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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至軒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原 判決第6頁第2行「萬禹童」係贅載應予刪除,其餘引用)。 並補充如下:  ㈠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 帳戶者匯出至指定之約定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者所能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4歲,具有國 立體育大學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70頁),另被告所稱之「炒 幣養家」,不知其真實姓名,亦無從證明匯入其帳戶金錢之 正當合法來源,匯進伊帳戶後伊再轉回給對方(見本院卷第 69、70頁),被告將自己之中信帳戶提供使用,又將匯入帳 戶款項轉入「炒幣養家」指定約定之遠東商銀虛擬幣帳戶, 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復就要求帳戶之「炒幣養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 如之情況下,為圖得個人利益,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 料,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 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 入,且再將之匯出而隱匿去向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 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㈡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炒幣養 家」使用,復轉匯至所指示約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隱匿之階段行為,其雖非確知 「炒幣養家」等人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且隱匿去向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上訴辯以係遭詐騙集團縝密之話術騙取帳戶及轉匯金錢 ,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無利可圖,且於發現帳戶無法使 用後報警,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無預見可能云云。然查但 凡金錢之使用,涉及利息之計算,現代社會諒無不具親誼關 係、未曾謀面之人無償借款之可能,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當 知之甚稔,應可預見輕易匯入其帳戶金錢有所不法,參諸其 自行提供之對話中,案發111年12月13日當日被告已接獲中 國信託銀行簡訊通知匯款至其帳戶之「匯入帳戶」涉及不法 而遭警示,被告還詢問銀行線上客服行員及「炒幣養家」, 同日「炒幣養家」20:47傳訊「你開3-5倍賺一點點之外還可 能爆倉」、被告隨即回復「對就是一直爆倉」、20:49被告 更傳「反正我現在跟對人跟你就好」、21:08傳「真的帶我 飛」等情(以上見外置被告提出LINE通話紀錄),益見被告 只想獲取高倍利得,即使帳戶匯來金錢涉及不法詐欺、匯出 涉及洗錢,仍不以為意,容任而為之。又被告提供帳戶且轉 匯至指定帳戶之初,已有間接故意,俱如前述,其事後於所 可能預見之不法行為發生,以致自己帳戶遭警示,始遲於11 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報案,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所 辯其亦遭騙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認不可採。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普通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炒幣養家」收 取詐得匯入之款項,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遠東商銀 虛擬帳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及「炒幣養家」,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認罪(見 偵卷第217頁、原審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68頁),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新訂頒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 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 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 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罰金之易刑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要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原判決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上述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依被告提出前 述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本案含告訴人葉祐成之款項, 被告似經指示匯出,且未見證據證明其得有洗錢之財物或利 益,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告訴人匯出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 項共計99,970元部分,尚有未洽,本院應予撤銷,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劉至軒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 款之俗稱「車手」行為,並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昕Lu」、「炒幣養 家」、「QINA」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劉至軒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21分許,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劉至 軒中信帳戶),透過LINE以文字傳送之方式,提供與LINE暱 稱「炒幣養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示於111年12月10 日以自己之劉至軒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轉帳戶(即本件 第五層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信託帳戶,以下簡稱虛擬貨幣買賣之 信託帳戶),用以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同時負責轉匯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嗣詐欺集團取 得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料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 111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電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之客服人員與葉祐成聯繫,並對葉祐成佯稱:買家無法在葉 祐成開設之蝦皮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購物協 議,始能進行網路交易等語,致葉祐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3日15時59分、同日16時,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聖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 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戶),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2分,自李聖傑一卡通 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 )至卓青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有罪在案)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青慧彰銀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4分,自卓 青慧彰銀帳戶轉匯9萬9,000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吳厚 宗(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厚宗 中信帳戶),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7時3 6分、18時2分、19時15分、20時17分、20時27分,自吳厚宗 中信帳戶轉匯3萬元、21萬9,000元、9萬7,000元、7萬9,000 元、4萬4,500元(均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劉至軒中信帳戶 ,劉至軒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匯往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而使葉祐成受騙匯 出之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不 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 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2905 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葉祐成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至軒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保持緘默,於本院審理後 階段固口稱「坦承有觸犯」,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伊沒 有意圖,沒有故意、伊想說提供聊天紀錄給法官看,希望法 官可以知道伊是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不是出自於要幫助詐 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並有李聖 傑一卡通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32905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 害人葉祐成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李聖傑一卡通電 支帳戶,再經層轉至卓青慧彰銀帳戶、吳厚宗中信帳戶、劉 至軒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被害款項全部以網銀轉匯至虛擬 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炒幣養家」之通話截圖一本 ,又於偵訊之初佯稱其帳戶借過二、三人,包括鄭子峻、羅 泰德及其弟劉至晏,伊都以臉書與該等友人聯絡,鄭子峻稱 其帳號給家人用,羅泰德說其欠繳罰單,用己帳戶會被扣錢 ,伊弟欠罰單和健保費,所以沒在用自己帳戶,所以其等才 會向伊借帳戶云云,後即翻稱:有一陣子伊常追蹤一些虛擬 貨幣帳號,有一帳號來私訊伊,問伊有無與趣做虛擬貨幣, 伊說伊沒錢,對方後來向伊說可以先借伊錢,做量化交易, 賺到錢後再還他本金,伊就相信他,伊給他帳號,對方叫伊 把錢轉到指定交易所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前後所辯,相互嚴 重扞挌,可見其心知己之行為違法,乃於偵訊初階段以不實 之辯詞搪塞。