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收矯正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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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璟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23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9235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並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肩負家中經濟重任, 且父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顧,故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然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9235號指揮執行。  ㈡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初核結果,就得否易科罰金部分,認本件為受刑人第4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為5年內3犯,又犯罪時 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 年即再犯,及前案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再 犯為由,擬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 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經檢察長予以核閱;就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則認受刑人已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加註說明受刑人前案已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但仍再犯,顯見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並無矯 正之效,故認若予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佐。  ㈢再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並經書記官詢問本件受刑人已4 犯酒駕,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 受刑人表示需要照顧父母親,父母親即將80歲並與受刑人同 住,因此希望檢察官能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且就檢察 官可能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提出陳述意見狀 ,表示需照顧父母,且需負擔家中經濟,故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等情,有執行筆錄及上開陳述意見狀可參,足見檢察官已 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嗣臺南地檢署覆核結果,仍維持原初核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及意見,並於113年12月20日以南檢和戊113執9235字第1139 095441號函回覆受刑人因其已4犯酒駕,本次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前案經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 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 形,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 刑人應於114年1月14日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南檢和戊113執9235字第1139095441號 函在卷可查。  ㈤上開事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結果皆屬無誤,且受刑人本件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確為第4犯,其前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判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並分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受刑人 仍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等情,有上開確 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執行檢察官依據受刑 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既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 疵,可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至受刑人雖以上開經濟、家庭因素主張不宜入監服刑等語,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 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 刑人前揭經濟、家庭因素,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 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非執行階段全 然無法克服之障礙,故尚難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8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宥騏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 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撤銷原得易 服社會勞動、應予入監執行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 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 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 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 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 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 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 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宥騏(下稱抗告人)前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因抗告人長期未能至指定之時地執行,即遭臺中地檢署撤銷 前揭易刑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後,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然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然抗告人倘經依法撤銷易刑處分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 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自屬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 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抗告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故檢察官於撤銷易刑處分之決 定前,自不能不予受不利益處分抗告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㈢經本院審閱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除抗告人未遵期執行經檢 察官發函告誡外,均未見檢察官有何通知抗告人因撤銷易刑 處分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尤其上述憲法因為 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 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 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 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 權保障之理。換言之,檢察官決定易刑處分前,需保障是否 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抗告 人之執行紀錄是否合於撤銷易刑處分之法律規定。查本件檢 察官於撤銷易刑處分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顯然忽 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 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 傳喚其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易刑處分之規定, 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其程序是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訴訟權 之保障,已屬違法不當,容有商榷之處。原裁定未慮及此, 逕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稍嫌率斷。  ㈣又查本件113年度執再字980號卷內關於撤銷抗告人之易刑處 分,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僅有臺中地檢署之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然撤銷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內容,則未見任何相關文件可資佐證(即所謂 113年度執再字第980號執行指揮書),亦未見原裁定就此有 何詳為說明,僅於裁定第3頁至21至22行略為載明:「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告之刑」等語,是本 件指揮執行之命令內容既付之闕如,則聲明異議之客體不存 ,原裁定就此漏未詳查,即有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疏未就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確認是否存 在,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 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 ,即駁回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妥適。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 ,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 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1-24

