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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瑾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瑾嬅與郭國棟均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之「摩納 哥社區」(起訴書誤載為「摩洛哥社區」)住戶,2人素有 嫌隙,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至16時間某時,在該社區之 游泳池旁發生口角衝突後,陳瑾嬅為驅離在游泳池內之郭國 棟,乃從游泳池旁1處非供跳水之石頭高處跳入該游泳池, 其本應注意跳水時,落水處應與他人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 誤傷他人,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朝郭國棟身旁一躍而下,不慎以手抓及 郭國棟身體,致郭國棟受有右上臂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國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瑾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國棟發生口角衝突 ,其為驅離在游泳池內之告訴人,而從該游泳池旁1處非供 跳水之石頭高處上,朝告訴人身旁跳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與告訴人近距離接觸之時 間,只有我在岸上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內相片時,有揮到他 手機、手掌,在游泳池並未與他近距離接觸;我跳進游泳池 是跳到他附近,距離他有1公尺遠,因為他拿著手機走過來 ,我有先用石頭丟他,但沒有丟到,後來我就跳下去,因為 我當時穿泳衣,他拿手機拍我,我不想他用手機從下往上拍 我的下身,我就跳下去,以制止趕走他云云(本院卷第68至 69、113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摩納哥社區」住戶,2人素有嫌隙,於11 2年7月6日13時至16時間某時,在該社區之游泳池旁發生口 角衝突後,被告為驅離告訴人,從泳池旁1處非供跳水之石 頭高處朝告訴人身旁跳入泳池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 (本院卷第12、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 人即案發時任「摩納哥社區」游泳池救生員之羅偉桃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1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前開事實已足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6日在泳池,爬到水療 後方跳下來,抓傷我的手臂與身體等語(他卷第20頁),而 證人羅偉桃於偵訊時證述:112年7月6日當天我值班時,被 告與告訴人在泳池邊有發生爭吵,他們之前好像有糾紛,被 告看到告訴人,就會說很難聽的話,當天也一樣,結果告訴 人就拿出手機蒐證,被告就搶告訴人手機,但沒有搶到,他 們後來就各自游泳,後來好像又有一些接觸爭吵,被告就爬 到泳池一處石頭高處,朝告訴人丟石頭,但沒有丟到,該處 石頭不是跳水地點,也不能跳水,被告從該處跳下水,落水 地點就在告訴人身旁,我覺得被告是想趕走告訴人,後來被 告就上岸到她原來陽傘底下坐,過一會兒告訴人也上岸來找 我,希望我幫他記錄下今天發生的事,並要我幫他拍照他受 傷的狀況,要我傳給他,我有傳給他,告訴人當場有說被被 告抓傷,我有幫他拍照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摩納 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6日(113)摩十五管字第0 001130426001號函所附摩納哥社區泳池112年7月6日工作日 誌管理表、告訴人提出之與羅偉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證(他卷第53頁、偵卷第5頁),則由前述告訴 人與羅偉桃所證,佐以被告自承:我在岸上時,有要求告訴 人刪除他手機內的相片,有用手揮到他的手掌,之後我有站 在游泳池旁的石頭上跳入水中,因為告訴人拿著手機走過來 ,我先用石頭丟告訴人,但沒有丟到,後來我就跳下去;我 跳入泳池是為了趕走告訴人,是跳到他附近等語(本院卷第 68至69頁),堪認被告為驅離告訴人,係故意朝告訴人身旁 跳入游泳池內無訛,再由告訴人隨後即向羅偉桃反應此事, 並要求羅偉桃記錄此事及拍攝其傷勢相片之作為,可證告訴 人指訴被告從高處跳下泳池時,有抓傷其手臂和身體乙情屬 實,況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16時39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時,經診斷確受有右上臂、右肩挫傷之傷勢,有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7646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檢傷單及病歷、告訴人傷勢相片附卷 為證(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此傷勢核與羅偉 桃當場替告訴人拍攝之傷勢相片相吻合,足見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勢,確係因被告自游泳池旁高處,朝告訴人身旁跳入泳 池時,不慎抓傷告訴人之右手臂、右肩所造成;被告辯稱其 不知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從何而來云云(本院卷第111頁), 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從泳池旁高處跳入游泳池內,本應注意落水處應 與他人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不慎傷及他人,且依當時之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故意朝告訴人所在處近處 一躍而下,並因此傷及告訴人,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具因果關係,自該當於過失傷害罪。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為制止告訴人拿手機拍攝伊穿泳衣 之相片云云,然依告訴人與證人羅偉桃前開證詞,難認告訴 人於被告跳水前確有持手機拍攝被告。況依被告所辯,告訴 人既身處游泳池內,如其不願被拍攝,直接遠離游泳池區域 即可,其反而跳至游泳池內之告訴人身旁,顯與一般正常人 之反應有違,其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再其採取之 前開作為,亦非屬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自無解於 其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社區 游泳池跳水時,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嗣果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害人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其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SLDM-113-簡上-333-202502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加興 被 告 王薪幃 劉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416元,及被告 王薪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劉毓琪自112年12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 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 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薪幃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 劉毓琪明知被告王薪幃無駕駛執照,仍出借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被告王薪幃。嗣於11 1年4月29日14時許,被告王薪幃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興橋機車道時 ,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 該地,被告王薪幃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並應保持安全 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車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並 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30萬元、交通費1萬元、工作 損失25萬2,000元,另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86萬2,000元(計算式:10萬元+30萬 元+1萬元+25萬2,000元+20萬元=86萬2,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薪瑋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車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王薪幃機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 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等情,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王薪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 ,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係登記 