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再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黃典隆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 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 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 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4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前因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 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 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並由再 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郵件掛號查詢及原 告於梧棲分駐所具領簽收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   、61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 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審判系統 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81頁),其訴自非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7

TPBA-113-再-52-20250227-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6條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 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 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然不服,先後數 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 一次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 ,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確定裁定理由與所得稅法第 15條、第17條、第17條之3、第17條之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6條、第21條等規定不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 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7

TPBA-113-簡上再-62-20250227-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廖偉仁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 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 同法第236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下午15時17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時,因有民眾檢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員警 開立掌電字第CC9B05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B0585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交字第7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 及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 裁定)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庭訊時法官已說會再查證。行政訴訟法第14 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卻 未告知,故已違法等語。經核,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 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1頁),應視為再審之聲請。經 核,本件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並未指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故依 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 意旨另以原審法官並未將證據調查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等語。然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故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 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並無違法,聲請人指摘原審並未開庭即駁回其訴, 顯係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誤解,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3-交上再-36-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141號 再 審原 告 劉禕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 再 審被 告 鍾林朋(Alex Bo Chung)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劉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劉禕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繼 承登記事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聲請由本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獨立參加訴訟(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87、488頁)。嗣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撤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所)所為民國110年6月21日古建字第012590 號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或系爭繼承登記)關於再審原告部 分之登記及其此部分之訴願決定(詳見後述),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 確定。再審原告爰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古亭地政所 固未提起再審之訴,然因再審原告與古亭地政所利害關係一 致,自應併列古亭地政所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劉禕及鍾林渝(即再審原告劉禕與被 繼承人鍾瓊明之子,同為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委由代理人 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再審原 告劉禕之美國護照影本等,於110年6月4日向再審原告即前 訴訟程序之被告古亭地政所申請就鍾瓊明所遺臺北市中正區 公園段二小段440、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與所 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二小段854、375、376、37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二小段2208、2219建號 建物(坐落同段二小段3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59 /50,000及1,706/50,000,與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辦理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劉禕及鍾林渝公同共有的繼承 登記,經再審原告古亭地政所以原處分即110年6月21日古建 字第01259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110年6月24日北市古地 登字第11070086573號函知同為繼承人之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7日府訴 二字第110610489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的登 記均撤銷(主文第一項),並將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 第二項)。再審原告劉禕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上開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 劉禕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件前訴訟程序開 始前,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9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業已於110年7月27日繫屬該院,原確定判決 於112年7月13日判決時,系爭民事事件尚未審結,是於前訴 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劉禕尚不能使用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迨至112年11月6日再審原告劉禕收受 該民事判決,現始得使用。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劉禕 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該條例之適用。是依該證 物所呈現之外觀即可合理推測,如經調查後即足以判定有利 於再審原告劉禕,且影響判決結果(即可造成判決結論之逆 轉)之客觀事實存在,若原確定判決得斟酌此部分事證,可 使再審原告劉禕受較有利之判決。