TCHM-114-抗-32-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鴻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六字第491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蘇鴻展(下稱受刑人) 因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而提 起上訴,並於二審撤回上訴(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然合議庭並未給予受刑人抗告之機會,檢察官即核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本案,且受刑人本案並非故意犯罪,請求給予上 訴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02號判決其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1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 元(1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2罪);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1罪);確定。受刑人嗣於113年9 月27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所犯逾5罪,且於假 釋期間所犯,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49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因而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檢察 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該要點第5點 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 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 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 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確係屬假釋期間所犯 ,且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 欄中載明「本案係在假釋期間所犯且逾3罪不符社會勞動」 ,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第3、5款之規定相符。且前揭作業要點以「前因故意犯罪於 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數罪併 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故意 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 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 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㈢執行檢察官依循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 8項之規定,而認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已具 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對具體個案所為 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認本院合議庭並未給予受刑人抗告或上訴 機會,且受刑人並非故意犯罪等語,均與「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等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有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 尚屬有別,亦尚無從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 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24

CYDM-114-聲-5-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繆力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繆力田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0號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前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以112年執更助字第68號准聲明異議人為易服社會勞動,應 履行時數為912小時,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113 年10月4日止,後經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11月4日, 至期間末聲明異議人尚餘184小時未執行。然聲明異議人未 能執行完成,乃因:㈠113年8月13日因原機構任務完成,機 構要求地檢署對異議人更換單位,但中間耗時半個月以上, 致聲明異議人於該段期間內僅能待通知而無法履行社會勞動 ;㈡至原履行期間末日113年10月4日接獲佐理員電話通知應 停止服勞役,並聲請延長執行期間,後於113年10月9日始接 獲佐理員電話,並表示要待113年10月11日即國慶日隔天才 能開始繼續服勞役,故此過程導致聲明異議人113年10月4日 至113年10月9日(共6日,可履行時數48小時)均未獲同意 服勞役,顯對聲明異議人有重大影響;㈢聲明異議人前從未 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前為佐理員幫聲明異議人聲 請延長;㈣聲明異議人調至仁愛之家履行社會勞動後,時數 明顯有跟上進度,僅需再1個多月即能完成時數。是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有不當,故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1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 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 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 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23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其中2月已於111年12月2 3日執行結案,餘5月之刑期由臺東地檢以112年執更助字第6 8號准聲明異議人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912小時, 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後聲明 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檢察官延長至113年11月4日,聲 明異議人於期間屆滿尚餘184小時未履行,臺東地檢即以113 年12月10日東檢汾丁113執聲他525字第1139021217號函駁回 聲明異議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聲請,並另分113年執 再助字第31號案為聲明異議人發送執行傳票,此部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相符,堪以認 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認檢察官未准其延長履行期間,指揮 有不當等情,然:  ⒈觀臺東地檢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5號卷宗內,聲明異議人11 2年10月16日簽名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其上 壹、八(一)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同日聲明異議人簽名之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其上壹、二亦 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 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 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 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等節,足見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遵 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⒉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臺東地檢為下列書面告誡 :(1)因履行狀況不佳、請假時數過多,為臺東地檢113年3 月12日東檢汾慮112刑護勞助35字第1139003971號函,予以 告誡;(2)因113年3月期間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臺東地檢 再以113年4月12日東檢汾慮112刑護勞助35字第1139006098 號函再次予以告誡;(3)因113年5月間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 ,臺東地檢再以113年6月14日東檢汾慮112刑護勞助35字第1 139010475號函再予告誡;(4)112年5月30日則因提早簽退, 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規定,為臺東地 檢再以113年6月14日東檢汾慮112刑護勞助35字第113901047 8號函再次予以告誡;(5)再因113年6月間履行時數未達90小 時,臺東地檢再以113年7月16日東檢汾慮112刑護勞助35字 第1139012299號函再予告誡。上情為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表現欠佳。  ⒊而聲明異議人前於臺東市殯葬管理所執行社會勞動,因未聽 從機構指派工作、怒罵班長,於113年7月26日經通報,有通 報表在卷可查。嗣因勞動態度不佳,難以管理且影響其他勞 動人執行,遭機構退案,有113年8月7日社會勞動執行情形 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明異議人前因執行社 會勞動執行不佳,方經轉派至仁愛之家,且檢察官亦已考量 聲明異議人轉派作業期間,聲明異議人不能從事社會勞動之 情況,准予聲明異議人延長勞動期間1個月,是聲明異議人 若欲繼續社會勞動以代刑之執行,自應戮力於期間內完成勞 動時數。況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時數912小時,檢察官原給予 期間為10月,平均1月須履行約91小時,檢察官再予延長1月 ,使履行勞動期間達11月,聲明異議人竟仍存184小時未履 行,所餘甚多,除可見聲請人前履行狀況不佳外,所剩時數 依一般常情而言,亦非得於1個月內履行完畢,若再予聲明 異議人為社會勞動,並待聲明異議人履行剩餘時數完畢,勢 必已超過刑法第41條第5項所定應於1年內履行完畢之限制。  ㈢綜上,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案卷後,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內,確已受觀護人多次督促履行,明知可能因其怠於 履行而發生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912小時社會勞動時數之狀 況,仍未積極投入施作,檢察官顯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 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且聲明異 議人履行期間已達11個月,剩餘時數仍多,無從期待於刑法 第41條第5項規定之1年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是檢察官因而 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聲請,並再以傳票 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乃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 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TDM-113-聲-52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3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邱承澤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承澤(下稱異議人)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執行程序原經檢察官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後遭檢察官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續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 