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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昱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昱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昱承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右昌街187巷31號前時(下稱案發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會車時疏未注 意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適有徐明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亦疏未注意會車時保持安全之間隔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明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大 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光碟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 能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 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路段未劃設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案發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遵守上開法規為駕駛之情事,惟被告於案發路段2 車會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仍貿然前行,致2車 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上開法規行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 認被告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 堪認定。告訴人因所騎乘之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 ,受有前開傷勢,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 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責任,亦屬明確。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於案發路段2車會 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騎車沿右昌街187巷往東行駛(車影靠道路中間、右 昌街187巷寬4.4公尺),告訴人車行至彎曲路往東行駛時, 適被告騎車沿右昌街187巷東向西靠道路中間附近駛來右傾 ,至2車碰撞,因認告訴人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光碟及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 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又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648-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婷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育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育婷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路燈編號青島092號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行人洪啟川,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 ,未走人行道且未靠邊而推手推車行走在路上,羅育婷所駕 駛之機車車頭因此碰撞洪啟川,致洪啟川受有左小腿擦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羅育婷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廖雅琳告訴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育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廖雅琳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車禍事故發生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洪啟川 照片、被害人112年9月6日11時12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 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走於前方之被害人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開受傷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 人雖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全部過失 之責,僅能作為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水腦症等重傷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嫌,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5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3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 月28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2834200號函檢送之112年9月6日 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為證,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 被害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於112年9月 6日11時19分至車禍事故現場進行救護,並在紀錄表上「 一般外傷」欄位中,僅勾選「肢體外傷」,「頭部外傷」 則未勾選,「主訴」欄位中,則記載「1、感覺哪裡不舒 服?肢體」、「4還有其他不舒服嗎?無」等語(見偵卷 第41頁)。另被害人於112年9月6日11時33分經送小港醫 院急診時,醫療紀錄亦同樣記載「中文診斷:左小腿擦傷 ,左足『慢性』傷口」、「於急診留觀後,意識清楚無不適 。病人和家屬要求返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且被害人於上開急診時之照片亦僅左足有紗布包紮,頭部 則無任何異狀(見警卷第39頁),堪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 時,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頭部則未受有任何外 傷,且離開醫院時意識清楚無不適。 (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病名欄記載「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2.水腦症」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45頁),就診日期為112年9月7日(依就診 紀錄可知係112年9月7日8時43分,見本院卷第55頁),與 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雖僅相隔1日,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 事故送醫急診時,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頭部並 無外傷,且離開醫院時意識清楚無不適乙情,業如前述, 是被害人於112年9月7日急診時所診斷之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水腦症等傷勢,究係何來,有無其他外力介入,均 無從得知,是否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顯非無疑。 (三)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害,尚缺乏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之傷勢,且因事實欄所認定之傷勢與檢 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害人傷勢,車禍事故之基本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人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審交易-817-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 」更正為「甲○○知悉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新照 ,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 均不得駕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10月23日高市車鑑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拒絕酒測而經吊 銷後未再考領新照,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第41頁、第35頁)在卷可 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致告訴 人丙○○、丁○○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應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而前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  ㈡雖被告主張:告訴人丙○○行車超速亦也有過失等語(見審交 易卷第42頁),然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接受警方談話時陳稱: 不清楚駕車時行車速率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為告訴人丙○○所駕駛的車輛在前一個路口停 等紅燈,綠燈之後起步、速度並無明顯超速情形,被告所駕 駛之黑車闖紅燈,從右方高速行駛而來,之後雙方發生碰撞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佐(見審交易卷第43頁 ),再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原因及告訴人丙○○有無超速,該委員會函覆「依 葉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葉車行駛20公尺,耗時61/28秒,概 估車速33公里/小時」,鑑定意見認「被告甲○○: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等情 ,此有前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 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丙○○有行 車超速或其他違規事實,故無從認定告訴人丙○○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行為人係犯無 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 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 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 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參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 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 ,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 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6號參照)。