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杜文峯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輛,沿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 路口欲右轉時,被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 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機 車,沿同向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 害。嗣經上訴人向鈞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過失侵權行為 所肇致人身傷害健康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在 案(下稱前案),賠償項目包括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176元」、「交通費用2,145元」、 「修理費用6,095元」、「看護費用84,000元」、「無法工 作期間之損失979,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6,177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  ㈡豈料,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醫療診斷之傷處,疑似 留有後遺病症,遲遲無法痊癒,實際上傷勢更加衍生惡化, 期間造成上訴人每日站立、行走均感疼痛,經上訴人再次至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於110 年2月17日接受手術時始確立有骨刺暨骨歪斜、韌帶受損之 倂發後遺病症未癒,而再次於完成手術後,需休養治療至11 1年6月15日止,期間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並左踝需以護具 器材固定不得任意活動,同時需以柺杖支撐輔助站立行走, 活動受限,相當程度無法自理生活並從事工作,且手術前未 確認後遺病症期間,每日飽受劇烈疼痛煎熬不堪難忍,尚需 每日吞服止痛藥,稍減痛處,其後之手術與術後休養治療期 間,均長期受有劇烈疼痛不適難忍,再以因後遺病症帶來之 傷病未癒,後續治療無法像常人般正常活動,每日生活活動 內容受限,不僅無法與正常人相同工作、甚至所得從事動態 之社交、運動、休閒娛樂活動等生活樂趣遭剝奪,反是取而 代之以遭遇生活上困難、挫折、窘境不斷,使上訴人屢屢萌 生抑鬱寡歡負面情緒陰影,度日如年,造成上訴人精神上重 大折磨精神上痛苦,筆墨難以形容,不言可喻。是上訴人自 得就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痊癒之後遺病症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續履行未盡完足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前案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109年4月6日,而 本應以上訴人確信知悉仍遺留有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傷害 未治癒病症並損害確認發生之110年2月17日起,始計算相關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所生損害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續履行導因於原車禍事故之衍生繼續性損害為賠償 ,無既判力或罹於消滅時效之疑義。  ㈢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19,379元:上訴人後續就醫之有收據暨費用證明單 可稽,其項目與金額詳起訴狀附表所列「醫療費用」項目欄 明細,計共19,379元。  ⒉交通費用9,440元:上訴人續發傷勢與手術處為左側足踝,踝 關節固定護具並尚需使用柺杖輔助,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 程車或由家屬接送前往就醫之必要,自上訴人之住處「新北 市○○區○○街0巷0號」至臺大醫院就醫,車程約8.5公里,此 有 GOOGLE網路地圖陳尋資料可稽,若搭乘計程車車資為單 趟295元(起程1.25公里運費70元,續程每200公尺運費5元, 8.5公里計為70元+36*5=250元,再加計延滯計時運費平均之 720秒/12分鐘之45元,共計295元),往返共590元,其就醫 日期需搭乘車輛專程前往之次數與總金額詳請求金額計算表 之「交通費用」次數欄明細,計共9,44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18日住院接受「 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及111年3月15日住 院進行「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術後均有3個月之時間, 行動不便,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每次術後各 3個月,2次手術共6個月,180天整,依我國一般看護費用之 市場行情,看護費每日2,000元,共360,000元。  ⒋無法工作期間損失1,044,494元: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住院 接受手術治療時起,迄至111年6月15日止,因接受「骨刺清 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及「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 」,而有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之情,勢必無法從事原工作, 包括夜間正職與夜間兼職,此為前案判決所是認,夜間正職 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每日收入約1,500元,日 間兼職賣菜工作每月至少約2萬元,每日收入約667元,二者 合計共2,167元,而無法工作期間計110年之316日與111年之 166日共482日,乘以前述每日收入約2,167元,共計1,044,4 94元。  ⒌精神上慰撫金300,000元:參酌前案判決,於前案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年無法工作期間,因養傷不能從事與常人相同 之正常活動,並需承受傷病與不能活動期間造成精神上之痛 苦,被上訴人即應負150,000元之精神上慰撫金賠償責任。 則以之作為衡斷基準,再衡諸上訴人此次延續事故未治癒之 後續傷病,需再承受開刀治療方式之雙倍痛楚,休養治療期 間勢必無法形同常人生活活動,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1.5年 期間,加總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手術前期間,每日需承受強忍 傷病未癒進行工作承受劇痛之6個月期間,則傷病暨休養治 療期間帶來之精神上痛苦即達共2年之久,較前案多出1年以 上,自應以2倍計算精神上慰撫金屬妥適,共計300,000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733,31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3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本件兩造間就本件車禍已有前案之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所載 ,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為「左側腓骨骨折、左 側足踝扭挫傷」,嗣上訴人在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09年3月2日為訴之追加,主張骨科醫師判定其因車禍而 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情,必須施行切骨矯正手術治 療,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故上訴人在前案確定 判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依其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踝骨 折變形』等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件觀諸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 關節炎』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起訴範圍略小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踝骨折變形』等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及,故上訴人本件起訴業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再者,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相 關損害賠償,本得於前案審理中追加請求,蓋「左踝骨折併 創傷後關節炎」並非罕見病症,其治療及復原計劃並非難以 安排、所需費用更非難以預估,上訴人既然得於109年3月2 日在前案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折 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自亦得同時追加請求「左踝骨折併 創傷後關節炎」之相關損害賠償,或至少亦得在前案判決為 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在上訴審追加請求,然上訴人不為此 途,逕放棄上訴,詎遲至今日始再提起本件請求該等費用, 自應認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爭執 。  ㈢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似係主張本 件起訴原因事實發生在上開確定判決之後,不為上開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然前揭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之 案情,係指在原判決確定後發生情事變更,因與原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自不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然本件未有情事變更之情,是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 4號判例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 台抗字第650號判決,似係主張本件請求之看護費發生於上 開確定判決之後,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惟最高法 院107年台抗字第650號判決之案情,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 悉有後遺症且已固化,而有後遺症且已固化乙情,不在原確 定判決所確定之基礎事實範圍內,自不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然本件之傷勢「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已在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是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 50號判決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上訴人起訴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 日,即已知因本件車禍生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 傷勢,須進行切骨矯正手術,則在時效屆滿之日111年1月7 日前,上訴人自應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為正辨。況臺 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 治療,詎上訴人竟遲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自難 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手術之時點為其知悉時點,進 而認本件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之醫療 行為,僅有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 物切除手術,然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門診 追蹤術後情形,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更係 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於相當時日後進行者, 故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 術,本即屬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前所可預見必定發生者, 本得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前一併提出請求,詎上訴人捨 此之途,不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提出,竟妄指直至110年 2月17日始知悉云云,上訴人所指自不可採。  ㈤又上訴人係以109年1月8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指稱 其因本件車禍致生「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惟 綜觀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左踝骨折併創傷 後關節炎」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況本件車禍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發現於10 9年1月8日,時間落差達2年,倘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 炎」之傷勢果真係本件車禍所致,以骨折之疼痛程度,實不 可能遲至2年後始經發現,故109年1月8日之「左踝骨折併創 傷後關節炎」傷勢,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誠非無 疑。上訴人雖指稱「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係本件車禍 致所生之後遺症,然綜觀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亦無如是 記載,被上訴人謹此否認。甚至,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 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上訴人竟遲至11 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時間落差達13個月以上,上訴 人因自身原因延擱至111年2月17日始行就醫,延擱期間發生 何事無法得知,自難認本件請求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 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就時效抗辯所採早期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為近期 內最高法院判決所揚棄,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 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 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 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 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 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 ;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 、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 )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4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害之後遺病症,雖經初步診斷 ,然骨折傷害病情複雜,實務上亦常見實際進行手術時,始 發現病症狀況與當初預判病情不同,或是需視骨折醫療、復 原狀況,再從事數次不同手術者,由其是骨折之癒合,因人 而異,期間需視實際復原狀況,不斷看診治療休養,持續延 伸其休養治療期間,均為不可測變化,無從形成確信之醫療 計畫。上情自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次判斷可能病因,然其 上並未記載明確醫療計畫之「手術次數與術式方法」、「應 休養治療期間」、「整體醫療費用」等,足以明知,依原審 卷證內存證據資料,實無從確立上訴人應進行何等手術、休 養何等期間,即可痊癒乙點事實,是原審判決立論基礎之: 「本諸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本得立即接受手術,經由醫生專 業評估術後癒合休養期間,並預估損害額後,向被告請求」 ,卷內資料並不存在,況實與骨科傷害醫療之治療常情,通 常是邊治療,邊持續看診觀察復原狀況,誠無法於初始完成 正確預測需進行之手術次數、休養治療期間等客觀經驗法則 ,正相齟齬,容有重大誤會,屬欠缺佐證顯然臆測之詞,是 所謂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至早僅得於上訴人第一次接受 手術治療,確認其傷害病症並透過第一次手術初步治療,大 致抵定後續可能須從事之其他治療行為與休養期間,始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庶符一般經驗法則。㈡且上訴人早於前 案訴訟中具體表明將待後遺病症經手術治療具象化,並損害 賠償範圍大致底定,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其雙方所 認知之秩序是「上訴人將來仍將就後遺病症請求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而未建立「默示不為行使之新法律秩序」,要 無任何新秩序或社會交易安全,或長期上權利上不行使,而 被上訴人也取得正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可言。如以原審判決 所是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具體費用金額產生為必要,則 被上訴人就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已概括承 認,並未上訴而確定,則後遺病症之損害賠償範圍綜屬原審 判決所是認單純金額問題,亦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所包括,而生時效中斷之情。;末者,上訴 人是積極表達將行使權利,而非表達不再行使權利,如認上 訴人已知悉損害賠償之起算點是診斷證明書載有醫師之初步 診斷判斷即應開始計算,顯然與失權效之消極從未表達行使 權利意旨有別,遽然認定有消滅時效之適用,顯與誠實信用 原則有唯。綜上,本件後遺病症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原審判決在上訴人確有損害,且曾積極表達將來 仍求償,並未拋棄權利事實狀態,並未建立被上訴人合理信 賴上訴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之新秩序下,遽然認被上訴人值得 受保障之效滅時效新秩序利益,而免除一切本應負之賠償責 任,坐任被害人之上訴人受侵害而無從救濟權利,實有失公 允。㈢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 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時,被害人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 損害固定時,有可能知悉受有損害,但倘依社會通念,無法 合理期待被害人於斯時即得預見其因而受有何項損害者,仍 無由於其時即就該損害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是直 至110年2月18日先接受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 ,出院後休養治療期間,持續門診追蹤觀察術後康復成效, 有無需從事其他醫療調整,分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9日 、110年6月4日、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20日、111年1月2 7日,最終再於113年3月15日進行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術 後尚建議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三個月。職是,上訴人所受損 害之內容、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是經過漸次 治療的110年2月18日開刀手術時或後始得明確定知悉損害之 存在並確切之範圍,並計算損害賠償額,上訴人從未有不行 使權利之意,被上訴人並無合理信賴上訴人不再行使權利新 秩序可言,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動輒以消滅時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異鼓勵不法侵權行為 者脫免責任,顯與法之公平意旨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3,3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 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本件請求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予裁定駁回 :⒈ 被證2載明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時已有左踝骨折併創傷 後關節炎之病症,臺大醫院並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手術,被 證2復經上訴人提出於前案確定判決為證物,故被證2所示上 訴人受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病症乙節屬前案確定判 決之原因事實,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⒉再者,上 訴人本件之請求標的即治療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110 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5日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蓋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左踝骨折 併創傷後關節炎」相關損害賠償,本得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 理中追加請求,因「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並非罕見病 症,於骨折後合併創傷引發關節炎者,所在多有,其治療及 復原計劃並非難以安排、所需費用更非難以預估,上訴人既 然得於109年3月2日在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 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自亦得 同時追加請求「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相關損害賠償 ,或至少亦得在前案確定判決為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在上 訴審追加請求,然上訴人不為此途,逕放棄上訴,詎遲至今 日始再提起本件請求該等費用,自應認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爭執。從而,本件起訴既已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謹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逕為裁定駁回。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起訴 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 效。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即已知因系爭車禍生有「左 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須進行切骨矯正手術,則 在時效屆滿之日111年1月7日前,上訴人自應提出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始為正辨。雖上訴人稱本件之損害狀況係後續治 療時始底定,故本件請求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上訴人之 意無非謂本件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後遺症所提出之請求,為 嗣後始知悉,故並未罹於時效。然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 日即已診斷出上訴人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病症 並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即被證2】,詎上訴 人竟遲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見原證2】,自難 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手術之時點為上訴人知悉之時 點,進而認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且觀諸上訴人2022年6月2 9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 骨刺切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110年2月20日出院, 嗣至111年1月27日間共有6次門診追踪,111年3月15日切除 骨內固定物手術,3月16日出院【原證2】,換言之,上訴人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之醫療行為,僅有111年1月27日之門 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然因上訴人於11 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門診追踪術後情形,111年3月15日 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更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 本即需於相當時日後進行者,故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 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本即屬上訴人於111年1 月7日前所可預見必定發生者,本得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 前一併提出請求,詎上訴人捨此之途,不於111年1月7日時 效屆至提出,竟妄指直至110年2月17日始知悉云云,上訴人 所指自不可採。㈢另上訴人雖謂其已舉證就前案判決之車禍 後已於相同傷患部位持續看診云云,然查:1.