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71號、第33808號、第37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兆寶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兆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幫助 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正犯,前置犯罪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本院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之人及不詳詐欺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 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犯3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 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 助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 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其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 年贓款字第213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 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告卻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率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他 人,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就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 ,並與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鄭詩穎、陳仕淳、卓芷祺及 陳秀清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76號、3 177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8 、139-15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就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未因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另因附表甲編 號2至4犯行分別獲得6,500元、1,000元及4,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 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起 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 、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分別匯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及被告 所分別自彭資雯、陳麗華及郭建宏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4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就收取之詐欺款項亦交 予不詳詐欺成員,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無 張兆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6,5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1,0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4,0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   被   告 張兆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初之某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取得張兆寶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張兆寶前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張兆寶與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彭資雯(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華(另移送 併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建宏( 另移送併辦)之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後 ,即由張兆寶依「登山兄弟」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向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案經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 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大雅郵局、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依「登山兄弟」指示向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資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華、郭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及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LINE、臉書訊息、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取畫面、ATM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影本、車輛的進出交易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 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 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 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 帳戶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登山兄弟」等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幫助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1 張玲雅(提告) 以LINE暱稱「萱」、「賣貨便」、「線上客服」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0時24分許至20時57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張兆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陳欣宜(提告) 以電話佯為餐廳、銀行詐稱訂單錯誤要退款。 112年11月13日20時35分許、2萬9987元、張兆寶大雅郵局帳戶 3 陳冠霖(提告) 以電話佯為電信公司、郵局詐稱資料外洩要取消訂單。 112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至20時42分許、2萬1123元、2萬1123元、張兆寶大雅郵局帳戶 4 鄭詩穎(提告) 以LINE暱稱「姜家豪」、「周雅雯」、「Shopee線上客服」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至20時54分許、4萬9123元、4萬7123元、張兆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5 張晉嘉(提告) 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儲蓄理財基金信託」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1時14分許、1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6 陳仕淳(提告) 以電話佯為健身房、銀行詐稱電腦故障要取消重複刷卡。 112年11月13日21時52分許至21時56分許、3萬元、3萬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卓芷祺(提告) 以LINE詐稱要販賣洗衣機。 112年11月13日21時41分許、1萬6000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秀清(提告) 以LINE暱稱「👌」佯為兒子詐稱急需工程款。 113年1月23日11時20分許、35萬元、彭資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11時46分許至11時55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2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同日12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35萬元 2 陳正忠(提告) 以LINE佯為友人詐稱欲借款。 