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郭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6,8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訴-581-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