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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朱順隆 監 護 人 朱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擔保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 1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9日、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掃描之電子卷證光碟(限制閱覽之 資料除外)。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就第二項就所取得電子卷證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 ,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擔保 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12年9月4日、112年12 月14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9日、113 年6月12日、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27日開庭內容,爰聲 請准予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電子卷證光碟( 全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 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關於系爭事件112年9月4日、112年12 月14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9日、113 年8月26日期日開庭內容,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系爭事 件113年6月12日(宣判期日,嗣經裁定再開辯論)、113年9月 27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聲請人之監護人朱燕惠 、特別代理人律師均已於113年5月9日、113年8月26日當庭 陳明不用聽判,已與本件聲請人聲請理由不符,亦無任何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 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 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 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 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 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 令之規定」,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前案之 電子卷證,除有關當事人隱私之限制閱覽資料外,核無不合 ,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前案之電子卷證光碟, (限制閱覽之資料除外),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又聲請人取 得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 法令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11

SCDV-113-聲-138-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建儒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儒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 卷宗影本(應適當遮隱除賴建儒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賴建儒(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為 聲請再審所需,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案 卷之影本(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宗之影本;另本案並無 最高法院之案卷,被告於其聲請狀勾選聲請付與最高法院卷 之影本,係屬誤勾一節,已據被告更正陳明,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卷第5頁〉在卷可 明),並同意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案件審理,並已於113年8月28日判決確定。茲被告以為聲請 再審之用為由,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案 卷之影本(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宗之影本),本院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 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卷宗之影本 (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之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 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 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並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 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 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 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M-113-聲-1299-2024101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欣莉 被 告 陳秉頡(即陳世偉、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秉頡(即陳世偉、陳柏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陳欣莉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 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里○村 路○段00號7樓之3,已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 金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 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 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緣被告於000 年00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別招募李懿庭(暱稱 「冰冰」)、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林筠逽(即 林汝霖,下稱林筠逽)、林語嫻(即林詩涵,下稱林語嫻) 等人擔任業務員,許雅涵則為林喨筠之友人。嗣被告於106 年4月起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等人 ,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被告竟除自行私下聯繫投 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 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如本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 示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 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原告遂 受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7至1- 51-2之「投資方案」欄所示各項投資方案吸引致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37至1-51-2所示款項,後因被告將款項投入證券操 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吹投資者再行給付資金,然因 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原告而察覺有異。