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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全部及同 段000號00樓、0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0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7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萬1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地下室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3 年7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全部(下稱系爭地下室)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簽訂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1 租約)並經公證,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室,租賃期 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約定自112年11月15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免付租金,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萬5000元,每月租金應於 每月之1日繳納。另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簽訂原證4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原證4租約,與原證1租約合稱系爭租約)並 經公證,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00樓、00樓及00編號00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4 萬元,每第1個月前1日繳納租金。  ㈡詎被告僅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分別繳納系爭地下室、房屋之保 證金26萬元、8萬元,然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 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又於113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 逾招領時間而遭退回,故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 地下室、房屋,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房屋。另 依原證1租約第3條第1項、原證4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積欠4個月之租金,合計56 萬元【計算式:10萬元×4月+4萬元×4月=56萬元】。依原證1 租約第7條、原證4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 室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積欠之管理費3萬1658 元【計算式:1萬4070元÷2月×4.5月=3萬1658元】,系爭房 屋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積欠之管理費1萬8960元【計算 式:9480元÷2月×4月=1萬8960元】,合計5萬618元【計算式 :3萬1658元+1萬8960元=5萬61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原告墊付系爭地下室、房屋之水電費 896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積欠之 停車費7500元。依原證1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6萬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8萬7079元【計算式: 租金56萬元+管理費5萬618元+水電費8961元+停車費7500元+ 懲罰性違約金26萬元=88萬7079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 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系爭地下 室、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 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第82、83號存證信函、系爭地下室113 年1-2月份管理費帳單、系爭房屋113年1-2月份管理費帳單 、系爭地下室之台灣電力公司113年2月繳費通知單、系爭房 屋停車費證明及系爭地下室、房屋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5-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原證1 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條、原證4租約第3條、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7079元【計算式:租金56萬元+管 理費5萬618元+水電費8961元+停車費7500元+懲罰性違約金2 6萬元=88萬70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 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原告催告給付 所積欠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已於113年5月17日 終止(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自屬合 法。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停車費及懲罰性違 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條、 原證4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27

TCDV-113-訴-1499-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A02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 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109年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後,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醫療、照顧養護 等龐大費用,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6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現因相對人每月需龐大之生 活醫療及照護費用,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 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看護費用 支出明細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台灣電力公 司繳款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繳費通知單及相對人郵局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91頁),且經相對人 全體子女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無法自理生活,堪認未來聲請人仍需支應相當之相對人 生活照護費用,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 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 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024-12-27

PCDV-113-監宣-1304-202412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景美金鑽社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貴 訴訟代理人 蔣海明 沈美華 被 告 劉啟偉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民國113年12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沈美華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院卷第170頁),然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本院職 權,被告自陳沈美華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70頁 ),難認有何不適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情,附此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蔣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士貴,有臺 北市景美金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重大議案決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88、189至234頁 ),並經林士貴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48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100,000元(本院卷第17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將公共空間出租予攤商營 業使用,且向攤商收取高額租金,造成系爭社區公共電費居 高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蔣海明前對被告及訴外人即攤商林 禹誠(原名林聰誠)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3號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竊盜案件),被告於系爭竊盜案件中自陳過去 之公共電費均由其繳納,然111年6、8、10月之公共電費合 計85,748元,111年12月之公共電費18,224元,合計103,972 元,均由原告先行代為繳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並僅請求其中之100,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間始成立管理組織(即原告),在此之 前之公共電費均由被告代為繳納,系爭社區成立管理組織後 ,公共電費應由原告向住戶收取,被告並無代為繳納之責。 被告於原告甫成立之際,因權責未明,有將111年6、8、10 月之公共電費85,748元以郵政匯票寄送給蔣海明,然遭其拒 收而退回。被告未曾向攤商或住戶收取111年6至12月之公共 電費,並未受有利益,況且,原告於系爭竊盜案件已與林禹 誠成立調解而向其收取公共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繳納系爭社區111年6、8、10月之公共電費合計85,748 元,及111年12月之公共電費18,224元,合計103,97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12月2日 北南費核證字第111005129號函、電費統計表為證(本院卷 第21、145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71、31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 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予攤商而收取高額租金 ,且未繳納公共電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蔣海明、訴外人即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沈美杏前對林禹誠、訴外人即攤商羅財全 、劉淑萍、萬以發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380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竊佔案件),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10 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0、161至166頁)。被告於 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商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社區地下1樓 )公共水電接出,公共電費由訴外人即被告弟弟劉錡霖繳納 ,攤商將費用匯款給劉錡霖,再由劉錡霖繳納,其他住戶不 用出錢,等於攤商幫系爭社區支付公共水電費用等語(本院 卷第91至93頁);劉淑萍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 商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費用原由訴 外人即劉淑萍、被告、劉錡霖之父親劉金龍繳納,後因劉金 龍將財產贈與被告及劉錡霖,故公共水電費即由其二人繳納 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林禹誠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 時供稱:每月有繳納租金55,000元予劉金龍,租金包含水電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羅財全於系爭竊佔案件 之警詢時供稱:擺攤不用繳租金,但有補貼水電費用給1樓 屋主,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等語(本院卷第1 03至105頁);萬以發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商 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擺攤不用繳租 金,每月會繳納10,000元左右給1樓屋主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互核上開供述,攤商使用之設備確係自系爭社 區地下1樓接出,而林禹誠、羅財全、萬以發分別有繳納數 額不定之費用予劉金龍或其所稱之1樓屋主。由此可見,原 告既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公共電費之損害,則受有使用系爭社 區公共用電之利益之人,應為各該攤商及其他有使用系爭社 區公共用電之人甚明。  ⒊至於被告是否有權出租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予攤商營業使用、 被告是否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作為對價,乃被告與各 攤商間之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作 為對價所受利益與原告代繳公共電費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至蔣海明與劉錡霖於108年3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本院卷 第90頁),雖有敘明系爭社區騎樓長期由劉錡霖家族人員出 租予攤商使用,並由其與被告共同負擔公共電費,且約定系 爭社區公共電費由劉錡霖與被告負擔等內容,然被告並非此 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而未繳納公 共電費所受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100, 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小-656-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 訴人 張黃瑞珠(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耿豪(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煜紳(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3,003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拆除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31元 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張文雄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6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黃瑞珠、長子張耿維、次子張煜紳及   三子張耿豪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文雄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為送達   (本院卷第59-61、73、83、103-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以第三、四項聲明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自113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5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經原審判命第三項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5,922元本息 ,及第四項部分應按月給付283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該部分請求之範圍,並更正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13,003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3   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31元予被上訴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   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詎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 部分搭建一層鋼鐵造鐵皮棚架(下稱A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獲有相   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之租金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爰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請求,業如上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於77年興建A建 物時,張文雄及其他共有人均有在場,伊係徵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始興建A建物,為有權占有;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 無法單獨建築,須與周邊土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被上訴人   即便收回土地,仍無法單獨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自屬權利之濫用;況伊亦有購買意願,然張文雄及出賣土地   予張文雄之人於出賣過程中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違   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條第2、5項之規定,應認張文雄取得土 地為不合法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張文雄(113年6月23日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訴外人吳榮坤、吳嘉佩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120分之98、12分之2、120分之1、120分之1。  ㈡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電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上訴   人。  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8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1   1年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   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文雄與上訴人、吳榮坤、吳嘉佩   共有,以及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2年11月29日函附門牌號碼嘉義縣○○巿○○00-0號房屋 課稅明細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   3年1月18日函附電號00000000000用電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9-11、61-69、127-129頁)。又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7-49、141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經認定如上,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於77年興建A建物時 ,張文雄及其他共有人均有在場,伊係徵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始興建A建物,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查,上訴人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於土地特定部分搭蓋A建物, 依上開說明,自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則仍為無權占有。   上訴人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3月8日函、A   建物之電表照片及77年3月13日、86年12月30日航照圖為證 (原審卷第233-245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於76年7月30日前即於A建物裝表供電,A建物於76年7月30日   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惟仍無法作為A建物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均同意其於土地上搭蓋A建物。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須與周邊土 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被上訴人即便收回土地,仍無法單獨 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濫用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信。況縱認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收回後,亦得依 據法律之規定使用。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張文雄於起訴時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法 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文雄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亦有購買意願,然張文雄及出賣土地予張文   雄之人於出賣過程中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2、5項之規定,應認張文雄取得土地為不合 法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   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   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   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其僅得向出賣土地之共有   人主張權利,無從對抗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張文雄。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法使其所有之A建物對系爭土 地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堪可認 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A建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 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 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他造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所有之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且其占用 土地與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所有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構造為一層鋼 鐵造鐵皮棚架,作為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之用,又系爭土地   位於鄉村聚落,附近無商店或其他經濟活動,無公共交通運   輸系統,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9   -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不當得利 為適當。再者,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度申報地價作為起訴 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原審卷第169 頁),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應堪採取。查107年度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1頁)。依此,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13,003元【計算式:66.34㎡×107年申報 地價1,200元/㎡×4%×5年×98/120=1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   3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計算式   :66.34㎡×112年申報地價1,280元/㎡×4%/12月×98/120=2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㈦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係在原審113年3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因收受開庭通知書而到庭,應認為被上 訴人係在此日始對上訴人催告付款。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到   期之不當得利13,003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13,003   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 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業經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已如前述,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上易-26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煌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限本人領取)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基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基煌與告訴人張瑄前為配偶關係,雙 方於民國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8月22日和解離婚。告訴 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以買賣登記方式,取得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9樓之5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認定被告已預先拋棄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不得再為夫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案列: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案列:109度重家上字 第59號),本案房屋自屬告訴人所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 時前某日時許,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將電鈴貼上故障標 示之方式,以排除告訴人進入及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更佔 用本案房屋迄今,嗣因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返 回本案房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大門 拍攝照片4張、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屋水電費通知單、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各1 份、本案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度重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以及其電子卷證與審判筆 錄。 三、被告之辯解:本案房屋實由其與胞妹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告訴人名下;況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亦有成立租賃關係, 依法其就本案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換門鎖係因門鎖使用 多年而故障;本案實係民事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糾紛,並非刑 事竊佔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 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 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 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 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 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8月22日和解離 婚,告訴人現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因被告更換 本案房屋門所致告訴人現仍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等情,為被 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大門拍攝照 片、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屋水電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證在卷為 憑,固堪認定因被告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導致告訴人迄今 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係 於107年因法院和解筆錄開始住在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8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離婚之和解筆 錄載明:「…被告同意在本件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 件撤回、和解、裁判確定前暫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房地搬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5房地…」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上揭所辯應非虛偽。佐 以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字105年間外遇後即搬遷至本案房屋 居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可認定被告早於105 年間即陸續開始居住在本案房屋內,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 。被告既然前於107年因法院和解筆錄之記載而搬遷至本 案房屋,此情亦為告訴人所知情,則被告即非自始未經告 訴人同意,破壞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合法持有,建立自己 非法之持有。縱後續被告關於本案房屋為其借名登記在告 訴人名下之主張,為被告與告訴人另外之民事訴訟中法院 所不採,被告仍非房屋點交告訴人後,復乘告訴人不知之 際,擅自占據本案房屋。