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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榮為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雙 方之父即陳榮為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茲為辦理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姐,因受監護人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 均為被繼承人陳榮為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受監護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 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 受監護人之兄嫂,於被繼承人陳榮為之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 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 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1

CYDV-113-司監宣-18-20241021-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賴玉 相 對 人 許昆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車禍)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 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與相對人達成調解,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嘉義縣竹崎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執行 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8

CYDV-113-司聲-37-20241018-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增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蘇煜展遺產之報酬酌定追加新臺幣30,000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管理 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繁雜程度前經鈞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38號裁定核定管理報酬。然現被繼承人陸續仍有債權人 對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及進行訴訟,且目前鈞院民事執 行處仍在辦理不動產拍賣程序,爰依法准予酌增遺產管理人 報酬等語,並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書狀、支付命令、法拍函文 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第1 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2日收受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前 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113 年4月30日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因本院所受理113年度司促字第 224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3日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狀,足認前案核定報酬時即可預見有後續訴訟之進 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宗核閱, 聲請人雖有提出答辯狀,惟到庭對原告及證人所言皆無意見 。又雖陸續仍有債權人對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皆係續 行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務。至於目前仍在辦理不動 產拍賣程序,僅係續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40554號及併案進 行之程序,應在前案核定報酬之範圍內。考量聲請人所耗費 之勞力、時間,爰酌定追加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又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 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 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8

CYDV-113-司繼-100-20241018-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林德昇律師即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應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准予延 展至114年4月7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 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單獨所有土 地尚有28筆,部分為市場內私設道路,部分為他人建物占用 ,尚待議價處分,本件勢必難於113年10月2日完結清算,是 以聲請展期等情。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尚無怠忽清算職務情 事,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從而,聲請人依 首開規定聲請展期清算,應予准許。惟查本院113年司司字 第11號准予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2日,聲請人遲至113年10 月8日方為本件展延之聲請,因聲請人展延之聲請不具溯及 效力,自應以聲請日起准予展延清算期限6個月(即至114年4 月7日止)。聲請人仍應積極處理清算財產並進行相關分派程 序,以符於限期內完結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7

CYDV-113-司司-40-20241017-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朱志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清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處理事務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為被繼承人張清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 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64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清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清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清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清熙之債權人,張清熙 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張清治未拋棄繼 承,依法應由其於被繼承人張清熙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 之責。然張清治於109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 ,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張清治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 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清治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其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共同具狀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 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 、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 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 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 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張 清治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 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 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 經聲請人代為徵詢後,楊正評律師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 故本院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清治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7

CYDV-113-司繼-92-20241017-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顏貝芬 相 對 人 張秀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 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訴訟終結,並經聲請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13號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 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聲請人起訴(本院11 3年訴字第646號)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在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6

CYDV-113-司聲-34-20241016-2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家慶 吳林美蓮 相 對 人 葉主營 吳龍昇 吳俊誠 吳俊吉 吳承翰 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6,6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8,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 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即葉主營負擔6/18,吳家慶 負擔1/3,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林美蓮、 吳俊華連帶負擔1/3)。聲請人吳家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1 87元、土地勘查複丈費9,400元。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18,2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700元、估價費100,0 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及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 。上開聲請人吳家慶預納訴訟費用共計21,587元,吳林美蓮 預納訴訟費用共計122,980元,合計144,567元,兩造互為抵 銷後,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26,602元(計 算式:144,567/3- 21,587 =26,602),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 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48,189元(計算式:144,567*6/18= 48,189),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林美蓮 與相對人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連帶負 擔48,189元部分,業由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在案,至相對人 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與聲請人吳林美 蓮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6

CYDV-113-司聲-21-2024101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家慶 吳林美蓮 相 對 人 葉主營 吳龍昇 吳俊誠 吳俊吉 吳承翰 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6,6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8,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 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即葉主營負擔6/18,吳家慶 負擔1/3,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林美蓮、 吳俊華連帶負擔1/3)。聲請人吳家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1 87元、土地勘查複丈費9,400元。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18,2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700元、估價費100,0 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及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 。上開聲請人吳家慶預納訴訟費用共計21,587元,吳林美蓮 預納訴訟費用共計122,980元,合計144,567元,兩造互為抵 銷後,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26,602元(計 算式:144,567/3- 21,587 =26,602),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 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48,189元(計算式:144,567*6/18= 48,189),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林美蓮 與相對人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連帶負 擔48,189元部分,業由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在案,至相對人 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與聲請人吳林美 蓮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6

CYDV-113-司聲-28-2024101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賴振茂 相 對 人 賴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 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助字第2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 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助字第 2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已提出假扣押裁定 及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為證。所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6

CYDV-113-司聲-35-20241016-2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200,000元整(代碼:A041 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 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處分執行,又撤回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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