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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章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章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章心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 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8月2日, 詳後述)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 編號3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合併為附表編號1,其中:⒈「宣告刑」 欄合併記為「有期徒刑1年1月(6罪)」;⒉「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12/03/19-112/04/08」;⒊此部分各罪因僅被告 (受刑人)上訴,且上訴後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於113年3月25日判決由程序上駁回 其上訴,且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113年4月30日確定( 參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113年3 月25日判決、送達證書3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是「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應分別 更正為「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112 /12/13」;另「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則應更正為「 113/04/30」。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合併為附表編號2,其中:⒈「宣告刑」 欄合併記為「有期徒刑1年(3罪);⒉此部分各罪同上「㈠⒊ 」所述,「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 應分別更正為「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112/12/13」;「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應更正 為「113/04/30」。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10改列為附表編號3,其中「犯罪日期」應改 為「112/04/06」。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雖表示 「因有另案詐欺尚未結案,想等庭都開完再一次定應執行刑 。」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定刑陳述意見狀),然本件並 無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須經 受刑人之請求,且本件先行裁定亦不妨害受刑人另案確定後 ,再就符合條件案件聲請合併定刑。是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時間之密接程度、犯罪之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羅章心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03/19-112/04/08 112/03/20-112/04/08 112/04/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45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45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17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判決 日期 112/12/13 112/12/13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30 113/04/30 113/08/02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2565號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2565號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2565號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0)

2024-11-22

TPHM-113-聲-2684-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姜政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典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犯如附表一所示強盜等罪,其中有宣告未滿1年之有期徒 刑,依刑法規定其行刑權時效為7年。本件受刑人於97年間 開始強制工作,100年間入監執行上開判決,於110年8月11 日假釋出獄,執行已逾11年,則上開宣告未滿1年有期徒刑 之案件,其行刑權時效因未執行而消滅,然檢察官仍於假釋 撤銷後以112執更緝典字第112號執行殘刑,其所為之執行指 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至 11頁之聲明異議狀、第153至155頁之訊問筆錄)。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次按行刑權因法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其期間係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1項序文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 明。可見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係以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依 據。而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假 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其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 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 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應將 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受刑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刑法第85條 於108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比較刑法第85條修正前、後條文(如附表二),可知修 正後,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 為犯罪者脫法之工具,將第85條第2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 ,修正為三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8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本案關於行刑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5條之規定。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強盜等罪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犯行判決之法院、案號、宣告刑及確 定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21部分,並 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97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入監執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於97年11月4日入泰源技訓所 執行強制工作,於100年10月27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 執更字第1169號執行指揮書,令其於同日入監執行前揭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之刑期,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 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後法務部 於112年7月24日撤銷其假釋,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5 年9月13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 12年9月20日通緝,於同年月23日通緝到案後,以112執更緝 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開始執行殘刑5年9月13日迄今等情, 經本院調閱全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法務部○○○○○○○○○○ ○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函、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罪,均經宣告一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刑權時效於7年未執行 而消滅,並自各該判決確定時起算。惟:  1.受刑人於97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入監執行附表一編號3所 示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自無行刑權時效因未執行而消滅 之問題。  2.除附表一編號3以外各罪,各該裁判確定之日(附表一編號1 至2:97年2月15日;編號4至36:97年7月10日)至開始強制 工作日前一日(附表一編號1至2、3至36:97年11月3日), 行刑權並無停止之原因,時效進行分別為262日(附表一編 號1至2)、117日(附表一編號4至36)。  3.受刑人於97年11月4日至100年10月26日執行強制工作期間, 屬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行刑權因「受刑人依法另受 拘束自由」而不能開始執行之情形,故全案之行刑權時效停 止進行。惟因停止時間達7年之四分之一(即21月),依修 正前同法條第2項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自99年8月4 日起(97年11月4日經過21月),至100年10月26日止,行刑 權時效進行449日。  4.受刑人於110年10月27日至於110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全案之行刑權之時效因刑 之執行而停止進行;  5.