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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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討債傳單貳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軒因前與陳○○間有債務糾紛,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他人 姓名、正面臉部照片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 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陳○○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庠(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前往陳○○位於高雄市○○區住所(地址詳卷)附 近,散布內容有陳○○正面臉部照片及載有:「大家好,我是 除毛濕陳○○,我喜歡四處亂借錢,用我的身體去抵債,有需 求的朋友私訊粉專Nudo找我預約」等文字之討債傳單(下稱 系爭傳單),以上開方式指摘並傳述陳○○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涉之言論,供不特定路過民眾者瀏覽,並非法利用陳 ○○之個人姓名、正面臉部照片等得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 足生損害於陳○○。 二、訊據被告李孟軒(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散布系 爭傳單,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 辯稱:我寫在系爭傳單上的話,都是告訴人陳○○曾經跟我講 過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散布系爭傳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陳○庠、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查獲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上 ,散布系爭傳單,其上所載文字業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四處 亂借錢」、「用身體抵債」等文字內容,無論是否屬實,核 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上開文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 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無誤。又被告明知 市區道路上路過民眾均可透過該傳單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 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甚明。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    ㈢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以上開方式散布系爭傳單,揭露告訴人之姓 名、臉部正面照片,致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對於其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權利等法益受有侵害,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 益之人格權,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不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其確有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洵堪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 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散布系爭傳 單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本院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意圖損害告訴人對其 個人資料掌控與其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率然以前開 方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迄今 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並未予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系爭傳單2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KSDM-113-簡-3352-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余啟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50號、第12487號、第35789號、第4898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婷犯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12「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余啟民犯如附表十四編號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十四編號13「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至十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怡婷部分:   緣王怡婷前因失眠問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劉 建輝診所就醫,經劉建輝醫師為王怡婷看診後,開立Zolpid em F.C.10mg(中文名:柔拍膜衣錠10毫克、下稱柔拍膜衣 錠)含第四級管制藥品Zolpidem(佐沛眠)10mg成分製劑之 自費處方箋予王怡婷。詎王怡婷為取得柔拍膜衣錠供己服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先偽刻「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劉建輝診所 0000000000門診章」之印章,再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十三「領 取時間」欄所示日期前某時,以其自己或所蒐集親友之姓名 、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之 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充作病患資料,並製作如附表二 至十三所示不實處方箋,復以前開偽造印章蓋用如附表二至 十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於其上,用以表示該等處 方箋係劉建輝醫師所開立,嗣於如附表二至十三「領取時間 」欄所示日期,由其親自或委由余啟民(即如附表三編號11 、16、21、30、34、44、49、55、58、66、71、80共12次, 詳後述)前往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藥局,將偽造之處方箋出 示予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調劑藥師,並表示係自己或代他人 領藥云云,使前開調劑藥師誤認該處方箋為真實,而將如附 表二至十三所示數量之柔拍膜衣錠藥品交付王怡婷或余啟民 ,足以生損害於劉建輝醫師、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調劑藥師 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對藥物管理之 正確性。  ㈡余啟民部分:   余啟民明知其未經劉建輝醫師診治,亦未取得劉建輝醫師開 立之柔拍膜衣錠處方箋,竟與王怡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 怡婷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1、16、21、30、34、44、49、55、 58、66、71、80所示之以余啟民為病患之不實處方箋,余啟 民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1、16、21、30、34、44、49、55、58 、66、71、80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祐全大藥 局,出示前開偽造之處方箋予如附表三編號11、16、21、30 、34、44、49、55、58、66、71、80所示之調劑藥師,並向 該藥師表示要領藥云云,致前開調劑藥師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三編號11、16、21、30、34、44、49、55、58、66、71、 80所示數量之柔拍膜衣錠藥品給予余啟民,余啟民續將取得 之藥品交與王怡婷,足以生損害於劉建輝醫師、前開調劑藥 師及食藥署對藥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王怡婷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被告余啟民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有仁、林澤良、謝佳樺、陳旭、陳 永昇、許建國、劉建輝、梁佑全、黃神綜、林博鈞、王建德 、張金蓮、吳阿益、張耀中、蔡聰來、林修安、王欽義、王 伯溫、張竣豪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林博鈞提供之被告王怡婷領藥監視器影像截圖、偽造 之處方箋、藥袋照片、被告王怡婷使用電腦留存之處方箋、 印章電子檔案截圖。  ㈤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偽造之處方箋影本;食藥署112年5月29 日FDA管字第1129029022號函暨所附偽造之處方箋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怡婷如事實欄㈠、附表二至附表十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如附表二至十三中,被告王怡婷以其 自己為病患部分,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1、16、21、30、34、 44、49、55、58、66、71、80部分,因被告王怡婷未利用他 人之個人資料,或係經同意而利用同案被告余啟民之個人資 料,故均不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併此指明 。  ㈡核被告余啟民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王怡婷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印章,以及被告二人以前開 印章在處方箋上蓋用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 造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王怡婷、余啟民多次持偽造之處方箋前往「同一」藥局 領藥,各係出於向「同一」藥局領藥之單一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同一日、同一藥 局」即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㈤被告王怡婷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間;被告余啟民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王怡婷應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余啟民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王怡婷、余啟民就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王怡婷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三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怡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王怡婷 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且其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第19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王怡婷 既有前案經驗,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再犯情節高度雷同 之犯罪,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 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怡婷為滿足自身用藥 之需求,不思以正當途徑看診以合法取得藥物,竟冒用他人 個人資料,偽造不實之處方箋,復獨自或夥同被告余啟民向 不知情之藥師詐取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藥物,足生損害於劉 建輝醫師、各該藥師及食藥署對藥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王怡婷、余啟民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告 王怡婷業與到庭之被害人即被害人劉建輝醫師、南雅藥局許 建國藥師、祥好大藥局林顯祥藥師、被害人林修安、蔡聰來 、告訴人林博鈞、被害人王建德、楊芸涵、王伯溫、吳阿益 、王欽義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另被害人朱鳳美、王佳琪、張蕙怡、王雅瑩亦具狀表 示宥恕之意,是被告二人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與參與程度、素行暨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與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王怡婷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行為間隔時 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王怡婷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王怡婷本案 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至十三「偽造之印文」欄 所示由被告二人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偽造之 處方箋,因已於其等領藥時交付各該調劑藥師而非屬被告二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怡婷偽刻「主治醫師劉 建輝」、「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之 印章,無證據顯示仍存在而未滅失,且未扣案,價值又屬輕 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王怡婷詐得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藥品,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藥師,然考量被告王怡婷業與許建國藥 師、林顯祥藥師達成調解,且藥物均有一定時效性,過期或 開封即不應再服用,是被告王怡婷難再保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亦欠缺刑法上之沒收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藥局名稱 藥局地址 1 南雅藥局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 2 祐全大藥局 新北市○○區○○街00號 3 祥好大藥局 新北市○○區○○路000號 4 皇安藥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 國光藥師藥局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6 廣益藥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7 楓康藥局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8 建安藥局 新北市○○區○○街000號 9 廣安健保藥師藥局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 廣欣藥師藥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 福安藥局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12 幸福健保藥局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附表二(向南雅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09年7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林修安 109年7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李培綺 109年7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余啟民 109年7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王怡婷 109年7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林修安 109年7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李培綺 109年8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朱鳳美 109年8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王佳琪 109年8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余啟民 109年8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朱鳳美 109年8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林修安 109年9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王怡婷 109年9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朱鳳美 109年10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余啟民 109年10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林修安 109年10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王怡婷 109年10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林修安 109年10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王怡婷 109年10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蔡聰來 109年10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1 朱鳳美 109年10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2 王佳琪 109年11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3 林博鈞 109年11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4 王佳琪 109年11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5 余啟民 109年1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6 李培綺 109年1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7 林修安 109年12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8 王怡婷 109年12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9 林博鈞 109年12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0 李培綺 109年12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1 張蕙怡 109年12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2 朱鳳美 110年1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3 王怡婷 110年1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4 林博鈞 110年2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5 李培綺 110年2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6 朱鳳美 110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7 王怡婷 110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8 王佳琪 110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9 王怡婷 110年3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0 朱鳳美 110年3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1 朱鳳美 110年4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2 林博鈞 110年4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3 林修安 110年4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4 余啟民 110年4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5 王怡婷 110年4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6 林博鈞 110年4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7 李培綺 110年4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8 朱鳳美 