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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2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28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秋恩自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起,在雲 林縣○○鄉○○村○○000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上午11時2 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中午12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秋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9至11、43至45頁、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3、19、23、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六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 ,送執行後,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 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心存僥倖,於犯罪 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 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 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ULDM-113-交簡-134-2025010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乾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乾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乾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因酒駕之公共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549號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竟再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 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本案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節,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柳乾元(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乾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0段000號之金嗓門練歌坊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雲 林縣斗南鎮建國路1段與大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乾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31-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後 補充「17時許」,及證據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四維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李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業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幸而尚未造 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等一切 情狀,另參酌上開刑事辯護狀所附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 金會捐血紀錄證明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勞動部函文、學 雜費收執聯等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 上開刑事辯護狀請求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家庭經 濟狀況等事實,惟本院認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 ,已足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李明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 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內工地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然於同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 為警發現其駕駛自小客車不穩搖晃,遂當場將其攔停,經警 盤查發現李明富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18分在攔查現場對 李明富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 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60-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宗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大埤 鄉嘉興村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嘉 興村嘉興陸橋旁產業道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23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7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速偵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3WA10111、K3WA10112、K3WA10113號) (見速偵卷第1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8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雖 請求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並未說明理由,依上開 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時間112年9月14日)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之外,其尚 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13年8月30日),尚待執行之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其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於113年11月22日再犯本案, 其於1年餘間,即3次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影響,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33-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淑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7頁)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1.02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㈢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甲○○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某 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 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號前 (古坑鄉立幼兒園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摔受傷,繼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迄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 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10-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7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總毛 重3.6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聰明於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員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持 有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有持有毒品犯行,為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明確,則本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於知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案犯 行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主動 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 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毒品罪 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 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其中一包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6號鑑 驗書在卷可憑,未檢驗之另一包扣案晶體,依卷內扣案物照 片(警卷第9至10頁),與前開已鑑驗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外觀相似,均為透明晶體狀,成分應無出入。從 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為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8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 里路邊,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毛重1.76公克、1.8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40分 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雲213線與215線路口,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2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6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毒品2小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 4883公克、1.47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簡-281-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5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張玉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解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猶仍於翌日(7日)9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 許,行至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與雲174-1線道路0.5公里處時 ,因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遂對張玉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解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1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捷賡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41、9080、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取、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提領並交付,有 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 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 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轉交,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 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成年人具 備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該成年人,容任 該成年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該成年人 乃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該成年人再陸續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將 