112年11月1日14時24分許,5萬元、陳麗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14時44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5萬元 同日15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5萬元 3 陳羿云(提告) 以LINE暱稱「Nade」佯為姪子詐稱急需借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45萬元、郭建宏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至13時51分許、臺中民權路郵局、33萬元、6萬元、6萬元 同日14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45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2852-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 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佳翰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王姳媛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1份可參(見交訴卷第47至54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 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確實 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 未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 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 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2號   被   告 張佳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翰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10巷往福安九 街11巷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與天保街10巷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左右方 向來車並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王 姳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天保街往中工三路方向行駛,2車發生擦撞,致王姳媛人 車倒地,王姳媛因而受有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佳翰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 人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被害人 之傷勢後,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旋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姳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翰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姳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婉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ADG-1603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騎乘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王姳媛受有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2024-12-24

TCDM-113-交簡-100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父親丁○○為「黃鵬爵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乙○○為丁○○之共同監護人。緣乙○○於112年1月5日10時 許,帶坐著輪椅之丁○○前往上開祭祀公業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欲領取派下員之房份錢,丙○○亦前 往現場,乙○○見狀即將之阻擋在門外,2人因此產生口角衝 突,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 聞之辦公室門外,對乙○○辱罵稱:「創三小」、「毋晟囝」 、「畜生」、「王八蛋」、「你等著坐牢,屁股洗乾淨」等 語,足生損害於乙○○之社會評價,丁○○因前揭衝突即表示不 領房份錢,乙○○及其家人隨後帶丁○○離開上開辦公室,丙○○ 見狀欲阻止乙○○帶走丁○○,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門口與乙 ○○發生肢體拉扯,致乙○○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 、右側肩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炳勳表示:「 創三小」、「毋晟囝」、「畜生」、「王八蛋」、「你等著 坐牢,屁股洗乾淨」等語,嗣與告訴人進行肢體拉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在衝突過程 中難免有言語衝突,診斷證明的傷口是舊傷,是之前告訴人 騎腳踏車和機車摔倒造成的,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創三小」、「毋晟囝」 、「畜生」、「王八蛋」、「你等著坐牢,屁股洗乾淨」等 語,併與告訴人拉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33、91-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張素慧於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9、78-79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案發現場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3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2年1月 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案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83-115頁)、告訴人大同醫院病歷資料(見 偵卷第63-6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間之取捨,於今社會日常生活中 ,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固存有一定容忍度,但仍不 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被告在上開公眾 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外,對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論,前 後連貫觀之,按社會一般通念,均有輕蔑、嘲諷之意,且指 涉被告人品行不端、無狀、行為粗鄙,及使人認告訴人將因 被告所稱之其品行不端之行為,而入監服刑等情事,按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行為時58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被告當 無不知上開言論係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聲譽 產生負面之觀感,有害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被告自 陳除本次紛爭外,與告訴人因照顧父親之問題,已有數次衝 突(見本院卷第89、91-92頁),又參諸案發現場錄音譯文 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83-115頁),被告至現場遭 告訴人鎖於辦公室門外,即對告訴人數次謾罵上開言論,依 表意脈絡整體以觀,核非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顯係有意針對告 訴人個人所為之恣意攻擊,用詞及言論內容對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並無助益,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之正面價值,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確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㈡、又被告自陳:為阻擋告訴人將父親丁○○帶離現場,與告訴人 發生推擠,告訴人跌落在地後,雙方仍繼續拉扯,當時大家 的動作都很激烈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91-92頁 ),堪認雙方拉扯、推擠之力道非輕。參以卷附之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6日上午前往大同 醫院就診驗傷,時間雖相隔1日,惟其所受傷勢無明顯外傷 ,衡情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無需立即處理之傷口,而未即刻 前往醫院就診,嗣因漸感疼痛,始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 ,顯與常情無悖;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 間,無證據足認有其他原因介入,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 所受右側肩部之傷勢為舊傷。