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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蔡淑儀 被 告 陳麗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戊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㈠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遺產及原告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 反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 告新臺幣(下同)4,452,319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4號卷第33頁),被告戊○○之反請求係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所為主張,與本案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嗣被告戊○○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 反請求,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通知兩造於收受後10內表示 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9日北院英家坤112年度家繼訴4 0號函、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卷二第99-105頁),原告及被告丁○○、甲○○逾期未表示意見 ,視為同意撤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4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丙○○ 及被告丁○○、甲○○為乙○○之女,被告戊○○為乙○○之配偶。乙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故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告戊○○主張原告盜領之3,177,000元應全部納入乙○○遺產範 圍部分:   ⒈依被告戊○○所提出之3,177,000元計算表,係自109年10    月起算(依被告戊○○提出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109年    12月21日提領5,000元應係記載錯誤),當時乙○○意識清 醒可自行管理自己帳戶,還曾於110年9月2日自行至臺灣 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印鑑變更,被告戊○○稱原告盜領乙○○存 款實屬無稽。   ⒉原告於111年8月21日乙○○住院起至111年10月8日乙○○    死亡前,共領取1,555,000元,此部分係10餘年來原告照 顧乙○○,乙○○已經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給原告管理;乙○○手寫三家銀行密碼交給原告(詳原證八) ,日常生活之開銷也是由原告支出,乙○○一再告知原告、 被告丁○○,到期之定存要給原告,作為原告照顧乙○○的回 報。而且乙○○住院也需要費用,原告才會提領出來,也將 部分金額花費在乙○○之醫療費、住院相關用品費用,廟宇 祭改費用,喪葬費、祭拜費用。   ⒊乙○○死亡後,原告共領取34,000元:    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當日提領34,000元時,尚 不知乙○○已經死亡,且係因醫院於早上通知乙○○病情不樂 觀請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所以原告才於當日前往醫院,並 在醫院提款機提領30,000元、4,000元二筆金額,至櫃檯 辦理出院手續,在等候出院期間醫師告知乙○○已病逝,是 原告提領34,000元係為了支付乙○○之醫療費及其他相關費 用,且已經支付相關費用完畢。   ⒋由上,被告戊○○主張乙○○住院期間提領之1,598,000    元應計入乙○○之遺產範圍顯無理由。乙○○之遺產範圍應如 原證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㈢被告戊○○亦不爭執原告至少有支出醫療費12,597元、喪葬費2 13,000元,惟實際上支出更多:   ⒈醫療費部分,除被告戊○○提供之收據外,住院期間仍有    支出特殊材料費3,940元,有柳營○○醫院電子收據可稽    ,醫療費合計124,537元,另有住院相關用品費用。   ⒉喪葬費用部分,禮儀公司費用299,820元、個人式骨灰位    40,000元、神主位12,000元、使用管理費3,000元,有帝 寶生命禮儀服務公司治喪費用表、臺南市殯喪管理所規費    收據可稽,喪葬費合計354,820元,另有廟宇祭改費用、 祭拜費用等支出。  ㈣被告戊○○曾以原告於乙○○住院期間提領1,589,000元為   由,對原告丙○○及被告甲○○、丁○○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9 號(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在案【被告丁○○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偵120 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12偵   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可 稽。  ㈤綜上所陳,乙○○遺產範圍不包含317萬7,000元,乙○○遺   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洵屬明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  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113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續)附表所   示乙○○之遺產,依113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續)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㈡陳述:   ⒈被告戊○○與乙○○於83年4月29日結婚,兩人婚姻關係    持續28年,因乙○○已有3名子女,故未北調,夫妻分隔兩 處。乙○○去世後,被告戊○○調閱資料,才知乙○○新營之房 子於109年8月4日已過戶在原告名下,或為換取原告在南 部照顧,乙○○既已贈與市值3000餘萬之房地予原告,豈可 能再給現金予原告,畢竟乙○○尚有二名女兒,依銀行資料 顯示,亦發現原告利用乙○○對原告之信任,於110年9月2 日更換乙○○銀行帳戶印鑑章,以供日後盜領乙○○存褶內存 款作準備。乙○○於111年8月20日急診住院,病情危急,原 告刻意不告知被告戊○○,因被告戊○○若知上情,住南部家 中,原告如何能從容盜領乙○○金錢?   ⒉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丙○○自109年10月起即從乙 ○○之臺灣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陸續提領乙○○之存款 達3,177,000元(附表二㈠、㈡、㈢),其中    1,589,000元係乙○○急診住院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0月9 日死亡前所提領【參附表二㈠編號71至77所示共289,000元 (臺灣銀行)、㈡編號66至74所示共1,216,000元(新營郵 局)】。原告雖稱是乙○○將上開帳戶所有現金贈與給原告 ,惟原告在乙○○住進加護病房甚至死亡後,短時間内從帳 戶提領多達1,589,000元?實與常情有違。再迄今原告就 乙○○贈與之事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實。再乙○○生前已將其所有價值三千多萬元之臺南市新營 區房地過戶予原告,乙○○之用意即是換取原告對乙○○生活 及醫療全責照顧之回報。是原告盜領3,177,000元,顯係 惡意減少被告3人遺產分配之金額,絕非僅憑原告手中握 有乙○○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件,即認定 有贈與之事實。   ⒊乙○○住院期間,原告支付柳營○○醫院醫藥費120,597    元,及乙○○死亡後支付喪葬費158,000元、購買塔位40,    000元、神主位12,000元、安置費用3,000元等,合計333, 597元,應由乙○○遺產中扣除。   ⒋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乙○○之繼承人,依    民法規定,得繼承乙○○之遺產: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     例分配。    ⑵原告盜領乙○○之存款3,177,000元及利息,扣除原告支付 之喪葬費、醫療費333,597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4比例分配。 二、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無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曾到場 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遺產。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項為乙○ ○所遺之遺產;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有 乙○○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臺南地院111司家調字第982號卷第11-13頁   、112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9-15頁)。  ㈡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乙○○死亡止,分   別自乙○○之臺灣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   ㈠、㈡、㈢所示之金額,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查詢、中   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40號卷二第121-173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自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9日期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合計3,177,000元,應否列入乙○○之遺產?  ㈡乙○○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項為乙○○所留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0月9日期間所領取乙○○之存款金 額1,589,000元,其中1,504,000元應屬乙○○之遺產範圍:   ⒈查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9日期間自乙○○之臺灣銀 行、新營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 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查詢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家繼訴40號卷二第121-173頁 ),堪信為真正。   ⒉依附表二所示領款明細紀錄,其中109年10月起至111年8月 20日期間所領取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71、㈡編號1至66、㈢編 號1至12部分,領款金額大多為1,000元、3,000元、5,000 元,僅少數幾次領取10,000元或20,000元,均屬小額領款 ,衡酌10餘年來原告與乙○○同住、照顧乙○○日常起居生活 ,乙○○因年事已高,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 給原告保管,用以小額提款供照顧乙○○之日常生活費用, 且已花費完畢,乃屬常情,被告戊○○主張將此部分列入乙 ○○之遺產範圍分配,委無理由。   ⒊乙○○於111年8月20日起住院,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起至111 年10月9日乙○○死亡後,多次自乙○○帳戶提領金額如下A表 所示存款(即附表二㈠編號72至75、㈡編號67至    73、㈢編號13至15)。由各該提領金額觀之,顯與長期以 來每次提領3,000元、5000元小額提款之習慣不同,且衡 酌乙○○住院期間,除住院醫療費用外,應無大筆開銷之需 要,且參最後1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各僅餘750元、705元 、9元等情,可見原告於乙○○住院後多次大額提款,並非 為乙○○日常生活所需使用。 A表      提領日期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 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同日合計 提領金額 111年8月21日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4,000元 324,000元 111年9月6日 100,000元 3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255,000元 111年9月7日 40,000元 14,000元 54,000元 111年9月12日 890,000元 890,000元 111年10月8日 25,000元 2,000元 27,000元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30,000元  4,000元 最後1次提領後帳戶餘額   750元 (卷二第145 頁)   705元 (卷二第151頁)     9元 (卷二第167頁)   ⒋原告雖主張乙○○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給原告管理,並告知原告、被告丁○○,到期之定存要給    原告,作為原告照顧乙○○的回報云云。惟查:    ⑴原告多年來與乙○○同住,照顧乙○○之生活起居,而乙○○ 年事已高,且已罹病,於身體健康不佳之情況下,縱有 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給原告管理,授 權原告自帳戶提款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然此不能證明乙 ○○有將存款贈與原告之事實。    ⑵被告丁○○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111年3月 間乙○○有說「因為二姊(即原告)照顧他(指乙○○)十 幾年,長照的支付、買菜什麼的,帶她去醫院看醫生, 就說要把定存到期之後的錢留給二姐」云云,惟被告戊 ○○指稱113年11月18日開庭前,在庭外有聽到原告跟被 告丁○○講「3月」、「3月」等語,丁○○雖辯稱「講的是 新光三越」云云,惟若係談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依一 般常情,並不會將「新光三越」簡稱為「三越」,被告 戊○○辯稱原告與被告丁○     ○於庭外已套好說詞,可堪採信。    ⑶又查,依被告丁○○於臺灣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     596號(下稱士林地檢署112他字596號)侵占等事件於 警詢陳述「父親乙○○於生前有交代我們3個姊妹,他的 銀行存款要留給二姐丙○○作為父親乙○○的生活費用運用 」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他字596號卷第83頁),可見 被告丁○○於本院所為陳述,顯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述不符 。    ⑷且參被告甲○○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9號 (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 陳述「(問:乙○○生前有表示財產如何處理嗎?)我不 清楚,他跟丙○○一起住,可能丙○○比較瞭解。」「(如 何支付喪葬費用、遺產部分,父親過世前有無交代?) 沒有,因為他突然進加護病房。」等語(見臺南地檢署 112偵17599號卷第34頁背面),益徵被告丁○○於本院陳 述「乙○○有說定期存款到期之後的錢留給二姐丙○○」等 語係配合原告所為陳述。    ⑸綜合上述原告及被告丁○○、甲○○之陳述,互有不符,已 難採取,且縱乙○○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 交給原告,授權原告代為領取存款支付日常生活費用、 醫藥費等,亦不能證明乙○○有要將帳戶存款贈與原告之 事實。再衡酌原告與被告丁○○為姊妹,與被告戊○○之關 係不佳,丁○○於本院所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信 。   ⒍另被告戊○○對原告及被告甲○○所提刑事偽造文書、侵    占、詐欺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稽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原告經乙○○授權而領 款,及將所領款項用於乙○○之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喪 葬費等支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 侵佔罪等構成要件不符,故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仍無證據 證明乙○○有將其帳戶存款贈與原告之事實。是臺南地檢署 112偵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無從為乙○○有將存款贈與原告 之有利認定。   ⒎基上,原告於上開A表所領取之存款合計1,584,000元,尚    難認係乙○○贈與原告,應屬乙○○之財產。又乙○○自111年8 月20日住院起至111年10月9日死亡止約近2個月期間,參 酌如附表二所示乙○○銀行帳戶於111年5、6、7月領款金額 平均計算乙○○每月生活費約40,000元,則原告所領取乙○○ 之存款1,584,000元扣除2個月期間乙○○之生活費80,000元 後,餘款1,504,000元應屬乙○○之遺產範圍。  ㈢綜上述,乙○○所遺遺產之項目、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支付乙○○之醫藥費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部 分,應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原告領取之存款金額中扣除:  ㈠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 ,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 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 ,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 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 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㈡原告主張支出乙○○之醫療費用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 ,有柳營○○醫院醫療費收據、帝寶生命禮儀公司費用明細、 新營福園孝思堂選位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設施規費明細表為佐(見本院112家繼訴   40號卷二第237-245頁),堪信為真正。又上開醫療費用124 ,537元、喪葬費354,820係由原告領取乙○○之存款所支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由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   10月9日期間所領取乙○○之存款中扣除。   三、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審酌該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且依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   ,核屬公平,故參酌兩造意見,按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1,504,000元,係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同 年10月9日期間自乙○○帳戶所提領之存款(如上A表),扣除 2個月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屬乙○○之遺產,已如前述。又此1 ,504,000元扣除原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乙○○之醫藥 費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餘額1,024,643元為原告 持有保管中,故將此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應屬適當。  ㈣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係屬現金,為原 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比例分割,應屬公平。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及孳息部分,係屬現金,應為原物分割 。因原告於編號6部分已受分配1,024,643元,故於編號5所 示存款中先分配予被告戊○○、丁○○、甲○○3人各1,024,643元 (3人合計3,073,929元),餘額949,902元【4,023,831元-3 ,073,929元=949,902元)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 例平均分配,應屬公允。  ㈥綜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乙○○之遺產,應屬適當 公允。 五、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額及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 臺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權利範圍1/2) 2 存款 臺灣銀行 2,833,488元 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取得。 3 第一銀行 9元及利息 4 新營郵局 705元及利息 5 新營郵局 4,023,831元 及利息 ①先分配予戊○○  、丁○○、甲○  ○各1,024,643元。 ②餘額949,902 元  及孳息部分,由  兩造按各1/4比例分配取得。 6 現金 原告提領保管之存款 1,504,000元 1,504,000元扣除編號7、8所示費用後,餘額1,024,643元分配予原告取得。 7 債務 醫療費用 -124,537元 由編號6原告領出保管之存款支付。 8 繼承費用 喪葬費 -354,820元 附表二:原告提領乙○○帳戶存款金額(期間109年10月-111年10     月) ㈠臺灣銀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0月10日 10,000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23- 125頁)。  2 109年10月10日 5,000 3 109年10月30日 3,000 4 109年11月10日 3,000 5 109年11月16日 3,000 6 109年11月24日 5,000 7 109年11月30日 30,000 8 109年12月19日 3,000 9 109年12月22日 5,000 10 109年12月30日 3,000 11 110年4月22日 3,000 同上卷二第127頁 12 110年4月22日 700,000 13 110年8月3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29-131頁 14 110年8月3日 30,000 15 110年8月3日 20,000 16 110年8月16日 3,000 17 110年9月9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1頁。 18 110年9月10日 20,000 19 110年9月18日 10,000 20 110年10月4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1-133頁 21 110年10月7日 20,000 22 110年10月11日 3,000 23 110年10月24日 1,000 24 110年10月25日 3,000 25 110年10月30日 1,000 26 110年11月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3頁 27 110年11月9日 1,000 28 110年11月21日 5,000 29 110年11月25日 3,000 30 110年11月28日 10,000 31 110年11月30日 3,000 32 110年12月3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5頁。 33 110年12月5日 1,000 34 110年12月22日 5,000 35 110年12月27日 20,000 36 111年1月3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7頁。 37 111年1月5日 3,000 38 111年1月6日 1,000 39 111年1月6日 1,000 40 111年1月14日 30,000 41 111年1月14日 10,000 42 111年1月22日 3,000 43 111年2月10日 5,000 44 111年2月17日 20,000 45 111年2月22日 5,000 46 111年3月2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9頁 47 111年3月8日 3,000 48 111年3月17日 3,000 49 111年3月25日 10,000 50 111年3月25日 5,000 51 111年4月21日 1,000 52 111年4月25日 3,000 53 111年4月26日 1,000 54 111年4月29日 5,000 55 111年5月5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41頁。 56 111年5月10日 3,000 57 111年5月19日 5,000 58 111年5月24日 5,000 59 111年5月28日 3,000 60 111年5月29日 1,000 61 111年6月7日 1,000 62 111年6月9日 3,000 63 111年6月19日 1,000 64 111年6月21日 3,000 65 111年6月23日 3,000 同上卷二第143頁。 66 111年6月27日 3,000 67 111年7月2日 3,000 68 111年7月7日 3,000 69 111年7月15日 5,000 70 111年7月25日 5,000 71 111年7月25日 5,000 72 111年8月21日 60,000 73 111年8月21日 60,000 同上卷二第145頁。 74 111年9月6日 100,000 75 111年9月6日 35,000 總計 1,406,000 76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30,000 同上卷二第145頁。 77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4,000 總計 34,000 ㈡新營郵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8日 5,000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47頁)。 2 109年12月20日 5,000 3 109年12月21日 5,000(無此紀錄) 4 110年1月16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47頁。 5 110年2月6日 5,000 6 110年2月11日 3,000 7 110年2月13日 5,000 8 110年2月22日 3,000 9 110年2月25日 3,000 10 110年2月28日 10,000 11 110年3月6日 5,000 12 110年3月12日 5,000 13 110年3月17日 3,000 14 110年3月24日 10,000 15 110年4月11日 5,000 16 110年4月13日 3,000 17 110年4月15日 1,000 18 110年4月26日 3,000 19 110年5月1日 5,000 20 110年5月4日 1,000 21 110年5月6日 3,000 22 110年5月17日 10,000 23 110年5月24日 10,000 24 110年5月29日 1,000 25 110年6月5日 5,000 26 110年6月7日 3,000 27 110年6月19日 5,000 28 110年6月23日 5,000 29 110年6月25日 5,000 30 110年7月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49頁。 31 110年7月6日 1,000 32 110年7月6日 1,000 33 110年7月11日 1,000 34 110年7月16日 1,000 35 110年7月21日 1,000 36 110年7月22日 3,000 37 110年7月24日 5,000 38 110年7月26日 5,000 39 110年8月11日 1,000 40 110年8月14日 5,000 41 110年8月25日 5,000 42 110年8月25日 5,000 43 110年9月5日 5,000 44 110年9月26日 5,000 45 110年10月16日 5,000 46 110年10月30日 5,000 47 110年11月21日 5,000 48 110年12月11日 5,000 49 110年12月19日 5,000 50 110年12月26日 20,000 51 111年1月9日 5,000 52 111年1月15日 10,000 53 111年2月20日 10,000 54 111年3月13日 5,000 55 111年3月20日 10,000 56 111年4月4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15頁。 57 111年4月17日 5,000 58 111年5月1日 5,000 59 111年5月21日 10,000 60 111年6月11日 10,000 61 111年7月2日 10,000 62 111年7月16日 10,000 63 111年7月24日 10,000 64 111年7月30日 5,000 65 111年8月14日 10,000 66 111年8月21日 5,000 67 111年8月21日 60,000 68 111年8月21日 60,000 69 111年9月6日 60,000 70 111年9月6日 60,000 71 111年9月7日 40,000 72 111年9月7日 14,000 73 111年9月12日 890,000(定存) 74 111年10月8日 27,000元 編號1至74合計提領 1,568,000元 編號66至74住院期間合計提領 1,216,000元 ㈢第一銀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26日 2,000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65頁、第153、155頁。 2 110年1月6日 5,000 3 110年1月25日 5,000 4 110年1月25日 2,000 5 110年2月3日 2,000 6 110年8月3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57頁。 7 110年8月3日 2,000 8 110年8月3日 20,000 9 110年11月29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59頁。 10 110年11月29日 5,000 11 111年1月1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61頁。 12 111年7月10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63頁。 13 111年8月21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67頁。 14 111年8月21日 30,000 15 111年8月21日 24,000 總計 169,000

