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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61 號、113年度偵字第39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立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五行「苗栗縣 ○○市○○路0巷00號附近道路上」,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苗 栗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道路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 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犯罪型態雖略 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因 前案入監執行自由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所 涉罪名,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欺騙告訴人21萬元之款項,行為 殊值非難;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抓漏, 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 等(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③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本應藉由「沒 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 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 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查被告向告訴人 詐得之21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告訴人劉國華警詢 及偵查所述,被告於事後已以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見113 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第12頁、第12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寄送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書中,就「被告是否業已與 你和解」欄,亦勾選「是」,有該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5頁),故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61號   被   告 黃立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9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9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華之意思,竟於000年0月 間之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巷00號附近道路上,佯稱手 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可供販賣予劉國華,使 劉國華陷於錯誤,誤以為黃立翔收取款項後將交付毒品予劉 國華施用,而當場交付新臺幣21萬元予黃立翔,黃立翔並於 收取現金後,交付糖粉等不詳晶狀物品偽裝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國華。嗣劉國華返家後分裝施用,發現 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興奮效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立翔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為由,收取被害人劉國華交付之21萬元現金;被告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交付以糖粉晶體冒充之毒品,交予被害人等事實 二 被害人之指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害人交付21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其所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兩予被害人,惟被害人返家施用,發現被告所交付者並非毒品等事實 三 證人劉其春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劉其春並未在家中目睹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證人知悉被害人遭受被告詐騙而水火不容,不可能使被告與被害人同時在伊家中見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9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 警局報告意旨就被害人指稱被告於113年2-3月份之某日,另 在證人住家內,交付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兩、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半兩等毒品等毒品予被害人,以為收取21萬元 詐騙款項之賠償交易,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有交付任 何毒品予被害人情事,且證人亦為與被告相同辯陳之證述, 難僅憑被害人指述遽為不利益被告事實之認定,茲因此部分 事實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 院自得就起訴部分對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審理,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0-30

TCDM-113-易-323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博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 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 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 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柯博元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方屬適法,乃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柯博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8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9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77號(執行中)

2024-10-23

TCDM-113-聲-345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順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順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順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 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 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 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 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賴順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4日至110年7月23日 109年4月10日 110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9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7號(編號2至3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7號(編號2至3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0-22

TCDM-113-聲-3371-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允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確定,113年9月17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詳112年 度保管字第2227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等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可佐,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 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上開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既均 係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遭查獲之物,各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而此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則揆諸前揭說明,此自均 屬違禁物,得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單禁沒-657-20241022-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茹涵 郭毅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茹涵、郭毅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嗣於113年4月6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耳環等153件商 品(詳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卷第17頁,111年度保管字第4 38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屬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當 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范茹涵、郭毅仁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所 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屬實。扣案之仿 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品等(詳偵卷第17至18頁,111年度 保管字第438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CH ANEL」、「HERMES」、「YSL」、「GUCCI」、「CD(Dior)」 、「LV」、「寶格麗」等商標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5份、 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7、47、97至99、109 至111、85、67至7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8件、蝦皮 購物賣場擷圖、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商品 查扣侵權物 1 CHANEL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至117年3月31日止 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耳環63副(含警方採證物1件) 2 耳環(單支)5件 3 項鍊11件 4 胸針4件 5 Hermes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至117年9月15日止 珠寶飾品即項鍊,手鍊,手鐲,戒子,耳環 耳環10副 6 項鍊17件 7 手鍊1件 8 YSL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至113年8月31日止 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半寶石(黃晶、紫晶、橄欖石)。 耳環1副 9 耳環(單支)1件 10 GUCCI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至115年8月31日止 首飾包括鏈、項鍊、戒指、手鐲、耳環夾或墜子 耳環2副 11 項鍊10件 12 CD(Dior)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7月15日止 珠寶,寶石,半寶石及其仿製品,鐘錶及計時儀器,貴重金屬與其合金,貴重金屬藝術品 耳環5副 13 LV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至114年11月15日止 耳環 耳環14副 14 00000000 至114年10月31日止 項鍊 項鍊4件 15 寶格麗 00000000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至119年11月30日止 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份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之珠寶。 手環5件

