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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2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宗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 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又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2個小孩由母親照顧,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尚有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且被 告供稱係在現場拿取的(見偵查卷第62頁),故尚難證明未扣 案之鐵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 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20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 日1時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外,破壞該處紗窗攀爬進入店 內,竊取陳秀鳳放置在店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 隨即變裝逃逸。嗣陳秀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昇於偵查中坦認有為上開犯行 ,核與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完整矯正簡表 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08

PCDM-113-審易-3089-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兆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詐欺 集團」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李守仲』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見基檢112偵緝871卷第59頁),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有關洗錢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 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 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中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陳稱並未獲取報酬(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1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被告均得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守仲」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 未領取報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871號卷第61頁、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 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 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被害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 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尚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騙之金額為1萬元尚非鉅額,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便當店,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父親於去年過世 ,尚有祖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 審判筆錄4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證人吳欣姍所交付之1萬元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 游成員「李守仲」,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基檢112偵 緝871卷第6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被   告 劉兆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洋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向 不知情之友人吳欣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 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宋怡玫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再由劉兆洋指示不知情之吳欣姍將贓款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警據報循線追 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怡玫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兆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證人吳欣姍借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李守仲」,嗣告訴人宋怡玫遭詐欺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指示證人吳欣姍將款項轉匯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幫朋友「李守仲」領出賭博球版的錢等語。 2 (1)告訴人宋怡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與「鏵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台新銀行匯款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欣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並依被告指示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劉兆洋與證人吳欣姍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證人吳欣姍借用本案帳戶,證人吳欣姍並依被告指示轉匯詐欺款項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宗影本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兆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宋怡玫 111年8月12日12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30日22時8分許 1萬元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228-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宜靖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殷宜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殷宜靖提起第 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 72、73、159、16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  ㈠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3項、第2項業務侵 占未遂罪。被告盜用公司大小章於取款憑條,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所為,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 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 侵占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 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森肚創意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森肚公司)、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森呼吸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當庭給付森肚公司、森 呼吸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已賠償森呼吸 公司完畢,尚欠森肚公司之135萬元則約定分期給付,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關於其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 且被告既與告訴人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達成和解,應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非允洽。從而,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衡之上情,應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檢察官對沒收部分上訴,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會計,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公司金錢,且其曾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受損害金額 各為160萬元、30萬元,被告係大學畢業,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64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被告之母親曾於112年8月30日返還告訴人森肚公司15 萬元(偵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又返還2位告訴人共40萬 元,已與2位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雖有獲取犯罪所得共190萬 元,然查:  ⒈被告之母親曾於112年8月間返還告訴人森肚公司15萬元,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達成民事賠 償之和解,其又賠償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各10萬元、30萬 元,有如前述。  ⒉被告現已賠償森呼吸公司30萬元完畢,依法無庸宣告沒收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欠森肚公司之犯罪所得135萬元( 計算式:160萬元-15萬元-10萬元=135萬元),雙方則約定 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 給付4萬元,於116年10月25日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173至17 4頁),既然告訴人森肚公司已同意與被告達成前述和解, 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4059-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09號、第33872號、第34997號、第36911號、第3911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朱祐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㈡之證據名稱補充「現場照片7 張」(見113偵33872卷第36頁至第39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之先後數個 竊取商品之舉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5年 間因多件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刑確定,甫於112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 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 竟再犯本案竊盜及毒駕公共危險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念,又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所竊之物已拿去變賣換現金),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 短,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依調查筆錄所載),未婚, 有1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及告 訴人李昱霖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惟被 偷的手機沒有找回,希望被告賠償,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華爾電推1個、蕾娜 塔綠色洗2個、蕾娜塔藍色洗2個、蕾娜塔紫灰色洗2個、蕾 娜塔粉色洗2個、蕾娜塔去黃洗2個、蕾娜塔淨白洗2個、蕾 娜塔奶霜杏1個、蕾娜塔玫瑰粉1個、蕾娜塔髮油3個、蕾娜 塔頭皮水3個、蕾娜塔蓬蓬水2個、蕾娜塔定型乳3個、保濕 洗大2個、控油洗小2個、利晶水精靈大罐2個、利晶水精靈 小罐2個、里歐補色洗2個、蕾娜塔頭皮調理液2個、蕾娜塔 奇蹟系列洗髪精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20元;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動漫公仔6隻、3C產品1個等物( 價值共6,500元,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並未詳述究竟被竊多少3 C產品,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個);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竊得禮券18張及2袋現金(價值共4,67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得手機1隻(價值20,0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各 編號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朱祐德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爾電推壹個、蕾娜塔綠色洗貳個、蕾娜塔藍色洗貳個、蕾娜塔紫灰色洗貳個、蕾娜塔粉色洗貳個、蕾娜塔去黃洗貳個、蕾娜塔淨白洗貳個、蕾娜塔奶霜杏壹個、蕾娜塔玫瑰粉壹個、蕾娜塔髮油參個、蕾娜塔頭皮水參個、蕾娜塔蓬蓬水貳個、蕾娜塔定型乳參個、保濕洗大貳個、控油洗小貳個、利晶水精靈大罐貳個、利晶水精靈小罐貳個、里歐補色洗貳個、蕾娜塔頭皮調理液貳個、蕾娜塔奇蹟系列洗髪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祐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動漫公仔陸隻、3C產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禮券拾捌張及現金貳袋(價值共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9號                         第33872號                         第34997號                         第36911號                         第39118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案件偵辦中)為如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大門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凌晨5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Wor 髪廊」,趁該髪廊未營業,踰越髪廊2樓逃生門進入髪廊後 ,徒手竊取吳雅婷管領店內商品:華爾電推1個、蕾娜塔綠 色洗2個、蕾娜塔藍色洗2個、蕾娜塔紫灰色洗2個、蕾娜塔 粉色洗2個、蕾娜塔去黃洗2個、蕾娜塔淨白洗2個、蕾娜塔 奶霜杏1個、蕾娜塔玫瑰粉1個、蕾娜塔髮油3個、蕾娜塔頭 皮水3個、蕾娜塔蓬蓬水2個、蕾娜塔定型乳3個、保濕洗大2 個、控油洗小2個、利晶水精靈大罐2個、利晶水精靈小罐2 個、里歐補色洗2個、蕾娜塔頭皮調理液2個、蕾娜塔奇蹟系 列洗髪精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6020元)得手後,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9309號)。 (二)於113年5月14日20、21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硝甲 西泮後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其於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氣色異常為警攔查,朱祐德經 警訪勸說後主動交付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2.0 8公克),復經朱祐德自願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車上扣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0.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6個、摻 有不詳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總毛重13.66公克),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硝 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 度達29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170mg/mL、7-amino nimetazepam濃度達934m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3872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 凌晨6時許,駕駛向不知情曾宥銘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珂珂馬物聯網選物販賣機 店」,竊取陳柏諺所有放在店內自15號娃娃機台上動漫公仔 6隻、3C產品等物(價值共65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 字第34997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 4時44分許,至新北三重區成功路97號「OK便利商店三重成 功店」,竊取店員陳雅惠管領收銀檯上的禮券18張及2袋現 金(價值共467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6911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 15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勝平 店」,趁李昱霖坐在休息區睡覺而徒手竊取其放在桌上之手 機1隻(價值20000元)得手,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9118號) 二、案經吳雅婷、陳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柏 諺、李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㈡ 1、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擷圖7張、影像光碟1片。 被告所為上揭一、(一)之犯罪事實。 ㈢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所為上揭一、(二)之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被告向曾宥銘之車承租監視器擷圖、證件、契約書、報告案單等資料翻拍照片共16張 被告所為上揭一、(三)之犯罪事實。 ㈤ 1、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圖及說明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所為上揭一、(四)之犯罪事實。 ㈥ 1、告訴人李昱霖於警詢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及說明6張 被告所為上揭一、(五)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揭一、(一)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竊盜罪嫌;就上揭一、(二)之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就上揭一、(三)、(四)、(五)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上揭犯 罪事實一、(一)、(三)、(四)、(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424-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捌零陸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 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3年聲搜字002252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 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美工(依 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有其他毒品、詐欺等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4.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5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2.38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2.380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 器1組,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吸 食器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 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至扣案之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蔡隆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居所 ,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7時1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 2包(共淨重4.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381 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3號)、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淨重4.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381公克)及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2包(共淨重4.5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381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06

PCDM-113-審簡-1535-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柏宇能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見不鮮,若將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供作 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數日內某時,在 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外,將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起訴書誤載為「林 志麒」),由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持廖柏宇上開個人身分 證件代理廖柏宇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禹哲」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 日,以本案門號致電羅枝茂,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惟 須先做金流節稅云云,致羅枝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月12日,與「林禹哲」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委 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秉澄協助以本案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 肖澤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 其中2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 前次抵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 ,羅枝茂再交予「林禹哲」。嗣因羅枝茂聯繫「林禹哲」未 果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枝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柏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之事實不諱,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證件交給曾 煜鈞去申辦貸款,我沒有要辦門號,也沒有幫助別人詐欺取 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煜鈞雖稱係受被告委 託代為辦理門號,然證人曾煜鈞所述前後多有矛盾,顯不屬 實,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 於111年4月22日將自然人憑證交與曾煜鈞,且有與曾煜鈞討 論辦理青創貸款事宜,足見被告所述確屬真實,其係為辦理 青創貸款始會將身分證件交與曾煜鈞,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前往 亞太電信汐止新台五加盟服務中心申辦乙情,業據證人曾煜 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4、205頁),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被告及曾煜鈞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 9至147頁),先堪認定。又自稱「林禹哲」之人使用本案門 號致電告訴人羅枝茂,並以上開方式向其施以詐術,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以本案房地設定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肖澤 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其中2 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前次抵 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羅枝 茂再交予「林禹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枝茂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510號卷【下稱偵卷】第 43至45頁),核與證人鄭明照(見偵卷第49至53頁)、林秉 澄(見偵卷第65至70頁)、李明興(見偵卷第79至80頁)於 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見偵卷第85頁)、手寫 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 表(見偵卷第97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99頁)、 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 第103至107頁)、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09至113頁)、111年11月24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 明、羅枝茂、鄭明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變 更登記紀要、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變更登記紀要(見偵卷 第127至137頁)、112年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羅枝茂、肖澤蓉 、高永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5頁)、112 年9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羅枝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47至152頁 )、廖柏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5頁),足 見本案門號確遭「林禹哲」用作向告訴人羅枝茂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故若非具意圖以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向無任 何關係之他人收取門號作為自己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 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 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 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 為不知。  ⒊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入所前有從事手機買賣 工作,也有認識電信的門市人員,被告及「林志麒」我都認 識,都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經提示本院金訴卷第49頁 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這上面「曾煜鈞」的簽名 是我所簽,當時廖柏宇要辦手機門號,但不知道是因為顧小 孩還是工作沒有辦法去,就叫我去幫他代辦,我記得好像是 在汐止的亞太申請的,廖柏宇的身分證、健保卡我是向他本 人取得正本,再交給電信行的人申辦,廖柏宇的印章是他請 我代刻還是他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只要是他名字的東西, 都是他本人有授權給我或是親自拿給我的;申辦這個門號有 拿到1支手機,合約上面的預繳款14,000元是我繳的,辦出 來的手機其實是我收購,所以手機會在我這,證件跟卡我就 交還給他們;合約上面可以看到辦出來就是iPhone,一支iP hone可能隨隨便便就是2、3萬起跳,但是我只付1萬4,000元 給電信,剩下的差額我會給他,我只是單純跟他收購這支手 機,我給廖柏宇的錢大概6,000至1萬元,要看當下申辦的那 支手機市價是多少;專案同意書上提領型號「IP13-128G紅 」就是指iPhone13,128G紅色、「專案價格4800」是付給電 信的錢,所以我是付了1萬4,000元加4,800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201至208、214至216頁),其所述與卷附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記載一致,尚稱可採。