另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 ,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 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再考領新照, 竟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業經認定如前,自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加重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然參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得再適用前開「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先予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 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亦坦稱其駕照業經撤銷,對於加重 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1頁),是無礙被告的防 禦權一併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傷勢較重)之 對告訴人丁○○之過失傷害犯行。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構成累犯但不予以加重: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盜匪前科,被告亦自陳有此前科(見偵 卷第53頁),故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 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制性交、脫逃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開 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4 年多才再犯本案,顯見之前的徒刑仍有發生作用,因此並無 足夠證據顯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駕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違規 闖紅燈,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足見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 頁),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⒋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 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疏未注意闖紅燈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顯然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 在乎,所為實屬不該;再衡告訴人2人因前揭傷勢而承受身 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復考量 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就和解條件 沒有共識,故而無法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中古車買賣、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6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凱薩帝苑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高雄市鼓 山區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裕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紅燈,貿 然進入該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 小客車載有乘客丁○○,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手與左 腳挫傷瘀紫;丁○○受有胸挫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日 3時46分許,經到場處理員警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丙○○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丁○○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地所搭乘之車輛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佐證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肇事經過、事故路口號誌種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5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佐證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就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CTDM-113-交簡-2428-20250117-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翰陞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翰陞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慢車道與華榮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道路劃設紅實線標 線之處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朱御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 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李光明(另案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號 碼668-6G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 駛至此,欲向右變換車道而在路口分隔島前停等,告訴人見 狀急煞致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韌帶 受損、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足踝扭傷、胸壁挫傷併拉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李光明搭載之 乘客郭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 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認為本件車禍跟我沒有關係,且車禍鑑定意見也認定 我沒有肇事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前揭地點,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 至該處,證人李光明亦駕駛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 該處,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慢車道,嗣告訴人自摔倒地 ,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韌帶受損、肢體多處挫 傷合併擦傷、右足踝扭傷、胸壁挫傷併拉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光明於警詢(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及證人郭俊毅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且有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警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及事 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稱:我騎乘乙車從 翠華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對方從翠華路不明車道北向南行 駛後向右變換車道,我不確定有無與對方車輛碰撞,我在閃 避對方時,感覺壓到坑洞後倒地,當時有輛廂型車在我車子 右前方停等於路口以南的右側車道,我不清楚滑行後有無與 該車碰撞等語,有證人即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核與其於偵詢時證稱:案發當時 李光明駕駛丙車進入慢車道,我是為了閃避丙車而自摔,但 我不確定有無撞到停在慢車道右邊紅線的甲車等語(偵卷第 36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光明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丙 車由翠華路北向南方向直行至翠華路與華榮路口,正準備切 換方向燈欲向右駛入機車道時,突然看到乙車連同告訴人由 我車輛右後方疾速向前滑行至該路口旁,乙車又擦撞到當時 停放於該路口人行道旁之甲車車尾才停下等語(警卷第11頁 ),亦與告訴人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一致,顯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經過,應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 至該路段至華榮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證人李光明駕駛丙車沿 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該處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告訴 人見狀為閃避丙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再連同乙車向前滑行並 撞擊甲車左後方車尾。