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被 告 吉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76元,及其中新臺幣90,776元自民 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吉唐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及5月2 4日陸續向被告申辦M+雲端總機服務,包括:㈠112年4月10日 建立新群組、申辦SIPLine門號11門(外線)、分機帳號35 個(含錄音服務)及語音自動總機標準型5個,㈡112年5月10 日申辦SIPLine門號35門(專屬市話門號),及㈢112年5月24 日申辦語音自動總機標準型6個(下合稱系爭服務),其租 用期間為各服務設置完成翌日起2年。被告於申辦系爭服務 ,並已繳納112年4月至8月份之各期電信資費後,即未再繳 納自112年9月起(付款期限為同年10月15日)之各期電信費 用,經原告派員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多次催繳欠費, 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至113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欠費終止 合約止,被告已積欠電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0,776元 。  ㈡又依兩造M+雲端總機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 約定、M+雲端總機服務報價單條款(下稱系爭報價單條款) 第5條後段約定:若被告於租用期間屆滿前因違約致原告提 前終止本報價單之一部或全部者,計付違約金:(1)外線 門號:每門$4,000。(2)分機帳號:每分機帳號$1,000。 (3)語音自動總機:每個$5,000。準此,本件因被告未依 約繳費致原告提前終止雙方合約,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計13 4,000元(外線門號11門x4,000元+分機帳號35個x1,000元+ 語音自動總機11個x5,000元=134,000元)。  ㈢上述電信費用90,776元、違約金134,000元,共計224,776元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報價單 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本院依原告聲請 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14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M+雲端總機服務申請/異 動書、M+雲端總機報價單、M+雲端總機服務契約、電信費用 繳款通知書、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司促 卷第13-204頁),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224,776元,及其中90,7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答辯狀,然顯逾本院命被告提 出書狀之期限,又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且觀其內容,僅泛 稱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審閱期規定而無效,然未指明何條款 無效,本院亦無從審酌,此外,依整合性契約書載明業經承 租人審閱並經被告簽章(司促卷第17、19、25、29、37、39 頁),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自112年4月10日申請租用後, 又陸續於同年5月10、24日申辦其他服務,自申辦後至今已1 年有餘。又原告本件主張之違約金總額僅係被告如依約履行 至租期完畢,原告本依約可取得電信費之1/2,尚無過高而 顯失公平,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前述抗辯,不無意 圖延滯訴訟之嫌,本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簡-540-202411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簡-356-20241127-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唐敏宸 被 告 蔡宗哲 劉麗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建物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且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建物 僅有一個出入口及一個可上下樓梯之透天住宅,如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實體分割,事實上不符經濟效用,如為原物 分割時,將來各共有人取得之建物,將無法自由獨立出入居 住使用,內部水電線路、便測汙水槽亦無法分割使用,使用 居住上也不便,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兩造均有依法公平應買 或承買之權利,亦足使系爭建物發揮最高利用價值。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蔡宗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同意原 告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劉麗春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使用現況照片、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2層樓房,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 1樓面積為41.4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57平方公尺,騎樓為12 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足見系爭建物面積並非寬闊,又共有人有3人,且僅 有一獨立出入口,則系爭建物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 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 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足 見系爭建物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若將系爭建物原物分 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衡兩造就金錢補償方式未 取得共識,且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 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此外,變價 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 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 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建物,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 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 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經濟 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系爭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 得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建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 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所示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 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建物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門牌及建號 樓層面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 總面積:110.40。一層:41.40。二層:57.00。騎樓:12.0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彰化縣○○鎮○○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麗春 4/5 4/5 4/5 2 蔡宗哲 1/10 1/10 1/10 3 張思瑀 1/10 1/10 1/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簡-606-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劉錦雀 訴訟代理人 張仁瑋 被 告 白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仁瑋就買賣房地價金尾款及其之薪資與 被告發生糾紛,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陪同 張仁瑋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宸富精機有限公司,因 張仁瑋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金及積欠薪資未果,張仁瑋表示 欲向彰化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仁瑋嚇稱:「勞工局調解?你很行嘛! 我跟你講張仁瑋,我明天就去把房子鎖起來,房子我絕對給 你鎖起來!我絕對叫人把門封起來!」及「你等下就給我搬 出去!我跟你講,我馬上就去將它封起來!」等語,以此加 害原告、張仁瑋自由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原告、張仁瑋 之安全。旋被告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原告彰化縣○○鄉○○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見原告、張仁瑋已在屋內,即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事先準備之鐵鍊捆綁上開房屋大 門(紗門,鋁門旁邊的玻璃門還可以開),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原告、張仁瑋從上開房屋大門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 嗣張仁瑋報警後,訴外人即警員鄧至鈞前往現場處理瞭解, 詎被告又開車返回上開地點, 一下車就將上開房屋大門玻 璃踢破,以此毀壞大門玻璃之舉動,恐嚇原告、張仁瑋,使 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2人進出、使用 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痛苦之就醫證明,且其請 求6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原告住處門口對原告、張仁 瑋為恐嚇、強制之行為等情,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 告對原告成立強制罪,恐嚇行為為後生實害行為(即強制行 為)所吸收,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述先恫嚇原告要將房子鎖起來,後以鐵鍊捆綁 上開房屋大門、踢破大門玻璃等強制行為,致原告感到畏怖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已屬侵害原告自由之故 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等 語,委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8日起 (本院卷第12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609-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30號 原 告 粘宇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全盛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調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甲○○,請求甲○○應返還押租金,惟原 告起訴狀未表明甲○○年籍、身分證字號,起訴顯有欠缺而不 合程式,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應陳報甲○○最新戶籍謄本,及應 如數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原 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6

