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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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5號 聲 明 人 林建儒 聲 明 人 林采緹 法定代理人 林俊丞 法定代理人 黃心柔 聲 明 人 林世雯 林羿廷 林則澧 林宥安 林俊丞 林子承 林詩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綵婕 林羿廷 聲 明 人 鍾芷芹 鍾沛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鍾世璿 林玉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振川(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建儒、林世雯、林羿廷、林則澧、林宥 安、林俊丞、鍾芷芹、鍾沛瑩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林采 緹、林子承、林詩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林維聖、林詩峯、林玉惠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 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林明利未合法拋棄繼承, 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9

NTDV-113-司繼-795-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3號 抗 告 人 周佑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 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 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 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 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 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 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 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A裁定)、同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刑確定,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及 就A裁定附表編號5至12、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再 接續執行,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而為本件聲明異 議。然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並未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上限,且A、B裁定於定應執行 刑時,已各自對抗告人大幅減少其刑度,縱依抗告人主張之 定刑方案重組,亦未必對於抗告人更為有利,核無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或有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存在,而 具備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及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A裁定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 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抗告人就A 裁定所示各罪行使選擇權時,調查表上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 意之選項,抗告人僅有不到30秒的考慮時間,且抗告人不諳 法律,誤以為合併定刑即是有利,是調查表送達過程顯非合 法,自不得將抗告人選擇同意,因而造成不利於抗告人之結 果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固稱縱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定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3年以上22年9月以下,亦未必較現在A 、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有利,然基於恤刑目的, 重定執行刑之結果絕無可能達到超過有期徒刑22年4月,故 重定執行刑必然有利於抗告人,原裁定顯有不當。 四、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5年5月25 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6年5月24日,各 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 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 ,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 確無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 揭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 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 組合,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 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適法。至抗告人雖另指摘檢察 官調查是否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未提供其完整資訊及充分考量時 間云云,然抗告人其時所以同意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刑,乃係為能獲得限制加重之定刑利益,自難 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尚不得嗣後反謂先前之定刑聲 請為不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有據。原裁 定以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 ,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駁回 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 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33-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明疑義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97年度 簡上字第262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人甲○○聲明疑義意旨略以: (一)聲明:  1.判決必須註明是否准予易服勞役、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方符 合憲法。  2.必須以PDF告知xxxxxxx0000000il.com(真實e-mail帳號詳 卷),以防蔣軍特務妨礙送達。 (二)內容:  1.是否得易服勞役,由檢察官決定,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未經檢察官舉證、辯論、法官決定,顯然違憲。最高法院刑 事第五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違憲,足證刑事 訴訟法第479條也違憲。  2.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得易服勞役(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下同 ),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法官失職怠惰違法,因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執行法並沒有給檢察官可以判斷是否被告有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者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法律 授權,而依據法院組織法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屬於命令,不 適法律,自不得取代逾越法律,而代替立法院給予檢察官權 力判斷被告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3.又依大法官釋字解釋,檢察官為準司法人員,並非司法人員 ,故檢察官是行政人員,自不得獨斷決定人民之權利義務。  4.南地檢長期貪污,以栽贓行政罰為詐欺罪,要逼人民捐款給 可讓檢察官洗錢貪污之公益團體,故檢察官不具公正性而不 經辯論判斷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5.釋字245號解釋為78年7月28日立法院102、103年修法前之舊 法,與院解字2939號、院字1387號都是授予檢察官對於舊法 第41條易科罰金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並沒有授予102後新法 讓檢察官判斷被告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且三個解釋都不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  6.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關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說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教眾其 刑之裁判基礎,而立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亦三讀通過刑事 訴訟法,認為審判長於科刑資料調查程序,應先曉諭當事人 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見判決書中未記載是否准予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為違法違憲。 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受刑人或其他有疑義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三、經查: (一)聲明疑義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2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甲○○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聲明疑義人所量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 月,其主文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 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 (二)而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符合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規定,法院所諭 知者,僅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 權限,況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尚須符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無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無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始得易服社會勞 動,法院於案件判決時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之,法院自不得於判決主 文諭知准易科罰金或准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上開判決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法有據,自 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聲明疑義人主張本院未記載「 准易科罰金」、「准易服社會勞動」,判決主文有疑義,或 主張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由檢察官決定,違法違憲 云云,均不可採。 (三)聲明疑義人雖主張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1項規定違憲,足證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也違憲。然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係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二、因精神 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該規定是否違 憲,與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是否違憲毫無關聯,聲明疑 義人此部分主張更屬無理。 (四)聲明疑義人主張釋字245號解釋為78年7月28日立法院102、1 03年修法前之舊法,與院解字2939號、院字1387號都是授予 檢察官對於舊法第41條易科罰金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並沒有 授予102後新法讓檢察官判斷被告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三個解釋都不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 云云。