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其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廖上瑋 法定代理人 廖輝星 被 告 陳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事實及理由」,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且僅於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568元、惟「事實及理由 」欄位空白,顯未載明「原因事實」,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 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提出請求金額之明細及所對應之證據, 連同繕本寄予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簡-2186-202412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0號 原 告 王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土地上面積約1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返還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10元。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000元( 計算式:10平方公尺×39,400元=394,000元),併計原告請求已 發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010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14,010元(計算式:394,000元+20,010元=414,0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0

TYEV-113-桃補-810-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松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峻傑 訴 訟代理 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技賢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傳銘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0萬 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辦理清算合夥事業財產,因兩造尚未清 算,無從得知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6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17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林春源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庭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703.64平方公尺,於11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7,260元,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為432分之136,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 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持有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準,惟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823,371元(計算式:703.64平方公尺×432 分之136×17,260元=3,823,3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3,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V-113-補-1428-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告 林聖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XL motors鑫瀧國際汽車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204-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士量 被 告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淮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4,327,123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0萬元) 1 利息 400萬元 112年3月3日 113年10月20日 (1+232/365) 5% 32萬7,123.29元 小計 32萬7,123.29元 合計 432萬7,123元

2024-12-09

TYDV-113-補-1250-20241209-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以「乙○○」、「 」為被告,就被 告「 」除未載明其真實姓名,亦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 」之資 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陳報被告「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二、應陳報之事項:請敘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3,246元之 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定)、事實理由,並應提出相關證 據。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請求之法律依 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 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9

CHEV-113-彰簡調-609-2024120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陳苡睿 被 告 林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1,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預估除疤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必 要相關治療療程(含治療項目、治療期間、預估費用)之證明 文件及支出單據影本。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專人看護之支 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看護期間及方式( 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㈢請求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應分別陳報財物 損失之彩色毀損照片、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 非受損手機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原告手機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 證明(如: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及於毀 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 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另就筆記型電腦部分,應提 出蓋有維修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 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㈣是否曾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9

CHEV-113-彰補-1220-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原 告 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烈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182-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09

TYDV-113-婚-436-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