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 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 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受刑人前 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 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 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 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有 期徒刑6月,前開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部分,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到署就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 料表及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經執行檢 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2 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應履行1,104小時,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參,後 因異議人聲請在住所地執行,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 為執行,本件遂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到 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 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 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3月 7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應履行1,104小時,嗣異議人又以 搬遷為由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桃園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認異議人未於113年3月7日參加社勞 履行說明會,後續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2日、113年4月2 2日發函請異議人參加說明會,異議人亦未到場參加,後異 議人於113年5月9日聲請將本案移回桃園地檢署續行,然異 議人本應履行時數為1,104小時,惟迄113年8月23日時止, 履行0小時,檢察官因此認其前已同意易服社會勞動,然異 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履行成效不佳,足認易服社勞難收 矯正之效,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93號、112年度執再字第90 8號、113年度執再字第7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刑護勞助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案異議人前已多次無故未到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履行,嚴 重違反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且於1年內本應履行社會勞動 時數為1,104小時,卻從未履行,執行檢察官衡量異議人於 前案中嚴重漠視執行命令,認為依據異議人於前案執行的狀 況,顯示出並未充分遵守國家法律的態度,而認為異議人於 本案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而不准異議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檢察官 的裁量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不當之處,且符合整體公平原 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2025-01-24

TYDM-113-聲-300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方敬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敬傑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函諭「台端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 奪其行動自由,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命 應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 不諱,限制被害人自由之時間僅10分鐘餘,其犯罪情節及態 樣並非重大,而受刑人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因 子已於判決時被充分審酌,檢察官以此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不無重複評價之嫌。且受刑人自98年3月25日起即受 僱於德鑫寶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至今,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與 11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為證,工作穩定,需扶養4 名子女,若否准易科罰金僅能易服社會勞動,將迫使受刑人 自德鑫寶有限公司離職,除先前累積工作年資歸零外,子女 亦因此失去經濟支柱,於執行完畢後受刑人欲再覓得相近勞 動條件工作重返職場,未必得願,檢察官未衡酌受刑人上開 工作、家庭狀況等個人特殊由,所為否准易科罰金裁量不無 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違誤。受刑人經此刑事判決教訓已深知 警惕,萬不敢再輕蹈法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 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與被害人鄭宇廷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所駕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押被 害人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到有車輛逼近始將被害人 在原處放下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 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 6日擬具初核意見略以:「僅因細故即限制他人行動自由, 若准易科罰金,無法生矯正效果」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 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8時52分到案執行時 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①理由同初核。②受刑人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核。」,並於113年12月31日以南檢和 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覆受刑人:「台端僅因與 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若予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請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9 時到案執行,及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 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 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 年12月24日9時3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2月24日執行 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南檢和戊113執9416字第1139 098349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核閱 屬實,應堪認定。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 易科罰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 時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受刑 人提出意見後,復再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載明維 持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 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 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 序瑕疵可指。又本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酌以受刑人本案犯罪原因、情節等面向,審慎衡量易科 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 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 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 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 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 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固執其職業、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認不適合易服社會 會勞動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 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之情形。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 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最終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 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 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 然。