依前所述,自難逕以被告拒不返 還本案房屋與告訴人,即以竊佔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易-1413-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民國111年1月至7月間,數次業務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稱願意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尚未全數歸還告訴人,本 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稱被告目 前仍在告訴人的公司上班,侵占之款項均從月薪扣還(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亦稱被告目前均有按調解筆 錄履行等語,故本院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57號   被   告 林瑞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另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1 年1月起,受僱於鈞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鈞 皓公司),並經鈞皓公司指派處理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管理 委員會事宜,且負責收取社區公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11年1月至7月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社區,將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項目及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得手旋即 失去聯繫。 二、案經鈞皓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任職於告訴人鈞皓公司,且經手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之經費,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且經告訴人派駐處理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之事務,惟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3 鈞皓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影本1紙 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4 鈞皓公司請款單、111年3月份管理費單據、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維修報表及收據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興襖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附表編號1所示社區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影本各1份。 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5 鈞皓公司借支申請單、請館單及附表編號2所示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各1紙。 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6 鈞皓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 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7 鈞皓公司請款單及台灣奧德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 被告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同期間內,數次侵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社區款項之舉,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又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款項侵占入己,固未經扣案, 然亦未返還與前述社區或告訴人,仍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期間,另侵占大直AMOUR社 區之款項新臺幣9萬9,000元,此部分亦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對此辯稱:此部分款項已經交給廠商,收據也有留存在 社區等語,又觀以告訴人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款 項固記載9萬9,000元,然此收據由何人所開立,收款人為何 等結,均未見有何具體記載,且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 庭,亦有本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實難單憑告訴 人之書面指訴及前述收據,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 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社區名稱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三輝海山學B棟社區 住戶管理費 4,915元 廠商貨款-保昇(遙控器) 1萬8,200元 廠商貨款-中興(弱電維護) 2,100元 廠商貨款-鋐隆(清潔用品) 1,953元 零用金-111年6月電話費 788元 零用金-111年7月電話費 613元 零用金-111年6月電費 2,638元 零用金-衛生紙 99元 零用金-專用垃圾袋 400元 零用金-餘額 269元 2 當今皇上社區 廠商貨款-鋐隆(清潔用品) 4,106元 零用金 5,000元 3 義貴新村社區 廠商貨款-鋐隆(清潔用品) 2,520元 零用金 5,000元 4 景德宇社區 廠商貨款-奧的斯(電梯保養) 2,800元 廠商貨款-普安(機電保養) 2,500元 廠商貨款-主委職務津貼 2,500元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4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詹宗叡 彭一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林家樑 陳怡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15406、27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乙○○、丁○○部分均撤銷。 己○○、戊○○、乙○○、丁○○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乙○○、丁○○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是營業處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號經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邁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斯公司)負責人;己○○是加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光冕健身有限公司(下稱光冕公司)負責人;乙○○是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民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負責人;丁○○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烘培工作坊,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網咖。己○○、戊○○、乙○○、丁○○4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都可預見丙○○改裝電表,是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或其他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竊取電能,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卻為節省電費,牟取不法所得,分別出資委請具有竊電技術的丙○○(原判決關於丙○○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改裝電表,均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三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分別共同為下列竊電犯行:  ㈠戊○○、己○○2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丙○○改裝 電表,而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9月底上開健身俱樂部開幕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號健身俱樂部,由丙○○持上開工具拆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之用以表示電 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再彎 曲電表內部齒輪,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再將玻璃罩裝回電 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 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 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丙○○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㈡己○○於109年8月間,以光冕公司名義自邁斯公司買斷「MAX F 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經營權,為節省電費,以5萬元 之代價委請丙○○改裝電表,又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10年6、 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中正店,由丙○○持上開工具破壞封印鎖打 開電表箱,以夾子敲歪齒輪軸,致使咬合不正、計量失準, 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 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因此獲取6萬元之 報酬。  ㈢乙○○與丙○○共同意圖為民豐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民豐公司,由丙○○持上開工具打開電度表箱,在1S 與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  ㈣乙○○竊電獲利後,介紹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92號通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琦公司,負責人林員麗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以60萬元之代價改裝電表,丙 ○○、乙○○乃與林員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 共同意圖為通琦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通琦公司內,由丙 ○○持上開工具,與「阿洲」負責拆除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 玻璃罩,再加工電度表內電流結線,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 再將玻璃罩裝回電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 字鉛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 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因此取得60萬元之報酬後, 給付18萬元之介紹費予乙○○,自己分得5萬元,其餘款項則 均交予「阿洲」。  ㈤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 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烘培工作坊及網咖,由丙○○持上開工具以破 壞電表內部齒輪,並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及於1S與 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等方式,接續竊 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 電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此獲取11萬元之報酬。 二、嗣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人員於110年4月29日上午,會同員 警至通琦公司稽查,得知丙○○曾為通琦公司改裝電表,經 警於同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丙○○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 品,丙○○主動向警察供承有上述一㈠、㈢、㈤犯行,再經台電 公司派員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丙○○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6 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書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丙○○量刑部分及被告己○○、戊○○、乙○○、丁○○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52、253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己○○、戊○○、乙○○、丁○○部分應全部加以審理,而被告 丙○○部分則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檢察官 於本院辯論時雖表示「更正上訴範圍,被告丙○○也全部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就此 部分以檢察官「更正上訴範圍」方式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的 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得心證的理由   壹、被告己○○、戊○○、乙○○、丁○○部分   一、被告己○○、戊○○、乙○○、丁○○都否認有上開犯行,都辯稱: 丙○○自稱是台電公司退休人員,不知丙○○是以違法改裝電表 的方式來節電等語。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可認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己○○、戊 ○○、乙○○、丁○○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丙○○上開竊電行徑 ,是否應與被告丙○○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己○○、戊○○、乙○○、 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酬、及如何以上開不法手段使 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電能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林員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10年 度他字第7144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6、107至114頁〉, 並經被告己○○、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誤 〈見他卷第107至114、119至122頁、11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 (下稱偵947卷)第147至153、165至171、195至203、237至 241、277至282、293至296頁、111年度偵字第15406號卷( 下稱偵15406卷)第33至37頁〉,復有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電 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稽查照片(見偵947卷第345至 353、355至363、367至373、377至387、389至393、395至39 9、401至411、413至419、421至427頁、偵15406卷第47至75 頁)、「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合約書、健身 事業合作契約(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7號卷第203至209頁) 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 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述上開犯 行,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改變電表的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   取用電力,此部分未經台電公司同意而取用的電力,已非臺 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而 是趁台電公司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 法竊盜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分 別向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 酬,並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 使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等公司或 個人用電戶分別取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被告丙○○所 為,自屬竊電行徑。  ㈢被告己○○、戊○○、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丙○○ 、己○○、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 知被告丙○○有為他人改裝電表的竊電技術,分別接受為了節 省電費支出的被告己○○、戊○○、乙○○、丁○○等人委託而在上 開地點改裝電表;雖被告丙○○未具體告知如何使用不法手段 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但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 驗,正確合法的節電方式,不外乎減少使用耗電設備的時間 及數量、或使用機械本身具節電功能的用電設備,而如果以 人為方式利用鉗子、鑷子、鐵撬等工具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 數減少,衡見屬於改裝或破壞電表的竊電手法,縱使是台電 退休人員,也不能以人為方式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 被告己○○、戊○○、乙○○、丁○○都有用電經驗,對此社會事實 自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不靠自己合法節電,卻願意支付不菲 的價格、委由被告丙○○使用如附表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 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改裝或破壞電表?更何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沒有說你是台電的退休人員?)沒有」、「(問: 你有沒有…說你是做合法的節電裝置?)哪有可能,節電哪 有可能會合法」等語(見偵947卷第229、240至24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其他4位被告說你是台 電公司退休人員?)沒有,可能是誤會我是台電公司退休人 員,我說我以前做過台電公司,現在沒有做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34頁)。可認被告己○○、戊○○、乙○○、丁○○等人能 預見被告丙○○以上開不法行徑竊取電能,他們卻為了節省電 費支出,獲得較多盈餘,分別支付上開報酬委託被告丙○○改 裝或破壞電表,他們這樣的行為顯已容任被告丙○○使用上開 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縱台電公司供應的電 能因此被竊取,也不違反他們的本意,被告己○○、戊○○、乙 ○○、丁○○雖均未與被告丙○○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但他們就被告丙○○上開犯行,都具有不確定故意,且分 別與被告丙○○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被告己○○ 、戊○○、乙○○、丁○○所辯前詞,均無從採為有利他們的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戊○○、乙○○、丁○○等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說明:    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 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若剪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戶電表外箱封印鎖,其內之電表 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 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 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為法定度量衡器得 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被告丙○○ 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等情,詳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 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的行為,分別都構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 罪。檢察官起訴書未論述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都是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 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25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 ○等4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他們的訴訟上防禦權,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己○○、戊○○、乙○○、丁○○分別與丙○○、林員麗、「阿洲 」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都是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己○○、戊○○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己○○、戊○○未與被告丙○○在場共 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告乙○○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乙○○、另案被告林員麗並未與丙 ○○、「阿洲」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詳如前述 ,被告己○○、戊○○、乙○○此部分的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㈢被告己○○、戊○○、乙○○、丁○○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被告丙○○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其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己○○、戊○○、乙○○、丁○○所為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 持續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分 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罪,是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的地點竊得電能, 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 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被告己○○、戊○○、乙○○、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 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 ○○、戊○○、乙○○、丁○○部分均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電力能源 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 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 目的,以不法方式減少電費支出,是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 社會大眾承受,不僅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 民生經濟。㈡被告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案情節不 輕,且均否認犯行,被告己○○、戊○○均未與台電公司和解, 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 認定;而被告乙○○、丁○○已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見 原審卷二第311至313頁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成立 及原審判決後分別支付賠償金(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他們 2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 等4人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竊電期間、犯罪所 得數額,暨審酌他們自陳的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罪危害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 上開犯後態度,及所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 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分別酌定被告乙○○、 己○○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六、沒收的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乙○○、戊○○、丁○○所為本案犯行,他們以上開方 式改裝電表而竊電,犯罪所得應相當於他們因此節省下來少 繳的電費,惟他們竊取電能的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致無從精 確計算他們的犯罪所得,自應依照他們於犯罪期間內,台電 公司估算的用電度數及一般正常電價核算他們竊取電能的不 法所得。  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5「竊電期間」欄所示各竊電地址的用電度 數各如「估算用電總度數」欄所示(即違規用電容量×用電 時數×竊電期間-已繳費度數)。又依台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 電費計算表所示每度平均電價,乘以上開用電總度數後,得 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金額,分別核屬 被告己○○、乙○○、丁○○竊電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戊○○雖與被 告己○○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犯行,惟依被告己○○供 稱:光冕公司是於108年3月25日向被告戊○○加盟健身房,直 到109年8月19日將健身房總部權利義務買斷等語(見偵947 卷第279頁),並有「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 合約書、健身事業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見偵27307卷第203至 209頁),可認台電公司求償之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 8日竊電期間未繳交的電費,被告己○○已無須向被告戊○○繳 交加盟權利金,被告戊○○自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竊 電期間竊電期間因此節省下來未繳的電費,核屬被告己○○之 犯罪所得,應予說明。  ⑶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間及日數,均是 以1年計算,即由查獲日1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1年(見偵9 47卷第401、413、421、367、377、389、395頁、偵15406卷 第63、67頁所示之追償電費計費單);惟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竊電期間,因被告丙○○分別於110年6、7月間某日、110 年9月間某日改裝該部分電表,已經被告己○○、丁○○供述明 確(見偵15406卷第36頁、偵947卷第151頁),則自查獲日1 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計算被告己○○、丁○○的竊電期間均未 滿1年,台電公司提出此部分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 間及日數,均難採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應均以改裝電表之翌月計費期 間起算竊電日數,併予說明。  ⑷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金額,是調查各竊電用 戶須追償度數,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第2項規定,按臨時電價即正常電價之1.6倍計收追償電費, 最高求償額以1年電費為限,計算而得之金額(見偵947卷第 345、355、367、377、389、395、401、413、421頁,偵154 06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所示追償電費計算單 、算式附件),然此一計算方式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固得作 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與被告等人竊取電能期間實 際上未繳交的電費並不相符。是台電公司提出的計算方式及 計算結果,附加了懲罰性賠償在內,此計算方式尚難採為不 利被告等人的認定,併予說明。  ⑸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1,151,758元(計算式:672,4 62+218,531+260,765=1,151,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964 ,557元(計算式:493,308元+471,249=964,55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2,116,315元,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⑹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或 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 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未繳電費利 益」欄所示,共計517,415元;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琦公 司竊電部分,被告乙○○獲得介紹費18萬元,此經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偵947卷第201、241頁),亦屬其犯罪所得,總 計被告乙○○犯罪所得為697,415元,因被告乙○○已與台電公 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清償台電公司761,864元(見原審卷 第189至190、249頁所示台電公司112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 、還款證明),被告乙○○的不法利得已充分達到排除,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594 ,020元(計算式:433,255+17,411+143,354=594,0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丁○○已與台電公司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清償1,818,354元(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23、361 、419至421、503、519、551、555頁、本院卷第183、288頁 所示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匯款回條聯、匯存款憑條存 根聯、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存款憑條),顯已超過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594,020元,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 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對被告林家梁、丁○○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們2人因一 時利令智昏致犯本案之罪,犯後都分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付出金錢賠償損害,詳如前述,可認被告乙○○、丁○○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 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乙○○、丁○○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乙○○、丁○○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以期他們2人確能改過自新。