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劉禕已提出系爭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作為證據,該證據已詳細論述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發生時並非屬大陸地區人民之事證及理由,而系爭民事判決亦本於該答辯狀內容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劉禕之判決,且系爭民事事件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前訴訟程序即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該證據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論斷,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 告於繼承開始時係大陸地區人民,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繼承 登記,核屬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 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且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定法院判決 塗銷,係指民事法院之判決塗銷。準此,再審被告認再審原 告劉禕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繼承登記,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普通法院對之始有審判權,是原確定判決顯與釋字第 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有違。 又再審原告劉禕就系爭房地得否為繼承登記之私權爭議,既 經再審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提起民事訴訟(即系爭民事事件 ),則前訴訟程序開始前,系爭民事事件(即再審原告劉禕 之身分認定、得否繼承等私權爭執)已經訴訟繫屬,行政法 院之裁判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自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原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或 消極不適用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致再審原告劉禕無從於前 訴訟程序中使用系爭民事判決,顯然影響裁判。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再審原告劉禕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而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 第13款、第14款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 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 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 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 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 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   ⒉經查,再審原告劉禕固以系爭民事判決及其於前訴訟程序 已提出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之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法院 裁判並非上開各款所稱之「證物」,已如前述,再審原告 劉禕執之為再審理由,已屬無據;且稽諸系爭民事判決, 無非係以該案被告之一(按:另名被告為鍾林渝)即本件 再審原告劉禕固於大陸地區出生並設籍,然於80年10月3 日即赴美國居住,並於同年月日經大陸地區地方當局註銷 戶籍,是再審原告劉禕雖在大陸地區出生,但未繼續居住 ,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101年3月19日)既未在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亦不符合107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前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所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按 :該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 包括下列人民: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 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自非屬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按:該款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而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此與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開始 時是否取得美國國籍無涉等語(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1號 卷【下稱再字卷】第55、56頁),為其作成有利於再審原 告劉禕(即再審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劉 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之判決 論據。然經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則 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判斷是否 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於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之人民外,如旅居國外而仍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 ,亦屬之。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時雖未於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然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僅取得美 國永久居留權之綠卡,並仍持有大陸地區護照,至102年1 月23日始成為美國公民,即喪失大陸籍而無該地區護照, 是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開始時,自仍屬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再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而認定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 審原告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乃廢棄系爭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此 部分之訴之判決(再字卷第81頁)。是再審原告劉禕所執之 系爭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之判決),嗣後業 經上級法院判決廢棄而不復存在。又再審原告劉禕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112年5月29日行政辯論意旨狀(前審卷第565 頁至第568頁),雖檢附其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家事 答辯㈢暨爭點整理狀(即再審原告劉禕所稱之「民事答辯 狀」,前審卷第581頁至第588頁),然觀諸該行政辯論意 旨狀所載(前審卷第567頁),再審原告劉禕提出上開答 辯狀,無非只是在說明關於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 時之身分認定問題,應由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審理,而此爭執業經再審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即系爭民事事件),可見再審原告劉禕當初提出該民事答 辯狀,並非用以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具有大陸地區人 民之身分,其性質上自非屬證明「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發 生時並非屬大陸地區人民」此一事項之「證物」。綜上, 再審原告劉禕執前揭系爭民事判決、民事答辯狀,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再審事由等語,自非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劉禕以再審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係大陸地區 人民,而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事涉私權爭執,自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而為原確定判決,自違反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訴訟之 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係指二者成立本 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確定 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如果是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為之 判斷,當非所謂的先決問題。至於彼此間不具本案與先決 關係,僅互有牽涉者,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 止訴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本件原處分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之繼承登記是否 合法,係以再審原告劉禕對於系爭房地得否依法繼承(即 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繼承權)而定,而此一爭議,同為系 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即「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 認再審原告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參見該事 件原告鍾林明之訴之聲明,再字卷50頁)所應判斷之法律 問題,是兩訴訟所應判斷之法律問題雖然相同,但原確定 判決尚非應以再審原告劉禕與再審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準據,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自無再審原告劉禕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土地登記規則或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之 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劉禕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劉禕所指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劉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7