該等款項或該等款項之部分款項或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入戊○○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受騙之人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及不詳之人轉匯之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 「匯款過程」欄),戊○○繼而依該成年人指示自其所申辦之 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各該款項後交與該成年人(戊 ○○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欄),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丙○○、 庚○○、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對於本案所引用下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或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 異議或爭執,再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之處或具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甚高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故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 ,而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後,該等詐 騙款項經由附表「匯款過程」欄之過程轉匯之其所申辦彰化 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雖均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而 收款、領款,是買家將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匯到伊的帳戶之後 ,由伊將款項領出並與幣商面交,再由幣商直接將買家所需 數量的虛擬貨幣轉到買家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云云(被 告於審理之初雖陳稱對於洗錢罪部分認罪,但依其具體陳述 ,仍難認其確有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認擔任虛擬貨幣交易之仲 介,且被告之帳戶係第三層帳戶,但被害人受騙後款項匯到 第一層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之後轉到第二層帳戶再 轉到第三層帳戶均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被告本 案提款並繳出,既非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未有詐欺取 財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也無法看出被告與詐騙行為人 有何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是被告所申辦、使用, 而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受騙後匯款,該等詐 騙款項經由附表「匯款過程」欄之過程轉匯至其所申辦彰化 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乙○○(見斗南分局卷第103至107頁)、甲○○(見斗南分 局卷第51至53頁)、丁○○(見斗南分局卷第75至77頁)、丙 ○○(見臺南市警局卷第36至39頁)、庚○○(見臺南市警局卷 第47至52頁)、己○○(見臺南市警局卷第64至70頁)之指訴 可佐,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76850號函檢附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 交易申報作業資料(見斗南分局卷第11至15頁);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斗南分局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45頁);案外人林○○名下「○○工程行」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斗南分局卷第39至 42頁;臺南市警局卷第91至94頁);案外人呂○○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斗南 分局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騙頁面截圖(見斗南分 局卷第101、109、111、116、118至120頁);告訴人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頁面截圖(見斗南分 局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騙對話內容與詐騙頁面翻拍照片( 見斗南分局卷第73、79、81、89、91至97頁);告訴人丙○○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臺南市警局卷第35、 40至42、44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見臺南市警局卷第53至54、57、61頁);告訴人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騙對話截圖(見臺南市警局卷第71至73、75頁);「○○工 程行」基本資料、案外人黃○○名下「○○工程行」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77至82頁 );案外人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臺南市警局卷第83至85頁);案外人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87至89頁);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案外人葛○○名下「○○有限公司」 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95 至99頁);被告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 警局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臨櫃提 領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日期為112年6月2日、同年月5日、 同年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07至1 09頁)、被告於112年6月2日與5日提款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表(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11至11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情辯稱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而收款、領款 並交款,然其歷來皆陳稱相關與買家、賣家聯絡內容之資料 均已因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換掉而不復存在,故並無證據 足供佐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另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亦因相同情形涉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案 件審理,於該案件曾將被告之行動電話送請進行數位採證, 而見該行動電話內自108年2月28日即有使用紀錄,108年3月 29日即有圖像;且被告之行動電話內雖有安裝通訊軟體LINE 、TELEGRAM,然並無任何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又被告 之行動電話內雖有LINE對話截圖,然未有任何與交易虛擬貨 幣相關之對話;且被告之訊息、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均未 有與本案相關之交易內容。而除非被告在其稱行動電話壞掉 之特定時間點後,就再也未曾使用LINE、TELEGRAM,否則其 行動電話內有下載上開2通訊軟體,卻未有任何對話紀錄, 即表示上開2通訊軟體之所有對話紀錄,於送數位採證前, 已遭刪除。但採證結果又顯示被告行動電話自108年2月底開 始即持續使用至送數位採證前,該行動電話內有自108年2月 至送數位採證前之相關紀錄,該手機內也有本案發生前之圖 片存在,如被告稱行動電話壞掉、資料不見、被還原,則應 係某一特定時間點前之圖片或訊息全部不見,但上開採證結 果,實非如此。因認被告辯稱手機內存有虛擬貨幣交易雙方 之對話紀錄,惟因手機損壞資料都不見云云,並不足採。況 且,被告於本案雖均辯稱其與買方聯繫時,有與買方以視訊 方式確認身分,但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055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9276號等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1 1至143頁),可知案外人葛○○、林○○乃分別將其等以名下公 司、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之相關物品、資訊均交付、提供予他人,其後該等帳戶經 他人用於詐欺收款、匯款,且其等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 資訊之過程均未見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案外人葛○○、 林○○既係將上開帳戶相關物品、資訊交由他人,而後係由他 人使用,即無可能存在由案外人葛○○、林○○本人與被告透過 視訊方式進行驗證確認,並於被告確認視訊畫面中之買家確 為案外人葛○○、林○○本人後與之交易等情。從而,更徵被告 所辯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難以採信。又依前述,本案既非案 外人葛○○、林○○2人本人親自與被告接觸及透過其等名下公 司、企業社所申辦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所辯虛擬貨 幣交易仲介乙節復無可採信,亦無任何事證可辨別實際與被 告接觸並透過上述帳戶轉帳到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及被告提領 款項後交付對象之特定人別,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 認定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既無從確認實際與被告 接觸並透過上述帳戶轉帳到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及被告提領款 項後交付對象之特定人別,更難以認定人數為複數,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定實際與被告接觸、透過上述帳戶 轉帳到被告所申辦之帳戶、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皆為同 一人。  ㈢而金融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 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 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需出借或提供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 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 ,以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 責,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 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 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反而取 得、借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來收受及提領款項,極可能係為將 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而使自己隱身於幕後不至 於遭鎖定、查緝。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自 己身分與自身不法行徑、避免遭到執法人員之追究、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贓款 藉以掩飾犯罪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 、無償方式取得、借用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或指示他人代為轉帳、提款並轉 交,致帳戶申請人或代為轉帳、提款轉交之人涉犯(幫助) 詐欺、洗錢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 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 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金融機構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 淪為車手之影片。