CHEV-113-彰小-730-20241126-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26號 原 告 陳文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芷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37,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BDC-7906」 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 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原告所提修 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 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 分別計算零件、工資等總金額。 ㈡建築物毀損部分,請陳報何建築物、何部分受損之證明,並 陳報修繕之部分,原本係何時建造或安裝及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 ㈢自來水管、監視器毀損部分,請陳報原本之自來水管、監視 器係於何時安裝並提出證明資料。 ㈣原告起訴狀記載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所營事業為何? 為何因本件事故無法營業? ㈤原告起訴狀記載保險公司已同意理賠,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之 保險公司使哪家公司?保險公司同意理賠哪些項目?及共理 賠多少金額?並應提出領取證明。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2

OLEV-113-員補-526-20241122-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雅之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07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562元) 1 利息 3萬562元 113年6月12日 113年8月28日 (78/365) 16% 1,044.97元 小計 1,045元 合計 3萬1,607元

2024-11-22

OLEV-113-員補-534-2024112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名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交通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第一至三項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 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 載被告彰化交通有限公司,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 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29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未據原 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不明確,且未陳明訴請彰化交 通有限公司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應補正本件原因事 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並表明請求權 基礎。 四、原告就請求之項目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之計算方式、計算依 據、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原告應陳報事項如下: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BNT-9276」 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 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原告所提修 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 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 分別計算總金額。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方式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 所、金額等,並提出完整、清晰之醫療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㈢休養費用部分,請敘明休養原因、休養日數為何是6日、每日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明資料(如:載有原告需休養之醫囑證明、以每日4,000元 計算之依據)。 ㈣租車費用、拖吊費部分,請說明請求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及單據。 ㈤原告請求牌照稅、燃料稅部分,請陳報此項請求所依據之請 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證明單據。 ㈥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五、原告到法院提起訴訟,須在起訴前就準備好該有的證據資 料及確認法律上之依據。如果原告不懂法律,須自行評估是 否要委任律師或諮詢律師。對於法院所詢問之事項,不予理 會而致受不利判決,請自行承擔該後果。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2

CHEV-113-彰補-1113-2024112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黃藍瑮 黃培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陳玉翠等間請求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 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新臺 幣(下同)412,692元(計算式:【193,594元+4,609×2+4,6 09÷30×23】×2=412,6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原告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 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 ㈡提出被繼承人陳宗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備位訴訟之被告。 ㈢提出被告蔡陳玉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 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1

CHEV-113-彰補-1073-202411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7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以鄒○宸(蝦皮帳號tsour oger)為被告,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到院閱卷,補正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並提出補正完成後之起訴狀正本 及繕本。 ㈡原告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事項: ㈠陳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侵害原告何權利?有何 情節重大? ㈡原告應陳報因本件原因事實受有何精神上損害並提出受有身 心損害之證明(如:合格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歷次就診紀 錄)。 ㈢提出如原起訴狀所附證據二之完整對話訊息紀錄。 ㈣原告收受被告騷擾訊息時實際居住在何地? ㈤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件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請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到院(應檢附與正本相ㄖ同之證據),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1

CHEV-113-彰補-972-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