110年5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9 王怡婷 110年5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0 王佳琪 110年5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1 林修安 110年5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2 林博鈞 110年5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3 余啟民 110年5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4 李培綺 110年5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5 朱鳳美 110年6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6 王怡婷 110年6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7 張蕙怡 110年6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8 王佳琪 110年6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9 林博鈞 110年6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0 李培綺 110年6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1 王怡婷 110年7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2 余啟民 110年7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3 林修安 110年7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4 林博鈞 110年7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5 張蕙怡 110年7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6 李培綺 110年7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7 王佳琪 110年7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8 朱鳳美 110年7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9 王建德 110年7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0 林修安 110年8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1 王雅瑩 110年8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2 王怡婷 110年8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3 陳致銘 110年8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4 余啟民 110年8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5 蔡聰來 110年8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6 楊涵芸 110年8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7 王佳琪 110年8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8 李培綺 110年8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9 林修安 110年9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0 王怡婷 110年9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1 張蕙怡 110年9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呂逸羚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2 朱鳳美 110年9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呂逸羚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3 余啟民 110年9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呂逸羚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4 王伯溫 110年9月1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5 李秀芬 110年9月1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6 楊涵芸 110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7 蔡聰來 110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8 林博鈞 110年9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9 王雅瑩 110年9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0 王建德 110年9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1 王怡婷 110年10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2 朱柏忠 110年10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3 李培綺 110年10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4 王佳琪 110年10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呂逸羚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5 張蕙怡 110年10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6 廖永坤 110年10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7 陳致銘 110年10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8 王建德 110年10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9 張建濃 110年10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0 伍俊雄 110年10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1 吳阿益 110年10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2 蔡聰來 110年10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3 楊涵芸 110年10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4 張素琴 110年10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5 張榮森 110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6 張榮進 110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7 吳慧怡 110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8 張玉穎 110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9 朱陳素 110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0 莊春堂 110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1 王俊淵 110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2 林博鈞 110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3 蔡榮江 110年11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4 李培綺 110年11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許建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南雅藥局 附表三(向祐全大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08年7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王怡婷 108年8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林修安 108年8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王怡婷 108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林修安 108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王怡婷 108年8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林修安 108年10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王怡婷 108年10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林修安 108年1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王怡婷 108年1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余啟民 108年1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李培綺 108年1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朱鳳美 108年11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王怡婷 108年12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林修安 108年12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余啟民 108年12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李培綺 108年12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王怡婷 109年1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林修安 109年1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李培綺 109年2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1 余啟民 109年2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2 林修安 109年2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3 王怡婷 109年2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4 朱鳳美 109年2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5 朱鳳美 109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6 王佳琪 109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7 林修安 109年3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8 王怡婷 109年3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9 王佳琪 109年3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0 余啟民 109年3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1 李培綺 109年3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2 王怡婷 109年4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3 林修安 109年4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4 余啟民 109年4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5 李培綺 109年4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6 林修安 109年5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7 朱鳳美 109年5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8 王怡婷 109年5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9 王佳琪 109年5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0 林博鈞 109年6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1 王怡婷 109年6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2 林修安 109年6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3 李培綺 109年6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4 余啟民 109年6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5 朱鳳美 109年6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6 林修安 109年7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7 王怡婷 109年7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8 朱鳳美 109年8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9 余啟民 109年8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0 林博鈞 109年8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1 王怡婷 109年8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2 林修安 109年8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3 朱鳳美 109年9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4 李培綺 109年9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5 余啟民 109年9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6 王佳琪 109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7 李培綺 109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8 余啟民 109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9 朱鳳美 109年9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0 蔡聰來 109年10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1 楊芸涵 109年10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2 王佳琪 109年10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3 林修安 109年10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4 王怡婷 109年10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5 朱鳳美 109年1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6 余啟民 109年1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7 李培綺 109年1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8 王怡婷 109年12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9 林修安 109年12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0 李培綺 109年12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1 余啟民 109年12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2 朱鳳美 109年12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3 王佳琪 109年12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4 林博鈞 109年12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5 蔡聰來 109年12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6 王怡婷 109年1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7 吳阿益 110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8 楊芸涵 110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9 林博鈞 110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0 余啟民 110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1 林修安 110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2 蔡聰來 110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3 林修安 110年4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4 王怡婷 110年4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鍾寶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5 王雅瑩 110年7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6 張蕙怡 110年7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7 張耀中 110年7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8 王佳琪 110年7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9 朱柏忠 110年8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0 王雅瑩 110年8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1 朱鳳美 110年8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2 李培綺 110年8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3 張蕙怡 110年8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梁佑全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祐全大藥局 附表四(向祥好大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朱鳳美 110年5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王怡婷 110年5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林修安 110年5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蔡聰來 110年5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蔡聰來 110年5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王建德 110年5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王怡婷 110年5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陳致銘 110年5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吳慧怡 110年6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楊貽婷 110年6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張榮森 110年6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吳慧怡 110年6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伍俊雄 110年6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朱鳳美 110年7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張蕙怡 110年6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王佳琪 110年6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伍凱達 110年7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王怡婷 110年7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林修安 