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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展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展裕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在臺 南市火車站之鐵道飯店(下稱鐵道飯店),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遠傳電信,下稱本件門號)之預付卡(下稱本件預付卡) ,交付綽號「小胖」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MY CARD會員帳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告訴人蔣宥任施以佯稱出售門票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將2,500元轉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MY CARD會員點數受款之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故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112 年11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之本件預付卡交付 綽號「小胖」之人,並收取300元之申辦費用,以及詐騙集 團成員有以本件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Y CARD 會員帳號後,對告訴人施以佯稱出售門票之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將2,500元 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MY CARD會員點數受款之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犯 行,並辯稱:我因常去友人在鐵道飯店內開設之油壓店消費 ,而認識同來消費之綽號「小胖」之廖英瑜,他跟我說因他 被通緝而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請我幫他申請,我就 在112年11月20日幫忙申辦費用各為300元之本件預付卡及另 1張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按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 同日將上開2張預付卡交給廖英瑜及收取申辦費用600元,廖 英瑜只是單純跟我說他沒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使用而請我幫忙 申辦,且我想是預付卡而非像月租型之門號那麼重要,就幫 忙申辦上開預付卡而交給廖英瑜,而之後我與廖英瑜單純碰 面時,我曾問他上揭預付卡是正常使用還是隨便用,廖英瑜 表示他在正常使用,但我不知本件門號嗣後有遭詐欺集團運 用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 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必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據以提 供助益詐騙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協助行為時,始能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證人廖英瑜於審理中除稱: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在釣蝦場工 作之被告,被告都叫我「小胖」,我因觀察勒戒案件被通緝 ,於112年8月8日遭緝獲而至同年10月份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後,又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偵查案件未到庭,我心中知 道可能要被通緝,怕被警察查IP循線逮我而不敢用自己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加上我有欠電話費用4至5萬元也無法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其他人可以幫忙,方在我位於 靠近鐵道飯店旁之租處,請被告幫忙申辦2張預付卡給我使 用,我有跟被告表示係要我自己正常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 1月20日申辦各儲值基本費用300元之本件預付卡及另1張臺 灣大哥大之預付卡,於同日在上開租處將該2張預付卡交給 我,我再將申辦費用600元交給被告,之後因為我缺錢,就 自己在網路上找,而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及空軍一號寄送 方式賣給網路上之我不認識之人等語外,並稱:被告將上開 2張預付卡交給我之後,雙方曾碰面時,被告有問我是否係 我在正常使用,我說對、都是我在使用,我並未跟被告表示 將該預付卡賣給別人,我賣上開預付卡之事與被告無關等語 (見審卷第213至222頁),又廖英瑜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南檢文偵實緝字第3859號發布通 緝、因緝獲而於112年7月26日撤緝,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 112年南院刑緝字第33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7日 撤緝,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彰院毓緝字第1 6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10日撤緝,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彰檢曉偵恆緝字第1084號 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8日撤緝,並於112年7月21 日起在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同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彰檢曉偵 果緝字第2161號發布通緝,並因另案自113年1月11日起羈押 迄今等情,有廖英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151至172 、203頁),是廖英瑜所稱其係因未到庭而恐遭通緝,為避 免身分曝光遭警循線逮捕之顧慮,始出資委請被告申辦本件 預付卡及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供其使用之原由,與被告所辯 相符而衡非無稽。  ⑵本件預付卡係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僅能供連接電信設 備通訊使用,本不具備如存摺、提款卡之存提款項之功能, 與供金融交易運用之金融帳戶之性質完全不同,本難從預付 卡門號之功能即當然足以產生與金融交易使用相關之衍想, 且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 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一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 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使用期限,該 張預付卡亦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 竊、遺失或交給他人使用,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 儲值額度之損失,且一段時日後,即自動失效,而非如一般 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由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 申請人無限負擔之可能,因預付卡門號性質本即與一般門號 SIM卡有所不同,為強調其便利性,而較著重在該門號之儲 存價值,若有轉讓情形,後手欲持續使用該支門號,則須自 行注意持續儲值,惟無論如何,所生費用與前手再無關聯, 而一般門號SIM卡因不具此等儲值功能,故其費用之收取, 均須待確認特定期間內之實際撥打狀況後,方會加以計算並 通知申請人繳費,是若轉讓一般門號SIM卡而未告知通信業 者,前手勢將為電信業者追討後手使用該支門號所產生之通 話費用,兩相比較,即可知悉預付卡門號之個人專屬性非強 。是行動電話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 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之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 或短期用量之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之通路 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 ,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均自數百 元不等起,另於所購入之金額使用完畢後,則可以於服務門 巿購入一定金額補充卡進行額度補充即可繼續使用,此已經 業者廣告推銷,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行動電話預付卡既 申設簡便、價值非鉅,又僅係供短期或低用量通信之用,客 觀上要難認係屬何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核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不同,另預付卡既於用盡餘額後須再以金錢購入補充 卡始得接續使用,一般使用者遭竊、遺失或借與他人使用後 ,亦應無惟恐負擔超額通話費用之疑慮,是使用者就交與他 人使用或遺失行動電話預付卡,而該預付卡未在自己掌控後 ,縱未有積極索討取回或尋找之舉動,亦實難認悖離一般生 活習慣之常情,更況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友人廖英瑜本身有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然其又因陷於遭通緝之慮,懼以 自己名義申辦而有身分曝光遭警循線逮捕之狀況,始應廖英 瑜之請託而幫忙申辦本件預付卡交其使用,且既無證據顯示 被告知悉或同意廖英瑜嗣後將本件預付卡對外出售換取金錢 ,且本件詐欺集團係基於何種關連而據以取得本件預付卡或 本件門號,並進而何以推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件預付卡 或本件門號將供詐欺取財犯罪運用之情節亦均不明,尚難僅 因出現本件預付卡未在被告掌控之中之情狀,便可推論被告 主觀上存有明知或容任詐欺集團運用本件預付卡之本件門號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為幫助之意。  ⑶又被告固曾因受友人邀約共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於111年8 月16日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資料,致使詐欺集團據以詐騙他人將受騙款項匯至 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遭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17號案偵辦 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罪嫌 不足而於111年12月22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復因於112年9月 間至同年11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蘭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交易所」、自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行員」、自稱「165反詐騙專線值班員警 」、自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 騙集團組織,被告依指示開通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以及提供證件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 帳戶,並層層轉匯至上揭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而提領或轉出 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涉犯刑法第 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113年2月27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2925號、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公訴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235 至256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或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犯罪 之作為,係為提供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及提出證件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供詐 欺集團運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洗錢之工具,與本件 被告申辦預付卡而交付友人廖英瑜使用之情狀,有相當之差 異,尚難於本件將前開不起訴處分或起訴書所示情節比援引 附,而為推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集團運用本件預付卡之本件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⑷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業舉 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案係為無罪判決,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873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7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2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無從併予審酌,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非供述證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9頁】 蔣宥任提出之臉書暱稱「蔣宥任」帳號、臉書暱稱「林凱」帳號 、臉書社團「台灣演場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擷圖、轉 帳明細擷圖各1張【警卷第23至25頁】

2024-11-22

TNDM-113-易-637-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慶榮知悉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 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蕭正富」之人使用。嗣「蕭正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慶榮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周丞哲、吳柏 諺、楊郁璿、陳榕信(下稱周丞哲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李慶榮上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周丞 哲等4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丞哲、吳柏諺、楊郁璿、陳榕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丞哲、吳柏諺、楊郁璿、陳榕信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一卡通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3頁)及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 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第59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暨密碼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 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周丞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6日19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指導員-婷婷」、「指導員-安格」、「慧慧」向周丞哲佯稱:加入網站玩GASH遊戲區,就可以賺錢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丞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6時53分 1萬元 告訴人周丞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導員-婷婷」、「指導員-安格」、「慧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頁至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 0 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欣」、「指導老師-嘉慧」向吳柏諺佯稱:加入戀人俱樂部網站後,只要完成指定任務後可以約砲,但執行任務時必須匯款並聽從對方指示云云,致吳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7時47分 1萬元 告訴人吳柏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欣」、「指導老師-嘉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54頁至反面、第56頁至反面) 112年8月5日 18時58分 4萬元 0 楊郁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宜嘉」、「財務總監-慧慧」向楊郁璿佯稱:加入網站成為激活會員就能免費約女生,但需依指示操作並網路匯款云云,致楊郁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9時10分 1萬元 告訴人楊郁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宜嘉」、「財務總監-慧慧」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第33頁至反面、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8頁) 112年8月5日 20時18分 2萬元 0 陳榕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指導員-婷婷」、「財務總監-慧慧」向陳榕信佯稱:加入戀人交友網站,需累積數據成為正式會員,可以使用網站系統賺取傭金,但退回款前要進行驗資云云,致陳榕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9時49分 3,000元 告訴人陳榕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導員-婷婷」、「財務總監-慧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0頁至反面、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6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556-20241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 抗 告 人 柯美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 分制度,係期以社區處遇替代短期自由刑,兼顧矯正、維持 法秩序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然倘易刑處分難以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 個案情形,一概准許。