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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931號、113年度偵字第6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羽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42、81至85、89至 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 格。又此屬自白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要 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庭宇、李佳榮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幫助犯減刑及自白減刑,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被 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 告已與被害人李佳榮成立調解,雖未能與被害人張庭宇成立 和解,但已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本案被害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 3,992元、99,987元,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1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李佳榮成立 調解,經被害人李佳榮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之 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 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 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 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 保障被害人李佳榮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 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 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0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榮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卷第11頁正反 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卷第12至16頁反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6卷第17至18頁)   ⒋通話紀錄(偵卷第1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6卷第20至2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榮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33至42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庭宇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31卷第15至17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31卷第21頁、第25至3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31卷第23頁、第33頁)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號   被   告 鄭羽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均得預見提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個人名下金融帳戶被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IBON寄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張 庭宇、李佳榮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時 間及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佳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在網路貸款想買車,貸款30至40萬元,沒談利息怎麼算,對方要做金流,所以寄提款卡過去,後來打客服電話掛失時,錢已被領光,打165專線報警,派出所跟我說不用過去,沒留存對方line紀錄等語。 2 告訴人李佳榮、被害人張庭宇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1、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07年間因網路申辦貸款而交付另案帳戶提款卡2張,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歷此刑事偵查程序,卻未有所警醒,全未細究貸款金額、利息及期數,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張庭宇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誤設扣款,須張庭宇依指示操作其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且將該提款卡寄給客服等語。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 23992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2 告訴人李佳榮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誤設扣款須李佳榮依指示操作其提款卡解除等語。 112年4月19日0時13分 9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646號

2024-11-07

ULDM-113-金訴-230-20241107-2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捌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3047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網 路認識而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均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父即A女法定代理人BK000-A113047A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繪現場圖3份、租車紀錄擷圖暨Ins tagram限時動態擷圖、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南投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南投縣○○ 鄉○○○○○000○○○○○00號調解書(見警卷第24-26、35-37、偵 卷第23-2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妨 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 料2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 密封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害人A女於民國00年00月生,其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 時,年僅15歲,且為被告所知悉,為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在 卷,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共4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為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而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率與A女為性交 行為,對未具有成熟性自主能力之A女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 響;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完畢,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南投 縣○○鄉○○○○○000○○○○○00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 偵卷第24-25頁、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自陳 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任職清潔隊、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6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各次性交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及被 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性交時間(民國) 地點 0 000年00月下旬 南投縣○○鄉○○部落(○○○○村)某處民宿 2 113年2月1日凌晨3時許 臺中市○○區「○○○○」汽車旅館 3 113年2月中旬(農曆年節期間)某日23時許 南投縣○○鄉某處路邊車上 0 000年0月間某日16時至17時許 臺中市○○區某友人住處