受刑人於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24日撤銷其假釋 之期間,屬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行刑權因「依法應 停止執行」而不能開始執行之情形,故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惟因停止時間達7年之四分之一(即21月),依修正前同 法條第2項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自112年5月11日起 (即110年8月11日經過21月),至112年7月24日止,行刑權 時效進行75日;又自112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9日通緝前 一日,行刑權時效並無停止進行原因,此部分之時效進行57 日。  6.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通緝,於同年月23日通緝到 案間,屬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行刑權因「受刑人逃 匿而通緝」而不能繼續執行之情形,故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  7.受刑人於112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依刑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停止進行;  8.此外,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編號3之罪已執行完畢 外,其餘並無分別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是以, 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3所示宣告刑,就計算撤銷 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雖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但應將已保安處分執行、在監執行、假釋期間、通緝期間 扣除,依上開說明,迄今時效僅進行843日(附表一編號1至 2:262日+449日+75日+57日)或698日(附表一編號4至33: 117日+449日+75日+57日),均未逾7年未執行而消滅。 六、綜上,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74號確定裁定或其附表一所示各 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復無刑法第98 條2項經法院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情形,則檢察官據 該確定裁定宣示之主文內容,核發112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 指揮書,自112年9月23日起予以執行殘刑5年9月13日,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2902-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文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此類犯嫌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羈押,並自11 3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1月26日,2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 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等罪,均罪嫌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日宣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崔文燁各處如 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衡以被告於同日內在不同地點,先後 對不同被害人犯性騷擾罪,又於未及2個月時間內對不同被 害人犯強制性交罪,有事實足認有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所 為對社會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為防止被告再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等法益,且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環 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 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侵上訴-130-2024112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翁柏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翁柏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柏程(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以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且均係於民國 112年6月間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犯罪均於112年6月為之,性 質上應屬連續犯。因父親長年臥病在床,抗告人自幼由母親 辛苦工作撫養長大,抗告人為替母親分擔家計以改善家中經 濟,誤入歧途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至今入監服刑已逾半年, 在獄中反省自己過錯,深感悔悟,請斟酌抗告人之生活、家 庭狀況,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刑,讓抗告人早日返鄉、伴雙 親左右,以盡孝心云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 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 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 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 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 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 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 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 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 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 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且 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年+1年3 月+2年+1年6月=5年9月),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 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入暱稱「 黎泰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主 要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 ,且各次犯罪時間在民國112年6月之1個月內,犯罪時間密 接,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 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 態樣、手段及行為時間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 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抗告人因此僅獲有較合併刑期總和減少有期徒刑3個月之利 益,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 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11至14頁之刑事抗告狀),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18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9日 備註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0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備註

2024-11-20

TPHM-113-抗-2360-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2、438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登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 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8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陳登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 月28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交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弘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 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周弘揚」收受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曾仁群及梁 雅雯施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修 正前)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雖僅與告訴人曾仁群達成調解,惟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梁雅雯 和解並履行分期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 素,容有未恰。