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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3號 原 告 黃思惠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邱麒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 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 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宣判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於113年10月 17日提起上訴,然本案尚未繫屬於第二審,原告則於本案辯 論終結宣判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上開判決、刑事上 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宣判後、提起上訴而「案 件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斯時本案辯 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且被告提起之上訴亦未繫屬於 第二審,原告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 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 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附民-2843-2024110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天龍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沛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崇崴律師 原 告 陳天麟 被 告 陳虬曼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六 百一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陳和貴為原告及被告之父,陳和貴原為國祥冷凍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國祥冷凍公司),惟國祥冷凍 公司實際上已由被告全權經營多年,陳和貴之印章及銀行存 摺等文件均由被告負責保管,陳和貴過世後,負責人則變更 登記為被告。  ㈡被告於一百零七年間,曾任香港商台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祥公司)之董事,豈料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國祥公 司所有之中國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思科公 司)之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原告與陳和貴斯時亦擔任國祥 公司之董事,卻從未聽聞國祥公司欲轉讓股份予被告一事, 故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原委,惟被告竟稱係國祥 公司無償轉讓股份云云,原告其後分別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 訴訟。  ㈢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後,原告於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中,發現陳和貴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及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七日分別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 及二百四十四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之紀錄(參本院北司補 卷第八十一頁)。然原告未曾聽聞陳和貴稱其將存款贈與被 告之情,況陳和貴為證明被告移轉浙江思科公司股份之行為 侵害國祥公司之權益,曾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 十二月九日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可見陳和貴 不可能於同一期間將其存款贈與被告,顯係被告利用其保管 陳和貴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便,擅自將陳和貴之存款據為己有 ,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存款利益至明。  ㈣被告所舉陳和貴一百零九年將國祥冷凍公司二百零四萬九千 三百一十二股讓與原告之行為,有陳和貴親自簽署並經公證 人公證之聲明書,內容可證陳和貴將辦理公司業務之事務留 存印鑑章皆交由被告保管(參原證十八)。又陳和貴於一百 零九年間曾基於移轉買賣股份之事辦理聲明書之公證,何況 係將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時,更應有辦理公證之理,故 陳和貴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及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七日若有意贈與其財產予被告,理應辦理公證。倘被 告並非欺瞞陳和貴簽署支票或文件,在明知原告業因其他爭 執與其涉訟時,怎會不思及委請公證人公證該贈與財產之契 約,以證明陳和貴確實瞭解相關文件之理。  ㈤相關之贈與稅申報書,除簽名欄位有疑似陳和貴之簽名筆跡 外(假設語氣),其餘欄位顯非其本人所填寫,而陳和貴之 印鑑章確實由被告保管(參原證十八),實情可能為被告哄 騙其於該等文件上簽名,再於其不知情下用印。又陳和貴曾 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 一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當時陳和貴之聽力與視 力已然退化,承審法官訊問時,須由庭務員站於其身邊大聲 轉述法官之問題,並佐以書寫甚大字體發問,反觀相關之贈 與稅申報書等文件字體極為細小,殊難想像陳和貴得以辨識 其上字體及意義。況於陳和貴於作證時明確證稱,兩位兒子 中僅甲○○有兒子,其本欲將財產傳承給甲○○及其子嗣(見本 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難認陳和貴同意將系爭存 款贈與給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之贈與確係經過陳和貴同 意云云,實難憑採。  ㈥被告雖提出錄影主張陳和貴於親自簽署贈與稅申報書及開立 支票時之精神狀態正常、識別能力並無欠缺云云,惟該錄影 僅針對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及同 年十月四日則無任何錄影,自難據以作為有效之抗辯。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觀諸被告所提之錄影,均無法確認影片中放置於陳和 貴面前文件之內容,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經公證人在場見證 陳和貴於該等文件蓋章上或親簽之證明,陳和貴所蓋用印章 或者簽名之文件,是否為被告提出相關之贈與稅申報書等文 件實屬可疑。  ㈦被告辯稱就盜蓋陳和貴印章一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已作成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六號不起 訴處分書,惟檢察官並未調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未參 酌諸多原告提出之證據。該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可知檢察 官係依被告所提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及陳和貴之就醫記錄等證 據,採信被告所述因國祥冷凍公司股東要求購回股份,故陳 和貴乃贈與現金予被告買回股份等語。然檢察官顯然未審酌 諸多重要事證亦未調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可證該不起訴 處分書之作成,缺乏全面的調查及論理,僅憑片面之證據及 被告之辯詞,即作成不起訴之決定,與陳和貴是否有將系爭 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並無關聯。  ㈧被告提出支票及存款憑條影本(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欲 證明印鑑章係由陳和貴本人自行保管,及支票及贈與稅申報 書為陳和貴自行用印等情。惟縱使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與 原證十八之公證書及聲明書所使用係同一印章,亦不得就此 認為支票上之印章係陳和貴本人自行蓋用;縱使支票上之用 印係陳和貴親自為之(假設語氣),該支票亦無記載受款人 為被告,無從證明陳和貴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更 無從知悉陳和貴用印時是否瞭解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之內容 及用途。  ㈨被告上開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陳和貴對於其存款之財 產權,又被告偽造銀行取款條並進而向銀行行員行使,屬違 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故被告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後段、同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應對陳和貴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又因贈與事實不存在, 被告領取此筆款項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使陳和貴之存款 財產權受有損害,故陳和貴對於被告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綜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 規定,陳和貴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 已由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故被告自應將系爭存款 共六百一十九萬元返還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證據: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偵查 全卷、傳喚證人錢小莉、武玫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 影、吳欣容、吳欣樺,並提出陳和貴之死亡證明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函、原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開庭通知、陳和貴 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陳和貴之公證聲明書三件(一一○年 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一七一八號、一一○年度北院民公麟 