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柏宇能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見不鮮,若將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供作
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數日內某時,在
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外,將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起訴書誤載為「林
志麒」),由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持廖柏宇上開個人身分
證件代理廖柏宇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禹哲」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
日,以本案門號致電羅枝茂,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惟
須先做金流節稅云云,致羅枝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月12日,與「林禹哲」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委
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秉澄協助以本案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
肖澤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
其中2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
前次抵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
,羅枝茂再交予「林禹哲」。嗣因羅枝茂聯繫「林禹哲」未
果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枝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柏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之事實不諱,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證件交給曾
煜鈞去申辦貸款,我沒有要辦門號,也沒有幫助別人詐欺取
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煜鈞雖稱係受被告委
託代為辦理門號,然證人曾煜鈞所述前後多有矛盾,顯不屬
實,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
於111年4月22日將自然人憑證交與曾煜鈞,且有與曾煜鈞討
論辦理青創貸款事宜,足見被告所述確屬真實,其係為辦理
青創貸款始會將身分證件交與曾煜鈞,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前往
亞太電信汐止新台五加盟服務中心申辦乙情,業據證人曾煜
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4、205頁),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被告及曾煜鈞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
9至147頁),先堪認定。又自稱「林禹哲」之人使用本案門
號致電告訴人羅枝茂,並以上開方式向其施以詐術,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以本案房地設定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肖澤
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其中2
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前次抵
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羅枝
茂再交予「林禹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枝茂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510號卷【下稱偵卷】第
43至45頁),核與證人鄭明照(見偵卷第49至53頁)、林秉
澄(見偵卷第65至70頁)、李明興(見偵卷第79至80頁)於
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見偵卷第85頁)、手寫
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
表(見偵卷第97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99頁)、
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
第103至107頁)、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09至113頁)、111年11月24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
明、羅枝茂、鄭明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變
更登記紀要、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變更登記紀要(見偵卷
第127至137頁)、112年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羅枝茂、肖澤蓉
、高永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5頁)、112
年9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羅枝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47至152頁
)、廖柏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5頁),足
見本案門號確遭「林禹哲」用作向告訴人羅枝茂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故若非具意圖以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向無任
何關係之他人收取門號作為自己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
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
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
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
為不知。
⒊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入所前有從事手機買賣
工作,也有認識電信的門市人員,被告及「林志麒」我都認
識,都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經提示本院金訴卷第49頁
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這上面「曾煜鈞」的簽名
是我所簽,當時廖柏宇要辦手機門號,但不知道是因為顧小
孩還是工作沒有辦法去,就叫我去幫他代辦,我記得好像是
在汐止的亞太申請的,廖柏宇的身分證、健保卡我是向他本
人取得正本,再交給電信行的人申辦,廖柏宇的印章是他請
我代刻還是他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只要是他名字的東西,
都是他本人有授權給我或是親自拿給我的;申辦這個門號有
拿到1支手機,合約上面的預繳款14,000元是我繳的,辦出
來的手機其實是我收購,所以手機會在我這,證件跟卡我就
交還給他們;合約上面可以看到辦出來就是iPhone,一支iP
hone可能隨隨便便就是2、3萬起跳,但是我只付1萬4,000元
給電信,剩下的差額我會給他,我只是單純跟他收購這支手
機,我給廖柏宇的錢大概6,000至1萬元,要看當下申辦的那
支手機市價是多少;專案同意書上提領型號「IP13-128G紅
」就是指iPhone13,128G紅色、「專案價格4800」是付給電
信的錢,所以我是付了1萬4,000元加4,800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201至208、214至216頁),其所述與卷附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記載一致,尚稱可採。被
告固否認曾經委託曾煜鈞辦理任何行動電話門號,然證人曾
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他不是只有找我辦過一次,還
蠻多次;他其實在我這邊自己拿證件給我辦過遠傳,也有辦
過亞太,他辦遠傳的店家是在基隆的安樂直營,是他叫我去
的,證件也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9頁),核
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80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門號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111年4月11日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廖柏宇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劉哲綸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
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71、359至373、401、405至409、417
至425、433至437頁)所示,被告名下確有於112年4月11日
由劉哲綸代理,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門市辦理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取得iPhone13 P
ro、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相符,足見證人曾煜鈞
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門號係被告委託曾煜
鈞代為辦理一事,足堪認定。
⒋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辦得之本案門號SIM卡會交給
被告等語如前,然被告始終陳稱其未曾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切認定「林禹哲」係如何取得本案門
號之SIM卡並進一步藉以從事詐欺犯罪,惟本案門號SIM卡若
係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甚明確
,而若被告係於藉申辦門號並將搭配之行動電話轉售得利後
,即任由其名下門號SIM卡流通在外,其主觀上有為取得利
益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門號SIM卡,且縱該SIM卡遭用作
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⒌被告固辯稱係為辦貸款始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並提出與
暱稱「Yu Jun」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擷圖為證(見本
院易字卷第561至5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對
話擷圖確實係於111年4月26日儲存於雲端相簿(見本院易字
卷第556、571至580頁),然依被告所辯其僅有於111年4月2
2日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與曾煜鈞,並於翌
(23)日即將身分證、健保卡取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之情形下,當無可能於111年4月11日由劉哲綸持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前往申辦門號,是被告就其有無將證件交與他人
申辦門號乙情顯然並未如實陳述,其所稱僅於111年4月22日
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辦理貸款一事,已難遽採。況依被告
提出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期間與「Yu Jun」
討論欲辦理貸款一事,然「Yu Jun」並未提及辦理貸款需要
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是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欲
透過「Yu Jun」申辦貸款,然並無法以之認定被告將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與曾煜鈞之目的僅為辦理貸款,而未委託曾煜
鈞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身分
證及健保卡於交付之隔天即已取回,自然人憑證則始終未取
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是否係為同一目的,實仍有疑。況被告與曾
煜鈞間除通訊軟體Messenger外,亦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乙情,據被告及證人曾煜鈞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222頁),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並非其與曾煜鈞間
之全部聯繫內容,故尚無法以卷附之部分對話紀錄,即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固稱其僅有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對於遭冒
名申辦本案門號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名下確於111年4月
間密集辦理3個門號,有卷附門號清單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271頁),且依卷附本案門號催繳紀錄可知,亞太電信
公司自112年4月6日起,即多次以系統發送訊息方式通知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之欠費未繳,並於112
年5月9日、112年6月12日寄發欠費催告暨銷號函文、掛號催
收函文至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21樓」(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7頁),被告就
其因名下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因欠費而遭催繳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然其卻置之不理,直至因本案遭偵辦時始於112年11
月21日前往報案,並向亞太電信表示證件遭到冒用,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見112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卷第43、4
7頁),足見被告對名下有申辦包括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乙
情,實有認識,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遭他人盜用身分辦理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由上可知,被告屢次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他人代為申辦門
號,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出售換取利得,足見其在可以取得
一定對價之情況下,對他人持本案門號SIM卡犯罪採取消極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其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任由他人使用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而遭「林禹
哲」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
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其造成告訴人
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53至6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離婚、
與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因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
卡而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易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確有取得任
何對價,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2-易-155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