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共430,497元(計算式:投資總額【含回款轉單】555 ,000元-回款金額124,503元=430,497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LINE截圖、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8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 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 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 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 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又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 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原告就附表編號1、2、3之投資交付100,000元、25,000元、 70,000元,嗣分別取得回款66,664元、11,535元、19,248元 ,自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就附表 編號1、2、3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336元(計算式:100 ,000元-回款66,664元=33,336元)、13,465元(計算式:25 ,000元-回款11,535元=13,465元)、50,752元(計算式:70 ,000元-回款19,248元=50,752元),即屬有據。  2.原告就附表編號4、7投資,雖主張其投資金額係匯款金額加計回款轉單,扣除回款金額後,請求47,693元(計算式:【匯款25,000元+匯款22,693元+回款轉單2,307元】-回款2,307元=47,693元)、5,251元(計算式:【回款轉單10,000元+回款轉單8,333元+回款轉單6,416元+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回款24,749元=5,251元)云云,惟上開回款轉單僅係被告佯稱投資獲利而不法吸金之話術手段,原告並未因此實際受有支付金錢等財產損害,故原告請求包含此回款轉單部分之金額,洵非可採。而原告就附表編號4投資實際交付25,000元、22,693元,且已取得回款2,307元,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386元(計算式:【25,000元+22,693元】-回款2,307元=45,386元)。至原告就附表編號7之投資實際僅交付5,251元(含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又已取得回款24,749元,亦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故原告就附表編號7之投資難認實際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就附表編號5、6、8投資分別匯款20,000元、20,000元 、240,000元,並未取得回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 0,000元、20,000元、240,000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2,939元(計算式:33,336元+1 3,465元+50,752元+45,386元+20,000元+20,000元+240,000 元=422,93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 (見附民卷第37-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939元, 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投資方案 回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106年7月17日 100,000元(現金) 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100,000元,時間24個月,本金報酬合計每月8,333元,24個月共199,992元 66,664元 1-37 2 106年9月29日 25,000元 同上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25,000元,時間24個月,每月2,307元,24個月本金報酬合計55,368元 11,535元 1-38 3 106年11月24日 70,000元(現金) 同上 投資70,000元,時間24個月,本金報酬合計每月6,416元,24個月共153,984元 19,248元 1-39 4 107年2月1日 25,000元 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50,000元(含106年9月29日投資回款2,307元之轉單,實際匯款47,693元),時間88個工作天,本金報酬合計80,000元 2,307元 1-40 107年2月2日 22,693元 同上 同上 1-41 107年2月2日 1-42 5 107年2月6日 20,000元 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20,000元,時間14個工作天,本金報酬合計25,000元 1-43 6 107年2月16日 20,000元 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投資5,000元,時間15個工作天,本金報合計8,888元(4筆) 1-44 7 107年3月26日 5,251元(含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 行動自收現金 同上 投資30,000元(含投資回款10,000元、8,333元、6,416元之轉單,及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 24,749元 1-48 8 107年4月2日 30,000元 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240,000元,時間360個工作天,本金報酬合計648,000元 1-49 107年4月3日 30,000元 同上 同上 1-50 同上 180,000元(現金) 1-51-1

2024-10-09

TPEV-113-北金簡-18-202410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於民國104年4月3日經訴外人謝怜英介 紹而參加由訴外人林洛安主持之皇家控股公司(AMAZON GOL D LIMITED,下稱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並以該集團股票 來年將上漲到美金5元,購買該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多有獲 利云云,鼓吹與會者入會,被告則陪同伊與謝怜英在場。伊 因誤信投資該集團商品得以獲利,遂向訴外人廖俊柔交付入 會申請書,並依林洛安、廖俊柔指示,陸續將購買AGL亞馬 遜金礦股權之投資款匯入廖俊柔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俟伊於104年7月29日將被告加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後,被告則不斷鼓吹伊購買零股 ,伊不禁被告慫恿,於104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 明幣別者,均同)6,800元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朱宜君(即 被告前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向被告購買零股500股(下稱系爭 零股)。詎馬勝集團成員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於105 年間遭檢警偵辦,伊始知被告售予伊之投資商品並非馬勝集 團發行之股權,而是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憑證,被告以前開手 法騙取伊匯付投資款6,800元,已涉不法,且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6,800元,致伊受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自105年7月起旅 居菲律賓,在菲律賓工作、長住迄今,此前伊雖曾經由廖俊 柔、林洛安介紹,參加馬勝集團旗下之AGL黃金股權投資案 ,在投資期間認識包含原告、謝怜英在內之多位投資友人, 伊因較為嫻熟電子設備使用,而義務協助投資友人登入網站 查詢,但伊並非馬勝集團員工、組織決策者或高層領導人, 伊只是普通投資人,與原告同為馬勝集團之受害者。原告猶 執前詞對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作成110年度偵字第45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又原告向伊購買系爭零股 時,伊已向原告明白告知電子散股來源是收購其他投資人的 散股或單位,未曾向原告表示係購自馬勝集團,惟伊與其他 投資人始終相信所投資之單位、電子股數均由馬勝集團發放 ,原告既本於自己意願決定是否收購系爭零股,即與詐欺無 涉。再者,伊雖徵得朱宜君同意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協助原告 收購系爭零股,然而朱宜君就馬勝集團之投資內容及細節全 無所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於104年7月29日加入被告LINE,經 被告鼓吹購買零股,於104年7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 元入系爭中信帳戶,以購買系爭零股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 之LINE對話截圖,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7、179頁)。被告固自承兩造間有系爭零股交易存在, 並受領原告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價款6,800元,惟辯稱系爭 零股交易未涉不法。