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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黃振瑋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 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 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5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1,842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依前 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1

PCDV-113-司他-157-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103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 9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刑期(有期徒刑4月)之 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2 月、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 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 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 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 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 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 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總和約為38%,已 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劉奕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10月4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39、7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39、7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0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024-10-11

CYDM-113-聲-74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 九年○○月○○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原名○○○)原為夫妻,育有一子即訴外 人○○○。嗣94年許,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丁○○為預防債務 牽連到自己,主張應先辦理離婚登記,兩人遂於94年5月5日 至區公所現場領取兩願離婚協議書範本,並由被繼承人丁○○ 自行填寫乙(女)方、證人乙○○、甲○○之姓名、出生日期、 戶籍地址等資訊並用印,原告則填寫甲(男)方姓名、出生 日期、戶籍地址等資訊並自行用印。上開資料填寫完畢後, 至櫃台辦理離婚登記,是以該離婚登記實欠缺兩人以上證人 見證離婚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 要件,自屬無效。  ㈡因被繼承人丁○○於109年7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或死亡,並無應繼承其遺產之人,也無人為其清算遺 產,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8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 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所得分配之拍賣價款業經鈞院執 行處以112年存字第175號、112年存字第l74號提存於提存所 ,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於94年5月5日之離婚登記雖應為無效 ,然因雙方有此離婚登記之公示外觀,致原告得否以配偶地 位向其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存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之狀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原告應得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予以排除, 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本件 就原告指摘具有離婚無效之事由,被告當應予以否認,應由 原告證明離婚無效之事實,就本件有無離婚無效事由,確有 傳喚離婚證人必要,另就本件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 皆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件被告業已往生,果若配偶因往生 ,原告已屬無配偶之人,何能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亦非 無疑,細譯原告訴求應係確認被告往生前或往生時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存在,目的在於主張原告具有繼承權,則本件原告 應直接訴訟確認繼承權存在即可達到目的,亦可避免前揭爭 執,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丁○○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然雙方離婚欠缺二名證人合法簽名、見證之法定方式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其等 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其等間 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 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 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 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 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離婚書上之二名證人乙○○、甲○○並未親自簽名,亦 未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 我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乙○○不是我 的簽名。我不知道自己被當離婚證人。我認識原告及丁○○( 即○○○),但不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情。我94年7月搬到淡水後 來就沒有聯絡。94年5月5日之前,都沒有人告訴過我原告及 丁○○(即○○○)要離婚一事。我不會去問他們有無離婚真意 。我搬到淡水之後,就沒有再與原告及丁○○(即○○○)往來 、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甲○○亦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甲○○不是我的 字。我認識原告及丁○○(即○○○),但完全不知情他們於94 年5月間辦理離婚的事情。我不可能去問原告及丁○○(即○○○ )他們是否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 證人乙○○、甲○○確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是否確有 離婚之真意,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與被繼承 人丁○○離婚未符兩願離婚要件,故其等以系爭離婚書於94年 5月5日向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丁○○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1

PCDV-113-婚-319-2024101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盛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8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58,58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下稱姓名)與被告張振 盛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准對張義島、張陳秀緞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張陳秀緞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即110年2月26日死 亡,張義島、原告張淑晶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嗣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均由張義島、原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 張義島負擔。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其 繼承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432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5,14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55,148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負擔,為258,580元(計算式:103,432+155,148=258,580)。

2024-10-11

PCDV-113-司他-71-202410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張雪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   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   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第八章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   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第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依   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   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被繼   承人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   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至「處分」被   繼承人財產,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有違善良管理人   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及87年度家抗字第155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 ,就被繼承人呂政達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進行拍賣數次,然因系爭土地屬既 有巷道且歸公眾通行使用,實無經濟價值,故自民國106年 起拍賣至今均無人出價購買,而債權人黃浩庭願以債權承受 土地,故擬請鈞院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236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債權人黃浩庭,並由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以抵償被繼承人呂政達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政達係於民國106年6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9 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查核屬實。又聲 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呂政達之債權人黃浩庭 陳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影本為憑,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政達之債權人黃浩庭就債 務清償達成協議,聲請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呂政 達之債權人黃浩庭一事,顯係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並非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 所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就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與債權人黃浩庭,以抵償債務一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11