至於是否有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 犯罪特性、犯罪情形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 法意旨之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認定受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 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 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柯美如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共5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罰 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抗 告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傳喚其到案 執行時,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 告人係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共5罪而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宣 告,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八)   、5所列「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而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抗告人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 洗錢、詐欺案件,其除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外,並將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聽取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定之 電子錢包,同時獲有報酬;況其另因相類似之犯罪行為,經 苗栗地檢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 並均提起公訴,而認本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檢察 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 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之處;又檢察官於作成是否准許易服 社會勞動之決定前,業已傳喚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足認抗 告人已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經審酌抗告人之犯罪特性、犯 罪情狀、執行效果等因素,並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考量 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相合。且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僅為檢 察機關內部審查作業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抗告人自 不受該要點之拘束;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僅以所犯罪數 作為單一判斷依據,亦有邏輯論理上之謬誤;檢察官訊問時 ,僅係將預先審核之結果告知抗告人,徒具形式,並未給予 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協助匯款並 受有報酬,但此與犯罪矯正之效無關,原裁定以上情即認有 不宜易服社會勞動情事,亦嫌速斷;抗告人縱有他案經起訴 ,亦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資為證明有難收矯正效果之 情,原裁定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合法,是屬違法。 四、經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足見其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本可資為執行檢察官 判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之衡量標準,而經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列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且本案執行檢察官並非僅以抗告人就本案 係故意犯5罪而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為否准抗告人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唯一理由,亦斟酌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本案後之涉犯他罪情況,經綜合考量,並傳喚抗告人到庭 表示意見,始以本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又 抗告人因洗錢罪嫌,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罪刑(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執此認為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既非認定抗告人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所憑以認定之上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52-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尹睿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 號、第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尹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犯罪事實   莊尹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莊尹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尹睿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瑤、陳冠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黃美蓉(即被告之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 陳彥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陳彥宇與告訴人廖家瑤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彥宇與 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家瑤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冠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拓元股 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編號1、3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僅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表所載方式,於公眾 可觀覽之社群軟體或網站散布不實資訊後,詐欺告訴人3 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生活不便,並損及社會 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彥宇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 人陳彥宇刑事陳報狀、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後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 間、侵害法益、手段之相異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 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分別詐得之1萬元、1萬元、5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彥宇和解,並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彥宇,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告訴人陳彥宇雖有與告訴 人廖家瑤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偵卷第41頁】,惟非被告 賠付,自不能將此不沒收之利益歸於被告),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莊尹睿無販售愛馬仕項鍊真品之真意,於111年12月間,在公眾得觀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販售愛馬仕項鍊廣告後,經陳彥宇瀏覽而與莊尹睿接洽,莊尹睿與陳彥宇洽談後達成以1萬元販售前開項鍊之合意,致陳彥宇誤信莊尹睿將交付真品而陷於錯誤,依莊尹睿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5時50分許及同年月24日21時41分許,分別將2,000元及8,000元款項匯款至不知情黃美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蓉為莊尹睿之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莊尹睿將前開項鍊之仿冒品交付陳彥宇,陳彥宇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彥宇因附表編號1之事知悉受騙後,催促莊尹睿返還款項,莊尹睿見狀竟又於112年7月間,無實際出租房屋真意,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廖家瑤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承租房屋,莊尹睿即向廖家瑤佯以看屋前需先支付1萬元訂金為由,致廖家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將1萬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提供之陳彥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其退還予陳彥宇之款項。嗣廖家瑤因莊尹睿未依約帶看房屋,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尹睿無出售演唱會門票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竟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出售韓國樂團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陳冠杰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莊尹睿即向陳冠杰佯以需先支付5,000元訂金為由方得成功購票,致陳冠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將5,000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莊尹睿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陳冠杰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CDM-113-訴-1467-20241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暐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189號、第11616號、第13190號、第1378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暐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3日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瀏覽 色情網站,進而點擊詐欺集團所投放之投資廣告。其依廣告 內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112年3月3日利用其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轉帳700元入本案國泰帳戶。陳 世暐認可藉此獲利,遂應詐欺集團成員之邀而加入成為「戀 人」網站會員,復於112年3月6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3 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在「戀人」網站取得 積分17萬5000點。詐欺集團成員嗣向陳世暐表示:可申請將 積分以1比1兌換為現金並提領等語,陳世暐因而開始與使用 暱稱為「财务-馨研」LINE帳號之人聯絡,欲申請將上開積 分變現以獲利。經「财务-馨研」告以:因陳世暐填寫之銀 行卡信息錯誤,故需支付帳戶餘額30%(即5萬2500元)之通 道費,以申請開啟大額通道,始能存取帳戶,而所支付之金 額將會補充到會員帳號,日後可一併提現等語後,陳世暐為 將上開積分變現,遂於113年3月7日前往超商,購買價額合 計5萬2500元之My Card點數,並將My Card點數之序號及密 碼告知「财务-馨研」。然「财务-馨研」仍以銀行卡信息有 誤,需進行驗證始能更改為由,要求陳世暐提供身分證照片 、金融帳戶資訊、手機號碼,並準備與帳戶積分等額之資金 ,以進行驗資。陳世暐遂陸續傳送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手機號碼、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等資訊給 「财务-馨研」。「财务-馨研」取得陳世暐身分證正面照片 、手機號碼、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逕利 用上開陳世暐個人資料,申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金卡公司)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下稱本案icash pay帳戶),並以驗資為由,向陳世 暐索取申請本案icash pay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所需之驗證 碼。 二、陳世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有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係,且愛金卡公司及銀行以簡訊所發送之驗證碼, 係為驗證用戶之真實身分,以確保係由本人操作帳戶,故不 得將驗證碼轉知他人。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點數卡,復 提供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可能係在為犯罪者收轉財產犯罪 所得,且此等方式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惟其為求將「戀人」網站帳戶 內之積分兌現,仍基於縱使上開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财务-馨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視驗證碼簡訊中「勿轉發他人,以維護帳 戶安全」之警語,亦未曾向「财务-馨研」問明提供驗證碼 之用途,即將愛金卡公司所發送之註冊驗證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發送之驗證碼,全數提供給「 财务-馨研」,使「财务-馨研」得以利用陳世暐之名義辦得 本案icash pay帳戶,並將該電支帳戶成功綁定本案中信帳 戶及本案國泰帳戶。陳世暐更於本案icash pay帳戶遭鎖定 而無法使用時,依「财务-馨研」指示,致電及寄送電子郵 件給愛金卡公司客服部門,要求解鎖本案icash pay帳戶, 以利「财务-馨研」使用本案icash pay帳戶收支款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並確保陳世 暐願依其指示從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上繳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無證據足證陳世暐可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各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附表編號1①、②、編號2①、②所示款項,從本案icash pay帳 戶轉帳入本案中信帳戶。最終由陳世暐依照「财务-馨研」 或使用暱稱「-芳儀」LINE帳號之人(下稱「-芳儀」,無證 據足證「财务-馨研」、「-芳儀」2個LINE帳號係由相異之 人操作)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使用ATM提領如附 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購買My Card點數卡 ,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财务-馨研」或「-芳儀 」,藉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暐固坦承將其身分證字號、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及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提供給「财务-馨 研」,並提供簡訊驗證碼給「财务-馨研」,復依指示自前 述2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被「财务-馨研」騙了18萬多,被 害人所匯入的錢我也不知道是「财务-馨研」騙來的,當時 就想說要驗資 ,然後把我的本金拿回來而已,我真的不知 道這個是詐騙或洗錢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也是本 案受害人,其依指示提領,並無報酬,無協助隱匿之動機。 其主觀上也不知道「财务-馨研」、「-芳儀」是詐騙集團成 員,否則不會以自己的錢匯款到他們提供的帳戶,希望給予 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至3日間某時,瀏覽色情網站後,點擊詐 欺集團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聯絡。 被告於112年3月3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500元至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轉帳700元入本案 國泰帳戶。被告認可藉此獲利,遂應邀成為「戀人」網站會 員,並於112年3月6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3000元至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在「戀人」網站取得積分17萬50 00點。