2024-11-07

NTDM-113-侵訴-25-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信助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崎仔 頭福德廟前,走近蘇順洪所坐之鐵椅處時,因認蘇順洪當場對其 辱罵,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腳踹蘇順洪 放在鐵椅上之左手,致蘇順洪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信助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曾走近告訴人蘇順洪所坐之鐵椅處。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告訴人鐵椅時,不慎踢到該鐵椅下 方之椅腳。至於告訴人在鐵椅坐位上之左手所受之傷害,與 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曾走近告訴人所坐之鐵椅處;且告訴 人於案發後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經證人李松鑫、洪 德謀、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 有現場照片(警卷37至41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 33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 發時我在崎仔頭福德廟前,坐在鐵椅上與李松鑫、洪德謀一 起喝茶。被告本來在距離我約十多公尺處喝酒,後來走近我 所坐之鐵椅處,突然出腳踹鐵椅上我的左手,使我的左手小 指受傷。被告於踢我前並沒有說話,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攻擊 我。雖然我與被告彼此不曾交談,也不認識,但在案發前我 曾在崎仔頭福德廟處見過被告,故本案我絕對沒有認錯等語 ,並當庭指認被告(院卷53至55頁)。另證人李松鑫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地我與告訴人、洪德謀一起聊天,當 時告訴人坐在鐵椅上,我坐在與告訴人對面的塑膠椅。被告 也在崎仔頭福德廟處,距離我們有一小段。後來被告靠近告 訴人,立即用腳踹在鐵椅上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的左手當 下就流血了。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踢 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被告當場並沒有講話,也沒有向告 訴人表達不慎踢到的歉意等語(院卷56至59頁)。又證人洪 德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地,我與告訴人、李松鑫 在一起聊天,當時告訴人坐在鐵椅上。被告也在崎仔頭福德 廟處,當時被告在我們的對面處喝酒。後來被告靠近告訴人 所在之鐵椅處,突然出腳踢向告訴人,踢中告訴人在鐵椅上 的左手,告訴人左手小指因此受傷流血。過程中被告並無與 告訴人說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踢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當 場質問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為何腳踢告訴人,當 下被告並沒有回答,也沒有表示因不小心踢到而道歉等語( 院卷59至62頁)。核證人告訴人與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上 開證述,彼此相符。且所證述之內容,與現場照片所示證人 影像、現場景物及相關位置,互核一致,此觀卷附現場照片 即明。參以告訴人及證人李松鑫、洪德謀,與被告間素昧平 生,並無糾紛怨隙;且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年齡 ,分別為40年次、37年次、23年次,均已耄耋之年,此有年 籍資料3份附卷可憑。衡諸常情,告訴人及證人李松鑫、洪 德謀,均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虞。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案發時,我在崎仔頭福德廟喝米酒,聽見告訴人他們聊 天時有罵三字經,我聽到後很不爽,踢椅子一下等語(警卷 3頁)。上開被告之陳述,亦與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 謀均證述,案發時告訴人遭被告踢中之左手,係在鐵椅上之 情節相符。故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被告辯稱案發時僅係踢中告訴人所坐鐵椅下方之椅 腳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案發時地,因認告訴人當場對 其辱罵,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腳踹 告訴人放在鐵椅上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左手小指傷害 ,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 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往來、互不 相識之關係,因自認遭告訴人辱罵,致生本案之犯罪動機。 以腳踹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 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 損害程度。品行部分,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因 2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至今對告訴人 未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NTDM-113-易-380-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2月25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3932號、第4110號、第488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被告之刑事 上訴暨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院卷第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並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李昌憲、黃清海、林建 華或被害人彭耀文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另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2萬元、3萬元、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 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 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洗錢犯行,惡性 非重等節提起上訴,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 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於113年8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8日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金簡上-11-202411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永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無犯罪前科素行,然因向告訴 人張凱閎收取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 務紛爭,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 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客運駕駛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蕭永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祥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 0○0號張凱閎居處,向張凱閎催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蕭 永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8時7分許,在該處徒手毆打 張凱閎之左側胸部與腹部之間位置,致張凱閎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及左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凱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NTDM-113-投簡-488-202411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玟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玟青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靖萱」即「叮噹」之成年人,「陳靖萱」表示若黃玟青以金 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並依「陳靖萱」指示將款項用於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 「陳靖萱」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黃玟青可獲得以匯款金 額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之款項等語。黃玟青明知社會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 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黃玟青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陳靖萱」」匯入款項,再依「陳靖萱」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交「陳靖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能發生其與「陳靖 萱」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 之犯罪事實。 二、黃玟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陳靖萱」共同詐欺 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2日,由黃玟青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陳靖 萱」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 「陳靖萱」。由「陳靖萱」於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3月7 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聯絡李志強,對李 志強詐稱可投資網路商店「可可時尚女裝店」以獲利等語。 致李志強陷於錯誤,依「陳靖萱」之指示,於112年3月7日1 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存 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黃玟青依「陳靖萱」指示,於 同日13時7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5萬元詐欺贓款,轉匯 於黃玟青所設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帳戶之 方式提領一空,並在上開平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泰達 幣),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存「陳靖萱」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而將贓款新臺幣變更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強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與「陳靖萱」間簡訊紀錄(偵卷155至301頁)、 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帳戶錢包交易紀錄(偵卷2 4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卷21至26頁)、被 害人之簡訊紀錄(偵卷65至136頁)、存款憑條(偵卷62之1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 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 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更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人如有所得者,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 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陳靖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詐欺共犯「陳靖萱」之 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壓力,貪圖以 匯款金額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 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陳靖萱」存取款項,並用以為 「陳靖萱」購買虛擬貨幣,可能發生與「陳靖萱」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 與「陳靖萱」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 ,且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損害賠償5萬元 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 解成立筆錄(院卷37頁)、轉帳交易明細8紙(院卷131至14 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大買場人員,與父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陳靖萱」共犯本案,取得以5萬元百分之三計算之1 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1500元固屬被告且為被告 犯罪之所得,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5萬元,業經被告全數 賠償,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被告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 以本案詐欺贓款購得之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固屬本案 用以洗錢之財物。惟上開用以洗錢之泰達幣,並未扣案,無 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NTDM-113-金訴-18-20241106-2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蔡佩如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9 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蔡佩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李靜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洪鵬崴(由地檢署通 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時40分許,由洪 鵬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凱旋,蔡 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靜怡,一 同至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旁全臺小水力發電工程之工 地,由洪鵬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再由許凱 旋、蔡佩如、李靜怡撿拾現場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謝志忠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鵬崴、李苑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忠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照片17張、竊盜案件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6張、員警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車行軌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凱 旋、蔡佩如、李靜怡與洪鵬崴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許凱旋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與家人同住,有1名18歲小孩要扶養;被告蔡佩如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自己居 住;被告李靜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3人與洪鵬崴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4人之犯罪所 得,雖未能具體區分其等分配犯罪所得狀況,惟4人就前開 犯罪所得顯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自應使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平均負沒收之責,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各按4分之1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4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洪鵬崴持犯本案之破壞剪,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扣 案,故本院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 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源線樣式尺寸1-2C 8mm 約40米 2 電源線樣式尺寸1-3C 5.5mm 約20米 3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100mm 約30米 4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60mm 約20米