然釋字245號解釋、院解字第2939號、1387號解釋均 係在94年2月2日、98年1月21日刑法第41條修正前所為,上 開解釋即已明白敘明判決之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執行是否 困難,由檢察官就執行之事實斟酌之,法院祇須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款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 有無困難預為認定,亦即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 斟酌之,而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在受刑人不服檢 察官否准諭知易科罰金之指揮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疑義時, 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予以審查,不得在判決科刑時即 應就准予易科罰金,甚至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判決;至於刑 法第41條雖於94年2月2日、98年12月30日有所修正,然亦僅 就易科罰金部分增加「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增加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及「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之不適用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供檢察官於執行時作為是否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參考標準,且刑法第41條並未在102年、103年 修法,故聲明疑義人此部分主張為何,亦讓人費解,難以認 定有理。 (五)聲明疑義人稱檢察官是行政人員、不具公正性,及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關於累犯之見解,主張可 見判決書中未記載是否准予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為違法違 憲云云,除部分為其主觀認定外,且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主 文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之情形,聲明疑 義人之主張,亦難以採信。 四、聲明疑義人先前即曾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案件,認為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記載准予易科罰金、准予易服 勞役或准予社會勞動為由,多次向所屬法院聲明疑義,均遭 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聲字第1087號、1142號、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76號裁定在卷可查;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 ,聲明疑義人亦曾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及主張,向本院聲明 疑義,本院於113年6月3日即曾以113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 駁回聲明疑議在案,然聲明疑議人仍執相同理由聲明疑義, 徒耗司法資源。又本院並無依聲明異議人要求寄送PDF檔至 聲明異議人電子信箱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1-28

CYDM-113-聲-1045-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3號 再 抗告 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再 抗告 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再 抗告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共同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等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1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民國1 13年3月29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5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即 主文第3項後段、第5項後段關於命第三債務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給付債務人福興電訊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新臺幣(下同)395萬4312元 本息,由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晉崧通信有限公司以次3人依序代 為受領96萬8806元、191萬7841元、106萬7665元各本息部分〉 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5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執行中華電信在第三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銀高雄分行)所設福興公司工 程款專戶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 併入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 行事件)合併辦理。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司事官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為駁回異議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高雄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福興公司之另一債權人黃寶蘭曾於104年間持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款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先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3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同年5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再以另案執行事件於113年 2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本件再抗告人代位福興公司 向中華電信行使權利經確定判決命中華電信向福興公司為給付 ,並由其等代為受領,乃係中華電信向福興公司為清償,非其 等得直接請求中華電信對自己為清償,與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均為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若不併案,使再 抗告人獨佔中華電信應向福興公司所為給付,無異變相取得優 先權,有失公平,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 序,應屬適當,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 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 之規定辦理。核其立法旨趣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他債權人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同一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 行,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 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則欲合併之執 行程序,自以債權人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且係就同一債務 人之財產為之,始有因執行程序競合而有合併辦理以俾就執行 所得比照分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 為財產上之給付而由自己代位受領,雖取得代位受領第三債務 人給付之權限,但僅係代債務人受領該給付,非謂債權人得請 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 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故倘先有他債 權人取得對債務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復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金錢給 付並代為受領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之為執行名義(非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對第三債務人之財產(即債務人對第三 債務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各執行程序所得固均為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惟因債權人不能以代位受領權對抗有執行名義之 他債權人,復未另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就執行所得債 務人之財產同受分配,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 行程序之必要。本案執行事件係再抗告人執代位訴訟請求中華 電信向福興公司為清償而由其等代位受領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而扣押 中華電信在臺銀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另案執行事件則係債權 人黃寶蘭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福興公司對中華電 信之工程款債權,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原法院所認定(原 裁定第3、4頁)。執行所得雖均為福興公司之責任財產,惟未 見再抗告人另對福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又無從以代位受領中 華電信清償福興公司給付之權限對抗黃寶蘭,即無從自另案執 行事件執行所得福興公司之責任財產中受清償而與黃寶蘭同受 分配,依上開說明,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 程序之必要。乃司事官不察,竟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自有未合。而高雄地院法官認司事官上開處分並無不當,以 裁定維持該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原法院未 遑注及,遽予維持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難謂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 定、高雄地院裁定及司事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既均有不 當,仍應將之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743-2024112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 聲 明 人 翁仁成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錫增(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有其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 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孫輩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 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7

NTDV-113-司繼-1017-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4號 抗 告 人 黃宗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黃宗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判處罪 刑確定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下稱A裁 定)、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20年6月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 於聲請定執行刑時未依有利抗告人之方式為之,乃請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就A裁定附表 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函復否准其請求。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 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99年7月16日(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8年8月31日(B裁定附表編號1 );而抗告人欲重新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 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最早經判決 確定之日期為99年7月16日,並非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98年8月31日(即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即不應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觀諸上述A、B兩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 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另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各罪,其 中編號6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編號7經判處有期徒刑16 年4月、編號8至11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此部分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倘依抗告人所述組合方式,與B裁定 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刑期 共21年3月;再觀諸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中宣告 刑最長之罪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 ,與前述21年3月之刑期相加,合計刑期為28年11月;此與 原本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情形相較,亦無顯 然對受刑人不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所核定之刑期均未逾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有期徒刑。  ㈢又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1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告人簽名同意檢察官就上 開所示之1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無相關證據得認抗告 人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而該意思表示業 已經過10餘年,上述定應執行刑亦已確定,自無從許其任意 撤回或變更。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畢,但 仍可扣抵其刑期,抗告人亦無致遭受重複評價之可能。  ㈣綜上,抗告人就A、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無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開各詞向原審聲明異 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向抗告人調查是否同意就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抗告人因資訊不明,不清楚自 己簽署的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因而喪失另擇對其有 利之定刑方式。檢察官未採對抗告人最有利之定刑組合,令 抗告人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有期徒刑29年10月之刑期,客 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之應執 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 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先前業已請求檢察官就B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僅係其就上開案件中有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得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 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究屬二事,並無必然影 響。另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畢,仍無礙於 與該裁定其餘尚未執畢之他罪合併定刑。又他案犯罪態樣及 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 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44-2024112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讓與是債權人同意,隨時可以轉 讓給第三方,且對債務人盡到告知義務後,第三方就成為債 務人之新債主。第三人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 亦未經合法委任,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抗告人財產 之犯罪,且相對人據以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有超收利息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凌忠嫄、陳慧珊竊獲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資料企圖獲不法所 得,抗告人已對其等執行犯罪徵收利息重利等刑事犯行提起 刑事告訴,亦對彰銀東嘉義分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超收利息 200萬元之返還,抗告人並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40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聲 明異議,嘉義地院復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盧富美於繼承盧春雄(繼承自吳盧金山 )之遺產範圍內、債務人吳再生於繼承吳盧金山、吳海蘭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重億公司)、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蔡 秀珍即蔡函蓁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吳海蘭、盧再傳、吳再 生、盧富美之不動產、重億公司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之股金、股利、存款等債權、及蔡秀珍即蔡函蓁對第 三人嘉義樂客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郵局存款 ,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命令等件附於執 行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嘉 義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有系爭 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以,相對人依系爭 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則 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並 依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雖稱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亦未經合法委任 ,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抗告人財產之犯罪云云,惟 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係「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凌忠嫄僅係彰化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陳慧珊則係彰化銀行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件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凌忠嫄及陳 慧珊個人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抗告人此部分所指, 顯有誤會,難以憑採。至抗告人另雖主張相對人已超收利息 20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6

TNHV-113-重抗-4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謝國良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謝國良原本預定於民國 113年7月24日寄出抗告狀,因遇到同年月24、25日颱風假, 故於同年月26日將抗告狀交由監所寄出,因當日為星期五, 監所才會於同年月29日寄出,此非聲請人所能掌握,故聲請 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 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 第67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 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 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 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 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 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124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於112年7月16日將裁定正 本裁定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在該 監受刑之聲請人,由其本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卷第63頁),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 之翌(17)日起算10日,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之規定,加計聲請人所在執行之上開監獄與本院間之 在途期間3日,計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一,並非國定假日、 例假日或因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 課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聲請人之抗告狀遲於同年 月30日始實際到達本院,明顯遲誤法定抗告期間,抗告自不 合法。  ㈡聲請人為因受刑而於監所之人,其本可自行選擇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惟其選擇逕向 本院提出抗告書狀,自係以抗告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 於法院之日,又郵政機關本有其固定之服務時間,於週六、 週日、國定假日及連續假日均停止投遞普通掛號,此有國內 限時郵件郵遞時效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再觀諸聲請 人於聲請回復原狀中提及:因當日為星期五,監所才會於同 年月29日寄出等語,顯見聲請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聲請人既 選擇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本應自行評估監所前往郵政機 關投遞或郵政機關前來監所收受郵件之固定週期時間、郵政 機關之送達時效,以使抗告狀能於期限內送達本院,而聲請 人自陳係於113年7月26日星期五時將抗告狀交由監所,監所 於假日過後之113年7月29日星期一即已寄出,並於113年7月 30日送至本院,難認監所或郵政機關有何延誤遲滯之情形, 是聲請人之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其自己所致。  ㈢綜上,聲請人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法定期間,其泛以前詞聲 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13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 請 人 王悅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姚柏丞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北檢銘 切113執聲他931字第11390423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93 1字第113904235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姚柏丞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各判處罪刑暨諭知相關犯 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明異議人王悅安 (原名王琨)係因被告姚柏丞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受損 害而得依法請求之權利人,且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是聲明異議人屬經刑事判決認定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聲請發還或給付,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提出聲請發還獲給付 犯罪所得之限制。詎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函覆聲明異議人 聲請發還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駁回 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聲明異議,應有理由,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5月1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931字第1139042350 號函所為之執行之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 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案按民國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此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 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 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被告姚柏丞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其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 憑。又本案銀行法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受有如其附表四之一 編號13482、14231、22021號及附表四之三項次130號所載等 損害,是聲明異議人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害人 ,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 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 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290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信宇 上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 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113年10月15日 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 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 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抗-53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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