系爭車禍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發現 於109年1月8日,時間落差達2年,上訴人實際進行切骨手術 之時間為110年2月17日,為發生系爭車禍3年後,即發現有 「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13個月以後,何來上訴人就 同一傷部持續治療可言?原告稱其就同一傷部持續治療云云 ,並非事實。2.況且,倘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 傷勢果真係系爭車禍所致,以骨折之疼痛程度,實不可能在 107年發生車禍後,遲至2年後之109年始經發現,故109年1 月8日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傷勢,是否確係系爭 車禍所致之傷勢,誠非無疑。3.甚至,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 月8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上訴人竟遲 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時間落差達13個月以上, 上訴人因自身原因延擱至110年2月17日始行就醫,延擱期間 發生何事無法得知,自難認110年2月17日之手術及其後之門 診、住院、手術等,必與系爭車禍有關。既然本件所請求者 多為110年2月17日手術後之工作損失、看護費、慰撫金等費 用,自難認本件請求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本件起訴有無受前案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㈡可,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起訴有無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 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確定 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始不受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係針對本件車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機車 修理費用、看護費用、107年1月22日起共計24個月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共計2,35 1,425元,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就同一車禍,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於前案判決後,仍遺留身體受傷未治癒病 症,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110年2月81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1,733,313元,其中就109年4月6 日(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 等損害,應為前案判決審理範圍,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而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尚不受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範 圍,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所謂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 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又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 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 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 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 ,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對於因身體、健康受損,須長期治療時,時效起算 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陸續支出治療費之日起算; 又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縱其狀態在繼續中,亦應自知有 損害時起算,而非自因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停止工作之最 後一日起算。  ⒉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07年1月22日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傷之傷害(見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經多次就醫治療仍持續疼痛,而於1 09年1月8日改至臺大醫院骨科部就診,經診斷為「病名:左 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 109年1月8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建議切骨矯正手術治 療。」(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237頁),以 及同年2月6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診斷為 「病名:⒈左側腓骨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⒉左踝受傷,併前 脛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前距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 、跟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醫師囑言:病患於20 20年2月6日至本院環境職業醫門診診治...目前有左小腿及 左踝疼痛、局部腫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衡能力 受損等,於2020年1月8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建議切骨 矯正手術治療。...」(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卷第233頁),審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為左側腓骨 、左側足踝位置,衡以本院所調閱之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之病歷紀錄,對照傷勢位置與病名等,可認上訴人所 受左側腓骨、左側足踝之傷害顯係本於被上訴人之同一次侵 權行為而發生,被上訴人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難認有據。 又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所生左側腓骨傷勢及左踝疼痛、局部腫 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衡能力受損等後遺損害, 於109年1月8日即經臺大醫院骨科部診斷確認並建議應接受 切骨矯正手術治療,於同年2月6日亦同樣由醫師囑言建議切 骨矯正手術治療,佐以前案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杜文峰於前 案審理時自陳:「…另外因為原告(即上訴人)的腳一直在痛, 原來的治療醫院雙和醫院找不到病因,後來在台大醫院才找 到原因,是因為車禍後腳變形了,要切開重新矯正打鋼釘等 語(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199至200頁), 可徵上訴人顯然於109年1月8日即知其所受傷害之後遺損害 必須接受切骨矯正手術而受有該傷勢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被害人於斯時即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當時尚未能確知最後損害程度及確 定損害數額,然嗣後損害額變更或增加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進行並無影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是以 ,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即已認知就其所受本於被上訴人之 同一次侵權行為所生之左側腓骨、左側足踝等傷勢,其中左 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已建議應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之情,而 上訴人嗣後因此繼續治療、手術、復健等費用支出,該部分 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醫療費用 、各項必要費用數額均確定時起算,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  ⒊職此,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8日即知悉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後遺損害必須接受切骨矯正手術所生損害,該部分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始至臺 大醫院接受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而陸續發生 之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 期間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數額,僅涉及上訴人所 受損害數額多寡之認定問題,無礙上訴人得於109年1月8日 起至111年1月7日之2年時效期間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已知悉受有該部分 損害得請求賠償時,即如同其他被害人遭遇車禍當時即已知 悉受有車禍傷勢而起算請求權時效,然被害人於車禍當下本 均無法確知其所受有之傷勢後續會進行何手術、哪些醫療處 置、支出哪些必要費用暨確定得請求數額為何,故法院並非 要求被害人須於受傷當日即應請求賠償,而係應於知悉損害 (知悉受傷及加害人時起)2年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 為消滅時效規定條文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至遲應於知悉該 損害後之2年期間內提起訴訟,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狀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卷第11頁),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數額之有無 理由之認定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以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733,3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7

PCDV-112-簡上-193-20241127-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旺全 被 上訴人 王新勝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警 訊筆錄自述距前車只有半公尺距離,此為非安全距離,應為 肇事原因,業經上訴人提出陳報狀並轉送覆議,嗣因原審另 一被告黃騰輝(未經上訴,以下逕稱其姓名)未遵期繳交覆 議費用而退回原審,才未受覆議;原審既認黃騰輝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為車禍肇事原因,然其於警訊筆錄中自述與前 車保持3至4公尺,為原審認定有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於警 訊筆錄自述與前車只保持半公尺,何以未被判有肇事原因? 此等判決,豈非雙標?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分析有 無缺漏?原審未考慮上情,有失公允,原審判決有違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雖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惟其 所提出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核係就原審 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7