準此,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 開發生衝突之時間相去不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其遭被 告傷害之手段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相符,告訴人前揭傷勢確 係因本案衝突所致,並非舊傷,至為明灼。被告空言辯稱告 訴人之上開傷勢為舊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次觀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先於辦公室外辱罵告訴人, 業經認定如前,嗣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打開門後,被告即衝入 辦公室,一手拉著告訴人之領子,一手拉著告訴人女兒之領 子,告訴人則拉扯被告之衣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 3個人即扭扯乙節,業具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9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我們打算先離開現場,可是 我哥哥(即被告)堅決不讓我們離開現場,還對我進行推擠 拉扯等語及證人張素慧證稱:在核對證件時,被告就衝進來 ,他們完全無視爸爸的存在,大打出手等語,大致相符,堪 認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後,雙方即開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 ,被告並非單純閃躲或阻擋他人之攻擊,而此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 ㈣、至證人戊○○到庭證稱:是告訴人抓住被告,並毆打被告,告 訴人很會打人、告訴人有很多犯罪紀錄,會對家人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然證人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證 稱內容均係由與告訴人前有監護權紛爭之被告之母及被告之 妹轉述而知,業具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度家 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佐(見偵卷第117-125頁),是證人 戊○○所述顯然有所偏頗及不完整,亦有深究之餘地,而告訴 人之素行為何亦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無 涉,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0、25頁),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父親監護權 之歸屬而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以上開言詞侮 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僅肯認客 觀發生之事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雖否 認犯行,然考諸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 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被告係因父親之監護 權認知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 酌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所可能產生負面效果,本院因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 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易-264-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原 告 黃炳勲 被 告 黃炳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6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1109-2024122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光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光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下稱甲案),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 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 771號判處拘役45日(下稱乙案),於113年10月19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2年11月1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判處拘役30日(下 稱丙案),於同年8月14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 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3771號判處拘役45日,於113年10月19日確定;受刑人 另於緩刑期內112年11月1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1041號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8月14日確定等情 ,有執聲卷所附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22頁),是受刑人分 別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 內受拘役刑宣告,檢察官於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受 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案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1日,其於審理程 序中坦承竊盜犯行,堪認其知悉自身作為係屬違法,理應警 惕,詎其另於112年11月12日更犯與甲案同為竊盜案件之丙 案,其犯罪手段、態樣均相似,是其經甲案偵審程序,猶再 度犯罪,足見受刑人未因曾遭偵查追訴及法院判決處刑而有 醒悟悔改,珍惜不易輕得之寬典而善加約束自身行為,其主 觀上對於法律秩序存有相當之敵對性,有予導正矯治之必要 ,甲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堪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併考量受刑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認 聲請人之聲請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 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認受刑人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撤銷緩刑事由部分,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 間(112年3月16日),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則 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 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撤緩-24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鴻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 決」欄「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金 簡字第566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關 於「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之記載,有誤載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3591-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35 號、第48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5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耕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林耕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24頁),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包含詐欺案件,與本案 罪質均為故意財產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王細希、詹金 儒及魏鴻仁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8790號卷第4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CS-1808號、068-G VY號普通重型機車3輛,固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前開車輛 業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見偵4 