字第二二一七一九號、一一○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二九 二三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案件收據、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數件、陳和貴之公證聲明書(一一○年度北 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一七一七號,即原證十八)、本院一一○ 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民事案件卷存手稿、本院一一○年度 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民事案件開庭筆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陳和貴因年事已高,近年來分別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子 女,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將浙江思科公司百分之九點二六 之股份贈與被告,惟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八三一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開贈與行為無效,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一百零七年間,陳和貴欲將其向國祥冷凍公 司其他股東購買之股份贈與原告,惟遭原告拒絕並寄發存證 信函,故陳和貴遂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股份贈 與被告丙○○之子女。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將國祥公司百分之 三十之股份讓與原告甲○○、一百零九年將國祥冷凍公司二百 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二股讓與原告。又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九 月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分別贈予被 告二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基上 ,陳和貴贈與原告之金額遠大於贈與被告之金額,被告對此 情並無異議,原告卻對於每筆贈與被告及其子女之財產皆有 所爭執,不斷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一年度 偵字第三○二七五、三○二七六及三○二七七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  ㈡訴外人陳和貴為國祥冷凍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被告為公司 財務經理。一百一十年間因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部分股 東遂要求陳和貴收購渠等股份,惟陳和貴年事已高,不願再 增加持股,便先將現金贈與被告,再由被告出面收購欲出售 持股之股東股份。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陳和貴與被告在贈與 免稅額之範圍內,贈與被告二百二十萬元,便於當日簽發面 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兌領(參本院卷第九 十三頁)。而被告於同年十月一日購買訴外人錢小莉之股份 七萬零一百五十三股、價金一百四十萬三千零六十元,陳和 貴遂於同年十月四日贈與被告一百五十五萬元,因已超出免 稅額,故同日除簽發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外(參本院 卷第九十五頁),另有簽發面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供被告 繳納贈與稅額,又陳和貴於同年月六日與被告共同填載贈與 稅申報書,該贈與稅申報書中之簽章欄,皆由其親自簽名及 蓋章。後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購買訴外人武玫莉之 股份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六股、價金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二 十元及訴外人武麗莉之股份五萬六七八百三十一股、價金一 百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㈢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貴再次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 ,並簽發面額二百四十四萬元之支票供被告兌領,並且一同 填載贈與稅申報書後,於同年月十三日申報贈與稅,此皆有 錄影存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本院北司補卷第二○七頁 至第二二七頁)。而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購買訴外人陳亭 妏之股份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股、價金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 十元,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購買訴外人李武梅影之股份七 萬八千四百一十二股、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四元。 由上所述,陳和貴贈與被告現金未久後,被告確實有陸續購 買國祥冷凍公司股東錢小莉等人之股份甚明。  ㈣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貴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之錄 影畫面所示,陳和貴於簽署贈與稅申報書簽章及支票時,有 自行翻閱有無漏簽章之處、可判別用印清晰度且自行重蓋等 情,可證陳和貴親自簽章外,其精神狀態正常,識別能力無 欠缺。雖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同年月十月四日簽發支 票及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填載贈與稅申報書時,未加以錄 影,然對照該贈與稅申報書中陳和貴之簽名,與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七日贈與稅申報書之簽名形式相符、支票皆係陳和貴 親自蓋章等情,可徵贈與稅申報書及簽發支票亦為陳和貴親 為無訛。  ㈤原告雖主張依原證十八公證書之聲明書所載,可證陳和貴之 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云云。惟本件陳和貴分別贈與被告二百 二十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二百四十四萬元,係由陳和貴 先後簽發支票共三紙並交付被告兌現,有陳和貴所簽發之上 開三紙支票可稽(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又 陳和貴所簽發之支票印鑑章即為原證十八公證書及聲明書所 蓋之印章,此恰足以證明該印鑑章確實為陳和貴自行保管。 復由錄影截圖及錄影檔案所示(參本院北司補卷第二○七頁 至第二一三頁),陳和貴係親自於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用印 ,原告無證據可證明陳和貴於系爭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上簽 章時,識別能力有所欠缺。  ㈥原告檢附之陳和貴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實為被告調取後提 供原告參考之資料文件,詎原告知悉有本件贈與後,又以被 告擅自盜蓋陳和貴印章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 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於該案中檢察事務官曾就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 貴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報告 內容認定影像中陳和貴精神意識狀況正常,未由他人輔助而 全程於贈與稅申報書之簽名欄位簽名及蓋用私章、於本案支 票發票人簽章欄位蓋用私章等情,有勘驗報告及截圖為證( 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三頁),足徵陳和貴為贈與行 為係基於自由意志且精神意識正常下所為。況陳和貴並非不 能辨識簽名或蓋章之文件內容,自無須由旁人加以解說方能 明瞭其所為之內容為何。  ㈦原告雖主張陳和貴年事已高,存款帳戶內之現金為其賴以維 生之資產,無理由將現金贈與被告等語。惟陳和貴於一百零 七年之前資產達數億元,後陸續贈與兩造數億元至數千萬元 不等,倘若彼時陳和貴皆不擔心生活匱乏,今僅贈與被告數 百萬元有何擔心之理。又陳和貴擔任國祥冷凍公司董事長期 間,每月可支領報酬十二萬元(實領十萬八千元),死亡時 銀行尚有一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之存款,可證陳和貴 之生活所需充裕,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擅自盜取陳和貴之印章 並用印於銀行取款單之行為,更無哄騙陳和貴於相關贈與稅 申報書等文件上簽名等情,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陳和貴之 全體繼承人等節,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三○ 二七六、三○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贈與稅申報書數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錄影光碟、錄影截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 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支票數件、存款憑條數件、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數件、臺北 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勘驗報告一件與截圖數 件、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國祥員工薪津證明 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個人戶籍資料與入出境資料、士林地院 一一二年度亡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全卷,以及臺北地檢署一一 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偵查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 明文。