2024-10-22

TCDM-113-單聲沒-201-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忠智已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因 家中有生計需處理,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參以被 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本 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佐以 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參酌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短期內 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聲-3426-20241022-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 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 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 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 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 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 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 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 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 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 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 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 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 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 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 ,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 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 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 必要)。 四、至辯護人雖以2名另案被告目前業已羈押禁見,遂認本案被 告無可能串證而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然2名另案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較輕於本案之罪名,無法完全排除於本案審理中獲 得另案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性;反觀本案合議庭是 否會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勢將隨訴訟的進行,以及檢辯雙方 陸續出證後,才得以確定是否會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依目前之證據資料,本案確實有高度可能性將傳 喚證人即2名另案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尚無從僅因該2名 另案被告目前遭羈押,即逕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 之虞;再者,被告雖表示其身體狀況需要在外就醫等語,然 被告在看守所內應能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如另有醫療 需求尚可戒護就醫,本案被告依卷內資料,並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基 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仍 認有羈押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02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光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 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及移送併辯(111年度偵字第27440 號、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肆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明光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 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揭重罪,自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且該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11年8月6日第 一次延長羈押,111年10月6日第二次延長羈押,111年12月6 日第三次延長羈押,112年2月6日第四次延長羈押。而被告 於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因另有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仍待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徵得本院 同意借提執行後,自112年3月10日起指揮被告執行另案有期 徒刑1年3月,本院並開除人犯(被告),而被告將於113年6 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及 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7頁),被告 因其先前羈押期間中斷,揆之首開說明,應與其最後一次延 長羈押期間合併計算2月,然因其停止羈押前、後,並非連 續計算上開2月之期間,故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換算2月即60 日,扣除被告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經本院該 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共計34日,所餘26日,爰裁定被告自前開 另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繼 續羈押26日。另自113年7月5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再 自113年9月5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第六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 必要性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鄭明光自警詢、偵訊 迄本院審理中對縱火燒燬本案集合式住宅一節均供承在卷, 另同案被告莊麗卿亦證述被告鄭明光為其房客,因遲交押租 金及鄭明光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問題,屢 次與其發生爭吵,其因而在111年3月6日9時許向鄭明光下通 牒要求立刻搬離甲屋之事實。復有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含案發現場之民宅監視器及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店內 監視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甲屋之火場現場物品 配置暨照相位置圖、甲屋之現場(含受損)照片、受災戶清冊 及111年4月1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17262號函在卷可憑,而 被告鄭明光上開行為並造成甲屋住戶多人死傷之事實,足認 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存在: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鄭明光進行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鄭員對犯行之描述,此次犯行 應與房東莊麗卿要其搬家相關,鄭員認為房東未處理損壞的 門鎖致其財物遺失,又誣陷他故意不關水及羊臭味的問題要 他搬家,心有不憤卻難以抵抗房東的要求,故而縱火點燃堆 積的垃圾。其縱火行為可能是為了發洩憤怒,但輕忽行為後 果而釀成災禍。鑑定認為,鄭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 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 ,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該院112年6月26日草療精字第 11200078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 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 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鄭明光於案發 時已自己獨住多年,且多年來均未與親屬往來,顯見家庭支 持系統功能薄弱,再參酌被告經醫療院所鑑定後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可能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 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下,再度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 置之緊急必要,又為兼顧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可持續接受治 療,以達治療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期間對被告施以暫行 安置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1-重訴-902-20241017-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 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 件4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對未成年人性交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1年12月18日 112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1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22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27號

2024-10-11

TCDM-113-聲-3280-20241011-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㈣.7所示證據,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 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 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 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 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 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 、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 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 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㈣.7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證據之調查必要性 之認定及理由,說明如附表一、㈣.7「調查必要性」欄所載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㈣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7 (檢證31) ⑴員警陳柏鈞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書 ⑵證人王欣羚於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⑶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指認相片2張 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⑸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量刑審酌事項有關,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024-10-11

TCDM-113-國審重訴-2-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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