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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世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世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林三 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 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上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 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 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遭詐騙犯 罪者充作接收驗證簡訊所用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到庭而 無法調解(參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 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 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張SIM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 詐騙犯罪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鍾世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浩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手 機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 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 手機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向海峽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 申辦後在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騙份子。迨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5日,以本案門號向奕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包你發娛樂城」申請遊戲帳號「JCZ000 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後,再於111年12月15日19 時54分許,以臉書帳號「Tu Jenner」向林三智謊稱:林三 智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誠信保障協議云云,再佯裝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三智,向其誆稱:需要操作網路銀 行云云,使林三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 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購得 等值之MyCard點數,購得之點數即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嗣 林三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鍾世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申登資料中之健保卡為其所有,且仍為其持有,且手拿身分證自拍照片中之人確為伊等情,惟辯稱略以:伊身分證被盜用,伊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亦未提供證件給他人,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該張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云云 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三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724號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紀錄及本案遊戲帳號申登資料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兌換成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㈣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法字第20231100003號函及函附本案門號申登資料乙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門號之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MLDM-113-苗簡-1299-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俊哲明知其與友人李嘉蔚(共犯本件詐欺犯行部分,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刑確定)並無買賣貨 物之真意,竟與李嘉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4日3時21分許前某時, 商議由李嘉蔚佯裝賣家,以李嘉蔚所使用、不知情之鐘懿鳳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LaLaMove外送平台上發布要求 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楊俊哲則佯裝買家,以其所使用 、不知情之謝美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LaLaMove平 台外送員聯絡,以此方式詐騙外送員代墊之貨款。謀議既定 ,李嘉蔚即佯於111年9月4日3時21分許,在LaLaMove平台上 發布要求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致LaLaMove外送專員黃 乾邦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即與李嘉蔚聯絡,並依李嘉蔚指示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李嘉蔚領取貨物「絕版Icash2.0 愛金卡七龍珠」,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款項 予李嘉蔚,李嘉蔚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得款項如數轉交 楊俊哲。嗣黃乾邦與楊俊哲聯繫,抵達楊俊哲指示之送貨地 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始終未見其前來領取貨物 ,再撥打楊俊哲上開門號亦未獲回應,方察覺受騙,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乾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卷《下稱審卷》第207頁、第259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黃乾邦遭詐騙而接單並先行代墊貨款 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曾為其所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 未為本件詐欺犯行,都是李嘉蔚在做的,係李嘉蔚拖伊下水 ,伊僅曾經將上開門號借給李嘉蔚,伊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但否認為詐欺取財之正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李嘉蔚為友人,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 號分別為李嘉蔚及被告使用,李嘉蔚於上開時、地,在LaLa Move平台上發布要求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接單後即與李嘉蔚聯絡,依李嘉蔚指示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李嘉蔚領取前揭貨物,並先行代墊2,500元 之款項後,抵達約定之送貨地址,未見買家前來領取貨物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所自 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6號卷第1 6頁至第17頁、審卷第11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72頁 至第277頁),核與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鐘懿鳳與謝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 至第5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8 8頁背面、第261頁至第27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現場監視器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地 台位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5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件係由伊當賣家,被告當買家,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 被告自己接的,伊拿到2,500元後都拿給被告等語(偵卷第8 7頁背面至第88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 時是朋友,很熟,常去找被告,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或金 錢往來;伊曾請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幫忙代收驗證碼 ,就是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這次,但被告並沒有將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借給伊過;併辦此次是伊跟被告說好用被告的 監視器去交給外送員,收到的1,800元由伊與被告平分,被 告可以分是因為提供門號、監視器也是他的,至於伊是提供 餿主意;本案起訴部分也是由伊與外送員面交,伊提供卡片 ,外送員到現場一定會先確認買家有要收這個貨,因為外送 員要代墊款項,會確認真的會有人收貨,以免錢收不到或是 對方沒有要買,被告也知情,不然伊不會留被告的電話,否 則外送員打了沒人接就會漏餡,伊印象中遇過的外送員都會 聯絡買家,本案告訴人當時聯絡的買家應該也是被告,不是 伊,收到的2,500元都給被告了等語(審卷第262頁至第271 頁),其前後供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並衡以證人李嘉蔚己身 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動機 已然大幅減弱,況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李嘉蔚間有 何宿怨或金錢糾葛,證人李嘉蔚供述內容亦核與常情相符, 是被告徒以「係李嘉蔚拖伊下水」云云搪塞,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李嘉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藉此牟取不 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 審卷第276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前揭方式詐得2,5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2,500元 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案件,就 該案告訴人張學致受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本 件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不同,為不同之事實;且被告就 本件及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與李嘉蔚商議後,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復有獲得不法金錢利益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既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是上開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受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 起訴、科刑部分,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是併辦意旨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從而,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 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2-易-141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棠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9 號、第23695號、第23761號、第26136號、第27415號、第29291 號、第29651號、第30790號、第32923號、第33595號、第33660 號、第37050號、字第3934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7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421號、第42032號、第47554號、第47473 號、第51155號、第51350號、第48203號、第49734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號、第210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棠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雅棠與賴恩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另 行發布通緝)為前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 依其等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共同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 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胡雅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相應SIM卡後,再由賴恩駿於上開 申辦時間,接續將附表一所示之共8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 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出售並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臉書暱稱「黃輝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所製作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 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 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 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 任意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筆錄光碟,逐字製作譯文,依其受詢問 之對話內容以觀,員警全程一問一答,復未見警察有何施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 之取供情形,且員警過程中亦向被告確認對筆錄有無疑義, 並履次在被告反覆供述時,向被告表示會依其所述記筆錄等 (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44頁),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警詢 所為之自白,並非遭詢問之員警不正詢問之後所為,自難認 有何無任意性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辨,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賴恩駿,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辦的門號都給了我的前男友賴恩 駿,他說要玩遊戲但他有欠費無法辦,他要我辦我就相信他 ,我想說預付卡他可以自己儲值,沒什麼關係,然後辦好當 下就交給他;在美和分局警詢時所稱之2,000元,是因為我 沒有遇過這種事,我收到通知單後打電話問警察是什麼事, 警察說是預付卡詐欺,問我是不是辦門號騙人,叫我去叫筆 錄,作筆錄時警察一直覺得不可能是單純給男友使用,覺得 我在騙人,作筆錄時我很緊張,警察叫我不要浪費時間,才 會說出2,000元,但賴恩駿並沒有跟我說過辦門號換現金, 之後又在平鎮分局警詢時也提到辦門號換現金,是因為我看 到賴恩駿的手機裡有叫「黃輝宏」的人,他們在講門號的事 ,我懷疑是他,所以才會這樣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 辯稱:被告是因為當時男友賴恩駿為了玩線上遊戲,所以申 辦多個門號,被告出於信任所以沒有懷疑會被拿去做詐騙, 被告不是去幫陌生人辦門號,直到警察通知才驚覺這件事, 被告也有趕快去門市停話,申辦門號本身並非違法的事,是 否因申辦多個門號給近親、信賴的人使用,即可認為有不確 定故意,仍有疑問,且被告在此之前也無前科紀錄,認識賴 恩駿後交往八年,並懷孕生子,所以被告才會相信他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用以詐騙被害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5號卷【下稱偵223965卷】第 9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23761號卷【下稱偵23761卷】第9 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下稱偵29651卷】第11 至16頁、111年度軍偵字第17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7至20 頁、111年度偵字第27415號卷【下稱偵27415卷】第P17至20 頁、111年度偵字第26136號卷【下稱偵26136卷】第7至11頁 、111年度偵字第51350號卷【下稱偵51350卷】第19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0790號卷【下稱偵30790卷】第19至20頁 、111年度偵字第42032號卷【下稱偵42032卷】第11至16頁 、111年度偵字第29291號卷【下稱偵29291卷】第11至13頁 、111年度偵字第33595號卷【下稱偵33595卷】第19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9346號卷【下稱偵39346卷】第21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32923號卷【下稱偵32923卷】第7至10頁、 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卷【下稱偵33660卷】第11至15頁、1 11年度偵字第51155號卷【下稱偵51155卷】第21至23頁、11 1年度偵字第49734號卷【下稱偵49734卷】第9至14頁、111 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下稱偵17019卷】第97至99頁、111 年度偵字第47473號卷【下稱偵47473卷】第119至112頁、11 1年度偵字第37421號卷【下稱偵37421卷】第105至108頁、 本院審易卷第177至18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23頁、第17 9至192頁、第195至21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黃 輝宏」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偵23695號第35至38頁)等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自111年4月2日之後,歷次警詢及偵訊再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以前詞置辯,且始終爭執於111年3月31日於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警詢筆錄任意性,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警 詢筆錄,可見製作筆錄過程中,員警並未有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現,而被告不僅與員警一問一答,就有 疑問部分亦有追究或澄清,難認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受有 何心理上壓迫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231至244頁)。又細繹該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明確表示 其申辦完門號之後,即返家將SIM卡交與賴恩駿,由其拿去 換現金,且當天賴恩駿就會把現金交給被告,並表示當時因 已懷有身孕,故有金錢需求等情。是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就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現金起因、緣由及過程、報酬,均為 清楚且合於常理之說明,難認有何瑕疵存在,堪認其於該次 警詢所述內容可採。縱該次警詢過程中常就門號所得換取之 現金金額部分,究為5個門號換2,000元或1個門號即可換2,0 00元,員警之意見與被告之陳述有所差異,然該部分僅係金 額之差異,並不妨被告申辦門號與他人換現金乙節之認定, 亦可自此過程認定,並無被告前揭所辯,係因遭員警催促不 要浪費時間,才隨意說出2,000元之情。況被告於製作該次 警詢筆錄之前,業於111年2月24日至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未爭執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亦勘驗當日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可見被告 與員警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不僅未見員警有強迫 、誘導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被告亦主動表示辦門號之原因 是為了要換現金,資訊是賴恩駿在網路上找到的,可以5個 門號換2,000元,故當時申辦約10個門號等語,之後門號是 賴恩駿拿到八德區一帶交給臉書名稱「黃輝宏」之男子,該 男子在111年1月16日聯絡我,卡片有問題要補卡,我有到遠 傳電信去補卡,但遠傳電信的告訴我被「封控」,封控原因 不詳,但我就是依其指示到遠傳去把卡片解鎖,我不知道電 話是誰在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偵23695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91頁、第204至2 12頁、第228至230頁)。再輔以卷附111年3月31日被告於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亦可見其為相 同內容之陳述,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29651卷第11至 16頁)。換言之,被告並非自111年1月31日下午4時41分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方表示申辦門號可 換現金,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即111年2月24日之警詢中,即明 確表示其申辦之門號,業由賴恩駿取得後去桃園市八德地區 某處,與「黃輝宏」換現金,自可認被告此些陳述有相當之 可信性。後被告固翻異前詞,否認知道賴恩駿持門號與他人 換現金,改稱係供賴恩駿遊戲使用,會於警詢時稱將門號交 給「黃輝宏」,是因為看到賴恩駿與其對話云云。然其於偵 訊時陳稱:是看賴恩駿的手機有「黃輝宏」,我懷疑是他, 所以才在警詢時說辦門號跟他換現金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改稱:我之前說辦五張遠傳預付卡可以換2,000元, 是因為去年(即111年)1月底生產完的時候,發現賴恩駿拿我 的手機有跟「黃輝宏」的對話在講門號的事情,以為是這樣 我才會這樣跟警察說,實際上沒有這件事,賴恩駿在桃園監 獄時,我於111年2月有去探監追問這件事,他說他出來會去 承認云云。綜核被告上開所陳,其究係於自己所持用之手機 或賴恩駿所持用之手機內,發現賴恩駿與「黃輝宏」間之對 話,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稱係於11 1年1月底即發現對話內容,嗣於同年2月至桃園監獄探監時 ,詢問賴恩駿方知悉此事云云,然參諸賴恩駿之出入監紀錄 ,可見其於111年2月7日因案入桃園監獄,亦即被告係於111 年2月7日之後,方向賴恩駿詢問並確認此事,然其既於111 年1月底即發現賴恩駿利用其手機與「黃輝宏」連繫,於2人 當時已長期同居之情形,殊難想像會不就此部分加以探詢而 待收受警察局之通知單時,方覺有異。再者,依被告所提出 之探監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1頁),可見被告分別於11 1年2月16日、24日、同年3月8日、16日至監所探視賴恩駿, 則被告於至彰化縣和美分局製作筆錄之前,有多次機會可與 賴恩駿釐清申辦門號問題,但被告猶於111年2月24日、3月3 1日共3次警詢筆錄中,為上開陳述,並於2月24日之警詢時 稱:我們以為說這是合法的,因為他們一直說沒問題啊。這 個黃輝宏一直說沒問題,我原本也認為說這個沒問題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稽(本院易字卷第230頁)。益徵被告 應本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門號,係為交由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 。又依卷附「黃輝宏」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偵23695卷第35 頁、第38頁),可見該人已註記為朋友,換言之,被告與「 黃輝宏」已為臉書上之朋友,衡以被告自108年11月4日起, 至111年1月間,陸續申辦門號,期間逾2年,當無未曾自其 查看臉書內容時,發現「黃輝宏」為其朋友並有對話之可能 。況其於警詢時亦陳稱,「黃輝宏」在111年1月16日通知卡 片遭「封控」,並應其要求被告至遠傳電信門市把卡片解鎖 等語(偵23695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不僅知悉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交與他人換現金,其亦可自行與「黃輝宏」聯 絡,並願依其指示辦理電信業務,更證被告申辦附表一所示 之門號,並非為供賴恩駿遊戲之用,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 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為00年0月生,正常智識,於本案行為時年已24歲,當 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 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 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 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 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 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 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 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 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所利用,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 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遭人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申辦門號後, 將門號透過賴恩駿,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輝宏」 之人換取現金,當可預期該人可能將門號拿去做不法使用, 否則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之情況下,何需使用 他人名義所取得之門號。加以被告自承「黃輝宏」一直說沒 問題等語,可推認其與賴恩駿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前,應就 此行為是否合法、有無責任等事項,詢問過「黃輝宏」,而 被告亦無避免門號被用來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益徵其對於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乙節,自應有所預期,猶將附表一編號2、10至1 3號所示之門號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係 因相信賴恩駿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 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賴恩駿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 市辦理門號,申辦完成後透過賴恩駿交付「黃輝宏」共8個 門號,係基於同一販賣門號之幫助詐欺目的,陸續交付與同 一人之數舉動,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 進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以共同幫 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同時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態度良好,及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被告因出售附表一所示共8個行動電話門號,依其所述每5個 門號可換得2,000元,換算為本案之犯罪所得3,200元,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電信公司 1 108.11.4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2 3 4 110.12.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5 110.12.16 0000000000 6 110.12.26 0000000000 7 111.1.16 0000000000 0000000000 8 附表二: 編號 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損失財物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0000000000 (台哥大) 姜嵐 何國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方面向姜嵐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50元之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21,891鑽石幣,另方面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肥」,向何國通佯以得販售價值4,000元之網路遊戲「天堂W」虛擬貨幣予伊,並分別向姜嵐、何國通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姜嵐、何國通,致渠等陷於錯誤,姜嵐先提供其匯款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集團取得姜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何國通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4,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姜嵐帳戶,待姜嵐收得款項,即於111年1月20日晚間依約先後轉出總價值9,950元之虛擬貨幣,嗣何國通遲未收到虛擬貨幣、姜嵐亦未收到餘款5,950元,二人始知受騙。 ⒈姜嵐警詢筆錄(111偵17019卷第17至19頁) ⒉何國通警詢筆錄(111偵17019 卷第21至22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⒋姜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17019卷第33至51頁) ⒌何國通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17019 卷第61至62頁、第68至71頁、第74至77頁) ⒍姜嵐之中信銀行帳戶活存明細表(111偵17019卷第53頁上) ⒎姜嵐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11偵17019 卷第66頁) ⒏何國通轉帳至姜嵐中信銀行帳戶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17019 卷第73頁) ⒐姜嵐之天堂W鑽石幣轉出視頻截圖(111偵17019卷第53至55頁) ⒑何國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11偵17019 卷第63頁) ⒒姜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7019 卷第25、27頁、第29至31頁) ⒓何國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7019 卷第59至60頁) 2 林明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FACEB00K社群軟 體,以LINE暱稱 「烏鴉」向林明德佯稱可出售伊娃07手工鑽等語,致林明德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智冠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内。 【111偵37421、42032、47554併辦】 ⒈林明德警詢筆錄(111偵47554 卷第41至4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對應之智冠會員申登資料、儲值匯款資料(111偵47554卷第19至25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7554卷第29至31頁)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⒌林明德與綽號「烏鴉」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7554 卷第55至57頁) ⒍林明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手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554 卷第47、51、53頁) 3 0000000000 (遠傳) 王景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邪君」佯以販售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王景耀,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晚間6時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686元至張敬聖(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王景耀警詢筆錄(111偵23695卷第89至90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3695卷第23至34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 P161頁) ⒋王景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3695卷第91至92頁、第93、95、103頁) ⒌王景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3695卷第97至101頁) ⒍王景耀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偵23695卷第101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敬聖、告訴人王景耀)(111偵23695卷第191至193頁) 4 蔡宗霖 湯永閎 (起訴書誤載為楊永閎) 張智翔 林裕嘉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註冊帳戶並以「渡一天是一天」為暱稱,再於111年3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胖」向蔡宗霖佯以購買「星城online」之虛擬貨幣,再分別以臉書Messenger暱稱「那個笑」、LINE暱稱「小胖」、「Littledevil68」向湯永閎、張智翔、林裕嘉佯以販售網路遊戲虛擬貨幣,致其等陷於錯誤,遂111年3月20日,湯永閎匯款1萬元至蔡宗霖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張智翔匯款15,000元至蔡宗霖所有之郵局帳戶、林裕嘉匯款1萬元至蔡宗霖所有之郵局帳戶,蔡宗霖則交付價值共41,000元之虛擬貨幣予「渡一天是一天」,嗣湯永閎、張智翔、林裕嘉均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蔡宗霖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27至28頁) ⒉湯永閎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49至50頁) ⒊張智翔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65至67頁) ⒋林裕嘉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83至84頁) 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9291卷第107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1年4月12日一鶯歌字第00023號函暨蔡宗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1偵29291 卷第117至12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儲字第1110099781號函暨蔡宗霖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9291卷第127至131頁) ⒏蔡宗霖與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35至43頁) ⒐張智翔與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69至72頁) ⒑林裕嘉與暱稱Littledevil68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85至89頁) ⒒蔡宗霖於「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平台上與暱稱「渡一天是一天」間之虛擬貨幣轉移信件(111偵29291卷第43至45頁) ⒓林裕嘉匯入1萬元至蔡宗霖第一銀行帳戶之蔡宗霖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帳戶查詢表(111偵29291 卷第42至43頁) ⒔張智翔匯款15,000元至蔡宗霖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29291卷第69頁) ⒕湯永閎與暱稱「那個笑」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53至55頁) ⒖暱稱「渡一天是一天」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111偵29291卷第103至105頁) ⒗湯永閎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9291卷第57、59、62頁) ⒘蔡宗霖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9291卷第47、61頁) ⒙張智翔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9291卷第73、75、77、79頁) ⒚林裕嘉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9291卷第91、93頁、第95至96頁、第97、99頁) 5 施醇頡(起訴書誤載為施純頡)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註冊帳戶(ID:0000000),並以「桃園歐美尺寸」為暱稱,復因見施醇頡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刊登販賣「豪神娛樂城」虛擬貨幣之廣告,認有機可乘,遂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施純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裴君」(ID:0000000000)與施醇頡聯繫,佯以欲購買「豪神娛樂城」之虛擬貨幣,致施醇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透過「豪神娛樂城」遊戲平台將價值35,000元之虛擬貨幣轉至前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帳號內,嗣因未取得貨款始知受騙。 ⒈施醇頡警詢筆錄(111偵29651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9651卷第87至88頁) ⒊施醇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8591平台訊息、遊戲幣轉出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9651卷第39至45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申登資料、登入狀況、交易紀錄表(111偵29651卷第85頁) ⒌施醇頡之8591交易平台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歷史資料、登入資料(111偵29651卷第51至60頁) ⒍施醇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線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9651 卷第33至34頁、第35、37頁) 6 蕭軒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堂星...鑽工作室」佯以販售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待蕭軒凱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上網獲悉此廣告並與之聯繫,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取信蕭軒凱,蕭軒凱不疑有他,遂於111年1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前揭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未取得虛擬貨幣,經撥打詐騙集團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亦未能接聽,始知受騙。 ⒈蕭軒凱警詢筆錄(111偵32923卷第111至113頁) ⒉蕭軒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2923 卷第15至2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8906號函(0000000000000000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111偵32923卷第27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註冊資料、儲值交易資料(111偵32923 卷第29頁) ⒌「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登錄資料、儲值紀錄資料(111偵32923 卷第33頁) ⒍蕭軒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2923 卷第23至24頁、第35、77、79頁) 7 高千豪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君」(註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佯以販售網路遊戲「暗黑破壞神2」虛擬寶物,致高千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0日上午3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6,600元至連線銀行(即「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未收到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⒈高千豪警詢筆錄(111偵33595卷第29至30頁) ⒉高千豪匯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33595卷第35至36頁) ⒊高千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33595卷第35頁)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3595卷第45頁) ⒌高千豪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3595卷第31、33頁、第39至40頁、第41、43頁) 8 謝嘉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龍翔網路有限公司註冊帳戶(帳號:Z0000000000),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君」佯以販售「天堂W」之虛擬貨幣,致謝嘉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9,985萬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謝嘉文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31至32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9346 卷第123頁) ⒊謝嘉文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39346 卷第6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167號函(111偵39346 卷第39頁) ⒌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函(111偵39346 卷第43頁) ⒍謝嘉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卷第35、37、41、55頁) 9 于昭銘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嘎」佯以販售「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致于昭銘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6日晚間11時59分許,匯款3千元(手續費15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于昭銘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61至62頁) ⒉于昭銘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39346 卷第74頁) ⒊于昭銘與暱稱「阿嘎」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9346卷第73至75頁) ⒋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0000000000號函(111偵39346 卷第69頁) ⒌于昭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卷第63、65、67、71頁) 10 卓訓烘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賈霸緊睏」佯以販售「王國新世界」之虛擬貨幣,致卓訓烘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8千元(手續費15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卓訓烘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77至78頁) ⒉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0000000000號函(111偵39346卷第87至88頁) ⒊卓訓烘與暱稱「賈霸緊睏」之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9346卷第89至94頁) ⒋卓訓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卷第79、81、83、95頁) 11 王義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ID:ert5ert5佯以販售「王國KINGDOM」之虛擬裝備,致王義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5千元(手續費15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王義安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97至98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9346 卷第123頁) ⒊王義安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表(111偵39346卷第121至12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767號函(111偵39346卷第107頁) ⒌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0000000000號函(111偵39346 卷第109至113頁) ⒍王義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 卷第99、103、105、115頁) 12 李成功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註冊帳戶並以「渡一天是一天」為暱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成功佯以購買「星城online」之虛擬遊戲貨幣,致李成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價值6,000元之虛擬遊戲貨幣,惟匯款之人為另案受詐欺之被害人。 【111偵51155、51350併辦】 李成功警詢筆錄(111偵51155卷第31至33頁)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網字第11105033號函暨暱稱「渡一天是一天」之會員申請資料、信箱歷程、IP歷程(111偵51155卷第37至43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1155 卷第45至46頁) 李成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1偵51155 卷第49至50頁) 李成功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資訊翻拍照片(111偵51155 卷第51頁) 李成功持用之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1155 卷第51頁) 李成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1155 卷第35至36頁、第53、55頁) 13 林安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見不知情之陳易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8591交易平台欲販售星城Online之遊 戲 幣 ,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南門」、8591交易平台編號0000000號及以胡 雅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易宗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13萬分之星城遊戲幣等語,陳易宗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俟上揭交易於111年1月6日成功後 ,復於111年1月9 日上午4時53分 起,先向陳易宗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幣,且已將款項匯入上開陳易宗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再於111年1月9日上午10、11時許,以 LINE暱稱「小吳」及以胡雅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林安國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貨幣(鑽石)等 語,致林安國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5分,匯款5,000元至上開陳易宗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陳易宗亦陷於錯誤,因無遊戲幣可交易且石炎興逕自匯款,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9 日下午l時13分退款上揭 5,000元至上開i7391會員帳號對 應之中國信託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虚擬帳戶;上開中國信託072號虛擬帳戶内款項繼而由賴恩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卡5000點 、150點各1張。 【111偵37421、42032、47554併辦】 ⒈林安國警詢筆錄(111偵26025卷第15至17頁) 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6025卷第149至159頁) ⒊林安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025 卷第25至27頁、第31至47頁) ⒋林安國匯款之交易紀錄(111偵26025 卷第51至57頁) ⒌林安國手機內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111偵26025卷第53頁) ⒍陳易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6025 卷第61至68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836號函(111偵26025卷第69頁) ⒏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函(111偵26025 卷第73至77頁) ⒐林安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6025 卷第21至22頁、第23頁) 14 陳廷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本案 門號傳送販賣遊戲「天堂W」鑽石寶物之訊息,訛詐告訴人陳廷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 1月3日晚間10時6 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三方賣家智冠科技虛擬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内 ,惟未取得手機遊戲「天堂W」內之鑽石。 【112偵21064併辦】 陳廷文警詢筆錄(112偵21064卷第11至13頁) 陳廷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064 卷第19至20頁、第21、23頁) 15 0000000000 (遠傳) 莊尚儒 詐騙集團成員因見莊尚儒於8591平台上刊登販售網路遊戲「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廣告,認有機可乘,遂於111年2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先於平台上下標,取得莊尚儒之聯繫電話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莊尚儒,佯稱已於平台上下標購買網路遊戲「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相約於遊戲平台上交易移轉虛擬貨幣云云,致莊尚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透過遊戲平台移轉交付價值6,000元之虛擬貨幣,嗣因未取得前揭貨款,始知受騙。 ⒈莊尚儒警詢筆錄(111偵23761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3761卷第35至39頁) ⒋莊尚儒之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111偵23761卷第67頁) ⒌莊尚儒於8591交易平台上刊登販售遊戲幣之刊登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3761卷第61頁) ⒍台灣魔塊遊戲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魔字第220307001號函網路遊戲暨「王國Kingdom」遊戲角色暱稱「恩哈鳲」、「月半月半單戈示申」之申登資料(111偵23761 卷第21至34頁) ⒎莊尚儒之網路遊戲帳號、伺服器頁面翻拍照片(111偵23761卷第63至65頁) ⒏莊尚儒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3761 卷第55、57頁、第59至60頁) 16 0000000000 (遠傳) 許大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許大偉,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2日下午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6,970元至邱敔梵(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惟未取得虛擬貨幣。 ⒈許大偉警詢筆錄(111偵26136卷第21至22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6136卷第65頁、第77至87頁) ⒋另案被告邱敔梵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26136 卷第49至56頁) ⒌另案被告邱敔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136卷第89至114頁) ⒍許大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136卷第115至118頁) ⒎許大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136 卷第57至58頁、第61、63、119、121頁) 17 毛彤育 李秉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8951交易平台上見另案被告林建勛(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刊登販售豪神遊戲幣之廣告,認有機可趁,遂於111年1月28日向林建勛表示欲購買遊戲幣,待林建勛提供匯款所用之中信銀行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同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吳典」佯以得販售「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致毛彤育、李秉哲陷於錯誤,毛彤育遂於111年1月28日晚間9時4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許建勛中信銀行帳戶,許建勛見款項入帳,即將遊戲幣轉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豪神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毛彤育、李秉哲均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毛彤育警詢筆錄(111偵27415卷第41至42頁) ⒉李秉哲警詢筆錄(111偵27415卷第25至31頁) ⒊許建勛警詢筆錄(111偵27415卷第21至24頁)  ⒋毛彤育提出之其與李秉哲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7415卷第43至57頁) ⒌毛彤育用以匯款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1偵27415卷第59頁) ⒍豪神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玩家交易資料(111偵27415卷第69頁) 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 卷第161頁) 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6136卷第65頁、第77至87頁) ⒐另案被告許建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7415卷第77至80頁) ⒑另案被告許建勛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7415卷第83至86頁) ⒒毛彤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7415 卷第61至62頁、第63、65、67頁) 18 洪國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姚明葦」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國誠聯繫,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嚴明賢(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洪國誠警詢筆錄(111軍偵174卷第52至53頁) ⒉嚴明賢警詢筆錄(111軍偵174卷第35至4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軍偵174卷第113至122頁) ⒋洪國誠提出之其撥打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軍偵174 卷第89頁) ⒌洪國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軍偵174 卷第91頁) ⒍洪國誠與暱稱「姚明葦」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內容(111軍偵174 卷第93至94頁) ⒎洪國誠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軍偵174 卷第91頁) ⒏嚴明賢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軍偵174 卷第57頁) ⒐嚴明賢之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表(111軍偵174 P97-107) ⒑洪國誠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11軍偵174 卷第87頁) ⒒嚴明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軍偵174 卷第59至71頁) 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⒔洪國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軍偵174 卷第85頁) 19 曾星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阿宏」佯以販售網路遊「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曾星瑋,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5日中午 12時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500元至賴昭穎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112偵131併辦】 ⒈曾星瑋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卷第4至6頁) ⒉賴昭穎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昭穎、告訴人曾星瑋)(台南檢111軍偵114 卷第37至40頁) ⒌賴昭穎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 ⒍賴昭穎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1頁) ⒎賴昭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27頁) ⒏曾星瑋與暱稱「阿宏」詐騙集團成員間之之LINE訊息翻拍(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28至36頁) ⒐曾星瑋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地37至38頁) ⒑曾星瑋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 ⒒曾星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第42、43頁) 20 0000000000 (遠傳) 張竑瑋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帳戶(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再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於111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以暱稱「余忠豪」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涯明月刀M」之遊戲帳戶,致張竑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2日下午12時4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前揭「a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未取得前揭遊戲帳戶。 ⒈張竑瑋警詢筆錄(111偵30790卷第39至40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2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30790卷第77至81頁、第87至91頁) ⒋張竑瑋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余忠豪」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790 卷第43至63頁) ⒌張竑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0790 卷第65至66頁、第67頁、第68頁後頁、第69、71頁) 21 郭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網路 遊戲「豪神娛樂 城」註冊帳戶(帳號:Z0000000000),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wing(一個 人的武林)佯以 委託郭家豪代墊購買「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寶物後再行償還,致郭家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元 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偵47473併辦】 ⒈郭家豪警詢筆錄(111偵47473 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1527號函(111偵47473 卷第35頁) ⒊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年5月20日茂管外字第111052002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111偵47473 卷第37至38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之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登錄IP資料(111偵47473 卷第41頁) 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2頁) ⒍郭家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7473 卷第53至54頁) ⒎郭家豪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偵47473 卷第55頁) ⒏郭家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473卷第43至44頁、第45、47、49頁) 22 柯政和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政和以出售手機遊戲「天堂W」內之鑽石等詞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10分 許及翌(31)日凌晨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00元至前揭「豪神娛樂城」帳號:Z0000000000,因交易所生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凱吉申設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由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082號偵辦中),惟未取得手機遊戲「天堂W」内之鑽石 。 【111偵48203併辦】 ⒈柯政和警詢筆錄(111偵48203卷第9至10頁) 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茂管外字第111041302號函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對應交易明細表、廠商基本資料(111偵48203卷第17至19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2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帳號Z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登錄IP資料(111偵48203 卷第23頁) 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8203卷第25頁) ⒍柯政和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表(111偵48203 卷第36頁) ⒎柯政和提供之暱稱「阿鴻」、「Danny」封鎖柯政和之封鎖截圖(111偵48203 卷第37至38頁) ⒏柯政和提供之欲交易遊戲貨幣之平台截圖(111偵48203 卷第38頁) ⒐柯政和與暱稱「Danny酷倉」、「阿鴻」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1偵48203 卷第39至44頁) ⒑柯政和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8203 卷第28、29頁、第30至31頁、第32、33、34頁) 23 0000000000 (遠傳) 沈仕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魯卡斯」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沈仕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150元至不知情之黃珮儀玉山銀行帳戶,黃珮儀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溢匯款項為由,指示黃珮儀將交易剩餘之4千元匯還至許建勛(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戶內,嗣沈仕勛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沈仕勛警詢筆錄(111偵33660卷第37至38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3660卷第8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33660卷第89至91頁) ⒋沈仕勛匯款5150元至黃珮儀中信銀行帳戶隨後黃珮儀再匯款4000元至許建勛郵局帳戶之黃珮儀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11偵33660 卷第69頁) ⒌沈仕勛轉帳匯款至黃珮儀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1偵33660卷第39頁) ⒍黃珮儀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3660 卷第95至96頁) ⒎黃珮儀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偵33660卷第93頁) ⒏許建勛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偵33660 卷第99至103頁) ⒐許建勛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33660卷第105頁) ⒑沈仕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盧卡斯」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3660 卷第39至43頁) ⒒許建勛與暱稱「煒」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3660卷第71至77頁) ⒓沈仕勛撥打0000000000無人接聽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3660 卷第43頁) 24 0000000000 (台哥大) 莊億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註冊帳戶(帳號:Z0000000000),再以臉書暱稱「林鴻達」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涯明月刀M」遊戲帳戶,致莊億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5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吳亦禾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因吳亦禾亦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亮」之人詐欺,而交付價值4,000元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虛擬貨幣予前揭「Z0000000000」帳戶。 ⒈莊億光警詢筆錄(111偵37050卷第9至11頁) ⒉吳亦禾警詢筆錄(111偵37050卷第13至15頁) ⒊莊億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37505卷第57頁) ⒋莊億光予暱稱「林鴻達」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7505 卷第59至71頁) ⒌「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帳號Z0000000000、暱稱「豪0神」之申登資料、登錄IP、交易紀錄資料(111偵37050 卷第25至26頁) ⒍莊億光轉送虛擬貨幣予暱稱「豪O神」之贈禮紀錄平台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7050 卷第27頁) ⒎吳亦禾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7050 卷第29至35頁) 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⒐莊億光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7050 卷第43、45、49、51、55頁) 25 吳彥鋐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站「8591」註冊帳戶(帳號 :Z0000000000) ,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堂暗黑RO遊戲幣專賣」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遊戲幣,致吳彥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李彥廷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因李彦廷亦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吳」之人詐欺,而交付價值27,000元之遊戲幣及遊戲帳號,並依指示匯款21,000元至前揭「Z0000000000」 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虛擬帳戶。 【111偵49734併辦】 ⒈吳彥鋐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25至26頁) ⒉李彥廷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15至18頁) ⒊李彥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卷第87至93頁) ⒋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入帳通知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⒌李彥廷交易遊戲幣之訂單資訊(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卷第89頁) 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9734 卷第77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899號函暨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9734 卷第35至45頁) ⒐吳彥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99至101頁) ⒑吳彥鋐匯款之交易明細查詢表(111偵49734 卷第102頁) ⒒吳彥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9734 卷第97、103、105、109頁) 26 段奇祖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遊戲幣,致段奇祖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3,000元至不知情之李彥廷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因李彥廷亦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吳」 之人詐欺,而交付價值27,000元之遊戲幣及遊戲帳號,並依指示匯款21,000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虛擬帳戶。 【111偵49734併辦】 ⒈段奇祖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27至28頁) ⒉李彥廷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15至18頁) ⒊李彥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卷第87至93頁) ⒋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入帳通知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⒌李彥廷交易遊戲幣之訂單資訊(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9734 卷第77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899號函暨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9734 卷第35至45頁) ⒐段奇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9734 卷第49至65頁) ⒑李彥廷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往會員購買證明(111偵49734 卷第67頁) ⒒段奇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121至125頁) ⒓段奇祖匯款之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11偵49734 卷第121頁) ⒔段奇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9734 卷第119至120頁、第127、129、131頁) 27 0000000000 (台哥大) 王瑞杰 袁聖博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26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註冊網路交易平台8591網站帳戶(帳號:NO.0000000),向王瑞杰佯以購買 「天堂W鑽石」網路遊戲虛擬遊戲貨幣及虛擬裝備,致王瑞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1月28日凌晨5時 3分許,依指示交付價值共計18,000元之虛擬遊戲貨幣及虛擬裝備;詐騙集團成員再同步以三方詐欺之方式,於上開 遊戲交易平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石頭倉庫」等網友名義,接續與袁聖博聯繫佯稱得販賣價值共計18,000元之網路「天堂W」遊戲幣予袁聖博云云,致袁聖博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8日4時13分1許,依指示自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NO.0000000號帳戶,匯款轉帳18,000元至王瑞杰會員編號NO.411061號會員帳戶内。嗣因袁聖博遲未收到上揭遊戲幣商品而察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筆由袁聖博所匯之1,8000元款項,現仍遭凍結於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尚未撥付予王瑞杰,然王瑞杰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已交付價值共計1,8000元之「天堂W鑽石」遊戲幣予上揭NO.0000000會員帳戶)。 【桃檢111偵51155、51350併辦-王瑞杰】 【臺中檢111偵42074併辦-王瑞杰、袁聖博】 ⒈王瑞杰警詢筆錄(桃檢111偵51350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5至18頁) ⒉袁聖博警詢筆錄(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9至20)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1偵51350卷第91頁) ⒋王瑞杰與詐騙集團成員及實際買家袁聖博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51350 卷第51至59頁) ⒌關係人袁聖博所提供之8951平台帳號翻拍照片、「天堂W」網路遊戲帳號翻拍照片、袁聖博與暱稱「石頭倉庫」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51350 P65-71) ⒍袁聖博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34頁) 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帳號Z0000000000、NO.0000000)、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臺中檢111偵42074卷第91至93頁7) ⒏王瑞杰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49至160頁) ⒐袁聖博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39至145頁) ⒑袁聖博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商品編號Z0000000000之會員購買證明(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47頁) ⒒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就商品編號Z0000000000(領收中)之交易狀況說明書(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33頁) ⒓王瑞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111偵51350 卷第47頁) ⒔袁聖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檢111偵42074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頁) ⒕警員111年8月12日職務報告(桃檢111偵51350卷第73頁) 28 劉文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前某時 起,利用LINE通 訊軟體、FACEB00K社群軟體,以FACEB00K暱稱 「林鴻達」向劉文欽佯稱有王國:戰爭餘燼遊戲鑽石可出售予劉文欽等語,致劉文欽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匯款10,500元至不知情之謝振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振家再依指示轉匯1,000元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智冠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内。 【111偵37421、42032、47554併辦】 ⒈劉文欽警詢筆錄(111偵42032 卷第57至58頁) ⒉謝振家警詢筆錄(111偵42032 卷第79至8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2032卷第155頁) ⒋劉文欽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偵42032 卷第75頁) ⒌謝振家匯款之交易紀錄明細表(111偵42032 卷第95頁) ⒍謝振家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2032 卷第101至103頁) ⒎劉文欽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林鴻達」之臉書首頁翻拍照片(111偵42032 卷第75至77頁) ⒏謝振家與暱稱「黃漢維」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M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2032 卷第91至93頁) ⒐暱稱「林鴻達」之臉書帳號申登資料、登入IP資料(111偵42032 卷第115至119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4525號函函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申登資料(111偵42032 卷第151至152頁) ⒒劉文欽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2032 卷第61、63、65、69、71、73頁)

2024-11-15

TYDM-112-易-90-2024111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正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正義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求密切 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猶基於縱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車站附近 ,將其於110年4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3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泓」之人使 用。「阿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 向香港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 起以LINE向覃傑鳴佯稱:可於網路平台交友投資、每月獲利 20%云云,致覃傑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8日至超商 購買GASH點數後,於112年1月9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55 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 00元、5,000元之點數儲值至上開SIM卡所連結之遊戲橘子會 員帳號,嗣因覃傑鳴欲提領獲利屢遭推託始驚覺受騙。  ㈡於112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8日間某時,在萬華車站附近, 將其於112年5月17日所申辦之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SIM卡2張交付予「阿泓」使用。「阿泓」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以上開SIM 卡致電林文國佯稱:有客戶欲以1億2,000萬元購買林文國所 有生基塔位,然需先支付300萬元節稅云云,致林文國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8日18時至19時許、同年月21日18時至19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中福公園內,將100萬元、200萬元交 付予自稱「江定洲」、「曾博恩」之詐欺集團車手收受,嗣 因林文國要求提供買賣證明遲遲無果始驚覺受騙(「江定洲 」已返還30萬元)。 二、案經覃傑鳴、林文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鄧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 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 第93頁),核與告訴人林文國(見新警刑字第1130006450號 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覃傑鳴(見警卷第65頁至 第7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林文國指認)(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 林文國提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影本、詐欺集團使用車輛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 頁、第51頁至第58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 登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文國報案)(見警卷第59頁至 第60頁)、告訴人覃傑鳴提出之購買點數收執聯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第76頁、第78頁 、第86頁、第108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4頁)、GASH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查詢資 料(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覃傑鳴報 案)(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上開SIM卡予「阿泓」供為財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 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且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交付SIM卡行為,前、後時間相隔逾 數月,且被告係於第一次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行為後,始另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並交付「阿泓」使用,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提供上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因經濟困難而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提 供帳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之素行,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53頁 至第62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覃傑鳴、林文國損失分別為 1萬5,000元、270萬元,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擔任臨時工、收入約2萬元 、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95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覃傑鳴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由「阿泓」提供免費飲食外,未因本案 獲得利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而飲食利益甚微,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上開SIM卡5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 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尚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SIM卡予「阿泓」使用,其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 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 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 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係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 ,反而具備通話、傳訊、上網等各種通訊功能,用途多端, 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關聯性較低,被告依 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詐欺集團有將行動電話門 號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卻不必然能預見詐欺集團會以該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戶後,再以該遊戲橘子帳戶儲值 功能以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從而,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2次提供上開SIM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HLDM-113-原金訴-135-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緝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偵緝卷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第5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偵緝卷第46至47頁、第5 6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緝卷第54 、58、59頁)」、「被告張景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本院卷第38、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景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泰旭「多次匯款」 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竟仍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 並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之前工作是做雜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 犯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張景妹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妹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 該行動電話作為不法使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和平加盟門市,申辦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型SIM卡後,當場再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販售並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犯罪工具之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9月間,使用本案門號自稱「許家華」聯繫 林泰旭,並佯以協助操盤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泰旭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嗣林泰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泰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 面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16日遠傳( 發)字第11210707457號函暨附件、證人廖豐意申設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董信仕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 人黃靜怡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葉奕廷申設合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王詩涵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泰旭申設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1年9月30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蔡芸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7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甜滋滋鮮果店(負責人廖豐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確定)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4 