2025-03-10

TPDV-112-家繼訴-40-2025031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焦宥鈞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康俊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2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焦宥鈞以被告康俊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 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3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自訴狀」 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 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 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且我國 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 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其主要論旨係 行為人需藉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 該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果亦存在於構成要 件效力範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結果,算作行為人 成果而予歸責。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 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 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 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 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 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 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 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 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 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 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 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 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 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 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 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 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 ,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 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 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 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 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 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 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 ,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 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本案事發經過為被告康俊彥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 路由南向北直行,於行經該路段66號前,超越路中分向線逆 向行駛,適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車號000-000號中型巴士自 對向而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緊急煞 車後,於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巴士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 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致亦跟隨在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聲 請人焦宥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追 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駛之中型巴士,致聲請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髖脫臼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康俊 彥、同案被告劉康宗及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聲請人東元醫院112年10月12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康俊彥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 造成撞擊之過失明確,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突 遇被告康俊彥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   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並無過失 亦甚為明確。而聲請人焦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同 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後方 直行,於該2部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 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受有前揭傷勢乙 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迭指:被告康俊彥騎乘機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駛 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致該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煞停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 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 依據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被告康俊彥之違規 逆向駕駛過失行為,對於聲請人因而追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 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傷勢之結果,已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傷勢結果亦可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違規逆向駕駛過失行 為,故被告康俊彥應對聲請人之受傷結果負責云云。惟查, 據本案事發經過觀之,被告康俊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 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對 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 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嗣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 宗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亦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 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乙情,亦即被告康俊彥之 逆向行駛過失行為,雖確實對於嗣後聲請人往前追撞同案被 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傷之結果已經開始發生作用,然 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勢係因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 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亦跟隨在 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 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故應認被告康俊彥 之逆向行駛此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及造成聲 請人受傷之結果前,已因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煞停 之此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亦即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 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聲請人之傷勢 結果應認係因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煞停,而 聲請人未與前車(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保持足夠 之行車安全距離致往前追撞而生傷勢結果所致,從而聲請人 之受傷結果因因果關係中斷顯然無從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逆 向行駛過失行為,而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因突 遇前方肇事而煞停,遭後方駛至之聲請人機車追撞,因無從 防範後方追撞,故亦無過失。再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被告 康俊彥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雖確實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該風險亦確實實現(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 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 ),然被告康俊彥所製造之該風險非必然均會造成與之追撞 煞停之車輛後方再致生追撞之情事,此觀之本件同案被告劉 康宗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停時,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 機車並無追撞乙情亦可資證明,故應認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 果與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間,不具常態關聯性, 此一反常之因果歷程,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即阻 斷客觀可歸責性,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不必對於 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果負責。另參以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本件車 禍之肇事因素係「柒、鑑定意見:一、第一段:1、康俊彥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 來車道內逆向行駛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2、劉康宗駕駛 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1、焦 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 致前方機車閃離後追撞肇事已煞停之前方大型車,為肇事原 因。2、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剛肇事煞停即被後方駛至 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5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故本院以為 ,基於前述相當因果關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應認被告康俊 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 斷,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亦難認對聲請人傷勢之 結果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自無從對被告康俊彥以過失傷害罪 相繩。聲請人前揭指訴,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康俊彥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以認定 被告康俊彥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康俊彥涉犯罪 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述,聲請人提起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且對照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康俊彥有何聲請人所 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10