準此,被告將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之行為,並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其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㈢再者,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 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證人李光明駕駛丙車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之告訴人乙車先行,告訴人駕駛乙車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為肇事次要原因,被告 則無肇事原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違規行為,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 第55至5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及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雖 將甲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惟被 告此一交通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難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駛在翠華路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到翠華路與華榮路口時,有一台計程車從 翠華路快車道要切到慢車道,我覺得那台計程車突然衝出來 都沒停下來,剛好前方過翠華路與華榮路口處有一台廂型車 紅線違停,我因為嚇到閃避不及這2台車,之後我就聽到「 扣」的一聲後就開始翻滾等語(警卷第30頁),然告訴人上 述證詞與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及偵訊時所述之事發經過 相互歧異,其於警詢所為之上述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又查,本件事故地點之監視器係設置於翠華路慢車道與華榮 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旁之交通號誌下方,並由翠華路慢車 道北往南方向拍攝,有事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交易卷第 59至61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告訴人 倒地並向前滑行、翻滾,乙車亦同時向前滑行(圖2至圖6) 。告訴人倒地後不到1秒內,李光明駕駛之丙車自監視器畫 面左下角出現,並於告訴人滑行、翻滾位置之左側相距不遠 處行經該路段(圖7至圖10)。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行經或停靠於監視器拍攝位 置之路段。」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交易卷第47、 50至58頁),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翠華路與華榮路交岔路口 之機車待轉區時,業已自摔倒地,並連人帶車沿翠華路北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向前滑行,告訴人自摔當時亦未見被告駕駛 甲車行經該處或將甲車停放於該處,再參酌員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乙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度約33公尺 (警卷第39頁),可認告訴人自摔前,乙車距離甲車停放位 置至少有33公尺,衡情告訴人見停放於其前方33公尺之甲車 後,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閃避甲車,尚不致於發生 閃避甲車不及而急煞自摔倒地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其係見甲車違規停放於事發地點,因而閃避不及自摔 等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李光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突然看到前 方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紅線違規停放於路旁,發現時已閃避 不及,緊急煞車才導致車輪打滑自摔等語(警卷第11頁,偵 卷第36頁),然證人李光明該時同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被 告,實難完全排除其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為推諉卸責陳述 之可能性,不應逕以證人李光明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17

CTDM-113-交易-67-20250117-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廖芳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前,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駛入立信路,於開始左轉時遭A車自後方追撞,致吳柏 賢、廖芳儀人車倒地,廖芳儀並受有左下肢腓骨及脛骨骨折 合併脛腓韌帶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廖芳儀訴由高雄市整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利程 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56頁)。此外,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交訴卷56頁、65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芳儀指訴明確(警卷第1至8頁;審交 易卷第56頁),並有(廖芳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39頁、審交易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警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5至18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傷勢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1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3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高市車鑑字第1137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 號函、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第105至110頁)、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0976700號函 暨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23至28頁)、(吳柏 賢所騎乘之026-PTQ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 )、(吳柏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廖芳 儀所騎乘之AEX-6272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 )、(廖芳儀)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廖芳 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40頁)在卷可參,另本案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 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詳如勘驗筆錄,文字部 分如附件,圖片部分見交訴卷第69至83頁),足見被告確實 有騎乘A車,於前開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追撞轉 彎中的B車之情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上揭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 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有占用來車道左轉之情況,然查: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B車之左轉燈於畫 面時間約17:02:04處開始點亮,B車於畫面時間約17:02:09 處開始左轉,其左轉方向燈點亮約4至5秒,若B車當時平均 時速60公里,則B車係在轉彎前68至85公尺處開始點亮左轉 方向燈(時速6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17公尺);若平均時速30公 里,B車係在轉彎前32至40公尺處開始點亮左轉方向燈(時速 3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8公尺),其顯示方向燈之時間均距離前 開交岔路口超過30公尺,並未違反前開規定。另外,B車越 過停止線後立即左轉車頭開始進行左轉動作,確未行至道路 中心處開始左轉,告訴人此部分左轉流程確實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有違。但考量行至道路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規定,應係 在使車輛左轉過程中不致於立即進入對向來車、左向右轉來 車之行進路線,避免增加碰撞之風險及交通混亂,但違規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後車應非本規範保障之對象,蓋此情況 下後車本無使用對向車道逆向行車之權限,更無從要求其他 轉彎車為此逆向行車之舉動空出車道,就算車輛行駛至道路 中心方左轉實際上會使違規跨越雙黃線之後車有更多的反應 時間,但此對於該逆向後車而言此至多僅是前開道路交通規 則產生之反射利益,並非後車所能據以主張前車有過失者。 況本案中,B車左轉前已經沿雙黃線行駛,已盡力防免左側 後方直行車無法應對之情況,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乃告 訴人無從預料也無法防範,本案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對於後車 有何不注意之情事。故本案雖告訴人左轉過程違反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但無從認定告訴人對A車之追撞有何過失存 在。就告訴人於本案無過失乙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號函、鑑定意見書 (審交易卷第105至110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09767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交易卷第23至28頁)結論同此。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因而追撞B車造成本案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 左下肢腓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脛腓韌帶受損之傷害,其傷勢非 輕,痊癒需時且使告訴人蒙受較長之痛苦、不便,造成之影 響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 事責任。且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告訴人於調 解期日2度未到(審交易卷33、75頁),且辯護人陳稱被告與 告訴人對本案之調解意見相差甚大故無法調解(交易卷66頁) 。並被告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交易卷 第45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情況(交易卷第66頁),及其過失態樣、犯罪手段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之白色光碟片,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 三、勘驗範圍: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2~17:02:12】 四、內容: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吳柏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告訴人廖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前。  ㈠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2~17:02:04】【17:02:02~1 7:02:04 】廖芳儀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沿著雙黃線行駛 在前( 如圖1 紅圈處) ;【17:02:04】吳柏賢自監視器畫面 下方出現,尚未過十字路口(如圖2藍圈處)。  ㈡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4】廖芳儀沿著雙黃線行駛 至車道中間位置時打左轉方向燈;吳柏賢剛駛入十字路口( 如圖3)  ㈢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5~17:02:07】廖芳儀沿著雙 黃線行駛,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吳柏賢過十字路口後行駛 進同一條車道,並往雙黃線靠近(如圖4至圖5,以PotPl lay er按9的方式格放之)  ㈣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7~17:02:08】廖芳儀沿著雙 黃線行駛接近路口處,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接著剎車燈亮 起;吳柏賢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 如圖6至圖7,以PotP layer按9的方式格放之)  ㈤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09】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 處廖芳儀之機車車頭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車燈 也持續亮著;吳柏賢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在接近斑 馬線時,剎車燈亮起( 如圖8 ,以PotPlayer 按9 的方式格 放之)  ㈥監視器時間2023/04/30【17:02:10~17:02:12】在雙黃線與斑 馬線中間處廖芳儀之機車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 車燈也持續亮著;吳柏賢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剎車 燈持續亮起,至斑馬線時撞到廖芳儀之機車,導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 如圖9 至圖11,以PotPlayer 按9 的方式格放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交易-39-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道 選任辯護人 張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道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附件 所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陳俊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道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忠孝一路與河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適有陳重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 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陳重榮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前臂 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重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俊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重榮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0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告訴人陳重榮未依「停」標誌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重榮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7

KSDM-113-交簡-275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A01 年籍住所詳卷 A02 同上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同上 抗 告 人 A04 同上 A05 同上 相 對 人 劉奕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第三人谷○○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谷○○並因而死亡,相對人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分別為谷○○之父 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谷○○對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 務,就父母部分,以平均餘命計算,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賠 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35,193元、2,109,954元;就未 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扶養費1, 019,580元、1,230,516元;配偶部分,可向相對人請求賠償 谷○○醫療費用1,470元、喪葬費465,800元。抗告人另就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可向相對人合計請求3,537,487元 。基上,相對人應賠償金額總計10,000,000元。而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相對人雖曾於113年7月4日與谷○○之配偶及子女 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相對人始終未提出適當 賠償方案,更向調解委員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可見相對人 無賠償意願,而有企圖逃避賠償責任之情。而扣除慰撫金屬 法院酌定之浮動性質,抗告人其餘請求扶養費等合計約6,00 0,000元屬可確定之數額,惟抗告人至今僅領得保險理賠2,0 00,000元,保險公司始終未付其他餘額,得否推論保險公司 最終無須理賠或同意理賠金額甚低,另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及該處台東營運所(以下分稱自 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台東營運所)表示相對人並未任職 ,相對人可供扣押之存款金額僅866,221元,名下之高雄市 房地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由抗告人承擔無法完全受償 之風險,是否無從考量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因此,為避免相 對人處分財產,致將來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現 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債,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總額1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 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 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致谷○○死亡,抗告 人為谷○○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 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醫藥費、喪葬費及慰撫金等情,提出相 對人戶籍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系爭事故新聞報導 、全國簡易生命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 收據等件為佐(見司裁全卷第13至48頁),堪認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谷○○之配偶及子女曾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4日至高 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不成立乙情,有該委員會 113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查(見司裁全卷第49頁) 。惟依相對人陳述,對於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並非完全拒 絕賠償,但尚有爭執谷雋翔是否與有過失,以及另有投保第 三人責任保險可理賠等影響賠償金額多寡之因素未定(見全 事聲卷第9頁),參以上述證明書所載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 「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人員出具之調解說明書 亦提及因雙方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差距甚大,因而調解不成立 (見司裁全卷第67頁),堪認相對人於調解程序雖未接受谷 ○○之配偶所提賠償金額,乃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互有立場, 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尚無法接受谷 ○○所提調解方案,但無從進而釋明相對人即有處分財產、躲 避執行等情事。  ⒉再者,相對人對於是否有資力賠償乙節,提出其所有之台東 市、高雄市兩處房地登記謄本為佐(見全事聲卷第43至57頁 )。而相對人現受他人雇用,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自來水 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再參以相對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就第三人死亡之最高理賠金 額每個人為1,000,000元,另有超額責任額10,000,000元乙 節,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113年12月3日一產服字第1130000054號函可查(見全事聲 卷第85頁)。綜合上述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工作收入條件, 以及本件有第三人責任險可請領保險理賠,最高理賠金額可 涵蓋抗告人之請求賠償總額等綜合評估,若抗告人之實體上 請求為有理由,依現有事證,亦難釋明相對人有何無資力或 抗告人無法完全獲償之情事。  ⒊抗告人雖指稱至今僅領得保險理賠2,000,000元,而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或將不再理賠或僅有低額理賠,另相對人名下高雄 市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扣存款不高,以及相對人未 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台東營運所任職,若未准本件 聲請,將由抗告人承受無法獲償之風險等語。