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0號
原 告 王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土地上面積約1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返還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10元。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000元(
計算式:10平方公尺×39,400元=394,000元),併計原告請求已
發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010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14,010元(計算式:394,000元+20,010元=414,0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補-81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