另被告丁○○與台電公 司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 部清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 1至313頁),為確保被告丁○○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 台電公司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丁○○緩刑期 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 貳、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所 為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有出入,且對於「有無詢問其他4位 被告電錶位置」、「戊○○知不知道你會動電錶」等關鍵問題 均迴避回答,顯有坦護被告己○○、戊○○、乙○○及丁○○之意, 其於自身已陷追訴之情狀下,卻仍有餘力為其他被告脫免罪 責,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其量刑 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為: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首如附表二編號1、3、5「犯罪事實」欄 所示各犯行,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⑵被告丙○○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本從事板模販賣工作 ,卻遭到客戶倒帳而受有鉅額虧損,長時間沒有收入,惟身 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及80多歲母親,面臨 龐大經濟壓力下,為維持一家生計,方誤罹刑典,深感懊悔 ,並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現已下定決心復歸社會,目 前準備從事板模工作,努力工作賺錢供子女讀書及照顧年邁 之母親,本案確實情堪憫恕,於客觀上有使一般人同情之處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未闡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恐有過重。  ⑶被告丙○○雖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又犯本案,然被告所犯前案 為傷害案件,犯罪事實與罪質均與本案之詐欺犯行迥然不同 ,且現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並 無特別惡性或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量刑過重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 、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  ㈡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關於被告丙○○之科刑審酌 事由,究明如下:    ⑴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 ,均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分別在各編號所 示地點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 分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所犯上開5罪,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使用不同的方式竊得電能,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 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⑵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449、450頁),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丙○○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丙○○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考量被告 丙○○前案執行情形,可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明示「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等語, 可知現行法對於自首者採得減主義,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 定減輕其刑與否,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有如附表一編號1、3、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在此 之前,警察並不知道上開各案是被告丙○○所為,此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所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惟本 院考量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警查獲,被 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在此被動的情境下 才自首其餘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如 實陳述其他共犯參與情節,有害於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難 認他有真誠悔悟之心,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丙○○為圖一己之利而為上開犯行,竟以上開 不法手段竊取大量電能,不僅將私人營利的電費成本轉嫁由 一般社會大眾承受,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害及公共福利,客 觀上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㈢原審對被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予以科刑,考量:被告丙○○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電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4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丙○○所犯數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往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 審確有以被告丙○○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 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趗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而被告丙○○提起上訴雖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 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戊○○無罪。 己○○、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竊電戶名 竊電地址 竊電期間 竊電電號 估算用電總度數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用電時數×竊電期間(推算用電度數)-已繳費度數〉 未繳電費費利益 【計算式:追償度數×電價】 證據資料及頁次 1 光冕公司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65,224 【41×12×000-00000=165224】 新臺幣67萬2,462元 【165224×4.07=672462】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0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03頁)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53,693 【16×12×000-00000=53693】 新臺幣21萬8,531元 【53693×4.07=21853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13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15頁)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同上 00000000000 64,070 【16×12×000-0000=64070】 新臺幣26萬765元 【64070×4.07=26076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2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23頁) 2 李嬌妹 (實際用電人光冕公司)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後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1,206 【58.54×15×000-0000=121206】 新臺幣49萬3,308元 【121206×4.07=493308】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3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7頁)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前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15,786 【55.92×15×000-0000=115786】 新臺幣47萬1,249元 【115786×4.07=471249】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7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9頁) 3 張添新 (實際用電人乙○○)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80米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7,129 【43×12×000-00000=127129】 新臺幣51萬7,415元 【127129×4.07=51741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6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69頁) 4 通琦公司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486,802 【659×24×45.0-000000=486802】 新臺幣99萬5,229元 【(54948+119726)×3.17+(19620+38640)×1.87+(86038+167830)×1.31=99523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4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4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603,666 【592×24×45.5-42798=603666】 新臺幣131萬7,612元 【(100654+166644)×3.17+(17640+35280)×1.87+(102344+181104)×1.31=000000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5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5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  5 愛情萬歲婚紗攝影館詹淑蘭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86,864 【000000-00000=186864】 新臺幣43萬3,255元 【693208×2.318557*=433255】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  藍鳳燕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6,595 【12×8×89-1949=6595】 新臺幣1萬7,411元 【6595×2.64=1741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89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91頁) 王文明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76,468 【00000-0000=41140】 新臺幣14萬3,354元 【41140×3.48454*=143354】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插座總成8個 2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1盒 3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50顆 4 同字鉛封鉛塊1包 5 偽造同字鉛封1包 6 同字鉛封銅絞線1組 7 同字鉛封壓接鉗2支 8 銅字鉛封壓接鉗基座4個 9 改造封印鎖固定鉗1支 10 剝線鉗1支 11 絕緣鑷子2支 12 絕緣尖嘴鉗3支 13 端子1條 14 端子退針器1組 15 電阻1包 16 熱縮套管2條 17 快乾1條 18 焊錫1捲 19 焊錫油1個 20 電子產品(三用鉤表)1個 21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2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3 封印鎖鐵撬7個 24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5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金額:新臺幣)     和    解     內    容 丁○○願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2,732,904元,給付方式: 1.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1,087,904元 。 2.餘款1,645,0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就未清償之餘額,願加給付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所示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2024-12-25

