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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 原 告 吳福來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77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毅為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米 亞克公司)負責人,其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及111年6月 27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TP -1000型之CNC鑽孔攻牙中心機(共2臺,型號分別為S/N:11 4;S/N116,租賃期間分別為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31 日止;111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下分別稱上開11 4機臺、116機臺,合稱本案機器設備)。中租迪和公司於簽 約後即將本案機器設備存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 與被告使用保管,雙方並約定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租賃物 放置於「租賃事項」內規定使用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 0號內,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2年4月某日起 ,未依約給付租金,並將所承租之本案機器設備搬離上開地 點,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中租迪和公司於112年5月2 日發現被告開立之支票跳票,遂於同月3日派員前往上開地 點查看,發現本案機器設備已被搬離一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世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閔傑 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事項、標的物清點明細表、 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機器照片、米亞克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米亞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 :被告係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370萬元以向華銳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銳公司)購買本案機器設備,被告將其中其 中一臺機臺賣給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鐵公司), 直接從華銳公司出貨到奇鐵公司,另一臺機臺一直在華銳公 司,從未送到米亞克公司或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後 續是中租迪和公司和華銳公司處理掉,米亞克公司與中租迪 和公司所簽之契約,係以融資租賃為名,行借款之實,本案 機器設備仍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59至69頁 )。 四、經查:  ㈠被告為米亞克公司負責人,華銳公司於110年6月7日及111年1 月14日與米亞克公司簽訂CNC鑽孔攻牙中心機(機型:TP-10 00)機號S/N:114及S/N:116之銷售合約書,後因米亞克公司 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售後租回合約,因此發票開立對象改為 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及111年6 月28日將款項匯入華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其中上開114機 臺一直存放在華銳公司,但由於華銳公司於111年10月1日將 營業資產讓與總格機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因 此中租迪和公司於111年1月16日開立產權切結書交給總格公 司,後因總格公司之客戶有需求,因此中租迪和公司已將該 機臺轉賣與總格公司,另上開116機臺,米亞克公司指定送 至位在苗栗之奇鐵公司,於111年6月30日由大雅貨運運送至 奇鐵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基本資料(米亞克公司)(見113偵17670卷第29頁)、華銳 公司113年10月21日華財字第113001號函暨檢附之銷售合約 書2份、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2份、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 知2份、產權切結書1份、華銳公司出貨單1份(見本院卷第1 15至133頁)、買賣契約書影本(賣方:中租迪和公司;買 方:總格公司)在卷可證(見113偵緝1174卷第109至111頁 ),且米亞克公司係將上開116機臺出售給奇鐵公司(米亞 克公司開立給奇鐵公司之訂購單日期110年12月16日),並 於111年6月30日交機給奇鐵公司之情,亦有奇鐵公司回覆函 暨檢附訂購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 聯)照片、支票存根照片、111年7月1日統一發票(三聯式 )影本、廠內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米亞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融 資性租賃契約書,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在卷(見113偵17670卷第19至23頁、113偵緝1174卷第125 至127頁),並有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租賃事項、標的物清點明細表、現場及機器照片影本附卷可 查(見113偵17670卷第31至53頁)。然被告陳稱其並非向中 租迪和公司承租本案機器設備,而係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37 0萬元以向華銳公司購買本案機器設備。其在租賃事項上簽 名時,租賃事項表格係空白的,且其簽名日期並非上面所載 之日期,又本案機器設備均無送至米亞克公司或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43頁)。而證人即中 租迪和公司業務陳世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與中租 迪和公司就本案機器設備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及對保業務之 經辦,理論上我要去看本案機器設備是否有交機進入米亞克 公司廠房,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本案機器設備有無交機,因為 被告表示他和設備商華銳公司的配合方式是中租迪和公司的 資金要撥款給設備商,設備商才願意出售設備給他們,他們 要看良辰吉時去做交付,我沒有去現場看過就填寫113偵176 70卷第35、39頁之標的物清點明細表,中租迪和公司有同意 我們這樣做,因為契約已完成,款項也撥出去了,被告、趙 宜萍在113偵17670卷第31、33、37頁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租賃事項上簽名及蓋米亞克公司大小章時,租賃事項內容是 空白、還沒有填載,內容及日期是經過被告他們授權我們回 去補上,113偵17670卷第41至53頁之照片是我交給中租迪和 公司,照片中本案機器設備都是放在華銳公司廠內,我沒有 向被告確認過本案機器設備是否有送到米亞克公司廠房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5、160至167頁)。  ㈢而: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世修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   2022年4月16日週六    被告:目前有案子再跟ENDUSER洽談租賃       現貨機台產權目前是米亞克的名字       到時候假使客戶要購買請你過去簽約       產權會出問題嗎?   陳世修:現貨機是我做的那台嗎    被告:是   陳世修:理論上產權是你的 你銷售是沒問題       但如我上次講的       正常繳款下 沒問題       有狀況就不好搞」,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77頁)。  ⒉證人陳世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辦被告或米亞克公司與 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契約,僅有本案機器設備,沒有其他機器 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陳世修於111年4月16日 向被告表示「現貨機是我做的那台嗎」其中之「現貨機」即 應指上開114機臺或116機臺,陳世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 貨機」是被告公司自己生產的設備,與本案機器設備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難認可採。   ㈣基此可知,113偵17670卷第35、39頁之標的物清點明細表填 載內容並不實在,本案機器設備從未送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以交付與被告使用保管。其中上開114機臺一直存放在華 銳公司,因華銳公司於111年10月1日將營業資產讓與總格公 司,之後中租迪和公司已將該機臺轉賣與總格公司,另上開 116機臺,米亞克公司出售給奇鐵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從 華銳公司直接運送至奇鐵公司。而綜觀上開各公司交易、簽 約過程,及中租迪和公司業務陳世修於LINE向被告表示之內 容等情,中租迪和公司與米亞克公司簽約之真意,是否確係 融資租賃,並非無疑,且上開114機臺一直存放在華銳公司 ,另上開116機臺則直接從華銳公司送至奇鐵公司,被告或 米亞克公司並無持有過上開114機臺、116機臺,華銳公司、 奇鐵公司亦非為被告或米亞克公司持有上開114機臺、116機 臺,是實難認被告將上開114機臺、116機臺以前揭方式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即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易-281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仕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7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仕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謝仕群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9罪,經本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謝仕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私行拘禁罪 妨害公務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111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號、第6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號、第62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10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10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私行拘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7日至111年9月12日 11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4-12-25