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 零股交易係可歸責於被告,並具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 告受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證明責任。經 查:  ㈠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固於104年7月29日提供 系爭中信帳戶予原告匯款,但當日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購買系 爭零股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尚難認被告此前有何慫 恿原告購買零股情事。而原告於104年7月29日以LINE通知被 告,稱:「我因有買一新球,可否弄成新帳號之辦法,再賴 一次給我,(馬勝轉新皇家那個)。」、「明日我出去匯款 。」,被告卻回覆:「??馬勝轉新皇家」、「我不懂您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僅能證明原告要約被告 為其辦理帳號轉換事宜,惟遭被告以不懂其意拒絕,尚難僅 憑前開隻字片語遽謂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系 爭中信帳戶,與被告同意為原告處理「買一新球」、「馬勝 轉新皇家」有關。  ㈡次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04年8月2日、同年 月20日雖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還想買零股,並向原告說明零 股數及出售價位(見本院卷㈠第173、175頁),然而被告提 出前開要約之時點是在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 系爭中信帳戶以後,尚難認被告前開要約行為與原告匯付6, 800元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先通 知原告,稱:「張老師,請將您要集中股票的帳號給我,我 趕緊請朋友將您的500股轉過去」,待原告答以「…chang317 e請轉394股。chang317b請轉106股」等語後,被告回覆:「 我已經轉給您500股了,原本朋友是要轉禁運股票過去,最 後談不攏,就請他們轉給我,我在用我的單位轉可以交易的 給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可知被告係以自己的 投資單位交付零股500股予原告,原告復自承已經受領系爭 零股,並稱:「被告是用電腦轉點數的方式,把這500股轉 交給我,被告是把這500股上傳到ROGP網站平台我的名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86頁),足見被告在獲原告付款後 ,已經履行交付系爭零股之義務,尚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 情形。至於系爭零股事後因發行該投資商品之馬勝集團涉嫌 違反銀行法吸金,為檢調單位查獲,而無從實現投資利益, 則與兩造間之系爭零股交易係屬二事,其間尚乏相當因果關 係,要難遽謂原告不能實現系爭零股投資利得所致財產損害 ,係可歸責於被告。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轉交系爭零股予伊,雖未觸犯銀行法, 但仍有故意不將伊之投資款交付馬勝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頁),除引 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其論據外(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固提出投資申請書、投資手冊、林洛安手寫多層次傳銷說 明單、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傳銷訊息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9至28、63至166,卷㈢第219至299頁)。惟: ⒈由原告提出之投資申請書、投資手冊、林洛安手寫多層次傳 銷說明單、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傳銷訊息等資料,僅能證明原 告投資馬勝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與 原告交易系爭零股係屬不法。  ⒉又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引述廖俊柔、林洛安之證詞均稱: 被告非馬勝集團幹部(見本院卷㈡第174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證(見本院卷㈢後附證物袋電子卷 證光碟),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在馬勝集團擔任何等職務,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投資說明會擔任主講,鼓吹投資人購買 馬勝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被告抗辯:伊與原告同為投資人 ,原告乃組織下線之一員,按伊之投資單位條件資格,尚無 法因原告投資商品獲分配獎金點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9、 311頁)尚屬非虛。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能力參與馬勝 集團決策、營運,或窺得該集團內部實際運作及財務狀況, 即無從推認被告明知系爭零股交易觸犯洗錢罪責卻仍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零股交易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不法云云,核與 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⒊另參諸證人謝怜英證述:伊與原告本是朋友,伊先經友人介 紹前往馬勝集團在台中市的會所,在那裡認識廖俊柔,再透 過廖俊柔認識被告,當時聽被告講話頭頭是道,好像電腦什 麼的都很懂,伊見廖俊柔、「若安」(即指林洛安,下同) 在台中會所向會員演示投資賺錢等內容,鼓吹大家購買,伊 就買了5個單位,後來伊打電話約原告到台中會所來聽聽看 ,原告聽了以後和伊一樣感到心動,伊就將自己購買的5個 單位轉讓1個單位給原告,當時1個單位是美金5,000元,折 合17萬元,並依廖俊柔指示匯款入廖俊柔帳戶,「若安」說 等長期投資之後,才可以買賣零股,但伊沒有聽被告說過可 以賣零股給其他會員,原告於104年6、7月間曾打電話向伊 詢問買零股一事,當時伊有阻止原告,叫原告不要再買了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510至513頁),可知原告是在台中會所聽 聞廖俊柔、林洛安鼓吹購買馬勝集團發行之股資商品可以賺 錢等內容後,而起意購買零股,要難謂被告有何以不實話術 慫恿原告購買零股,或故意指示原告將買賣款項匯入系爭中 信帳戶,以隱匿金流情形,況且被告是以自己的投資單位轉 讓系爭零股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由 ㈢),被告既以自己的投資單位與原告為交易,被告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收取買賣款,即屬有據,尚不能僅憑 被告自系爭中信帳戶分次提領6,800元之事實,遽謂被告此 舉係為馬勝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為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不法作為。  ㈤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以6,800元之對價出 售系爭零股予原告之事實,惟前開事實仍與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有間,原告猶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6,800元,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匯付6 ,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原告自承依被告指示匯付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並獲被告 交付系爭零股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486頁), 可見原告給付被告6,800元乃買受系爭零股之對價,其間存 在系爭零股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所為給付既有其給付目的 ,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有別,自 不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㈡再參諸朱宜君設立之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原告 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該帳戶後,係分別於104年8 月1日、7日陸續提領現金1,000元、5,000元、1,000元、500 元,其間於104年8月7日則有朱宜君薪資入帳21,615元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469頁),可知原告匯付6,800元入帳後,該 筆款項已經與朱宜君之薪資混同,且系爭中信帳戶自104年7 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止之提領金額已高於原告匯入款項,佐 以證人朱宜君證稱:伊於102年間設立系爭中信帳戶後,自1 04年起以該帳戶作為伊之薪資轉帳帳戶。伊與被告於102年9 月23日協議離婚後,倆人自103年起至106年間同居,同居期 間的家用都是從系爭中信帳戶支出。伊承認被告加入皇家控 股公司(即馬勝集團)時,的確有使用系爭中信帳戶,當時 被告只有拿提款卡,伊自己保管存摺、印章,嗣於000年0月 間將提款卡收回自行保管。