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0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佳
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李佳憲取
得有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
司)印文、『陳富榮』印文之假收據及『陳富榮』印文之假工
作證」,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李佳憲偽
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野村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
1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
⒊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夏明
琴而行使之」,補充為「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夏明
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村公司、『陳富榮』及夏明琴」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頁
、第86頁、第90頁、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
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亦有
偽造之「毛昱文」之印文;及就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其上並無偽造之「陳榮富」印文(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37頁),均有未洽,
應予補充、更正。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
,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
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陳富榮」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
被 告 李佳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李佳憲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夏明
琴見此廣告而加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楊詩婷」、「
劉宥輝」等向夏明琴佯稱:下載野村機構APP操作並購買股
票,能買到比市價低的股票等語,致夏明琴陷於錯誤,允以
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李佳憲取得有偽造「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印文、「陳富榮
」印文之假收據及「陳富榮」印文之假工作證,再於112年8
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夏明
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
予夏明琴而行使之,李佳憲得手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夏明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夏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佳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夏明琴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7105號函 告訴人提供本案收據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彼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TPDM-113-審訴-179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