TCDM-113-聲-3754-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1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沒字第2100 號被告陳佳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案內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1號扣押物 品清單,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4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383號、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84號鑑 驗書可資參照。惟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第3185 號、第41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 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 午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內,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博客創意旅店601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含袋重共3.2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2、4)等物。茲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 之時點,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上開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895號、第3185號、第4142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沒收銷燬確定之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800383號、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84號鑑驗書、 113年度安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 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單禁沒-790-2024122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0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某處竹 林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第七橫街與文新街 (聲請書誤載為文心街)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 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自願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1.2061公克),復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被告涉嫌公共危險及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尚涉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其經臺中地檢署合 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未著,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9月2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 02705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據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仍有 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文、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 某處竹林;被告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鄉○○村○○○00號,此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稱其居所在臺中市○ ○區○街0巷00號3樓,然被告於113年7月8日偵查中已稱:「〈 有無長期居住在臺中市?〉沒有。我是卡車助手,跟著卡車 跑,我睡在車上。」等語。又本院發函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 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經郵政機關向被告前所 稱之居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3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11月26 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而被告並 無前往東勢派出所領取該函文等情,有上開函文暨其送達證 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按。且臺中地檢署 另案拘提被告無著,於113年12月20日發佈通緝,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9月2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 7059號函、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實難認被告於本案 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3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有住居所。  ㈡至被告固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第 七橫街與文新街口,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4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稱其係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往卓 蘭大橋方向旁之河堤道路向藥頭購得,係其幫朋友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其沒有施用就被警查獲等語。可見,被告經警 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始另行購得,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並無關連,自無高、 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是並無持有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可認為同一案件之情形,自不得 因被告在本院轄區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本院就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難認 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本件檢察官向本院 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既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毒聲-76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乙萱 受 刑 人 郭亦軒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乙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乙萱因受刑人即被告郭亦軒犯詐欺 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 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 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繳納後予以停止羈押釋 放,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合法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 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 5日中檢介正113執10458號通知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新北檢貞丁 113執助3697字第1139151496號函暨檢附拘票影本及報告書 影本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427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52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客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客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 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於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 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客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7月25日 111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第3683號、第3684號、第3703號、第3736號、第5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已執畢 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⑵附表編號2部分已執畢。

2024-12-25

TCDM-113-聲-3353-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孟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陸孟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 罪刑,被告於113年9月3日收受該判決正本,並於法定期間 之113年9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 被告不服前開本院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候補 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裁 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 定正本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等情,有本院上開 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被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上訴 理由到院,其上訴既未書具上訴理由,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 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2-金訴-986-202412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10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李明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 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李明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3日 11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4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00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00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1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2024-12-25

TCDM-113-聲-393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97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宗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於本案並 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 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均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宗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重傷害未遂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初某日至111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4-12-25

TCDM-113-聲-401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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