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 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第三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涉及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盜領存款之不 當得利予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兩造外,尚有乙 ○○(按:原告起訴狀另列繼承人丁○○,惟士林地院於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一一二年度亡字第六十四號裁定宣告其 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故丁○○非繼承人), 然原告未能取得其他繼承人乙○○同意起訴或共同起訴,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本院追加乙○○為原告, 本院乃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一○三號裁定命乙○○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而乙○○逾期未追加,故乙○○為本件之視同原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院裁定命乙○○追加為原告, 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第二百零七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變更,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和貴死亡後,原告發 現陳和貴生前有贈與被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 之紀錄,然此係被告利用其保管陳和貴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便 ,擅自將陳和貴之存款據為己有,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 之全體繼承人六百一十九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 以:一百一十年間因國祥冷凍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部分 股東要求董事長陳和貴收購渠等股份,然陳和貴因年事已高 ,不願再增加持股,便先將現金贈與被告,再由被告出面收 購欲出售持股之股東股份,被告並未盜領存款,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所 受利益等節,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取得前揭被 繼承人陳和貴名下六百一十九萬元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本 件爭執重點在於:陳和貴有無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被告是 否盜領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六百一 十九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陳和貴確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陳和貴有心將其財產留給原告甲○○及其子嗣,被告 係盜領存款,並提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損害 賠償事件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 觀諸當日筆錄內容,法官問陳和貴:「你的財產有無規劃要 如何分給兒女或兒孫輩?」,陳和貴答:「要全部給孫子, 女兒該拿的都拿去了,他不會再要了。」,法官再問陳和貴 :「女兒拿什麼去了?」,陳和貴答:「錢,其他我不記得 了。」(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足信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之前,確有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  ㈡原告甲○○前曾以被告盜領被繼承人陳和貴之系爭存款,對被 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 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系爭存款 由陳和貴名下轉至被告名下期間,原告甲○○均在美國,經勘 驗陳和貴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簽發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之 影像檔案,陳和貴當時配戴眼鏡,精神意識狀況正常,未由 他人輔助而全程親自簽發支票及於贈與稅申報書中用印,並 未發現陳和貴有何心智缺陷,及被告誘使陳和貴簽發相關文 書資料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提出之上述陳 和貴所簽立之支票、贈與稅申報書、被告對相關國祥公司股 東收購股份之納稅資料及臺北國稅局書函暨所附贈與申報書 在卷可證,原告甲○○長期定居美國,被告身為陳和貴之長女 ,陳和貴逕將其財產贈與被告,亦屬常見等語(參本院卷第 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關於陳 和貴贈與系爭存款予被告之認定,與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之前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原告 甲○○無端否定檢方之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 八三頁)及被告提出陳和貴所簽立之支票(參本院卷第九十 三頁至第九十七頁)、贈與稅申報書(參本院北司補卷第一 九一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五頁)及被告對 相關國祥公司股東收購股份之納稅資料(參本院卷第一七一 頁至第一七五頁),其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提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陳和 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參本院北司補卷第八 十四頁至第九十三頁),主張陳和貴不可能於同一期間將其 存款贈與被告云云。然兩造均為陳和貴之子女,陳和貴年事 已高,希望與兩造均維持良好關係,往生後獲得兩造之追思 與懷念,實屬人情之常,則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 而有利於原告之聲明書,卻又於同一期間贈與系爭存款給被 告,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原告以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 公證之聲明書,逕行推斷陳和貴不可能於同一期間贈與系爭 存款給被告,實屬原告揣測之詞,其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雖提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 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 主張陳和貴之印鑑由被告保管,並聲請傳證人錢小莉、武玫 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影、吳欣容、吳欣樺云云。惟 查:⑴前揭聲明書雖經陳和貴簽名蓋章,但公證之本旨記載 :「請求人到場,確認後附聲明書內容後,親自簽名並當場 蓋用印章。」,足見陳和貴簽名蓋章之「聲明書」,公證人 證明確係陳和貴親自親名蓋章,但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並 非公證人證明之事項,被告保管印鑑一事,是否與實情相符 ,尚有疑問,且陳和貴既有贈與系爭存款之意思並簽名,縱 使原先陳和貴之印鑑係被告保管(假設語氣),為辦理贈與 事宜而配合提供使用,亦難認有何問題;⑵陳和貴贈與系爭 存款之目的,是否如被告所述讓被告買回證人錢小莉、武玫 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影五人之股份,實屬贈與動機 問題,該五人並無法證明陳和貴是否確有贈與被告系爭存款 ,自無依原告聲請傳訊之必要,另檢方之勘驗報告實已明確 ,亦無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女兒吳欣容、吳欣樺再釐 清錄影當時情況之必要。  ㈤基上,陳和貴確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原告請求應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六百 一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1

TPDV-112-重家繼訴-103-20241101-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辛鴻杰 被 告 宋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 、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原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併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許,駕駛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13,000元維修費,估價單上所載46,7 23元,並請求代車費2,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其並非全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及各項請求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四、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中所載之受 損金額不符,所為主張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單據證明,甚 至連原告車牌號碼都未表示,致本院也無從為發現真實依職 權為任何調查。經本院命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前補正請求金 額之計算方式、請求權基礎及相關證據、行車執照及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原告未為任何補正。 再經本院命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前補正前開事項,然原告仍 未理會本院之通知。