於被告劉毓琪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又被告王薪幃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業經認定 如前,而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限閱卷),且原告主張被告劉毓琪允許被告王薪 幃無照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被告劉毓琪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應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劉毓琪允許被告 王薪幃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6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應 與被告王薪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 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 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勢,並支出 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惟本院核對卷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1至27頁),該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自付金額之數額,合計為8萬8,416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8萬8,41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 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需人看護,而由配偶照 顧,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0萬元等語,惟觀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醫師囑言欄 位項下記載「專人照護一個月」,另衡諸市場行情,每日看 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故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以9萬元為適當(計算式:30日×3,000元= 9萬元),超過此範圍部分,即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乘坐救護車支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頁),然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復稱:病人(即原告) 搭乘本院救護車至淡水院區住院,無需收費(見本院卷二第 9頁),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交通費之事實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論有據,並非可採。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日工資 為700元,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25萬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 等語。依本院查得之原告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確實 於111年間於上開公司領有所得2萬4,000元,是原告主張其 每日清潔工薪資所得700元,應堪採信。惟依前揭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見本 院卷二第32頁),本院審酌每月工作日約為20日,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萬2,000元(計算式:700元× 20日×3個月=4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前揭 傷勢情形,認為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原因、 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狀況,併考量兩造年齡、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見限閱卷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萬0,416元 (計算式:8萬8,416元+9萬元+4萬2,000元+10萬元=32萬0,4 1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王薪幃、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劉毓琪 (見附民卷第7、9頁),均經10日而分別於同年月11日、17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薪幃自112年12月12日 起、被告劉毓琪自112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萬0,416元,及被告王薪幃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劉毓 琪自112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該數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 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9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50219-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子 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 院簡上卷第83-90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 縱因對告訴人沈玉堂向羅黃雋討債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 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 法治觀念有缺,且本件係以持木棍、安全帽毆打之方式攻擊 告訴人,犯罪手段要非單純,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更及於屬人 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尤以其 迄未能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至其等未能和解成 立,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要求之至低損害賠償5萬元表示 無法承擔,並稱至多僅得賠償1萬元),確屬不該;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以泥作為業、教育程 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 實、前案科刑紀錄(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 原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另案經以112年 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就被告 家庭經濟生活現狀、和解情形等情均無漏未審酌之處,是被 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刑度,顯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子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子毅於民國112年8月6日20時52分許,經羅黃雋駕車搭載 至臺東縣○○市○○路○段00號民宅前時,因對沈玉堂前來向羅 黃雋討債有所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木棍 、己身所有之安全帽,接續毆打沈玉堂,致沈玉堂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臀瘀青12*2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玉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毅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沈玉堂、羅黃雋各於警 詢時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證人沈玉堂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既係 不滿證人沈玉堂所為,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 等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對證人沈玉堂向證人羅黃雋討債有所不滿,仍應 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為本件犯行,自足 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本件係以持木棍、安全帽毆打之 方式攻擊證人沈玉堂,犯罪手段要非單純,而證人沈玉堂所 受傷害更及於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 顯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能就證人沈玉堂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 補(至其等未能和解成立,係因被告對於證人沈玉堂所要求 