TCHM-113-上易-81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號 上訴人即附 梁永林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新香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292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即確認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係偽造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8、159 、183至187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拆 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化地政)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嗣於本院審理中,以 其為拆除上開地上物,須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 ,及變更執用執照、解除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其 於第二審審理中,始發現上訴人為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下稱農林廳,即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農業 用地作畜牧設施使用及辦理牧場設立許可、牧場登記,又偽 造其名義簽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二份(土地部分及建 物部分,下合稱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並持之向農林廳申請 獲准核發農畜牧登字第2968號畜牧登記證(下稱系爭畜牧登 記證),乃追加請求:1.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2. 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3.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 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 及面積),並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 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核其上開追加之訴,與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即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皆 係基於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依上 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100分之52,並經移轉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詎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於82年4月間偽造伊名義簽立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持向臺南市安 定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下稱安定區公所) 申請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704.92㎡)、 B(面積8.22㎡)所示之豬舍、水塔,且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 爭使用執照),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已消滅,上訴人並已將豬舍提供給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飼養 豬隻,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5月12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對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仍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確認 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 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 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60元。又上訴人另 偽造伊名義簽立系爭農林廳同意書,持向農林廳申請獲核發 系爭畜牧登記證,且伊為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須向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復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畜牧登記證 ,亦須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系爭畜牧登記證變更登記、 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棟數及面積變更登記及解除系爭土 地之場址註記,伊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於本院追加聲明:1.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 偽造;2.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 及建築地點之登記;3.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 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並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 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智遠 、詹燈祥兄弟共有,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劃定使用範 圍,嗣訴外人梁恊彬、被上訴人先後向詹燈祥、詹智遠購買 其等應有部分後,亦均按詹燈祥、詹智遠原分管範圍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悉系爭土地 已劃分使用範圍,上訴人與梁恊彬即應繼承前手之分管契約 ,或應認其等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嗣梁恊彬將其占有權 源移轉予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曾提供其身分證件讓伊出具系爭安定 區公所同意書、系爭農林廳同意書用以申請豬舍使用執照, 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又系爭土 地於110年7月23日已塗銷套繪管制註記,系爭豬舍及伊原有 農舍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80%,被上訴人仍得申請興建農 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未受到影響。再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同意書之真偽部分,均係屬確認兩造間是否有無權 占有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既已提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之訴,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 核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況上訴人本得以分割系爭土 地方式,滿足其使用系爭土地東側之目的,其捨此不為,逕 提起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另合法建 物經法院判決拆除,得逕持法院確定判決文件,供作建築法 第79條之合法證明,無庸申辦拆除執照,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伊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部分,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又農業用地上原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既已滅失不復存 在,該土地所有權人得逕行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是倘附 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經判決拆除,被上訴人自得逕 行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無須伊協同辦理,上訴人追加此 部分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核發建築執照及相關建築 管制係行政處分,建築地點之登記為事實行為,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內容,其依據為性質上屬公法之建築法,均非關於 當事人間之私權事項,應循行政爭訟救濟,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追加請求。【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60元;駁回被上訴人 有關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上 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聲明:㈠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㈡上訴人應就系爭使 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㈢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 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 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 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上訴人之胞弟梁恊彬於76 年4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8/100; 被上訴人於77年7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52/100。  2.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5年7月 21日,因買賣取得000號土地之所有權。  3.上訴人在其000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之自用農舍(建築面 積80.55㎡,高度為1層樓3公尺),前經安定區公所於75年間 核發(75)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13號建照執照,並於76 年1月6日核發(76)南建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 。嗣於79年7月2日補發(79)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8號 使用執照,另於110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在前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上註記:「重測前:○○段0000號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 核發日期:76年1月6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見原審卷㈡第139、161頁)。  4.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於107年11月29日始註記:「已興建農 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嗣因(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 使用執照係「畜牧設施」使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業於 110年7月23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農舍」管制註記(見原審 卷㈡第57頁)。  5.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梁恊彬共有之系爭土地西側及其所有之 451號土地上,分別興建「豬舍A 、飼料配製室」及「豬舍B 、儲藏室、汙水處理廠」(建築面積合計為1,416.15㎡), 嗣於82年間補正相關法定應備程序及文件,取得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後,經安定區公所於82年4月28日核 發(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照執照,並於82年 6月23日核發(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 照。另前開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圖說記載「工程名稱:梁永林 畜牧設施(豬舍)工程」、「原有農舍面積為80.55㎡」。  6.安定區公所(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照執照卷 宗內,附有1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 書),形式上如原證7所示,其上有經安定區公所於82年4 月24日審核蓋印。經查閱上開卷宗資料,其內並無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另於上開卷宗內 ,附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其上載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住址。  7.系爭豬舍A、B於109年8月9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9日及 110年3月28日之使用狀況如原證2(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8 頁)、原證14(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0頁),目前之現況照 片如被證4(見原審卷㈠第181、183頁)。  8.系爭豬舍之東側留有糞水排水孔,孔洞於被上訴人土地側周 遭敷上水泥,孔洞塑膠堵蓋設置於被上訴人土地一側,如上 證1照片編號6、7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1、142頁)。  9.上訴人曾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自89年9月15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94年9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並向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申請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 文件(有效期限為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 。  10.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電錶依序於79年8月、75年8月及79年8月間申設, 申請人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無從提供,有台電公司112年8 月3日台南字第11213096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4 -1頁)。  11.依系爭牧場登記證所載,建昌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為梁永林,場址為:○○鄉○○段0000、0000地號。場地面積 :0.240545公頃。主要設施:豬舍1棟、調配室1間、儲藏 室1間、污水池1座(見本院卷㈡第245頁)。  12.依上訴人申請系爭牧場登記證時所填載之牧場設立許可申 請書、農牧用地畜牧設施使用(經營)計畫書所載,其中 建築物部分為:豬舍1棟1,278㎡、調配室1間37.5㎡、儲藏室 1間34.65㎡、污水池1座66㎡、空地989.3㎡(見本院卷㈡第253 、255 頁)。  13.上訴人申請系爭牧場登記證時有檢附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2南建局(定)自用 農舍使字第37號),其建築地點記載:○○鄉○○段0000、000 0地號;建築用途記載:自用農舍(豬舍);建築面積:一 樓1416.15㎡(見本院卷㈡第262頁),依該使用執照附圖, 自用農舍(豬舍)包含豬舍1,278㎡、調配室1間37.5㎡、儲 藏室1間34.65㎡、污水池1座66㎡。經臺南市政府安定區公所 113年3月27日所建字第1130226705號函認定,該自用農舍 (豬舍)為畜牧設施(本院卷㈡第365至372頁)。  14.黎貴宜自臺南市養豬協進會於82年8月19日成立起,即擔任 該會之總幹事,迄至97年3月退職(見本院卷㈡第295頁)。  15.系爭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本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與梁恊彬間,就系爭土地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梁恊彬依前項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西側,其將該 占有權源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對 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⑶被上訴人是否有出具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建築豬舍、水塔?(即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⑷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有無理由?  ⑸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 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 ,是否為權利濫用?  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⑻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2.追加之訴部分:  ⑴系爭農林廳同意書是否係偽造?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 ),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有無理 由?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 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 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梁恊彬之前手即詹智遠與詹燈祥間,就系爭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梁恊彬延續該默示分管契 約而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東、西側: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系爭土地原為詹智遠、詹燈祥 兄弟所共有,梁恊彬、被上訴人分別於76年4月1日、77年7 月9日,依序向詹燈祥、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 100、52/100,梁恊彬、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㈣第157、159頁;本院卷㈡第267、268頁),應堪認 定。