110年7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王建德 110年7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顯祥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祥好大藥局 附表五(向皇安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09年12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吳冠儀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蔡聰來 109年12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吳冠儀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王佳琪 110年1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吳冠儀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朱鳳美 110年1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吳冠儀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楊芸涵 110年1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吳冠儀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皇安藥局 附表六(向國光藥師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林修安 108年11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朱鳳美 108年11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余啟民 108年12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林修安 109年1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王怡婷 109年1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林博鈞 109年1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王佳琪 109年2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李培綺 109年2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朱鳳美 109年2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林博鈞 109年3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王佳琪 109年3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朱鳳美 109年3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余啟民 109年3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李培綺 109年3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王怡婷 109年3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林博鈞 109年3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李培綺 109年3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李翎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朱鳳美 109年4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王佳琪 109年4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李培綺 109年4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1 余啟民 109年4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2 朱鳳美 109年4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3 林修安 109年5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4 林博鈞 109年5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有仁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國光藥師藥局 附表七(向廣益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08年8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黃神綜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林修安 108年8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黃神綜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余啟民 108年9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黃神綜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林修安 108年9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王怡婷 108年9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余啟民 108年10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王怡婷 108年10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林修安 108年10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黃神綜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林博鈞 108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余啟民 108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林修安 108年10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王怡婷 108年10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李培綺 108年11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張晶蓮 108年11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廣益藥局 附表八(向楓康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08年11月1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林博鈞 108年11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余啟民 108年11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李培綺 108年11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王佳琪 108年11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王怡婷 108年11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林修安 108年12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王怡婷 108年12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李培綺 108年12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余啟民 108年12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王怡婷 109年1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林修安 109年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余啟民 109年1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王佳琪 109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朱鳳美 109年1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林修安 109年1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王怡婷 109年1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余啟民 109年2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李培綺 109年2月1日 柔拍膜衣錠3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朱鳳美 109年2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1 李培綺 109年2月1日 柔拍膜衣錠30錠 (註記實際給60錠) 趙子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2 王佳琪 109年2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3 王怡婷 109年2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4 朱鳳美 109年2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5 林修安 109年2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6 余啟民 109年2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7 李培綺 109年2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8 王怡婷 109年3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9 林修安 109年3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0 王佳琪 109年3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1 朱鳳美 109年3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2 李培綺 109年3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3 余啟民 109年3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4 王佳琪 109年3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5 朱鳳美 109年3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6 朱鳳美 109年3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7 王佳琪 109年3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8 林博鈞 109年4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9 林修安 109年4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0 王怡婷 109年4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1 余啟民 109年4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2 李培綺 ①109年4月4日 ②109年4月7日 ①柔拍膜衣錠41錠 ②柔拍膜衣錠19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3 朱鳳美 109年4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4 王佳琪 109年4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5 林博鈞 109年4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6 余啟民 109年4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7 林修安 109年4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8 王怡婷 109年4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9 李培綺 109年5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0 朱鳳美 ①109年5月1日 ②109年5月8日 ①柔拍膜衣錠33錠 ②柔拍膜衣錠27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1 王佳琪 109年5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2 余啟民 109年5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3 林博鈞 109年5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4 朱鳳美 109年5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5 王佳琪 109年5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6 林修安 109年5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7 王怡婷 109年5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8 余啟民 109年6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9 李培綺 109年6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0 朱鳳美 109年6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1 王佳琪 109年6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2 王怡婷 109年6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3 林修安 109年6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4 余啟民 109年7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5 李培綺 109年7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6 余啟民 ①109年7月11日 ②109年7月14日 ①柔拍膜衣錠17錠 ②柔拍膜衣錠43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7 朱鳳美 109年7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8 李培綺 109年7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9 王佳琪 109年7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0 林修安 109年7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1 王怡婷 109年7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2 林修安 109年8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3 李培綺 109年8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4 王佳琪 109年8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5 朱鳳美 109年8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6 余啟民 109年8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7 朱鳳美 109年8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8 王怡婷 109年8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9 王佳琪 109年8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0 林博鈞 109年8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1 李培綺 109年9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2 王怡婷 ①109年9月5日 ②109年9月9日 ①柔拍膜衣錠29錠 ②柔拍膜衣錠31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3 王佳琪 109年9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4 余啟民 109年9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5 林修安 109年9月1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趙子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楓康藥局 附表九(向建安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09年3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廖健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林修安 109年3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廖健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余啟民 109年3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廖健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李培綺 109年3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廖健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朱鳳美 109年3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廖健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王怡婷 109年4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廖健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林修安 109年4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廖健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建安藥局 附表十(向廣安健保藥師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08年10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林修安 108年10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林修安 108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王怡婷 108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林修安 109年1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王怡婷 109年1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朱鳳美 109年2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王佳琪 109年2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王怡婷 109年3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林修安 109年3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林修安 109年4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王怡婷 109年4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李培綺 109年4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張恩慈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王怡婷 109年5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林修安 109年5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林博鈞 109年5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林修安 109年5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朱鳳美 109年5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余啟民 109年5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王佳琪 109年5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1 王怡婷 109年6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2 朱鳳美 109年7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3 朱鳳美 109年6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4 王佳琪 109年6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5 