111年10月6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6 111年10月7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董信仕(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43號案提起公訴)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0月14日22時6分許 3萬元 黃靜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0月17日11時27分許 23萬元 9 111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葉奕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 10萬元 11 111年10月24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 12 111年10月26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3 111年10月27日7時51分許 3萬元 14 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 34萬元 15 111年12月5日12時32分許 15萬元 張明乾(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判決確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王詩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4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8 111年12月6日10時45分許 35萬元 潘金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等案移送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SCDM-113-易-103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08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04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4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謝豪特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豪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刑事追查,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09年5月4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預付卡(下合稱本案預付卡),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豪特主觀 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kai」於1 10年11月29日與黃詡臻之夫吳宥陞聯繫,以協助辦貸款為由 要求提供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絡電話號碼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嗣 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 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 紀錄傳送至遠東銀行伺服器,向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之意,遠東銀 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A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 本人;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 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 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 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新光銀行伺服器,向新 光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 辦金融帳戶之意,新光銀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數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核發 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本人;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 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辦貸款 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嗣於110年12 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使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分別於上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 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 ,向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 張元璋本人線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意,彰化銀行、遠東銀 行因而分別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數 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B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 張元璋本人;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 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 編號所示之黃顯權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 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或先匯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數位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詡臻、張元璋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黃顯權等6人訴由如附表所 示警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豪特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即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幫助詐欺集 團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對附表所示黃顯權等6人犯詐欺取財 部分);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移送 併辦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判處罪刑,並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8至9頁)。被告不服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 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3、169至172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玩遊戲而申 辦預付卡門號,沒有將預付卡交付他人,我不知道預付卡被 人拿去使用,是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預付卡遺失 ;我有30、40張預付卡,能使用跟不能使用的預付卡都放在 盒子內,就算被人撿到拿給詐欺集團,我根本無法知道,因 為我搬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 放置預付卡的盒子在哪裡,是第一次開庭時,我才知道本案 預付卡遺失,本件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將本案預付卡交付他人 ,卻要我去承擔罪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4日申辦本案預付卡,嗣詐欺集團成員①用LI NE暱稱「Zhikai」以協助辦貸款為由,要求吳宥陞提供黃詡 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戶聯絡電話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 嗣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遠東銀行線上 櫃檯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 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遠東銀行申 請帳戶,遠東銀行進而核發上開遠銀數位A帳戶;②於110年1 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操作頁 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復以00 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新光銀行申請帳戶,新 光銀行進而核發上開新光數位帳戶;③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 INE暱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 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 嗣於110年12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分別於上 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 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 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向彰化銀 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因而分別核發 彰銀數位帳戶、遠銀數位B帳戶;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 或先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 數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詡 臻、吳宥陞、張元璋、黃顯權、梁綸格、尤楀蓁、王小芬、 張有彰、黎似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 至4、6至8、10至14頁;偵緝855卷第9至11、39至40頁;偵1 461卷第5至8頁;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292300號偵查卷第 1至2、39至48頁;嘉義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1至12頁;澎湖 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1至4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6至27頁)、暱稱「Zhikai」與吳宥陞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20至25頁)、遠東銀行111年2月7日函及附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查詢事項查覆結 果(偵卷第28至41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18日函及附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OU數位帳戶申請查詢(偵卷第42至 45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24日函及附件網路銀行IP位址、 IP查詢頁面、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OU數位存款帳戶開戶條 件(偵卷第49至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59頁;原審訴緝卷第55頁)、張元璋與暱稱「Z hika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43至 47頁)、張元璋之彰銀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 登入IP歷史資料、遠東銀行111年9月14日函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02 92300號偵查卷第59至80頁,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查 卷第15至38頁,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46頁,中正第 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9至36頁,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 至30頁;金城分局偵查卷第13至19頁,偵1461卷第20-25頁 )、黃顯權提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 0292300號偵查卷宗第15至21頁)、梁綸格提出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投資網站收支明細、LINE暱稱「李馨」帳號截圖、 臺灣銀行網銀交易明細(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 查卷宗第50至54、58至59頁)、尤楀蓁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王小芬提出交友軟體B adoo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正 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宗第13至15、45至69頁)、張有彰提 出投資網頁列印資料、ATM轉帳交易明細(馬公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37至40、45頁)、鄭靜玫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金城分局偵查卷第7至9頁)、黎似光提出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45至47、5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 0號)(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65至76頁)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是認,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預付卡遺失,其不知遺落在何處云云,惟行 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 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 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 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 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 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 況SIM卡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 甚低。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 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 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 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 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 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 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 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 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 ,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 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 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 稱:0000000000門號應該是我去辦的,我有申請很多門號來 綁定遊戲,(門號卡)之後都有拆掉,沒有交給別人;我的門 號卡都是自己用,我不確定0000000000門號使用情形,要回 去查,我大概隔2、3個月就會辦一批預付卡,預付卡用完就 放小夾鏈袋丟垃圾桶;我申請的預付卡每次用完就丟掉,我 不可能拿給別人用等語(偵39908卷第99頁反面,偵1461卷 第64至65頁,審他卷第47至4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 稱:本案預付卡應該是不見了,我這次入監前搬家,搬家前 就沒有看到放預付卡的盒子,半年沒有儲值的預付卡就會失 效,我一直放著,沒有理它等語(訴緝卷第33頁);再於本 院供稱:本案預付卡是單純遺失,警察通知作筆錄時我才知 道遺失;我是第一次開庭時,才知道預付卡遺失,因為我搬 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放置預 付卡的盒子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89、177頁)。足見被告 就使用過之預付卡處理情形及本案預付卡之去向,前後供述 不一,其所辯本案預付卡遺失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於113年1月入監服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距上開預付卡門號為詐欺集團使 用之110年12月間已有2年餘,若以被告辯解其申請許多門號 綁定遊戲,使用完即會拆下收置於盒子此一習慣,則被告理 應時常新增使用完畢之預付卡需收置盒子,豈會於2年時間 均未曾發現預付卡遺失,遲至113年1月入監服刑前始發現; 且觀諸卷附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 65至76頁)顯示,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間仍持續有頻繁之通話及收發簡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在臺 中、臺南及雲林等地,111年8月8日始停用等情,則若00000 00000門號預付卡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即因未儲值 而失效,豈會有上開頻繁使用情形;又據臺灣大哥大回函( 見原審訴緝卷第69頁)所示,0000000000門號因使用期限屆 滿時尚有餘額,故該公司個案提供0000000000門號使用期限 延長優惠並以簡訊通知,113年4月2日始逾期失效等情,則0 000000000門號顯然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尚有儲值 餘額未使用完畢,被告又豈會任意放置不理,足徵被告所辯 情詞,明顯悖於事理,尚難採信。綜上,足見本案不法集團 成員能確實取得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遺失而由該不法集團 成員偶然拾得或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竊取,應係被告於申辦 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四)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 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 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 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何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 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最常見的即為詐欺集團) 作為實行犯罪而收取所得財物之工具,以掩飾其犯行並增加 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述高職(高中)肄業、 從事市場工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8頁,本院卷第179頁 ),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不法 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犯罪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 之理,且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不法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冒辦帳戶等非法用途,惟其仍 於申辦上開兩門號預付卡後,輕率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主 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聲請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預付卡門 號之IP位置,以證明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使用的,亦未交付 他人等節。惟被告上開使用之手機門號及本案預付卡之IP位 置,並無法排除被告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 ,且被告於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 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 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2門號本案預付卡予不法集團成員,造成數法益受到 侵害,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行使 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惟上述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本院移送併辦,亦 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89   、173至1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張元璋名義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彰銀數位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惟銀行數位帳戶難認有係客觀上有形之 具體財物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提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該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 彰銀數位帳戶,並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詐欺 得利罪相繩。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幫助犯行,尚包括併辦部分之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冒名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遠銀數位B帳戶,而涉犯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此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供不法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假冒 被害人黃詡臻、張元璋之名義申辦銀行數位帳戶及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增加查緝困難,危害各被害人及遠東 、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有數項詐欺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門號而 獲得報酬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顯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芳君」帳號,向黃顯權謊稱:投資「車E庫」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0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2 梁綸格(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馨」帳號,向梁綸格謊稱:投資「深圳證券交易所」黃金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3 尤楀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向尤楀蓁謊稱:投資「台灣期貨交易所」黃金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5日10時55分許 2萬元 4 王小芬(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峰」帳號,向王小芬謊稱:投資「富邦銀行」網站黃金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1日11時03分、11時0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張有彰(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store車E庫客服3號」帳號,向張有彰謊稱:投資「車E庫」日本二手車投標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4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6 黎似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Xiting」帳號,黎似光謊稱:以「高領全球」網站投資碳化硅產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4日14時05分許 15萬元(黎似光匯款5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靜玫》,其中15萬元再被轉匯至本案彰銀數位帳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196-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4號 原 告 馬譯政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00 樓 被 告 林明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物予他人, 可能遭他人據以申辦數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詐欺 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 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 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申請開通啟用網路銀行,並指定其one-tim e password(下稱OTP,一次性密碼,作為驗證碼使用)由 簡訊發送至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某時 許,並前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年月28 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分行,更改行 動電話號碼,指定將OTP簡訊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嗣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 職公司名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於111年12月5日某時 許,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等數位帳戶,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收受銀行發送之OTP簡訊,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APP中, 輸入OTP完成驗證後順利開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0月6日某時許,自稱「陳倩茹」、「聯邦投信」,邀約伊 加入某股票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 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2時1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致伊受有上開款項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而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甲帳戶,但沒使用,沒 收到利益。伊否認犯罪,刑事一審就判伊有罪,伊沒有上訴 理由無法上訴,刑事案件就確定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 職公司名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登入系爭帳戶並線上申辦甲帳戶等數 位帳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述手法詐騙,原告並於111年12月12日12時11分許,匯款140 萬元至甲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匯 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9頁)。復有甲帳戶之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LINE對 話訊息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55頁)。又被告因提供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 案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線上申辦甲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 否具有不確定故意?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其意義於刑法第13條規定內容相同。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 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 查:  ⒈被告於本院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申請開通網路銀行 是要用來繳納元大保險公司的保險費,是元大的保險員叫我 去開立網路銀行,該保險員現已離職,我不知該保險員姓名 ,後來均未使用,因為我根本就不會操作網路銀行等語(本 院卷第193頁)。而被告既自稱申請網路銀行係為用以繳納 保險費,惟其嗣後又未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繳納保險費,且表 示根本不會操作網路銀行,顯係自相矛盾。另稽之刑事一審 案件調閱被告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可 知被告保險費繳費方式僅有1筆係銀行自動轉帳,其餘均係 自行繳費等情,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 元壽字第113000115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頁)。則被告自無啟用網路銀行以繳納保險費之需; 復依被告對於請其前往申辦網路銀行之業務員姓名亦稱不復 記憶,亦違常情。足見被告此揭所辯,不足採信。  ⒉關於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於本院刑事一審 準備程序中固陳述未提供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組成,會因不同使用者之習 慣而有無數種組成方式,本不具有任何可預測性,倘非被告 主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該他人並無可能如 此順利破解,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前某時許 ,確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應 屬明確。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對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無使用該門號、是否前去臨櫃更改網路銀行驗證所需之行 動電話門號、何故前往更改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前後所述不一 (見本院卷第169、177、183、184、187、193)。再依被告 偵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前往臨櫃更改驗證用之門號,係為供網路銀行驗 證之用,而非供己平日使用。依被告上開所述無非係因平日 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無從將該門號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網路銀行驗證之用,且擔心遭查獲 後,其平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強制停話, 而無從再使用,始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前 往更改網路銀行驗證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益徵此乃被告依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出於己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數位存款帳戶需先啟用該行一般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需臨櫃申請OTP及啟用,並於線上核驗網路銀行密 碼。被告既自承不會操作網路銀行等語,惟線上申辦甲帳戶 等數位帳戶時,需核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見被告確有 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 線上申辦甲帳戶時尚需以OTP驗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得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驗證,益徵被告確有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至明。況且,苟非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殊難想見他人得以同時取得並盜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被告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任職公司名稱、住家電話,並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驗證。基此,益證被告係自行提供上開 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明。是被告所辯與一般申請 網路銀行及電子帳戶之常情有重大偏離與不合,足見被告係 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不知名之人使用並申辦數位帳戶,其 主觀上即應有即使該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或該等金錢為非法詐 騙所得,被告亦為之的主觀上不確定故意。  ⒋按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乃個人與行庫往來 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應慎重保管,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 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更應多方保密 ,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另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故以申請人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基 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 正當用途,本可自行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倘 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要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蒐集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 聯紀錄,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人 即可藉此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故一旦有人蒐集他人名義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必是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相關犯行,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經驗 ,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 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極高可能會用以申請 數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提供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成員申辦 甲帳戶等數位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 詐騙原告140萬元之行為,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不確定故意參與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40 萬元損害之責。被告對於應對原告所負擔賠償責任,並不因 其是否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之140萬元而有區別,此僅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內部分擔問題,附此指明。  ⒌況且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確定之 故意。  ⒍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 及健保卡照片、任職公司名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登入系爭帳戶並線上申辦甲帳戶等數位帳戶 之行為,自屬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40萬元損害之責。  ㈡從而,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 為,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其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實施詐術陷於錯誤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交付金錢,因而 所受損害140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40萬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為上開相同請求,由此部分係選擇合 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 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12

PTDV-113-金-64-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年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113年度 執字第7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年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年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鄭年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8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係於公共場所聚 眾3人以上強行拉扯及毆打被害人,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該門號 遂行詐欺犯罪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12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12年12月13日 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52號(已執畢) 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 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 113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 113年7月9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40號

2024-11-08

TPDM-113-聲-2624-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168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9 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21255、237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華碩手機各壹支、SIM卡壹張、第一銀行存 摺壹本、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元、洗錢標的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 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 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 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 日某時許,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價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林永強所交付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回 傳驗證碼完成該帳號註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過程,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 二、又林永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租用他人 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 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 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 戶給該詐欺集團使用,雙方議定後,林永強即於111年10月至 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永強因而陸續收取 1萬7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 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過程,向附表二所 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嗣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165反詐騙 專線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告知林永 強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指示其臨櫃提款,林永強即 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阿文」、「阿原」、「峰哥」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上開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欲臨 櫃提領90萬元,因該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而為銀行人員發現 報警查獲,並扣得林永強所使用之手機2支、sim卡1張、本 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顆而未能完成提領。 四、案經劉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郭義隆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義隆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雯婷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曾若婷、余蓓蓓、張孟涵、齊正學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耀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林永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71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166卷第47至50頁、警卷二第1至4頁、偵緝1687 卷第75至76頁、偵緝1282卷第49至50頁、金訴卷第378頁) ,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 收受者得以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電子支付帳戶認證,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1 0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另有提升犯意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詳如後述)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之匯款, 雖未成功提領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然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則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依指示提款之行為,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一)於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所為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並無最低本刑6個月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 有犯罪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於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為部分,被告一般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最高法定刑自7年修正為5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不利於被 告。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必減,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最高至3年6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最高至 5年,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其就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2年度偵字第43293號併辦意旨則認被 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於聽從指示至銀行臨櫃取款時,已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 同犯意聯絡,且知悉共犯超過3人,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 數達三人以上,故起訴意旨及該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 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及該移送併辦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60至362頁), 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 然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 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未具體說服 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該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 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 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 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 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 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為,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嗣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銀行帳戶無法以網路銀行操作轉 帳,始提升其犯意,依指示提領款項,且因未提領成功而未 遂,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坦承犯行,涉犯情節相對輕微 ,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處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自由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故無須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提供上開帳戶 及門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使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所示之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本案前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與同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2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 21255、2372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扣案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379頁),而扣案之手機2支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且有 用於聯繫詐欺集團上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 定,修正為應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門號我是以100元賣出等語(見金訴卷第379頁);又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交付帳戶時沒有收錢,原本說好要給 我15至18萬元,後來實際分次給我數千元,大約1萬7000元 等語(見偵緝1282卷第50頁),故被告共獲利1萬7100元,此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 金額為200萬元,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9萬4585元 ,此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嗣因被告提供之第 一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乃指示被告臨櫃提款,惟遭銀行人員報警查獲而未完成提領 ,故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仍留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90萬5415元(200萬-109萬4585元),此為被告洗錢 行為之標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至10 所示之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 帳戶,並無實際提領行為,且被害人之匯款均經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悉數轉匯,並無保留於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 明,上開款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宗聖、吳錦龍 、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永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至10) 林永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林永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時間 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日 卷證出處 1 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寵物烘乾機販售訊息,劉涵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3,200元 謝育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20時32分許,5,000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沈劭玹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111年3月8日 ①告訴人劉涵於警詢之指述(偵50414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14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414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4卷第81至8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8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0414卷第83至85頁) ⑦沈劭玹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53至57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0414卷第67至68頁) 111年4月9日20時44分許,4,500元 111年4月9日23時15分許,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露楠」、「葉芷涵」向郭義隆佯稱:可於「鴻安」、「宏橘」股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郭義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義隆於警詢之指述(偵14655卷第45至47頁、警卷一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55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55卷第75、9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55卷第11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4655卷第119至13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127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157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63至67頁) ⑧郭義隆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警卷一第39頁) ⑨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33至37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29至131頁) 2 洪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琪」、「Robinhood-黃經理」向洪立芳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立芳於警詢之指述(偵21059卷第47至51頁) ②洪立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21059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059卷第55至6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59卷第65至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卷第75至7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59卷第81至85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3月6日一哨船頭字第00019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059卷第105至142頁) 111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3 楊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BTMIN思慧L」向楊雯婷佯稱:可於「BTMIN CRYPTO SERVIC ES LIMITED」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至1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4至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至27頁) 4 曾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老師」、「陳夢琪」、「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向曾若婷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若婷於警詢之指述(偵43293卷第141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93卷第147至1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93卷第149、165頁) ④曾若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157至15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61至163頁) ⑥曾若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3293卷第167至175頁) ⑦詐騙集團投資平臺擷圖(偵43293卷第177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偵43293卷第179至188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95至109頁) 5 王耀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王耀宗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2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耀宗於警詢之指述(偵44516卷第57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6卷第285至28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516卷第28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4516卷第313至316頁) ⑤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暫時清退台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偵44516卷第31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320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6卷第321至32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18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203至216頁) 6 林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林品萱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3662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62卷第59至6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662卷第61至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67頁) ⑤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87至91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7 余蓓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鐘梓欽」、「雅玲」向余蓓蓓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余蓓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蓓蓓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09至2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三第225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2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2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69至384頁)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至27頁) 8 張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劉冠宇」、「雅芬」向張孟涵佯稱:可於「BTMIN」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孟涵於警詢之指述(偵12068卷第185至19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68卷第10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68卷第191至19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68卷第193至19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2068卷第197至225頁) ⑥張孟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227至231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9 齊正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向齊正學佯稱:可於「BTMIN」操作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齊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1時許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齊正學於警詢之指述(偵21255卷第89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55卷第5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1255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255卷第117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55卷第123至12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55卷第125至12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0 張愛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許怡君」、「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向張愛蓮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愛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愛蓮於警詢之指述(偵23722卷第185至18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2卷第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2卷第193至19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3722卷第215至2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2卷第235至237頁) ⑥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11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CDM-112-金訴-173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018、15171、28730、40551、42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2 、30525、352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饒家瑞被訴對黃琮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饒家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假帳號,登入 多個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觀看下標情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 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 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吳幸娟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㈡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郭品萱等24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訂購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 、商品名稱、金額、附表三「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驗證碼及圈選線上刷卡(快速 結帳)之付款方式等資訊(下稱信用卡刷卡資訊)。