被 告固否認曾經委託曾煜鈞辦理任何行動電話門號,然證人曾 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他不是只有找我辦過一次,還 蠻多次;他其實在我這邊自己拿證件給我辦過遠傳,也有辦 過亞太,他辦遠傳的店家是在基隆的安樂直營,是他叫我去 的,證件也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9頁),核 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80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門號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111年4月11日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廖柏宇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劉哲綸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 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71、359至373、401、405至409、417 至425、433至437頁)所示,被告名下確有於112年4月11日 由劉哲綸代理,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門市辦理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取得iPhone13 P ro、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相符,足見證人曾煜鈞 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門號係被告委託曾煜 鈞代為辦理一事,足堪認定。  ⒋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辦得之本案門號SIM卡會交給 被告等語如前,然被告始終陳稱其未曾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切認定「林禹哲」係如何取得本案門 號之SIM卡並進一步藉以從事詐欺犯罪,惟本案門號SIM卡若 係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甚明確 ,而若被告係於藉申辦門號並將搭配之行動電話轉售得利後 ,即任由其名下門號SIM卡流通在外,其主觀上有為取得利 益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門號SIM卡,且縱該SIM卡遭用作 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⒌被告固辯稱係為辦貸款始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並提出與 暱稱「Yu Jun」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擷圖為證(見本 院易字卷第561至5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對 話擷圖確實係於111年4月26日儲存於雲端相簿(見本院易字 卷第556、571至580頁),然依被告所辯其僅有於111年4月2 2日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與曾煜鈞,並於翌 (23)日即將身分證、健保卡取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之情形下,當無可能於111年4月11日由劉哲綸持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前往申辦門號,是被告就其有無將證件交與他人 申辦門號乙情顯然並未如實陳述,其所稱僅於111年4月22日 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辦理貸款一事,已難遽採。況依被告 提出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期間與「Yu Jun」 討論欲辦理貸款一事,然「Yu Jun」並未提及辦理貸款需要 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是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欲 透過「Yu Jun」申辦貸款,然並無法以之認定被告將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與曾煜鈞之目的僅為辦理貸款,而未委託曾煜 鈞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身分 證及健保卡於交付之隔天即已取回,自然人憑證則始終未取 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是否係為同一目的,實仍有疑。況被告與曾 煜鈞間除通訊軟體Messenger外,亦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乙情,據被告及證人曾煜鈞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222頁),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並非其與曾煜鈞間 之全部聯繫內容,故尚無法以卷附之部分對話紀錄,即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固稱其僅有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對於遭冒 名申辦本案門號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名下確於111年4月 間密集辦理3個門號,有卷附門號清單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271頁),且依卷附本案門號催繳紀錄可知,亞太電信 公司自112年4月6日起,即多次以系統發送訊息方式通知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之欠費未繳,並於112 年5月9日、112年6月12日寄發欠費催告暨銷號函文、掛號催 收函文至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21樓」(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7頁),被告就 其因名下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因欠費而遭催繳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然其卻置之不理,直至因本案遭偵辦時始於112年11 月21日前往報案,並向亞太電信表示證件遭到冒用,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見112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卷第43、4 7頁),足見被告對名下有申辦包括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乙 情,實有認識,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遭他人盜用身分辦理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由上可知,被告屢次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他人代為申辦門 號,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出售換取利得,足見其在可以取得 一定對價之情況下,對他人持本案門號SIM卡犯罪採取消極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其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任由他人使用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而遭「林禹 哲」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 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其造成告訴人 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53至6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離婚、 與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因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 卡而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易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確有取得任 何對價,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2-易-1555-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黃思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傑 達智信公司」、「黃志承」之印文各一枚」後應補充「及偽 簽「黃志承」之署名一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 1號卷第102、174、1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員工「黃志承」識別證1張,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蘑菇圖示」、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達智信」等 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邱世華收取詐 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 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傑達智信公司」之公司章、「黃志 承」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蘑菇圖示」、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 傑達智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 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於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先前曾因幫 