之至低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表示無法承擔,並稱 至多僅得賠償1萬元,附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以泥作為業、教育程度國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實(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前案科刑紀錄(前曾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後與另案經以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持以傷害證人沈玉堂之安全帽為其所有乙情,固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 文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核該安全帽屬日常 生活易得之物,亦與被告本件犯行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 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追徵,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 有顯然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TTDM-113-原簡上-14-20250219-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甲○○之死亡原因,主張係因甲○○入住訴外人中科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科大飯店(下稱中科大飯店)未提供安全性 之服務,致甲○○使用中科大飯店設置之健身房之跑步機時, 因不明原因昏厥跌落跑步機,未予即時施救,致其死亡;嗣 於本院另主張甲○○昏厥後倒地,頭部受到撞擊,致其「顱內 出血」而死亡,亦為甲○○之死亡原因(本院卷第233頁), 核係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為上訴人A04之夫,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上訴人A01、A02及A03。甲○○及其任職之訴外人弘華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於甲○○生前,分別以甲○○為被保險 人,各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新圓滿傷害暨健康一年定 期保險(MGG)」(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傷害保險 契約)、「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GMA)」(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團體意外保險契約,與傷害保險 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萬元,身故受益人均約定為甲○○之法定繼承人 或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親屬及順位即伊等。甲○○於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民國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大飯店 ,自同日21時26分許使用健身房之跑步機,於同時58分59秒 因不明原因昏厥跌落跑步機,導致顱內出血,嗣於同日22時 57分經中科大飯店員工發現,以CPR方式對其進行急救,並 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後送醫,於同日23時23分宣告死亡 ,中科大飯店未予即時救治,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致 使甲○○未能獲得即時有效急救而導致死亡,屬外來、突發、 不可預料之意外。詎被上訴人竟以甲○○之死因並非系爭保險 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伊等於112年1月3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於同年5月19日認伊等本件請求不成立,爰依傷害保險契 約第12、26條第1項第1款、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另100萬 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記 載為甲○○係「自然死」,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為:「高血壓病史」。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50號評議書 (下稱第50號評議書)認定:甲○○之死亡原因,應是由於其 自身固有心臟血管疾病突發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事故。又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能證明甲○○死亡之原因係因遭受外來突 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上訴人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2 00萬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至322、355頁):  ㈠上訴人為甲○○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㈡甲○○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傷害保 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傷害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一 第71至108頁)。  ㈢甲○○任職之弘華公司,於甲○○生前以甲○○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團體意 外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109至130頁)。  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甲○○大體後,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先 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高血壓病史」;「死亡時間110年 1月11日23時23分」,有臺中地檢署110年相字第94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8日函、 111年10月17日理賠通知書拒絕上訴人就甲○○之意外身故保 險金之請求(原審卷一第133、135頁)。  ㈥評議中心就兩造間之本件保險金爭議以第50號評議書作成決 定(原審卷一第271至275頁)。  ㈦上訴人與中科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消上字第2號(下稱第2號 )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兩 造上訴而確定(原審卷二第99至121頁、本院卷第171至174 頁)。  ㈧中科公司經營中科大飯店並設置健身房。  ㈨甲○○於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大飯店,並使用健身房,於同 日21時58分59秒跌落跑步機後方,同時59分6秒右手從跑步 機右側移到右大腿側,同分24秒頭部隨著跑步機履帶而往跑 步機左後方滑落,至少同分40秒後手部均無動作。惟其背部 有上下起伏到同日22時0分27秒,同分52秒左腳有逐漸伸直 ,至同時1分10秒左腳停止動作,同時2分11秒右手掌仍有攤 開之動作。  ㈩中科公司員工有以CPR方式對甲○○進行急救,但未曾使用AED 。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月11日22時57分受理中科公司報 案,於同日23時5分抵達現場,於同時23分將甲○○送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急救,到院時已無自 發性呼吸及心跳,並經宣告死亡(見電子卷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卷一第191、193頁) 。  甲○○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五、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甲○○因意外而身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 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 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 人之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 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但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 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傷害保險契約之 投保內容為該契約計畫2,依該契約附表一所示保險金項目 ,為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該契約第26條 第1項第1款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甲○○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被 上訴人應按照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 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第2條第7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一第71、81、 88、93頁)。