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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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和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 相驗報告書」,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吳和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 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胡金橋因而死亡,被害 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 數賠償金一節,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1份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 失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 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吳和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泰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內側車道,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75A105號電桿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胡金橋騎乘醫療用輔助電動代步車, 在上開地點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胡金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經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 許,因中樞神經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吳 和泰當場承認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詹育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苗交簡-649-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法院基於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 訴,經由正當程序之進行,確定國家對於被告的具體刑罰權 。是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人),均為刑 事訴訟之主體。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欲在訴訟 上為合法當事人,並為有效之訴訟行為,以保障其訴訟上權 益,自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係 指具備人格,有接受刑罰之可能性,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 法律上能力;所謂訴訟能力,則係指具有意思能力,並自由 決定防禦訴訟上利益,得為有效刑事訴訟行為之能力。為自 然人之被告死亡者,同時喪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為 訴訟主體之地位,已然不復存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自無 再為實體裁判之必要。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係 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依法定標準為之, 所為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屬實體裁判,理當以被告 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為前提。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 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受刑人死亡,因其 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受刑人既非訴訟上之合法當事人,自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聲-915-202411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楊莙諺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6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宏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附民-377-20241125-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馮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馮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馮甯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52分許,進入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思夢樂頭份店(下稱本案商店)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拿取貨架上之牛 仔褲及內衣各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960元,以下合稱本案 商品),並置於其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嗣因章馮甯離開 本案商店時,因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導致警鈴作響,經本案商 店人員在章馮甯之隨身背包內查獲本案商品,始悉上情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陳瑞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章馮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8日10時52分許進入本案商店後,拿取貨架上 之牛仔褲2件並置於其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於離開本案 商店時,因未經結帳導致警鈴作響,經本案商店人員在其隨 身背包內查獲扣案之牛仔褲及內衣各2件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珠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牛仔 褲比對照片8張(編號7至14)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編 號1至6、10至12)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3、101至105、 109、117至121、125、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扣案內衣2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內衣2件是我 在早市購買的,我在本案商店有拿內衣起來看,但沒有放進 包包內衣2件不是我偷的等語。然其於113年6月8日11時8分 許,在本案商店內拿取深色衣物觀覽,往左方移動數步,再 次將該深色衣物放至面前觀覽,及拿取該衣物至身體下方, 同時臉部亦朝下看往該衣物持續約數秒;復於同日11時11分 許,在本案商店淺色內衣區前拿取內衣後,有將內衣放至所 斜背背包內之動作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3張(編號7至9)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125頁) ,且本案商店人員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之內衣2件,無論係 顏色、款式及商品標籤,經比對均與本案商店所販售之同款 內衣相同,足認被告在本案商店內,確有竊取扣案內衣2件 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 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11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原易-25-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昌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昌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 12/10/13」,應予更正為「112/11/13」;如附表編號3之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 672號」,應予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2、1198 0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 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 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 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 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吳昌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10/29 111/10/29 112/03/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62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6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2、119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判決日期 112/10/13 112/10/13 113/07/1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13 112/11/13 113/08/07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72號(已執畢) 原判決尚未定應執行刑,暫先執刑拘役50日(編號1)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70號

2024-11-20

MLDM-113-聲-889-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在明知其受所謂「車商」所招 攬加入者,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洗錢使用,仍竟仍與「車商」等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約定帳戶後,再於111年4月 底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以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未取得價金),出售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配合留置在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控點 內數日,以便隨時依本案詐欺集團需求辦理金融業務,以順利遂 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目的。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0年7、8月間,假意與告訴人賴俊明交友,並向告訴人佯稱 :因帳戶遭凍結、住院、欠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賴俊明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5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 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 ,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 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 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 號等起訴書(下稱前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透過車 商之招攬,而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有對價之方式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使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0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先依指示將銀行帳戶綁定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約定帳戶,再配合留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內數 日,以便隨時依本案詐欺集團需求臨櫃辦理金融業務,以順利遂行 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前案經起訴後,於111年9月2 日繫屬基隆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經基隆 地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致告訴人 余宗昆、莊奇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0萬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不另 為無罪諭知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 案判決書(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提 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認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前案及本案告訴人, 且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而於110年9月2日繫屬基隆地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前 案之審理範圍及判決效力,依法自應擴張至本案犯行。