再其偵訊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遭人利 用,以量化交易名義,為他人將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 信託帳戶,並向本院提出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一本, 即使該等對話紀錄為真,然「炒幣養家」已在被告提供之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確告知,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不需 被告本人之資金,是「炒幣養家」匯入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 金顯然不但未經被告以任何管道查證是否屬合法資金,被告 更應知悉「炒幣養家」或其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將其或其公 司或其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內 ,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 無故支付該人薪資或分紅,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 ,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 友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不 得諉為不知,遁入他人可免費提供資金供其「量化交易」之 詞而卸責。又被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證明其有報案,然依該證明單 所示,其顯然於11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始報案,而依其所 提供與「炒幣養家」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於111年12月29 日即已通知被告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報案單無從證 明被告自始不知其所為為犯罪行為。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 禹童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 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 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 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款項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以其網銀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 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 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 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 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 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 ,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炒幣養家 」,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戶及將遭層轉至本案 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包含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款項) ,再轉出至第五層帳戶,惟其與「炒幣養家」等人既為詐騙 被害人葉祐成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均僅透 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 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 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 予「炒幣養家」後,被告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 戶及將遭層轉至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再轉匯至虛擬 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 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 件所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被害人葉祐成所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 頭帳戶之金額,仍應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為 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 額不與之)共計99,97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 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 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5992-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現金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中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壹 萬捌仟元、手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高雄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張、中 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旭 堂】更正為【楊純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楊純如】更 正為【林旭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於113年3月間向 陳昶佑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更正為 【於112年12月間向楊純如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純 如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於113年3月間向阮 品霖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阮品霖陷於錯誤】更正為【 於112年12月間向林旭堂謊稱:因欠缺資金須借款云云,致 林旭堂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峻愷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 楊純如、林旭堂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 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牛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其 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60頁),而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楊純如、林旭堂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楊純 如、林旭堂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純如、林旭堂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6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扣案之手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高雄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均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甚明(院 卷第5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8萬5,156元,被告供稱其中之21萬8,000 元與本案有關等語(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款項確屬經扣 案之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6號   被   告 楊峻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愷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牛仔」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 簿手及提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於112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口前方之小巷子內,交付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楊峻愷。楊峻愷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於同日欲交 付前來收款之「牛仔」,以此方式用來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之實際去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嗣於112年12月25日19時1 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族路與光復街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查獲,並扣得提款卡4張、假借貸合約書1份、現金48萬 5156元、手機2支。 二、案經林旭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峻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旭堂、被害人楊純如之指訴、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等 告訴人林旭堂、被害人楊純如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卡4張、假借貸合約書1份、現金48萬5156元、手機2支。