PCDV-113-小上-25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李思曄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劉佳欣 訴訟代理人 陳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七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9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向被告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暨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232)(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原告嗣於111年5月5日付清價款,並已辦畢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二)詎料,原告於111年5月間進行房屋裝潢工程而將天花板隔板 拆除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屋有疑似海砂屋之情形,原告委請 有認證專業實驗室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氯離子 含量檢測,結果為含量超過標準值,屬嚴重等級之海砂屋, 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 技師公會)檢測,發現系爭房屋確實存在上開瑕疵,且修復 補強費用為1,220,981元。又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因前揭瑕疵造 成買賣價值減損金額為1,652,000元。故系爭房屋因氯離子 含量超過標準值,造成價值減損金額共2,872,981元(即1,2 20,981元與1,652,000元之加總)。 (三)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物之瑕疵,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 還該價金;又該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27條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 規定、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價值減損之1,652,000元,我願意 賠償,但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修復補強費用1,220,981 元,我不願意賠償,因為我對於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之瑕 疵存在毫不知情,而且我賣給原告時,原告也同意不檢測。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1,35 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嗣於111年5月5日付清價款 ,並已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3-79頁;卷二第149-153頁),堪以認定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而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判決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 不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再者,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依當事 人之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不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 (二)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是否為物之瑕疵?   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指派莊 金洞技師於112年9月25日至系爭房屋取樣,鑑定結果為:取 樣位置為梁中央3處,該3處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929、0.7 90、0.999kg/m³,平均值為0.906kg/m³,均超過現行國家標 準值即104年CNS 3090 A2042新拌合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0 .15kg/m³,且樓板與梁等均出現混凝土剝落、裂縫及鋼筋鏽 蝕外露等徵候(下稱系爭瑕疵),建議進行強化碳纖維貼附 補強與裂損修復,修復費用共需1,220,981元,具體修復方 式如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112年11月3 日新北市結技鑑字第112063號函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氯離子 鑑定報告)為憑(該鑑定報告外放),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 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0頁),是依上開鑑定內容, 足認系爭房屋之結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有腐蝕 鋼筋及使混凝土崩裂之可能,且現況確有混凝土剝落、裂縫 及鋼筋鏽蝕外露等現象存在,不利系爭房屋建築結構之耐久 性,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顯已減損系爭房屋 應具備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自屬民法第35 4條第1項所指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 在,自可為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 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 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 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不知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 人即被告不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契約買賣 標的物之瑕疵,負瑕疵擔保之責,即屬有據。  3.關於原告可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⑴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11年 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系爭氯離子鑑定報告認定之氯 離子含量過高之數額,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並檢附系 爭氯離子鑑定報告書光碟1片為憑(本院囑託鑑定函文見本 院卷二第263頁),經鑑定結果為:勘估標的於111年3月14 日之正常價格為13,674,000元,在「未修復前」,因上開瑕 疵造成劣於其他相似但未受氯離子含量過高影響之正常價格 ,其間減損價格金額為1,652,000元(價值減損比率為12.08 %)等情,有永大估價事務所113年7月3日113年永估字第113 0501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77頁;鑑定報 告外放,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永大估價事務所113年9月9 日113年永估字第11305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在卷 可佐,兩造對系爭估價報告及上開函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10、342頁),且系爭估價報告敘明評估方法、評估結 論已屬有據,具客觀專業性,自堪憑採。  ⑵由前開系爭估價報告及函文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正常價格13, 674,000元因系爭瑕疵造成價值減損比率12.08%計算之金額 為1,652,000元,係指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未修復前」之 狀態,並已將系爭氯離子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瑕疵情形、補 強修復費用1,220,981元評估在內,是原告逕以補強修復費 用1,220,981元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價值減損金額1,652,0 00元之總額2,872,981元(計算式:1,652,000+1,220,981=2 ,872,981)為其聲明請求,即屬無據。  ⑶然依上開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方式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即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買 賣價金1,350萬元,以修復前因系爭瑕疵造成價值減損比率1 2.08%計算之,計算結果1,630,800元(計算式:13,500,000 ×12.08%=1,630,800)即為修復前因系爭瑕疵造成之價值減 損使被告溢收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超逾1,630,800元之部分 ,即於法無據。  ⑷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 決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 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被告就其出賣之系爭房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1,630,800元,起訴狀既請求減少價金 ,則其繕本送達被告即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之到達(回證見 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即受有溢領此部分價金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於法有 據。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瑕疵同時構成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 亦得依民法第227條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 227條1項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 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 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存在之系爭瑕疵 ,觀諸系爭氯離子鑑定報告附件八所載修復方式及費用可知 ,核屬可能補正之瑕疵,且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 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被告自受催告或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固主張起訴前向被告寄發之原證5 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111年6月24日111詠字第009號律師 函即有催告修補瑕疵以為完全給付之意思,此外別無其他書 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觀諸上開律師函( 見本院卷一第127-131頁),其內容僅有請求被告返還價值 減少之價金,並無催告修復之旨,與上開催告補正之要件不 合。原告復陳稱起訴前有透過仲介去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2頁),然並未提出證據為佐,自無從採信。原告既未催 告被告補正上開瑕疵,被告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自不負遲延 責任,原告當無民法第227條1項賠償請求權存在,故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 (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1-訴-1721-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玟霖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泳志 李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後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 簡字第2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丁○○(與丙○○、乙○○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係 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7分許,乘騎慢車即腳踏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以左臂平伸表示左轉彎意思,並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直接左 轉彎欲往對面公園前進。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後方同向直行經過時,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 骨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右膝前 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02, 096元,應由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丙○○、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6,600元、②醫療費用146,627元、③就醫交通費1,935元、④ 復健費用67,200元、⑤醫療用品費9,979元、⑥看護費用66,00 0元、⑦工作損失182,163元、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 元、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2,096元(被 上訴人誤算為1,202,156元),及其中909,804元(被上訴人 誤算為909,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92,2 92元(此為擴張之聲明,含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21,592元、 新增之醫療費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自當庭變更 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歸屬容有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必要, 原審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逕自認定丁○○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顯有違誤。