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 險人甲○○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被上訴人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 :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甲○○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 亡者,被上訴人應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原審卷一第116頁)。依上說明,本件 應由上訴人先就甲○○之死亡確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甲○○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險 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不符:    1.甲○○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 大飯店並使用健身房,於同日21時58分59秒因不明原因昏厥 跌落跑步機,沿著跑步機趴著滑落至後方狀態等情,有中科 大飯店健身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3 至179頁);甲○○死亡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 相驗結果,認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心因性休克」;而先行原因為「高血壓病史」,有臺中地檢 署110年度相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31頁),可知甲○○係因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依中醫大附醫110年1月11日急診護理病歷記載:甲○○來診為 呼吸停止,到院後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故予急救... 急救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當班醫師診視後表 示停止CPCR(本院卷第259至271頁),可知其於到院前已死 亡。甲○○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依馬偕醫院於110年11月26日函復臺中地院所檢附甲○○之1 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23日病歷記載「Chest pain胸痛、H ypertensive heart disease without heart failure高血 壓心臟病(無心臟衰竭)、Cardiac arrhythmia心臟節律不 整」;「禁止劇烈及競賽運動」(原審卷一第345至369頁) ;110年12月27日函復該院:「依據本院病歷紀錄,判定病 人(指甲○○)罹患高血壓,之後規則服用藥物,沒有藥物不 適,給予慢性處方簽」、「依照所附血壓資料【01/08~01/1 1】,血壓均無超過140/90mmHg。病人沒有罹患嚴重瓣膜性 疾病,沒有心臟重度收縮不良等嚴禁運動之疾患。至於短時 間慢跑運動,應是可以負荷,只是跑步機是否就等同慢跑運 動,其強度、及持續時間均會造成有所不同,及可能無法負 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綜合上情,足見甲○○係因高 血壓病史,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參酌本件前經評議中心第50 號評議書判斷理由㈣:「就前揭爭點(即甲○○是否係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 其意見略以:⒈呂君於110年1月11日22時55分被發現臥倒於 所投宿飯店健身房之跑步機旁,已無生命現象,經飯店人員 緊急送醫急救,仍然不幸身故。⒉依據檢附馬偕醫院、中醫 大附醫、勘驗健身房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呂君身 故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與其自身疾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意外』必須符合『非由疾病引起』、『外來』及『突發』3項條 件;在已排除外在機械運轉故障所致之突發可能性後,未見 有其他外來因素介入之跡證。⒋呂君之身故原因,應是由於 其自身固有心臟血管疾病突發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事故」, 益見甲○○死亡原因,應是由於其自身固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 突發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2.上訴人主張中科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致使甲○○未能 獲得即時有效急救而導致死亡,屬外來、突發、不可預知之 意外云云。惟查: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對中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經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臺中高分院以第2號判決 中科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及中科公司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其等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惟被上訴人並非另案當事人,亦未參 加訴訟,且該案係就「中科公司應否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認定,該案判決理由中之認定對本件本無拘束力,合 先敘明。又臺中高分院第2號判決認:中科公司未於健身房 配置管理人員或巡邏人員,亦未派人隨時監看監視器,致未 能於甲○○心跳停止後8分鐘之內獲施以CPR或使用AED等急救 ,而免於死亡之結果,中科公司未提供符合當前與其同等級 旅館飯店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自與甲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甲○○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壓,在規律就診跟服用 藥物治療中,於從事運動時,較易產生心臟停止之風險,且 其自95年起即開始入住中科大飯店,至本件事發時已入住高 達174次、住房時間達359日,其就健身房之警語及健身房軟 、硬體設置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其卻未主動告知病史,或 主動提醒中科大飯店人員需特別觀察注意其運動狀況,率而 進入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長達半小時,導致昏迷後,無人即時 發現施以急救,致其死亡,其所為自難謂無過失。經綜合審 酌上情後,認為甲○○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擔百分之50責任 等詞(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雖可認中科公司提供服務未具有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而使甲○○錯失救援機會。惟縱認中科公司未提供 符合當前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並非甲 ○○遭受「意外傷害」致其死亡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法第13 1條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上訴人主張甲○○因昏厥跌落跑步機,導致其顱內出血死亡云 云,惟查,本件經臺中地檢署110年5月7日函復上訴人A04略 以:本件遍查全卷均查無死者甲○○有顱內出血之相關證據, 且甲○○外傷均係自身內在因素所致,而其外傷程度均無致死 可能,故本件死者死因確為病死無疑,並經A04於檢察官相 驗訊問時當庭確認,其聲請變更死因記載為「不詳」,礙難 准許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而依中醫大附醫110年1月11 日急診護理病歷資料亦無顱內出血之相關記載(本院卷第25 9至271頁),是上訴人主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檢驗報告書未 審視甲○○有雙眼結膜充血、雙鼻孔出血等可能有顱部外傷, 導致顱內出血之症狀,洵屬無據,難認可採,上訴人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信。   4.基上,甲○○因其自身心血管疾病突發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非屬「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堪以認定。是上訴 人未能證明甲○○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 所定之保險事故不符,則上訴人依傷害保險契約第12、26條 、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5.至上訴人聲請向中醫大附醫函詢關於甲○○死因等部分(本院 卷第340頁),因甲○○於到院前已死亡,中醫大附醫即報請 檢察官相驗,由檢察官進行相驗程序,臺中地檢署亦函復查 無甲○○有顱內出血之相關證據,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確 ,自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傷害保險契約第12、26條第1項第1款、 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3 月23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19

TPHV-113-保險上-19-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債 權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光德 債 務 人 陳冠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8