經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稱:可申請將積分以1比1兌換 為現金並提領等語後,被告與「财务-馨研」聯絡,表示欲 申請將上開積分變現。經「财务-馨研」告以:因陳世暐填 寫之銀行卡信息錯誤,故需支付帳戶餘額30%(即5萬2500元 )之通道費,以申請開啟大額通道,始能存取帳戶,而所支 付之金額將會補充到會員帳號,日後可一併提現等語後,被 告為將上開積分變現,遂於113年3月7日前往超商,購買價 額合計5萬2500元之MyCard點數,並將MyCard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告知「财务-馨研」。然「财务-馨研」仍以銀行卡信息 有誤,需進行驗證始能更改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 、帳戶資訊、手機號碼,並準備與帳戶積分等額之資金,以 進行驗資。被告遂陸續傳送其身分證正面照片、手機號碼、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等資訊給「财务-馨研 」。「财务-馨研」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本案 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申請本案icash pay帳戶,且因被告提供申請本案icash pay 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所需之驗證碼,而成功辦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並將該電支帳戶綁定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 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我在112年3月2日至4日,點一個 色情網站,有跳出投資廣告,我想說可以賺錢,對方問我要 不要試試看,我在3月3日用本案國泰帳戶匯入500元給對方 ,對方叫我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號給他,當天他就匯入700 元到本案國泰帳戶,我以為這樣可以賺錢,在3月6日我又匯 3千元至對方帳戶。3月7日對方自稱公司財務的人跟我連繫 ,傳一個連結給我叫我申辦網站會員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 ,我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我只給對方中國信託帳號 ,存摺、提款卡都沒有給對方,我申辦時,會員裡面的積分 有17萬5千元,我以為賺了17萬5千元。下午就要我開通大額 ,儲值5萬2500元,我就用我的薪水去統一超商買了5萬2500 元的點數,我把序號、密碼傳給對方,對方下午5點多時, 說我網路會員積分餘額是22萬7500元, 還叫我準備相同的 資金要去驗資,就是要買點數(偵10189卷第85-87頁)。本 案icash pay帳戶應該是「财务-馨研」他們去辦的,我有提 供過身分證字號跟手機號碼給對方,我另外有提供中信跟國 泰帳戶的帳號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驗資。我將手機門號提 供給「财务-馨研」後,我就一直收到有認證碼的簡訊,接 著「财务-馨研」一直跟我索取驗證碼,我就不斷傳訊息提 供給她,我確實有收到像本院卷第55頁所示的驗證碼,我收 到簡訊後就直接把驗證碼提供給「财务-馨研」(本院卷第1 13、341頁)等語,核與被告與「财务-馨研」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編號1至24(本院卷第133-144頁)、「戀人」網站之 頁面截圖(本院卷第287頁)、113年3月7日購入之My Card 點數收據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55-257頁)、愛金卡公司113 年1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105800號函(本院卷第29-31頁) 及所附本案icash pay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 頁)、簡訊驗證碼範例(本院卷第55頁)、本案國泰帳戶11 2年3月3日及同年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62頁)印 證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為求將「戀人」積 分變現、提領,嗣於112年3月9日16時36分許,依「财务-馨 研」匯款12萬7500元至「财务-馨研」指定之帳戶等情,除 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14頁),亦有被告與「财务- 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02至109(本院卷第183-18 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189卷第125頁)可 資為憑,亦堪認無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是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乙節,雖非無據。然被告提供身分 證資料、金融帳戶帳號、手機門號,並反覆將簡訊驗證碼提 供給「财务-馨研」之舉,已使「财务-馨研」得以使用被告 個資,順利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之使用權,可逕自利用 本案icash pay帳戶收支款項等情,亦屬明確。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①、②、編 號2①、②所示款項,從本案icash pay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最終由被告依照「财务-馨研」或「-芳儀」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使用ATM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現金後,購買My Card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 密碼傳送給「财务-馨研」或「-芳儀」等事實,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71-372、427頁),且有被告與「财务- 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16至124、134至146、181- 188(本院卷第190-194、199-205、223-226頁)、被告與「 -芳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7至22(本院卷第243-245 頁)、My Card點數卡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58、264-266、2 68、285頁)附卷足以為證,自堪認定。據此,可認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供「财务-馨研」或「-芳儀 」收款,再依指示將進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轉買My Card點數卡,復將My Card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提供給「财 务-馨研」、「-芳儀」等作為,已使上開2帳戶成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轉為 My Card點數,再交給他人之舉,已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此部分行為分擔,確是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自本案 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然對照本案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89頁)、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57頁),可知於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由本案 icash pay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5萬元,嗣於112年3月10 日14時40分,係連結到扣案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而進行 儲值。此當係由掌握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之「财务-馨 研」所操作,而與被告無關。是公訴意旨認該筆金流係由被 告所操作,應屬誤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依指示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時, 主觀上已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集團性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於近10年內日趨嚴重,政府機關 為防制詐欺及洗錢,就早已透過各類媒體,廣加宣傳詐欺集 團常見詐騙手法及其等以話術蒐集人頭帳戶、徵求車手之方 式。金融機構、各類電子支付平臺亦會在官方網站、提供給 往來客戶之資訊中,加註反詐騙警語,以防堵詐欺及洗錢犯 罪。社會中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提供身分資料 予他人,並將驗證真實身分之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即得以利用其個資申請設立各類會員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 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代為取款上繳,極可能 與財產犯罪有關。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稻江管理學院畢業,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0歲,職業為吊車司機,大學時期亦 曾在飲料店打工,已有10多年之工作經驗,有自行接洽客戶 、承攬工作之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429頁),並於警詢中亦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警2224卷第3頁)。承上, 足認被告在社會中已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其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已有所認識。  ⒊觀諸被告於112年3月7日起歷次所購買之My Card點數翻拍照 片(本院卷第255-286頁),足見其上均有「點卡詐騙盛行 ,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提醒您 !遊戲點數詐騙案件多,切勿聽信他人指示而購買點數;確 保自己使用才購買,以免受騙上當風險」、「遊戲點數僅可 用於線上遊戲儲值,無法用於解除分期付款或其他設定,有 疑問請聯絡下方客服或撥打防詐騙專線『165』進行諮詢,以 避免遭詐騙集團詐騙 」或「請勿隨意用電話告知他人儲值P IN碼,以免遇到詐騙」等警語。另從被告與「财务-馨研」 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34至35(本院卷第149、150頁),可見 被告經「财务-馨研」要求其前往超商購買大額之點數卡時 ,隨即向「财务-馨研」表示:「那都不能用匯款嗎?」、 「不然一次買那個多點數卡」、「店員都會問我」等語,「 财务-馨研」則回稱:「你就說儲值遊戲」、「你一個店不 要買那麼多」、「一個店買兩三萬」、「多找幾家」等語, 被告隨即表明:「我很怕警察找我」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因為我去同一家超商買點數,我一直都是買5萬、3萬 ,我怕店員會問我會不會被人家詐騙等語(偵10189卷第89 頁)。由上可知,被告曾因購買金額龐大之點數卡,而經店 員認為有異狀,提醒其此舉有涉及詐騙之風險。且被告所購 入之張點數卡上亦有「勿替他人購買」、「勿提供序號密碼 」、「點數僅有儲值線上遊戲之功能,不具其他功能」等防 詐騙警語。而被告亦擔心自身因購買點數卡之行為,遭警察 關切。是以,從被告購買點數卡之經過及其擔心警察查訪之 反應,已足認被告可預見購買大面額之點數卡上繳「财务- 馨研」或「-芳儀」非屬一般交易常態,而有涉及詐騙之高 度風險。  ⒋依照愛金卡公司所提供之註冊驗證簡訊內容包含:「【icash pay註冊驗證】…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此訊息,以維護您的 帳戶使用安全。」等語(本院卷第55頁),以及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我確實有收到像本院卷第55頁所示的驗證碼,我收 到簡訊之後就直接把驗證碼提供給「財務-馨研」,我當時 也沒有問「財務-馨研」這個簡訊上的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341頁),足認被告於提供驗證碼時,即可知悉 「财务-馨研」可能以其名義申辦本案icash pay帳戶。此外 ,由被告與「财务-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24至30 (本院卷第144-147頁)、愛金卡公司客服回覆被告之電子 郵件內容(本院卷第294、313頁),亦可認定「财务-馨研 」因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而於112年3月7日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後,該帳戶旋遭鎖定而無法使用,「财务- 馨研」隨即指示被告撥打00000000000(即愛金卡公司客服 電話),處理解鎖事宜。且為求順利解鎖本案icash pay帳 戶,「财务-馨研」更指示被告向愛金卡公司客服人員謊稱 該帳戶之資金來源係生意周轉之用。而被告則是全未就此事 向「财务-馨研」求證或查明,即全然遵循指示,致電及寄 送電子郵件給愛金卡公司客服部門,佯以:本案icash pay 帳戶資金用途係供生意周轉,而向愛金卡公司要求解鎖本案 icash pay帳戶。此外,愛金卡公司客服回覆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313頁)已載明:「感謝您的資料提供,您 的icash pay帳號已開放,請您再登入使用。」等語,被告 收受該郵件後,當已明確知悉「财务-馨研」係以其名義申 辦本案icash pay帳戶。  ⒌綜合①被告已預見「财务-馨研」指示其購買點數卡上繳一事 ,極可能與詐騙有關,因而對於前往超商購買大額點數卡後 上繳一事,有所遲疑,恐自身會因此遭警方關切之反應;② 被告藉由驗證碼簡訊內容、愛金卡公司客服所提供之資訊, 已知「财务-馨研」濫用其個資申辦本案icash pay帳戶後, 仍依「财务-馨研」、「-芳儀」指示,持續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國泰帳戶供渠等匯款,並一再配合前往超商購買點 數卡,並提供點數卡序號密碼等行為。堪認被告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依「财务-馨研」、「-芳儀」 指示而從事之上開行為,可能使自身成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共犯,然其面對「财务-馨研」、「-芳儀」之指示,卻從未 求證,反而為了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全然無視點數卡、驗 證碼簡訊中之反詐騙警語,而在已察覺自身提供帳戶收款, 再負責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之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 之情況下,仍保持僥倖心態,選擇聽命行事,容任其已預見 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縱使被告辯稱其同是受騙之被害人 等語為真,然其在可預見「财务-馨研」所指示之行為,極 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後,猶聽命行事,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自 亦屬本案之加害人,難因被告初為被害人而免其本案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本案詐欺共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均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應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洗錢行為,經一體適用107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處 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 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共犯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共同 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 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 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 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 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 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 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 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 僅憑臆斷定之。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購買點數卡上繳之人先後為「 财务-馨研」及「-芳儀」,然前述2LINE帳號之使用者從未 當面與被告接觸,而詐欺集團中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手法進行 詐騙,並非罕見,在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暱稱「财务-馨研」 、「-芳儀」之2個LINE帳號確係由不同之人使用之情況下, 尚難逕認被告係與相異之2人共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就本案詐 欺取財部分,各係與先後使用「财务-馨研」、「-芳儀」2L INE帳號之同一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使用「财务-馨研」、「-芳儀」2LINE帳號之同一人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僅受前述之人指示而轉匯贓款,觀之現今詐 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細緻,實無積 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何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定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   ㈣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及被告分次密集取 款,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具有相當之 智識及工作經驗,在本案發生之過程中,實已預見提供帳戶 供人匯款,再提款並購買點數上繳之行為,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卻仍為取回自身投資之資金,以及與其投資金額顯不成 比例之獲利,而一再依指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人匯款, 再親自將款項轉買點數卡上繳,與詐欺犯罪者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使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權,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犯罪及贓款之難度,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案用以收取詐 欺贓款之金融帳戶數量、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轉入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之金額、被告各次犯行經手提領之金額、被告在 本案中所負責之分工、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1000元之利益( 詳後述),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宥鈞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參本院卷第77頁嘉義縣鹿草鄉市調解委員會 112年民調字第120號調解書影本),然尚未賠償其餘附表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與詐欺集團中之同一人共犯, 其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經手 上繳之贓款金額共計為27萬7000元,各次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參諸被告與「-芳儀」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本院卷第245 頁)及本案中信帳戶112年3月21日15時39分至15時56分之交 易明細(偵11616卷第95頁),可見「-芳儀」指示提領附表 編號4所示之3萬7000元時,同意給與被告1000元之報酬,被 告遂將該1000元(非附表所示之人轉入之款項)報酬保留在 本案中信帳戶內,未將之領出上繳。