7735號卷第48、56頁、偵48790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77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790號   被   告 林耕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宇前因施用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另犯詐欺等 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13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30分期間內某 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王鈿 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 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 735號)  ㈡於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公車站牌處,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 之方式,竊取詹金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並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棄置於該處。嗣詹金儒發現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詹金儒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尋獲車號000-0000號機車,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7735號 )  ㈢於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見魏鴻仁使用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 動該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魏鴻仁發現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尋獲車號000-000號機車, 並發現林耕宇在附近涼亭假寐,經警對其實施盤查,始查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790號) 二、案經魏鴻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耕宇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鈿希、詹金儒、告 訴人魏鴻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光 碟2片及翻拍照片10張、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24

TCDM-113-簡-236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及「 吳明献」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魏明德與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元第公司)間有消 費借貸訴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吳明献(已歿)為三元 第公司之前負責人。魏明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月18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三 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及「吳明献」之印章各1枚,並將該等 印章偽蓋於其所偽造之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 證明暨簽收條(下稱甲文件),以此表彰三元第公司需給付 股息款項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之意,嗣於108年1月18日 前案民事訴訟時,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魏明德復 承前同一犯意,於108年4月2日前某日,將該等印章偽蓋於 修改後之甲文件上(下稱乙文件),於乙文件上另偽簽吳明 献署名,以此表彰三元第公司需給付股息款項255萬元,並 與魏明德協議後,魏明德同意放棄股息權益之意;另將「吳 明献」印章偽蓋於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90年度股 利分配暨股東簽收單(下稱丙文件,與上開甲、乙文件合稱 本案文件),於丙文件上亦偽簽吳明献署名,以此表彰吳明 献有領取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之意,嗣於108年4 月2日前案民事訴訟時將乙、丙文件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元第公司及吳明献。 二、案經三元第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魏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 案文件而行使之,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本案文件均係吳明献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是偽造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公司會有多套大小章,無從以甲、 乙文件上之告訴人三元第公司大章鑑定結果與永豐銀行印鑑 卡之大章不同即認定本案文件上告訴人及吳明献印文均屬偽 造;又鑑定報告用以比對鑑定之文件可能為吳明献之妻所簽 ,是無從以該鑑定報告認定乙、丙文件之吳明献署名係偽簽 ,且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偽造之行為,縱本案文件係偽 造,被告亦不知情且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明献等語。惟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案文件而 行使之;本案文件上之告訴人印文與留存於永豐銀行印鑑卡 及支票存款變更印鑑切結書上印文之字體或文字佈局顯不相 符;「吳明献」署名之筆跡與留存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GIL/ CCG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 本、基本資料表原本、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本、鳳 山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聯邦銀行新臺幣存款/往來業務 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確認書原本、申請書原本、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印鑑卡原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 本其上之「吳明献」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吳明献」印文與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三元第國際公司案卷內87年6月12日三元 第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GI L/CCG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 、前揭鳳山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及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 單存款印鑑卡所蓋之吳明献印文印字及形體不同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吳國忠於偵查時之指訴內 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25-427頁),並有本案文件、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 10803310230號鑑定書影本(見他卷第119-127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01943號鑑定 書(見他卷第507-518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觀本案文件上之吳明献印文,所印文字非「献」字而係「獻 」字,然其餘卷附之文件,及被告所提出用以比對吳明献印 文之文件,其上印文均為「献」字而非「獻」字,堪認吳明 献本人使用之印文為「献」字,則倘本案文件均為吳明献製 作,其當無可能刻製、蓋用與自己姓名不相符之「獻」字以 表彰身分,足認本案文件上之吳明献印文,確非吳明献所有 。況本案文件上之吳明献印文與吳明献留存於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三元第國際公司案卷內87年6月12日三元第國際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GIL/CCG貸款申 請書暨資料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前揭鳳山市 農會存款印鑑卡及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印鑑卡 之印文印字及形體不同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可 佐,亦徵本案文件之吳明献印文非吳明献所有。