而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 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提供予完全 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 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予 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所在、流向造成掩飾、隱 匿之效果而以形成金流斷點,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承有看過銀行內張貼宣導勿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 或聽從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之文宣(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4 至15頁),且並無證據可認實際與被告接觸、透過上述帳戶 轉帳到被告所申辦帳戶及嗣後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與被告是 熟識或具備相當信賴關係者,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該不詳之人, 供該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主觀上自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欲透 過被告所提供帳戶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並透過被告所提供帳 戶收款後,由被告提領再行以現金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此 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給他人,及其依該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其 所申辦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詐騙款項及製造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等結果,乃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 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具備與該人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㈣至於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被告進行辯護,然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 ,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 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 同正犯,係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由 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中共同正犯,係 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 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所謂的 「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 是否須就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須視共同正 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用、互相補充」之關 係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另詐欺不法份子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各個階段分工及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財產犯罪,而各個階段或由相同之人為 之,亦有由不同之人負責,雖不同階段由不同之人負責,而 可能僅由個人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故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 戶提款卡供為他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 取利得,或將贓款交付其他人等行為,均係該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不法份子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不法份子實 際提領前,該人頭帳戶隨時有可能因被害人察覺報案而遭凍 結,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其他人提領贓款,或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詐騙贓款得以匯入後並依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 贓款後轉交給他人,皆具有關鍵性而屬詐欺不法份子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後,雖該等帳戶並非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的 第一層帳戶,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到第一層帳戶後,該等詐 騙款項之全額或部分金額再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遞之由第二層帳戶轉匯到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再由被告將告 訴人受騙之全部或部分款項提領後交付與不詳之人,但依前 所述,被告所為者仍皆屬於詐欺取財犯罪為遂行終局取得贓 款目的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可因各告訴人受騙 後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後,驟認詐欺取財犯罪已全部完成 ,而謂被告所參與者已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無關。 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得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雖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依前所述, 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除了被告之外,實 際與被告接觸並透過第二層帳戶轉帳到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為不同之人,況且參酌現今科技 ,一人利用電腦、行動電話等電子設備而分別創設不同身分 、暱稱或帳號對外行事並非少見,且也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 明知或已預見與其接觸並透過第二層帳戶轉帳到其所提供之 帳戶之人,及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為不同之人,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此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政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取財部分係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均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 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各基於對各 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共犯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 訴人因此誤信匯款到第一層帳戶後,由該共犯將各該詐騙贓 款之全部或部分金額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 告提領後交付共犯,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就各告訴人所犯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後交付給不詳之共犯,分別是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該等告訴人受騙 之因果歷程、時間均不同,彼此間無任何時間、空間重疊之 情形,故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提領後 交付所犯之洗錢罪,彼此間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 關係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號及指示其提款轉交,該人可能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 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但否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 角色、其本案提款轉交之金錢所包含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被告所獲 利益等),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70頁)、前科素行(即可能構成累犯之本院111年度嘉簡 字第6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無論依起訴 書記載或公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 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 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 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各罪刑中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從中賺取百分之0.1或0.2,50 0,000元以上大概賺2,000元至2,500元,500,000元以下大概 賺1,000初,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編號3各提款2次,但都 只賺1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且並無其他具體之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具體金額,則根據被告之供 述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共取得 9,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獲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 3獲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4獲得1,000元,附表一編號5獲 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6獲得2,000元)。又上開款項雖並 未扣案,但如經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因此仍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依前述,被告抽取前述報酬部分,有合併數次 提款兼含不同被害人款項而單次取得,也有單獨取得各次報 酬,而其中合併兼含不同被害人款項而單次取得部分難以區 分各次犯罪比例或價值,且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過程 提款時間、金額 1. 乙○○ 假投資 乙○○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250,000元至呂○○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其中248,000元轉帳至林○○名下「○○工程行」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248,04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戊○○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4分,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領740,000元。 ②戊○○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20分,以ATM跨行提款8,000元。 2. 甲○○ 假投資 甲○○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500,000元至呂○○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自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上開500,000元轉帳至「○○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500,035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3. 丁○○ 假投資 丁○○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1,000,000元至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自呂○○之中國信託銀行將1,098,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轉帳至「○○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598,030元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51分,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90,000元。 ②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3分,以ATM跨行提款8,200元。 4. 丙○○ 假投資 丙○○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15分,轉帳1,500,000元至黃○○名下「○○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自「○○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將其中1,497,000元轉帳至「○○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詳之人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將其中480,020元轉帳至戊○○之彰化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6月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80,000元。 5. 庚○○ 假投資 庚○○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54分,轉帳800,000元至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自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其中799,001元轉帳至葛○○名下「○○公司」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不詳之人再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自「○○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750,000元至戊○○之彰化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750,000元。 6. 