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沈建昌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翔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游翔文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游翔文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游翔文費用新臺幣1,338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游翔文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游翔文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4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4-板簡-15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