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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6號 原 告 劉文雄 住○○市○○區○○里○○○路00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59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 向15.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速限100公里)之違規行為, 為警於同年3月20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於113年5月28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與前車距離約50公尺,如行駛至最高速限將 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中線車道之之車輛約距僅10公 尺,亦無足夠空間供變換車道。該路段既畫設安全距離參考 起點線,復取締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使駕駛人無所適 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所謂 「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 項 第1、3 款及第2 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内侧車道僅供超 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驶,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 即屬未依規定行駛,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 必要。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内側車道前方車流 順暢,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亦無類如交通事故、道路施工 等特殊原因致影響其路徑,自應依最高速限行駛。又本件不 是超速,不需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舉發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 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  ㈡原處分仍應以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 為舉發要件:  1.觀諸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歷次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增 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 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 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 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 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 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 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道交 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迄最近一次修正之 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 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 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 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 增速之作用。故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 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 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 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故自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 應將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限縮於僅於超速時始有所 適用。  3.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 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 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 為實質之處罰要件,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取締之 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並無不 同。  4.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之舉發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而有異。  ㈢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 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1.上開違規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卷第89頁)。採證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內側車道行車速度89公里(卷 第49頁)。上開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1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5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 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89公里,堪屬可信。足 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內側車道時,未以最高時速行駛之。   又違規路段前方16.3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卷第91頁),測速 儀器位於15.9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尾距離72.4公尺(卷第4 9頁),則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約472.4公尺(16.3公里   -15.9公里=400公尺,400公尺+72.4公尺=472.4公尺),合於 300至1000公尺之舉發要件。  2.原告固主張是為了要保持安全距離才以每小時89公里速度行 駛,嗣又稱安全距離不夠不敢變換車道等語(卷第70頁)。經 至勘驗去向及來向影像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5:58:57至 15:59:05期間,該路段行車路段車流順暢無壅塞,系爭車 輛一直行駛於内側車道,與前車約距約7、8組車道線,而期 間15:59:04至05時,中線車道有一台白色車輛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中線車道前車距離約4組車道線, 與後方車輛距離約3組車道線,全程未見系爭車輛曾使用方 向燈。足徵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約7、8組車道 線即70、80公尺安全距離,以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89公里,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計算安全距離約40、50公尺已足,且期間中線車道車輛已有 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可使用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但採證 光碟全程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使用方向燈,難認是因要變換車 道才以每小時89公里速度行駛。縱原告該時有變換車道之意 圖,其以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超車道,與前方車輛又有相當 距離,自可遵受速限行駛至合適距離後再行超車。再者,不 論原告是否要變換車道,其既行駛在內側車道,即應依速限 行駛。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行駛於內側車道應 以最高速行駛之行車規則,其未保持最高速度行駛於內側車 道,也無前車距離過近不足安全距離之情事,故其以低於最 高限速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02

KSTA-113-交-726-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傅琪男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231132、32-BKD233682、32-BKD233683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 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下稱A違規)逕行舉發;另於同年10月13日1時58 分許,在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下合稱B違規)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分別以113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231132、32-BKD23 3682、32-BKD23368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分別稱A、B、C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B、C處分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地點記載錯誤,不應裁罰。   2.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為100公尺,對於警察實 測距離沒有意見。超速是事實,然當日未見身著制服及反 光背心之員警,也未見明顯標誌及巡邏警車,員警舉發過 程有瑕疵,侵害人民之自由及隱私,不符合行政處分明確 性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A、B違規行為之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 間之距離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設置位 置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2.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係依規 定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A、B 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經查: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 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 現舉發錯誤,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 補正後依法處理。是被告為處罰機關,依前揭規定,若發 現舉發有明顯錯誤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自可待原舉發機關 查明補正後依法裁罰。B、C處分之舉發單雖記載違規地點 為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南向北處,惟此乃為誤植,業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112年12月30日函文更正 為系爭地點(本院卷第68頁)。而B、C處分裁決書記載之 違規地點即為系爭地點,原告於本院亦陳稱系爭地點始為 正確(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以正確之違規地點為裁罰 ,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並不因舉發單記載之明顯 錯誤即不得為裁罰。原告前揭主張第1點,並不足採。   2.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系爭測速儀117公尺乙節,有舉發 機關113年2月19日函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稽。