而乙、丙文 件上之印文既非吳明献所有,實難認吳明献在蓋印有與自己 姓名不符印文之文件簽置其姓名旁,可見乙、丙文件之吳明 献署名亦非本人所簽署,此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 認定乙、丙文件上之吳明献署名筆跡業,與吳明献之筆跡筆 畫特徵不符乙節,互核相符,足見本案文件均非吳明献製作 。 ㈡、次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國忠於偵查時供稱:三元第公 司公司章有留存於銀行,更正後前之公司章亦可從銀行比對 ,法院也會調來作鑑定等語(見他卷第426頁);而甲、乙 文件上之告訴人公司章,業經鑑定確認非告訴人所有,有上 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堪認甲、乙文件上之告訴人公司 章為偽造,是甲、乙文件顯非斯時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 明献所製作。辯護人雖辯稱:公司可能有多套公司大小章, 無足以此逕認本案文件之印文均屬偽造等語,惟縱觀全卷確 無證據足認本案文件之印文為告訴人及吳明献所有,且亦無 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使用其他三元第公司之印文,自不能空言 以依經驗公司會有多套大小章等語,反推本案文件之印文為 真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㈢、再查,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時,主張上開本案文件係由吳明 献親自簽名、轉交(見偵卷第153-159頁);於本案偵查時 則辯稱:甲、乙文件係吳明献特地來上海要解釋92年因公司 虧空,所以要用股息來給股東錢。甲、乙文件是吳明献在上 海拿給我的,早上給我第1份(即甲文件),下午才給我第2 份(即乙文件),第2份是吳明献要去外面影印再加備註給 我,還跟我解釋乙文件之備註,他說完我有同意。現場只有 我們兩個,沒有其他人在場人見證,我沒看到他簽名,但有 在我面前蓋公司大小章,我及魏鐘文鈴的章都是他蓋的,我 跟魏鐘文鈴的章是他在上海刻的等語(見他卷第155-156、3 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吳明献先拿甲文件給我 ,後來拿乙文件給我,給我的時候已經簽完名蓋完章,在上 海交給我的時候只有大陸店員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1、 84頁),佐以證人魏識鳳亦僅證稱:丙文件上其之署名及印 文為其所親簽、親蓋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就甲、 乙文件上告訴人、吳明献之印文及吳明献之署名是否為吳明 献本人所蓋、所簽,及交付文件當下情境,供述前後不一, 且證人魏識鳳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本案 文件為吳明献所製作。另比較甲、乙文件第15行至第16行雖 均記載「本人吳明献…直至償還完畢」,惟甲文件於前開文 字後蓋有「吳明献」印文,乙文件則無,被告所稱乙文件係 吳明献複印甲文件後所修改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吳 明献果為商談支付股利、彌補股東損失,專程前往上海與被 告解釋並尋求被告同意,於被告在場且無不能自行蓋印或提 供印章之情事下,衡情吳明献當無事前自行製刻被告及魏鐘 文鈴之印章,蓋於甲、乙文件上,是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 ,且與客觀物證不符,是甲、乙文件非吳明献製作而為被告 所偽造乙節,堪可認定。準此,本案文件上告訴人、吳明献 印文及吳明献署名既非告訴人及吳明献所有,而被告無從提 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酌以被告為爭取前案民事訴訟勝訴確 有偽造並持以行使本案文件之動機,足徵係被告偽刻告訴人 及吳明献之印章,分別盜蓋於本案文件,並於乙、丙文件上 偽簽吳明献署名,至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 未偽造文件、不知文件為偽造等語,要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所謂 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屬抽象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 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60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18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 本案文件並持以行使,而生成吳明献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 同意支付股東股利,及吳明献收取股利之表象,此情自會影 響告訴人及吳明献與股東間及吳明献個人之財產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破壞其等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 ,自亦足生告訴人及吳明献之損害甚明。 ㈤、辯護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鑑定基礎比對之文件, 恐係吳明献之妻所代簽等語,主張該鑑定書無從認定本案文 件係偽造,提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20115號、108年度偵字第12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下稱另案侵佔案件,見偵39242號卷第203-209頁),併聲請 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吳明献之妻所代簽之文件,與法 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作為比對鑑定基礎之文件,二者重新 鑑定,惟本案文件係被告所偽造,事證明確,業經認定如前 ,且本案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吳明献之妻有代吳明献簽署本案 文件之疑,況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用以鑑定比對之文件 ,並非另案侵占案件經鑑定係吳明献之妻代簽之文件,是無 從以此逕認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 所辯及聲請調查證據,要無可採亦無必要。至辯護人另聲請 鑑定告訴人簽立之簽收單上吳明献及告訴人之印文以推認甲 、乙文件上告訴人印文為真,惟甲、乙文件上告訴人印文係 被告所偽刻、偽蓋亦經認定如前,而該簽收單上之吳明献印 文縱為真,與告訴人印文是否為真並無關聯,辯護人上開推 論難認有據,況前開簽收單已與被告前於另案侵占案件提出 時不同(見偵20115號卷第18頁),自無從以鑑定前開簽收 單上之告訴人印文是否為真,而推認甲、乙文件上告訴人印 文為真,辯護人前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及吳明献印章、印文及吳明献署名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行使本案 文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一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及吳明献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勝訴,未經告訴 人及吳明献同意,即偽造本案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 明献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 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有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 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文件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文件上開偽造之「三元 第國際有限公司」、「吳明献」印文及「吳明献」署名,因 該偽造之本案文件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又偽刻之「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及「吳明献」印章 各1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甲文件】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證明/簽收條1紙 2 【乙文件】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證明/簽收條1紙 3 【丙文件】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90年度股利分配暨股東簽收單1紙

2024-12-24