TPBA-112-再-141-20250227-1

簡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因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58號 、113年度救字第66號、113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 有各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25至26、31至32、45至46頁)在 卷可參。因此,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 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 49、53頁)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114年1月7、10日(本院 收文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未就前揭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58號、113年度救字第66號、113年度 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 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03至111頁),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7

TPBA-113-簡抗再-7-20250227-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62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不服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622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 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 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2-27

MLDM-113-聲再-23-20250227-2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 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 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 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 。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再審聲請人)前 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 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及前開判決附卷 可稽,是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788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若對該 案件聲請再審,其對象應為臺中高分院上開確定實體判決, 且應向臺中高分院提出再審聲請,方為適法,則再審聲請人 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參諸上開規定,自 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按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如被害 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 ,自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固於附件刑事再審狀內敘及「 (刑事告訴狀)」部分,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未向有偵查 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反逕向本院為之,自非 屬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2025-02-27

MLDM-113-聲再-23-20250227-1

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江廷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111年3月8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被告勞動部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洪申翰,再審被告勞動部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41頁)及總統令(本院卷第34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擔任中央研 究院(下稱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兼任助理工作,協助蘇彥圖 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研究計畫之訪談、繕打訪談紀錄等工作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審原告以中研院未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就業保險,致其必須自行投保健保、繳納國民年金,且未能 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健保補助,且中研院未給付 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使其受有損害,乃 對中研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關於再審原告就此   勞資爭議所提起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判准再審原告主張之「負 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 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 務證書」等5項請求。惟再審原告同訴主張之「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 倍給付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4項主張,則遭法院判 決駁回。 ㈡、再審原告不服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於108年1月15日向再審被 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所屬台北分 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 041 ),經台北分會審認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已就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 工作意願但無工作,難認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津貼及健保費 補助部分有理由,且再審原告工作日及時間是屬自主決定, 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 等情,乃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10 7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下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審查決定通 知書誤載為第9條第1款)規定,乃以108年1月18日審查決定 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 ,分別申請覆議及提起訴願,覆議部分,經再審被告法扶基 金會審認就加班費部分,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以加班非相對人 (即中研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非顯無理由等 情,乃以108年4月15日覆議決定通知書撤銷原處分,准予部 分扶助(扶助比例1/2,扶助內容及種類為民事通常程序第 二審訴訟代理及辯護,下稱系爭覆議決定);訴願部分,再 審被告勞動部以原處分既經系爭覆議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於 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092號為訴願不受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下稱北院206號判決),再審被告勞動部重為實體審查後 ,於109年9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為訴願決 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 度簡字第19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該移送裁定,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更為裁判,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 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於112年7月11日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另裁定移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審理)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顯無勝訴之望是對應機率的經驗概念,不是價值概念也不是 不確定法律概念,且運用統計上顯著水準,其操作結果可以 測量,法院可予審查。