檢察官循梁雅雯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其和解而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梁雅雯和 解,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數額(其中梁雅雯於111年12月1日0時4分許,匯入之最後 一筆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詐欺集團領取,並退還至梁雅雯帳戶中而已發還予 梁雅雯,參原審卷第107、109頁相關銀行文件影本),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調(和)解,曾仁群部分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31號 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出匯款予曾仁群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7至58、75至79頁), 足認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曾經心肌梗塞需養病,目 前在當保全,自己養自己,沒有需要扶養的老人家,父母親 均已過世,跟姐姐一起住,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以及梁雅雯於和解筆錄上所 表示之意見、曾仁群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1 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曾仁群部分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心意,而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均 如前所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 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印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梁雅雯9萬6,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 至梁雅雯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PHM-113-上訴-472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中文姓名: 司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中文姓名:司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周鑫志素不相識,竟無 端於與告訴人會車之過程中,在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對 告訴人表意攻擊。被告雖辯稱:伊係在騎機車過程中與後座 之未成年兒子聊天而做出以左手比中指之動作云云,然被告 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衡諸「比中指」之行為,為全 球共通之辱罵手勢,緣起於古希臘人以豎中指之手勢模仿男 性陽具,用來辱罵、嘲笑他人,此手勢於現今相當於國人頻 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 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 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而案發處所又屬熙來攘往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 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竟於會車過程中無端朝迎 面駛來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比以中指手勢,已逾一般人可忍受 之程度,亦顯非屬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竟認被 告比中指之舉動,未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 勵民眾得任意公然比劃此國際共通之粗鄙辱罵他人手勢,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截圖、檢察官勘驗報告等證 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比中指時間短暫、瞬時,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攻訐,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 人之客觀評價,不足認告訴人名譽人格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核無不當。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除應判斷行為人之言行已達貶損他人之名譽外 ,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侮辱他人之不法意圖為必要。告訴 人自陳:我不清楚被告為何突然向我比中指,我猜測可能是 因為他逆向行駛我沒有讓他,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行車糾紛或 擦撞,被告比中指的行為是在大馬路上;被告當時逆向騎車 ,我沒有任何行為,沒有按喇叭,也沒有閃大燈,因為他剛 好在跟我會車時比中指,所以我認為他是對我比等語(偵卷 第14頁、調院偵卷第24頁),亦即告訴人僅以被告騎乘機車 恰與其迎面而來,而猜測被告行為是針對其所為,顯然已屬 臆測之詞。  ㈢被告始終否認係對著告訴人比中指,而依告訴人所提出行車 紀錄器畫面影像經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暨截圖(調院偵 卷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是對向的相反方向, 且被告比出中指的時間點是在交岔路口之前,亦即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的車輛根本連會車都沒有,2車各自都尚未經過該 交岔路口,如此,如何判斷被告比中指是對著與自己相隔一 個交岔路口之前的對向車輛駕駛即告訴人?告訴人指是因為 對方逆向行駛,自己沒有讓車云云,並有警製影像截圖及上 述勘驗報告與截圖在卷(偵卷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30頁 ),惟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路段亦在告訴人行駛 路段的路口之前,亦即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對於告訴 人之行車並無任何影響,何來「讓」的問題?因此,從客觀 環境之人車行駛情形與路況,實無從建立被告比中指當下與 告訴人間有何關聯性;再者,告訴人陳稱並無對被告有任何 按鳴喇叭、閃大燈等足以使被告認為是挑釁之行為,尤其從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該路段為交岔路口 ,各向有數個車道,並非偏僻小路、無其他人車,是在無任 何行車糾紛之情形下,顯無任何事證足供據以為判斷被告比 中指的行為是對著前方路口之前的車輛駕駛告訴人。  ㈣檢察官上訴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無端」比 出中指,可見檢察官並未綜觀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僅以告訴 人單一指訴而指被告比中指是對著告訴人而為。被告辯稱是 與自己後座的未成年小孩打鬧而比中指乙節,以其作為一個 父親,此等行為實屬不當,然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是對著距 離尚遠之對向車輛駕駛所為侮辱性之舉止。告訴人自認因被 告舉止而不舒服、受有侮辱,僅係自己誤認,檢察官據此起 訴、上訴指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侮辱之犯意,容屬率斷。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對告訴人比中指而有 侮辱之犯意,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 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戚瑛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34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與潮州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伸出左手朝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對向駛至本案 路口之告訴人周鑫志比中指而加以侮辱,以此方式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 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 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 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 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 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 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方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刑法第309條 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7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影像所製作之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與告 訴人有何交談或衝突,僅係在與伊兒子聊天而於交談中以左 手為比中指之手勢,與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間騎乘A車搭載其子,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 路2段由北往南駛至本案路口,於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前後短暫以左手做出比中指手勢,而此時告訴人駕駛B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由南往北駛至本案路口,其 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而可直接見聞被告前述舉動等 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 頁、調院偵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亦有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7張(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 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為「FUCK」或「幹」等 穢語之肢體手勢,表達輕蔑、鄙視、不屑之意,形同口出 「FUCK」或「幹」等穢語,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 難堪。惟縱令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為此手勢,渠等均陳 稱彼此互不相識(偵卷第9、14頁),被告比中指手勢時 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或攻訐,該手勢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 告訴人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 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 即便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 反而將對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有疑,是依本案 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受 有損害。