伊不清楚被告將皇家控股公司的 相關款項作何使用,但伊會從系爭中信帳戶領薪水出來用, 而伊與被告同居期間之生活費都是靠伊工作支付,伊無法確 認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6,800元是由伊 或被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可見系爭中信 帳戶於000年0月間已由朱宜君收回,供朱宜君自己使用,並 由朱宜君領用該帳戶內之金錢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朱宜 君之整體財產因原告匯付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而增加, 並由朱宜君領用之。至於被告因未實際領用原告匯付之款項 ,其總體財產價值不因原告前開匯款而增加,自難認被告受 有利益。  ㈢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伊依被告指示匯付6 ,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欠缺給付目的,亦不能證明被告受領 前開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乃適 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統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證人旅費1,930元(計算式:1,286+644=1,930),合 計已繳納訴訟費用2,93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5頁,卷㈢第5頁),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07

KSEV-112-雄小-2603-202410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80號 原 告 歐邡語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瑄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歐邡語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112年3月中旬,經訴外人「何承祐」介紹加入以實施詐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4日2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通知被告,由被告先後於112年3月24日21時52分、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何承祐」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9,9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致其受有損害49,987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 在卷可佐;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 作,負責提領款項,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 ,987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小-3280-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0號 原 告 史詒君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瑞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史詒君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民、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司機。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 李振祥」向原告佯稱下載並匯款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12時6分、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於111年4月7日12時22分許轉匯203,000元至顧澤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知悉上情後即以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即自行騎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於111年4月7日13時39分許提領原告與其他被害人匯款總額154萬元後,將此款項攜回其住處,而由被告指派之不詳人員前往收取,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致其受有損害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見附民卷 第9-18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及訴 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佐;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其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3-北簡-7960-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秀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蔣秀暖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卷(經隱匿蔣秀暖以外之第 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蔣秀暖(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 證範圍為本院卷全卷卷證資料,並表明請求直接付與卷證影 本,或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應認 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本院卷卷證影本或電 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 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 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 後,准予付本院卷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 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易-650-20241001-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義昌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111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後(113年度 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 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昌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3所示之卷證影本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義昌雖曾以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為由,向鈞院聲請付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毒品鑑定書、證人游正偉之警詢、偵訊筆錄 暨影音光碟、被告警詢及偵訊、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與部 分偵訊筆錄之影音光碟、第一、二審之審判筆錄及自白書等 卷證資料(儲存於光碟),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 號裁定准予交付,但上述電子卷證光碟經聲請人以郵寄方式 寄往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審酌,請求給予司法扶助 ,經民間司改會函覆「所有光碟無法讀取」,可能是運送過 程不慎損傷所致,為此再次向鈞院聲請交付上述光碟資料, 以利聲請人後續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等語(詳見聲請 人之刑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卷第3至7頁】、 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聲更一卷第67至68頁】、 聲請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聲更一卷第77至81頁】)。