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判斷行為時勞資 爭議扶助辦法中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時,忽略再審原告於系爭 民事事件被上訴範圍涵蓋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涵蓋的提 撥勞工退休金及雇主應賠償為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再審原告 需自行支出國民年金保費的損害。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用以 判斷的基礎事實與資訊不完備,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及調查義務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而構成違法處分,此等疏失 及違法情節均未經歷次審判斟酌,原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從未獲得法扶法的全部扶助,也從來沒有獲得行為 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的全部扶助,且再審原告自始至終都不 曾也不願接受部分扶助的方案,所以根本不適用行為時勞資 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而原確定判決卻仍適用該 規定於本案,並忽略上述未獲全部扶助的事證,也沒有講清 楚到底是依據哪些事證得出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已依法扶會 方案提供再審原告法律扶助的結論,並認再審原告屬曾獲扶 助對象。因此原確定判決存在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再審事由,詳如再審起訴狀表格3。 ㈡、聲明:詳如附表所載。 四、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法扶法第36條規定,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審 酌是否給予法扶法所定法律扶助之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仍主張應撤銷前開決定,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2.再審原告之主張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行政訴訟判決摘錄為上訴意旨,且逐一詳細說明不採再審原 告主張之原因。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均已於上訴 審主張,並為上訴審所不採,殊無許其再援用相同理由作為 再審事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符再審之補充性 原則。 3.原判決有關再審原告請求法律扶助顯無勝訴之望之認定,確 已充分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及證物、本於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 4.原判決有關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認 定,確已充分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及證物、本於職權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勞資第2審訴訟」被上訴部份亦曾經「法扶會 方案」准予扶助,即不能同時以「勞動部專案」准予扶助, 又因再審原告逾期未履行該方案繳納分擔金之義務,再審被 告僅得依法中止扶助。再審原告就「勞資第1審訴訟」勝訴 之請求,於108年1月15日申請法律扶助時,因一審訴訟之上 訴期間尚未屆滿(一審判決日為107年12月28日),是再審原 告勝訴之請求,於敗訴的中研院提起上訴之前,尚不具有訟 爭性,無上訴利益,自無立即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嗣再審 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覆議及訴願,覆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就 「加班費」認有非顯無理由,然因此部分並非「勞動部專案 」扶助範圍,又因再審原告全戶口處分資產高於資產上限50 萬元18.31%,落入部分扶助範圍,故僅能適用「法扶會方案 」部分扶助服務。此一部分扶助服務,並非指訴訟代理人於 上訴審程序,僅得就再審原告於「勞資第1審訴訟」敗訴部 分為訴訟代理而不及於勝訴部分,訴訟代理人所扶助之範圍 自涵蓋再審原告勝訴部分之防禦。是以,再審被告法扶基金 會亦不得再就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給予「勞動部專案」,否則 即為重複給予扶助,要與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 2款有違。覆議審查委員會於108年4月15日作成決定後,即 迅以電話通知再審原告覆議結果,並將「覆議決定通知書」 寄達再審原告,同時於覆議決定通知書下方備註事項欄內, 即詳載繳納分擔金的方式,於備註欄內更明揭「若您有困難 暫時無法繳納或因案件急迫等情事,未能及時交付應分擔之 酬金及必要費用時,如有確實證據足為證明或釋明者,可向 分會申請代墊。」等語,是再審原告並不會因「依法繳納分 擔金之義務」造成難以承受之負擔,致損其法律扶助之權益 。故依據覆議委員會覆議決定,再審原告僅需繳納1萬元之 分擔金,或申請基金會代墊之,即可獲得免費律師代理。惟 因再審原告逾期未履行該方案繳納分擔金之義務,再審被告 僅得依法予以終止扶助。如前所述,即便曾經終止扶助,再 審原告勝訴之請求仍非不得再申請法律扶助,再審原告仍得 於「勞資第2審訴訟」審理時,以中研院已就再審原告勝訴 部分提起上訴為由,再向被告提出扶助申請,惟再審原告於 勞資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字第60號民事 判決)宣判日前(即108年10月15日),從未再次申請扶助。 從而,原判決及上訴審判決業已以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 物及主張,就再審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不符合行為時勞 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妥為認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審被告勞動部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將其民事一審判決勝訴而中研院提 起上訴部分(即「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雇主未投保勞工保 險致再審原告需自行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用之損害」)納入 考量,構成「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述主張皆屬法律見解之爭執 ,並無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並已於 判決理由載明,法律扶助資源有限,扶助之對象原則上應限 於經濟上的弱勢者,以符效益及社會公平;倘申請人已獲其 他法律資源提供扶助,不需亦不應重覆申請。再審被告法扶 基金會既已依「法扶會方案」提供法律扶助予再審原告,依 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自不得再依「勞動 部專案」就同一事件重覆提供法律扶助予再審原告。況再審 原告不服原判決,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 回在案,理由略以,針對再審原告主張民事一審判決勝訴而 中研院提起上訴部分亦應獲得扶助一節,再審原告所獲得「 法扶會方案」之部分扶助,乃係指再審原告應分擔部分之酬 金,並非指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程序,僅得就再審原告於民 事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為訴訟代理而不及於勝訴部分,惟訴訟 代理縱然涵蓋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的防禦,其訴訟扶助仍屬「 法扶會方案」,並不因此即變更或兼含「勞動部專案」。 2.再審原告既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何「證物」漏未斟酌,且 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決定不予 採納,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逕以 原判決未採納其主張而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之再審,屬於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 其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 瑕疵」,與上訴制度原則上由上級法院接續原訴訟程序再為 審查,乃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須有再審之原因,始得以再 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各款就此設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 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方得據為適法之再審事由,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 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與此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是而,以上開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以及 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決援用之瑕疵,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 因果關係。 ㈡、又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 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 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 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 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 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 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行政判決判決參照 )。