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 足,所為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 侵害權利之行為,亦未舉證所為各項請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東小-296-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黃志雄 被 告 陳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1萬4,935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 及義二路口準備倒車之際,本應謹慎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 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並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倒車,致不慎撞擊停止在右側路旁, 由原告向訴外人即所有人佑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安公司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後方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1萬4,935元以回復系爭車輛原狀,又佑安公司業 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並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安公司出具之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廠)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21頁、第23-27頁),且本 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 (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44頁)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系 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右側停止之系爭車輛,且被告於現場 承諾願依估價單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乙情,業經到場處理員警 登錄在卷,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附現場處理摘 要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 ,本應注意其駕駛之肇事車輛後方有無車輛經過,並謹慎緩 慢後倒,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於事發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被 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撞擊,堪認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受讓原佑安公 司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 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 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 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 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次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1萬2,235元、工資2,700元,合計為1萬 4,93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 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 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 合理。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之一種,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而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103年7月,有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足徵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30日 ,已使用超過4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24元【計算式:1萬2,235元×10%=1,22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於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 924元【計算式:1,224元+2,700元=3,92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公示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24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19元(計算式:1,00 0元×3,924元/3萬2,854元=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小-1610-20241101-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趙曉梅 被 告 王嘉筠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起 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6日起,陸續詐騙原告得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7,522,131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2,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刑事詐欺未遂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依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被告自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美春掐宮」,加入由「釋迦」、「摸摸茶」 、「JJ」、「阿帕契94」、「Hermanson Jeff」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車手」,每次收款可獲得一定報酬。被告與「釋迦」、「 摸摸茶」、「JJ」、「阿帕契94」、「HermansonJeff」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劉曉倩」向原告佯稱:於「鴻博」軟體內依指示投資 並操作股票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於同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稱欲交付現金1,400,037元作為投資款項,並約定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東門門市」內面交。被告旋依 「釋迦」、「摸摸茶」指示,於同年月16日14時10分許,至 上開麥當勞門市內欲向原告收取現金1,400,037元,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經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被告,始未能得逞而未遂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審酌前開刑事卷證,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範圍,係 被告於112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參與112年10月16日之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則尚難逕認被告與原告先前受詐騙系爭款項 之行為有何關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告本次詐欺未遂「以前」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 定被告應就系爭款項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60-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上訴人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 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該20萬元部分再給付自民事聲明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簽訂原證 1 之「CID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承諾依約為完成開發設計「CID電話系統模組」事宜 (下稱系爭任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報酬為20萬 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收取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萬元;依 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系爭任務,被上訴 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任務,應認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 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明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 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即每日償付違約金1,000元,計 算公式:20萬元×5÷1000=1,000元),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累 計已超過400餘天,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逾40萬元,扣除上 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 號給付違約金 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上訴人另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為此提出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從107年12月24開始變更「CID 電話系統模組」規格,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就硬體部分 就變更多達10次,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多次修改於功能設計無 影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主板需要跳線,連接的兩個端 子,由8pin變為9pin,定義不同,需重新製作PCB,上訴人 嗣後又新增IVR功能,至硬體功能不足,需換主IC,上訴人 曾多次要求更正產品內容,更正後進行測試後又表示,系爭 契約合約規格錯誤,需進行進一步修正後才能與上訴人之路 由器作結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正內容早已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任務範圍,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被 上訴人僅需完成「CID電話系統模組」之程式檔、程式碼映 像檔、完整電路圖之電子檔案,上訴人需自行發包制板,上 訴人嗣後竟以該公司與板廠關係不好、趕時間為由,希望被 上訴人能幫忙代為發包及買零件,足認系爭任務迄今無法完 成,顯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契約附件三「 項目、進度與時程」約定之工作時程,應扣除上訴人造成遲 延日數,系爭任務係因上揭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造成遲延 ,遲延日數應悉數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簡 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 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㈠兩造於107 年12月10日簽訂原證1 之「CID 模組開發設計合 作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開發設計「 CID 電話系統模組」事宜(即系爭任務),上訴人應支付報 酬費用總計為20萬元。  ㈡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已支付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 萬元予被上 訴人。  ㈢上訴人後以被上訴人違約逾期未交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第1款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違約金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 簡字第750號民事庭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 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 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給付違約金 訴訟審理中。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5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 、進度與時程」之約定,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以 前完成系爭任務,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 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賠付違約金1,000元,迄今已累計違 約金超過40萬元,扣除前案一部請求違約金12萬元,另一部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云云,遭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 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約定工作時程,導致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係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有上揭契約暨 相關附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26頁),卷附附件三「 項目、進度與時程」固約定「CID電話系統模組」項目應於 簽約起90個日曆天內完成(見原審卷第25頁),然按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明定:「如因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之延遲所造成者,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扣除延 遲之時日後,仍應按本工作進度完成之」,是以系爭契約附 件三約定「簽約起90個日曆天」之工作日期,自應扣除因上 訴人延遲而致系爭任務無法完成之日數,上訴人主張系爭任 務未能於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 約定,應自逾期第8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云云,即難 遽採。  ㈢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標的物必須與其 他幾項軟體與軔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指定之Cloud系統跟M obile APP以及一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元(以下稱 Gateway )構築成為一個系統(以下稱該系統)共同運作,才能展現 其設定之功能」、「標的物與前項所述各關聯個體之間以約 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發生異常 的情形,負擔"標的物"或其他共同運作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 ,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等語明確,有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 上揭「CID電話系統模組」係由多項軟體與軔體整合並與上 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 APP、Gateway構築一個系統 共同運作,如運作發生異常狀況,兩造均需就其各自負責開 發部分負協同解決責任,先予敘明。  ㈣再查: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時,「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為「Version1.0」版本,有系爭 契約所附「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si on1.0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迄111年10月31 日為止,前後進行多次修改,其中「Form Factor Modifi cation」修改高達7次,「PCB Contour,Round Cornered 」修改1次,「USB Pin Oder Corrected」修改1次,「Fo rm Factor Drawing Correction」修改1次,有兩造不爭 執其真正之「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 sion2.0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   ⒉再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表示「CID版子上需要放一 個RJ45 female socket,PHY接到rj45的方法需比照m487 的開發板,P505接到rj45的腳位,請參照上面的截圖…如 圖示highlight處,P505距離板邊增加0.5mm,避免過長卡 住,sample test仍有空間的話,mp可再延伸出去…百密一 疏,highlight處的尺寸修改增加0.5mm比較保險,…」( 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回覆 稱「請確認機構尺寸,…,提供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 PCB機構尺寸圖,…」(見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日竟又改稱「Urgent!發現Y的尺寸似乎弄亂了, 為避免任何閃失,請把目前使用中最後一版的layout圖傳 給我比對確認,…請依V2.1版尺寸製作,Y值已更正,你再 得對一遍,更保險!」(見原審卷第139頁),被上訴人 回覆以:「確定?不要再改了!!」,上訴人答稱「再改 應該跳樓比較乾脆」(見原審卷第139頁),有兩造不爭 執其真正之原證3-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 憑,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任務之所以無法如期完成, 係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定之產品規格、設計架構,就「CI D電話系統模組」之重要規格、設計架構多次進行修改所 導致,且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上訴人未提供確定之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予被上訴人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承上,系爭任務之「CID電話系統模組」需由多項軟體與軔 體整合,並與上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 APP以及 Gateway介面構築成為一個系統,共同運作,始能展現其 設定之功能,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明確, 而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定之產品規格、設 計架構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系爭任務開 發過程中,曾就「CID電話系統模組」之重要規格、設計 架構曾多次進行修改,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猶未能提 供確定之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予被上 訴人,終至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任務等情,已如前 述,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之工作遲延,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上揭遲延日數均應予 以扣除,是認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難認被上訴人已構 成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已遲延累計已超過400餘天,則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違約金已逾4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 度北簡字第750 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求給付違約金12萬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 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12萬元之部分,再給付自 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且本件之訴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0