其中,系爭機車前腳踏板及後貨架上均各搭載一 個大型外送包裹,負重極重,且該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 顯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 駕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其發現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20多天,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審率命上訴人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及勞動能力 損害233,529元,顯有違誤:  1.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銓統興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認定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為60,211元,然上訴後依函詢勞工保險 局之函覆結果,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 ,此方屬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  2.至於勞動能力損害之比例,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與事實有間而有違誤,是原審 認定勞動能力損害為233,529元,自有不當。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45萬元顯屬過高,蓋依馬偕紀 念醫院函覆原審之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所載「物理治療狀況 評估:本次治療完成、無異常狀況」、「物理治療後續建議 :病人可不需接受後續復健,故結案。」,可證系爭事故對 被上訴人生活造成之不便應屬有限。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158,600元,及其中854,317元自111年9月29日起, 其餘304,229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丁○○間之肇事責任歸屬: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 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同規則第125 條第1項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 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  2.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84、121、135、137頁),勘驗結果如下 :  ⑴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1,畫面時間11:06:19,丁○○騎自行車 ,沿右側車道之馬路右邊路緣之白線騎行。  ⑵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2,畫面時間11:06:50,甲○○(即被上 訴人,下同)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下同),與丁○○相同 行向,騎行在該行向車道中間。  ⑶如本院卷第121、135、137頁截圖,畫面時間11:07:02,丁 ○○突然左轉往道路中間前進,此時甲○○機車位在同車道中間 略偏左處。嗣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3,畫面時間11:07:03 ,因丁○○左轉至甲○○機車前方,因而與甲○○兩車碰撞。  ⑷綜上,自畫面時間11:06:56起至11:07:02丁○○開始左轉 並於03秒兩車碰撞時,此段期間甲○○之車速與對向車道之行 車車速相較,並無明顯過快之情形。  ⑸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4,畫面時間11:07:06兩車倒地位置, 即如本院卷第73頁照片編號2所示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丁○○騎乘腳踏自行車,欲左轉彎時, 並未先顯示手勢,亦未禮讓在其左側直行之系爭機車,有違 上開交通規則甚明。參以丁○○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 「我沿國道路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 要到對面公園,左轉時沒注意到後方來車,然後就被他撞上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則陳稱「我沿國道 路往永安北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左迴轉, 也沒有看有無來車,我煞車不及,於是撞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84頁),此有其2人之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憑,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⑶」所示自丁○○於11:07:02開始左轉 至11:07:03兩車碰撞,僅間隔1秒,互核相符,顯見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丁○○騎乘慢車於轉彎時未顯示手勢、未讓 直行於後方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所造成,而丁○○ 係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自難期待被上訴人 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前、後之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顯 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駕 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然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 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 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 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 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 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 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觀諸卷附系爭 機車事故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3-78頁),可知機車前、 後附設有保溫箱、貨架,然該保溫箱、貨架之長寬高,均無 明顯違背上開規定之長度限制。  ⑵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所欲判斷者係「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 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欲判 斷者係「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申言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須行為人之過失乃導致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始具有可歸責 性及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反之,倘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導致 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則不該當「過失」之要件。  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丁○○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 ,無從期待被上訴人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縱使實際測量系爭機車後方附設之貨架寬度可能略有 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然此顯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關,其間顯不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至多僅 屬交通規則之違反而可能受有相關之不利行政處分,自不該 當「過失」之要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4.綜上,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丁○○違反前開 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所致,另因丁○○乃突然左轉彎,被上訴 人反應不及,無從避免,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之裝載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該當「過失」之要件,是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丁○○負全部肇事責任。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經處理員警分析亦同樣認定:「丁○○乘騎腳踏車,左轉 彎時未以左臂平伸表示,且疏未注意同向左側行進之車輛。 被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亦可資 為佐。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 猶執前詞聲請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與系爭 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書記載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右鎖骨 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嗣於11 1年7月28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另尚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情,此有上開2份診斷 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25頁)。經本院以卷附之被上訴人 「門診病歷單」為附件,函詢聯合醫院關於門診病歷單上所 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看診,經施以MRI檢查發現其右 膝內部有軟組織創傷性損傷(traumatic soft tissue inju iry),是否因111年7月3日車禍所致?若是,為何111年7月 3日車禍當天急診並未檢查得知(並請以醫學說明韌帶受傷 之特殊性)?」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經聯合醫院113 年5月27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6107號函覆「二、經查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情,就因果時序有很高機會是該日車禍所致。 三、急診診治只排除急性骨折、外傷及有生命危險之狀況, 軟組織創傷由門診安排較精密檢查(如MRI)後得知。」