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吉 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旭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陳昶佑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2分 2萬1000元 施佳吟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5日16時22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6萬元 1萬元 2 楊純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阮品霖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阮品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40分 16萬元 施佳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20分 同日12時21分 同日12時233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中庄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631-2025011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5時2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胞姐楊麗美(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匯款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2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使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隨即遭止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筆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案經丁○○、庚○○、辛○○、壬○○、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及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6頁至第 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以及向楊麗美借 用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曾於112年間的7、8月間,在彰 化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同事後,同事當天就把提款卡還 給我,我9月份從彰化上臺北後,就找不到上開2帳戶提款卡 ,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證人楊麗美將自己所申辦之 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核 與證人楊麗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 至第14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臺灣新光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 716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對帳單、113年8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060號函暨檢附之說明、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32248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楊麗美之對話紀 錄及簡訊通知截圖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 93頁至第99頁;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警二卷第57頁至 第71頁)。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帳戶內,其中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使該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款項隨即遭止 付,其餘款項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丁○○、庚○○、辛○○、壬○○、丙○○、己○○、戊○○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警二 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告訴人丁○○提 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庚○○之轉帳紀 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 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壬○○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 料;告訴人丙○○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 庚○○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己○○之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戊○○之轉帳紀錄、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上開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上開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59 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2頁、 第93頁至第9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 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 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警二 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 87頁至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彰化工作時,同事跟我說,他有玩 電玩賭博贏錢,需要跟借帳戶,所以我將新光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借給對方使用半小時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跟同事住在一起,同事跟我 借帳戶,我只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 方跟我借了半個多小時就還給我了,楊麗美上開新光帳戶的 提款卡有夾著密碼,跟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 是我出去工作時,有人拿我姐姐的帳戶領錢等語(見本院審 金易字卷第55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自己究竟是將上開 郵局帳戶或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人使用乙節,前 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同事是於7、8月間向其借用帳戶提款卡後,約莫使用半個 小時左右,就將帳戶提款卡歸還,其是在9月北上臺北後, 才發現不見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第124頁)。衡諸常 情,一般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必然需使用已設定之密碼 ,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無察覺上開2帳戶提款卡 遭竊之情形,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拾得被告上開2帳戶提 款卡之人可得知該等提款卡密碼,進而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 詐騙及洗錢之工具,是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真有遺 失之情,啟人疑竇。 3、又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 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 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 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 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 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表編號1至8 之告訴人將款項匯轉至上開2帳戶之可能。復觀諸上開新光 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附 表編號1至7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渠等隨即將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帳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顯見詐欺集 團利用上開2帳戶指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時,以及使用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已確知 被告並未將上開2帳戶掛失或報警。綜合上情,足認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遺失無訛。 4、此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 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 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 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 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 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審金字卷第15頁),且案發時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乙 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楊麗美陳述明確,則被告心智正常且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具 有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 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況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遭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31頁至第161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83頁至第85頁),則被告既曾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其必 然清楚若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然其預見 交付帳戶金融卡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決 定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益證被告有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匯款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惟查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嗣 後遭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乙情,有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71頁),故該筆款項未遭詐欺集團 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無訛 ,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論以幫助犯 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 之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3 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 1年間因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 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 累犯之前案亦為幫助犯洗錢罪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 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 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自陳目前從事冷氣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及大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附表編號7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業經郵局 