TPDV-113-簡上-390-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林聰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原告前以林靜宜、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12年度促字第1478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 林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及林 靜宜應連帶給付11萬2,0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 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借 據、本票及收據非被告所親簽,故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7頁、第33至38頁),核屬被告基於其個人事由 所為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 出異議之林靜宜,該支付命令關於林靜宜之部分即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靜宜於112年9月27日以連帶債務 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10月26 日止,約定利息以月息1.5%計算,並約定若屆期未清償除按 月給付利息外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 0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之1/2(下稱系爭借據), 詎被告屆期未還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其中70萬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 本票及收據非被告本人所簽,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被告亦 未收受70萬元之借款,縱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成立,違約金 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負舉 證之責。 (三)查原告固據提出載有被告「林聰材」簽名之系爭借據、本票 、收據各1份、被告照片及身分證、林靜宜照片及身分證為 憑(司促卷第3至6頁、54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被告 已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並提出自己親筆所簽姓名為憑(本 院卷第39至48頁),而觀諸被告親簽之姓名筆跡,與本院卷 內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本票及收據上「林聰材」之簽名筆 跡,二者確有不同。至原告雖有提出被告照片及身分證,然 該照片均未拍攝到系爭借據及被告之簽名,無從認定系爭借 據係由被告所親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 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則其主張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其中70萬 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30

TYDV-113-訴-661-2024103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吳震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李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5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億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登記)之負責人,明 知其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於110年11月7日晚間停放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平面道 路49.5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佔用車道 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於燈光昏暗路段臨時停車時 ,應設置反光標誌或其他警示設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部分車身 占用到來車車道,且未設置反光標誌或其他警示設施,適有 原告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 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外側車道往新屋區方向 行經肇事路段,撞擊肇事車輛車尾(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肩膀及右大腿挫傷、雙手、右 大腿、左小腿擦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自行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 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8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54元、就醫交通費1,197元 、系爭自行車修繕費12,1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316,751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自撞肇事車輛,刑事部分已經判決, 被告確實違規在先,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僅願意賠償 10,000元。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 執;自行車修繕費部分,不能僅憑原告一方說詞就要被告賠 償;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被告不能接受等語,資以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 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 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停放 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 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3,45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3,454元,並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基隆長庚醫 院、台北長庚醫院、新竹馬偕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2.就醫交通費1,1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7日至112年7月21日就診期間,從原 告家至上揭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197元,雖原告僅提出 部分乘車收據,然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 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就原告請求 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系爭自行車修繕費12,1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自行車修繕費為12,100元,有GIANT(捷安特)公 司開立之發票等為據(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上開修繕金 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 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自行車受損部位 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自 行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 均為6,050元。   ⑶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行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自行車為110 年10月19日購入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11月7日)時,已使用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 ,050元,是系爭自行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1,8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 )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 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件事 故發生時雖為夜間,肇事路段僅有零星路燈,行車視野範圍 自不能與白天相比擬,惟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自行車裝有 車燈,且事發當時有將車燈打開,堪認當時行車視距尚可, 且肇事車輛車尾亦裝有反光條,應無難以察覺停放中肇事車 輛之情形,而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逕自撞 擊停放於其前方路旁之肇事車輛,可見原告於事發前確實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及時察覺停放於其前方路旁之肇事車 輛,而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車身佔據部分車道,且未開 啟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造成原告無法提早察覺因應,被告 上開不作為具有過失,惟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有足 夠反應時間閃避,而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之情 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 肇事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36,481元(計算式:3,45 4+1,197+11,830+120,000=136,481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537元(計算 式:136,481元×0.7=95,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2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50×0.536×(1/12)=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50-270=5,780

2024-10-30