據此,足認被告確因本 案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宥 鈞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 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提 款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是以,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轉 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金錢,均已由被告提領後 ,購買點數卡上繳,最終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郁霖 (提告) 112年3月3日12時許,因色情假交友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7日  18時14分轉帳4萬9999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112年3月10日 14時25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筆款項嗣於同日14時40分儲值回本案icash pay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警47446卷第7-13、15-16頁) 2.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59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89-90頁) 4.告訴人鄭郁霖提出之「戀人」網站面截圖(警47446卷第19-20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112年3月7日  18時16分轉帳4萬9999元 112年3月10日 14時48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48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112年3月10日 19時19分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9時23分,使用ATM提領4萬元 2 周師丞 (未提告) 112年3月12日起,因投資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2日  19時44分轉帳3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112年3月12日20時50分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2萬5000元 ①112年3月12日20時52分,使用ATM提領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周師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224卷第5-6頁) 2.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0-91頁) 4.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4489卷第15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112年3月12日  20時28分轉帳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2日23時28分匯入3萬元,逕予更正) ③112年3月12日20時49分轉帳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②113年3月12日21時36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③112年3月12日21時47分,使用ATM提領1萬元 ④112年3月12日21時32分轉帳3萬元 ⑤112年3月12日21時42分轉帳1萬元 ⑥112年3月12日23時28分轉帳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④112年3月12日23時33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3 王宥鈞 (提告) 112年3月16日前,因假交友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20時40分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使用ATM提領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宥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801卷第27-32頁,偵10189卷第75-76頁) 2.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3頁) 3.告訴人王宥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801卷第頁35-39)、「戀人」網站面截圖(警72801卷第4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2801卷第37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王鵬程 (提告) 112年3月20日起,因投資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5時39分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6分,使用ATM提領3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鵬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5651卷第3-7頁) 2.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5頁) 3.告訴人王鵬程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5651卷第2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5651卷第30-91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1

CYDM-112-金訴-623-20241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舜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舜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康舜評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其身分證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再持其身分證申辦街口電支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 案帳戶,而用以向告訴人武翠娥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身分證供詐欺 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身分證予詐欺集團申請本案帳戶 ,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身分證提供予詐欺集 團作為申請本案帳戶所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 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 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蒙受2萬4,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 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本案帳戶餘款5,970元外,其餘均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證影像,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號   被   告 康舜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舜評雖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持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 戶,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民身分證以拍照 方式傳送予暱稱「忙碌的牛仔」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持康舜評上開國民身分證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同 時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 名下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帳號「黃莉貴」在臉書社團刊登房屋出租之 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聯絡帳號,武翠娥於112年10月26日 上網瀏覽網頁而與該人聯絡,「黃莉貴」遂佯稱如欲承租房 屋需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武翠娥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 6日20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前開街 口電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武翠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舜評於警詢固坦承將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提供予他人使 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在探探交友認識女子「林然溪」,對方介紹我賺 錢的方式,表示提供銀行帳戶每月可以賺1,000元,因為我 想要有固定的被動收入,就把郵局、新光及中國信託的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忙碌的牛仔」,約定每月可以拿到 3,000元,對方還說要配合申辦電支帳戶,這部分沒有報酬 ,我用拍照方式把身分證傳給對方,讓他們申辦街口、icas h pay、open錢包、ez pay、悠遊付等電支帳戶,電支帳戶 都是對方註冊後向我要驗證碼,我再把收到的驗證碼告知對 方,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武翠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內,且 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上開街口 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為賺取每月3,000元之租借報酬 而提供名下三個金融帳戶予「忙碌的牛仔」,同時傳送國民 身分證照片供對方註冊多家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惟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被告應可知 悉證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由他人使用,倘交付證 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身分證件申辦金 融帳戶、手機門號、電子支付帳戶或網路交易平台帳號,並 以手機接收之驗證碼完成身分驗證程序,被告係高職畢業且 有工作經歷,難認其對此一無所悉。  ㈢再參以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 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 之人使用,取得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於不知收購金融帳戶及證件者之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輕易 交付個人身分證予該陌生且非熟識之人使用,無非係同意該 人可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及證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0

CTDM-113-金簡-460-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961號、第65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第18530號、第18673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郁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郁昇知悉申辦行動門號要無困難,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出價收購,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因缺錢花 用,在臉書上看到門號換現金之貼文,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耀展」之人(即戴㴛鴻)聯絡,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 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門號之預付卡,以每張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於戴㴛鴻、李芳婷( 戴㴛鴻、李芳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當場 收取600元報酬。戴㴛鴻、李芳婷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門號 用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再對如附 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開編號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詐欺對象、手段、轉帳 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與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於111年11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臺 北延三直營門市附近某處,將其當日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以每張3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於 戴㴛鴻、李芳婷,並當場收取600元報酬。