PCDV-113-司繼-3715-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 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 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2年2月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 今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年6月19日 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507號函所附之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簿、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925343號函 、臺北市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00854號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 5039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05753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 料比對紀錄共5紙及新北○○○○○○○○113年5月13日新北中戶字 第113582425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23頁),另經本 院查詢失蹤人前案紀錄及入出境資料,亦查無失蹤人行蹤資 料一節,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可查,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 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09

PCDV-113-亡-89-2024100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7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 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 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外 匯局王國維」之成年人要求,於民國112年9月1日19時47分 許,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52之14號之統一超商麻太門市,將 其於嘉義縣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嘉義縣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某統一超商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嗣「外匯局王國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使甲○○ 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嘉義縣農會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許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甲○○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乙○○嘉義縣農會帳 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嘉義縣農會帳戶存摺影本。 (四)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 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證,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工廠從事噴漆箱製作,與母親、 哥哥、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6期賠償告訴人3萬 元,現已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以被告分 期賠償款項做為緩刑所附條件,有電話紀錄存卷可查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2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5,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為新臺幣 3萬元,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從乙○○嘉義縣農會帳戶提領情形 1 甲○○(提告) 自112年5月2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Corey」、「張子怡」結識甲○○,再由「張子怡」向甲○○佯稱於「富投」APP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利,再以Line暱稱「富投在線客服」向甲○○佯稱需匯款至乙○○農會帳戶作為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5日14時17分許,3萬元 於112年9月5日14時30分、31分許,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2024-10-09

CYDM-113-金簡-194-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0號 原 告 游世宏 被 告 王威達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被 告 陳秋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72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屋頂係整體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 無單獨所有權,在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不宜依兩造合 意之價值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 物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 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 求返還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投影占用坐落土地 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基於分層地上權之 概念,應認屋頂亦應加計入建物之樓層,即建物樓層+1)方 法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 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於請求回復原狀之訴亦可比 附援引此旨。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6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之物品拆除以 將該空間返還等語(見重建調卷第13、25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屋頂面積(經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 為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二、」)起訴時公告之 土地現值(即169,000元/㎡,土地謄本見限閱卷)分層(即 建物樓層2層+屋頂,合計3層,建物謄本見限閱卷)=1,239, 3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239,333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房屋之鄰損還原修復(無漏 水、無龜裂)部分(見重建調卷第13頁),核屬請求回復原 狀,依上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此經原告 檢附估價單陳明預估修繕費用為1,364,500元(見本院卷第2 1、25-27頁),故應核定為此數額。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裁定命被告應依原申請設計圖施工,非法施工部分應復原以 避免擴大損害乙節(見重建調卷第13頁),就後段復原部分 亦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嗣經原告陳報依鑑定報 告可知,上開未依圖施作已造成結構永久損害而無法復原, 故請求賠償100萬元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就 此部分聲明原告已改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就前段命被告應 按圖施作部分,核係依民法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一 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且併本於不動產所有權與相鄰關 係為請求,就所有權遭鄰地工程行為之侵害,而請求除去及 禁止,為所有權受妨害之排除及防止,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 ,此項聲明請求得以金錢衡量,自屬財產權訴訟,然因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此外,原告於113年9月6 日民事陳報狀另請求其他精神損失共466,435元,併同前述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之1,364,500元、第2項後段請求100 萬元,共計請求2,830,935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基此 ,應再加計前述預防侵害部分核定為165萬元,是此段落所 述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0,935元(2,830,9 35+1,650,000=4,480,935)。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20,268元(1,239,333 +4,480,935=5,720,2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補-1740-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金陵 被 告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貳仟肆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825號駁回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合先敘明。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坐落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並請求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至第26頁) ,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改為金錢的損害賠償請求, 就是房屋被告出售的實價登錄金額1,350萬元,我另外還要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00萬元,總計是2,050萬元」等語,並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萬元」(見本院卷第2 25至第227頁),而上開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9