從而,受刑人以其職業、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審酌其犯罪原因、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易 服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 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3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鄭連成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執字第97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連成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聲明 異議人因年紀已大,身體機能下降,深怕難以適應監所生活 ,對於所犯酒駕乙事,深感後悔,決心改過,絕無下例,身 旁家人有共同允諾一起鼓勵、監督,希望鈞院再給最後一次 機會,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 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 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 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 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 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 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確定後,送交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78 0號案件執行,而被告於114年1月9日到案後,已就准否易科 罰金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於102年、104年、11 0間多次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最後一次於111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歷次酒測 值均極高,本案為五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多次經歷偵 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 駕惡習,顯然前揭涉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未能使受 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社會勞動,並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中具體載 明理由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78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認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爰不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近年來因酒後駕車 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 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 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明知上情,猶飲酒 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對於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 序,仍不能深思反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 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 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所述關於其身體及家庭狀況 ,尚不影響檢察官所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是以,以 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1-23

TNDM-114-聲-56-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梁春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35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 ,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 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 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113年 4月21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352號指揮執行,屏東地檢 署執行書記官經審核後先於113年9月2日之簽呈內勾選「准 予易科罰金(一次繳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 「受刑人前因109年度執更字第16號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至110年1月23日,出監後於113年4月21日違反本件酒駕罪 ,依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2點之規定,前因故意犯罪 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陳 請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審核後,改認「本件依執行案件資料 表,為3犯,前2次雖已逾5年,惟確有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 (八)2點之情形,短時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認不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認應不准易科罰金」,經檢察長認准照主任 檢察官意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務,而改勾選「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屏東地檢署其後先於113 年9月4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0月7日到案執行,傳票 上並已先註明(因聲明異議人)「三犯酒駕罪,本件核示須 入監執行」,因聲明異議人人當日未到案,經檢察官核發拘 票拘提亦無結果,嗣後聲明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11日到屏 東地檢署陳述意見,其當日已向書記官及檢察官陳述:「( 問:本件三犯酒駕罪,且你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至110年1月23日出獄,所以本件審核須入監執行, 有無意見?)我還要照顧爸爸,他要拿四腳拐杖走路,小孩 一個讀高中,一個大學,都要我賺學費,請求讓我易科罰金 」等語,經檢察官當日批示傳喚應到日期(改為)114年1月 13日並(要求)註明「本件三犯酒駕罪,且台端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1月23日出獄,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 (八)2點之規定,出獄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台端若有意見,可提早或傳喚 當日說明理由」,聲明異議人又於114年1月13日時在屏東地 檢署向書記官及檢察官陳述:「(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確定判決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我有對本件執行向法院聲明異議 ,沒有收到通知。(問:你有無未滿12歲小孩需要社會局協 助安置?身體是否患有重病?)都沒有。如果要入監執行請 求讓我過年後才執行」,檢察官隨即批示改於114年2月3日 應到案執行等情,以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352號執行卷宗內之 本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113年9月2日之簽呈、刑事案 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113年11月11日 、114年1月13日執行筆錄等核閱無訛。  ㈡次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之 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前案之犯罪內容,曾有於105年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嗣期滿未經撤銷,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共2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等,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109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7日 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13年4月21 日再觸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確已符合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 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該作業 要點規定,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 據上情,方認應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並已具體表明是於審酌該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 後,認聲明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則上述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另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最初113年9月4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時雖逕認及 要求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但嗣後聲明異議人已分別於11 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3日至屏東地檢署向檢察官陳述要 求易科罰金等,檢察官既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於審酌聲明異議人所述個人具體事由後敘明仍應發監執 行之理由並另定期日使聲明異議人得免於立即執行,則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之程序目前應屬合法,亦無不當 之處。  ㈢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 稱需照顧父母、子女等語云云,縱然屬實及應予同情,但此 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 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聲明異議人其親屬若需照顧 等,宜尋其他社會救濟或扶助管道尋求救助。又聲明異議人 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 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 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尚 無必然關聯。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附件所陳理由,即認 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 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裁量權限,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22