戴㴛鴻、李芳婷將 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手機門號用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虛擬帳戶、帳號,再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16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 帳號內(詐欺對象、手段、轉帳時間及金額、受款帳戶與資 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10、12至16所示之告訴人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洪郁昇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 至61、125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原審與本院均坦承不諱(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下稱偵5961卷】第195頁 、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卷【下稱偵18530卷】第371至373 頁、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下稱偵9212卷】第127頁、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8、72頁、簡 上卷第56、13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二),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資料等證據(均詳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12月2日一前鎮 字第00121號函附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無摺存款交易清單(偵5 961卷第103至107頁)、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961卷第235、237、239頁 )、被告與暱稱「耀展」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5961 卷第67至91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 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 5號卷【下稱偵6535卷】第27至29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9日愛金卡字第1120112400號函附手機門號0000- 000000申請電子支付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偵18530卷第27至 35、4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2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1021S號函暨檢附資料(偵9 212卷第15至2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所附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暨附件(偵9212卷第5 1至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台信服 字第1120003517號函附光碟一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673號卷【下稱偵18673卷】第6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某時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 號4至15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於111年11月10日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 編號1至3、16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各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 第一次出售手機門號預付卡予戴㴛鴻後,因缺錢而再次向戴㴛 鴻詢問並出售等情(見簡上卷第134頁),可知被告係先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又因缺錢花 用,另起犯意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 卡,且先後交付之時間相隔1個月,可見被告2次交付手機門 號預付卡之行為,係分別起意,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上開2次交付手機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及審酌,其認定事實 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 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預付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 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 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郭昭雯、 何靖筠、李瑞騰成立調解,然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預付卡數量與期間;暨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加油站員工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自承出售1個手機門號預付卡可獲得300元之報 酬等語(見偵5961卷第193至194頁、偵9212卷第127頁、偵1 8530卷第371頁),而本案被告共出售4個門號,足認被告因 本案獲得1,2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手機門號時間 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使用用途 備註 1 111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以下用戶號碼之虛擬帳戶,用以接收MYCARD點數儲值點數 ①0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0號 ③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3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 0000-000000 許瑞誠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愛金卡股份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第18673號) 4 111年11月10日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蝦皮帳號egijznhfx_號,並綁定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 時間 轉帳 金額 受款帳戶與資金流向 卷證出處 1 郭昭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盜用前同事帳號暱稱「Judy是我」,向告訴人郭昭雯借款,致告訴人郭昭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09至11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6至117頁、第120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9頁) 2 邱馨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3分許,盜用親友帳號暱稱「蘇燕玲」,向被害人邱馨儀借款,致被害人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認證號碼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33至13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3至14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37至142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7頁) 3 何靖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7時44分許,盜用親友帳號暱稱「蘇燕玲」,向告訴人何靖筠借款,致告訴人何靖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金額再以MYCARD點數形式儲值至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5961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77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61至166頁) 4.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5頁) 4 李瑞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1時34分許,以暱稱「吳婷婷」、「隨風」透過「鳴響雪松:阿納絲塔夏」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商品資訊,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瑞騰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李瑞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55分許 3,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6535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1至22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頁) 5 古采緹 (未提告)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0時許,以暱稱「Patricia Tsai」透過「螺獅粉供應(好歡螺,李子柒,螺中藕)」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螺獅粉廣告,向被害人古采緹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被害人古采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6時38分許 1萬5,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21至223頁) 2.臉書文章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25至2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29至23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6 林廷翰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6時12分許,以暱稱「Bang Dolah」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遊戲機廣告,向告訴人林廷翰佯稱:談好價錢後,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林廷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⒈111年10月9日10時30分許 ⒉111年10月9日10時41分許 ⒈6,500元 ⒉9,5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89至91頁) 2.臺幣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5至10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7 石雅萍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7時許,以暱稱「梁子平」透過「官田大小事」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幫寶適尿布廣告,向告訴人石雅萍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20分許 2,5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57至15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61至1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75至185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8 陳聖文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0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家具廣告,向告訴人陳聖文佯稱:談好價錢後,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陳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⒈111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 ⒉111年10月9日10時53分許 ⒈8,160元 ⒉4,8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3至13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9 李培興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家具廣告,向告訴人李培興佯稱:價格低廉,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李培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1時8分許 1萬2,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141至149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0 蔡素芬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Aykut Kar」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全新咖啡機廣告,向告訴人蔡素芬佯稱:先付訂金,等貨到再付尾款等語,致告訴人蔡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 2,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01至20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09至21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1 張怡文 (未提告)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Li Any」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廣告,向被害人張怡文佯稱:先匯一半3,000元,另一半等貨到再付款等語,致被害人張怡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0時4分許 3,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39至24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47至25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2 陳畇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以暱稱「郝仁佧」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家電貼文,向告訴人陳畇蓁佯稱:約定先匯款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陳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1時27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65至26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69至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75至28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3 張雅婷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0時3分許,以暱稱「塔草莓」透過「2022虎寶寶媽媽Baby Tiger」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尿布廣告,向告訴人張雅婷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10日13時14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99至3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09至31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4 何晉安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7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盜用臉書帳號「江振寰」並透過臉書貼文刊登販賣二手PS5遊戲機,向告訴人何晉安佯稱:要賣9,800元,但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何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9日23時5分許 1,0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673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1至33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19頁) 15 吳大英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暱稱「廖婉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機廣告,向告訴人吳大英佯稱:先轉帳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吳大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遲未收到商品。 111年10月10日14時32分許 9,800元 許瑞誠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所申請之愛金卡股份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8530卷第327至331頁) 2.臉書文章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333至3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43至347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1頁) 16 謝承圻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因未簽署賣場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謝承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7時51分許 4,999元 以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蝦皮購物平台系統隨機生成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9212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1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7至28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2024-11-19