王佳琪 109年7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6 朱鳳美 109年7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7 王佳琪 109年7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8 余啟民 109年11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9 林修安 109年8月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0 朱鳳美 109年8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1 余啟民 109年8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2 朱鳳美 109年9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3 余啟民 109年9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4 王佳琪 109年9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5 余啟民 109年9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6 李培綺 109年9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7 李培綺 109年9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8 林修安 109年10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9 余啟民 109年10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0 王怡婷 109年10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1 朱鳳美 109年10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2 蔡聰來 109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3 楊芸涵 109年10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4 林博鈞 109年11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5 李培綺 109年11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6 林博鈞 109年11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7 林修安 109年11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8 王怡婷 109年11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9 林修安 109年12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0 楊芸涵 109年12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1 林修安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2 林博鈞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3 林博鈞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4 王怡婷 110年1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5 林修安 110年1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6 楊芸涵 110年2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7 蔡聰來 110年2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8 朱鳳美 110年2月1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9 王佳琪 110年2月1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0 王怡婷 110年2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1 林修安 110年2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2 王怡婷 110年3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3 林修安 110年3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4 王怡婷 110年3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5 蔡聰來 110年3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6 朱鳳美 110年3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7 林博鈞 110年3月24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8 王怡婷 110年4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9 林修安 110年4月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0 朱鳳美 110年4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1 王佳琪 110年4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旭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2 王怡婷 110年5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3 林修安 110年5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4 王伯溫 110年6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5 王怡婷 110年6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6 林修安 110年6月2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7 王怡婷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8 楊涵芸 110年7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9 蔡聰來 110年7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0 吳阿益 110年7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1 林博鈞 110年7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2 朱鳳美 110年7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3 王建德 110年7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4 李培綺 110年7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5 王建德 110年7月1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6 王怡婷 110年7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7 王欽義 110年7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8 吳阿益 110年7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9 李培綺 110年8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0 林博鈞 110年8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1 李培綺 110年8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2 張耀中 110年8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3 王建德 110年8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4 林修安 110年8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5 王怡婷 110年8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蔡盈豪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6 朱鳳美 110年8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葉哲宏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⒈領藥地點:廣安健保藥師藥局 ⒉編號44、46;編號52、53;編號83、85為同一次,起訴書未予載明,應予補充 附表十一(向廣欣藥師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印文 1 林修安 108年9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王怡婷 108年9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王怡婷 108年10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林修安 108年10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王怡婷 108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林修安 108年11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林博鈞 108年11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王怡婷 108年12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林修安 108年12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王怡婷 109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林修安 109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王怡婷 109年3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林修安 109年3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林修安 109年4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莉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王怡婷 109年4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莉紋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林修安 109年6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王怡婷 109年6月2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余啟民 109年8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朱鳳美 109年8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王怡婷 109年9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1 林修安 109年9月1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2 林修安 109年10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3 朱鳳美 109年10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4 王怡婷 109年10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5 蔡聰來 109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澤良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6 楊芸涵 109年10月3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7 朱鳳美 109年11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澤良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8 王佳琪 109年11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9 王怡婷 109年11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不詳藥師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0 林修安 109年11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澤良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1 王怡婷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2 王佳琪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3 林修安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4 朱鳳美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楊歲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5 王怡婷 110年2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澤良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6 蔡聰來 110年2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澤良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7 林博鈞 110年2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澤良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8 朱鳳美 110年2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林澤良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廣欣藥師藥局 附表十二(向福安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王怡婷 110年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謝佳樺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蔡聰來 110年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謝佳樺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朱鳳美 110年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謝佳樺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王佳琪 110年1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謝佳樺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福安藥局 附表十三(向幸福健保藥局之藥師行使偽造處方箋部分) 編號 病患 領取時間 處方籤所載藥品之劑型、劑量 調劑藥師 偽造之印文 1 李培綺 109年4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 王怡婷 109年4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 朱鳳美 109年4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 王佳琪 109年4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 王怡婷 109年5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 林修安 109年5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 林博鈞 109年5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 余啟民 109年5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9 朱鳳美 109年5月2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0 李培綺 109年5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1 朱鳳美 109年6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2 王佳琪 109年6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3 朱鳳美 109年6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4 王佳琪 109年6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5 王怡婷 109年7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6 王佳琪 109年7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7 朱鳳美 109年7月2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8 李培綺 109年7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19 李培綺 109年8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0 余啟民 109年8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1 王佳琪 109年8月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2 林修安 109年9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3 王怡婷 109年9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4 林博鈞 109年9月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5 朱鳳美 109年9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6 王怡婷 109年9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7 王佳琪 109年9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8 李培綺 109年9月2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29 王怡婷 109年10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0 李培綺 109年10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1 余啟民 109年10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2 林博鈞 109年10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3 林修安 109年10月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4 楊芸涵 109年10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5 蔡聰來 109年10月30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6 李培綺 109年11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7 余啟民 109年11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8 蔡聰來 109年11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39 王怡婷 109年12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0 林博鈞 109年11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1 林修安 109年12月2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2 張蕙怡 109年12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3 朱鳳美 109年12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4 王佳琪 109年12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5 林修安 109年12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6 林博鈞 109年12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7 王怡婷 109年1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8 王怡婷 109年12月19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49 蔡聰來 109年12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0 林修安 109年12月2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1 余啟民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2 林博鈞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3 