SCDM-113-聲自-49-202503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榮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被 告 張子洋 江富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 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故本件聲請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 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榮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張子洋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罪嫌、被告江富塏涉犯幫助竊 盜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6號、第2217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299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9 月2日收受系爭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洋為聲請人之司機,被告江富塏則 承攬聲請人之運輸業務,並在聲請人之事業體中,掛有「兼 任經理」之職稱。被告張子洋、江富塏均明知不得未經聲請 人許可,將聲請人管領車輛作為營業範圍外使用,詎被告江 富塏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之非營業時間,知悉 被告張子洋使用車輛之目的係為私人用途,竟基於幫助竊盜 之犯意,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本件貨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倉庫與辦公室相連之露 天停車場中並未出勤、其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告知被告張子 洋,被告張子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未經聲 請人同意,無故侵入聲請人前揭露天停車場,持聲請人所保 管本件貨車之鑰匙發動本件貨車,將本件貨車駛離現場而竊 得該車內之油料。因認被告張子洋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江富塏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 幫助竊盜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認定被告張子洋並非無故侵入住宅 ,理由不外乎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作場域,且本件 停車場並無特別之門禁,惟依據被告張子洋與聲請人簽署之 勞動契約及附件中已明確約定,貨車駕駛不得於工作時間以 外私用車輛,足見被告張子洋明知其在假日或非排班時間, 不僅無權且絕對不可以私自駕駛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貨車 ,在此情況下,應認定被告張子洋在主觀上具有明知其於11 2年9月3日案發當下,無權進入聲請人停車場。被告張子洋 基於前揭契約,卻於當日上午11時許私自開走本件貨車,至 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停車場,期間長達 11小時,行駛距離351.4公里,其行為非但消耗本件貨車大 量油料,亦可能導致聲請人臨時需調配使用貨車卻無車可用 之窘境,侵害聲請人財產監督權及使用支配之權益甚鉅,又 被告江富塏將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勤及鑰匙保管狀 況提供予被告張子洋,至少構成竊盜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江 富塏於偵訊辯稱曾向上級盧文圳回報,實則盧文圳根本未在 聲請人公司任職,如何有權代表聲請人同意被告張子洋、江 富塏從事上開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單憑被告2人狡辯之詞 ,未實際查明盧文圳之任職情形,當有偵查未備之違法,系 爭處分非但未予糾正,甚就聲請人再議意旨指摘部分未查明 視而未見。綜上,本件確實有應交付審判之原因,爰聲請裁 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被告張子洋係於112年9月3上午11時許,將本件貨車駛離, 直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依被告張子 洋使用本件貨車之相關客觀作為,應認其僅係取得聲請人之 物為一時使用,主觀上亦有使用後將之返還聲請人之意思, 已難認被告張子洋有何排除告訴人支配、使用本件貨車之犯 行,又一般駕駛汽車必然使用其內油料,與直接抽取汽車內 油料以出賣或使用之情形,尚不可等同視之。被告張子洋案 發時為聲請人之職員,其進入停車場係為駕駛本件貨車,主 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 實非無疑,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對其以該罪責相繩。再 者,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張子洋既不構成竊盜罪,被告江 富塏當不構成幫助犯。    ㈡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認應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被告張子洋於工作 時間外進入聲請人停車場,然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 作場域,尤以被告張子洋擔任司機自得出入貨車停駛之停車 場,且本件停車場並無特別門禁,故被告張子洋進出停車場 即有正當理由。被告張子洋固有違反勞動契約條款擅自使用 告訴人貨車,然衡以其使用情形,認其主觀上僅係一時使用 ,而使用貨車油料為機械運作必然結果,並無排除聲請人支 配使用貨車之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又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子洋有何竊盜犯行,則被告 江富塏提供本件貨車未出勤、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予被告張 子洋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侵入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及竊盜罪嫌、幫助竊盜罪嫌,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 及系爭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竊盜 」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 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 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 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 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 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 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 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 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 判斷。又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 主觀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 ,就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 以遽認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經查,被告張子洋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經由被告江富 塏得知本件貨車之出勤狀況後,自聲請人停車場駛離本件貨 車,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行駛回停妥在停車場,期間共 駕駛351.4公里,聲請人事後調閱監視器及GPS紀錄而獲悉上 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並提出相關佐證,可知被 告張子洋擅自駛離本件貨車後,在聲請人尚未發現前即自行 歸還,觀諸其係藉由經理職之被告江富塏取得本件貨車之出 勤情形及車鑰匙,而其駛離本件貨車期間,聲請人亦確實無 使用本件貨車之需求,始會在事後藉由調閱監視器始查悉該 事,其客觀行為所顯現者無非係以事先確認車輛排班情形, 避免影響聲請人調度使用之需求,倘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當以排除聲請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即可,豈需如此大費 周章確認;加以被告張子洋在取得本件貨車鑰匙,而駕駛該 車逾300餘公里距離之情形下,實可輕易建立對本件貨車之 新持有關係,然其卻在聲請人未發現本件貨車遭其持有使用 之情形下,自行將車駛回聲請人之停車場,益徵被告張子洋 僅係單純擅取本件貨車而使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基上,可認被告張子洋係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而將車輛 駛離,非意在取得本件貨車內之油料,則本件貨車因遭使用 而消耗油料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本件貨車內存 放之汽油具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綜合前揭被告張子 洋客觀行為顯示之態樣,無法達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 定,自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依前揭所述,無法認定被告張子洋成立犯罪,則被告江富 塏當無成立幫助竊盜之可能。  ⒌另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查被告 張子洋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先行聯繫管理職之被告江 富塏後,前往聲請人之停車場駕駛本件貨車,難認其當時係 明知欠缺使用本件貨車之權限,並基此認知執意進入停放車 輛之停車場,是依聲請人指訴之客觀事實及事證,尚未達足 認被告張子洋具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業已就被告張子洋涉 犯竊盜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被告江富塏涉犯幫 助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均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 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 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自-95-202503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麗文 代 理 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陳志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4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麗文告訴被告陳志德涉犯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8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 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10月4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94 94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010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並觀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 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都市生活大廈社區(下稱都市社區)住戶。