SLDM-113-簡上-196-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秉瑜已預見將身分證字號、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及簡 訊驗證碼、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 等資料使用其電子支付帳戶,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轉出該等款 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 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1分前之同日某時 ,將其前於110年2月13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 司)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A帳戶)且現仍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秉瑜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之更換 手機裝置簡訊驗證碼,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因而得以使用A帳 戶。嗣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 日下午2時1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予蕭雅純,以此方式向蕭 雅純佯稱: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領取補助金云云,致蕭雅 純陷於錯誤,因而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 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蕭雅純之姓名 、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並上 傳身分證正面照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蕭雅純輸入及上傳身分 證正面照片所載個人資料,暨蕭雅純續依指示輸入之註冊簡訊驗 證碼,向悠遊卡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B帳戶),並輸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及蕭雅純續依 指示輸入之簡訊OTP驗證碼,將國泰帳戶綁定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 具,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 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而儲值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陳進 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秉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使用過A帳戶1 次,便未再使用,連密碼都忘了,我於111年8月21日確診, 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收到確診隔離通知書時,亦收到i Message簡訊,誤以為該簡訊內容為真,點擊該簡訊內所留 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我 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 ,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後,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 通帳號,因誤信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 填載驗證碼功能,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直到該網 頁中要求輸入中信帳戶密碼時,我才發現是詐騙,後來更陸 續收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發送A帳戶綁定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欲轉帳儲值至A帳戶內之電子郵件,經詢問台新銀行得 知與悠遊付有關,便向悠遊卡公司聯繫並說明遭詐騙經過, 且經由台新銀行協助將台新帳戶取消綁定,悠遊卡公司亦停 用A帳戶,我也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A帳戶應是遭 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此從A帳 戶紀錄顯示有更改裝置綁定識別ID,且綁定中信帳戶,更不 斷嘗試自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轉帳儲值至A帳戶均可知,且 告訴人蕭雅純遭詐欺之經過與我遭詐欺的經過幾乎相同,我 是國小老師,有正當工作與收入,更無前科,絕無可能出售 A帳戶,我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門號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中信帳戶、A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辦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於107年4月30日起至 111年8月29日止,由中華電信提供電信服務,於111年8月30 日起,由台灣大哥大提供電信服務,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亦 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A帳戶則為被告於110年2月13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於同日綁定台新帳戶及台新銀行信 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07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8、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 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 7、33頁)、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 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動作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20030277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09至2 13頁)、悠遊卡公司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 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6、232至 236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詐得之告訴人資料冒名註冊B帳戶,並自 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單 付帳戶再轉帳而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7分 許,接獲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 ,便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 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約半小時後,收到國泰銀行通知 有2筆款項支出,分別為5,000元、2,000元,我趕緊連絡國 泰銀行,經國泰銀行告知款項已轉到B帳戶內,可能是詐騙 ,便向警報案,國泰帳戶所綁定B帳戶不是我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7至22頁) 、假冒疾管署之簡訊擷圖、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15頁)、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 008222號函暨所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  ⒉依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所 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該函所附A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35頁)、卷附簡單付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所示,B帳戶係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門號於111年8月22日註冊,並留存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且綁定國泰帳戶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2時 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5,000元、2,000元而儲值 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 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 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等情 。  ⒊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 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偵卷第135至145、151至163、17 5至177、185、193至203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 3946號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55至56、 62至67、70至76、82至83、91至99頁)、113年10月18日悠 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 第187至192、195至201、207至208、216至224頁)顯示,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列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  ⑴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以手機號碼註冊,輸入發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並設定 6位數字密碼,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即能完成註 冊。  ⑵綁定金融帳戶:   新增支付工具,選擇銀行,勾選同意條款,並輸入銀行帳戶 帳號、出生年月日、圖形驗證碼,再輸入發送至銀行帳戶留 存門號之簡訊OTP驗證碼,方能完成綁定。  ⑶以銀行帳戶儲值:   選擇已綁定之銀行帳戶,輸入儲值金額、6位數字密碼,即 能完成儲值。  ⑷跨行轉帳:   輸入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確認轉帳資訊,確定轉帳提示, 輸入6位數字密碼,即能完成跨行轉帳。  ⒋復觀諸前述告訴人報案後由警制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記載:民眾有 收到驗證碼給出,造成綁定悠遊付等語。  ⒌基此,足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均須 輸入簡訊驗證碼,且註冊時須輸入身分證資訊驗證,而儲值 、轉帳或跨行轉帳則無須輸入簡訊驗證碼。從而,告訴人遭 詐欺而進入詐欺網頁後,應有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如此詐 欺集團方能取得身分證正面照片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且B帳戶既係 綁定國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則告訴人於遭詐欺時,亦有輸 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其後更有輸入註冊之簡訊驗證碼及綁定 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⒍綜上,告訴人因見詐欺集團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 疫補助金」之簡訊,其上載有: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 領取補助金云云之詐術內容,因而陷於錯誤,以手機連結網 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 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 證字號、國泰帳戶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其後更 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陸續輸入註冊簡訊驗證碼及綁 定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詐欺集團因詐得告訴人所提 供上開個人資料,因而得以告訴人名義冒名註冊B帳戶,並 自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 單付帳戶再轉帳而出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27日悠遊字第1130006123號函( 見本院卷第168頁)、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詮力字第113101601號函(見本院卷第244頁),及前述112 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 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可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有綁定手機裝置, 若更換手機裝置,須進行OTP簡訊驗證,密碼變更之作業流 程及驗證程序,若係點選忘記密碼,須先輸入身分證字號, 再輸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復輸入新密碼,方能完成重設密 碼,且於111年8月25日前,並未限制使用前次綁定手機裝置 始能變更密碼,然A帳戶並無密碼變更之紀錄,而依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更換手機裝置,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且依裝置綁定識別ID可知,此次變更係回復同日下午2時22 分前之原手機裝置,上述更換手機裝置均有進行驗證程序, 簡訊驗證碼皆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⒉基此,A帳戶雖未曾變更6位數字密碼,然於111年8月22日下 午2時22分許,有更換手機裝置,並經輸入發送至被告所申 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且於同 日下午3時10分許,將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 A帳戶之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均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參以 前述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須以所 綁定之手機裝置,以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門號、6位 數字密碼方能登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並完成轉帳乙節,雖 難以此逕認將B帳戶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 戶之交易即係由被告所自行操作,然依上開間接事實,參酌 被告自承於111年8月22日有在不明網頁上輸入門號、簡訊驗 證碼乙節(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 足以推認被告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 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 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方能將A帳戶變更綁定之手機裝置,進而得以使用A 帳戶,並將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戶等情。 從而,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堪認定 。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A帳戶應是遭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 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云云。然依上說明,A帳戶既未曾有 密碼變更之紀錄,且縱然以忘記密碼之方式變更密碼後,仍 須更換手機裝置,方能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均徵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至依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交 易扣款失敗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3至57頁)、中信銀行傳 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88至290頁),及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 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 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 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 固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有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且自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至3時10分許, 有5次以台新帳戶轉帳儲值、4次以中信帳戶轉帳儲值均交易 失敗之交易紀錄等情,然此無礙於被告確有將門號00000000 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等行為,尚無從以另行綁定被告金融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及 多次以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轉帳儲值交易失敗,即認A帳戶 係遭詐欺集團所盜用云云,故被告以上情辯稱A帳戶係遭盜 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⒉電子支付帳戶,因多半約定以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事關使用者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甚鉅,須綁定手機裝置以 保障使用之安全性,其帳戶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認證 碼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需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有密切親誼或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 顯無任意交付他人變更手機裝置進而使用之理。另依一般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如自己未操作電 子支付帳戶之情形下,卻收到電子支付機構委由電信業者發 送之簡訊驗證碼,必會察覺有異而儘速聯繫電子支付機構處 理,且若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任意提供予他人,將使對方得以將電子支付帳戶變更手機 裝置後加以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甚至重設密碼後,完全排 除原使用者再繼續使用之可能性。