又依A、B 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照片顯示,測距各為56.3、75.1公尺 (本院卷第42、44頁),則A、B違規行為當時,警52標誌 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之距離各為173.3公尺、192.1公尺 。而自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觀之,該標誌豎立之位置明 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燈光 照明之情形下,圖樣仍清晰可辨,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所稱有關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係以 測速取締標誌架設於符合該條文第3項所定之道路範圍, 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 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並不以站立或值勤警車 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警52標誌豎立位置符合規定, 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其舉發程序即屬合 法。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復觀諸A、B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2、44頁) ,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60 km/h,車速各為:106km/h、108km/h。而系爭測速儀,係 依規定送請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故以系 爭測速儀測得A、B違規行為各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6、48 公里,應屬可信,且原告對於其有超速之行為亦不爭執( 本院第11頁),足認原告確有A、B違規行為無誤。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5日前 、113年3月10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72-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0號 原 告 柯介正 柯姵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民國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柯介正駕駛原告柯姵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 112年4月22日8時25分許,行經速限70公里之新生高架道-民 權東路匝道(往北)時(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5公里,超速65公里。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70公里 ,經測時速為135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後,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 (第39、41頁),並於113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53頁)。嗣原告柯姵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柯 介正(第89-91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原告 柯介正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 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第95、125頁),另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柯姵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3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45頁),原告2人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違規拍照桿之設備,系爭車輛 因懸吊系統故障,應無法開到時速135公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由移動式測速照相 機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該車速率為車速135公里/小時,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已超速65公里,故逕行舉發。 ⒉原告柯介正固以:「車輛懸吊系統固障,應無法開到時速135 公里。」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 機器號為:0000-00000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35公里。另查 ,雷射測速儀係廠牌:EASTERN SCIENCE、型號:EST-5000 、器號:0000-0000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09月27 日,有效期限:112年09月30日,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2日8時25分許,尚 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 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⒊次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新生高架道, 民權東路匝道(往北)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 ,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 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 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置於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 面163公尺處,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56公尺。故系 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 面約為219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作成處分1 ,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2裁決書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戶籍地址、公路監理系統登載之車籍、住 居所相同,原處分2於112年10月2日送達上開地址,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完成送達。另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日期分別為 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日,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日期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法定 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4/22 、時間:08:25:15、限速:70km/hr、速度:135km/hr、 主機編號:0000-00000、合格證號:J0GA0000000A、地點: 760新生高架、民權東路匝道(往北)等情,且採證照片清晰 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0」(第101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 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EST-5000、主機器號: 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 、檢定日期:111年9月27日、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第1 03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 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編號、合格證 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 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柯介正駕駛系爭車輛 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測速儀為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儀器設置位置前方163 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復於上方設立「70 」紅框白底黑字圓形標誌,下方亦設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 速限行駛」之黃色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之最高行 車速限為70公里之交通規則,及系爭路段有測速照相取締之 可能。是依上說明,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測速取締標誌約21 9公尺,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9 181號函、違規地點距離圖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 存卷可稽(第99、第105、10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 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本 件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 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 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 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 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 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 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 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 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該規範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認與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⒉查原告柯姵如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載戶籍地及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均為「○○○路○段000巷0弄0號」,原處分2即 向上開地址送達,並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有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65996函 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第31、51、55 頁),依前揭說明,原處分2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算,而 原告址設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2年11月1日( 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 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1合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 ,爰與原處分1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⒊綜上所述,原告柯介正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1對該駕駛人之 處分,難認有違法之處;而原告柯姵如就原處分2則逾時提 起訴訟而不合法,是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應予 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修正後同條項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2-02