TTDV-114-司促-482-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3號 債 權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光德 債 務 人 黃怡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8

TTDV-114-司促-483-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虎○心(L○X G○○○○○T,荷蘭國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及其母兼法定代理人甲○○均為我國人民,被告虎○心 為荷蘭國人民,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 28日結婚,後於113年7月2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見本院卷第 7-10、121-123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故 本件自應同時適用我國法及荷蘭國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結婚, 並於111年1月13日出境離開我國,返回其家鄉荷蘭,決定不 再回我國居住,故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離婚協議,再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間向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裁 判雙方離婚。又被告自111年1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12年7月26日懷有原告,並於00 0年0月0日生下原告,顯可推論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女,為 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子女之父親應為以下情形之一之男性:a.子女出生時,與 子女生母仍保持婚姻關係者(The father of a child is t he man:a.who at the time of the child's birth, was m arried to or in a registered partnership with the wo man who gave birth to the child);依第199條第(a)項 或第(b)項規定所建立之父子關係,得以該男子非子女之親 生父親為由予以否認(Paternity established under Arti cle 199(a) or (b) may be denied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man is not the biological father.),荷蘭民法典 第199條第(a)項本文及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 96、101、102頁)。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10年4月28日結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下原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6 2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見本院卷第7-10、121-123頁),依 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及荷蘭民法典第199條第 (a)項本文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  ㈣又本件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親緣檢驗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黃○源 是原告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 率的比較,訴外人黃○源是原告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血 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接受,是原告主張其與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受胎時雖然係在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其為被告之 婚生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 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18

TTDV-113-親-12-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聲 請人2人)之母即相對人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因失智症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進行衡鑑時,心理師觀察到相對人整體 情緒尚平穩,語言之理解及表達尚可,全程以台語施測, 會談主要由女兒回應,整體配合度佳,此測驗結果具有可 信度。測驗結果:CASI結果:22﹤82,明顯退步之功能有 :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 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MMSE結果 :8﹤25,由MMSE的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 退步之傾向;臨床失智量表(CDR):相對人心理衡鑑結 果CDR=2,顯示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症狀。精神狀態上, 並無明顯幻覺相關行為或毒品及物質之戒斷症狀,就生活 自理部分,相對人需要由他人協助飲食、如廁、洗澡、穿 衣及自我清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診斷為失 智症,現存中度失智症症狀,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 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 概念、和思考流暢度等面向上皆有顯著退步,故推定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顯著減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潘 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相對人到庭經本院 訊問後呈現無法為基礎算數的情形,且將聲請人2人誤認 為孫子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認相對人目前確實 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丙○○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3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 、53至57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2人、丙○○、 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李國泰、相對人次女丁○○均已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45至4 9頁),復據聲請人2人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 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2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目前亦是由甲○○與相對人同住,並委由外籍看 護在家照顧相對人一節,業據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認由聲請人2人擔任共同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長 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 對人親屬關係,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屬適當,故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2人經選定為 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監宣-1496-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7號 原 告 藤林朗(FUJIBAYASHI AKIRA)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NOGUCHI KENTA(中文姓名野口健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日本國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 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 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4時許,見原告自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mm Bar」離開,雙方在酒吧 外發生口角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壓原 告至一旁計程車上,再徒手朝原告之臉部揮拳,使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眼球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唇撕裂傷、頭部挫傷 