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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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仰騏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刑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應更正增列「吳 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載,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審簡-1978-20250310-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114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增列「選任辯護人陳建 宏律師」。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與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未記載「選任 辯護人陳建宏律師」,經核與卷內資料不符,顯然錯誤,因 與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更 正,於原判決正本及其正本增列「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0

KSDM-113-金簡-1023-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靖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受刑人彭靖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因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裁定主文欄及理 由欄關於易科罰金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將原裁定 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更正部分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0日。 理由欄 理由二第4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025-03-10

TYDM-113-聲-3568-20250310-2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單 禁沒字第280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之「重量」欄所示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重量」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理由欄及附表關於附表 編號3「重量」欄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核閱相關卷證即 明,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 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347公克,檢驗前淨重0.0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

2025-03-07

TNDM-113-單禁沒-280-20250307-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黃榮進 住○○市○○區○○路00號之00(另案 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㈠部分新舊法比較記載有誤 ,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榮進所詐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500萬元,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別 加重詐欺罪處斷,然依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 結果,處斷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黃榮進,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榮進;被告蕭澺芯所詐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想像競合後僅從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處斷,且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未 賠償予被害人,但於上訴審仍有機會繳交或賠償而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黃榮進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蕭澺芯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為有利」。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 二㈠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與事實欄認定黃榮進詐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下同)986萬元、蕭澺芯詐取之財物僅220萬元等 節有所不符,新舊法比較部分未分別記載2人比較情形,致 新舊法比較結果不明確,屬與誤寫、誤算類似之顯然錯誤, 且更正後之比較結果,2人均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論罪,即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既已發 現有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997-202503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郭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6,8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581-2025030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浚賓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沒收部分㈡及附表三編號1、6、7「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1525-20250307-2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楊淑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松茂(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松茂(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KLDV-113-司繼-1272-20250307-2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張純裕 相 對 人 洪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中關於「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但已對於裁定合法抗告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07

SJEV-114-重聲-9-2025030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之記載,應予更正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一欄之內容,漏未記 載如附表編號二欄所示之內容,然此顯係漏寫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原判決出處 一、原判決內容 二、更正後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三、(二) (二)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一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被告盧奕嘉所有供其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然該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所犯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扣押,且於該案判決時諭知沒收,故無於本件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2025-03-07

TNDM-113-金訴-1078-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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