參酌證人即詹智遠之子詹振昌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之 前是我父親與叔叔詹燈祥繼承祖父而共有,系爭土地的中間 本來沒有田埂,後來我祖父退休時要分土地,才在中間設田 埂,田埂東側(右側)的土地臨一條小路且面積較大,詹燈 祥選田埂西側(左側)較小的土地。系爭土地在我小時候祖 父就分好了,約自60年間,詹智遠、詹燈祥就各自使用他們 分到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0頁),核與證人梁 義弘於本院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堂弟,與被上訴人住同村莊 ,我之前常經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以田埂劃分為二塊, 各約1分地,70年間,係由詹智遠、詹燈祥分別耕作,各種 各的作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72、75頁),大致相符; 再對照系爭土地於出售予梁恊彬及被上訴人前即於74年9月4 日、75年6月14日、75年12月12日之航空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㈡第23至28頁),系爭土地明顯可見以不同顏色區辨出左 、右二部分,足認詹振昌、梁義弘上開一致證稱系爭土地於 詹智遠、詹燈祥共有時,確有以田埂劃分出東、西二塊土地 ,並由詹智遠、詹燈祥各自種植作物使用等情,堪信屬實。 是系爭土地自60年間起至76年4月1日(即詹智遠出售予梁恊 彬時),詹智遠、詹燈祥既以「設置田埂」方式,劃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顯見其等間並非僅為 單純之沈默,而有默示分管之意思存在,並由詹燈祥使用系 爭土地之西側,詹智遠則使用東側部分。  ㈡被上訴人應繼受詹智遠與詹燈祥及梁恊彬間,就系爭土地所 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  1.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前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 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49號解釋闡述明確。亦即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 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 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是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自仍具有效力。  2.查被上訴人向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詹智遠、 詹燈祥就系爭土地業以設置田埂方式,劃定各自使用之範圍 ,業如前述,衡以一般人購地前,理會前往現場勘查之常情 ,可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中間設有田埂,將系爭土地劃 分為東西二塊而由詹智遠、詹燈祥各自使用。復參酌被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其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都使用東側部分之土 地,上訴人所有之舊豬寮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且當 時有70至80公分高的磚造矮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92、2 32頁),另觀其於民事起訴狀中亦載明:「原告林新香購買 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農舍,僅有搭建豬寮(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違章建築),佔據面積約為系爭土地之一半,剩餘一 半面積則由原告林新香與其妻耕作農作物至今」等語(見原 審補字卷第16、1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 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西側建有豬寮,並以磚造矮牆作為區隔 ,且其自77年間向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迄今, 亦延續使用詹智遠長久以來所耕作之東側部分土地,已歷30 餘年,是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外部情狀以觀,其對 詹智遠就系爭土地已與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確已可 得而知,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自仍 具有效力。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時,西側土地上所興建者 僅係簡單、老舊之豬寮,非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 塔,該等地上物係上訴人後來所興建云云。惟按所謂分割契 約,係指全體共有人合意實際上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 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故 被上訴人主張其購地時所見之簡單、老舊豬寮,縱非如附圖 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惟該等地上物既坐落在系爭土 地之西側,仍在詹燈祥(含嗣後取得之梁恊彬)原使用之範 圍內,上訴人即得於該分管範圍內,自由使用西側部分土地 ,不得以其事後增建或整修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 ,逕認被上訴人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分管契 約而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1.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既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部分興建豬舍、水塔,核屬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 上訴人辯稱:梁恊彬向詹燈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即同意將詹燈祥原占有使用之西側部分土地,交由上訴人使 用乙節,業據梁義弘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上 訴人與梁恊彬兄弟開始共同養豬,我聽原地主的兒子說,購 買系爭土地時,都是上訴人出面接洽的,他們兄弟感情很好 ,系爭土地的西側(即上證6照片之右側)是上訴人與梁恊 彬一起使用,梁恊彬當時尚在其他地方上班,只有下班會過 來幫忙,直到3、4年前,梁恊彬才沒有再與上訴人一起養豬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71至75頁)。觀諸梁義弘對梁恊彬參 與養豬之細節能清楚描述,且證述內容並非一昧僅對上訴人 有利(如梁義弘證稱:不知道梁恊彬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供上 訴人申請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70頁),顯 見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應足以佐證上訴人所辯梁恊彬 確有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交由上訴人使用之 事實為真。綜此,梁恊彬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西側部分,其嗣後將其占有之權源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 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對系爭土地之西側即具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  3.綜上,被上訴人前手即詹智遠與詹燈祥、梁恊彬間之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依然繼續存在,而上訴人自梁恊彬處合法取得占有系爭土地西側之正當權源,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即附帶上訴部分 )、系爭農林廳同意書(即追加起訴部分)係偽造,均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認證 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 ,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 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持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 廳同意書,向安定區公所申請興建農舍,並向農林廳申辦牧 場登記,致系爭土地遭受套繪管制,其因而無法興建自用農 舍,影響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爰訴請確認系 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遭偽造云云(見 原審補字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182頁;本院卷㈡184、185頁 )。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 25日雖經註記:「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 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然嗣因(82 )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係「畜牧設施」 使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業於110年7月23日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農舍」管制註記,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7 月27日所登字第110006829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7 頁)。是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既已塗銷,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無受到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套繪 之影響,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附圖編號A、B部分乃因受兩造 間之分管契約拘束,要與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無涉,足認 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受套繪管制,其因而無法興建自用農 舍,而訴請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核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時,於建築圖說上 載明在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上之原有農舍及欲興建豬舍之 面積,而以此檢討、計算總面積是否超過坐落土地位置面積 之80%,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既已合併申請興建豬舍,單就 系爭土地已無法另行申請興建農舍云云,並提出六生建築事 務所之簡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0頁)。惟六生 建築事務所之簡報係被上訴人單方委由建築師製作,且建築 師事務所並非主管機關,既經上訴人否認,可信度已不高; 再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規 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 ,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0 ,但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不受百分之40之限制,而另於同 法附表五訂定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80。同條第2項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 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綜上,應釐清000地號上之豬舍面積所佔該筆土地面積之百 分比,若豬舍面積已達土地總面積百分之80,則000 地號已 無興建農舍之條件」,業經農業部112年11月29日農授農保1 120727302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另本院以系 爭土地及451號土地前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2)年南 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及(79)南工局定自 用農舍使字第18號使用執照,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能否再申請興建農舍一情,函 詢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亦經該局略覆稱:「依據安定區公 所113年7月8日所建字第1130602659號函說明事項,旨揭土 地無農舍套繪管制,豬舍面積所佔該筆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未 逾百分之八十,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興建農舍,惟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能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規 定不得申請之情形」、「旨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 ,倘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要件之情況下,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核釋有關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申 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 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3至4、173頁)。綜此,堪認系爭土地因已無受農舍套繪 管制,且豬舍面積所佔系爭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未逾80%,只 要符合可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要件(是否符合該部分條件與 本件無關),被上訴人即得在系爭土地上其分管之範圍內興 建農舍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一併納入農舍及 豬舍之檢討,其不得單獨就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云云,難 認有據,亦非可採。  4.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82南工使用執照的工程圖(見 本院卷㈡第97頁),其上表格之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 ,330㎡,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合計1,416.15㎡,加計原始農舍 80.55㎡,合計已興建1,496.7㎡,佔二塊土地約45%,經計算 後雖小於80%,但2塊土地上既然已興建原有農舍,即無法再 興建任何農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0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可認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 之農舍及豬舍占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之面積未達80%,依上 論述,被上訴人自仍得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至於是 否符合其他得興建農舍之要件,要與本件無關)。又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712.9㎡,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 9頁),參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 用地面積之10%,是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之最大面積為171.2 9㎡。