王怡婷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4 林修安 110年1月1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5 林博鈞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6 林修安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7 李培綺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8 余啟民 110年1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59 蔡聰來 110年2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0 王怡婷 110年2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1 林修安 110年2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2 林博鈞 110年2月3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3 張蕙怡 110年2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4 張素琴 110年2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5 李培綺 110年2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6 余啟民 110年2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7 林博鈞 110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8 蔡聰來 110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69 楊芸涵 110年2月2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0 王佳琪 110年3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1 李培綺 110年3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2 林修安 110年3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3 林博鈞 110年3月15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4 王怡婷 110年3月1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5 王雅瑩 110年4月17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6 林修安 110年5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7 朱鳳美 110年5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8 王怡婷 110年5月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79 余啟民 110年7月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0 林修安 110年7月1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1 王建德 110年7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2 林修安 110年7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3 王怡婷 110年7月28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4 林修安 110年8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5 王怡婷 110年8月21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86 李培綺 110年7月16日 柔拍膜衣錠60錠 陳永昇 「主治醫師劉建輝」、「劉建輝診所0000000000門診章」 備註 領藥地點:幸福健保藥局 附表十四(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二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三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四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五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六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七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八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九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十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十一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十二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犯罪事實欄㈠、附表十三 王怡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犯罪事實欄㈡ 余啟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1-02

PCDM-113-簡-2096-20250102-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徐俊豪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藍子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壹支沒收。 徐俊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401-4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1次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非法利 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得被害人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之個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與實行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本院卷第410-1、410-2、420 頁),也願賠償其他部分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態度,態度尚可 ,及李藍子富前有妨害風化、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素 行,徐俊豪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暨李藍子富於審理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75歲,不良於行),自 身健康狀況尚可,徐俊豪於審理中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須扶 養患病母親(參原訴卷第415頁)及哥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原訴卷第417頁),父親已過世,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查李藍子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03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徐俊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判 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李藍子富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徐俊豪則 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而不 該當同條項之要件,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李藍子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當庭表 示不需賠償),及陳明願意道歉、接受法治教育等語,是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因李藍子富所受緩 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履行事項,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 三、沒收   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1支,係李藍子富所有,且 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卷第3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本案之2筆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徐俊豪之帳戶, 尚未分配與李藍子富,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徐俊豪之罪名 項下,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李藍子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俊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藍子富與林雨詩(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 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係舊識,林雨詩於民國112年10月初,為協助中 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通過連署門檻,遂向李藍子富表達若提供 國民身分證照片供製作連署書使用,即可獲得每份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嗣李藍子富告知徐俊豪此事,其2人見 有利可圖,思及前因協助親友辦理貸款或他故,因而留存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可逕予提供以獲取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由 李藍子富於112年10月間,彙整其與徐俊豪本即持有留存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林雨詩,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致林雨詩陷 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參與上開連署,遂委由 周婕妤(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業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於10月11日及10月13日各匯入2800元、5700元至李藍子富指 定、徐俊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嗣因林雨詩上開賄選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月珠、胡家惠、許憲文、胡宏洋、李秉睿、楊志豪、 江光明、游鈺崴、賴家成、林世璋、田慧蓉、石光明、高海 莉、余志豪、吳如敏、施昭宏、林富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崔汶澤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 藍子富與證人林雨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周 婕妤中華郵政、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 徐俊豪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核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屬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提供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末扣案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 A6手機1隻,係被告李藍 子富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按行為人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為犯罪行為,而利用他人無構成要 件故意之行為、或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合法之行 為、或無責任能力或阻卻罪責之行為,以間接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者,為間接正犯。經查,被告李藍子富於警詢辯稱:伊 印象中證人林雨詩說要支持郭台銘,不確定證件是要連署還 是要參加後援會等語;被告徐俊豪則於偵查中辯稱:被告李 藍子富說能否提供身分證件,要做郭台銘的後援會等語,至 證人林雨詩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跟被告李藍子富說要連 署用的,但並未說細節,伊不知道被告李藍子富未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同意,伊認為被告李藍子富應該有先行告知才會取 得證件等語,而本件連署書係由證人林雨詩製作等情,業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所是認,並輔 以被告李藍子富稱蒐集證件目的要做郭台銘後援會資料等情 ,有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間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提供證件係供連署之用,實有可疑。況被 告2人並未發起、參與連署活動組織,僅因貪圖近利,未實 際覓得願參加連署之人,反係提供歷年留存之他人證件,其 等目的應僅為迅速取得報酬,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利用證人林雨詩實現偽造連署書之犯行, 其等所為要與間接正犯之要件有違,自難僅憑告訴人、被害 人之證件遭冒用參與連署,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惟 此部分若成立該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1 崔汶澤 2 紀建名 3 梁月珠 4 黃佳穎 5 陳炫助 6 沈玉堂 7 強潤健 8 鄭人瑜 9 許瓈文 10 胡得春 11 胡家惠 12 許憲文 13 胡宏洋 14 李秉睿 15 楊志豪 16 江光明 17 游鈺崴 18 賴家成 19 林世璋 20 趙修逸 21 田慧蓉 22 石光明 23 標士源 24 高海莉 25 余志豪 26 吳緻軍 27 徐文玲 28 尤倩文 29 陳彥輝 30 吳如敏 31 鄭伊成 32 陳昱伶 33 謝光明 34 施昭宏 35 林富揚 36 鄭文豪 37 蔡坤霖 38 謝淑媛

2025-01-02

TTDM-113-原簡-94-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紘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紘齊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 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 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 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 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 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 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 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康紘齊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 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4)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固應 予准許。 四、然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時,卻又表示「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 簽名捺印之本院調查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 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從而,本 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訴訟關係尚 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 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明確表明撤回 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康紘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2日 110年7月至11月間 110年10月5日、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附表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02

KSDM-113-聲-2383-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犯意部分應更正記載為 「邱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利用 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偉」應更正為「張偉霖」 ;詐欺方式所載「電腦零件二手周柏專賣豪社團」應更正 為「電腦零件二手專賣社團」。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使用他人名義申設帳戶收受受詐款項,以隱匿犯 罪所得,其所為均構成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2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洗錢等罪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被告取得陳邵威之個人身分資料後,冒用陳邵威名義註 冊悠遊付電支帳戶,並使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受詐款項之 事實,應認已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且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其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20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本院卷第79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再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2時21分許冒用陳邵威名義註冊悠 遊付電支帳戶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偉霖旋於 同日7時33分許轉帳2,000元至該帳戶內,可見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2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其主觀上均係為以 他人名義申設之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 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 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並與告訴人吳恥儒調解成立,復已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之 受詐金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4、85-87頁) ,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各次所犯詐欺犯行均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 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 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事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審理自述高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 四、本件告訴人2人受詐款項業經被告全部賠償,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基隆○○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以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10月4日凌晨2時21分許,利用非法蒐集而取得之陳邵威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身分資料後,再 冒用陳邵威名義向悠遊卡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綁定陳邵威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後,在拍賣網站 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吳恥儒、張偉霖發現上開訊息後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 建凱指示之陳邵威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嗣因吳恥儒、張 偉霖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恥儒、張偉霖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凱於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邵威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非渠所申辦,係遭被告邱建凱冒用身分資料申辦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恥儒於警詢中之 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偉霖於警詢中之 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5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函暨所附會員陳邵威基本資料1份 ⑵亞太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1份 ⑴證明悠遊卡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係以亞太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驗證之手機號碼之事實。 ⑵證明亞太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6 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9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1份 佐證被告曾以附表所示之類似詐術方式,詐騙其他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事後未收到商品之事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悠遊卡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支付平台會員註冊用戶之網頁,輸入陳邵威會員之姓 名、會員編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被告所 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資料,並據以提出申請, 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該陳邵威欲以會員之名義向悠遊卡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平台申請註冊帳號之意思,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公眾為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偽 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 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公眾為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所為之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公眾 為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取得之1,500元、2,000元雖未扣 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電支帳戶 1 吳恥儒 被告邱建凱於112年10月間,於臉書假冒「蔡乙毅」之人,刊登「電腦零件二手交易」貼文,欲販售2組16G記憶體(1組為2個),每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使吳恥儒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1組,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8日18時8分  1,5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陳邵威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偉 被告邱建凱於112年10月間,於臉書假冒「周柏豪」之人,刊登「電腦零件二手周柏專賣豪社團」貼文,可販售二手顯示卡,每張為9,500元,惟需先付定金2,000元等語,使張偉霖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1張,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4日7時33分  2,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陳邵威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KLDM-113-訴-20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于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于豪與郭玉琳(另案不起訴處分)2人原為夫妻關係,迄民 國110年12月7日原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下稱六甲 住處,2人已於110年12月9日離婚),郭玉琳於110年12月7 日離開六甲住處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該處內未帶走 。黃于豪在六甲住處發現郭玉琳遺留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後,因先前曾持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提領過育兒款項,得知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為「585858」,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黃佑佑」 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 銀 需要報價」等語,而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 己。 二、黃于豪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將郭玉琳所有之一銀帳戶、華 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己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上開帳戶資料後某時許, 將郭玉琳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而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網站或社交軟體IG上張貼廣告,以如附 表一手法施行詐術後,致附表一所示之徐旻韓、高慈恩、江 嘉欣、黃冠勛、黃玉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述 金額匯至上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三、黃于豪未經郭玉琳之同意,竟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 以「小佑」之社交軟體LEMO帳號,刊登先前蒐集之郭玉琳的 照片,透露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狀 況個人資料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郭玉琳之個人資料,並 足以損害郭玉琳之隱私。 四、案經郭玉琳告訴暨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 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告 訴人郭玉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因此: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 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人郭玉琳先前於警 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86至19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認有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惟辯稱並未侵占告訴人 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其 所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固於 11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 銀 需要報價」等語,係該「黃佑佑」臉書帳號遭人盜用所 致,其未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亦未為販賣上開帳戶之舉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郭玉琳於與被告離婚前2日即110年12月7日已搬離2人 原同居之六甲住處,當時並未將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帶走,此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該是遺 留在房間內、與母親訃文放在一起乙節,業據告訴人郭玉琳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 34頁、第137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於當日審理期日並陳稱 :因為被告是小孩的爸爸,希望被告沒事,想撤回本案訴訟 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均非 告訴乃論之罪,詳後述),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9頁),顯見告訴人郭玉琳為上開證述時,已有原 諒被告之意,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2.又被告在告訴人郭玉琳於110年12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後,被 告確實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郭玉琳,要告訴人郭玉琳將母 親之訃文取回,並告知告訴人郭玉琳不返家清理遺留物品, 要將之全部清除完畢,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 第146至14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2張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見告訴人郭玉琳證稱於110年12 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未將所申辦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品帶走乙節屬實。   3.另被告並不否認曾使用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領過育兒津貼,知悉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 」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一樣,均為「585858」等情,亦據告訴人郭玉琳具結證稱 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一般人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同一組密碼,方便記憶,亦為人 情之常,因此,被告是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 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為「585858」乙節,此情 亦堪認定。  4.再者,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於11 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 35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12頁、偵一卷第49、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5頁),上情亦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上開111年2月26日 臉書販賣帳戶之貼文,非其所為,係有人盜用「黃佑佑」臉 書帳號所為云云,然「黃佑佑」臉書帳號於111年2月24日、 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所為之貼文內容,均係被告所為, 且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尚私訊告訴人郭玉琳,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75頁、第197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 拍照片、臉書私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7頁、第 45頁、偵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7頁),既然臉書帳號「 黃佑佑」111年2月26日前後短短數日內之貼文,均係被告所 為,何以111年2月26日販賣帳戶之貼文內容會係他人盜用所 為?況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者,顯係知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否則無法遂行其販賣 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犯行,而被告係有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 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 」,業如前述,顯見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 書社團內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 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乙節,係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 係有人盜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所為云云,顯屬無據,難以 採信。從而,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 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使用臉 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貼文乙節,堪以認定 。  5.至於告訴人郭玉琳雖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9頁),然公訴人係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 6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 貼文時,始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而被告與告訴人郭玉琳已於110年12月9日 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2人於111年2月26日時,已無配偶關係,本案自無刑法第3 38條、第324條告訴乃論之罪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確實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琳 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無誤。  ㈡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如(以下合 稱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遭以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告 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指述在卷(警卷第37至39 頁、第48至49頁、第72至73頁、第83至84頁、第99至100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遭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是可能 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為「585858」,業如前述,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即有 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對附表一編 號號1至5所示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施詐,致告訴人徐旻韓等5 人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內,顯見係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將持有之告 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為「585858」。  3.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 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況被告於105年間亦曾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持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竟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 「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文字,兜售上 開2帳戶,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 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2帳戶遂行詐 騙、洗錢等犯行,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應認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4.至於被告張貼上開兜售帳戶之文字,雖提及「需要報價」等 語,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資料足以查明被告係以 若干代價出售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 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併此敘明。  5.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 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四卷第55頁、本院卷第 43頁、第75頁、第95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郭玉琳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偵一卷第129頁),並有告訴人 郭玉琳提供之LEMO帳號貼文截圖(偵二卷第41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2.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於犯罪事實欄三載稱:被告竟 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 謗犯意,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先前蒐集之告訴人郭玉琳的照片 ,透露告訴人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 狀況個人資料內容等語,但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並 未主張被告另涉犯加重誹謗罪,且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告訴人 郭玉琳的照片、個人婚姻家庭狀況,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無涉,因此,本院認為起訴書上開加重誹謗罪之論述,係屬 誤載,加重誹謗罪部分並未在本案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起訴範 圍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依上開判決見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 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公訴檢察官已將此部分犯行 ,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42頁),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不明詐欺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之金錢,並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依法論科。  ㈣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 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侵占前配偶即告訴人 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後,將之以不詳方 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態 度不佳,且任意將告訴人照片、婚姻狀況等資料張貼在社群 網站上,損害告訴人郭玉琳之隱私權,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被騙遭洗錢款項 金額,暨被告坦認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郭玉琳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49頁),及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本院 卷第200頁),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00頁)、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罪質不同、方式不 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雖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雖該等物品外觀上亦為被告侵占犯罪所 得之物品,然存摺、提款卡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 被告已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觸犯事實欄 二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未在被告持有當中,是 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 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無法查知被告係以何代價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業如前 述,無法遽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事實 欄二所載犯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旻韓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代操投資,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代操費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18日16時52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19日19時53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7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26分 (台新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46分 (中信帳戶) 2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54分 (台新帳戶)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高慈恩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投資博弈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3時47分 (中信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2日21時15分 (中信帳戶) 4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22日21時16分 (郵局帳戶) 9500元 一銀帳戶 3 江嘉欣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2日18時02分 (中小企銀帳戶) 30000元 一銀帳戶 4 黃冠勛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16時29分 (台新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1日23時54分 (台新帳戶) 49500元 5 黃玉如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1時1分 (元大帳戶) 8000元 附表二: 1.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 2.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徐旻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6頁、第47頁)。 4.告訴人高慈恩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62頁)。 5.告訴人高慈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第66、68頁、第67、69頁、第70、71頁)。 6.告訴人江嘉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至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82頁)。 7.告訴人黃冠勛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警卷第85至89頁、第90頁)。 8.告訴人黃冠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至92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 9.告訴人黃玉如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01頁、第102至103頁)。 10.告訴人黃玉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578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7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訴-242-2024123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芳君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許昊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81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3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於民國112年間出售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 本案舊建物)謄本申請紀錄,被告甲○○極有可能係自聲請人 買入新建物之房屋仲介處取得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後,再寄送 廣告文件詢問有無出售本案舊建物之意願。申請第二類謄本 之費用為每張新臺幣(下同)20元,被告應係知悉聲請人有 處分本案舊建物之高度意願,方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申請 第二類謄本,且被告非以大宗郵件方式寄出本案信件,而係 選擇以支付6元郵資之方式寄送,足證其有蒐集聲請人個人 資料之主觀念頭。再者,被告服務之永慶不動產加盟店與本 案舊建物所在位置欠缺地緣關係,聲請人亦未曾委託被告或 其所屬永慶不動產集團買賣房屋,被告卻積極與聲請人聯繫 ,可知其在申請第二類謄本前已知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等相 關資料。另本案信件內僅有被告名片及歷年受委託賣屋戰績 之宣傳單,未見受客戶委託欲購買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意思 ,倘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單獨針對本案舊建物申請第二類謄本 之緣由,則其無正當理由蒐集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即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既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正當情形,竟為爭取銷售聲請人本案舊建物之委託權 ,以寄送信件之方式破壞聲請人居住安寧,侵擾聲請人之人 格法益,被告所為所為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係因工作需求才調閱第二類謄本等情,惟 本案舊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大樓,無法自外觀知悉聲請人住家 之門牌號碼,難以透過輸入建物門牌或地號之方式申請第二 類謄本,被告應係經由調閱第二類謄本以外之其他管道得知 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之事實。再者,被告未曾提出其所申請 之第二類謄本,足認該謄本根本不存在,檢察官卻率然採信 被告警詢所辯之內容,而未調查有無申請第二類謄本之事實 。又縱使被告係因工作需求而申請第二類謄本,然其依循謄 本上所載地紙寄送廣告信件騷擾聲請人之行為,非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9條之阻卻違法事由 ,且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此舉與其 申請第二類謄本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被告有獲致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7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7月1 8日補充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嗣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26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自訴聲請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核先 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 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 ,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再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 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 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 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 時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為何不 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 理由,未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係任何人均得申請,且其內容僅公開登 記名義人之姓氏、部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但仍完整保留 住址資料,以促進土地利用及整合開發之需要,僅在登記名 義人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時始顯示部分地址,此有謄本分 級制說明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因工作需求合法取得本案舊建物之第二類 謄本,謄本上有記載地址以及身分證字號,透過身分證字號 第1碼數字可以判斷性別,因此知悉本案舊建物的屋主是女 性以及其地址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相符,可見被告供稱 其係透過第二類謄本知悉聲請人之姓氏、性別及住址等情, 並非無據,堪認被告應係透過合法管道蒐集聲請人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聲請人雖以本案舊建物之門牌號碼無法單憑建 築外觀得知,被告無法以輸入門牌或地號之方式申請第二類 謄本,認其顯係透過其他管道知悉聲請人擁有不動產一事等 語,然土地之地號乃一般人可透過網路查詢之公開資料,難 以排除被告係先以網路查詢本案舊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後, 再申請該地號之第二類謄本,進而知悉聲請人相關個人資訊 之可能,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係以合法管道外之其他方式知悉 聲請人為本案舊建物之所有人一事。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未曾 提出本案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實等語, 然被告在警詢時說明其係因申請第二類謄本而知悉聲請人之 個人資料後,無論是警員或檢察官均未要求被告提出該第二 類謄本以供查證,且被告亦無主動提出之義務,是被告縱未 提出該第二類謄本以佐其說,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另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 及第29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以及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與 其申請本案舊建物第二類謄本之目的未合等語,惟被告係以 透過申請本案舊建物第二類謄本之方式,蒐集聲請人之姓氏 、性別及住址等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本合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係合法蒐集之資料,且被 告之職業為房屋仲介,其於警詢時亦自陳係基於工作所需而 申請本案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蒐集聲 請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之活絡,同時爭取 不動產銷售之委託。至於被告在信封上填載聲請人姓氏、性 別及其住址後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則屬聲請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觀被告寄 予聲請人之本案信件,其內容僅有被告之名片以及銷售業績 廣告宣傳單乙節,有本案信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4 頁),足認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用意係開發潛在客源,藉此 提高不動產委託銷售之業績,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未逾越其前揭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係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而為。準上各情,被告既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等規定,而無違法,又何需有何 阻卻違法事由?聲請人容有誤會,至於同法第29條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及其但書除外情形,亦以有違反同法規定為前提, 顯與被告本案情形有別,且此部分與刑事責任無關,聲請人 質疑被告無此阻卻違法事由,亦有誤解。  ㈢聲請人又以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已破壞聲請人之居住安 寧,且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按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 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 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蒐集及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 ,然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已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處罰前提未合。再者,被告僅係工 作所需意圖營利而為,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復被告寄送給聲請人之信件僅1封,其性質與一般 廣告信件無異,且本案信件內容旨在探詢聲請人有無買賣不 動產之意願、開發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客源,客觀上顯不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應不致使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受有侵擾,難 認聲請人之居住安寧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損害,是被告 本案所為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犯 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自-81-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楊文宏 被 告 白國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曾為翁婿關係,其等因細故素有不睦 ,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 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意思,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龜山區新嶺一街 53號住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黑琵服飾 」粉絲專頁視訊直播時,出示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 料(下稱個資),供觀看直播之人觀覽,使得不特定人得憑 此特定原告知姓名及住居處,並欲藉此影響原告之生意   ,以此非法方式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 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件所示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 ,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 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 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 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 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 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 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 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透過臉 書「黑皮服飾」粉絲專頁視訊直播時,出示含有原告個資文 字內容,供觀看直播之人觀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48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查 核無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既已明確指出原告居住之 所在,自令原告之行蹤可能遭不特定之公眾所特定,從而, 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屬無疑。至被告雖以原告侵 占莊曉翎財產置辯云云,然原告對其姓名、住居所等個資應 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公開原告個資供直播觀眾觀覽之行為 ,無助於解決紛爭,依比例原則衡量不足以正當化被告行為 ,被告上開行為自具不法性而侵害原告隱私權;又被告再辯 稱上開行為曾經原告同意公開有證5對話紀錄及錄音可證云 云,然觀諸被告所提證5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內容為被告稱 :「你小心哦,曉翎如果不小心清醒過來,看到你寫的這些 慧很失望的哦」、原告稱:「敢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 縮的」;及原告和訴外人白聖弘對話,原告稱:「你爸(指 被告)在LINE上講什麼樣,他說他還要PO、PO在FB公眾的給 大家看,我說沒有關係呀,他說我精蟲數不夠,我說好沒關 係,我保留你這一句話」等語,足見原告前後語意及脈絡, 在於警告被告,而非同意被告公開上開原告個資,是被告前 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公開原告個資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隱私權遭侵害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本 院個資卷)、教育程度、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年息5%遲延利息,而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附民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而被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關卷證( 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5頁以下),即無必要,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簡-129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度苗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成年人與少年楊○寧(民國00年0月生)、張○綺(00 年0月生)、曾○瑜(00年0月生)、黃○薰(00年0月生)、 葉○秀(00年0月生)等人(下合稱本案少年)於112年1月4 日傍晚,在臺鐵竹南火車站月台上發生口角衝突後,相互提 出告訴,後經本院少年法庭認上開少年無妨害自由之行為, 而以112年度少調字第46號裁定不付審理(下稱本案裁定) 。詎甲○○於收受本案裁定之正本後,明知本案少年均係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且本案裁定載有本案少年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個人資料(下稱本案 少年個人資料),與少年楊○寧之法定代理人楊○枝、林○亭 ;少年張○綺之法定代理人徐○婷;少年曾○瑜之法定代理人 曾○翔;少年黃○薰之法定代理人鄒○予、黃○龍;少年葉○秀 之法定代理人葉○華、莊○芳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下 稱本案法代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 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以及本案裁定上所載 之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之標題、本案裁定 之案號等文字,亦屬少年前案紀錄相關資料(下稱本案少年 有關資料,並與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合稱 本案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犯意,未獲得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 代理人(下合稱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攝得本案 資料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於112年5月25日晚上8時15 分許,公開張貼於其所開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罷免盧秀燕換掉賣地市長」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粉絲專頁,並配以:「傍晚五、六點的下班下課尖峰時段 平快列車剛進站 許多乘客正在下車-ing 月台上擠滿人群, 一個挨一個正緩步向前,走往出口方向 3名女學生,却挑這 個時段 故意在月台上跟騷挑事 居然獲免訴不審理」等文字 ,再於約9分鐘後(即同日晚上8時24分許),於相同之粉絲 專頁,公開發布:「年紀輕輕就如此暴力 尤其在竹南站下 車的 那三個女學生 台灣法律不給民眾公道 我公開資料助 大家自保」等文字,足生損害於本案少年及本案少年法定代 理人。