饒家瑞 再於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冒用 郭品萱等24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 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 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 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該商品及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郭品萱等24人、各特約商店及附表三「遭盜刷信 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㈢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四「 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蔡富雄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 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饒家瑞再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 店」欄所示時間,冒用蔡富雄等2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 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 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 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 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服務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蔡富雄等2人、各特約商店及附 表四「遭盜刷信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 管理之正確性。 二、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無證 據顯示係由饒家瑞冒用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先後將 各該SIM卡插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 00號)內,冒用附表五「受害人」欄所示郭賢德等10人名義 使用電信及加值服務等項目,並利用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於 附表五「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欄所示之時間 ,偽造郭賢德等10人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 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各該網路商店及 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郭賢德等10人所為之消費行為 而陸續提供服務或扣款後,詐得免付電信及加值服務對價, 及獲取網路遊戲商品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 賢德等10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三、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8時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饒家瑞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饒家 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受害人遭詐騙等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手機內的表單資料是公開的雲端資料,不能因 為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就認為跟我有關,因為任何人只要知 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   ⒈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六編號2至13、57至66 、110至12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手機中(附表六編號51至53),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即附表六編 號57至66);而同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亦 有多數搜索並瀏覽「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二編號4 、7、8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播網站)之瀏覽紀錄(偵70 18警卷三第203頁),該手機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姑 娘直播」(偵7018警卷三第208頁);另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3所示手機內,亦有以LINE發送「白姑娘直播」帳號之 訊息擷圖(偵7018警卷一第513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受害人之人。被告雖辯稱表單資料 是公開之雲端資料,任何人只要知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 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然Google表單在預設設定下,除非表 單擁有者特地分享表單權限予他人,否則縱使知悉表單連 結,第三人仍無法查看填寫者所填寫之內容。況被告始終 無法說明係由何人、基於何種理由,將上開受害人所填寫 之Google表單權限分享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 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附 表六編號122、123),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點數,該點數存入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所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附表六編號121), 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 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三):   ⒈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隨即遭冒用名義,於 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使用網 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 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 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 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有附表六編號 14至37、67至86、125至157、159、160、163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中,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20所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附表六 編號67至86),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則有搜索並瀏覽 「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三編號2、3、4、5、7、8、 9、10、11、13、14、15、16、20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 播網站)之瀏覽紀錄,該手機內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 姑娘直播」(詳如上㈠⒉所載),其中更有與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告訴人羅中妘之對話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215至217 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受害人之 人無訛,被告辯稱任何人均可查看表單內容云云,並不可 採   ⒊附表三編號21至24部分:    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均用於儲值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槓龜No 1」(附表六編號154、157、158、160),而該帳號有多 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 門號(附表六編號103、105、106)。又附表三編號23、2 4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則用於儲值豪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癡漢肺炎」,而該帳號有多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 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95、160 至164、178、179)。另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受害人遭盜刷 款項儲值於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帳號「 防疫達人」帳號部分,該帳號所使用之小額電信付費電話 即為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1 61、162)。是由上開各事證,已足認定詐騙該等受害人 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⒋又附表三編號7部分,於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遭盜刷之 款項起訴書雖僅記載為1筆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然實際上遭盜刷共有兩筆,分別為18時17分17秒之3000 元,及18時17分53秒之3000元(附表六編號137),此部 分起訴書顯有漏載,應予補充。另外,於109年10月15日8 時13分盜刷8萬9160元部分,依告訴人嚴春品之對話紀錄 顯示,其雖有收到該筆刷卡通知(偵7018警卷二第215頁 ),然其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此交易(金訴卷一第373頁 ),復觀告訴人嚴春品之後續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嚴春品 曾將「富邦銀行您好嚴先生,特約商店已申請不明重複訂 單之款項取消交易乙事,款項部分已停止支付,相關項目 以刪除於本期信用卡帳目,不予扣款。富邦銀行感謝您的 使用,祝您順心愉快」等語轉貼於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 扣款並未成功,應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四):   ⒈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平 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 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匯款,隨後 遭冒用名義,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 示時間,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 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 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 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 ,有附表六編號38、39、166、167、172、174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附表四編號1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先匯入有閑 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後,再匯入不知情之張富霖帳戶,作 為向張富霖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對價( 附表六編號170至172),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購 買MyCard點數及儲值弈樂公司遊戲帳號。其中購買GASH遊 戲點數及MyCard點數部分,均儲值於遊戲帳號「混沌超人 」,該帳號綁定門號及使用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99、173)。是由上開事證 ,足認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無從採信。   ⒊附表四編號2部分:    附表四編號2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匯入有閑電 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儲值icash Pay後,購買遊e卡、MyCard 、GASH等點數,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向有閑公司 購買點數(附表六編號174),其中icash Pay帳戶係使用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而申設之帳戶(附 表六編號174、181),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金訴560卷一第96、260頁,金訴560卷二第42頁), 核與附表六編號40至50、182至199、201所示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可採,被 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三編號7盜刷失敗部分並犯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二、就附表四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盜刷信用卡部分),而漏未記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轉帳部分),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亦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9、12於近接時間各對同一受害人多次 施以詐術,就附表三編號2至24、附表四各就同一受害人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其中編號7部分並有詐欺 得利未遂部分),就附表五編號1至8於近接時間各就同一受 害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附表三、四、五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被告如附表三、五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上各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2罪、附表三所示24罪、附表四所示 2罪、附表五所示10罪,全部合計共4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7罪)確定;㈡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起訴書指明並引用其中㈠、㈡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作為證明方法,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公訴人具體指明本 案與先前犯行相同或類似,認教化未收其效,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金訴560卷二第43、44頁),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 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多達48次犯行內容高度相似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 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 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 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八、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 53秒遭盜刷之3000元,然此與附表三編號7其他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款項,竟以事實欄所 示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獲取財物,及超商點數、 遊戲點數,與免付電信費用等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更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僅就附表五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 且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未賠償受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未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各次行為雖均雷同,然各次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十、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54萬5943 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為被告所有之手機,均經被告使 用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已如前述;又附表七編號7所示載有 門號之筆記本,其上則有附表五編號2、3、5所示行動門號 之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196頁),顯然亦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工具,是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七編號4、5、6所示之物則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三、四被訴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同時基於一般洗錢之 犯意,盜刷如附表三、四所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並存入虛 擬遊戲儲值幣、點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消費點數等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卷內前引各該證據,至 多僅能顯示被告係為儲值遊戲帳戶及統一超商電子錢包而盜 刷各該信用卡,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洗 錢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三、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附表五被訴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五部分,另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 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身分證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 統,而冒用該等人之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申辦,而核發如 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 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 警詢證述、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鍾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 行動上網通聯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是在蝦皮網站上購買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 我並沒有冒名申辦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並未 申辦附表五所示之門號SIM卡。而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僅能證明 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之事實。另告訴人代理人鍾耀德 雖證稱各該門號申辦認證過程,多數均係使用同一IP位址上 傳身分證件,然卷內並無所稱同一IP位址之任何證據資料, 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遠傳公司後,該公司以112年12月13 日函覆稱:證件由用戶透過簡訊連結自行上傳,故無IP位址 可提供等語(金訴560卷一第115頁);至鍾耀德雖另證稱附 表五所示各該門號均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莒城店,然此亦難認定各該SIM卡確係由 被告所申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附 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係由被告冒名申辦。 ㈣復參照被告提出之蝦皮網路商城網頁擷圖顯示,網路上確實 存在販賣門號之賣家(金訴卷一第269至279頁),是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確係經由網路商城購入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之 可能性。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附表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琮雯之身分證 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統,而冒用告訴人黃琮雯之 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係由告訴人黃琮雯本人申辦,而核發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服 務(起訴書未認定被告有以該門號SIM卡使用電信服務或電 信小額付費之功能,詳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載),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然就此部分,卷內僅有足以認定該門號非告訴人黃琮雯所 使用之警詢筆錄(偵42323卷第215、216頁),及該門號SIM 卡使用行動上網服務時之基地台位址(偵42323卷第129至13 2頁),以及該門號SIM卡係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超商之相關 證據,而無進一步可資認定有被告冒名申請行為之證據。加 以網路上確實存在販賣門號SIM卡之賣家,已如前述,不能 排除被告係向他人購得告訴人黃琮雯名義之SIM卡之可能。 