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再審補充性原則,倘當事 人已循上訴程序為主張,經上級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不得以 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上開主張要旨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於理由中論述:「……四、 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 由補充論述如下:……㈡上訴人固以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 勝訴之望」,原判決有判決不記載相關主張、不備理由、未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謬誤 之違法等語。然按:……2.次按為使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 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 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除於93年制定法扶法, 明文應成立法扶基金會,提供訴訟之代理或辯護等法律扶助 事項外(修正前法扶法第2條規定參照),並鑒於權利事項 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 花費相當之費用,然相較於資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 勢之地位,為使勞工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勞資爭議 處理法於98年7月1日修正時(100年5月1日施行),亦增訂 第6條第3項規定:「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 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 民間團體辦理。」(就委託民間團體辦理部分,實務上勞動 部係委託法扶基金會執行勞工訴訟扶助專案),並就扶助之 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於同條 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發布勞資爭議扶助辦法,以具 體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 參照)。然為使有限之扶助資源得以合理運用,法扶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明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亦規定:「申請訴 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 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而無論是「顯無理由」,抑或 是「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涉及個案事實的澄清程度與 相關法規之詮釋或價值判斷,核屬專業判斷領域,除被上訴 人法扶基金會(包括所轄分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3.本件原處分於「不予扶 助理由」欄內業已載稱:「依申請人【按:即上訴人】所提 判決【按:即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原審已就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 作意願但無工作,故難認前開部分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 ,又申請人工作日及時間是屬自主決定,故應不得請求延長 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語(臺 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8號卷【下稱原審198號卷】第275頁 ),而稽諸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及健保費補助等部分敘明略以: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 付,必須符合3要件: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 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 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⑶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主張 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兼任助理契約,期限屆滿後,未持續就業 ,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是其無法參與職業訓練課程 及請領失業給付云云。然查,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 同)自承其契約屆滿後,仍在學繼續學業,是原告未證明其 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者是有工作之意願而無工作,且辦 理求職登記,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況依其學經歷 、智識、年齡、身心狀態,如有工作之意願及計畫,豈會無 任何工作可作,就業保險法所規定失業給付之目的係在協助 具有工作能力及意願,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辦理求職登 記,但未能覓得工作者,讓其在失業期間仍有一定基本保障 ,保障真正失業之勞工,尚非所有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均得請 求失業給付。是本院(按:即士林地院)認為原告請求職業 訓練津貼、失業給付,均屬無據;又領有失業給付或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者,方能領取健保費補助,本院認為原告不符合 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其主張因為被 告拒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 1項第5款、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辦法獲得健保補助,請求賠償健保補助費,尚屬無據等語, 可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未能滿足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之要件,亦即「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駁回上訴人就 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請求。既然上 訴人事實上確實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無論上訴人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此要件,然系爭民事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不 符合「有工作意願」之要件),其仍未能符合請領「失業給 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則原處分就上開請求 部分,依前揭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勞資爭議扶 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認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自屬有據。……㈢關於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 規定部分:1.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 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稽諸各該規定 之立法意旨,乃因扶助資源有限,如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 目曾經獲得政府機關的扶助,應足以保障民眾之訴訟權益, 自無重複予以扶助之理。2.然如前所述,上訴人申請本件法 律扶助,分會依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勞資爭議 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嗣被上訴人法扶基金 會固撤銷原處分,然其僅就加班費部分准予部分扶助;而依 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於勞資爭議之 民事訴訟扶助範圍,僅限於「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 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遭遇職業災害, 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 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等 項目,並不包括「加班費」之爭議,是本件覆議決定所准予 之部分扶助,乃係「法扶會方案」(即適用法扶法之方案) ,而非「勞動部專案」(即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方案), 故就此部分(加班費)而言,並無擇一適用「法扶會方案」 或「勞動部專案」之問題,而只能適用「法扶會方案」;關 於上訴人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敗訴之請求部分(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並未獲得扶助,自亦 與應適用「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無涉。至上訴人 另稱其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勝訴部分,為防禦中研院之上訴 ,亦必須獲得扶助等語,然上訴人所獲得「法扶會方案」之 部分扶助,乃係指上訴人應分擔部分之酬金(分擔金),並 非指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程序,僅得就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一 審判決敗訴部分為訴訟代理而不及於勝訴部分,惟訴訟代理 縱然涵蓋上訴人勝訴部分的防禦,其訴訟扶助仍屬「法扶會 方案」,並不因此即變更或兼含「勞動部專案」,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之行政慣例也提供人民自行選擇要 接受適用何種法源之法律扶助機會、准予扶助與實際提供扶 助並不相同、「要繳分擔金才能享有的民事訴訟代理部分扶 助」和「沒有分擔金附款的民事訴訟代理全部扶助」性質不 同等節,均無足採。」