等 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屬於軟組織之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並非急診當下施作之緊急檢查項目可得發現,然於11 1年7月7日以MRI檢查得知此傷勢,距離111年7月3日系爭事 故之發生,時間緊密,且受傷部位與初始診斷之「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傷勢部位密 切相關,是綜合上情,參以聯合醫院上開函文,足認「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結果確實乃系爭事故所致,與 丁○○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此空言否 認,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丁○○係98年7月間生,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訴 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閱卷 ),是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2歲且將滿13歲之人,應 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故應就其上 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復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丙○○、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00元部分:   ①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②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至111年7月 3日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其修復費用6,6 0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9頁),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 4月計,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67元( 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 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⑵醫療費用146,627元、就醫交通費1,935元、復健費用67,200 元、醫療用品費9,979元部分:   上開支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聯合醫院、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收據、統一發票、樂霖 物理治療所明細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64頁),上訴 人對於上開金額並未爭執,然否認「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 裂」乃系爭事故所致,因而否認此傷勢所生之相關支出之賠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右膝前十字韌帶 完全斷裂」確屬丁○○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因此傷勢之相關費用支出,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被上訴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尚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天,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000 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 天=6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而觀此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所載「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須專人照顧1個願 。」,可見被上訴人受傷期間確實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 天,又其請求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 ,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天=66,000元),亦 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182,16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系爭事故 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約60,721元 ,因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 (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另被上訴人係00 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3日,而被上 訴人工作之平均薪資60,721元,依其之工作性質,可工作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共22年2月又16天,但因受 有前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經聲請原審囑託台大醫院 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21,59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載明宜休養 3個月,見原審卷第23葉)、銓統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 證明、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65-69頁)為證,及原審依 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2%之台大醫院112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1 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   ②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60,721元,並辯 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為準等 語,然被上訴人既有特定工作並實際領有薪資,自當以實 際工作所得作為認定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故 以此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82,163元 (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   ③另就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221,592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因 「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故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2%並不可採等語,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確屬丁 ○○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見原審卷第217頁),自可為被上訴人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60,7 21元,有如前述,則其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4,573 元(計算式:60,721元×12月×2%=14,573元),另被上訴 人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 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係70年9月間生,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 閱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 至退休前一日即135年9月18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35年9月19日即年 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 之3個月宜休養期間,即自111年10月4日起〕,核計其金額 為233,529元【計算方式為:14,573×15.00000000+(14,57 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33,529.00 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 單純誤算為221,592元,不影響其全額之請求,故本院逕 更正其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3,529 元。 ⑸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4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丁○○之過失侵權行為 ,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且傷勢非輕,足認被上訴人身 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系爭事故應由丁○○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其過失情節,暨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業, 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見原審卷第232頁),其 系爭事故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薪資約60,7 21元,有如前述;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 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乙○○自陳為高職畢業, 從事修車廠助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32頁),暨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 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 4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⑹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158,6 00元(計算式:1,167元+146,627元+1,935元+67,200元+9,9 79元+66,000元+182,163元+233,529元+450,000元=1,158,60 0元),其中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3,522元、新增之醫療費 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合計共304,229元)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聲明請 求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31頁),其餘之854,371元為被上訴 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158,600元,及其中854,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其 餘304,229元自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見 原審卷第2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00×0.536=3,5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0-3,538=3,062 第2年折舊值    3,062×0.536=1,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2-1,641=1,421 第3年折舊值    1,421×0.536×(4/12)=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1-254=1,1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簡上-157-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立昇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03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合 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9日,向擔任UBER司機之原告佯稱新莊宏匯 百貨係被告家所開,可以提供穩賺不賠之投資方式,並以 捏造之身分證字號、地址與原告簽立外匯股票投資合作契 約書,佯稱可合作投資美金外匯股票獲利、須補手續費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 ;於110年12月23日,網路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使用由訴外 人陳政皓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被告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 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 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 本件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即要為認諾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 第82號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 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82-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呂宗憲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與南雅路口某娃娃機店門口,因飲酒後懷疑原告對其不 利,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 部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 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後;被告接續於同日2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要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去找親戚,上車時即大聲強迫原告將 手機關機,原告為避免再遭被告毆打,遂將手機關機,妨害 原告使用手機權利;於翌(2)日1時50分許,原告復依被告指 示駕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下車購買啤酒 後,接續前開犯意,上車對原告恫稱:「你給我喝半罐啤酒 ,你不喝我就插爆你的頭」等語,並持小支尖頭剪刀刺原告 大腿部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行飲用啤酒之無義 務之事,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原告逃下車之際,被告仍接續前開犯意,對原告恫稱:「今 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並於同 日21時16分許報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8,395元:  1.