故提供密碼及更換手機裝 置簡訊認證碼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既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註冊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反以此方式使用他人之電子支付 帳戶,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電子支付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帳、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轉帳或提領該 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之密碼、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完 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我國近年來 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故依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心理所設應徵工作、代辦貸款、辦理補助、美化帳戶金流等 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 之簡訊認證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 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電子支付帳戶將可能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 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 字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參酌前述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 之會員動作紀錄、中信銀行傳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 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 證程序可知,A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新增綁定中信帳 戶作為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回復為同日下午2時22分前之原手機裝置,足見被告尚有 以不詳方式,將新增綁定中信帳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  ⒋另依前述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30277號函所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 頁)顯示,台新帳戶之餘額2,871元,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 時3分許轉帳而出,台新帳戶之餘額即歸為0元,亦徵被告確 實知悉綁定台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之A帳戶係交付予他人使 用中,從而方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乙節。  ⒌綜衡上述各情,被告不僅提供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更將A帳戶所綁定之台新帳戶內餘額 轉出,甚且待詐欺集團成員在未重設密碼之情形下使用A帳 戶完畢後,再更換手機裝置,回復為原手機裝置,已徵詐欺 集團與被告間當有一定信賴關係下,詐欺集團方未重設密碼 ,被告亦得以再取回A帳戶之使用權。故被告將門號0000000 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均提供予對方,則被告對於將A帳戶 上開資料提供予無任何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他人知悉,將遭對 方得以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進而使用A帳戶,用以供匯入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轉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  ⒍故被告依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既與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交易習慣不符,依被 告之智識、職業、社會經驗等情狀,已預見卻容任A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亦係遭詐欺,且與告訴人遭詐欺之 經過幾乎相同云云。然告訴人原非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 用者,相較於被告本即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對 於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認識、瞭解程度本有不同,於收到 悠遊卡公司委由電信業者發送之簡訊認證碼時,對此簡訊認 證碼之用途及警覺性,當然亦有不同。況被告除交付簡訊認 證碼外,尚且提供A帳戶之密碼,而告訴人則係遭冒名註冊B 帳戶下,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設定B帳戶之密碼。從而,固 然告訴人亦有提供註冊及綁定國泰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之 情形,惟告訴人既未曾使用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本難以 期待告訴人得以確實認知提供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 字號、國泰帳戶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提供簡訊驗證碼 ,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名註冊電子支付悠遊付帳戶等情,此 均顯與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之情況有別,故被告此等辯解, 難以憑採。  ⒏又被告辯稱: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通帳號,因誤信 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填載驗證碼功能 ,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云云。然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 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 序(見偵卷第147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68頁)、113年1 0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 (見本院卷第193頁)所示,發送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 之簡訊文字固定為:「【悠遊付更換手機驗證】提防詐騙! 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 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其他提 醒簡訊認證碼之簡訊文字固定為:「【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 】請提防詐騙!請於悠遊付APP輸入驗證碼「******」。提 醒您!勿告訴他人勿於任何網頁輸入此驗證碼!請於5分鐘 內完成驗證」,被告既係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2月13日即 已註冊A帳戶,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且於本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為國小老師,更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收受簡訊開頭為【悠遊付 更換手機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之2組簡訊認證 碼,焉有可能不知該等簡訊認證碼係用以更換A帳戶手機裝 置及驗證A帳戶其他須驗證之作業程序,故被告上開辯解, 亦難採信。  ⒐另依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6471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22日進線台新銀行客服之紀錄錄 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3頁)、113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543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本院勘驗前述 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前述悠遊 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 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以及被告提出之通知A帳戶 停用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51頁)、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 解除綁定A帳戶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9頁)、通知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後案件受理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63頁),被告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0分許、3時24分 許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反應台新帳戶要扣款轉帳儲值 至A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解除綁定台新信用卡,於同 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司要求停用A帳戶, 於同日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情,然依被告撥打電話予台 新銀行客服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台新帳戶係 因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而欲扣款之情,卻遲至詐欺集團 已使用A帳戶,將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A 帳戶之7,000元轉出,且更換手機裝置為被告原使用之手機 後,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始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 司要求停用A帳戶,並撥打電話予165反詐騙專線,亦顯與一 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發覺電子支付帳戶遭盜用時之應對情 形有別,被告縱有上開撥打電話、報案之行為,亦難認被告 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A帳戶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交付款 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幫助犯經裁量後予以減刑:   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 入A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再轉帳 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7,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 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 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國小老師,月 收入約7萬元,與妻、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女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告訴人之款項自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入A帳戶,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入簡單付帳戶 再轉帳而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訴-537-2024111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銘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渣打帳戶,與系爭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筆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以拍照方式傳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向橘子支付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並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電 子支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林紋萱、林玉 明、吳珮瑄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電子支付帳戶將款項予以轉出一空,致 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拍攝傳送他人, 惟辯稱其係為向民間業者申辦貸款而提供,並無幫助詐欺或 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身分證、系爭2筆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並作為本案詐騙告訴人 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之犯罪工具:   被告坦承系爭2筆帳戶為其申辦,並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2筆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暨個人身分證以拍照方式傳送他人【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下稱偵緝一卷)第98 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9頁】。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23日以被告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綁定被告所 申設之系爭2筆帳戶,向橘子支付行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 爭電子支付帳戶成功,有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在卷 可考【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4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17頁、德警分刑字第1120012002號(警三卷)第17頁】。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即利用系爭電子支付帳戶,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手法,對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 、吳珮瑄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轉入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系爭電子支付帳戶, 匯入後款項旋遭轉出一空等節,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及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存入支出明細(警一卷第19頁、警三 卷第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以拍照方式傳送其個人身分 證及系爭2筆帳戶存摺、內頁予他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 用上開資料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電子支付帳戶作 為本案詐騙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之犯罪工具甚明 ,自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乃提供身分證及系爭2筆 帳戶予他人。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 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 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審酌個人身分證件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 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 ,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 機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騙集團會藉 由辦理貸款、收購、承租、佯稱或應徵工作名義等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等資料,並利用所騙得之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使用,抑或用以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工具,此 亦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交付 本案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之時,為3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在工廠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 60頁),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具有上述常識。 (三)尤以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即曾因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而遭偵辦, 被告於該案亦以為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資料為辯,該案檢察官 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借款 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月 1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32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 頁】,藉由此次經驗,被告自當更為知曉網路上之貸款廣告 ,不乏為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資料之包裝,斷不可輕信 。