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36號判 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及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提起 公訴,卻又擔任取款車手再為本案洗錢犯罪,素行難認良好 (見本院卷第195至2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兩名子 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9711號卷【下稱偵卷】 第8、3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核屬供被 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 偽造之印章,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真鈔6,000元業 已連同餌鈔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1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含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印文1枚、「黃志承」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空白 3 偽刻之「黃志承」印章2枚 2個 4 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識別證 1張 5 紅色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1號   被   告 黃思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偉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蘑菇圖示」、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達智信」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1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由 「傑達智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邱世華施用詐術,使 邱世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615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邱世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虛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旁面交款項530萬元。「蘑菇圖示」隨即指 示黃思偉於上開時、地與邱世華碰面,黃思偉並出示事先偽 造而列印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識別 證(識別證姓名為黃志承),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傑達智 信公司」、「黃志承」印文各1枚之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1 紙而取信邱世華行使之。嗣黃思偉交付該憑證,準備收取邱 世華交付投資款項(內含真鈔6千元,其餘為假鈔,業經邱世 華領回)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2張、「黃志承」私章1個、識別 證1張及黃思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邱世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邱世華收取5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世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5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1、逮捕拘禁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2、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思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 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犯行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金訴-2031-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倢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倢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 (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末「111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629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業商(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粉末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2395公克), 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 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29頁),該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   被   告 楊倢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倢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友人家,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 氣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3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 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倢綝之供述 ⑴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扣案殘渣袋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殘渣袋1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前述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34-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告訴人謝翊婕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黃俊 豪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各1 份暨該2人之報案資料」,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自白犯行且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 翊婕、黃俊豪2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黃俊 豪簽立之和解書(名稱記載為「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憑(約定賠償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 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如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即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約定 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 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 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一空,被告對 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並無處 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 、追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 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 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難再 利用供匯款之用,又縱使註銷該帳戶帳號,被告亦可另行申 辦帳戶,是沒收上開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 (即被告與各告訴人約定之賠償內容) 備 註 1 謝翊婕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翊婕2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謝翊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2 黃俊豪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俊豪2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俊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黃俊豪簽立之和解書(名稱記載為「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4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麗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麗麗」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地點 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9分、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1樓南側手扶梯第241櫃16號置物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翊婕 113年1月10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0日17時16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2 黃俊豪 113年1月10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0日16時54分 113年1月10日16時58分 113年1月10日16時59分 3萬元 1萬元 8,000元 華南帳戶