CLEV-113-壢簡-1178-2024103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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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邱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魏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黃德楨 陳泳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2,7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翌日起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 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將其毀損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修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53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 區新龍路與神龍路口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 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7,800元,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 69元、價值減損152,837元、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 (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使用 、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益系 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之精 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合計為666,606元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需另覓地置 放系爭車輛且持續受有上揭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此按月 產生停車保管費8,000元、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3,53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 最近修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因系爭車 輛車齡已逾16年半,依據權威車訊可知系爭車輛之殘值在10 0,000元以內,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高於市價,是含拖吊及 保管費在內,被告僅願意賠付8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自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拖吊費7,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由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至保修廠 ,復由嵩驛汽車有限公司將車輛拖至其他地方安置,有發 票及汽車拖救服務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44頁),復經 本院檢視核算前開單據,上開單據金額僅有6,800元(計算 式:2,800+4,000=6,800元),是逾此部分之拖吊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拖吊費用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最近修 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2.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6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05,969元(其中工資81,097元 、烤漆41,617元、零件183,25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系爭車 輛為96年4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10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83,2 55元,其折舊後為18,326元(計算式:183,255×0.1=18,3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1,0 97元及烤漆費用41,6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繕費,共計141,040元(計算式:18,326+81,097+41 ,617=14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2,837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而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 廠牌為TOYOTA、型式為WISH、出廠年月為96年4月等情,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拍賣網截圖可 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98,000元至2 38,000元間,取中間值為218,000元;另依被告提出之權 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可知比系爭車輛晚1年出 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20,000元,而系爭車輛既早出廠1 年,其市價即低於120,000元,而取100,000元,復取兩者 中間值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9,000元【計算 式:(218,000+100,000)÷2=159,000元】。是以,原告已 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各項 證據及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 之價額為車輛市價之3成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即為47,700元(計算式:159,000元×30%=47,7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 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是無論原告有無執 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 ,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 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 身,即為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1月9日 期間(共7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 費用每日為2,000元,共計受有146,000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修復期程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期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預計需 修繕60個工作日(即12周,共84個日曆天),認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為84日,而原告此部分期間僅請求73日,自 無不可。而原告主張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2,00 0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惟上開租車費用(即每日 2,000元)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73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146,000元(計算式:2,000元×73日=146,000 元),應予准許。    ⑵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②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然 其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 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原告因另尋車輛代步而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 使用、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 之精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精神上 損害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加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如前述,故縱原告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而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⑵因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 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況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 出上開勞力、時間及費用,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 張自身權益,所需負擔之成本,顯非因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基此成本所生之精神上損害, 與本件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共11,531元 部分:   ⑴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故將系爭車 輛放置於修車廠而按月受有停車保管費用8,00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6頁),然原告本可逕將系爭車輛送修,再向被告求償 ,卻為兩造協調賠償事宜而未將車輛送修,反將車輛置於 修車廠,是上開選擇產生之停車保管費屬原告為主張法律 上權利,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且系爭車輛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本 亦需支出系爭車輛之停放費用,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按月所受前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即前揭相當於租車費及 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3,531元部分:    ①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尚未回復原狀致每月仍受有 代步費之損害等語。惟查,代步費期間之計算應以車輛 維修期間為限,是原告前揭既已請求系爭車輛於預計維 修期間之代步費,故此部分主張已屬逾該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②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起訴、應訴致每月需耗費時間、 勞力、費用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然原告上開損害, 皆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7.是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341,540元(計算 式:6,800+141,040+47,700+146,000=341,5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30