2024-11-05

NTDM-113-原易-37-202411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和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3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和與甲○○2人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楊俊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 因得知甲○○與林O佳前往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布拉 格汽車旅館,而偕同黃O欣(所涉強制部分,經檢察官另行 偵辦)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該處,楊俊和 、黃O欣及另2名不詳友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林 O佳駕駛汽車搭載甲○○欲駛出其等承租之客房車庫之際,上 前強行將車輛攔停,並擋在車輛前方,妨害甲○○自由乘車離 去之權利。甲○○下車後,楊俊和與甲○○因談論離婚事宜不快 ,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右頸痠 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俊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林O佳、朱O瑩 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黃O欣及另2名不 詳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循妥善、理性方式處理 問題,率以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從事工程業之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衡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3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並無再為任何 家庭暴力行為,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及本案犯罪 情節,堪認並無必要再諭知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NTDM-113-投簡-520-2024110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佳樺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在卷為 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 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 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打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33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所搭乘機車駕駛亦同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吳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簡禾青,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確認幹道有無直行車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適 許志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蔡 佳樺,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慧音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雙方同時行經碧 山路451巷與成功路一段慧音巷交岔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 ,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佳樺受有上嘴唇表皮裂傷1.5公分 、右腿表皮裂傷1公分、右腳表皮裂傷2公分、左手肘、右大 腿、右小腿、左腳多處表皮挫傷等傷害(吳宇翔、簡禾青、 許志立受傷部分均未告訴)。經許志立報警,為警到場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佳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志立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NTDM-113-交易-244-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 、1392、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御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正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御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素行,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 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22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正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分別自被害人 戴宥諺、蔡明諺處,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為事實欄㈠、㈡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然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扣案後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0 2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20頁)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PVC風雨線60mm銅線 2條(均長52公尺) 未扣案,價值16,652元 2 單芯電線(線徑200平方) 20公尺 未扣案,價值20,000元 3 TPC-TN600V XLPE 2/OAWGX1/CCU TA YA 2023電線 7.8公斤 4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 18.4公斤 5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台電) 24公斤 已發還 6 油壓剪 5支 7 固定鉗 2支 8 伸縮棒 1支 9 鋸子 1支 10 絕緣手套 4支 11 剝皮美工刀 1支 12 變裝用帽子 3頂 13 鞋子 2雙 14 變裝用衣物 4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陳正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御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自民國99年8月10日執行至111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陳正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0弄0○00○00號 旁,持油壓剪剪斷戴宥諺所管領之該處名間幹69分17分1至 名間幹69分17分2電桿上之PVC風雨線60mm銅線2條(各52公 尺,共10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652元)竊取 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變賣。 (二)於113年1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至翌(19)日凌晨1時57分許 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南 投縣○○市○○○路00號之南投燈會,持油壓剪剪斷蔡明諺所管 領之該處電線約20公尺(規格為單芯電線200平方,價值約2 萬元)竊取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 變賣。 (三)於113年1月30日上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11.5公里及12公里處, 持破壞剪剪斷張建財所管領之該處電線3捆(型號為TPC-TN6 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各為約7.8公斤、18 .4公斤、24公斤)竊取得手後,將該等電線載運回其位於南 投縣○○鄉○○○巷0號住處藏匿。嗣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正御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宥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明諺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張建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戴宥諺、蔡明諺、張建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軌跡圖、現場、電線及其他扣案物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涉犯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方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 公訴,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案件起訴書可憑,當 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仍於假釋期間,再次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之物,均為被告陳正御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1、2之物,及被告竊取電纜而為變賣獲得價金, 均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因已由被害人廖浩為領回,有贓證物 認領保管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電線 7.8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 電線 18.4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3 電纜線 24公斤 1.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已發還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 4 油壓剪 1支 (無) 5 油壓剪 1支 (無) 6 油壓剪 1支 (無) 7 油壓剪 1支 (無) 8 油壓剪 1支 (無) 9 固定鉗 1支 (無) 10 固定鉗 1支 (無) 11 伸縮棒 1支 (無) 12 鋸子 1支 (無) 13 絕緣手套 4隻 2隻成對、2隻不成對 14 剝皮美工刀 1支 (無)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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