圈存乙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非該洗錢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7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朱琳琳」、LINE暱稱「菜菜ya」與丁○○聯繫,佯稱:7-11賣貨便的連結有問題,另外傳送另一個7-11賣貨便連結給丁○○,請丁○○在上面設定第三方認證後,並依銀行的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33分許,匯款1萬0,959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6時5分許,與庚○○聯繫,佯稱:無法交易,請庚○○向蝦皮客服聯繫,並傳送客服網址給庚○○,請庚○○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1,015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8時許,以LINE暱稱「菜菜ya」與辛○○聯繫,佯稱:賣貨便帳號未通過三大保障,並傳送賣貨便LINE官方帳戶給辛○○,請辛○○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9,985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英露」與壬○○聯繫,佯稱:蝦皮賣家要有三大保證,並傳送連結給壬○○,請壬○○做財力證明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2,001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格」張貼出售冷氣之不實資訊,丙○○瀏覽後,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穎臻」與己○○聯繫,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網址要己○○認證賣場資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5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8時許,以LINE聯繫戊○○,佯稱:於賣貨便無法下單,並傳送另賣貨便LINE連結給戊○○,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5-01-13

CTDM-113-審金易-60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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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更正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吳國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雄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 號一甲觀音亭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建國路 與國昌路口時,因行車燈光不符規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1-13

CTDM-114-交簡-78-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淑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淑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 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 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 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 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 被害人許筑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明治果汁軟糖1包、味味一品泡麵1碗及樂事洋芋 片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鄂淑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15時52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辰皓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筑琳所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明治果汁 軟糖1包、價值53元之味味一品泡麵1碗、價值29元之樂事洋 芋片1盒,得手後藏放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發 覺有異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明治 果汁軟糖1包、味味一品泡麵1碗、樂事洋芋片1盒(均已發 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淑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筑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明治果汁軟糖1包、味味一品泡麵1碗、樂事洋芋片1盒之行 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 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予包括之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5-01-13

CTDM-113-簡-3269-202501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3號、第1645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現由王秀月、鄭東原所 使用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 遂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活動板 手、梅花板手、T型板手、鋸子、老虎鉗、梅花板手、剪刀 各1支、尖嘴鉗3支等兇器之水電工具包,開門進入上址屋內 ,竊取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及鏡頭1個)得手,然因王秀 月觀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前往現場查看,丙○○恐被發現乃先 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許,丙○○承前犯意再度返回上址 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該屋,接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 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東原於同月24日某時許返 回上址查看,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上之農舍,徒手破壞農舍木門及門鎖,於著手竊取放 置屋內之農具及電線時,經甲○○當場發現後喝止而未遂,旋 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月、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月、證人鄭東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 第5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 1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1 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 (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器具,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器具均是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社 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22頁),核與告訴人王秀月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鎖壞掉了所 以都沒有上鎖,門一拉就開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 警一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亦記 載「本案房屋後門未上鎖」、「再度返回並開門進入未上鎖 之本案房屋內」,則被告既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依上開說 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 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竊取屋內監視器 1組,再於同日19時許返回同址竊取液晶電視1臺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 3頁至第86頁;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㈡為未遂;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母親幫忙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事 實欄一㈠案發現場發現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王秀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臺及鏡頭壹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照明燈1個 2 水果刀1把 3 活動板手1支 4 梅花板手1支 5 T型板手1支 6 鋸子1支 7 老虎鉗1支 8 梅花板手1支 9 剪刀1支 10 尖嘴鉗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78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78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1-09

CTDM-113-審易-1375-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鄧羽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 2號、第12321號、第12322號、第12323號、第12324號、第12325 號、第12326號、第12327號、第12328號、第1232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104年間,燒炭自殺未果,惟因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智商77分屬於 邊緣性智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遂因此減低。