CLEV-113-壢簡-58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謝OO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原告與訴 外人陳OO婚姻存續期間,與陳OO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及發 生多次性行為(本院卷118頁)。嗣具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於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OO發生性行為共77次(本院卷187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 擴張,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7月10日與陳OO結婚,嗣於112年4月2 5日離婚,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陳OO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77次性 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陳OO發生性行為共計69次,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 ,此後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故被告 否認曾與陳OO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發生8次性行 為之情事,另侵害配偶權行為應由被告及陳OO連帶負擔,本 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於判斷賠償金額時,應審酌民法第28 0條僅負擔半數義務,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陳OO夫妻關 係存續期間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69次性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OO證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可證(本院卷17頁、 162至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實在。 ㈡被告與陳OO有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  ⒈證人陳OO證稱:111年9月因為我父親生病的關係,還是會跟 被告見面,但是次數就沒有像之前那麼密集,平均起來1個 月大概會有1次,沒有到每次都有性行為,但確實還是會有 ,111年11月初有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地點主要都在被告租 屋處。被告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屋處之後,我會進去 這間房子,可能會去用餐,也會在那裡休息,當然也有發生 性行為,也有在那邊過夜,但不多,112年1月的時候,我有 可以進入被告住處的鑰匙,鑰匙總共有3把,有1把只有公設 的部分,公設那把我有留著,另外1把在1月底左右,有交給 被告保管,因為我說如果我要去,我跟被告聯絡好進去就可 以了,我與被告交往至112年12月等語(本院卷163至175頁 )。又陳OO於111年9月26日邀約被告一起散步運動聊天,被 告則回先周末好了等語,嗣於111年12月20日至23日陳OO則 與被告討論租房子的事,2人並有討論一起吃飯訂餐廳之事 ,又於112年1月5日被告請陳OO購買租屋處需要之美工刀、 杯子、馬桶刷、壁貼無痕掛鉤等用品,由陳OO帶回租屋處, 並整理租屋處,另傳送生日卡片給陳OO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與陳OO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273至289頁),可見 陳OO於000年00月間除幫被告尋找租屋處,尚有幫忙購買租 屋處需用品,且有一起出去吃飯,顯非被告所辯僅單純請陳 OO幫忙找房子,又觀之上開租屋處係以陳OO名義承租,被告 則為緊急連絡人及保證人,且被告與陳OO之關係則載為夫妻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約定切結書、珍惜生命條款 、房屋出租寵物條款可參(本院卷109至113頁),足見被告 與陳OO於111年12月24日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衡以被告亦 自承其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行為,依之前發生性 行為之模式、地點,則依被告與陳OO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 被告與陳OO應有發生性行為,是證人陳OO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而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之後平均1個月見面1次,不是 每次見面都有性行為,另被告於112年1至4月搬入新的租屋 處後,與陳OO在該處有發生性行為,業經證人陳OO證述如上 ,堪認被告明知陳OO為原告配偶,仍於111年11月初及112年 1至4月間與陳OO發生各1次性行為,然無從證明被告與陳OO 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性行為,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 示之其餘6次性行為,核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其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僅為一般普通朋友 關係,並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221至267頁),依對話紀錄,被告固有於111 年9月22日向陳OO表示:緣份盡了等語(本院卷231頁);復 於111年10月3日向陳OO表示:也不用叫我寶貝,我們從普通 聊天開始好嗎等語(本院卷235頁);又於111年11月9日向 陳OO表示:我沒說你可以叫我寶貝了..等語(本院卷245頁 );再於111年11月12日向陳OO表示:可不可以講點正常平 常的話,你發的訊息都好肉麻,不知道怎麼回,拜託..不要 一直講這些,會越看越不想回等語(本院卷250頁),然對 照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273至291頁),被告所提之 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被告既於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 屋處,租屋處鑰匙3把卻均由陳OO保管,業經證人陳OO證述 如上,陳OO可以自由進出該租屋處,顯見被告與陳OO仍持續 交往中,對於上開對話,證人陳OO證稱:我覺得被告大概就 是反應見面次數比較少這件事情,不是說分手,有點像是吵 架等語(本院卷172至173頁)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於原告與陳OO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顯已逾越 男女正當社交份際,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 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OO所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均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就損害之一部向被告為請求, 而由原告以被告1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係就損害 一部為請求,則原告表示其僅就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 分起訴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當無被告所稱本 案請求金額中應扣除陳OO之應分擔額部分。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與陳OO於97年7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與陳O O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所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外商公司內勤人員,月薪約6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超市企劃處 職員,月薪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名下有股票,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52-1、59頁),復有兩造111、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證物袋),及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情節,及原告受此等事件所受損 害程度等情,以及陳OO與被告對本件損害之原因力相同,被 告應分擔一半之侵權行為責任,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次數 1 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1年6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64次 審理結果:64次 2 110年3月至111年6月 被告與陳OO前往新竹、臺北、高雄出遊投宿之飯店 原告主張:3次 審理結果:3次 3 111年7月至8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2次 審理結果:2次 4 111年9月至112年4月25日止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8次 審理結果:2次

2024-10-30

TCDV-113-訴-6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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