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 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 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 ,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 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 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 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 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 ),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 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 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 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 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 「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 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 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 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 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 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 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 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 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 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 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91號案件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 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 。聲請人曾以再審之目的先後向本院聲請付與上述案件之起 訴書、歷審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 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被告刑事自白書、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受刑人(即聲請人)林義昌警 詢及偵訊筆錄、影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 審判筆錄、本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等卷證,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787號、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上 述卷證資料,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載明於理由 ,惟該裁定認已交付部分係重複聲請付與,而同時聲請交付 尚未付與部分,範圍過於籠統,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嗣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請求付與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本院函詢民間司改會,該會於113年8 月9日以司改字第113000133號函表示:除「111年度聲字第1 787號」卷證內容無法打開,其餘都可以順利打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訊問聲請人,聲 請人表示:「(問:先前是否曾向民間司改會寄送光碟?光 碟中『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內容為何?)是。檔案內容為 法院寄給我的,我在監獄看過一次後,打報告寄出去,民間 司改會說打不開」、「(問:光碟裡面只有上述檔案嗎?) 有文字檔也有影片檔」、「(問:你說你將法院寄送給你的 光碟寄給司改會,但你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的案子經核 准有三件,案號為109年度聲字第957號、111年度聲字第178 7號、111年度聲字第2229號,你寄給司改會的是那一個?) 司改會說鈞院103年上訴字第1113號的相關資料無法閱覽」 、「(問:本次聲請閱卷範圍是否如你在該案中111年9月16 日訊問時所述為證人游正偉之警、偵訊筆錄及影音光碟,自 己之警、偵訊影音光碟、起訴書和判決書?)是。除了這些 以外還有譯文光碟。102年聲監字第1904號的光碟、譯文」 、「(問:聲請之起訴書、判決書案號為何?)就是鈞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起訴書和歷審判決。因為司改會無 法開啟所以聲請。雖然在澎湖監獄可以看,但寄過去他們就 說打不開。我在想是否寄送過程損壞」、「(問:是否還有 意見要陳述?)我上次調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偵查卷 ,但有資料覺得該有的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62號解釋意旨及相關修法 均為保障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的精神,雖聲請人並非「審 判中」之被告,然聲請人已陳明係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 司法扶助等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 113號判決之卷證影本,可認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理由及必要性。  ㈢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卷證影本,曾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卷證影本,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 業如前述,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 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 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影本及錄音光碟,因先前未曾付與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亦准其所請。而聲請人聲請付 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中與本案相關 之證據,經本院核對後,認與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相符 ,是已含在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內。附表編號1-1至3所 示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又查無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 情形,尚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 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開卷 證影本,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若有關於聲請人以外 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 人之隱私,應予隱匿。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警詢或偵訊影音光 碟,經本院檢視相關卷宗,查無此部分之影音光碟可供檢閱 ,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查無此日期之準備程序筆錄,故無法付與,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1號起訴書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1-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 1-6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 1-7 受刑人林義昌102年12月24日第1次、第2次警詢、102年12月25日偵訊影音光碟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刑事自白書 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 2 受刑人林義昌警詢及偵訊筆錄 &ZZZZ;0 000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及錄音光碟 4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影音光碟 5 受刑人林義昌103年2月18日偵訊影音光碟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2024-10-01

TCHM-113-聲更一-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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