惟相對人是否 已陷於無資力或其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應以總體財產 、經濟狀況衡量,不以個別財務因素割裂檢視。再者,相對 人名下之台東市及高雄市房地雖各有登記最高限額1,200,00 0元、4,690,000元之抵押權(見登記謄本,全事聲第43至57 頁),但該等金額僅為擔保額度之上限設定,並非等同相對 人積欠同額之債務。另台東營運所雖表示相對人未於該處任 職(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6 頁),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則同意自113年10月起每 月扣相對人薪資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相對人 具體任職單位在管理處,而非下轄之台東營運所,相對人並 非無收入。又,抗告人以保險公司除2,000,000元外,尚未 理賠其他請求金額乙情,認為或將無法再請求一定額度之保 險金甚或不賠,亦僅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釋明此情。 基此,就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之指摘及以保險公司理賠 狀況,亦難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⒋除此之外,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其他釋明事證,本 件即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請求原因雖已有釋明,惟並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其聲請對相對人於總額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 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262號、373號裁定意旨參酌)。本件司法事務官原准抗告 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異議理由已陳述對抗告人聲請 之反駁意見;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抗告狀亦已敘明抗告理由,且未提出新的證據資料, 自無庸再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7

KSHV-114-抗-17-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01、160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6 張」,另補充「被告周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 字第11301號卷第2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用曳引車,於岔路口右轉彎時未 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張黃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張祐瑄、張祐瑋、張祐嘉、 黃進慶、黃郭素霞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告訴人張 揚明亦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並因此進行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住 院4天,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3頁),傷 勢非輕,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且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83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聯結車駕駛為業,現以打零工維 生,日薪約1千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86號   被   告 周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該 路段與182市道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82市道繼續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換入外側車道、右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 情況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向右轉,適有張揚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黃美玉沿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周鑪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乃與張揚明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張揚明、張黃美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揚 明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併血胸,張黃美玉則因背部與臀部及雙側下肢開放性創傷 併臟器外露,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而周鑪於肇事後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揚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新樓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646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GOOGLE MAP街景圖2張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黃 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CTDM-113-審交訴-122-202501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洪瑞銘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北向363公里600 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上訴人先向右變換至輔 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劉冠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原行駛於中線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 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 人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丙車因此 車體受損。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千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含工資費用64,140元及零件費用385,860元), 上開費用係因劉冠毅及上訴人過失所致(其等過失比例各負 50%),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黃千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定劉冠毅及上訴人均因變 換車道未互相禮讓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車鑑會僅依劉 冠毅駕駛乙車之右側行車紀錄器據以認定,且伊亦對劉冠毅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直行車,係劉冠毅駕駛乙車變換 車道不當致伊失控撞擊丙車,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劉 冠毅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事故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丙車係右前車身遭撞擊,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估價單內修繕項目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非 無疑。又退萬步言之,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修繕項目合理, 亦請審酌丙車既非新車,就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伊認為伊沒有 變換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 車變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 爭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下稱 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應由劉冠毅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向劉冠毅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適 劉冠毅駕駛乙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 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 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丙 車發生碰撞,丙車因此車體受損。丙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  ⒉劉冠毅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⒊富邦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25,000元(丙車 修復原狀費用),及14,250元(其他財物損失)予丙車之駕 駛人黃千綺(被保險人為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為 該公司受僱者即劉冠毅)。  ⒋對於丙車修復費用450,000元:其中零件367,486元、工資61, 085元、營業稅21,42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 76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1,085元、營業稅21,429元,合 計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5元,經扣除劉冠毅負責之50%責 任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9,638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黃千綺之丙車受損有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上 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 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錄影光碟檔案中乙 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檔案名稱:「聚業……M8#1」、「 聚業……M8#3」),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聚業……M8#1 」:①0分0秒至0分10秒:上訴人車輛自外車道往輔助車道切 換,並跨越二車道行駛於穿越虛線之線上。