是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犯行逕行 起訴,於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且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MLDM-113-訴-265-20241118-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伶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欄一第5至7行所載「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對向由趙信瑞所騎乘沿 維新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 不及」,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際趙信瑞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自崁頂街左轉駛 入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然未減速 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欄一第8行所載「左側肩部 」,應更正為「右側肩部」;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勘驗內 容」、「被告劉冠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車欲左轉彎之際,疏未注意告訴人騎 乘機車已駛入對向車道直行,倘若被告禮讓告訴人先行,當 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疑義,足證被告於左轉彎時疏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應屬明確。至 告訴人駛入維新路後持續直行,最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而人 車倒地,期間無明顯減速之情形等節,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 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撞到前才發現被告車 輛,有受到下雨導致視線不清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4頁),可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減速慢 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責任(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有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為已足,不因他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自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劉冠伶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其住家前,欲左轉返家,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對向 由趙信瑞所騎乘沿維新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劉冠伶上開自用小客車,致 趙信瑞受有左側肩部、雙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小腿挫擦傷、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右膝十字韌帶損傷合併關節不穩定、創 傷性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膝部內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 二、案經趙信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冠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趙 信瑞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37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3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MLDM-113-苗交簡-511-202411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苗交簡字第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雯琪於民國112年9月5 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 栗縣○○鄉鄉○○路○○號1232號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苗栗縣○○鄉○○路○○號1232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榮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鄉○○路○○ 號1232號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 右方車先行,亦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第7 頸椎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背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苗司 刑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MLDM-113-交易-348-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執 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其同意」,應更正 為「因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 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對象並非被告)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30頁),足認被告係對於 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4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5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路之南海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28日7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 路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其同 意於同日9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MLDM-113-苗簡-1077-202411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12年8 月25日晚間8時8分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12年8月19日某 時」;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是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未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呂煇強」使用,並依「呂煇強」指示轉匯詐騙款 項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呂煇強」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再詐欺告訴人林佾勳,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 構成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 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呂煇強」從事不法詐騙,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4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 第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李孟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通常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轉帳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 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轉帳即可獲取利益, 顯不合乎常情,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犯罪者指示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得 報酬,與年籍身分不詳,自稱「呂煇強」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 間8時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呂煇強」使用,並約定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由李孟欣依照「呂煇強」指示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每轉帳1筆款項,李 孟欣自行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後自稱「 呂煇強」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李孟欣依前分工,先由詐騙集 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外匯投資廣告,經林佾 勳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可藉由加入外 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佾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由李孟欣依「 呂煇強」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孟欣並因此獲得共4, 000元之報酬。嗣林佾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佾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欣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呂煇 強」,並依「呂煇強」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因此取得 每筆轉匯1,000元之報酬,惟否認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找兼職訊息,加LINE與自稱「呂煇強」之人聯繫,對方說是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內容係由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 方會將錢匯入伊的帳戶,由伊操作網銀轉帳,伊有簽線上合 約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佾勳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佾勳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憑證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與「呂煇強」僅透過LINE 聯繫,無法確認該人真實姓名等情,顯見2人間並無信賴基 礎,且亦無確認是否真有電子合約所指之投資公司存在,被 告僅聽信「呂煇強」一面之詞,即將其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呂煇強」,此已與常情不符。況申辦金融帳戶 並無特別之限制或困難,被告雖稱是「呂煇強」要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資料供撥款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然「呂煇強 」若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或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自當使用其本人或其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又何需使用與其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使用, 置自己之金錢於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中之理。  ㈢再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當可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 在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知悉不可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其 確實曾有疑慮,但為賺取報酬,仍依「呂煇強」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轉匯款項至對方指示之帳戶 ,堪信被告就其所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乙節,係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顯然與「呂煇強」等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呂煇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之帳戶/金額 林佾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藉由參與外匯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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