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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健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周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六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 實,且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並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自摔發生交 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幸而尚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周健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健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六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且其 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已無駕駛執照。詎 其仍於113年9月1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住 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排骨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 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與中正路口,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 周健立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 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ULDM-113-六交簡-261-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許衣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2年度選訴字 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衣彤前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71、318、322號、111 年度偵字第84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為警方搜 索,並扣押其任職公司所委託其保管之電腦、筆記型電腦、 手機、銀行印章及存摺、監視器主機、公司帳冊文書資料等 物件,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受該署檢察官不起訴 之處分,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偵查期間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聲請人、同案被告陳宏吉為受執 行人對雲林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並以聲請人為受執 行人對雲林縣○○鄉○○村000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而後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受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同案被告陳宏吉等11人則於同年月30 日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6、71、318、322號、1 11年度偵字第844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12年度選訴 字第3號(下稱原案)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請求本院准予發還其「任職公司 所委託保管之電腦、筆記型電腦、手機、銀行印章及存摺、 監視器主機、公司帳冊文書資料等物件」,全未敘明、特定 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使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聲請 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為何,經本院前以公務電話聯繫聲請人向 其確認聲請狀中所述何物品為其所有,其亦泛稱筆記型電腦 、手機、銀行印章及存摺為其所有,然此一說法,非但與其 聲請狀所載「上開物品為其受任職公司委託保管」之意旨有 別外,仍未特定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復經本院 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以特定聲請範圍,且若卷內無 資料佐證該扣案物之所有人為聲請人本人,另應提出相關證 據釋明為聲請人所有之物,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以 致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仍未受釋明及特定。  ㈢本院考量本件聲請返還扣押物之範圍既未經聲請人釋明及特 定,又查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執行處所(雲林縣○○鄉 ○○○路00號),受執行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宏吉 ,而原案就同案被告陳宏吉等11人所涉罪嫌尚未審結,則聲 請狀所泛稱之「任職公司所委託保管之電腦、筆記型電腦、 手機、銀行印章及存摺、監視器主機、公司帳冊文書資料等 物件」是否與同案被告陳宏吉等11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 、是否可為原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 仍有待原案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原案具有關聯性。依此 ,為確保日後原案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參 酌檢察官認上開物品不宜發還之意見,本院認於原案判決確 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 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證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陳宏吉(不在場)、許衣彤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正騏員工薪資 1批 2 萊帕里斯薪資表 1批 3 正騏員工薪資借支單 1批 4 正騏員工薪資簽收憑證 1個 5 正騏薪資清冊(外勞) 1批 6 正騏薪資清冊 1張 7 宏總薪資清冊 1批 8 宏總員工薪資簽收憑證 1批 9 鑫全員工薪資清冊 1張 10 正騏進項發票明細 1批 11 宏總進項發票明細 1批 12 鑫全進項發票明細 1批 13 鑫全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3本 14 鑫權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4本 15 正騏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1本 16 正騏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9本 17 宏總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6本 18 宏總存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19 萊帕里斯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1本 20 許衣彤存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21 許衣彤存摺(花旗,帳號0000000000) 1本 22 許衣彤存摺(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23 許衣彤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4本 24 陳宏吉存摺(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3本 25 陳宏吉存摺(花旗,帳號0000000000) 1本 26 陳宏吉存摺(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27 陳宏吉存摺(華南,帳號000000000000) 1本 28 正騏存摺(花旗,帳號0000000000) 1本 29 正騏代收票據記錄簿(帳號00000000000) 1本 30 私章 7顆 31 公司章 16顆 32 帝尊會邀請函 1張 33 帝心會服飾 1件 34 IPHONE13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5 ASUS桌上型電腦 1台 36 監視器主機 1台 附表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許衣彤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14 PRO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ASUS筆電(型號S4060) 1台 3 競選外套(特助許衣彤) 1件

