各自 帶一名證人前往臺中○○○○○○○○辦理離婚手續也是被告所主張 。今日被告終於知悉原告「離婚之所需」目的是要分配財產 。 九、由前點所敘及證明文件可見巨額負債狀況,被告在公司無法 繼續營運之際,首要顧及家人及親友人身安全,108年2月間 陸續將保單解約、存款提出用於償還地下錢莊餘額借款400 萬,原告雖然無所作為,但也都詳知處理細節之崎嶇歷程, 現卻稱被告為減少財產分配之異常處分,令人費解。且被告 名下不動產遭債權銀行扣押,存款也被用以抵償公司債務之 際,變更保險要保人免於被債權銀行扣押以保全子女日後應 得之保障,應屬基本常識及動作。112年間被告因勞動契約 期間期滿,失業無力支付保單借款利息及生活支出所需而辦 理保單契約終止。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就職期間,亦經債權 銀行行使支付命令而使生活再陷困境。更何況原告自己也有 數份自行管理及處分之保單,也未見其交代及敘明未列之理 由,如今卻要來追究被告已處分用於「○○公司」資金周轉或 因申請保單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而無力支付利息 之保單,實令人深感困惑。 十、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係110年12 月22日中區國稅局稅務調查之内容。國稅局就個人帳戶資金 來源要求提出說明,欲對「○○公司」課徵未開立發票之營業 稅。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及112年2月15日兩度至國稅局說明 ,並提供相關民間借款資訊、支票影本、匯款單等文件作為 佐證。國稅局後也與「○○公司」負責人原告達成協議並由原 告補交稅款700餘元。原告明知在「○○公司」資金周轉如此 困難之際,被告以個人帳戶用於民間借貸短期票貼方式周轉 資金,故資金進出頻繁。原告由國稅局處取得相關文件後卻 彷彿撿到槍般利用帳戶資訊,對被告作不實指控。此帳戶之 資金來源為民間票貼借款、保單解約、保單借款、出售股票 、基金等方式籌措而來。原告於附件一所列之匯出款項,係 民間借貸短期票貼到期還款,其中戶名「蘇孫○○」可對照原 告所開立之票貼支票,為同一人。戶名空白處皆為「○○公司 」之帳戶,係被告籌措資金後匯款至「○○公司」帳戶因應營 業所需之資金,但原告方為隱瞞事實刻意空白不列示,包含 被告之共同債務金額不揭露,以選擇性有利自方之資訊部分 表述,意圖混沌視聽,其心可議。 十一、原告主張之異常處置已如前列所敘,皆用於「○○公司」資 金周轉之用,民間借貸票貼影本及還款匯款收據均附卷內。 由被告多方面處置資產籌得資金後,以被告帳戶匯款至「○○ 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外幣匯款水單由現 存之水單匯款金額估計共計美金187,499元,以匯率31.0555 換算新臺幣金額約5,822,893元。被告鞠躬盡瘁地籌措資金 匯入「○○公司」及其境外公司,原告卻稱之「為減少財產分 配之異常處分」,屬均與事實相背。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4月 12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兩造並於112年6月1日協議離婚 並經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為證。又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另協議離婚, 因起訴後婚姻基礎已動搖,難期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應類推適用民法1030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 以本件離婚起訴日之112年4月1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 三、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其婚後無積極財產,然有消極財產即負債共199萬3 ,059元,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並 據原告提出原證四聯徵資料為證(卷二第247頁)為證,而被 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 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堪認為本件原 告無婚後剩餘財產。 四、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一)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7「原告主 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等語,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6291號暨所附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卷一第2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4783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25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49563號函暨 所附存款業務資料(卷一第2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892號函暨 所附客戶資料明細表(卷一第247-24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1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8873號函暨所附相 關資料(卷一第4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1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卷二第68頁)為據,而被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計共283元(計算式: 201+13+9+52+3+1+4=283)(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如附表二編號8-11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11部分,均為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應加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原告主張:❶被告將附表二編號8、9之款項匯出、❷被告有將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解約取 回終止金、❸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有價證券之投資於1 08年1月21日之前均全數變現提領完畢等情,固有: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208868號函暨所附存戶之往來資料(卷一第481-49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 1116720號函暨所附金融資料(卷一第255頁)、歷史匯率查詢 (卷二第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1日中銀字第11222483942546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卷一第 320-321頁)、臺中市○○○○○○○○路○○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3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 分行113年1月30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0327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二第85頁)、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7日壽字第1121258057號函暨所附郵政壽險契 約詳情表(卷一第33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2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638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 卷一第473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安 總保字第1121122010號函暨所附保險明細、要保書(卷二第1 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新壽法務字 第113000270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97頁)、❸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保結投字第1120023 50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281-302頁)為 據,堪信為真。