其於110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聯繫,經己○○告 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辛○○雖 因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之 情事,但仍可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 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因需款孔急,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己○○、子○○、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依照 己○○指示,就其申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 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 自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市火車站途中之 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己○○及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辛○○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本案 帳戶內款項,與己○○、子○○至○○市之飯店(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 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 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辰○○、丑○○、卯○○、寅○○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午○○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戊○○訴由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庚○○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辛○○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己○○說他做大理石生 意節稅要用,以使用5日,3萬元之代價,向我租借本案帳戶 ,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而我自己也有被詐騙, 很痛恨詐騙,怎可能去詐騙別人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惟其乃因己○○告知有做大理 石生意所需方而提供,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 ,是難認被告與己○○、子○○等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⑵被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但此 並非為了與證人己○○、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 、洗錢犯罪,依卷內事證已難認未參與詐欺、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定。  ⑶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己○○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向另案被害人顏敏芳施以詐術,致顏 敏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接續匯款共3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 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仍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2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6月6日(下稱前案)確定。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供之時間及交付對 象經核與前案皆相同,兩案所指被告配合接受證人己○○等人 監管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因受騙而匯 款之時間,與本案一審判決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進 入本案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 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 同一案件,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因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 聯繫,經己○○告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被告即 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 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自嘉 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 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本案帳戶資料, 且被告與己○○、子○○至上址嘉義市之飯店數日。又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將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 141頁、第150-151頁),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 4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357-36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有從事早餐店及保全工作(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 ;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可知被告顯非毫無智識及無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 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有合理預見之可能。再依被告之前工作性質,均須付出一定 之勞力,取得之薪水不高,則於友人癸○○告知可賺外快,有 錢可賺,並提供己○○LINE帳號,由被告與不熟識且無信賴基 礎之己○○聯繫,得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勞力 ,僅須配合至旅館投宿接受看管,即可以5日3萬元之代價租 借本案帳戶資料,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與被告之前工 作經驗及薪資所得相差甚多(5日3萬元,一個月即有18萬元 豐厚所得),衡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時,尚無不覺可 疑之理,則以被告就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 賺取高額報酬,在與己○○等人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枉顧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己○○, 任由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可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是被告對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 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 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再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既已預見己○○租借本案帳戶係為詐騙被害人收款、提領 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猶與己○○、子○○同住飯店接受看 管;返家後復與己○○聯絡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之報酬。其主 觀上縱係為賺取報酬,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係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 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己○○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被告就本案已實際接觸己○○、子○○等人,連同被告在內 ,已達3人以上,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己○○、 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就 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 堪認定。至被告事後雖因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未 果,而前往報案,然不礙其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等語。然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辛○○?)   認識;(什麼時候認識?)110年;(怎麼認識?)辛○○有 一個朋友癸○○,專門在介紹當舖借錢,我當時在當舖任職, 才透過癸○○認識辛○○;(後來辛○○有無將華南銀行的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交給你?)是我收的;(他為 什麼要把這個交給你?)辛○○要借錢,我透過癸○○跟辛○○講 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你當時是怎麼跟辛○○講的,為什麼 要把提款卡、存簿跟密碼等等交給你?)我跟辛○○說這間公 司就是怪怪的,叫他自己考慮清楚,我跟子○○有先跟他說我 們有發現這間公司怪怪的,但那時候我們兩個也不知道詐騙 這麼猖獗,我跟辛○○講說是因為要做大理石業務,需要用到 存簿跟提款卡;(辛○○將存簿、提款卡密碼給你,有什麼好 處?)我跟他說一本會給3萬元,但公司並沒有給我們錢, 是我跟子○○先自己出錢大概9千元;(你有告訴他這間公司 怪怪的?)就怪怪的啊,就覺得說會怎麼有公司需要交簿子 跟提款卡這種東西;   (你說的這個大理石公司,到底跟辛○○交付帳戶的存簿跟密 碼有什麼關係?)事實上應該是沒有關係,但公司那時候跟 我跟子○○這樣講,我們是有覺得奇怪,但我們那時候缺錢, 公司說我們多找一個人可以抽1萬元,我們就先找了,沒有 想那麼多;(你有告訴辛○○說這個公司這樣拿簿子換錢很奇 怪?)有,我有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357-362頁),而證 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辛○○是什麼時候認識? )110年吧;(怎麼認識的?)在網路上認識的;(是否認 識己○○?)認識,當初是己○○在嘉義當舖上班,我帶辛○○去 嘉義借款,才認識己○○的;(辛○○是透過你才跟己○○認識? )對;(你帶辛○○去己○○那邊,除了辦理車貸外,還有做其 他的事嗎?)有,就是己○○後來從當舖離職之後,跟我說他 要賺辛○○的錢,要向辛○○買帳戶,我就有跟他們二位說不要 賺這種錢,他們不聽我的話,堅持要做,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我有勸他們。當初己○○不知道辛○○的LINE,我一直不要給 他,結果辛○○想賺這個錢,所以我才給己○○,讓他們互相聯 絡;(你說賺這個錢,但這個錢有問題,你才會勸他,是嗎 ?)我知道賣帳戶這個是有問題的,我才勸;(你有沒有跟 辛○○說賣帳戶是有問題的?)有,他就說他要賺。是辛○○自 己願意賺這筆錢的,不是被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3-297 頁),參以被告就其係為租借5日,以取得3萬元之代價而付 本案帳戶資料一節供明在卷,可見證人己○○、辛○○所證情節 應屬非虛,則被告顯係為取得高額報酬,並非如其所辯係遭 己○○等人欺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對於租借提供本 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 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租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 之人,並約定可取得高額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 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 疑慮,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足採。  ㈤被告曾辯稱:我投宿○○○飯店時,有遭己○○、子○○等人控制行 動自由等語(見原審金訴570卷第119頁),惟證人子○○於前 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己○○開車,載辛○○一同前 往到宋奇恩公司附近,由宋奇恩出來站在車子外面,辛○○在 我的車上把他的銀行簿子及提款卡交給宋奇恩;宋奇恩跟我 們講,請我們轉達給辛○○知道,一天會給他5,000元租他簿 子,有讓辛○○自由行動,他要去吃東西或做什麼會跟我們講 ,我講說他也沒幹嘛,我也沒幹嘛,那我就載他出去吃,從 頭到尾都沒有收辛○○的手機,辛○○是可以離開的,但他沒有 車,就會由我跟己○○開車載他,辛○○在房間裡都在滑手機, 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辛○○知道自己賣帳戶,在住的 過程中,我覺得他是出自完全自願,他就是在房間跟我們聊 天,我也沒有覺得他要報警,我們房間門也沒有鎖等語明確 (見偵4422卷第171-176頁;偵12321卷第38-43頁),並核 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拿了辛○○的金融卡跟提 款卡密碼以後,你有對他做什麼事情?) 