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都市社區10樓,見聲請人欲搭乘電梯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阻擋該電梯門關閉,致聲請人無 法搭乘電梯,亦無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行動 自由,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時向聲請人表示欲商談和解事宜,經聲請人明示拒絕 後,被告卻大聲辱罵及手推聲請人,並阻擋聲請人去路,被 告配偶因而出面拉住被告,反遭被告出手毆打,聲請人趁隙 進入電梯欲離開,被告卻快步跑至電梯前阻擋電梯門關閉, 時間長達4分鐘以上,當屬強制罪之「強暴」概念,並涉犯 強制罪嫌。  ㈡自聲請人拒絕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後,被告就開始對告訴人 咆哮辱罵,並阻止聲請人離開,其目的係為發洩怒氣,所採 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已不具內在關聯性,是原駁回再議處分認 被告使用之手段與被告欲與聲請人談另案和解之目的間具有 內在關聯性等語,不但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未合。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僅有輕微之影響,難認 有可非難性等語。惟被告除阻擋聲請人搭乘電梯離開、對聲 請人咆哮辱罵外,還故意在聲請人面前毆打其配偶,使聲請 人極度驚恐,遭受極大之精神折磨,聲請人因此於翌日前往 就醫,可見被告行為已對聲請人之精神造成極大之傷害和影 響,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卻認本案之發生對聲請人僅有輕微 之影響,實嫌草率且於法不合。  ㈣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於法未合, 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強制罪嫌,為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 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 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和告訴人 談和解,沒有要妨害自由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都市社區偶遇同社區住 戶之聲請人,並徒手阻擋電梯門關閉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 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卷【下稱 偵卷】第29至38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第38頁),可知監視錄 影畫面未有聲音,另於畫面16時52分30秒,聲請人進入電梯 ,被告緊跟在後,期間有一名女子嘗試將被告拉走2次,惟 均遭被告推開,並持續對聲請人說話,後該名女子將被告拉 出電梯,聲請人見狀隨即向前關閉電梯門,然被告將手從電 梯門穿過將電梯打開,聲請人用手將被告往外推,被告又站 回電梯門口對聲請人說話,嗣被告將該名女子拉走,於畫面 時間16時56分43秒時,電梯門關上且僅聲請人留在電梯內等 情。佐以證人即聲請人程麗文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因想幫 他朋友協調和解,但我不想和他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 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想和聲請人談和解的事等語 (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因調解問題而與聲請人交 談,且整體過程歷時約4分10秒。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未 有聲音,則單從畫面顯示之情形,尚無從明確得知被告與聲 請人當時對談之內容、語氣與相關情緒表現。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咆哮辱罵聲請人之方式,對聲請人施 強暴行為,且係為宣洩遭聲請人拒絕和解之怒氣,所使用之 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連性等語。然徵諸被告於警詢自陳:我 當下喝醉,潛意識有印象遇到聲請人要談和解的事,幾乎對 當時情況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加以上開勘驗結 果未能知悉2人當時互動及對話之實際內容,則聲請人稱有 遭被告大聲咆哮辱罵乙節,僅有其單一指述,欠缺其餘補強 證據,自難逕採,亦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有藉上開行為宣洩 情緒之意,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因被告本案行為過度驚嚇,導致身體不 適而於翌日凌晨就醫,係遭受嚴重侵害,並非僅有輕微影響 等語,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係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始提出,並非 原存於偵查卷內而顯現之證據,參以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 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予以調查審酌,並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仍難採認。  ㈤綜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內容,已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被告單純阻擋聲 請人離開電梯口之行為,係為與聲請人商談和解事宜,歷時 約4分鐘,尚屬短暫,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僅 對聲請人為輕微之影響,不具可非難性,而未超過社會相當 性,不足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此外,偵查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難 認其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 則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自-99-2025031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黃尹柔 代 理 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黃壯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3 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45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處分)雖聲稱聲請人即告 訴人甲○○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 請人臺銀帳戶)之款項為聲請人父親所有云云,然聲請人確 實為本案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房產(下稱臺中房產)之所有 權人,而聲請人父親黃欽章(下稱黃欽章)自108年8月起至 111年1月因臺中房產出售價金匯入前止,對聲請人臺銀帳戶 並未進行投資操作或交易,則臺中房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由 買家將價金一半即新臺幣(下同)1,570萬564元匯款(下稱 本案匯款)至聲請人臺銀帳戶,此本案匯款為聲請人所有, 並無疑義。  ㈡駁回處分置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乙○○於112年9月1日及20日與 聲請人談話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於不顧,而認被告主觀上 並非明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未有冒 用聲請人名義領款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已屬速 斷,自難謂無具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是駁回 處分未就聲請人所提之有利證據為調查並釐清此等重要關鍵 之事實,且通篇就被告談話之錄音及錄音譯文未有論述,其 認定實過於速斷,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而應認有調查顯然 未盡完備,自有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益徵有准許提起自訴 之必要。  ㈢駁回處分對於被告112年9月1日、同年月20日與聲請人談話之 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未詳為調查,因該錄音內容已有明確彰 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與意圖,本案應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罪名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駁回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駁回處分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 琳婷住所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委任 狀等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42頁,本院卷第5、21頁),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 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 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 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 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 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 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 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 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4 年起長期居住日本地區,聲請人臺銀帳戶存摺 、印章原均放置在臺中地區住處,且該帳戶亦為證券交割戶 ,原均由聲請人之母江惠娟(下稱江惠娟)代為投資股票, 江惠娟過世後,則由黃欽章代為操作,至聲請人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則由黃欽章持有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案(見 他字卷第3、140、142、143、448、449頁)。而被告自聲請 人臺銀帳戶提款,均係以填製取款憑條方式臨櫃提款,有各 該取款憑條在卷為憑;又該帳戶有設定臨櫃提款密碼,亦經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以113年3月20日 集中作字第11300259661號函復在案(見他字卷第289頁), 足見被告提領聲請人臺銀帳戶之款項時,除需有聲請人臺銀 帳戶之存摺、印鑑外,並須知悉臨櫃提款密碼。聲請人帳戶 亦為聲請人在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有價證券帳 戶之交割戶,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 113年3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30025968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 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臺中密字第113544001 8號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61至285、353至 377頁)。然而,對照告訴人提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 他字卷第53頁),可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及上述證券帳戶之交 易日期幾乎均在告訴人出國期間,亦即該等交易實際上應係 黃欽章所為;換言之,聲請人雖為聲請人臺銀帳戶之開戶人 ,但黃欽章既然知悉聲請人臺銀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而得 轉知被告以臨櫃提款,且可自行使用該等帳戶交易存、提款 ,堪認黃欽章對聲請人臺銀帳戶有實際掌控權;從而,被告 辯稱因父親聲稱聲請人臺銀帳戶實為其所有,因而依父親指 示領款等語,難認無由,據此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聲 請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而仍冒用聲請人名義領款 、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黃欽章因疑似帕金森氏症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依110 年12月28日、111年1月6日病歷,黃欽章有漸進性小碎步和 口語表達能力下降現象,於111年1月6日MMSE測驗19分,通 常代表認知功能稍有下降,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40號函在卷可依(見他字卷第333 頁);又黃欽章於111年1、2月間因疑似帕金森氏症前往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診時,臨床診斷結果是否有認知 功能退化或失智症之相關病徵,該院以113年4月11日林新法 人醫字第1130000204號函復稱「根據當時病歷紀錄,有照會 神內醫師評估帕金森氏症候群,照會評估認為有輕微認知功 能退化」(見他字卷第337、339頁)。另黃欽章於111年3月 7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施行心智測驗,「MMSE=24,CDR=0.5, 為輕度認知障礙狀態,診斷帕金森氏症合併認知退化狀態。 短期記憶缺損,長期記憶可維持。且對於事情發生的時序有 時混淆(認為自己去年才停下工作,實際已退休3年)。且 有時突然不覺得自己住在家中,以為是飯店。曾因被偷妄想 的狀況,趕走外籍看護。語言表達較緩慢,要想較久,有時 意思表達不清楚、詞彙突然說不出來。但理解能力大致維持 ,也曉得大部分新聞時事。個人照料因行動肢體因素需外傭 輔助衛浴、如廁等」,此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113年3月26日馬院醫神字第11300018 59號函復在案(見他字卷第343頁)。