2024-12-31

PCDM-113-金訴-121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芳春 陳麗香 張文慧 潘淑美 劉陳秀蘭 呂李秋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芳春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宮廟之副主委,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 秋芬係宮廟義工,吳照寶因不滿上址宮廟繞境法會誦經聲響 影響居住安寧,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14分許,在上址宮 廟前臨時搭建舉行法會之帳棚內要求法師停止誦經,莊芳春 、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見狀竟基 於強制之單一犯意,由莊芳春指示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 、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徒手強行將吳照寶抬出帳棚外,並 在吳照寶起身要返回該帳棚時,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 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復承前犯意,共同徒手拉扯阻 擋吳照寶往該帳棚方向前進,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吳照寶之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 陳秀蘭、呂李秋芬等6人(下稱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6人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6人 之供述;②告訴人吳照寶之指訴;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勘驗筆錄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6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吳照寶影響 中元普渡法會進行,被告莊芳春因而請被告陳麗香、張文慧 、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法會帳 棚外,被告6人並阻止告訴人再度返回法會帳棚之事實,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已經 多次在○○○宮廟辦活動時來鬧事,111年8月20日當天告訴人 稱不滿誦經聲響,又來宮廟中元普渡法會帳棚裡喧鬧、大喊 叫罵,本來宮廟人員只是背對著告訴人,擋住告訴人防止她 干擾法師誦經或碰觸法會相關物品,但告訴人隨後就開始拉 扯法像、供品、搭景等物,經宮廟人員口頭制止也不聽,請 她出去她也不肯,為了避免造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 最後只能由女性義工(即被告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 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帳棚外,把她放在 地上,並阻擋她再回到法會現場搗亂,被告6人主觀上沒有 強制犯意,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芳春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宮廟之副主委, 被告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 均係該宮廟義工,○○○宮廟於111年8月20日在廟前臨時搭建 帳棚舉行中元普渡法會,居住在附近之告訴人吳照寶因認法 會誦經聲音太大影響其居住安寧,遂於同日16時14分許,到 前開帳棚內制止,嗣遭被告莊芳春請被告陳麗香、張文慧、 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帳棚外放 在地上,隨後告訴人仍欲返回該帳棚,遭被告6人以身體擋 住或徒手拉扯等方式阻擋告訴人返回上開帳棚等事實,業據 被告6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照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6張(偵字卷第2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即告 證1、2)、證人陳金貴拍攝之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 圖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 尚應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又按因強制 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 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 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 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 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 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 咎。    ㈢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抬出帳棚及阻擋返回帳棚之原因 ,證人陳金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有在現場, 我是去那個普渡法會拜拜,那天下午告訴人過來鬧,我本來 是在裡面的休息室,聽到外面有吵雜聲音就出來看,看到告 訴人在帳棚裡大聲叫囂,好像說很吵還是怎麼樣,有一些男 生出來叫她不要在這邊鬧,我們只是在辦法會而已,不是每 天都這樣,然後告訴人就講很大聲一直謾罵,一直指責說為 什麼做這個,沒有意義怎麼樣,就講很多,後來告訴人就靠 近供品那邊,在那邊翻桌,就是把桌上的供品推開掉在地上 ,丟供品、弄桌子、破壞桌上東西,還指著神像或我們的人 謾罵,她的行為讓法會無法順利辦下去,法事會被她影響, 法師也會怕她再靠近,雖然有人口頭制止告訴人,但她也沒 有聽,所以後來有人把她圍到外面去,然後在旁邊圍著不要 讓她再跑進來,當時下午4點多,其實法會也快要結束了, 告訴人一直想要過來,被告他們就只是希望她不要再進來而 已,當天我從休息室出來以後有用手機對告訴人的行為錄影 ,因為我之前有聽到老人家在講每年都有個女生會來鬧場, 但我沒看過,我想說是不是這一個人,所以就想錄影下來保 護大家,就是萬一她真把整場都弄翻了或怎麼樣,是不是需 要她賠償,但我錄影的檔案現在只有剩下第一段檔案有留存 ,其他段落的檔案已經沒有留存,因為拜拜完我想說沒事了 ,我也沒有特別要做什麼,所以過段時間就刪除了,我不認 識告訴人,我跟本案被告6人也沒有關係,只是有去同一個 宮廟(即○○○宮廟)拜拜時會見到而已,我跟告訴人及本案 被告6人之間都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113年9 月3日審判筆錄第6-1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金貴與告訴人 、本案被告6人均無恩怨糾紛,亦非至親好友,衡情證人陳 金貴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強制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偽證罪 刑責比強制罪更重),故意虛構事實為被告6人脫罪之動機 及必要,足認證人陳金貴上開證述內容實在,是被告6人辯 稱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係因告訴人 除喧鬧叫罵外,已經開始動手破壞帳棚內物品,為了避免造 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被告莊芳春才會請被告陳麗香 、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 出帳棚外,把她放在地上,並阻擋她再回到法會現場搗亂等 語,即非無據。  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帳棚只 有叫他們唸經時不要用擴音器,沒有叫他們不要辦法會,我 也沒有動手推供品或任何東西,只是站在那裡避免他們繼續 使用擴音器而已,就有男生來推擠我,他們要我離開,我不 願意離開,我說男生不要碰我,就有人叫女生動手把我抬出 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第56-57頁、本院113年11月 5日審判筆錄第4-10頁),然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僅與證人 陳金貴證述之情節不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參酌 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為被告6人不 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6人固有將告訴人抬出上開法會帳棚、阻止告訴人 返回帳棚之事實,但其等之目的係因告訴人在帳棚內喧鬧叫 罵並開始動手破壞帳棚內物品,經口頭制止無效,為了避免 告訴人之行為造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且由前開本院 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即告證1、2)觀之,被告6人與告訴人縱偶有肢體接觸, 時間亦甚短暫,僅造成告訴人之行動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 堪認被告6人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 ,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依照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6人將告訴人抬出法會帳棚、 阻止告訴人返回帳棚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不能以強制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6人已構成強制罪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6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6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 ,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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