讓他住在旅館;( 為什麼要讓他住在旅館?)當時公司說住旅館比較好控制; (請你說明一下控制辛○○的過程?)讓他在旅館裡面,他要 吃的、用的,我們就會出去買,沒有收他手機,他要跟朋友 聯絡、聊天都可以,主要是當時公司說客戶要先住在旅館; (除了你以外,還有誰一起看管辛○○?)子○○;(你與子○○ 看管辛○○過程,有無辛○○聊天?聊天的內容是什麼?)當然 有,怎麼可能在裡面都不講話,聊天的內容就是隨便都聊; (辛○○被看管過程,除了你跟子○○有跟他聊天之外,辛○○有 無對外聯繫?)當然有,我們沒有收他手機;(你們有用什 麼暴力手段去限制辛○○的行動、通訊自由嗎?)都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58-360頁),尚無未合,而被告亦供稱:○ ○○飯店是己○○他們帶我去的,我有拿到兩次2,000元報酬, 共4,000元,是他說要給我吃飯跟零花使用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41頁),堪認證人子○○、己○○上開所證情節可以採信 ,足見被告係以1天5,000元之代價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並自 願與己○○、子○○等人至旅館,在旅館期間亦未控制被告行動 自由等情,則被告所辯上情,要無從採取。  ㈥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而被 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然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 據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其與證人己○○等 人聯繫後約定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代價等與社會 交易常態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證人己○○之說詞,   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及行為合法 性之情形下,僅因需錢孔急,為賺取高額報酬,率爾為上開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 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等語。然被告與己○○、子○○等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按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則被告就本案所為 應論以數罪,亦無由與前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認有憑足取。至辯護意旨固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第641號判決(本 院卷第387-398頁),主張被告如果成立幫助犯,本件應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認定事實、適用係屬法院之職權,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依本案事 證認事用法之效,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遽憑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⑶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 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 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己○○、子○○、宋奇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 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 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31號函附被告自 104年迄今於精神科就醫之病歷摘要光碟等件存卷可查(見 偵1722卷第131-133頁;偵2014卷第135-137頁、偵2015卷第 135-137頁;偵5319卷第139-141頁;偵5953卷第149-151頁 ;偵9988卷第135-137頁;偵10255卷第161-163頁;原審金 訴570卷第109-111頁暨光碟存置袋),足認被告確因次發認 知功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租借本案帳戶 供作詐騙被害人收款、取款之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 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本案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曾從事早餐店、保全等工作,離婚、有3名子 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被告則現 與母親同住,仰賴母親之勞退基金生活,罹患重鬱症,曾燒 炭自殺,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   (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暨被 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經手或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向本件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之情,而其洗錢之財 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毋庸於本 案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1.供述證據:110.10.18警詢筆錄(中市警44678卷P.33-36)。 2.非供述證據: ①被害人甲○○提供之iMessage、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等擷圖(中市警44678卷P.45-75)。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4678卷P.43、82-83、8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壬○○ 1.供述證據:110.11.22警詢筆錄(嘉警卷P.7-11)。 2.非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壬○○提供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嘉警卷P.13至14之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嘉警卷P.15-19、39-4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辰○○ 1.供述證據:110.11.28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4)。 2.非供述證據: ①雲林縣○○○○○活期性存款存摺、LINE聊天紀錄擷圖 、○○○○○匯款回條等影本(新北警卷P.5-23、2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警卷P.1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丑○○ 1.供述證據:110.11.4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39-40)。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活儲存款-證券明細擷圖(新北警卷P.41-63、6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警卷P.87-91、17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卯○○ 1.供述證據:110.12.23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33-134)。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財富匯通代操合約、○○銀行VISA金融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新北警卷P.135-136、142-143、15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新北警卷P.152、159、17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1.供述證據:111.1.4警詢筆錄(偵2015卷P.191-195)。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影本及USDT提幣交易明細照片(偵2015卷P.201-20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015卷P.20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乙○○ 1.供述證據:110.10.27警詢筆錄(高市警61805卷P.27-2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等擷圖影本(高市警61805卷P.77-82、88)。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高市警61805卷P.31-32、43、73、9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 1.供述證據: ⑴110.11.7警詢筆錄(蘭警卷P.2-9)。 ⑵110.11.15警詢筆錄(蘭警卷P.10-12)。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影本(蘭警卷P.17、19、24、42-4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蘭警卷P.18、20、4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午○○ 1.供述證據:110.10.26警詢筆錄(中市警22113卷P.9-13)。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市警22113卷P.61-77、8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22113卷P.51-55、8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巳○○ 1.供述證據:110.11.8警詢筆錄(偵10255卷P.9-11)。 2.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偵10255卷P.2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戊○○ 1.供述證據:110.10.29警詢筆錄(高市警91003卷P.1-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高市警91003卷P.13、17-29)。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高市警91003卷P.31、65-7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丁○○ 1.供述證據: ⑴110.11.21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1-3) ⑵110.12.4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5-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即時非約定轉帳結果擷圖(中市警831卷P.9-2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市警831卷P.33、41-4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庚○○ 1.供述證據: 110.10.30警詢筆錄(中市警438196卷P.55-5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中市警438196卷P.65-8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38196卷P.167-169、18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未○○ 1.供述證據:110.10.16警詢筆錄(高警85501卷P.8-10)。 2.