TCDM-113-訴-18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朝茂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 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查,被告於LI NE群組中指稱告訴人陳伯彥任意差遣他人、將他人視為仇人 及違背良心邀幹部交錢供己花用等語,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擔 任「飛躍青春長青會」會長時,隨意指揮他人為己辦事、要 求他人為其之私欲買單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上揭言論 足以貶低被指摘之對象之社會評價,屬足以毀損他人聲譽之 事項甚明,更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上開所為係以散布文字 之方式,指摘、傳述僅涉於私德,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然因 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見易字卷第30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在不特 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事,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858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45-46頁),惟迄今 未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 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與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   被   告 賴朝茂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朝茂前為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群組之成員(群組 成員有64人),陳伯彥則係「飛躍青春長青會」之會長,賴 朝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9時50分 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傳送:「陳會長.你真的不是人 自從我參加飛躍.就是每次 出去旅遊.陳代書夫妻都陪在你身邊幫你拿旗子還有一切事 情都聽你的好像你的.小漢任你差譴.你竟然不感謝.還將他 們夫妻當成仇人為了錢.你竟然違背良心邀了幾個幹部交出 錢.任你們隨時花用.你還是人嗎?」等訊息辱罵陳伯彥,足 以貶損陳伯彥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伯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朝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伯彥於112年擔任「飛躍青春長青會」會長,做了3年,他亂花錢,會員費從新臺幣(下同)1,000元漲到1,200元,總幹事鄭碧娟跟伊抱怨出去玩時告訴人一直指揮其等,伊認為總幹事對告訴人這麼好,且每人有捐1萬元,所以才罵告訴人不是人云云。 2 告訴人陳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4-12-24

TCDM-113-簡-235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亞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劉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2號、第2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映亞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3樓「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 司)之負責人,負責文書及發放薪資等事務;劉哲瑋係黃金 屋公司之員工,負責接洽客戶、帳務等事務。郭映亞、劉哲 瑋均明知黃金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 無委託其他廢棄物處理業者,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瑋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日期,佯以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之身分,與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接洽,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與黃金屋公司簽約,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款項與劉哲瑋,再由郭映亞在契約書上簽名,渠等即以此 方式詐得該等財物。 二、郭映亞、劉哲瑋均明知黃金屋公司自111年2月10日起,僅領 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11年9月15日廢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未委託 其他廢棄物處理業者,亦知黃金屋公司無「外勤部小組長楊 景榮」、「財務部會計楊佩涔」2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映亞、劉哲瑋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瑋先於111年3月 7日前某日,偽造「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財務部會計 楊佩涔」之印章,再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日期,佯 以「楊景榮」之身分,持虛偽記載黃金屋公司有合法處理廢 棄物之途徑等內容之契約,與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接洽,致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 ,劉哲瑋並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簽名或印文後,交付與附表二編號3 至7、10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楊景榮」或「楊佩 涔」代表黃金屋公司收款、確認文書內容之意,足生損害於 「楊景榮」、「楊佩涔」及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再由郭映亞在契約書上簽名。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遂於簽約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款項與劉哲 瑋,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物。  ㈡郭映亞、劉哲瑋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瑋於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 之日期,持虛偽記載黃金屋公司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途徑等 內容之契約,與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人接洽,致 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與黃金屋公司 簽約,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款項與劉哲 瑋,再由郭映亞在契約書上簽名,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 財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哲瑋及 郭映亞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 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與證人即不知情之黃金屋公司受僱司機李永鵬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2偵1362卷第235-239頁、第261-263頁)、 證人即不知情之黃金屋公司受僱司機林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112偵1362卷第241-247頁、第257-259頁)尚無 違背,亦有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締約情節及契約內容,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 若菲於警詢時(見112偵26013卷第133-136頁)、告訴人林 杏芬於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112偵26013卷第55 -5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廖秀貞之女兒羅雅嫻於偵查中( 見111他8472卷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廖秀貞於偵查中 (見111他8472卷第87頁)、告訴人楊富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111他9635卷第3-8頁,112偵26013卷第149-151頁)、 證人即任職於老爺管家有限公司之人鄭永程於警詢時(見11 2偵26013卷第153-155頁)、告訴人徐愷蓮於偵查中(見111 他8472卷第9-11頁、第52頁,112偵26013卷第53-56頁)、 告訴人蔡宗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第 47-48頁,112偵26013卷第83-86頁)、告訴人李世欽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112偵26013卷第113-11 6頁)、告訴人林婉如於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48頁,11 2他157卷第3-6頁)、證人即安城誠美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 委員邱威勝於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48-49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柏諭於偵查中(見111他8472卷第83頁,112偵2601 3卷第54-5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111他9635卷第49-50頁,112偵1362卷第39-44頁)、證人即 被害人林碧慧於偵查中(見111他8472卷第52頁、第75頁、 第77頁)、證人即被害人葉珮媛於警詢時(見112偵26013卷 第199-202頁)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在卷。  ㈡黃金屋公司自111年2月10日起,僅取得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本案各次契約內容等情節,復有黃金屋公司111年10 月21日111黃(法)字第1111021001號函、111年10月15日11 1黃(法)字第1111015001號函、退款申請書、黃金屋公司 公告、臺灣公司登記資料截圖照片、合約書影本、送件單據 影本、收據影本、徐愷蓮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存證信函、林碧慧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94769 號函、黃金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翻拍照片、轉帳傳票影本、林婉如提出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職務報告、陳畇蓁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黃金屋公司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 021748號、112年11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3017號函所 檢附黃金屋公司、被告郭映亞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蔡宗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世欽提出 之轉帳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黃金屋公司送件單據及請款單翻拍照片、 謝若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永程提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報告、怡饗美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黃金屋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111他8472卷第13頁、第23-41頁、第61-67頁 、第71-73頁、第81頁、第89-91頁、第95頁、第115-121頁 ,111他9635卷第9頁、第19-35頁,112他157卷第17-21頁、 第41頁,112偵1362卷第29頁、第55-59頁、第265-275頁,1 12偵26013卷第63-78頁、第91-109頁、第121-129頁、第141 -148頁、第157-159頁、第161-164頁、第203-209頁、第217 -313頁,本院卷第239-242頁)。  ㈢綜合前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 內,由被告劉哲瑋偽造「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財務部 會計楊佩涔」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劉哲瑋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 編號3至7部分,尚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 會。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均應論 以一行為,渠等就前揭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 號4、6、7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二㈠部分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已侵害不同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附表二編號4、6、7「行使之文書」欄所載文書,既經附表 二編號4、6、7所示之人提出該等文書影本(見111他9635卷 第3-8頁),堪認被告劉哲瑋於簽約時已交付該等偽造私文 書而行使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前開部分犯刑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犯罪 事實已記載被告劉哲瑋分別於渠等共同犯意聯絡內,持偽造 印章蓋印在附表二編號4、6、7「行使之文書」欄所載文書 之事實,分別與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復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22頁),應足以 維護被告2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一己之私,明知黃 金屋公司無法依循合法途徑為他人處理廢棄物,仍以上開方 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同時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取信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與黃金屋公司簽約、預繳逾萬元之費 用,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已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復念被告2 人間,主要係由被告劉哲瑋處理簽約、收款等事宜之分工角 色輕重,渠等於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遭廢止前,究 有依約委派不知情之受僱司機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垃圾,然於 廢棄物清除許可經廢止後,未妥為處理後續退款事宜,雖由 被告郭映亞以黃金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附表二編號3、5 、1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卻迄未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始終未獲彌補。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7-1 46頁),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2人均於黃金屋公司經營期間內之相近時間,接連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簽約,因而犯本案各罪,犯罪目的與手段 相似,然各次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附表二 編號3至7、10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破壞公共 信用,各次所犯之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予以 綜合評價,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 」、「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各1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應按其使用情形,與附表二編號3至7、10「偽造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3至7、10「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與 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而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劉哲 瑋收取、花用殆盡等情,據被告劉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75頁),與被告郭映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見本院卷第229頁)無違,堪認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均由被告劉哲瑋取得,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3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4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5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6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7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8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9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0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10「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10「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11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12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CDM-113-訴-318-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