然被告於本案,卻又再度為申辦貸款,即應對方要求提供 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資料之重要個人資料,且從被告始終 未能提出所辯申辦貸款及其所交付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可見被告亦係在與對方素昧平生之狀 況下,即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此與被告 於前案所遇之情節實屬相仿,是被告於本案遇對方以申辦貸 款為由,要求其拍攝身分證及個人帳戶時,被告自非毫無警 覺、全然不知此乃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資料之慣用手法,被 告卻仍無視此情,提供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資料,被告交 付上開資料時,對於將來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情境, 自當有所預見。 (三)依上,被告既具備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辦理貸款等方式騙得 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或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 常識,且過往即有因申辦貸款擅自交付個人資料涉嫌幫助詐 欺而遭偵辦之經歷,更加知悉申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個人資 料乃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被告於本案卻仍無 視此情,仍為申辦貸款,即將重要個人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 戶資料,提供予互不相識、沒有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提供本案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之際, 對該等資料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 可能,當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以此為 工具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以, 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顯係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之匯款,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提供身分證及系 爭中信帳戶、系爭渣打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該電子支付帳戶收取、轉 匯詐得之款項,犯行手段固然非輕。惟本案所生危害,係造 成告訴人林紋萱、林玉明、吳珮瑄共計3人受騙,詐騙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613元、10,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及1 0,010元總計29,623元,整體受騙人數及金額非高,所生危 害尚非甚為嚴重。且考量被告所為之提供身分證、帳戶行為 ,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情節尚稱輕微 。又被告之動機係為申辦貸款,業如前述,並非基於計畫性 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品行尚可。惟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尚 無悔意,且被告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詳本院卷第6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9,613元 、10,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及10,010元,均經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支出一空,有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存入支出 明細(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依據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又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之身分證及系爭2筆帳戶,雖係供被告本案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紋萱 (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16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紋萱佯以帳戶被凍結無法完成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子帳戶帳戶。 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 9,613元 林紋萱帳戶之交易明細、旋轉拍賣交易失敗截圖、林紋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9頁) 附於112偵16469卷內。 2 林玉明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佯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玉明謊稱其於旋轉拍賣遭到停權須帳戶更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子帳戶帳戶。 111年9月23日12時2分許 10,000元 (內含手續費15元) 林玉明轉帳9985元之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林玉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頁) 附於112偵緝1149卷內。 3 吳珮瑄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佯裝向告訴人吳珮瑄購買商品,再謊稱無法順利下單,並傳送不實之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另佯為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子帳戶帳戶。 111年9月23日14時46分許 10,010元 詐騙連結、詐騙帳號、轉帳紀錄截圖、吳珮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934100號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 附於112偵緝1150卷內。

2024-11-18

KSDM-113-金訴-469-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458號、第17965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65號、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宜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中信實體帳戶)網 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並容任該成員以張宜萱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和珍、周芳瑜、林美伶,及附表二 所示之黃迆帆、徐翠芳、覃傑鳴,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或中信數位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和珍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珍、周芳瑜、林美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黃迆帆、徐翠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覃傑鳴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宜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為其申辦,其曾依「 王大局」之指示,將上開中信銀行之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大局」,並配合「王大 局」之指示,申辦預付卡門號,將中信銀行聯絡電話改為新 預付卡門號,將中信銀行帳戶的聯絡電子郵件信箱改為「王 大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將新門號收到之簡訊OTP驗 證碼告知「王大局」,並至中信銀行臨櫃開設外幣帳戶並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王大局」 自稱係個人融資,要為其做美股投資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以便 提高信用分數申辦貸款,其才會依對方要求辦理並傳送上開 資料,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 錢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2月8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大局」聯繫後,依指示陸續將上 開中信銀行之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王大局」,並配合「王大局」之指示,申辦預付 卡門號,將中信銀行聯絡電話改為新預付卡門號,將中信銀 行帳戶的聯絡電子郵件信箱改為「王大局」指定之電子郵件 信箱,並將新門號收到之簡訊OTP驗證碼告知「王大局」, 並至中信銀行臨櫃開設外幣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王 大局」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29頁) ;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周芳瑜、林美伶、林和 珍、黃迆帆、徐翠芳、覃傑鳴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 等訛稱如附表一、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 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轉入或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或數位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均遭轉出提領殆盡等情,則有上開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亦有附表一、附表二 被害人提出之之匯款回條、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明細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等存卷可 考。是上開中信實體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並取得上開實體及 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傳送前述帳戶 資料予「王大局」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 上開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 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中信實體及 數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款項、提領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 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 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平臺 等帳號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傳送上開中信實體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王大局」時已係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被告臨櫃辦理外幣帳戶並約定轉帳帳戶,銀行員皆會提 醒客戶小心可能已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國 信託銀行行員蔡秋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43頁) ,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 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 均不明之「王大局」利用,並依其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聯 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均變更為「王大局」指定之號碼及信 箱,並將手機收到之OTP驗證碼告知「王大局」,等同將上 開帳戶均交由「王大局」掌控,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 轉入或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 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曾參與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 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 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聯絡電話、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任意提供 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王大局」自稱係個 人融資,要為其做美股投資以便提高信用分數申辦貸款,其 才會依對方要求傳送及配合更改、提供上開資料,其不知對 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線上客服」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表示:「詐 騙真的超級多」、「有些就是都在騙東騙西」、「因為我上 次就遇到一個叫我寄提款卡給他的」、「有夠奇怪」、「然 後也有遇到要跟我收本子的」、「應該真的是不會變警示戶 吧...」等語,有被告與「王大局」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9、105、108頁),可見被告認為「王大局 」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有異,其亦擔心將帳 戶資料交出去,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況申辦貸款應憑申 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銀行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資料 ,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以虛假進出帳之方式製作不實之 金流紀錄取信銀行或放貸機關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 正當經營之代辦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不知「王大局」所屬公司名稱,未透過任何方式 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亦未 曾透過任何管道求證等語(本院卷第79頁),更足認被告已 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 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 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 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 信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中信 實體或數位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 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 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 開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係因「線上客服」等人之要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提供上開均屬其自己名義之不同帳戶資料,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 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以1個接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併辦部 分(附表二所示)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並未獲得報酬,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和珍 111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13日10時50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1年12月13日10時50分許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182萬3,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 2 告訴人周芳瑜 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14日止 佯投資之詐術 112年12月14日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17萬7,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 3 告訴人林美伶 112年10月12日12時2分許至同年月14日10時29分許止 佯投資之詐術 112年12月14日10時29分許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100萬元 被告上開實體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迆帆 (原名: 黃裕方) 於111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迆帆,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迆帆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9分許 18萬元 2 徐翠芳 於111年1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翠芳,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翠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8分許 5萬元 3 覃傑鳴 於111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覃傑鳴,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覃傑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40分許 55萬元

2024-11-15

TNDM-113-金訴-189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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