至告訴人因此感到遭羞辱、糟蹋,為其個人主觀 感受而屬名譽感情範疇,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非 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是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縱令 係針對告訴人,其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未達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 人釐清被告比中指之舉是否係針對告訴人,即無調查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1709-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前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前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前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 亦同此見解。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 旨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34、59至62頁),惟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先執行完畢 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 ,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2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之罪之宣告刑及 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1月,並審酌受刑 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一 情(參本院卷第6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聲-293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吳家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揚刑之部分撤銷。 吳家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71頁,被告楊振煦上訴部分 因未補提上訴理由,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駁回上訴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楊振煦及被告吳家揚 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加入龔廷 豪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楊振煦負責監督旗下車手 收款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吳家揚則負責開車接送楊 振煦。其等與龔廷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 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向告訴人謝孟真謊稱:未繳交臺灣電力公 司電費,如有疑義,請撥打110報案云云,復佯裝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三隊員警,向告訴人謊稱:因涉及重大集資詐 騙案,帳戶會遭凍結,需依檢察官指示交付款項云云(無證 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現金予集團 成員游○翰,再由游○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111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被告2人則於同日16時50 分許,由吳家揚駕車搭載楊振煦前往上址拿領取款項後,前 往桃園市某處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㈡111年6月23日1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交付86萬元現金予游○ 翰,再由游○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山區, 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被告2人則於同日12時15分許,由 吳家揚駕車搭載楊振煦前往上址拿取款項後,前往新北市○○ 區○○路將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余彥輝,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因而獲得各3,000元 之報酬。   二、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2人 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 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 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吳家揚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 然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 白犯行之適用,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 迄今已給付共7萬元,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15頁),而已逾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認已 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對吳家揚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吳家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楊振煦雖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 未履行,而無繳回其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之情形,是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犯行(即包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如前所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 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 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吳家揚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吳家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 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再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 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 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 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 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 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 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 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查,吳家揚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於原審宣判後即未依約履行調解之內容,難謂其犯罪後態度 良好,且吳家揚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犯本案尚非偶然之犯罪,均 難認其就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原判決未及審酌 吳家揚上述犯罪後態度及前案情形,而從輕量處併為緩刑之 宣告,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吳家揚部分量刑過輕,且緩刑宣 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吳家揚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家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然其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 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 物,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 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亦未再就 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認亦有自白犯行之情形,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兼衡其分工情 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迄今僅履行給付7萬元,而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履 行,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並有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與吳家揚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3 至12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工作,另在便利商店兼職,與父親、祖母、姑姑同住 ,需要扶養祖母,祖母身體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189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於另依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 二、上訴駁回(楊振煦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楊振煦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可見係 為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假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則無意 