②0分11秒至0分1 2秒:上訴人車輛消失於畫面範圍。③0分13秒至0分14秒:上 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⑵檔案名稱「聚業……M8#3」:0分10 秒至0分13秒:上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 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上訴人車輛與劉 冠毅車輛(半聯結車)碰撞時,二車均未完全駛入外車道。 上訴人固抗辯其就跨越雙白線部分有爭執,係因被撞到才跨 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駕甲車自輔助車 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情形,甲車車身已部分侵入乙車所在之車道;復參酌甲、乙 二車碰撞位置係乙車之「右前車頭(車身)」與甲車之「左 後車身」,可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應係上訴人所駕甲車先 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時,適劉冠 毅所駕乙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劉冠毅所駕乙車之右前車 頭(車身)與上訴人所駕甲車左後車身碰撞後,上訴人所駕 甲車向左旋轉再與內側車道之丙車發生碰撞,是劉冠毅所駕 乙車與上訴人所駕甲車變換車道時,均未注意保持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且上訴人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情事,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堪認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 、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不僅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上述。且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送請車鑑會鑑定事故原 因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雄簡卷第163至16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涉有過失,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黃千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認為伊沒有變換 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車變 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爭刑 事判決及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既已清楚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 經本院勘驗如上所述,自堪信為真。至系爭刑事判決旨在認 定劉冠毅有無過失,而非上訴人有無過失,且未審酌前揭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自難以此 遽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無過失。此外,劉冠毅既非本件之 當事人,其於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2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自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簡上卷第60頁 ),自不拘束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車、乙車駕駛人之上開 疏忽所致,故兩車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誠屬相 當,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乙車駕駛人 負全部過失責任,不足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 明。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將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上訴 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致丙車因此受損, 丙車所有人黃千綺並因此受有丙車修理費用450,000元之損 害,經被上訴人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黃千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上訴人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丙車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丙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0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6,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61,085、營業稅費21,429元,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 5元(計算式:36,761+61,085+21,429=119,275),此部分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應堪認定。  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 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 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雄簡卷第 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 系爭事故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 雄簡卷第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 駛乙車、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上訴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均過失甚 明,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上訴 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50%之責任,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另向劉冠毅求償(雄簡卷第128頁) ,則經扣除劉冠毅應負責之5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9,638元(計算式:119,275×(1-50% )=5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 日(雄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3-簡上-129-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元棹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元棹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紀元棹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業 因記點處銷(吊銷迄日至113年6月9日止),仍於113年1月1 2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王鳳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口欲左轉前往仁愛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致與紀元棹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鳳筠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腹部鈍力傷 併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治後,仍 因創傷性休克,於113年1月12日15時30分死亡。 二、案經王鳳筠之胞妹王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元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相字第50號卷,下稱相卷,第9 7、138頁;本院卷第70至71、161頁),並有刑案勘察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地○○○○○○○○○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1至61、67至69、81至86、91至113頁,相卷第107 至116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嗣於112年6月10日遭吊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知悉上 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3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害人王 鳳筠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就被 害人所受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3年3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相卷第131至132頁),亦與本院上 揭認定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起 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論以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 見審交訴卷第71、15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間即遭吊銷,卻仍於113年間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 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9 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 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王淑美、被害人家屬王學成家庭破碎 ,屬無法回復之損害;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時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因雙方對於 給付方式之意見差距,致未能調解成立,有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仍 無彌補;併考量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 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CTDM-113-審交訴-9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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