又該門號依卷內證據無從看出已遭使用而產生電信費用或電 信小額付費費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於「消費金額」欄亦 記載為「無(N/A)」,自亦無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是 單憑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必 然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三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三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三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三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三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三編號1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三編號1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三編號1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三編號1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三編號1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三編號1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三編號1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三編號1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三編號1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三編號2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三編號2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三編號2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三編號2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三編號2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四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四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五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五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五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五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五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五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五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五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五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五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幸娟 饒家瑞於109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以臉書名稱「羅小潔」佯裝為「高雄錦泰時尚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工作人員與吳幸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吳幸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吳幸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吳幸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8月16日17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620元 2 告訴人 楊壹筑 饒家瑞於109年8月25日12時11分許,以臉書名稱「莫梓玹」佯裝海鮮賣家與楊壹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壹筑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楊壹筑付款,致楊壹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8月25日1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ibon繳款 1527元 3 告訴人 柯微真 饒家瑞於109年8月27日5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林路」佯裝為「昶洋精品生活百貨」工作人員與柯微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微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柯微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柯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8月27日6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兆豐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8月27日8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同上帳戶 ⑴2350元 ⑵2000元 4 告訴人 陳建勳 饒家瑞於109年9月21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建勳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建勳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陳建勳付款,致陳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9月21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楓林店以繳款條碼付款 2580元 5 告訴人 黃璽黛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1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黃璽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黃璽黛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黃璽黛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黃璽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9月27日1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0元 6 告訴人 田雅慧 饒家瑞於109年9月28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田雅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田雅慧填寫後,並傳送超商二維條碼繳款代碼請田雅慧付款,致田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109年9月29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興門市臨櫃繳款 3790元 7 告訴人 余卉榆 饒家瑞於109年11月9日22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余卉榆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余卉榆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余卉榆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余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告訴人 曾輝軍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3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曾輝軍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曾輝軍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曾輝軍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曾輝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6日23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元 9 告訴人 孫逸玲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吳鳳Rifat」工作人員與孫逸玲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孫逸玲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孫逸玲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孫逸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11月17日21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11月18日1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600元 ⑵1600元 10 告訴人 游軒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振翔食品」工作人員與游軒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游軒愷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游軒愷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游軒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23日1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80元 11 告訴人 周馨芸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周馨芸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周馨芸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周馨芸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周馨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13日9時5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12 告訴人 溫玉鈴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8時3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溫玉鈴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溫玉鈴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溫玉鈴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溫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0年1月13日18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月13日18時3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050元 ⑵4060元 總金額 5萬9957元 附表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郭品萱 饒家瑞於109年9月16日12時許許,以LINE佯稱為「威世登時尚珠寶官網粉絲團」工作人員與郭品萱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郭品萱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郭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6日12時29分/1萬2500元/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 2 告訴人 閻瑋伶 饒家瑞於109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閻瑋伶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閻瑋伶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閻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3日22時27分/2000元/愛購商城 ⑵109年9月23日22時12分/225元/UBER ⑶109年9月25日22時22分/585元/UBER (⑵、⑶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漏載金額) 3 被害人 陳筱琪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筱琪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筱琪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4日13時23分起/6000元(分3筆,每次2000元)/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 4 告訴人 蕭瑋傑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蕭瑋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蕭瑋傑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蕭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⑴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4日20時29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5日12時1分許/4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5日12時1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5 告訴人 張庭珊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23時28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張庭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庭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張庭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5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6 告訴人 劉宗穎 饒家瑞於109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劉宗穎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宗穎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9日22時58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⑵109年9月29日23時2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⑶109年9月29日23時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9月29日23時49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9月30日1時14分/1400元/UBER PENDING ⑹109年9月30日12時14分/195元/UBER PENDING ⑺109年10月1日12時14分/225元/UBER PENDING ⑻109年10月1日12時25分/660元/UBER PENDING ⑼109年10月1日12時45分/205元/UBER PENDING ⑽109年10月2日5時39分/408元/UBER PENDING ⑾109年10月2日12時2分/29元 ⑿109年10月2日12時3分許/29元 ⒀109年10月2日13時2分/4009元/UBER PENDING ⒁109年10月2日14時52分/50元/UBER EATS 7 告訴人 嚴春品 饒家瑞於109年10月14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嚴春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嚴春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嚴春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0月14日23時4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0月14日23時5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0月15日0時/2248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0月15日8時13分/8萬9160元/未成功 ⑸109年10月15日8時41分/9800元/有閑公司 ⑹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17秒/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3000元/統一超商(起訴書漏載) ⑻109年10月15日19時55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0月15日20時/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0月15日20時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0月15日21時27分/3000元/統一超商 8 被害人 簡雅珊 饒家瑞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簡雅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簡雅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簡雅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013)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3時50分/1000元/樂點公司 ⑵109年11月5日0時20分/112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5日0時22分/8012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5日0時2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5日0時27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5日0時30分/425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5日1時8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5日1時1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5日1時1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1月5日1時17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1月5日1時19分/1000元/統一超商 ⑿109年11月5日1時2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⒀109年11月5日1時32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⒁109年11月5日1時3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⒂109年11月5日1時3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⒃109年11月5日1時4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⒄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⒅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9 告訴人 林榆凌 饒家瑞於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榆凌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榆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榆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⑵109年11月8日21時54分/5000元/統一超商 10 告訴人 林孟蓁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孟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孟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孟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0時56分/40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1日14時5分許/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11日14時6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11日14時8分/26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11 告訴人陳宏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宏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宏德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2時4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11日17時31分/5萬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1月11日17時54分/3萬元/有閑公司 12 被害人 彭淑慧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彭淑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彭淑慧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彭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2日19時26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13 告訴人 劉惠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3日20時7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劉惠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惠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14 告訴人 羅中妘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0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羅中妘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羅中妘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羅中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0時30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0時44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4日0時48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11月24日1時1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11月24日1時18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⑹109年11月24日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⑺109年11月24日1時24分/5000元/智冠公司 15 告訴人 巫豐盛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巫豐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巫豐盛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巫豐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6日20時45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7日1時23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7日1時26分/1355元/統一超商 16 告訴人 陳雍昇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2日22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雍昇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雍昇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雍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2日23時15分/1600元/不詳 ⑵109年11月22日23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2日2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2日23時54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3日0時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3日0時9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3日0時11分/625元/統一超商 17 告訴人 胡芳瑜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胡芳瑜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胡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24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8日21時35分/2萬5035元/統一超商 18 告訴人 李婉鈺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婉鈺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婉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2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1月21日20時59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1日21時/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1日21時3分/5000元/統一超商 19 告訴人 范小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某商家工作人員與范小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范小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范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5日22時16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20 被害人 江慧錚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江慧錚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江慧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江慧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12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23時59分/1萬2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5日1時4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5日1時43分/37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5日1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25日1時57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25日1時59分/5150元/統一超商 21 被害人 柯雅玟 饒家瑞於110年4月28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張婉珮」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雅玟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柯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28日22許51分/5000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28日22許56分/5萬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22 告訴人 亷益通 饒家瑞於110年4月30日0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Hô Thanh Mai」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亷益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亷益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30日0時1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30日0時12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4月30日0時2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23 告訴人 楊依蓉 、國泰世華銀行 饒家瑞於110年7月2日20時25分起,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海鮮」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依蓉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楊依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7月2日20許25分/1000元/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 ⑵110年7月2日20許32分/9萬8700元/向上公司 ⑶110年7月2日20許39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24 告訴人 李茂儒 饒家瑞於110年7月11日1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茂儒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茂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10年7月11日0時54分/1000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7月11日0時56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7月11日1時1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⑷110年7月11日1時3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總金額 116萬6661元 附表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蔡富雄 饒家瑞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蔡富雄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蔡富雄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復向蔡富雄謊稱刷卡失敗,將右列帳戶傳送予蔡富雄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0月21日16時3分以ATM轉帳540元至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閑公司虛擬帳戶)【嗣後再撥入張富霖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饒家瑞以該筆款項向張富霖購買GASH遊戲點數】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284204*****號 ⑴109年10月22日1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0月23日10時47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2 告訴人 張雅苓 饒家瑞於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以LINE佯裝為「林揚竣粉絲團」工作人員與張雅苓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雅苓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後,因張雅苓表示要改以轉帳方式付款,饒家瑞遂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張雅苓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轉帳6800元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閑公司虛擬帳戶用以儲值icash Pay帳戶,之後用以購買遊e卡2000元(2筆)、MyCard點數1000元、GASH點數3000元(3筆)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7日17時54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7日17時57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7日18時4分/6萬元/有閑公司 總金額 21萬6340元 附表五: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行動電話 門號 受害人 消費期間 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 電信及加值服務 1 0000000000 告訴人 郭賢德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5日14時2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5日14時57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5日15時01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5日15時13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⑸109年7月5日15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1582元 2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崇軒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6時59分/50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7時0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7時1分1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7時1分55秒/299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7時2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⑹109年7月10日7時7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⑺109年7月10日7時10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9037元 