2024-10-16

ULDM-113-聲-477-20241016-2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李艶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5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ULDM-113-附民-556-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艶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材料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艶文以明翰工程行之名義,與張哲維擔任負責人之向日葵 生態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斗六大圳幹線圳路強化工程(第一工 區)廠商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3年 1月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由明翰工程行再承攬向日葵生 態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斗六大圳幹線圳路 強化工程(第一工區)之鋼筋綁紮工程(即向日葵生態營造有 限公司將此工程轉包予明翰工程行施作,下稱本案工程), 並由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所需鋼筋材 料,交予明翰工程行本案工程負責人李艶文依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13條規定負保管之責,而李艶文依本案契約書之約定, 對於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乃從事業務之人。詎李艶文明 知本案工程之鋼筋材料,縱經切割後,餘料仍為向日葵生態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其依合約書約定僅具保管責任,不得任 意出售、處分,然卻僅因張哲維尚未支付其從事合約書約定 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9時許,將放置在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工地之鋼筋材料共計 100公斤(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合計22,000元 )變賣換現,以此方式將鋼筋材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嗣因張哲維另案工程欲使用切割後之鋼筋材料進行施 作,遂發現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無故消失,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艶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志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契約書(包含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鋼 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告訴 人當庭提出修正後之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等件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告訴人雖於偵、審過程分別主張遭被告侵占之鋼筋材料數 量為7,094公斤或7,200公斤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 人對此雖有提出工程報價單、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 細等文件,然上開資料僅能核實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與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契約約定施作所用之鋼筋數量和該公司實 際叫貨之鋼筋數量之差距,並無法排除被告在本案工程進行 時,未依契約工程圖說規範之特定數量進行施作之可能,也 無法排除可能僅係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方導致部 分鋼筋材料遭不詳之人竊取,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有明 確供陳:上開數量是以公家機關給我們的決算書及鋼筋材料 出貨單之差額計算而得,我只知道被告有將「裁切的」鋼筋 材料拿去變賣,不知道有沒有將其他鋼筋材料拿去變賣,另 外,確實有存在本案工程實際所用之鋼筋數量超出契約工程 圖說規範之可能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就現有卷存證據資料難 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超出100公斤以外之鋼筋材料乙事,徵詢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渠等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既無法確認本案工程實際上使用多少數量 之鋼筋材料,亦無法排除在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有遭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竊取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當無從 逕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主張7,094公斤或7,200公斤之鋼 筋材料,僅得認被告有將共計100公斤之鋼筋材料變賣換現 ,侵占入己。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影響告訴人本於其與 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另行對被告提起民 事爭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起訴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雖與本院前開認定 尚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其 從事合約書約定規範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反 利用其為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保管鋼筋材料之職務上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鋼筋材料100公斤,使向日葵生態 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損害未能獲得 彌補,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犯行以前,雖曾因贓物、賭博 等犯行因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然其自上開前案後,已有20 餘年,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目前受雇於從 事鋼筋綁紮工程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其本案侵占向日葵生 態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多寡、告訴人對其刑度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鋼筋材料100公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ULDM-113-易-765-202410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廖立瑜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ULDM-113-附民-386-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91、7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 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之丙○○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詎乙○○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該店經營 者丙○○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經營者丙○○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丙○○之同意下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 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即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夾帶上開得以識別丙○○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 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丙○○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 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丙○○於 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 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丙○○ 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 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嗣因丙○○經多個不詳網友通知個 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7391卷第17至1 8頁、第55至57頁、偵7392卷第17至19頁)。  ㈡UT網際空間聊天室訊息截圖(偵7391卷第21至25頁、第59至6 9頁、偵7392卷第27至33頁)。  ㈢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ott3970d」截圖1張(偵7392卷第25頁)。  ㈣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 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位址查詢資料1份、同年月2 6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 位址查詢資料1份(偵7391卷第33至35頁、偵7392卷第37至3 9頁)。  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7391卷第1 17至196頁)。  ㈥本院113年聲調字第000011號通信調取票(偵7391卷第203至2 04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391卷第9至12頁、第79至85頁、 偵7392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61至168頁 、第171至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應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使用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頭貼顯示「立瑜」及上開 手機門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暱稱,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取得告訴人上 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前述方式並 附帶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 ,而揭露於公開示人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頁面中,使「 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見聞,足認其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社會 評價,迨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揭露、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在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以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個人 資料及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 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刊登附表所示訊息 ,多次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去告訴人時常針對 其租客多次向警方為違規停車檢舉而與之發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化解彼此爭執,反係恣意非法利用告 訴人公開之個人資料,並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交友聊 天網站上,暗喻告訴人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造成告訴人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名譽,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犯罪前 科紀錄(其另案所涉傷害案件,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然該 罪犯罪時點係發生於本案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期間稱:「 告訴人一直檢舉我的租客違法停車,惡意檢舉我們,我的租 客收到很多罰單。我也有依法檢舉她,但政府都沒有回應, 因此我才會失去理智做這些行為。告訴人對我做的任何事情 都是事實,但她卻沒有受到處罰。現在因為檢舉政策部分有 些微調整,就比較沒有出現檢舉問題」之犯罪動機及緣由, 以及「我並不是一個作奸犯科的人,我的惡作劇雖然對她造 成困擾,但她也曾造成對我的困擾。我知道我這件事情做錯 了,我不是這麼壞的一個人,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 」之量刑意見,同時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父親、母親及哥哥目前都各 有傷病(為保護被告及其家屬之隱私,有關被告親屬之病症 請詳卷),先前職業為補教老師,現在則是幫親友承租房子 ,平日開銷不多,家境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對 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 (公網) 登入IP位址 (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 乙○○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70d想 112年5月6日10時57分許 老公有小王、老娘找小三+賴聊 111.82.90.44 10.88.238.112 8 09電66543愛587 112年5月17日18時4分許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許 歲2 111.82.62.208 10.51.111.96

