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731號、第32732號、第327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另更正附表如後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鄭佳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雖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
錢罪(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75
頁),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
取得報酬,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有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若依
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
錢之犯行,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
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
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達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起,假冒臉書網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聯繫郭達吉,佯稱:在臉書販售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須申辦臉書網路交易安全協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達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7時37分許 4萬3989元 112年5月12日17時5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 1萬3123元 2 謝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8時27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郵局人員聯繫謝怡婷,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新升級云云,致謝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8時21分許 2萬5123元 112年5月12日18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21分,應予更正) 1萬8123元 3 李長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郭詩盈」聯繫李長翰,佯稱:可合夥投資電商平台「PASBUY-Miya SHOP」及缺錢繳納房租云云,致李長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3時26分許 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33號
被 告 鄭佳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上揭帳戶提款卡置放
在高雄火車站西3門對出之小走廊置物櫃(187櫃17門)內,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
有告訴人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及被告上揭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達吉 臉書販售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5月12日17時37分許 4萬3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2日17時5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 1萬3123元 2 謝怡婷 臉書販售包包客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新云云 112年5月12日18時21分許 2萬5123元 郵局帳戶 1萬8123元 3 李長翰 合夥投資電商平台及缺錢繳納房租云云 112年5月11日13時26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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