TPTA-112-交-2830-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64、58-IHA071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680號,下稱本院卷A,第155頁;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1681號,下稱本院卷B,第12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鈺龍(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規行為 :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2 至7.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A)逕行舉發並填 製第ZAA385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A)。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A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 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 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 南下172.8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逕行舉發並填製第IHA07 1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B)。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523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 將系爭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A部分:系爭路段在國道1號北向五賭交流道前外側 車道係設置「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並非禁止 變換車道之標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在未實施交通管制時,不可藉該法規第2 條第1項第10款指摘原告變換車道行為違法。另被告未予 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處分B部分:依新聞報導,警察機關為就併排行車之採證 照片,為避免雷達測速儀受他車干擾,依慣例均不予裁罰 ,是依本案採證照片,該路段內側車道有另一貨車併排行 車,雷達測速儀即可能因而失準,應不予裁罰。另被告未 予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A部分:經檢視採證光碟内容,影片顯示時間:「16 :10:54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16:10:57至16 :11:03時,系爭車輛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 」。然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係專 供車輛駛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車道,非往高速公路出口之車 輛不得駛入減速車道,本件原告若誤入減速車道,仍應依 規定駛入出口匝道,另尋其他交流道在駛回高速公路,尚 不得由減速車道任意駛回主線車道。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原處分B部分:依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103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確有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以行車速度103公里 之時速,行駛於速限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又依舉發機 關函覆,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且該雷射測速儀係利 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擴 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不受周圍環境電磁波等干 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幾百米 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測速完 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而依採證照片,原告車 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應可確信當時儀器 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可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經查,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先後於112年7月19 日、112年8月28日以「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事件 陳述書」各1份送達被告乙節,有上開陳述書2份及其上被告 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查(本院卷A第127-131頁,本院卷B第113 -115頁),當已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被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A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 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 條第1款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是由上開規定 可知,減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車輛駛離主線車道進 入匝道前減速之緩衝車道,並僅允許由主線車道進入減 速車道以離開高速公路;如車輛已駛入減速車道後,即 不得再行變換至主線車道或利用減速車道超車,否則即 屬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機 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16:10:53-16:10:56: 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上,打左轉方向燈。16:10:57-1 6:11:03: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跨越白虛線變換至主線 道之外側車道」(本院卷A第145-151、166頁)。是由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 道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換車道行為,自已違反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而該當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該車道僅繪製白色虛線,並非禁止變換車道之 標線云云。然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2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 公尺。」另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 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顯見穿 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較一般車道線線段更短、間距更密集,並無 混淆之虞。經查,依本院勘驗截圖可知:本件減速車道與 主線外側車道間之標線為「穿越虛線」,且該穿越虛線與 主線道之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相較,線段明顯更短 、間距更密集(本院卷A第147-149頁),而該穿越虛線右 側係專供汽車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不得再變換至主線 道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該標線為白虛線,即認該 路段並無禁止變換車道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⑶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⒉依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本案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 小時103公里等情,有本案採證照片可查(本院卷B第87頁 );而該地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且於原告違規地點 前7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乙節,亦有舉發機關112 年12月1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39191號函暨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B第91-93頁)。是原告有於前開時、地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已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本案內側車道有併排行車,測速可能失準云云 。然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 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485)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 0月2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M0GB1100398號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院卷B 第90頁);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臺灣光學代理LTI雷射測 速儀或測速照相常見申訴問題第5點記載:「雷射測速儀 係利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 、擴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且不受周圍環境電磁 波等干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 幾百米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 測速完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等語(本院卷B 第99頁),而依採證照片(本院卷B第84頁),原告車輛 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本案違規照片所測得應屬 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因併排行車而有失準之虞。原告主 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末原告聲請原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共同訴 訟規定審理等語(本院卷A第39-40頁)。然行政訴訟法第37 條以下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二人以上於符合特定情形下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案原處分A 、B之受裁處人均為原告,並非「二人以上共同訴訟」之情 形,原告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共計600元 ,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1681-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64、58-IHA071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680號,下稱本院卷A,第155頁;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1681號,下稱本院卷B,第12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鈺龍(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規行為 :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2 至7.