己○○ 假投資 己○○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10時29分、10時32分、10時41分、10時42分、10時45分,先後轉帳50,000元、50,000元、75,000元、50,000元、50,000元、25,000元至郭○○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自郭○○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84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自「○○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600,000元(依「先進先出」之方法及郭○○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進出之順序,此筆款項僅有部分己○○受騙之款項,另包含其他款項)至戊○○之彰化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彰化銀行提領6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79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新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添新與黃志禪為親兄弟,2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許,黃 添新在雙方對於神明桌及鐵桌(下稱本案物品)之所有權歸 屬尚有爭執之前提下,進入黃志禪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之住處(下稱00號房屋)內,欲搬走本案物品,詎黃添新 不滿黃志禪拒絕其搬運本案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推擠黃志禪,致黃志禪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勢(起訴書 原記載「毆打黃志禪頭部」之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92頁)。   二、案經黃志禪(下稱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黃添新(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 伊只有摸告訴人的頭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於前述時、地,為了取回本案物品進入13號房屋, 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並有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等情不諱 (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此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訴、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3 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23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當庭所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 第137頁至第161頁)、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4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黃志禪,見 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見偵卷 第39頁)、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 放袋內)在卷可佐(以下合稱本案證據),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天徒手及拿水桶打我的背好幾下,拉扯過程中也因為 被告推擠,背部有撞到車子,我當天沒有感覺到背部疼痛, 是隔天才開始痛起來,我就請我太太幫我拍下受傷的照片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當庭所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61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可佐。且當日警員獲報 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即已當場表明要向被告提起傷害罪等告 訴,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偵卷第9頁),並於當日 警詢時已指稱有遭被告毆打背部等語,有告訴人之112年11 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復參酌前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 2年11月30日時背部已經受傷,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 揮打告訴人之舉動等情無誤;被告對此雖仍否認有傷害行為 ,但亦自承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23頁),可 見雙方於案發當日確有肢體衝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足信為真實。被告既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勢,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兩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 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 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未能思索 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尤其被告及告訴 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卻仍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瘀 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 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再衡酌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檢 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128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72頁),量處拘役4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 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 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上易-658-202412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6、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 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 0號菜市場1樓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雲 林縣○○鎮○○街000號前逮捕,並對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9月13日14時許,在停靠於 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路邊某友人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25分 許,為警持另案拘票,至其位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住 處執行拘提,見其床邊放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警當場 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1 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716號卷第11至15頁、第87至89頁、毒偵1121號卷第9至12 頁、第59至60頁),並有上開㈠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716號卷第17至21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716號卷第33頁)、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716號卷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見毒偵716號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716號卷第135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716號卷第141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 偵716號卷第143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見毒偵716號 卷第25至27頁、第125至127頁、第137頁);上開㈡部分之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1 21號卷第13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1121號卷第2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毒偵1121號 卷第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121號卷第29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121號卷 第3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121號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見毒偵1121號卷第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1121號卷第101頁)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毒偵1121號卷第21 頁、第111頁)附卷可稽,以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 第245、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復經本院就前 開案件以112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 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 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是與本 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2次犯 行,均係於經警採集尿液當日之警詢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見毒偵716號卷第13頁、毒偵1121號卷第11頁)。惟觀諸 被告本件上開㈠部分遭查獲之經過,其係因另案遭通緝,為 警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前逮捕,經警於附帶搜索過程中 扣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上開㈡部分遭查獲之經過 ,係其因另案遭拘提,警方於執行拘提時,見其床邊放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當場查扣。由此可知,檢警於被告坦承 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依據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扣案物,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並配合驗尿,依前開說明,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仍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表示:本案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分別跟綽號「阿豪」 、「阿福」拿的,但不知道其等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毒偵 716號卷第14頁、毒偵1121號卷第11頁),卷內復無事證顯 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 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 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 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同 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 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0.0021 公克、0.0634公克),均為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71 6號卷第10頁、毒偵1121號卷第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 附卷可查(見毒偵716號卷第135頁、毒偵101頁),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事實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716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 考量此些物品與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070公克(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一、㈠ 0.0021公克(淨重)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653公克(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一、㈡ 0.0634公克(淨重) 3 吸食器 1組 ✘ ✘ 犯罪事實一、㈠ 4 鏟管 1支 ✘ ✘ 犯罪事實一、㈠

2024-12-31

ULDM-113-六簡-3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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