有上開判決書(本院簡上字第105號卷 第180-187頁)附卷可參,足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事由其 於上訴審法院審理時已主張且經上訴審法院加以審酌,自不 符合再審補充性,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況再審原告就上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就何 「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壹、貳、參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9-85頁) 聲明類型 聲明內容 先位聲明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1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4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覆議決定拒絕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再審原告前開申請應作成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之行政處分。 4.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再審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壹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1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4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覆議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再審原告前開申請應作成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民事訴訟代理酬金全部扶助且扶助金額為新臺幣59,278元之行政處分。 4.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再審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再審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再審被告勞動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再審被告已為給付時,他再審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8.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貳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2.確認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違法。 3.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再審被告勞動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再審被告已為給付時,他再審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7.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參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2.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重新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作成決定,不得僅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作為核定扶助金額的裁量基準,且核定扶助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3萬元。 4.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再審被告勞動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再審被告已為給付時,他再審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8.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2025-02-27

TPTA-112-簡再-15-20250227-2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Array Biopharma Inc.(美商亞雷生物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Corey M. Williams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 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事實之認定或法 律上及學說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就本件所涉專利權期間延長 有關有效成分之認定,應以專利法第56條為判準,僅得原文 照錄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之新藥有效成分〈Larotre ctinib〉,無權為裁量處分而為相異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肯 認再審被告有權審查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部藥輸字第02 7747號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中文名稱「維泰凱膠囊25毫克 」,英文名稱「VITRAKVI 25mg capsule」)許可證之有效 成分,適用專利法第56條顯有錯誤,亦與本院先前認為專利 權期間延長之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衛福部方為決定國外臨床 試驗期間權責機關之裁判見解歧異等語,為其論據。   三、原確定判決以:依專利法第52、53、56條之規定,於新藥之發明專利,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後之專利權範圍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所對應之特定物及該許可之用途。又據以申請延長的許可證,應為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相關法律規定所取得之第一次許可證。所稱「第一次許可證」係指就同一有效成分(active ingredient)及同一用途所取得之最初許可。前述「有效成分」,於醫藥品係根據藥品許可證之「處方」欄所載之有效成分為準;於農藥品係根據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欄所載之有效成分為準。原則上,同一化學部分(chemical moiety)之不同鹽類、不同酯類或不同水合物所取得之不同許可證,均得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例如據以申請延長之發明專利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為「化合物A及其鹽類」,若申請人針對同一用途,分別以化合物A的甲酸鹽、化合物A的雙磷酸鹽先後取得不同許可者,則該先後取得之不同許可均得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申請人可選擇其中一件許可,據以申請該發明專利案之延長,則為行為時107年4月1日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延長(下稱107年版延長審查基準)2.3.2第一次許可證之認定所規定。可知,專利專責機關判斷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時,係以第一次許可證於處方欄所載有效成分本身為準,而非指藥品之具有藥理作用的部分(自由態)。原確定判決爰基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合法認定依系爭藥品第一次許可證處方欄、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系爭藥品之評估報告、系爭藥品第一次許可證仿單(9.藥物說明、10.3藥動學、6.1臨床試驗經驗)等記載,並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不管是「臨床前研究」至「人體臨床試驗」,均是使用(Larotrectinib sulfate,下稱〈Ls〉)作為原料藥,而系爭藥品開發過程即以〈Ls〉為核心,且專利專責機關即再審被告之審查第一次許可證之有效成分及適應症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延長之專利範圍具有關連性等事實,論明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範圍而言,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當應認定為〈Ls〉,再審被告之審查亦合於107年版延長審查基準⒍「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及⒌1「核准審定書之記載」等節之規定,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歧異見解,暨執關於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認定之另案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2-再-3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殯葬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徐晉元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中中 訴訟代理人 廖佳怡 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因殯葬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再審確定判 決未正面回覆再審原告提出的重要事實(即各司法機關認定 死因矛盾,卻未有符合兩個醫學原理之正確死因),並因原 審判決未調查證據,亦未闡明為何不調查證據,違背本院92 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要旨揭示的證據法則,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要件。又原審一造辯論判決誤引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認不影響判決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原審一造辯 論判決,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及第189 條第1項,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 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原審判 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再-30-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