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A)逕行舉發並填 製第ZAA385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A)。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A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 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 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 南下172.8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逕行舉發並填製第IHA07 1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B)。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523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 將系爭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A部分:系爭路段在國道1號北向五賭交流道前外側 車道係設置「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並非禁止 變換車道之標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在未實施交通管制時,不可藉該法規第2 條第1項第10款指摘原告變換車道行為違法。另被告未予 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處分B部分:依新聞報導,警察機關為就併排行車之採證 照片,為避免雷達測速儀受他車干擾,依慣例均不予裁罰 ,是依本案採證照片,該路段內側車道有另一貨車併排行 車,雷達測速儀即可能因而失準,應不予裁罰。另被告未 予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A部分:經檢視採證光碟内容,影片顯示時間:「16 :10:54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16:10:57至16 :11:03時,系爭車輛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 」。然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係專 供車輛駛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車道,非往高速公路出口之車 輛不得駛入減速車道,本件原告若誤入減速車道,仍應依 規定駛入出口匝道,另尋其他交流道在駛回高速公路,尚 不得由減速車道任意駛回主線車道。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原處分B部分:依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103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確有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以行車速度103公里 之時速,行駛於速限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又依舉發機 關函覆,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且該雷射測速儀係利 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擴 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不受周圍環境電磁波等干 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幾百米 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測速完 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而依採證照片,原告車 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應可確信當時儀器 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可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經查,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先後於112年7月19 日、112年8月28日以「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事件 陳述書」各1份送達被告乙節,有上開陳述書2份及其上被告 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查(本院卷A第127-131頁,本院卷B第113 -115頁),當已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被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A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 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 條第1款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是由上開規定 可知,減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車輛駛離主線車道進 入匝道前減速之緩衝車道,並僅允許由主線車道進入減 速車道以離開高速公路;如車輛已駛入減速車道後,即 不得再行變換至主線車道或利用減速車道超車,否則即 屬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16:10:53-16:10:56: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上,打左轉方向燈。16:10:57-16:11:03: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跨越白虛線變換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本院卷A第145-151、166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道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換車道行為,自已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該車道僅繪製白色虛線,並非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云云。然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2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另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顯見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較一般車道線線段更短、間距更密集,並無混淆之虞。經查,依本院勘驗截圖可知:本件減速車道與主線外側車道間之標線為「穿越虛線」,且該穿越虛線與主線道之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相較,線段明顯更短、間距更密集(本院卷A第147-149頁),而該穿越虛線右側係專供汽車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不得再變換至主線道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該標線為白虛線,即認該路段並無禁止變換車道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⑶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⒉依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本案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3公里等情,有本案採證照片可查(本院卷B第87頁);而該地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且於原告違規地點前7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乙節,亦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39191號函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B第91-93頁)。是原告有於前開時、地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已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本案內側車道有併排行車,測速可能失準云云。然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485)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號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院卷B第90頁);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臺灣光學代理LTI雷射測速儀或測速照相常見申訴問題第5點記載:「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擴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且不受周圍環境電磁波等干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幾百米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測速完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等語(本院卷B第99頁),而依採證照片(本院卷B第84頁),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本案違規照片所測得應屬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因併排行車而有失準之虞。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末原告聲請原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共同訴 訟規定審理等語(本院卷A第39-40頁)。然行政訴訟法第37 條以下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二人以上於符合特定情形下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案原處分A 、B之受裁處人均為原告,並非「二人以上共同訴訟」之情 形,原告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共計600元 ,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1680-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3號 原 告 游汶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T30879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T3087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另認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 ,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 0月3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0月30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T3087901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 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 ,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T3087901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14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往三芝)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3 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087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9日前,並於113年3月5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填製 新北裁催字第48-CT308790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10月3 