再經函詢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院以113年4月2日(113)汐管歷 字第0000004732號函回復表示黃欽章於112年11月30日至113 年3月1日間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3次,根據心理衡鑑結 果,黃欽章罹有帕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狀(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CDR=2,簡短智能施測MMSE=5,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 18)(見他字卷第347頁)。綜合上情,固可認定黃欽章自1 10年底、111年初起,已有輕微認知功能退化狀況,並於111 年3月7日經診斷帕金森氏症合併認知退化狀態,於112年11 月30日起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始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併 失智症狀,然尚難據此認定110年11月至112年5月間被告自 聲請人臺銀、國泰帳戶領款期間,黃欽章已因病導致認知功 能喪失、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等狀況,更難據以推認被告 供稱受黃欽章指示領款一節有所不實。  ㈢況且,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分別於111年 7月13日、111年7月27日、112年3月3日分別提領270萬元、2 85萬元、480萬元匯入聲請人國泰帳戶後,自110年11月起至 112年5月止陸續遭被告提領一空等語為由,然觀諸卷附之聲 請人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自聲請人臺 銀帳戶提領上開270萬元、285萬元時,帳戶內餘額尚有1571 萬7683元,提領上開480萬元後,帳戶餘額仍有1026萬893元 (見他字卷第285頁);又上開款項經匯入聲請人國泰帳戶 後,歷經將近2年時間始陸續提領殆盡,且上開285萬元於11 1年7月27日匯入後,直至同年9月30日始有開始提領之紀錄 ,而其中亦有數月並無提領行為(見他字卷第422至424頁) 。衡諸常情,被告如係基於盜領告訴人存款之意而自上開帳 戶領款,理應儘速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更無在告 訴人名下帳戶挪移款項之必要;據此,被告辯稱受黃欽章指 示前往領款,且其主觀上認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國泰帳戶實 際上均係黃欽章使用等語,應屬可信。不起訴處分書據此認 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駁回處分參酌卷內事證,認為聲請人對於資金流向之意見並 不影響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並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為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 0日之談話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係聲請人質疑被告提領 款項後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錄音及譯文,且錄音內容及譯文 均係被告及被告之弟黃壯華(下稱黃壯華)對於聲請人所提 出之質疑之回應及解釋,而聲請人先前所提出之質疑內容則 未見記載,是通篇譯文僅能佐證被告及黃壯華對於聲請人之 質疑有所解釋及安撫,且錄音譯文既係呈現被告企圖安撫聲 請人之言語,則錄音譯文就被告之不法所意圖之證明力即屬 有疑,復觀諸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不知悉聲請人錄音情形 下,仍不斷辯解黃欽章當初在被告及黃壯華年幼時拋下其等 2人置之不理而與聲請人母親在一起,年老時卻回頭要求被 告扶養照顧黃欽章、被告是應黃欽章之要求而前往領款、黃 欽章覺得賣臺中房產的3000萬都是黃欽章的退休金,聲請人 要1750萬都可以拿回去,被告在經濟上沒差領走的500萬, 聲請人在法律上可以去告黃欽章等語(見上聲議卷第29頁反 面至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不斷辯稱其均係依照黃欽章 指示領取款項及使用於黃欽章指定之用途,並抱怨黃欽章未 在被告未成年時盡扶養義務,於黃欽章年老時3名子女中卻 僅有被告一人照顧、扶養黃欽章等情事,並無肯認自己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意。是駁回處分雖未於處分書內容中敘及聲請 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然就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既無 從認定被告之不法所意圖而駁回再議,駁回處分自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 ,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聲自-304-2025031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趙君朔 即 告訴人 樓 代 理 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陳時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叁拾日內,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 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君朔(下逕稱其名)前以:被告陳時奮(下 逕稱其名)明知其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中,除 使用「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外,另有使用「Steve Cohe n」、「Mike Windrom」等臉書帳號在該軟體中發文或留言 。詎陳時奮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委任洪士 傑律師、徐子雅律師、陳冠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北檢 ,以趙君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指 摘陳時奮使用多個「假帳號」之言論。而對趙君朔提出妨害 名譽告訴,並於前案告訴狀中堅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 外的帳號」。經北檢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案分案偵辦後 ,陳時奮復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原案)。因認陳時奮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本案) ,經北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趙君朔不服聲請再議,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428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趙君朔 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4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趙君朔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趙君朔 所為聲請程序上容無不洽,合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不否認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 ,然陳時奮謊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號」,此部分 即為虛構之事實。不起訴處分認「縱被告(陳時奮)確在臉 書中曾使用『翁達瑞』外之其他帳號,卻於告訴狀中自稱「從 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號」等語,此應係出於企盼犯罪偵 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目的,依上揭判決之意旨,仍難 依此逕將被告遽論何誣告罪嫌」云云,有違法理,蓋若陳時 奮企盼犯罪偵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目的而捏造事實, 當然構成誣告。其次,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陳時奮)因 尚未返國,本件尚未審理終結,故本件聲請人(趙君朔)是 否有被告(陳時奮)所述之妨害名譽犯行,既尚未經法院判 決認定,則被告(陳時奮)是否涉有聲請人(趙君朔)所指 之誣告犯行,亦無從遽以認定」云云。然「趙君朔是否構成 誹謗罪」與「陳時奮是否構成誣告罪」二者無關,趙君朔縱 使因為部分言論構成對陳時奮之誹謗,也不能免除陳時奮就 部分事實虛捏之誣告罪責。況若兩者有關,也應該俟另案審 理確定再行偵結,豈能在另案尚未審結前遽為不起訴處分? 可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請准許趙君朔提 起自訴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形。至所謂誣告,即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趙君朔既對發布或留言附表 所示之言論一情不否認,則陳時奮以附表所示言論為據,對 趙君朔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已難認陳時奮係以虛構之事實對 趙君朔提出告訴。縱陳時奮確在臉書中曾使用「翁達瑞」外 之其他帳號,卻於告訴狀中自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 帳號」等語,此應係出於企盼犯罪偵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 定之目的,依上揭判決之意旨,仍難依此逕將陳時奮遽論何 誣告罪嫌。因認陳時奮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罪嫌尚有 不足等語。 五、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185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1 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行為 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 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7 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6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 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7年度 臺上字第194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695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40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若 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提出申告 ,且其所述之事實,有一部分是出於故意虛構者,亦應認符 合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時奮確實以趙君朔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發布或留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而提出原案告訴後,改提 自訴,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屬實。是陳時奮主觀上有使趙 君朔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提出原案申告,可堪認定。  ㈢次查,就陳時奮在臉書中使用「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乙 節,業據為陳時奮公開自承。而趙君朔於110年12月15日在 臉書個人頁面發布貼文後,陳時奮即以「翁達瑞」之帳號於 上開貼文下發布留言內容:「Don't pretend to be a PhD candidate. You are a PhD dropout Deleting or hiding my posts won,t change the fact that you would never finish your PhD.」後,又刪除上開留言。旋於3分鐘後, 即有「Steve Cohen」之帳號再次在趙君朔上開貼文下發布 內容:「Don't pretend to be a PhD candidate. You are a PhD dropout Deleting or hiding my posts won,t cha nge the fact that you would never finish your PhD.」 之與前述遭刪除之翁達瑞相同貼文。經趙君朔點入「Steve Cohen」臉書個人頁面後發現,「Steve Cohen」更名為「Mi ke Windrom」。其中「Steve Cohen」與「Mike Windrom」 之臉書帳號網址皆為「https://www.facebook.com/steve.c ohen.397501」等節,業據趙君朔陳明,並有臉書網頁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是以,趙君朔陳稱:陳時 奮與暱稱「Steve Cohen」留言內容一致且發表時間接近; 輔以「Steve Cohen」先前發布之留言內容亦曾提及要揭發 趙君朔遭紐約大學(英語:New York University,縮寫為N YU)開除一事(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陳時奮與暱稱「Stev e Cohen」均應為知悉趙君朔就讀學位詳情之人。暱稱「Ste ve Cohen」之帳號非無可能係由陳時奮掌控使用。  ㈣另陳時奮自幼成長於嘉義縣(市),而暱稱「Mike Windrom」 者為「海外台灣人(原COVID-19互助會)」臉書社團成員,「 Mike Windrom」並曾在該臉書社團上詢問關於在嘉義市之醫 院進行抗原檢測事宜,經其他2位成員於該貼文底下標註暱 稱「Steve Cohen」者而回覆相關資訊後,暱稱「Mike Wind rom」者即於同一留言串內表示感謝回答等節,亦有維基百 科「陳時奮」網頁列印資料及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24、25頁)。可見陳時奮與「Mike Windrom」均 曾生活在嘉義縣(市)。可以推論「Steve Cohen」與「Mike Windrom」亦為同一帳號。  ㈤綜合:⒈「翁達瑞」與「Steve Cohen」發布留言之時點非常 相近且內容完全同一。