、右胸挫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65元、薪資損失241,956元 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46,521元(計 算式:4565+241956+100000=34652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6,521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做這件事,但原告也有打被告,導致被 告臉部也有受傷,因被告要回日本上班,且雙方是認識的朋 友,也都有受傷,所以被告當時沒有報案追究,對原告之請 求,被告不願賠償;對原告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65元部分 ,沒有意見,但被告只有推原告肩膀,原告應該沒有受傷, 事後也有朋友告訴被告,原告沒有受傷;對原告因傷請假遭 扣薪241,956元部分,被告認為金額沒有這麼多,而且112年 10月26日被告有朋友看到原告到林森北路去喝酒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5號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員工薪 資明細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3-29頁, 下稱附民卷);又原告前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自陳有做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565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9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65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565元,洵屬有據。至被 告抗辯只有推原告肩膀,原告應該沒有受傷云云,然未見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原告確實 受有右側眼球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唇撕裂傷、頭部挫傷 、右胸挫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沒有受傷云云,尚不足採。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為腦震盪暈眩及不適無法工作,醫生建議休養3 週,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至6日、11日至13日、16至20日、2 3至27日、30日分別向公司請假,遭扣薪241,956元,並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員工薪資明細為 證(見附民卷第27、29頁),故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241,95 6元,亦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沒有被扣那麼多錢,且 其有朋友看到原告10月26日到林森北路去喝酒云云,並提出 與朋友的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上開line 對話除看不出被告是跟誰話外,也未有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於 10月26日至林森北路喝酒之敘述,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沒有 被扣那麼多錢,且原告10月26日到林森北路去喝酒云云,亦 不足採。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受有右側眼球挫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唇撕裂傷、頭部挫傷、右胸挫傷、胸壁挫傷及腦 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 ,原告主張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 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 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龍鼎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月 薪約為440,000元,被告為日本專門學校畢業,事故發生時 任職日本公司,月薪約日幣100,000元,併審酌被告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521元(計算式:4565+24 1956+80000=326521)。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6,521元, 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簡-11697-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蔣怡霓 被 告 張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及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7日12時2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過失 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 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7,460元、交通費3萬0,710元、機車修復 費用4萬3,450元(其中引擎部分於112年3月22日有維修不應 折舊)、耳機維修費3,990元、影印費913元,受有兩個月薪 資損失6萬元(每月3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萬4,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核與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分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老德燕中醫就診,共支出7,460 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何 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失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無可採。  3.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3 頁),其修復費用為3萬2,450元,其中零件為2萬2,910元、 工資為9,54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2年7月7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291元 (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 資9,54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萬1,83 1元。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於112年3月22日有修繕換 零件而不應折舊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更換 之零件為「引擎吊架+支架」,而112年3月22日收據(見本 院卷第52頁)上品名記載則為「引擎零件」,尚難認屬同種 零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就耳機維修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據其提出出貨單、 受損照片為證,堪信原告之耳機因系爭車禍受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990元,應屬可採。   5.就影印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且 屬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    6.就薪資損失部分:稽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3頁),其上記載:「宜避免出力動作、長時間工作,相 關動作須休養,期間估計兩個月。」等內容,故原告不能工 作時間為2個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萬元(計算式:3萬×2=6萬)。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3,281元(計 算式:7,460+1萬1,831+3,990+6萬=8萬3,281),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除機車修繕費用、耳機維修費外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至原告機車修繕費用、耳機維修費之請求,非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10×0.536=12,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10-12,280=10,630 第2年折舊值    10,630×0.536=5,6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30-5,698=4,932 第3年折舊值    4,932×0.536=2,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2-2,644=2,288

2025-02-17

SLEV-113-士簡-170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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