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087901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 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及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人、設備、量測方法,皆會影響檢測結果,每一 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必有變異,稱之量測不確定度,故國際 相關檢測標準,皆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故 測速儀器有1%的誤差(或負3到正2的誤差值,即為可能較實 際時速高出2公里或低於3公里,實際速度為99公里,超速為 39公里),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101公里,惟除扣誤差值 後,實際速度為99.9公里(超速39.9公里),其超速未達40 公里以上,且所有儀器經檢驗合格,都有所各的誤差值,被 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雷達(答辯狀誤載為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 125GHz(K-Bna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RS-GS11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 ,本件於113年2月14日00時33分許測得,仍於檢定有效期日 內,準確度堪值信賴;另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違規地點 116.4公尺,且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及其 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 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 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 )、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80972號函暨 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31 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等在 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S -GS11、器號:0155、檢定合格單號碼號:J0GA0000000(主機 尾碼為A),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檢定日 期:112年9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再觀諸卷附測速 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4/2/14」、「時間:00:33 :21」、「證號:J0GA0000000A號」、「地點:淡金路162號 往三芝」、「速限:60km/h」、「偵測車速:101km/h」「 方向:車尾」。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 、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 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第1項)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 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 (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 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 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 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執勤員警係在淡金 路162號處朝駛過約2組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 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2組車道線即為20公尺)之 系爭車輛測速,而值勤員警前方116.4公尺中央分隔島路燈 桿427555號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 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136.4公尺(計算式:20公尺+116 .4公尺=136.4公尺),有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測速 取締標誌照片、現場示意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57、67 頁),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舉發程 序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101公里,扣除誤差值後 ,實際速度為99.9公里,超速未達40公里以上云云。惟科學 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 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 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 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 ,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 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 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 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 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本院經向工 研院調取系爭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見進行速度偵測準確度 檢定時,於檢定設定速度25公里、50公里、60公里、70公里 、90公里、100公里、110公里、150公里、199公里之不同情 況下,系爭測速儀顯示速度均完全正確,無任何器差,此有 該院113年11月22日工研量字第1130024864號函暨所附檢定 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9-87頁)。復原告並未提出更為 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爭 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 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 難憑採。  ㈤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 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 法處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9

TPTA-113-交-197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7號 原 告 邱志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V3573862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V357386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357386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357386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 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 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7日桃交裁 罰字第58-CV3573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4月14日7時49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地:桃園市〉(下稱系爭車輛)而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捷運輔大站 3號出口附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於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105公里〈測距:83.3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且於前方242.4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 速限標誌「限5」)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 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 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5公里,超速55 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7日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7386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1日前,並於113年5月 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 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 8-CV3573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週日在新莊區載到酒醉客人,逼迫原 告開快一點,出口罵人及作勢打人,導致開快車,造成超 速。原告為個人計程車行,優良駕駛,不可以超速,此案 肇因於客人恐嚇等,而只好聽於客人指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133968868號函略以:「…查本市新莊區輔大捷運站3號 出口前路段限速為50公里,惟旨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7 時49分許行經該路段時,其車速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位於 本案舉發地點以手持雷射測速器測得時速為105公里,超 速55公里,有超速採證相片可資佐證…」。 2、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 II,器號:TC00624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8日檢定 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 GB1200144,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 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 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 前開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134002121號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26公尺(應係242.4公尺之誤繕),且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 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 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 項,若主張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固主張 搭載酒醉乘客,乘客逼迫其開快一點等情,惟原告並無提 出相關具體之佐證,且縱使原告若真遇到涉及刑事案件之 情形,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尋求協助,並非以時速105 公里(超速達55公里)行駛於市區道路,是原告之主張應 不足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違規之緣由係因遭酒醉乘客逼迫,乃訴請撤銷原 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 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133968868號函〈含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 