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蔣怡霓
被 告 張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及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7日12時2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過失
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
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7,460元、交通費3萬0,710元、機車修復
費用4萬3,450元(其中引擎部分於112年3月22日有維修不應
折舊)、耳機維修費3,990元、影印費913元,受有兩個月薪
資損失6萬元(每月3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萬4,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核與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分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老德燕中醫就診,共支出7,460
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何
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失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無可採。
3.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3
頁),其修復費用為3萬2,450元,其中零件為2萬2,910元、
工資為9,54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2年7月7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291元
(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
資9,54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萬1,83
1元。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於112年3月22日有修繕換
零件而不應折舊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更換
之零件為「引擎吊架+支架」,而112年3月22日收據(見本
院卷第52頁)上品名記載則為「引擎零件」,尚難認屬同種
零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就耳機維修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據其提出出貨單、
受損照片為證,堪信原告之耳機因系爭車禍受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990元,應屬可採。
5.就影印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且
屬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
6.就薪資損失部分:稽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3頁),其上記載:「宜避免出力動作、長時間工作,相
關動作須休養,期間估計兩個月。」等內容,故原告不能工
作時間為2個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萬元(計算式:3萬×2=6萬)。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3,281元(計
算式:7,460+1萬1,831+3,990+6萬=8萬3,281),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除機車修繕費用、耳機維修費外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至原告機車修繕費用、耳機維修費之請求,非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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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10×0.536=12,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10-12,280=10,630
第2年折舊值 10,630×0.536=5,6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30-5,698=4,932
第3年折舊值 4,932×0.536=2,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2-2,644=2,288
SLEV-113-士簡-170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