而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及原始農舍之面積共1,496.7㎡( 計算式:1,416.15+80.55=1,496.7),加計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最大面積為171.29㎡,合計為1,667.9 9㎡(計算式:1,496.7+171.29=1,667.99),占系爭土地及0 00號土地總面積(即3,330㎡)之百分比約為50.09%(計算式 :1,667.99/3,330x100%=50.089%),並未逾二筆土地面積 總合之80%,被上訴人仍得以最大面積申請興建農舍,益證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確無受到系爭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套繪之影響,其訴請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 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 明。  5.綜上,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業經塗銷,被上訴人仍得以 最大面積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乃因受兩造間之分管契約之 拘束,核與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廳同意書無關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安狀態,無法由法院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同意書均係偽造,即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不應准許。  ㈤末查,上訴人係依分管契約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部分,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有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是否合法,均無礙上訴人得合法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 部分土地,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另上訴人既無庸拆除 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應向臺 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 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向 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即無 所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及 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 上訴人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360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 之請求。有關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及應為給付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有關確認之訴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並 請求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 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 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 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又按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 ,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依上開規定,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原判決第一、二項有關命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廢棄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即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自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TNHV-112-上-35-2024122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 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峻豪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三刀流」之成年人 (下稱「三刀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梁 晨」之成年人(下稱「梁晨」)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峻豪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經「三刀流」指示取款後,聯繫 「梁晨」交付款項,而欲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約定張峻豪每次收取款項後將獲得新臺幣(下同)1 至2萬元之報酬。張峻豪、「三刀流」、「梁晨」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間某時許 ,撥打電話聯繫林寶玉,假冒其等為電力公司客服人員、新 店分局偵三隊李明華員警、陳國安主任,對林寶玉佯稱其涉 嫌洗錢防制法,有50萬元之贓款匯入其銀行帳戶內,須將存 款領出來交由警員保管,並安排面交款項云云,致林寶玉陷於 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予其等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林寶玉察覺有異,報警後得知遭受詐騙,並配合員警偵 辦,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施以詐術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32萬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刀流」隨即指示張峻豪於同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內,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張峻豪7,000元,由張峻豪依指示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電子檔影印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再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由張峻豪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巷內,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予林寶玉而行使之,於張峻豪向林寶玉收取款項時,經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寶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峻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 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 161頁至第163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6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 搭載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姚振華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111年10月2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三刀流」 帳號擷圖、扣案物照片、鑑識人員採證過程照片、警方攔截 被告計程車之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資 料及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鑑0 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6 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94頁、第99頁 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其上蓋用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 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 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 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 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 案號、案由、法院名稱等,顯有表彰該法院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 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 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 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漏未論及該法條,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 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依指示以收取款項之模式,是被告就本 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之事實,應已知所防禦, 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三刀流」、「梁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32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 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 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 其7,000元之款項(見偵卷第17頁),該7,000元即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曾持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事宜,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詳如附表 二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 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 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 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 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印 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信封袋 1個 4 紙袋 1包 5 白色Iphone紙袋 1個 內含龍眼乾1包,已發還告訴人林寶玉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法院公證簽章欄 偽造「」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91號卷第67頁)

2024-12-25

PCDM-113-訴緝-8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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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吳毓珊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35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42 ,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起租時應繳交 押租金84,000元(系爭押租金),租期為112年11月1日起至 114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1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 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迄至113年5月間已積欠5個月租 金共210,000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系 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另原告為被告 代墊之電費444元及修理水電費1,000元,亦得請求返還。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發 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 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 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2,000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43頁、第49頁、第6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電費共126,444元:  ⒈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3年5月間 ,已遲繳租金21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自陳 積欠之租金共210,000元尚未扣除系爭押租金,系爭押租金 亦未用於抵償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系爭押 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 除系爭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共126,000元【210,000-84,00 0=12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產 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水 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共44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堪信為真實。上開電費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 ,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44元,洵屬有據 。  ⒋另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中並 未約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是依上開規 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 被告有承諾要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惟自原告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以觀,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 ,然未見被告有何同意給付該修理水電費之內容,原告亦自 陳兩造未約定修理水電費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78頁),是該修理水電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6,000元及代墊電費 444元,共計126,4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即因無系 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到期前之租金為每月42,000 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42,000元,原告 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5

CDEV-113-橋簡-90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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