地點照片、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設置地點照片、測速採證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02121號 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執 行測速勤務示意圖《測距誤繕為66.9公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之緣由係因遭酒醉乘客逼迫,乃訴請撤銷 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 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 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 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捷運輔大站3號出 口附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捷 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 為105公里〈測距:83.3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且於前方242.4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 高速限標誌「限5」)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 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依據 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5公里 ,超速55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3年5月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7 3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1日 前,並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8日 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 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 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 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 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 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 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 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 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 ⑵原告就所稱遭酒醉乘客逼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 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 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況 且,衡諸原告所稱酒醉乘客係以出口罵人及作勢打人之方 式而為逼迫之情況,原告尚非不可拒絕並報警處理,詎其 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市區道路以時速105公里超 速行駛,亦難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627-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9號 原 告 張志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於限速50公里路段,經儀器測得時速78公 里,超速28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之規定,填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前。後 原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3月12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 監基四字第1135008103A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依據原舉發機關回覆公文所附照片中證明了未依 法行權,其中「警52」照片在現實生活早已不存在於照片中 位置。是開立測速取締罰單只能在設立「警52」測速取締標 誌外並在合法的取締區間員警才能執法等語。並聲明:1、 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9條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等規定。 (二)依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揭交通違規係員警逕行舉發案 件,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於是時概要欄所 載之時、地,為本分局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 得車速為「時速78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 28公里)」,經查「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距離約190公尺,且「警52標誌」係於違規是日設燈( 詳如舉證照片原始檔)符合規定,爰本分局依法製單舉發 ,核無違誤。被告經審視相關違規事證,亦認舉發尚無不 當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再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 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44 51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暨雷射測速 儀照片、原處分(本院卷第83、89、93、103至105、107、 11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112年8月24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規格: 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 INC、型號:LASER CAM 4、器號:LE0370、最大雷射光功率:103.8μW;檢定 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頁),雷射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 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 系爭車輛車頭,並明確標示「序號:LE0370」、「日期: 0000-00-00」、「時間:11:14:47」、「地點: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速限:50km/h」、「距離:0048 .3m」、「偵測車速:78km/h」、「證號:M0GB0000000」 等數據,是依上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 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 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78公里行 駛之行為,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之「警52」標誌,現已不存 在該標誌,是開立測速取締罰單只能在設立「警52」測速 取締標誌外並在合法的取締區間員警才能執法等語。惟查 ,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路段,已有設置最高速限50公里 「限50」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標誌之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本院卷第97頁),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已足提醒汽車駕駛人該路段速限。再 依據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4451號 函及舉發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97頁),可知本件舉 發當時原舉發機關係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且「 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約190公尺」, 揆諸上開規定,一般道路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採證舉 發時,「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駕駛人超速地點相距100 公尺至300公尺即屬合法採證,故本件「警52」標誌與原 告實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90公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意旨,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是本件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 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故本件原舉發機關據此 為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77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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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8號 原 告 盧楷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 112年1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46027、58-ZCB446028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14-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盧楷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7時36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8.65公里處時,因「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46027、ZCB44602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2年11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46027、58-ZCB446 0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 113年7月30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 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舉發機關以Google街景圖舉證有設置警告標誌 ,然Google 並非政府執法單位,且僅標示2023年7月,並無註明日期, 無法證明開單當下有此標誌。另員警自行拍攝之照片亦有造 假之可能。又因父親近期過世,龐大的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 為原告沉重負擔,如果吊扣車牌六個月,會讓我工作無法執 行業務與送貨,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原告願意接受提高罰 款金額分期付款,至少維持家庭的正常收入。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53公里,且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已於當日上午7時3分放置於違規地點前661.3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第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158.65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雷射測 速系爭車輛時速為15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3公里 之違規行為,又該路段前方661.3公尺處,設置有測速 取締標誌,有測速結果照片、GOOGLE地圖、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當日上午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147-148、1 53-154、156頁),且有當日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本院 卷第158-159頁)可參,自堪信於上開時地確有執行取締 超速勤務。