2024-10-11

ULDM-113-訴-185-2024101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麥寮鄉某產業道 路,而後在該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3時44分許其駕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經警於翌(13)日0時1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3日釋放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1)、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 第1130600562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經查,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有空泛主 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0年2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內容(究竟係由何法院以何案件於何時進行判決、是否 另有定應執行刑而致執行完畢之時點認定有別等節),亦全 然未說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依上開 裁判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 供陳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乃係在彰化縣○○鄉○○○道路○○○○號 「阿龍」之人所購得,其並無「阿龍」之聯繫方式,只知道 「阿龍」之年齡約莫40初歲,身高目測約170公分,平時戴 眼鏡、蓄鬍,身形高壯,渠等係透過其與「阿龍」之共同友 人聯繫等語,由其供述以觀,不僅指述內容簡陋,且全然未 指出有何得以特定「阿龍」身分之特徵,當使偵查機關無從 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阿龍」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 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年曾因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13年度港簡字第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北港簡易庭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可見被告曾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警查獲,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或開庭審 理後為有罪之諭知,而一般人經此等頻繁之偵、審程序本應 有所警惕(其中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85號、113年度港簡字 第144號案件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方經本院為上開判決,然其 本案行為前業已經歷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嘗試尋求戒斷 毒品之管道,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 欣快感,詎被告縱經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矯治,仍 未能形成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屢屢犯下相類似施用毒品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固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 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法院 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 ,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種自殤行 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會公眾秩序之外溢效應(諸如吸毒 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破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或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車衝撞員 警,進而造成員警傷亡等),既被告有上開反覆施用毒品、 次數愈發密集之不良素行,顯可見其並無嘗試進行任何治療 毒癮之作為,自難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量刑過程予以 從輕、有利之認定,否則恐將令該罪最重可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淪為具文。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本案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達3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6,800ng/mL ,均高於閾值甚多,且其施用毒品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明顯危害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之犯罪情節, 並衡以其於本院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盼其切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為 被告本案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經偵察機 關抽樣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確實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3.1855公克, 驗餘淨重為3.1816公克),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7月3日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⑴毛重分別為3.42、0.33公克。 ⑵抽樣其中1包送鑑驗,檢出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3.1855公克,驗餘淨重為3.181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62號鑑驗書)。 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2只,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2024-10-08

ULDM-113-港簡-177-2024100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鴻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至19時10分許間 ,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35分許,途經雲 林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有明顯酒氣,而於該日19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鴻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3年4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於99年及104年間,分 別有因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其為有 罪科刑判決,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 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或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在飲用含 有高比例酒精濃度之高粱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 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有上述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稱良好,且可認其對過 去經法院科刑判決後仍無悔悟之心,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 升0.25毫克甚多,醉態情節嚴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ULDM-113-六交簡-252-2024100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淵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1時許,在雲林縣○○ 市○○○街00號居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其先在不詳地點撞擊 路旁之路燈桿後,復於其途經雲林縣○○市○○○路00號(由西 往東方向)時,再次因不勝酒力,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撞擊停放在上址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路旁、何在賓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無人在車上,下 稱A車),造成A車受此撞擊而推撞停放在A車後方、樊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無人在車上,下 稱B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4時31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淵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A車所有人何在賓、B車所有人樊于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1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駕照詳細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在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藥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 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依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及事發前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 其於不慎撞擊A車以前,已有先在不詳地點撞擊路燈桿,方 致本案車輛明顯損壞,亦即,自其不勝酒力而撞擊路燈桿斯 時即處於泥醉、注意力下降之狀態,然其竟仍不思停止繼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使此一具體危險狀態持續發 生,最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實害,是其整體犯罪 情節嚴重,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再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ULDM-113-六交簡-255-2024100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乾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籃乾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明田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 治療,詎於1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之記載,更正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明田受有頭骨骨 折、瀰漫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 突損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救,復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治療,仍於1 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腦水腫及神經性休克,產生急性心 臟衰竭而死亡」,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籃乾倚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於倒車過程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避 免視覺死角而肇生事故,確保自身及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 法益,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乃肇事主因,其所為當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勇 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並已於偵查期間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曹林貴英、曹美嬌、曹凉等人調解 成立,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雲林縣○○鎮○○○○○000 ○○○○○000號調解書、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人家屬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告訴人填載之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件附卷足憑,可證被 告確實已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所受到之情 感創傷,犯後態度堪佳,復酌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內 容除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外,同時亦認定事故現場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存有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視距等違 規行徑,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等情,顯見被告之犯 行並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則在刑事歸責上自不 得將此人倫悲劇之發生,全部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以免產 生罪責不相當之憾。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產品運輸司機,現與2名 姪子同住、離婚、無育有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其於109年2月12日入監服刑,同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既被告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不 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9號   被   告 籃乾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乾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鄉○○村○○○0號前由南往北方 向倒車進入農地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 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曹明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牌沿 雲28之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鄉○○○0號前,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明田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 治療,詎於1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明田之子曹昭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本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籃乾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曹昭璿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曹明田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倒車 ,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核為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現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曹 昭璿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請貴 院一併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08

ULDM-113-交簡-10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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