醫療費用50,000元。  2.系爭車輛玻璃修繕費7,495元。  3.交通違規罰單9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 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安 全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 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刑事庭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亦未予以爭執,並稱願意負擔原告提出收據部分之 醫療費用等語,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 文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 否有據,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以致支 出醫藥費用共計17,356元,業據其所提出新北聯合醫院、鴻 仁中醫診所、日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一第61、65至66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核屬必要,自屬有據。至 原告另主張超過17,356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應屬無據。  2.系爭車輛玻璃修繕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7,495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 頁),其上所載修復費用均為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495元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7,495元 。  3.交通違規罰單費用:   經查,本件侵權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16時至111年5月2日 凌晨1時50分許,亦即原告係於111年5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 遭被告以脅迫方式行飲用啤酒之無義務之事,然審諸原告所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係於111年5月3日8時40分許,因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道路之紅線上而遭開罰單,惟原 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時50分即已被迫飲用酒類以致無法開 車,而已於同(2)日晚上8時7分前往報警,竟遲至111年5月3 日8時40分許仍未將系爭車輛駛離紅線,原告於111年5月3日 8時40分斯時當已無飲酒後無法開車之情形,是原告遲於報 警後隔天早上仍尚未前去開車,嗣因將系爭車輛持續停放紅 線而遭開罰單,此部分要難逕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蓋倘若原告酒精濃度下降後或報警後,即將系爭 車輛移至合法停放地點,自無遭開立罰單之問題,則原告所 主張遭開罰單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監視 器安裝維修人員、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左右;被告國 中畢業、先前服刑無業,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 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 害情形、侵害期間與強度、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關於強 制罪、恐嚇安全部分之侵權行為所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 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42,851元 (計算式:17,356元+7,495元+20,000元=44,851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44,8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7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26-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美君 被 上訴人 劉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 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京都社區地下一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倒車時不慎碰撞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遭撞車輛),致系爭遭撞車輛受損,被上訴 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765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7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未曾收到原審之出庭通知。 (二)系爭停車場為公共區域,任何人、車都能依規定自由進出, 原審僅以勘驗監視器畫面,就論定被上訴人的車為上訴人碰 撞,毫無直接證據,實乃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維修單修復費用總金額為105,765元 ,為何毫無折舊?又如何證明車損需要全部換新?前後7秒 如何能造成費用龐大的車損? (四)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是否未受合法通知故未到庭?  1.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2.原審定於112年10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通知書,於1 12年9月23日寄送至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乙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上 訴人主張未曾收到原審之出庭通知等語,顯非事實。則原審 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等情,有該次庭期報到明細、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3-85 頁),合於上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二)在系爭停車場撞擊系爭遭撞車輛者,是否為上訴人?  1.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判意旨參 照)。故認定待證事項,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間接證 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 認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裁判意 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遭撞車輛, 致系爭遭撞車輛受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7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在 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1-3 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後, 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卷(下稱偵卷) 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即系爭停車場現場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時間10:28:17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出現在社 區停車場準備上車,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黑色自用 小客車停在停車格內,未拍攝到被告自用小客車。   ㈡畫面時間10:29:03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正面遭碰撞往後退 。   ㈢畫面時間10:29:10被告白色自用小客車從車道駛離【畫 面與偵卷第38頁正反面照片編號13至15,即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相同】。」等情,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  3.由勘驗結果㈡㈢可知,系爭遭撞車輛正面遭碰撞往後退,與上 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從車道駛離,期間僅有7秒,可見時 間密接。又被上訴人稱當時系爭遭撞車輛係停放在系爭停車 場之535號車格(見偵卷第48頁正面),上訴人自陳系爭肇 事車輛當時係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536號停車格(見偵卷第7 1頁正面),觀諸停車場現場照片及車格編號可知,上開兩 車格之位置係以車道相隔互為正對面、角度略斜(見偵卷第 37頁正反面),足見空間緊密,衡情若系爭肇事車輛倒車不 慎,確實有可能撞擊車道對面之系爭遭撞車輛;佐以系爭遭 撞車輛遭碰撞處有白漆痕跡,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6頁正反面),與系爭肇事車輛之白色車色相符,且上訴 人到庭自陳:我直接倒車出去就駛離沒有感覺碰撞,後來接 到通知我覺得不合邏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綜合上 開時空緊密且系爭遭撞車輛之移轉痕跡等客觀證據,足認確 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遭撞車輛 之正面無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理由略以「堪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因倒車一時不慎而碰撞被告前開自用 小客車」(見原審卷第32頁),亦足資為佐,系爭不起訴處 分乃因刑法毀損罪須故意始能成立,然客觀證據僅能證明上 訴人應為過失,故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無礙 於上開行為人確為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猶執前詞空言否 認,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駕車不慎,過失撞擊系爭遭撞 車輛致該車輛受損,侵害被上訴人系爭遭撞車輛之財產權, 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相符,故被上訴人依 此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車輛受損,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遭撞車輛遭上訴人撞擊受損,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105,765元乙情,業據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表為憑(下 稱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29頁);上訴人固辯稱前後7 秒如何能造成費用龐大的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 觀諸系爭估價單所載,更換修復之零件乃前牌照支架、前保 險桿、前保險桿右側通風網、前保險桿右飾條、水箱護罩總 成,核與勘驗結果㈡所示係正面遭碰撞,以及車損照片所示 遭碰撞處(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均相吻合,堪認上開修復 費用確乃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3.