非供述證據: ①○○○○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銀行取款憑條本、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高警85501 卷P.31-32 、35-70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高警85501卷P.14、21、30、72-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10月3日 傳送不實之點讚打工訊息予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不同之投資平臺註冊並儲值至指定帳戶。 被害人甲○○(111 年度偵字第172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 110 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 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242 巷43號3 樓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1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9,82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110 年9 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swettrinng結識告訴人壬○○後,以LINE帳號暱稱「莊杰」與告訴人壬○○聯繫,謊稱:依指示透過新加坡GIC 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壬○○(111 年度偵字第2014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2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47萬7,328元 3 110 年8 月13日21時許 以LINE帳號暱稱「薇薇」與告訴人辰○○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4 平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較快、較多云云。 告訴人辰○○(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7 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 臨櫃匯款 100 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4 110 年10月11日 以LINE帳號暱稱「高渂軒」與告訴人丑○○聯繫,謊稱:透過數位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100 萬元每月保證獲利2 萬美金云云。 告訴人丑○○(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1日21時23分許 臺中巿○○區○○街00巷00弄000號 網路轉帳 1萬4,140元 5 110 年9 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陳雨彤」與告訴人卯○○聯繫,謊稱:透過MetaTrrader 4 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卯○○(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4時33分許 ○○銀行ATM機號75381 ATM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 同上 ATM轉帳 2萬元 6 110 年10月初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Anchhheng 」與告訴人寅○○聯繫,謊稱:透過Bik 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寅○○(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 苗栗縣○○○○○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4萬2,120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4,240元 7 110 年6 月底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乙○○後,以LINE帳號暱稱「陳慧瑜」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5 操作平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乙○○(111 年度偵字第5319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 110 年10月14日9 時23分許 高雄巿○○區○○里00鄰○○街00之0號7 樓 網路轉帳 4 萬6,778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8 110 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張翔豪」與告訴人丙○○聯繫,謊稱:協助註冊淘寶帳戶,並儲值一定金額即可領取福利優惠券,再轉成現金即可賺取差價云云。 告訴人丙○○(111 年度偵字第595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 110 年10月14日16時25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路0段000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6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9 110 年7 月底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Seveeet Chen」與告訴人午○○聯繫,謊稱:加入Meta Trader4平臺操作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午○○(111 年度偵字第9988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6 號) 110 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3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10 110 年8 月中旬某日 分別以LINE帳號暱稱「股巿作手陳sir 」、「Cindy 」與告訴人巳○○聯繫,謊稱:以MetaTrader4 軟體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巳○○(111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 110 年10月8 日13時12分許 ○○○○○○銀行 臨櫃匯款 280萬元 11 110 年7 月14日16時許 傳送LINE群組「恩澤投資顧問」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戊○○,俟告訴人戊○○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股巿操作手Mr.Chen 」、「助理Snow雪兒」向告訴人戊○○謊稱:透過MetaTrader4 電子交易平臺進行多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戊○○(112 年度偵字第2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8 號) 110 年10月8 日10時3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200萬元 12 110 年10月11日前某時 以LINE帳號暱稱「MetaTrader5 」,假冒投資軟體Meta Trader5客服專員與告訴人丁○○聯繫,謊稱:於該系統操作期貨買賣獲利,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告訴人丁○○(111 年度偵字第766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 110 年10月11日15時8 分許 統一超商○○○○門巿(址設臺南巿○○區○○○路00號) ATM轉帳 2萬元 110 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4萬元 13 110 年9 月初某日起 以LINE帳號暱稱「陳圓圓」與告訴人庚○○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庚○○(112 年度偵字第4422號) 110 年10月15日9 時22分許 臺中巿○○區○○里0鄰○○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5萬1,778元 14 110 年9 月27日18時許 以LINE暱稱「陳奕涵」向被害人未○○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 被害人未○○(112年度偵字第12320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6分許 ○○○○銀行路竹分行 臨櫃匯款 40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172-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亞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向 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 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俱為刑法之竊盜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屬同罪質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25日至112年8 月4日、112年8月13日及112年9月7日間,時隔相距非遠,係 屬於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依前開說明, 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 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 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 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及113年12月2日寄存 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 出所及居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 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8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3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4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2025-01-09