惟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匯款對象,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結果,則為:王○○(即原告)、蘇孫○○ 、林○○、顏○○、鄭○○、「○○公司」等(參見卷二第197頁) ;而其餘永豐銀行存款之匯款對象,則為「Maxma Printing Co.」(參見卷二第20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之匯款對 象,則為:兩造之女王○○(15萬元)、兩造之子王○○(20萬 元)、黃○○、及李○○即被告信用卡繳費帳戶(21,846元)等 情,觀諸上開匯款對象,縱有被告及兩造之子女,然金額相 較原告所主張被告惡意處分之數額,並非甚高;而就其餘匯 款,及上開保單解約金、有價證券投資變現提領之部分,縱 可認定卻遭匯出、領取,然未能遽認為即為惡意處分。另依 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頁)、本院110年5月18日 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 配表(卷二第307-313頁)記載:被告於婚前於92年間所購置 之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街00之0號地下二 層0號(建物登記:同區大進段0000-0000建號)於110年5月11 日遭拍賣,於110年10月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金額3,99 8,988元,尚未清償,經計算近億元,核與被告所述,大致 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積欠大量債務。然如前述,原告當 時擔任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2年1月15日 以書信(卷二第335頁)致予被告稱「○○,我要跟妳說對不起 ,尤其是財務方面,因為財產處理不當,影響我們家庭的和 諧,我願意完全付起責任,再次向妳表達歉意。上次訊息有 提離婚之事,我的選擇是妳上次給我的選項…(以下關於子女 親權)」等語,顯見原告對兩造債務應有所知悉,復徵之本 件離婚起訴,乃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提起,並非被告,有本 件家事起訴狀之收發室收件之章、戶籍謄本均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可稽。則被告縱然知悉原告離婚 之意,亦在112年1月15日前後之事,則被告縱使於107年至1 08年間處理大量資產,應難謂係因其已「預知4年後原告將 提起離婚訴訟」而為之。亦即上開事證,並無被告主客觀有 為離婚之表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原告 剩餘財產之分配,實難遽信。況被告抗辯稱因兩造共同經營 之「○○公司」前因原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而產生鉅額 虧損,需要大量周轉應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稽諸被 告所提出被證四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證七知本院執行命 令,可見被告當時因保證債務,確實負債甚鉅,而「○○公司 」因為鉅額債務問題導致身為債務保證人,以自己名下資產 周轉,用以支付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未能就其 指稱被告惡意處分財產乙情舉證以實期說。綜此,原告僅以 上開匯出、領取款項行為,指摘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然依 據被告上述所辯,已堪信被告確有上述周轉之必要,從而, 本院認為依據原告舉證,尚未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惡意處分 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款項應加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屬無據。 (三)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107年至108年之負債,尚餘債務99,094,587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 ○○街00之0號地下二層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 頁)、本院110年5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 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配表(卷二第307-313頁)為證,然依 上開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時間為110年10月3日,均如前述, 此並非離婚起訴日(即基準日)112年4月12日之債務,亦即被 告於該時間之後之「基準日」仍剩餘多少債務、甚或增加多 少債務,均未能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定被告於本件 基準時尚有上開債務存在。 (四)據上,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應為2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被 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83元;被告得列入婚 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 產半數經計算即為142元(計算式:283-0=283。283/2=14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42元,原 告請求本件剩餘財產之給付,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所附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王○○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財產 積極財產 0元 未答辯 0 2 債務 富邦銀行信用卡債 -27萬4,431元 未答辯 -27萬4,431元 3 債務 新光銀行信用卡債 -96萬3,281元 未答辯 -96萬3,281元 4 債務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 -40萬4,896元 未答辯 -40萬4,896元 5 債務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 -35萬451元 未答辯 -35萬451元 附表二、李○○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 1 存款 烏日郵局存款 201 未答辯 201 2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7944) 13 未答辯 12 3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0671) 9 未答辯 9 4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52 未答辯 52 5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3 未答辯 3 6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1 未答辯 1 7 存款 兆豐銀行存款 4 未答辯 4 8 追加計算 加計:國泰銀行匯出款項(附件一) 3349萬6290元 否認 0 9 追加計算 加計:各帳戶處分、結清、匯出款項(附件二) 231萬5202元 否認 0 10 追加計算 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附件三) 129萬6786元 否認 0 11 追加計算 加計:有價證券(附件四) 160萬2100元 否認 0 12 債務 0 -99,094,587 0元 附件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機構(代號) 匯入金融帳號 戶名 1 107.5.15 2,8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2 107.5.15 2,1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3 107.7.3 3,00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4 