PTDM-113-聲-1303-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本件雖經受刑人具狀表示不要合併定刑,因要 繳罰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 卷可憑。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 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故受刑人前雖主張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 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且依前揭法文規定,受刑人本件所犯 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縱合併定刑後之刑期逾6月,其 仍得就該應執行刑聲請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茲因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3-聲-1357-20250122-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語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7月1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 0550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後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3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0 55091號函所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受刑人陳語孜 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並非無故不 履行社會勞動,蓋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至5月29 日確診,身體極度不適,醫師亦囑託(咐)聲明異議人應休 養數日。依行政院所頒佈之防疫請假規定,經診斷確診可以 請假在家休養,故5月23日至29日期間,聲明異議人於身體 極度不適下,方未前往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且聲 明異議人當初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不准許請假。聲明 異議人於身體較為好轉但尚未完全痊癒前,旋即前往履行社 會勞動,然仍因確診請假導致5月期間無法達成執行120小時 之社會勞動,但異議人5月份也已經完成118小時之社會勞動 。從而,聲明異議人僅僅只有短短2小時之極小比例未能履 行社會勞動,復非故意不履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毛重富耳鼻喉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二份、篩檢試劑照片一紙等物為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 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 原宣告刑。」。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 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 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 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 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 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6項之情 事,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時,雖具有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惟若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已另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0 98小時,履行期間為12月(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 1月6日止)。聲明異議人並於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高雄 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 遇報到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聲明異議人因未依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經 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8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 129089661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聲明異議人112年12月未依 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4 月4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0471號函為第2 次告誡。再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 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以雄檢信乙112 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9597號函為第3次告誡。高雄地檢署 以聲明異議人雖已被告誡3次,惟其中1次為勤前教育未報到 ,非未達執行標準,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嗣高雄地檢署 觀護人以已給予該員數次機會而未能依規定或具結計畫執行 ,建請撤銷該原社勞資格,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批 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社會勞動資格等情,有 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1545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宗核閱 屬實,上情首堪認定。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 官雖已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 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 宣告刑,聲明異議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執行筆錄及上開聲請書 與切結書存卷可參。然觀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內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 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 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 計三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 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等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 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讓聲明異議人瞭解 之裁量基準,俾使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知悉應 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 成社會勞動時數。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11項:「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仍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 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 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 回案件等情形」。本件異議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及切結書」上,固有載明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 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 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上,惟異議人113年5月執行118 小時(請假未准),未達120小時之情形與「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社會勞動」解釋上仍應此一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自不待言。查,本件執行檢 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固未依規 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112年12月應執行51小時 (請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28日,准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 19日),只執行1日(勤前教育),113年1月執行69小時, 未達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22日切結書承諾之72小時,聲明異 議人切結書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 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 上,113年5月執行118小時(請假未准),而未達120小時。 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先後於23日、29日兩 次前往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均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 ,並醫囑宜休養數日等情,除據聲明異議人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二份為證外,經法院向該診所函查後,並據該診所提供 分別記載其113年5月23日經診斷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 管炎;113年5月29日經診斷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病歷表 供參(抗字第388號卷第39頁),則聲明異議人前開關於因 生病而不能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主張,即非無據。另就聲明 異議人該月即便因上開事由致未能完成120小時之社會勞動 ,然亦已履行達118小時,僅差距2小時一節,復經法院向高 雄地察署函詢其履行時間之認證方式等事,除據該署回覆略 以:㈠社勞人於指定時間到達執行機構後,在機構督導之督 促下於簽到簿簽到,該時段有完成勞務後,於指定時間簽退 。上、下午之執行時段,會分別簽到與簽退。㈡經機構督導 查核社勞人有依規定完成勞務後,蓋章予以認證,並登載時 數至工作日誌。本署觀護佐理員則依規定訪查機構,以再次 查核認證實(時)數之正確性等語外,亦未據表明其中有何 出現虛偽或浮報可能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0月22日雄檢信 崑113執再353字第1139088199號函在卷可憑(抗字卷第47頁 )。則聲明異議人於5月份果已履行118小時,並另曾兩度前 往診所就醫,依常情即非刻意耗費時間往返就醫而拒不履行 僅餘2小時之情形。是檢察官既於聲明異議人此前含前述4月 份未達標等數次事由均未予撤銷之後,選擇本次5月份未達 標之事實,資為指摘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且情節重大,並作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依據,其裁量尚難 謂合於比例原則之妥適。茲聲明異議人因前開關於5月份因 病就醫而無法完成之主張,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續予社 會勞動機會,並非無據,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聲明異議人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諭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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