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8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員警林柏璋之職務報告內容相 符(本院卷第153頁),是原處分A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 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A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告主張無法證明違規當下有設置警告標誌且員警自 行拍照亦可能造假等語:     ⑴原告雖主張Google街景圖無法成為事證,然員警亦有 提供自行拍攝當天之「警52」照片(本院卷第156頁 ),且本院參酌舉發單位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 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 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 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 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 ,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 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 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 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說明等證 據,均是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 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所提出之公文書及現場照片,足 堪採信。     ⑵另從自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之現場Google照片(本院 卷第249-253頁)皆可得知「警52」持續設立於該處並 未移除之情形下,堪信於舉發當日已有固定式警告標 誌為該處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原處分B吊扣6個月牌照將影響其生計部分:    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 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速43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 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 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 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 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 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 ,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 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 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 。    ⒉本院審認原處分B對原告所造成之生計影響,僅限於駕駛 系爭車輛部分,吊扣牌照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 取代,且原告在系爭車輛吊扣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 次駕駛系爭車輛,難認原處分B有任何過苛之情形。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17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 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2268-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2號 原 告 強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射 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2月15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113年0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 於易處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心肌梗塞病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時、地,因急性心絞痛伴隨呼吸困難,需要緊急服 用藥物,而橋上無路肩可供臨停,情急之下便加速駛離福 和橋,欲趕快下橋服用藥物,始有超速受員警舉發之情事 。嗣後向被告申訴,然而被告回復僅有警備車、救護車不 受行車速度限制,是原告確實有死亡風險及緊急避難之事 實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 85條第1項,以及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02月02日依分隊 規劃執行14-17時取締超速勤務,轄區福和橋與永福橋為 大隊統計肇因易肇事超車路段,於15時50分在新北市永和 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處往臺北市方向,經 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超速,測得速度為96公里,是系 爭車輛超速行為事實明確,依規定逕行舉發。員警於本次 執行測速照相為非固定式偵測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之2條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立警52牌面,本次測速 警52牌面(006燈桿)至該車輛違規取照點為121公尺(010燈 桿),未超過法定之300公尺係屬合法取締範圍,且沿線均 有標線顯示隨時提醒用路人注意速限行駛,並使用合格之 雷射測速儀。 (三)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超速46公 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新北市永和區 福和橋汽車道(006燈桿往臺北市)處,該路面上繪有限速5 0標誌,上述標牌及標誌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 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於得知前方將有測速取締,亦可 知悉系爭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又「警52」至違規地點距離為121公尺,自合於舉發規定 。故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因急性心絞痛伴隨呼吸困難,需要緊急服用 血管擴張劑,而橋上並無路肩可供臨停」等語主張撤銷原 處分,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 所明定,然原告雖提供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曾有就 診紀錄,難認違規當時原告有生命、身體緊急危難必須就 診之情,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車輛與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 牌之距離現場圖、現場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59、65至67、79 、81、83至87、89、93、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違規地點位置與本件 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地點距離為121公尺,並有違規車輛 與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在 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自符合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要件,本件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 無違誤。且查,當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繪設於地 面之最高速限標誌「50」(黃色字體),均未受遮蔽、或模 糊難以辨識之狀,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3頁),均已 符合前揭舉發要件,洵屬有據。 (五)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8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08月31日 】、【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Ⅱ】、【器號:TC007113】、【最大雷射光功率 :87.7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雷射 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 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 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 02/02/2024」、「時間:15:50:25」、「地點:新北市 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速限:50k m/h」、「速度:96km/h(DEP車尾)」、「測距:70.5公尺 」、「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射測速 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 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 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9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6公里 ,要屬有據。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至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身體不適急需用藥云云。然按行政 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 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 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 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 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本院 卷第12頁),並提出和順診所113年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頁),惟上載之建議為:「患者因上述疾病, 需規律用藥,如有胸悶不適,應盡速到急診就醫」,是原 告並無於身體不適當日(違規日期為113年2月2日)前往就 醫追蹤,又根據醫囑的建議係請原告規律用藥,在緊急狀 況發生時應立即前往就醫,而非採取服用藥物。是原告所 出具診斷證明,尚難證明其於本件違規當日所稱之緊急避 難情形,有何關聯性。是原告縱處於身體不適之狀態,然 未能證明必須超速行駛,否則將危及生命安全之客觀上不 得已超速之情形,況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任意超速行駛, 恐致車輛失控而發生更嚴重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 合於緊急避難要件,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有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是原 告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09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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