107.7.19 2,000,030 安泰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 5 107.9.5 1,000,030 元大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6 107.9.13 3,000,040 中小企銀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7 107.9.19 2,000,000 中小企銀 (050) 0000000000000000 顏○○ 8 107.11.15 3,200,05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9 107.11.15 2,800,04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10 107.12.13 1,2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1 107.12.14 1,8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2 107.12.20 3,000,04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3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14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15 108.1.15 1,500,00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6 108.1.16 996,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總金額:新臺幣33,496,290元(卷二第235頁、卷三第29頁) 附件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處分日期 應追加計算金額 備註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7.12.20 約新臺幣283,756元 (美金9,200元) 當日即期匯率30.8430(請見附件6)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08.1.22 新臺幣200,000元 3 108.2.4 (08:31:54) 新臺幣150,000元 108.2.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50,000元 4 108.2.4 (08:32:37) 新臺幣200,000元 5 108.2.11 (17:58:02) 新臺幣5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00,000元 6 108.2.11 (17:59:07) 新臺幣50,000元 7 108.2.12 (17:25:56) 新臺幣6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80,000元 8 108.2.12 (17:27:26) 新臺幣20,000元 9 108.2.16 (02:16:00) 新臺幣120,000元 108.2.16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60,000元 10 108.2.16 (08:07:09) 新臺幣40,000元 11 108.2.21 (18:58:44) 新臺幣133,800元 108.2.2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21,646元 12 108.2.21 (19:14:41) 新臺幣166,000元 13 108.2.21 (19:20:36) 新臺幣21,846元 14 108.3.4 (00:16:56) 新臺幣5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204,200元 15 108.3.4 (00:18:59) 新臺幣50,000元 16 108.3.4 (00:20:29) 新臺幣50,000元 17 108.3.4 (00:21:03) 新臺幣54,200元 18 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 108.2.23 新臺幣150,000元 19 108.3.4 新臺幣10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50,000元 20 108.3.4 新臺幣50,000元 21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08.3.19 新臺幣315,600元 總金額:約新臺幣2,315,202元(卷二第239頁) 附件三 編號 金融機構-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說明 追加計算金額 1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3元。 新臺幣30,733元 2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1元。 新臺幣30,731元 3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並領取終止金33,747元。 新臺幣33,747元 4 富邦人壽-富邦人壽新平安符保本保險 (00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3辦理解約,領取保額743,975元。 新臺幣743,975元 5 安聯人壽-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D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2.15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191,566元。 新臺幣191,566元 6 安聯人壽-賣平安保險(甲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3.27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26,541元。 新臺幣26,541元 7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746元。 新臺幣56,746元 8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970元。 新臺幣56,970元 9 新光人壽-鑫利一生利率變動終身還本保險-受益人類別:B:祝壽受益人;受益人類別:D:身故受益人;受益人類別:L:生存受益人(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 新臺幣125,777元 總金額:新臺幣1,296,786元(卷三第241頁) 附件四 編號 證券名稱 說明 追加計算 金額 備註 1 鴻海 被告於107.12.18將原持有之6,540股全數提出。 新臺幣463,032元(計算式:6,540×70.8) 107.12.18之收盤價為70.8元(請見附件7) 2 台灣大壩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10,247.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69,811元(計算式:10,247.3×26.33) 108.1.21之淨值為26.33元(請見附件7) 3 台灣科技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5,980.4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57,755元(計算式:5,980.4×43.1) 108.1.21之淨值為43.1元(請見附件7) 4 全球生技台基金 被告於107.11.13將原持有之10,535.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56,620元(計算式:10,535.3×33.85) 107.11.13之淨值為33.85元(請見附件7) 5 中國東協基金 被告於108.1.18將原持有之2465.7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6,690元(計算式:2465.7×14.88) 108.1.18之淨值為14.88元(請見附件7) 6 目標收益A台基金 被告於107.11.28開始陸續提出,至108.1.18將原持有之20,865.2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18,192元(計算式:20,865.2×10.4572) 108.1.18之淨值為10.4572元(請見附件7) 總金額:新臺幣1,602,100元(卷二第245頁)

2025-02-13

TCDV-113-家財訴-7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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