⒉「Steve Cohen」亦知悉聲請人就讀 學位詳情之人、⒊「翁達瑞」與「Mike Windrom」生活區均 位在嘉義縣(市)、⒋「Steve Cohen」與「Mike Windrom」為 同一帳號等情。可高度懷疑「翁達瑞」、「SteveCohen」、 「MikeWindrom」3個暱稱帳號皆為同一人掌控使用。果爾, 則陳時奮明知上開3個帳號皆由其所掌控,仍故意虛捏事實 ,陳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號」,進而申告趙君朔 陳稱陳時奮使用不同帳號為誹謗,就此部分,難謂無涉誣告 罪嫌。  ㈥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為:趙君朔既對發布或留言附表所示之言 論一情不否認,則陳時奮以附表所示言論為據,對趙君朔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已難認陳時奮係以虛構之事實對趙君朔提 出告訴。但趙君朔固然曾發表不利陳時奮名譽之言論,然該 等不利陳時奮之言論,可能為真,可能為假。若陳時奮就趙 君朔所言為真之部分,故意主張趙君朔所言不實而提出誹謗 告訴,按前述說明,當然涉嫌以虛構之事實對趙君朔提出告 訴。其次,若陳時奮確曾在臉書中使用「翁達瑞」外之其他 帳號,卻於前案告訴狀中自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 號」,亦構成以虛構之事實對趙君朔提出告訴,容非不起訴 處分書所謂「應係出於企盼犯罪偵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目的」可以解免其所涉誣告罪嫌。再者,趙君朔前案是否 構成誹謗,與陳時奮本案是否構成誣告罪,本無絕對必然關 係。何況,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又持「本件被告( 陳時奮)於113年7月出境後,即未返國,致原署檢察官無從 傳喚情。且本件被告(陳時奮)認為聲請人(趙君朔)涉有 聲請人(趙君朔)所述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4之行 為,認聲請人(趙君朔)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自訴,並由該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審理中, 且被告(陳時奮)曾聲請法官迴避,並經法院裁定駁回等情 ,業經原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書三說明,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陳時奮)認為聲請人(趙君朔)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1至4之妨害名譽犯行,而向法院提起自訴,惟被告(陳 時奮)因尚未返國,本件尚未審理終結,故本件聲請人(趙 君朔)是否有被告(陳時奮)所述之妨害名譽犯行,既尚未 經法院判決認定,則被告(陳時奮)是否涉有聲請人(趙君 朔)所指之誣告犯行,亦無從遽以認定。」云云為其論斷理 由。然若此理由可採,豈非將來類此案件之被告皆可以拒不 回國或逃匿之方式得到檢察機關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陳時奮非無可能於明知有 使用不同數帳號,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北檢虛構「從未使用『翁達瑞 』以外的帳號」之事實,就附表所示部分,對趙君朔提出涉 犯加重誹謗之告訴,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可議之處。趙君朔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期間,命趙君朔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 1 111年5月14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 時奮開的假帳號 …… 2 111年9月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及留言 ……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麽也查不出來 3 111年9月10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暱 4 111年9月1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

2025-03-10

TPDM-114-聲自-23-2025031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博安 被 告 繆振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34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固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除內部監督機制外,並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得向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 始稱合法。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必備之要件,如程序上有所欠缺,為不得補正之事項 ,法院自得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黃博安本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2025-03-10

TPDM-114-聲自-48-2025031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晉仕 代 理 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晉仕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分別 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強制;同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第354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認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561號卷第44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製單舉發告訴人林晉仕 及其同行友人陳逸倫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MM- 6236號車輛(下分稱A、B車)之違規行為後,明知依法應僅需 命告訴人將B車移置適當處所,被告陳冠廷仍執意要請拖車 拖吊B車,後被告2人見告訴人欲上車將B車駛離,竟共同基 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毀損 、傷害之犯意聯絡,阻止告訴人將B車駛離,並由被告陳冠 廷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告訴人,嗣被告陳冠廷見告訴人因 情急之下,對其罵髒話(告訴人所涉侮辱公然侮辱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確定),即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過程中並將告訴人之iPh one手機摔至地上,再由被告2人將告訴人壓制於地,致告訴 人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左前胸壁擦傷、右肩膀擦傷、左肩膀 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頭皮擦傷、 右膝蓋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腕挫傷、右手掌挫傷、背部 挫傷、脖子擦傷等傷害,及前開手機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同法第27 7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同法第30 2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 條、同法第30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及同法第1 34條、同法第35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損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查獲告訴人及友人陳 逸倫違規併排停車時,告訴人已告知被告2人B車車主為告訴 人之母親,但告訴人之母親無駕照,須由告訴人將B車移置 ,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致電聯繫告訴人之母親,並在電話中開 擴音,讓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之母親已同意告訴人將B車移置 ,惟被告2人仍拒不讓告訴人移置B車,而執意要請拖車拖吊 B車,所為自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另告訴人在依照母親指示要將B車移 置時,被告陳冠廷抓住告訴人手臂不讓告訴人移車,告訴人 請被告陳冠廷放手,被告陳冠廷仍持續阻擋拉扯告訴人,已 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一時情急下罵了髒話,被告陳冠廷 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到地上,而被告林 冠宇亦全程在旁協助,其等所為亦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犯傷害及毀損之犯行。駁回再議處分書仍未發回續查 ,自有違誤,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冠廷、林冠宇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 ,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 ,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 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又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 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 行移置保管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8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冠廷起初見 到A車、B車違規併排停車時,先請A車駕駛人即告訴人下 車並拿出身分證,告訴人表示其未帶證件,僅念出身分證 字號給警員,員警旋即開罰單予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並依 員警指示將A車駛離;而後被告陳冠廷又請B車駕駛人即陳 逸倫出示身分證件,陳逸倫其時竟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予被 告陳冠廷,並謊稱其為告訴人,經被告陳冠廷察覺有異, 請陳逸倫致電告訴人回到現場並對告訴人及陳逸倫質問後 ,陳逸倫方承認其非告訴人,而後被告陳冠廷確認陳逸倫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駕照已遭吊銷後,即請陳逸倫 下車並告知將開單舉發其併排停車及無照駕駛,並請被告 林冠宇幫忙叫拖吊車到現場,而後告訴人即開始與被告2 人爭論何以其不能將B車駛離,嗣後持手機為通話狀後, 將手機開擴音,而手機確有傳出「拖車又沒來,他憑什麼 給你拖,你直接開走就好了。」,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1-28頁)。   3.復經本院函請被告2人就其等拒讓告訴人自行移置B車之法 律依據表示意見,被告2人回覆稱:職於現場執行職務時 ,發現陳逸倫無照駕駛車輛且併排臨時停車,而陳逸倫受 警方查驗身分時,又有意圖掩飾自身無駕照事實而提出林 晉仕之身份證明文件供警方查驗,經警方發覺始告知真正 身份,警方考量陳逸倫所駕車輛非其本人所有,車主亦不 在現場,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進 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其車輛。而林晉仕於現場雖聲 稱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惟警方於發還車輛前仍有善盡查 證義務之必要,林晉仕既未提出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之身 分證明,也無車輛所有人出具之委託書,復未獲車輛所有 人當場委託代為領回車輛,職自無法將車輛發還予林晉仕 或令其自行移置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 審酌被告2人在B車駕駛人陳逸倫無照駕駛遭查獲且車主亦 不在現場下,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 ,進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B車,應屬合義務之裁量; 另告訴人違規併排停放A車遭被告2人查獲後,其明知其身 分證件放在B車,竟不告知員警其身分證件在B車上,讓陳 逸倫得以利用告訴人放置於B車之身分證件向員警謊稱其 為告訴人,以求掩飾其無照駕駛之事實,此等作為本身已 足令被告2人產生告訴人所言恐不盡不實之合理印象,是 告訴人其後向被告2人宣稱其為B車車主之子,並試圖透過 電話擴音向被告2人證明其確有獲得車主同意移置B車時, 被告2人因告訴人前述作為,難以徒憑告訴人之說詞及電 話擴音中身分不明者之話語,確認告訴人已得B車車主同 意為其移置B車,因而拒讓告訴人移置B車,亦與事理相符 ,核屬確保B車不致因移置保管而下落不明之合理作為, 難認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 涉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憑採。