關於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系爭估價單上載修理費用(未 稅)合計為100,729元(其中工資為5,939元+4,506元=10,44 5元;零件為100,729元-10,445元=90,284元),含稅(+5% )後合計為105,765元(計算式:100,729元×1.05=105,765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5-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4頁),然揆諸前揭說明,零件90,284元係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遭撞車輛係於98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可憑(見原審限閱卷),至本件碰撞事故111年1 1月9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9,028元(計算式:90,284元×1/10=9,0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10,445元(無折舊問題),合計 19,473元(計算式:9,028+10,445=19,473),加計含稅(+ 5%)後為20,447元(計算式:19,473×1.05=20,4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即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必要修復費 用。原審未為上開折舊,逕以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105,765 元判命上訴人全數給付,容有未洽,被上訴人就超逾20,447 元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 回證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 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簡上-128-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 原 告 許郁如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3號,刑事案號: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 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 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 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本 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 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 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萊爾富超商對面,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_CINDY」、「匯豐中華─ 林家豪」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成為會員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 午10時29分許匯款155,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獲有提 供帳戶之報酬15,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15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4號卷【下稱偵卷】第20 至21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查詢可證(偵卷第17頁第至19頁反面),且經被告於刑事案 件之偵訊程序坦承不諱,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66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並將相關 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59頁)。又被告對 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13-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8-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林俊樺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 ,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 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第1 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 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 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於民國1 12年10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月23日陳報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6 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之更生方案,有其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內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3 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6日將前開更生方案公 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各債權人之 陳報狀(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50至156頁)附卷可查。而 債務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95年、97年出生,將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自大學畢業,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3日函 請債務人提出分階段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嗣於113年4月26日 重新提出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4,475元,第61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13,100元,清償總額為425,700元之更生方案,惟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依據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每月 薪資為46,704元,子女大學畢業前之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合計38,400元,子女大學畢業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 ,保單解約金97,952元,是債務人至少應提出清償總額逾83 3,616元之更生方案,始能認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 之1第1款規定),縱認債務人之次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皆 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僅負擔次子之扶養費9,600元,其 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亦應逾729,936元,然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425,700元,顯低於上開數額,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即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債務 人應分別於文到10日內、5日內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上開通 知函文分別業於113年5月8日、113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債務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第183、186 頁)在卷可參,然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調整後之新 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 更生聲請之情形,本件應審究者為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 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記載為每   月42,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其112年10月 至113年3月薪資分別為43,754元(加計其他扣項5,900元) 、43,595元、43,153元、42,718元(扣除不休假獎金4,127 元、補休折現19,968元)、44,280元、44,531元,加計年度 不休假獎金及補休折現24,095元(4,127元+19,968元)後, 本院認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應以45,680元【計算式:[(43, 754元+43,595元+43,153元+42,718元+44,280元+44,531元) ÷6]+(24,095元÷12)=4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為計算基準。依據債務人每月收入45,680元,債務人長子大 學畢業前(即第1期至第60期)之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 計38,400元,長子大學畢業後次子大學畢業前(即第61期至 第72期)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8,800元,保單解約金97,952元 ,債務人至少應提出清償總額逾663,581元【計算式:[45,6 80元×72-(38,400元×60+28,800元×12)+97,952元]×0.9=66 3,581元】之更生方案,始能認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1款規定),然債務人於113年4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僅有425,700元,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  ㈢從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 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則本院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5日函請債務人 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務人具 狀表示懇請鈞院許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則具狀主張若債務人確實無協商意願,同意本院 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主張給予債務人再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 以重新確認債務人目前收入及各債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而 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9至61頁);另債權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經合法通知 而無具狀陳述任何意見。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 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 生方案之情形,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6

PCDV-113-消債清-205-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噪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林玉鳳 被 告 黃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噪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所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之音量,自白日 上午七時起至晚間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自晚間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 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房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8,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 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25

CTDV-113-補-1032-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