PCDV-113-訴-594-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瓊珠 張樹仁 張智誠 張靜文 張樹泉 勁昇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共同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 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 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 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 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後始歸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 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 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 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 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 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 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明示或默示)或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之聲明: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或系爭000土地、系爭000土地)如民事聲請狀附件 2所示之共有土地出租使用決定書,請予廢棄。並主張略以 :  ㈠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13 年4月3日單獨作成共有土地出租使用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 書),由其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單獨出租給相對人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使用云云。惟相對人單方決定之出租使用土地已侵害 聲請人共有土地使用利益,顯失公平,且有情事變更之情況 ,自應予變更分管決定。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因情事變更難 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 法第820條第l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酌98年l月23日之修正理由為:「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 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 士民法第647條之1、第647條之2、日本民法第252條、義大 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條 、德國民法第745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二、 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 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 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 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 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準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 之管理,應包含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故共有 人間如以多數決依本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 如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 人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 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參照)。  ㈣相對人單方決定將系爭土地單獨出租給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使用,除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外,亦 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不符。蓋民法421條第l項規定:「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也就是承租人與出租人是不同之二個人, 方能形成租賃之法律關係。惟相對人既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同時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相對人如何將自己 之物出租與自己?此部分容有矛盾之情。加以相對人並未實 際使用系爭建物,該建物客觀上屬於廢棄狀態,如今竟主動 提出要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顯然別有所圖 。倘若就上開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成立租賃關係,是否將使 相對人可以取得依民法第422條之l所定之「地上權登記」? 或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取得具有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 或將衍生土比法第103條優先購買權之爭議?故相對人所提 出之分管方案,僅係徒生爭議而無實際意義。  ㈤系爭000土地面積為1,175.19平方公尺、系爭000土地為2,365 .92平方公尺,合計3,541.11平方公尺。惟依相對人所主張 ,其單方決定欲承租之範圍僅有371.98平方公尺,占比略高 於10%爾,且系爭建物座落位置零散,如承認相對人片面決 定的出租使用方式,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利用土地而受有嚴重 損害。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 斷,又公告現值乃主管機關依區域發展繁榮程度調查所得, 與市價較為吻合,自得採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客觀標準(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2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1 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10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等裁判參 照)。詎料,相對人所提出之租金數額,每平方公尺竟是以 申報地價6%計算,每平方公尺以114元計算,嚴重悖於市場 行情且侵害到聲請人之權益。  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尚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最高 法院,該案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重訴288號、臺灣高 等法院111重上65號判決在案,惟因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 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在最高法院尚未決定之情況下, 相對人於113年4月3日單獨作成共有土地分管使用決定書, 顯然動機非良善,而係出於侵害聲請人權益,該出租使用決 定書之內容恐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又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 張樹仁、王瓊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389號),該案業已確定並已進行強制執行,惟相 對人身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卻一再推延強制執行之進行,令 人費解。且聲請人前已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 方法院113年度板調字第17號),則相對人在113年4月3日單 方作成共有土地出租使用之決定,顯然是要規避聲請人所提 出之拆屋還地訴訟,該等共有物出租分管之決定,顯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諴信之嫌疑。  ㈦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本 件仍有聲請必要之原因為:  ⒈本件主要的爭點在於法律解釋,也就是相對人單方決定將系 爭土地單獨出租給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是否符合民 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是否符合民法第421 條規定?  ⒉且縱系爭土地分割判決業已定,然此部分像向未來生效,并 無溯既往之效力,而相對人所提之分管方式是否有侵害聲請 人之權益?有無權利濫用?仍有釐清之必要性。  ㈧綜上,相對人之行為嚴重侵害到聲請人之權益且構成權利濫 用,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廢棄系爭決定書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以: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 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 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 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 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62 號裁定參照)。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共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 地經聲請人張智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5月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 定在案,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聲請聲請廢棄之系爭決定 書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即消滅,本件聲請實無必要 性等語。 四、經查:本件系爭決定書,乃就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出租使用之意思表示,而民法第820條所謂共有物管理,依其文義解釋,必須以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兩造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共有關係,其縱有分管契約,亦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歸於消滅,聲請人再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即屬無據。按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方式之變更乃屬非訟事件,係針對裁判當下共有物管理方式有無顯失公平或有無情事變更所為之判斷,並非審酌過去某一時間點之共有物管理方式是否合理,亦無確定當事人間財產上權利變動或歸屬之效果。是以,兩造若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訴訟確定前存在使用土地之紛爭,應另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自無於共有關係消滅後,仍請求法院變更共有物管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裁定廢棄系爭決定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9

PCDV-113-聲-11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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