賠償,原審據此從輕量刑,尚有未恰,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㈡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楊振煦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於110 年8月間因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並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8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高雄分院 駁回上訴),其竟於該案起訴僅1個月後即再犯本案,顯然 全無反省之意;楊振煦雖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其於112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後,迄原審審理時均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 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與祖父母、 姑姑同住,須照顧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數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5頁理由 欄二之㈦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其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之不利量刑因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楊 振煦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無從動搖原審此部 分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執前詞請求撤銷 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吳家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 查證作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勝傑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89-20241119-3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黃銘鈺、黃木蘭犯過失傷害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 銷。 郭國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二罪)。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勝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之機車 單行道往士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之 物品而逆向往三重方向行駛,適有林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往士林方向行駛而行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柏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小 腿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 帶撕裂等傷害。詎郭國勝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而其見林柏辰人車倒地,對於林柏 辰受傷已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林柏辰 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即再次違反前揭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注意義務,逕自騎乘A車逆向離 去,再撞及由黃銘鈺所騎乘搭載黃木蘭往士林方向行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兩車均人 車倒地,黃銘鈺因此受有頭部上唇部位開放性撕裂傷、雙上 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等傷害,黃木蘭則受有下頷骨挫瘀傷、 口腔黏膜挫擦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往 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辰、黃銘鈺及黃木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國 勝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卷第75至78、162至16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過失致告訴人林柏辰、黃銘鈺、黃木 蘭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我撞到B車後,腳受傷很嚴重,怎麼跑,我從頭到尾 都在那邊,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撿拾掉落的鞋子,騎乘A車逆向行駛而 與林柏辰之B車發生碰撞,致林柏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 前臂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 ,被告又繼續逆向,再與黃銘鈺所騎乘搭載黃木蘭之C車發 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黃銘鈺受有頭部上唇部位開放 性撕裂傷、雙上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等傷害,黃木蘭則受有 下頷骨挫瘀傷、口腔黏膜挫擦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1頁、調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 48至49、91頁、本院卷第72、73、10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柏辰、黃銘鈺、黃木蘭此部分證述相符(調偵卷第23 、11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53至15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林柏辰之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6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見偵卷第99至113頁)、黃銘鈺、黃木蘭之新光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9、51至5 5、65至67、75至81、99至113、115至121、123至125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為撿拾物品而逆向行車,先後與林 柏辰騎乘之B車、黃銘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告訴人3人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 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2次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之受傷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前開2次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 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 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 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 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 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 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 任。   ⒉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跟林柏辰說我們去醫院 ,我腳受傷很嚴重,不可能跑云云,惟亦自承:我與B車發 生車禍,我知道他可能有受傷,但沒有他講的那樣,他受傷 沒有那麼多;本件車禍後我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原審卷第91頁)。而被告就其與B車發生碰撞後,有無離 開現場?為何離開以致於與C車發生第二次碰撞?前後供述 如下:  ⑴111年11月9日警詢時供述:我車前車頭與B車沿重陽橋機車道 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發生碰撞後,我車就失控了,並且前車 頭再與C車發生碰撞,碰撞C車之過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7 頁)。  ⑵112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林柏辰發生事故,因為被撞 到就斜過去前面一點點,就又跟黃銘鈺發生撞擊,人車倒地 ;我沒有騎走等語(偵卷第11頁)。  ⑶112年8月16日偵訊時供述:我撞上林柏辰機車後就往右前方 噴出去,就撞上黃銘鈺機車,然後我的車子就卡在現場等詞 (調偵卷第11頁)。  ⑷112年8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跟林柏辰發生車禍後我有停留 在現場,當時我的腳流血,林柏辰有叫我,我有跟他說「你 跟我去醫院,我的腳好像斷掉」,林柏辰沒回應我,因為當 時有其他車子要來,我就閃旁邊,我車子停在現場,黃銘鈺 的機車過來撞我;偵卷第115頁照片上有血跡,我與林柏辰 碰撞後就是停在這個位置;(你如何從第一個碰撞點跑到第 二個碰撞點?)我要躲其他的車,所以我一直閃,我沒有騎 車,是用腳踩地前往前滑行等詞(調偵卷第23、25頁)。  ⑸112年10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與林柏辰到旁邊, 我要他先跟我去醫院,我會賠他,我的腳好像斷掉了。後來 對方沒有走過來,我也一直留在原處等詞(原審審交訴卷第 46至47頁)。  ⑹112年12月4日、2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我當時撞 到林柏辰時有噴到我右手邊,我大概噴的距離有2台機車車 身距離,然後我用腳把車滑到旁邊去,大概也有2、3台車身 的距離,在我滑完停止時,黃銘鈺騎車撞到我;撞到林柏辰 後,他有喊不要跑,我不知道喊幾次,我跟他說跟我到醫院 ,我會賠他,我當時站在最後被黃銘鈺撞到的地方,當時我 是因為要閃車,讓其他車子過,才會停在那裡;我在跟林柏 辰撞到後是往前慢慢的滑行,閃其他車等語(原審卷第48、 90頁)。  ⑺本院審理中則供以:我跟B車擦撞後就噴到前面,就倒下去了 ;(黃銘鈺說他看到你騎車過來?)我不是騎車過去;我哪 裡有移動,我從頭到尾都在他們旁邊等詞(本院卷第73、74 、166頁)。  ⑻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為何再與黃銘鈺所騎乘之C車發生 碰撞,或供稱往右前方噴飛出去撞到,或供稱因為後面來的 車子很多,所以要閃車,或供稱噴飛出去以後因為腳受傷很 嚴重,所以只能用腳慢慢滑行到旁邊云云,前後供述尚非一 致,且始終否認「騎乘機車」離開與林柏辰騎乘的B車發生 碰撞的現場。  ⒊林柏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U形彎處跟被告對撞 ,他逆向而來,撞擊力道很大,他也有受傷、流血,我機車 倒地,然後我翻滾,我翻滾之後叫他不要跑,他有在原地待 5到10秒,我叫他不要跑,他還是繼續逆向往三重方向,才 會撞到另1台車,因為橋的圍欄很低,我站著可以看到整個U 形彎,所以才會看到;被告是撞到第2台車後才留在現場, 因為他已經傷得很嚴重,被告沒有摔車,是因為我機車左方 有1條塑膠保險桿被撞飛,被告的腳刮到;被告當時是騎車 離開,不是用腳滑行,也不是噴飛出去撞到;被告在現場也 沒有跟我說會賠我;我在現場有打電話報警,當時被告已經 離開我的位置,下橋處往士林方向就有臨檢站,臨檢站員警 很快就上來幫忙指揮交通,引導後方來車,幫忙叫救護車等 情(調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7至152、158至159頁)。黃 銘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述:因為現場是個環形,我 是騎機車道單行道的左側,所以並沒有看到前面發生車禍, 突然1輛機車逆向衝過來就撞到我的車前輪,我跟機車都有 倒地,我姐姐坐後座整個撲到前面,對方機車沒有倒,是靠 到橋的側邊;我是到醫院之後才知道被告在前面跟別人發生 車禍;被告機車衝過來時速度有點快,並沒有不穩,他是用 騎的,不是用滑行的;當時我後面有1位先生停下來協助幫 忙指揮交通等語(調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林柏辰、黃銘鈺彼此並不認識,黃銘鈺與被告發生碰撞 當下甚至不知道稍早,被告曾另與林柏辰發生車禍,惟依其 2人證述,被告確實是在與林柏辰發生車禍後隨即「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逆向往三重方向行駛以致於撞到黃銘鈺所騎 乘之機車,既無被告所稱噴飛之情形,也無用腳滑行之情形 。被告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坦承與林柏辰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林柏辰有對其數次 大喊「不要跑」乙節,如前「⒉之⑹」所述,顯見林柏辰現場 多次要求被告留在該處,被告竟然騎乘機車離去,且以「有 點快」的速度逆向行駛,亦徵被告意欲逃離現場;被告雖辯 稱有要求林柏辰一起去醫院,因為其腳斷掉很嚴重云云,然 此為林柏辰所否認,且若被告所辯為真,在其受傷嚴重之情 形下,理應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到場,為何要騎車離開?縱 其所稱要與林柏辰一起去就醫屬實,何以不順向離開,反而 選擇逆向離去?尤其逆向行駛本就與一般人對於用路人會遵 行方向行駛之信賴基礎相悖,逆向行駛絕對只會提升再次發 生車禍之風險,無助於降低危險發生機率,被告為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之人,對此不可能不知,則其竟選擇採取繼續逆向 行駛之方式,更足徵其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騎乘機車離 去與林柏辰發生車禍的現場。被告前辯稱是為了要閃車、有 跟林柏辰說一起去醫院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在與林柏辰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後,知悉林柏辰受 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給予林柏辰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 請求救護車到場處理,更在林柏辰要求「不要跑」之情形下 ,仍逕行騎乘A車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至被告 隨後因與黃銘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而停留在現場,僅係因 第二次車禍事故所導致的人車受傷、毀損,且在下橋處臨檢 之員警已經據報到場處理,尚不足以影響被告稍早在與林柏 辰發生車禍事故使林柏辰受有傷害後逕自離去而具有肇事逃 逸故意的認定,亦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2次逆向騎車撞擊B車、C車分別使林柏辰、黃銘鈺、黃木 蘭受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共 二罪;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去之行為,則 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黃銘鈺、黃木蘭2人受傷,同時傷害其 等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於與C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士林分隊員警沈品均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偵卷第71頁) ,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與B車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其於車禍發 生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離開現場,並未停留在與B車 發生車禍事故之現場,顯無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之真意,且依 其當日經警製做之談話紀錄表供稱「…我車前車頭與B車沿重 陽橋機車道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發生碰撞後,我車就失控了 ,並且前車頭再與C車發生碰撞,碰撞C車之過程不清楚…」 (偵卷第57頁),亦稱係因車輛失控而撞擊C車,並未坦承 肇事逃逸之情,而無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犯罪事實,均與 自首要件未符,是此部分均不依刑法第62條減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被告對黃銘鈺、黃木蘭犯過失傷害部分及 應執行刑):  ㈠原審就被告對黃銘鈺、黃木蘭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另於原審法院 民事庭與黃銘鈺、黃木蘭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履行完畢,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係因為逃避先前與林柏辰發生車禍事故 之責而逆向騎車,以致於撞擊黃銘鈺所騎乘機車,導致黃銘 鈺與後載之黃木蘭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此應付完全之責任 ,幸黃銘鈺、黃木蘭因此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而被告就其犯 行亦坦認在卷,且已與其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為黃銘 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調解筆錄2紙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6頁),黃銘 鈺雖稱係因與姐姐黃木蘭年紀均長,姐姐又看不到,無法跟 被告一直周旋下去,所以才會和解,但被告一直說話反覆無 常,其無法就本案說原諒被告與否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然被告確已就本案填補黃銘鈺、黃木蘭2人所受傷害,兼 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在照顧90幾歲的父親,父親每隔 幾天就要送醫院,現無工作,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對林柏辰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 ):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對林柏辰犯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逆向 騎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林柏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對林柏辰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 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 ,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與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為違反交通標線 指示行駛,及林柏辰所受傷勢狀況,與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 2時、地點為市區橋樑,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尚可即時救護 林柏辰之情狀,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未就 肇事逃逸犯行坦認己錯,並未賠償林柏辰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參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 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 在家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其請求就對林柏辰犯過失傷 害部分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可採。