CTDM-113-聲-1360-202501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財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其財明知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同段17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負責管理之國有地,現由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管理(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8年起至112年1月間,陸續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圍籬、鐵支架、鐵棚、鐵皮造平房及鋪設水泥地 等,所搭蓋之鐵皮造平房經高雄○○○○○○○○於112年2月24日經 申請編列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供己居住使 用,以此方式占用前開土地共787.6平方公尺【計算式:302 .30+485.30=787.6】。嗣經民眾檢舉,國財署南區分署函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無論用 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 繼續,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 間上無擴大範圍,即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即 不應重新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末按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 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嚴格。 三、因此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開始時點為何? 追訴權時效應適用10年或是20年?被告建築上開建物、工作 物是否有中斷時效?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茄定 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財署南區分署土地勘查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已可確認。  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是於98年起至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圍籬、鐵支架、鐵棚、鐵皮造平房及鋪設水泥地等,並 申請門牌,補充理由書並補充:辯護人提出之類比航攝影像 ,然前開類比航攝影像對於本案起訴標的範圍上是否有建造 、設立籬笆、圍牆、牆壁、屋頂等等均不清晰,且前開類比 航攝影像係從高空中拍攝,無從判別陸地上是否有如起訴書 所載竊佔情形。然查前開GOOGLE地圖,自98年11月時才見有 擴建(新建或放置)白色欄柵、木頭等物位於現今起訴標的之 「鐵皮平造房」土地上,是本件竊佔之起始時間應從98年起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㈢惟比對91年以及95年之正射影像圖,系爭土地地表已有改變 ,此有國財署南區分署113年8月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30015 0790號函所附正射影像圖兩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5頁) ,又依被告提供之類比航攝影像,對比國財署南 區分署上開函文,旁邊確實有一件建築物(應為海巡署第五 二岸巡中隊,見本院卷第65頁),且停放車輛的位置亦屬一 致,故此類比航攝影像圖確實是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觀之類比航攝影像之照片,93年4月16日的土地尚屬空曠, 但有排列尚屬整齊的小綠點,但在94年5月5日時,則有一叢 一叢的植物(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95年5月7日、95年 6月14日時地表再度改變,另外有白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3頁),顯見當時確實有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或翻土,另從95 年5月7日、6月14日之影像即可觀之其上並非只有植物,則 被告自陳其從93年起即竊佔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以現有證據 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被告是從93年4月16日起開始竊佔) ,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所述不實,而僅以 前開類比航攝影像均不清晰來否定,但這是設備之極限,此 不利益自不可以由被告承擔。  ㈣再查檢察官提出的GOOGLE地圖,被告竊佔的系爭土地雖有雖 有增加工作物,柵欄亦有變更材質,惟皆可以看到系爭土地 上均有種植農作物(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7頁),則被告是 否有變更佔有之目的,而重新起算時效,似有疑問。  ㈤另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造平房,並經高雄○○○○○○○○ 於112年2月24日經申請編列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 號」,並於內居住之,此有高雄○○○○○○○○112年7月20日高市 茄萣戶字第11270234400號函所附門牌初編申請書、有人居 住之違章建築房屋編釘門牌確認書、照片及戶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惟如上述,依據目前 證據,被告始終都有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目的並無變更, 而被告所竊佔的土地非小,依據社會通常概念,搭一雜物間 堆放東西,或是可供休息之處,亦非不可想像,則被告抗辯 我93年種植果樹的時候旁邊就有一間房屋,要遮風避雨狗才 不會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似非完全不可採。縱 使被告有所誇大,但如上所述依據95年5月7日、6月14日之 影像,已可認有非植物的東西,已可佐證被告之說法,且如 上述影像不清晰,是設備之極限,依照罪疑惟輕之法則,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為最晚在95年6月14日前,已有一 間房屋(或為資材室、或為雜物間,可供遮風避雨休息), 嗣後被告開始在竊佔之系爭土地增建、改建,應屬在原竊佔 面積為使用方法之變更,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自最初占 有使用之時起算,不另成立竊佔罪,此為實務之定見。  ㈥而依據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上 述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是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 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院認被告是從93年4月16起開始竊佔 ,本案追訴權遲於103年4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足認本案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據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於93年4 月16起即竊佔系爭土地,所涉犯之是修正前的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罰金加重,對被告不利)。 而依據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適用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對於行為人最有利之法律,本案追訴權遲於10 3年4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足認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 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檢察官未予詳查,逕予提起公訴,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 於補充理由書另稱「否則人人於青壯年時期先於郊區佔用( 或以果樹、他物品圍繞一圈)國有地,待其二、三十年退休 後即可在所圈佔土地上任意建造房屋,豈非荒謬。」等語, 本院認追訴權之規定,既是法律之規定,是為了確保人民之 權利,避免證據不完整、國家不計代價、不問得失地追訴犯 罪,而造成法安定性之破壞,自然應從嚴審查,本案是行政 機關遲於112年5月11日才發函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未妥 善監督管理之土地,自不能以不合理而無視追訴權之規定, 況且被告尚有民事責任,如租金、拆屋還地等,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TDM-112-審易-1033-202501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3號、第1645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現由甲○○、鄭東原所使 用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遂 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活動板手 、梅花板手、T型板手、鋸子、老虎鉗、梅花板手、剪刀各1 支、尖嘴鉗3支等兇器之水電工具包,開門進入上址屋內, 竊取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及鏡頭1個)得手,然因甲○○觀 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前往現場查看,丙○○恐被發現乃先行離 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許,丙○○承前犯意再度返回上址並開 門進入未上鎖之該屋,接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 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東原於同月24日某時許返回上 址查看,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上之農舍,徒手破壞農舍木門及門鎖,於著手竊取放 置屋內之農具及電線時,經王寶堂當場發現後喝止而未遂, 旋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寶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王寶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東原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 5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1 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11 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堂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 張(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器具,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器具均是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社 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2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鎖壞掉了所以 都沒有上鎖,門一拉就開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警 一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亦記載 「本案房屋後門未上鎖」、「再度返回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 本案房屋內」,則被告既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依上開說明 ,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 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竊取屋內監視器 1組,再於同日19時許返回同址竊取液晶電視1臺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 3頁至第86頁;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㈡為未遂;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母親幫忙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事 實欄一㈠案發現場發現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臺及鏡頭壹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照明燈1個 2 水果刀1把 3 活動板手1支 4 梅花板手1支 5 T型板手1支 6 鋸子1支 7 老虎鉗1支 8 梅花板手1支 9 剪刀1支 10 尖嘴鉗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78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78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1-09

CTDM-113-審易-137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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