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本案少年、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未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爰不另說 明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本案照片及貼文,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犯意,辯稱: 我是因為本案少年沒有因為判決內容受到任何處罰,我想要 釐清事實還有不公的判決結果,我是為了大眾的利益才張貼 本案照片;我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獲得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亦非為本案少年之利益,而將本案照片公開張貼於其所開 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罷免盧秀燕換掉賣地市長 」FaceBook粉絲專頁,並配以:「傍晚五、六點的下班下課 尖峰時段 平快列車剛進站 許多乘客正在下車-ing 月台上 擠滿人群,一個挨一個正緩步向前,走往出口方向 3名女學 生,却挑這個時段 故意在月台上跟騷挑事 居然獲免訴不審 理」等文字,再於約9分鐘後,於相同之粉絲專頁,公開發 布:「年紀輕輕就如此暴力 尤其在竹南站下車的 那三個女 學生 台灣法律不給民眾公道 我公開資料助大家自保」等文 字,足生損害於本案少年等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他卷第41頁;本院簡上 卷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有本案裁定、本案照片 及貼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本案照片上載有本案 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即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 資料),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藉由本案資料辨識上開 人等,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查,被告公開 張貼之本案照片,包含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之標題、本案裁定之案號等文字(即本案少年有關資料) ,足以使閱覽者經由上開資料知悉本案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 之少年,應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所規定之「少年之 有關資料」。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 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 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而被告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本案照片,並同時搭配「跟騷挑事」、「年紀輕輕 就如此暴力」、「我公開資料助大家自保」之文字,使觀看 本案貼文者可直接透過足以辨識個人之本案資料與本案少年 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產生連結,並與上揭貶抑文字建構聯想, 可見被告所為顯係出於損害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名 譽目的,並使上開人等感到難堪所為。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是想透過輿論的力量,讓那些不知天高地厚、有 流氓行為的小孩有所警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透過社群媒體及公眾關注之壓力,進 而影響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於社會生活中之活動,其 所為當屬損害他人之利益至明。再者,倘被告僅係為說明其 與本案少年間先前發生糾紛之過程,使公眾瞭解事件始末, 其於張貼本案照片時,並非不可將與釐清爭點無關之本案少 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本案少年有關資料均加以 隱匿後再使用,故被告前開所稱之動機、原因,並無可解免 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事實,被告既於張貼本案照片時佐以文字對本案少年 之品性加以評論,為負面之陳述,即被告前揭有關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除違反本案少年、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意願 外,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無從 達保護本案少年之旨,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少年事件保護法第83條之1之規定。被告前開所辯 ,洵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我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 事由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正當防衛之要件;又同法第 24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緊急避難之要件。故正當防衛行為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 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 、急迫性、迫切性。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公開張貼本案 照片時,距其與本案少年發生爭執已逾4月餘,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之後就算在路上遇到本案少年,我 也不會認識他們,我不知道本案少年有沒有在我住處附近為 任何騷擾行為,也不知道本案少年有無為任何危險或不利行 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意指案發後被告並未認 知或意識到本案少年有何對其為不利行為等情。故被告張貼 本案照片時,本案少年並未對被告為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 為,更遑論有侵害被告或他人法益之急迫性;況被告若對本 案裁定有所不服,也可僅透過公布爭執事實達其目的,並無 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與緊急避 難之要件不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69頁),又本案少年均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有本案裁定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3頁至 第26頁)。核被告所為,就本案少年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之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罪;就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部分,則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非法利用本案少年個人資料部 分,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條文,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 向被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刊登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 本案個人資料,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其侵害者均為本案少 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害本 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決意及計畫,透過張貼本案照片 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 法代個人資料,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對本案少年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係故意對本案少年 為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犯行,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規定係以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為處罰條件,應認該規 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六、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 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張貼少年個人資料 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並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本案少年發生爭執 而相互提告,既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本應各自 回歸日常,避免再起事端,被告捨此不為,率爾將載有本案 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本案少年有關資料之本 案裁定張貼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其等姓名、住居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使本案少年及其等 法代代理人之真實身分遭到暴露,侵害他人資訊自主權,並 罔顧少年健全成長之利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張○綺、黃○薰、楊 ○寧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81頁至第85頁),兼衡被告曾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空中大學選修中之智識程度、與3名 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九、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 ,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 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故意犯罪部分,尚應與其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少 年事件處理法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MLDM-113-簡上-6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鈞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被告邱鈞悅主觀犯意部分應更正及補 充:「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洗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憶 佳、張慈濟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4 號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110年度基簡附民移 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憶佳同意,擅自利用因前案所交付之告訴人林憶佳身分證翻拍照片圖檔冒用名義,用以取信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等人,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虛擬貨幣及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一 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係先詐欺告訴人謝佳興,致其 匯款入告訴人張慈濟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得遊戲點數儲值 序號得以充值,屬一「三角詐欺」模式,就前揭匯款之交付 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所得之遊戲點數則 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 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 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 ,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 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身分證等罪,惟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內已載明被 告係冒用告訴人林憶佳身分,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予 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等情,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漏論 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 9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並與本院論罪部分 ,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張慈濟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 謝佳興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 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其前所犯之犯罪類型、情節與本案之罪有別, 罪質互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予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分別向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行騙以詐取財 物,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和解、調解,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式最終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乃被 告向告訴人張慈濟取得之價值新台幣9000元之點數卡儲值序 號所轉化之遊戲點數,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仍 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如前述,可認被告犯罪所得未遭剝奪,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邱鈞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億佳佯稱其有機車1部放在基隆市東 光路一品特區承租車位內,可出售過戶予林億佳,車位已經 租好了云云,致使林億佳不疑有他,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 供邱鈞悅過戶機車之用,並於110年月1月29日,匯款車位租 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邱鈞悅申辦之第一銀行第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嗣於同年2月22日上午9時5 0分許,邱鈞悅另化名「黃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 億佳,偽為前述一品特區機車停車位之所有人,向林億佳佯 稱可出售該車位予林億佳云云,致使林億佳不疑有他,應允 購買,並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委由友人王鈞奕至基隆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匯款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 戶,同時央求父親林溪水出資支付購買車位之價金,林溪水 不疑有他,因而於翌(23)日上午5時42分許,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匯款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邱鈞悅收款後 ,食髓知味,乃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同前方式聯繫林 億佳,佯稱可減價至11萬元,林億佳僅需再付6萬元即取得 車位云云,致使林億佳誤信其言後,告知林溪水需再出資支 付6萬元,林溪水信以為真,遂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 隆市信義區東光路32巷口,交付現金6萬元予邱鈞悅,邱鈞 悅因而騙得11萬3000元(邱鈞悅此涉犯詐欺犯行,已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 二、邱鈞悅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0月3 1日,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謝佳興佯稱:其真名為「林億佳」,要販賣iPhone 12二手 手機云云,並於111年10月中旬,化名「林億佳」以通訊軟 體LINE向欲交女友之張慈濟(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沒 錢吃飯有困難,急需借款及張慈濟之銀行帳戶供還款用云云 ,並分別傳送所持有之上開林億佳(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謝佳興、張慈濟,而洩露林億佳之姓名 、相貌、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健保卡卡 號等資訊予謝佳興、張慈濟,足生損害於林億佳,致使謝佳 興陷於錯誤,於同(31)日10時9分許,匯款9000元至張慈 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張慈濟亦陷於錯誤,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予化名「林億佳」之邱鈞悅,並誤認上開9000元係「林 億佳」之錯誤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後購買9000元之點數卡, 將儲值序號傳給邱鈞悅,邱鈞悅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億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謝佳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鈞悅於本案之供述 前案審理中之調解筆錄係被告邱鈞悅所簽之事實。 2 被告邱鈞悅於前案之供述 被告邱鈞悅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億佳販賣機車,並收取林億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過戶機車之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謝佳興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億佳之指訴 同上。 5 證人張慈濟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陳嘉源之證述 證人陳嘉源並未盜用被告邱鈞悅之臉書MESSENGER帳號之事實。 7 證人張慈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佳興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1.同上。 2.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與前案「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億佳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2份、臉書化名「倪浩漢」之個人網頁資料1份 1.被告邱鈞悅於前案有拍攝林億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 2.被告邱鈞悅將前案所取得之林億佳身分證及健保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謝佳興之事實。 3.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與前案「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 10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詐騙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2-31

KLDM-113-金訴-7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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