另 聲請意旨雖於「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狀」指稱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濫權追 訴處罰罪嫌云云,然上開部分經核非屬聲請人原告訴範圍 ,即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遑論經再議 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告訴意旨及 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 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 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聲自-234-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董林秋娥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楊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0,2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上進機車 行」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妥在該處路肩欲進 行維修,並站立道路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內,被告駕駛之A 車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 骨折、頸部、背部及骨盆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本件 車禍事故現場之道路未劃設人行道,原告已盡量靠右行走於 道路邊緣,並無違法,且依我國交通狀況,行人行走於未劃 設人行道路段之道路邊緣或道路上,實乃正常,被告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行駛,不得謂行人站在路邊或行走在道路上,均 得不顧行人生命安全、任意直行衝撞行人,故本件車禍事故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專人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 000元、復健治療1年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2,820元、往返醫院 之計程車車資費用1,180元、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1萬元、車 禍初期營養補充品費用7萬4,365元、出院時之行動輔具費用 3萬1,350元、無法工作損失7萬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我自前一路口綠燈剛起步,跟在其 他車輛後面行駛,自右側超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貨車,突然 看見原告從停放在路肩之B車左側下車,並往外側車道走, 我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碰撞當時,原告是站在車道上, 且A車只有碰撞到原告,沒有碰撞到原告的B車,如果原告是 站在道路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還與A車發生碰撞的話,原 告的B車應該也會被撞到受損。原告當時下車站在車道上, 已嚴重影響到我的路權,故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 至第2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 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21頁至第155頁);又原告前就被 告上開駕車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無過失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案件 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39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27頁、第108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站立在該處道路 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內等語,惟亦自承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資佐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係將B車斜向(略呈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 方向)停放在路肩,車尾緊貼在道路邊線右側,此情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9頁),依其停放位置對照被告 所述原告停車後係自B車左側下車之情形,B車左側與路面邊 線間之路肩空間範圍已極為狹小,是否仍足供原告完成自B 車下車之動作並站立在該處,已屬有疑;參以目擊證人李先 民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聽原告說她的車剛停 在路邊,她人下來,機車就撞她了,我看到原告當時,原告 人是站在線的外面,就是在車道上(在照片上畫圈),她突 然走出來,我前面的機車(指被告)就緊急煞車等語(新簡 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對照卷附李先民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所圈出之位置(新簡字卷第103頁),已明確證稱原告當 時係站立在車道上,顯與原告所稱其當時係站立在路肩範圍 內等語不符,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被告辯稱碰撞當 時,原告是站在車道上等語,較為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在道路上,不在劃設之人行道 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處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1項前段、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路肩在一般道路 部分,目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規定,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 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此亦據交通部路 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在案(新簡 字卷第91頁),基此可知,路肩雖非屬「車道」,然仍屬可 供慢車行駛之「道路」範圍,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依前揭規定,應靠「道路」邊即路肩最右側行走,不得在仍 屬「道路」範圍之路肩或車道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查兩造 均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 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27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26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自 「右側」超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貨車,於加速行駛超越前車 之狀態下,致超越後見前方站立在車道上之原告時,已不及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而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道路並未劃設有人行道,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原 告將B車停放在該處路肩、自B車左側下車後,已站立在車道 上,顯未遵循前揭規定,靠「道路」邊即路肩最右側行走, 反任意站立在車道範圍內,阻礙交通,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之行車狀況、兩造違反 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專人照護費用22萬5, 000元、復健治療1年之醫療費用2萬2,820元、往返醫院之計 程車車資費用1,180元、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1萬元、車禍初 期營養補充品費用7萬4,365元、出院時之行動輔具費用3萬1 ,350元、無法工作損失7萬5,750元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車資證明單、銷貨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 售額稅額申報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第41頁至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2頁),堪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計44萬0,465元( 計算式:22萬5,000元+2萬2,820元+1,180元+1萬元+7萬4,36 5元+3萬1,350元+7萬5,750元=44萬0,465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頸 部、背部及骨盆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勢,經送往奇美醫院 急診,後續歷經5次門診,受傷後需助行器輔助行走,專人 照護1個月,左腳受傷後3個月內不宜久站及負重工作,需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另至大橋復健科診所門診20次、復健與治 療117次,惟徵狀尚未痊癒,需繼續復健治療1年,平日需休 息靜養,期間不宜做激烈運動或工作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大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新司簡 調字卷第25頁、第41頁),依其受傷部位分布在頸部、背部 、骨盆及左下肢,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 活及行動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 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44年生 ,未就讀國小而不識字,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慶 豐實業社之負責人,協助配偶處理營業事務(新簡字卷第75 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萬5, 979元、1萬1,3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 告高職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每月領取法定最低薪資,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3,300元、13萬3,200元,名下有車輛之 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 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54萬0,465 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44萬0,465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54萬0,465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0,233元(計算式 :54萬0,465元百分之50=27萬0,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 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6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9月25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 於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779-2025030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港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日商松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楠見雄規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蘇育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之電池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存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水銀電池7 件(新北檢112年度白保字第002528號)係告訴人日商松下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松下公司)購證所得,是告訴人即 為財產所有人,且扣案電池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2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日商松下 公司商標圖樣電池7顆,經鑑定結果確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上開電池之照片14張、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 定報告暨判斷理由及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卷第91至94 頁背面、第72至74頁、第99至104頁、第81至89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四、另按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37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Panasonic商標電池7顆,係日商松下公司派員在蝦皮購 物平台上所購買,由該公司代理人蘇育正律師攜至警局提出 告訴、告發並提供警員扣案等節,此有111年11月4日警詢筆 錄、扣案物品照片14張、蝦皮購物平台商品廣告及訂單頁面 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60至63頁、第91至98) ,固屬第三人所有物品,然日商松下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且經本院電詢其代理人蘇育正律師,已陳明對 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無意見,且不提出異議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是扣案物所有人既向本院陳明對沒 收扣案物不提出異議,且本件扣案物又屬於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予沒收之物品,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即無庸命上開財產所 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單聲沒-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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