3 0000000000 告訴人 周佩㚬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19秒/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29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3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0時36分/10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4 0000000000 告訴人 詹士迪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4時38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27廟/1000元/Google商店 4037元 5 0000000000 告訴人 吳曉茹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5時45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5時46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46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5時48分5秒/2000元/Google商店 5046元 6 0000000000 告訴人 李侑融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0時31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52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0時33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0時34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4037元 7 0000000000 告訴人 朱亭元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2時18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2時3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2時32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2時4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⑹109年7月10日23時7分/100元/Google商店 ⑺109年7月10日23時8分/1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8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佳榮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3時18分/27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23時25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3時29分/1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3時30分/1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1日16時1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7048元 9 0000000000 告訴人 楊芠𣹥 109年7月 無 4037元 10 0000000000 告訴人 黃玲娟 109年7月 無 4037元 合計 10萬2985元 附表六: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 1 證人張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7-10頁 2 告訴人吳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27-29頁 3 告訴人楊壹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21-23頁 4 告訴人柯微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42頁 5 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85-87頁 6 告訴人黃璽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31-134頁 7 告訴人田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41-142頁 8 告訴人余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1-172頁 9 告訴人曾輝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61-363頁 10 告訴人孫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13-315頁 11 告訴人游軒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25-327頁 12 告訴人周馨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35-36頁 13 告訴人溫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69-71頁 14 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73-75頁 15 告訴人閻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75-77頁 16 被害人陳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99-101頁 17 告訴人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07-109頁 18 告訴人張庭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17-118頁 19 告訴人劉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51-152頁 20 告訴人嚴春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05-207頁 21 被害人簡雅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379-380頁 22 告訴人林榆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67-168頁 23 告訴人林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13-217頁 24 告訴人陳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9-182頁 25 被害人彭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189-190頁 26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83-284頁 27 告訴人羅中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9-10頁 28 告訴人王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87-288頁 29 告訴人巫豐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33-336頁 30 告訴人陳雍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7-399頁 31 告訴人陳亮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23-24頁 32 告訴人聶曼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39-41頁,偵30525卷第9-10頁 33 被害人江慧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19-20頁 34 證人林珮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21-22頁 35 被害人柯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0525卷第11頁 36 告訴人亷益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檢偵18818卷第7-11頁 37 告訴人李茂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北檢偵9559卷第15-19頁 38 告訴人蔡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11-12頁 39 告訴人張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10732卷第37-40頁 40 證人鍾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11-13、15-16、239、240、245、246頁 41 告訴人郭賢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3-224頁 42 告訴人洪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5-227頁 43 告訴人周佩㚬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3-214頁 44 告訴人詹士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1-222頁 45 告訴人吳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1-212頁 46 告訴人李侑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7-218頁 47 告訴人朱亭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129-131頁,偵42323卷第209-210頁 48 告訴人洪佳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9-220頁 49 告訴人楊芠𣹥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9-230頁 50 告訴人黃玲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31-232頁 非供述證據 5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偵7018警卷一第17頁 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7018警卷一第19-23頁 53 扣案物照片 偵7018警卷三第193-196頁,偵42323卷第153-156頁 54 被告Sugar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25-474頁 55 被告Redmi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75-498頁 56 被告Vivo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四第499-513頁 57 被告手機內吳幸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284-285頁 58 被告手機內楊壹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頁 59 被告手機內柯微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69頁 60 被告手機內陳建勳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99頁 61 被告手機內黃璽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68頁 62 被告手機內田雅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87頁 63 被告手機內余卉榆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頁 64 被告手機內曾輝軍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5頁 65 被告手機內孫逸玲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1頁 66 被告手機內游軒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9頁 67 被告手機內郭品萱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83頁 68 被告手機內閻瑋伶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05頁 69 被告手機內陳筱琪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25頁 70 被告手機內蕭瑋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39頁 71 被告手機內張庭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55頁 72 被告手機內劉宗穎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03頁 73 被告手機內嚴春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4頁 74 被告手機內林榆凌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9頁 75 被告手機內林孟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11頁 76 被告手機內陳宏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7頁 77 被告手機內彭淑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1頁 78 被告手機內劉惠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9頁 79 被告手機內羅中妘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頁 80 被告手機內巫豐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59頁 81 被告手機內簡雅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93頁 82 被告手機內陳雍昇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405頁 83 被告手機內胡芳瑜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1頁 84 被告手機內李婉鈺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6頁 85 被告手機內范小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6頁 86 被告手機內江慧錚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80頁 87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519頁,偵10732卷第75頁,偵7018警卷四第57頁 88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425頁 89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427、517、531、535頁 90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3-525頁 91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9頁 92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 偵7018警卷一第541、542頁 93 被告扣案Vivo 1725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0732卷第91頁,偵42323卷第27頁,偵7018警卷一第535-540頁 94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宗佑)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3頁 95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小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5279卷第35-39頁 96 39.11.32.196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9頁 97 10.194.225.208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5頁 98 10.194.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19、23頁 99 10.196.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2、26頁 100 10.198.225.2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3頁 101 10.199.225.201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1、24頁 102 101.10.101.25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0525卷第94頁 103 223.136.110.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7頁 104 223.136.68.157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5 223.137.232.136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8頁 106 223.140.112.111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7 27.52.170.213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1頁 108 27.247.9.11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5頁 109 39.9.142.5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9、73頁 110 吳幸娟手機對話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30-36頁 111 楊壹筑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5頁 112 柯微真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收受簡訊、臉書對話紀錄、簡訊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43-59頁 113 陳建勳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89-97頁 114 黃璽黛存摺影本、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7018警卷一第139頁,偵7018警卷二第164-165頁 115 田雅慧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43-149頁 116 余卉榆臉書擷圖、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8頁 117 曾輝軍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64-373頁 118 孫逸玲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317、319頁 119 周馨芸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28730卷第51-55頁 120 溫玉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28730卷第83-91頁 12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MyCard會員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103-112頁 12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730卷第21、23頁 123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99、101頁 12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04785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28730卷第93-95頁 125 郭品萱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29至332頁 126 閻瑋伶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7018警卷一第81-97、333頁 127 閻瑋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7頁 128 陳筱琪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02-106頁 129 陳筱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9頁 130 蕭瑋傑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1-115頁 131 蕭瑋傑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5頁 132 張庭珊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9-129頁 133 張庭珊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33-340頁 134 劉宗穎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53-161頁 135 劉宗穎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7頁 136 嚴春品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09-222頁 137 嚴春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73頁 138 簡雅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信用卡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82-392頁,偵7018警卷一第367-391頁,偵7018警卷三第99頁 139 林榆凌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0頁 140 林榆凌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41-348頁 141 林孟蓁對話紀錄、簡訊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218-222頁 142 林孟蓁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 金訴560卷二第7至12頁 143 陳宏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83-188頁 144 彭淑慧信用卡照片、簡訊擷圖、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91-208頁 145 彭淑慧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99-402頁 146 劉惠雯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85-288頁 147 劉惠雯台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85頁 148 羅中妘對話紀錄、信用卡照片、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偵7018警卷三第7、14、19-21頁 149 巫豐盛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遭冒刷明細、簡訊 偵7018警卷二第337-355頁 150 陳雍昇LINE消費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104-403頁 151 胡芳瑜、李婉鈺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27、29頁 152 范小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特約商店刷卡明細、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47-53頁、第61-65頁 153 江慧錚信用卡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35-163頁、偵15171卷第49頁 154 柯雅玟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51頁 155 柯雅玟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30525卷第25頁 156 亷益通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扣款擷圖 南檢偵18818卷第19-25頁 157 花旗銀行110.06.15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申請書 南檢偵18818卷第27-34頁 158 豪神娛樂城帳號資料 南檢偵18818卷第37、39頁 159 藍新金流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一第329、331頁 160 楊依蓉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24、29頁 161 向上公司110.08.18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3、64頁 162 向上公司110.11.01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7、68頁 163 李茂儒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擷圖 北檢偵9559卷第23-27頁 164 新店分局警員111.08.23職務報告 偵35279卷第17頁 165 蔡亦竣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7018警卷四第21頁 166 蔡富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偵42323卷第53-67頁 167 蔡富雄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 偵42323卷第39頁 168 永和分局警員110.11.18職務報告 偵42323卷第107頁 16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15頁 170 有閑數位科技平台訂單查詢資料 偵42323卷第17頁 171 有閑數位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41頁 172 張富霖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偵42323卷第51頁 173 遊戲暱稱混沌超人儲值遊戲幣交易紀錄 偵42323卷第31至38頁 174 張雅苓信用卡交易明細、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擷圖、對話紀錄 偵10732卷第54-70頁 175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08.21函 偵7018警卷四第27頁 176 星圓通訊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四第29頁 177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星圓字第1100528-001號函 偵10732卷第88頁 178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 偵35279卷第19頁 179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5279卷第25頁 180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糖蛙字第1101029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10732卷第97、98頁 181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愛金卡字第10911035號函暨所附資料、統一超商110年4月22日統超字第20210000351號函及附件(偵10732卷P79) 偵10732卷第73、74頁 182 郭賢德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23-25頁 183 洪崇軒未申請門號聲明書 偵42323卷第21頁 184 詹士迪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1-36頁 185 洪佳榮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7-39頁 186 洪崇軒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3-45頁 187 李侑融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9-51頁 188 朱亭元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55-57頁 189 吳曉茹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1-65頁 190 周佩㚬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7-69頁 191 楊芠𣹥、黃玲娟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73-76頁 192 遠傳行動上網通報表 偵42323卷第77-74頁 193 朱亭元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07-109頁 194 洪佳榮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1-116頁 195 李侑融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7頁 196 吳曉茹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9-125頁 197 詹士迪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1-124頁 198 周佩㚬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3-125頁 199 洪崇軒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7-128頁 200 黃琮雯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9-132頁 201 郭賢德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33-135頁 20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各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金訴560卷一第115至255頁 203 被告提出蝦皮網路商城以門號搜尋結果及後續購入門號流程之網頁擷圖 金訴560卷一第269至279頁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出處 1 Sugar T3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1 2 Redmi Note8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2 3 ViVo172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3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4 5 帳號密碼筆記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5 6 筆記本(姓名)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6 7 筆記本(門號)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7

2024-11-01

PCDM-112-訴-67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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