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2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佑,
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協議離婚,除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約定下列事項略以:㈠相對人須
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
元。㈡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㈢未成年子
女與南山人壽間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
保險費(19,417元/年)由聲請人負擔。詎相對人自112年10
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未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照顧費用及教育費用,合計190,226元(詳如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7106號第4頁附表),皆由聲請人先支出墊付,扣
除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南山人壽保險費19,417元於112年8月自
相對人信用卡扣款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
117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0,80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內容確實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為的
約定,伊確實沒有給付費用,兒子會來伊這邊學習才藝,每
個禮拜兒子都有回來,伊有給他吃喝住,所以伊認為這部分
伊已經有給付兒子生活費;另因為聲請人一直在找伊的麻煩
打訴訟,10月底伊跟聲請人說伊車子給聲請人,車子抵100
萬元,抵完之後兒子的學費伊才會繳納,所以伊沒有依約定
給付;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
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
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
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
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子女所需之扶養費,自得就逾越
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繳費
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6號卷宗第13至67
頁),相對人亦不爭執,雖以前詞抗辯,惟相對人未證明兩
造有約定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時,其所支付之費用可扣抵其
依離婚協議所應給付之生活照顧費用,及以車子抵未成年子
女教育費用等節,所辯自均非可採。從而,系爭離婚協議之
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協議內容之
拘束,相對人即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並經計
算應為189,685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則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之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負擔其所應負
擔之部分,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於扣除依兩造
協議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先由相對人墊付之保險費19,417元後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
期間所代墊之費用共計170,268元(189,685元-19,417元=17
0,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
6號卷宗第79頁)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而聲請人雖未聲明前開遲延債務之利息終止日為相對人清償
之日止,然相對人清償後,該遲延債權當屬隨同原債權而消
滅,此為事理之必然,是爰經本院諭知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編號 項 目 期 間 金 額 (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 1 安親補習費 (3000×2/3) 112年10月24日至31日 2,000元 2 生活照顧費 (每月10000×8) 112年11月至113年6月 80,000元 3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費 【(3450+6100)×2/3】 112年11月 6,367元 4 小學月費 【(3450+6125)×2/3】 112年12月 6,383元 5 小學月費 (4313×2/3) 113年1-2月 2,875元 6 安親及寒期先修班補習費用 【(4600+8000)×2/3】 113年1月 8,400元 7 小學112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費用 (54800×2/3) 113年1月 36,533元 8 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7490×2/3) 113年2月 4,993元 9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1700)×2/3】 113年3月 10,100元 10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2400)×2/3】 113年4月 10,567元 11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5000)×2/3】 113年5月 12,300元 12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0300)×2/3】 113年6月 9,167元 總計 189,685元
TCDV-113-家親聲-71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