是被告 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關於過失傷害所處拘役部分並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均係違反相同之注意義務,且時間密接,主觀惡性固與故意 犯罪不同,惟其於逆向與B車發生碰撞後,為逃離現場仍執 意逆向前行終致再與C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之法 益侵害結果有別,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PHM-113-交上訴-101-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楊文榮 代 理 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基檢嘉丙113 執聲他356字第113901596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民國113年6月11日基檢嘉丙113 執聲他356字第1139015963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文 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即如 附表一所示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下 稱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月,並於民國109年 3月2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販賣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即如附表二所示4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下稱後案)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嗣受刑人以 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2年11月,造成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 之適用,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所示4罪更為組合,向法 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聲他356卷第3至6頁反面) ,經高檢署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辦 理,復由基隆地檢署以113年6月11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356 字第11390159630號(下稱本件函文,本院卷第45頁)函覆 受刑人:台端所犯後案(犯罪日104年2月11日)係在前案判 決確定(確定日:103年10月6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 定不合,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此足以影響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長短,與刑罰之 執行與否有關,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 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 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係對本件函文聲明異議, 該函文所指「皆已定刑完畢且確定」所據者即為本院前案、 後案裁定,是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聲請 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分別經如附表 一、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17年6月確定,依 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2年11月。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首先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導致附表二之各 罪,因犯罪日期在103年10月6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然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2罪,不 與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比較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4 罪(共5罪),其中最先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罪,確定日 期為104年12月1日,而上開5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4年12月1 日之前,得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以附表一編 號3、附表二4罪,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即使 分別累加(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2各有期徒刑3月、7月 ,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仍不得逾30年10月,總和下限則僅為16 年10月以上(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6年,加計不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有期徒刑10月,合 計為16年10月),相較於附表一、二接續執行32年11月,所 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2年1月以上,最多則可長達16年 1月以下。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6年以上不逾30年上限之 應執行刑期,也不致於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危險,本 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 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 本旨,違反定應執行刑係為緩和接續執行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之重要之公共利益,及檢察官之客觀義務 ,未考量本案是否具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所揭示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為此請求將本件函文予 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經本院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5年5月,並於109年3月25日確定;復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4罪,經本院以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於 111年9月27日確定,有上開前案、後案裁定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屬該裁判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罪,是各該罪判決確定日應為其裁判之判決日 即分別為103年9月29日、104年11月2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二案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104年度 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64、75、89至99頁), 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均有 所誤載,即應予更正,先予說明。  ㈢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3年9月29日即確 定,致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無從與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10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 6日間某日),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 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0日前所犯,而得與如附表二所示數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檢察官所採以上開前、後案之組合 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達32 年11月(15年5月+17年6月),然倘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就前案中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不合併定刑,而將其編號3所 示之罪抽出,另聲請與後案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時可 定刑範圍為16年(即各宣告刑中宣告刑最長期者)至30年( 即附表二所示4罪宣告刑合計28年10月加上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15年2月,總計44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30年),而因前案中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前後2者接續執行,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範圍為有期 徒刑16年8月至30年8月,顯低於原組合接續執行之32年11月 ;且一般而言,實務上對於同種犯罪類型、罪數越多、原刑 期越重,在定刑衡量上得以享受之恤刑利益幅度越大,而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販 賣毒品類型之罪,如合併定執行刑,減讓幅度應較附表一編 號3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輕罪(即施用第二級、第一級 毒品罪之有期徒刑3月、7月)為高,是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 行刑組合之結果,致前案、後案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販賣毒品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裁定,且不得再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前案、後案之裁定,反不利於 受刑人,已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從而,實 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應屬特 殊例外情形,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因此 檢察官未及注意此部分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亦未說明 本案何以不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遽以後 案最早犯罪日在前案最早判決確定日後為由,否准受刑人依 上開方式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不無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而過苛之嫌,難謂允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就前案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與其編號1、2所示之罪不予合併,而拆開與後案即 如附表二所示4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然 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受刑人聲明異議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應將旨揭檢察官本件函文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 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 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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