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婕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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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金斗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 告 劉泰毅(原名劉健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泰毅(原名劉健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而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重附民緝-3-20241231-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曾婉婷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原附民-117-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美玉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5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駛入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號誌轉換後,應迅速通 過,避免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及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 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駛入本案交岔路 口內,號誌轉換後,未迅速通過,適有告訴人連爾歡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本案交岔路口東北方待 轉格起步,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處,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 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四肢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並導致右側脛後肌肌腱損傷合併腱鞘囊腫、右 側小腿內側皮下組織纖維化、右側隱神經壓迫之併發症。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DM-113-審交易-539-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4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德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德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 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 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被   告 王德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富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搭乘臺北捷運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車廂內)時,見尹文璟坐 於博愛座上,意欲藉年邁要求尹文璟讓座而不得,並口稱「 你沒什麼前途啦、你是罪人、你真的很 糟糕」等語,其後 情緒激動,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拍擊尹文璟頭 部,致尹文璟受有雙側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尹文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德富不利於己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僅摸告訴人臉。 2 告訴人尹文璟之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柍之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尹文璟之傷勢。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佐證爭執過程及被告傷害行為之發生過程。 二、核被告王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2024-12-30

TPDM-113-審簡-2472-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曉芬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9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滕曉芬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滕曉芬本應注意「米卡黴素硫酸鹽注射液(amikacin sulfa te injection)」(下稱本案注射液),屬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3條所定之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如未 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 稱之動物用禁藥,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在大陸 地區取得本案注射液1盒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檢附 獸醫師處方箋或其他證明文件,即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 將本案注射液放置在行李中,自大陸地區透過小三通方式攜 帶入境,以此方式擅自輸入本案注射液2盒。嗣在連江縣北 竿機場欲搭機返回臺北時,為航警執行托運行李檢查而查獲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滕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34頁),並有本案注射液外觀照片、內政部航 空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觀諸卷附被告為航警查獲時所拍攝之本案注射 液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頁),可徵被告所攜帶入境之本案 注射液數量應為2盒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注射液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2款所定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並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附表「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類別表」所列之「抗感染」處方藥品;而處方藥品須檢附獸醫師處方箋或其他證明文件,其劑型及數量,不得超過處方箋(或證明文件)開立之處方量,且不得超過3個月用量。又本案注射液未檢附獸醫師處方箋或其他證明文件,不符動物用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3年3月25日動保防字第113601535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4頁),因此本案注射液自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動物用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惟衡以被告平日係經營小吃攤, 此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 第35頁、第37頁),並非以販售、飼養寵物魚隻為業,故 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輸入之本案注射液屬動物用之處方 藥品,而需經核准或檢附獸醫師處方箋、其他證明文件始 得攜帶入境,並非無疑。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輸 入本案注射液時即已知悉本案注射液所含成分屬動物用處 方藥品成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要難認被告確有輸入 動物用禁藥之故意。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過失輸入上開動物用禁藥,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動物產生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小吃攤為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動物用藥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 第13頁),審酌其所為固非可取,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認犯行,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 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輸入之本案注射液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業已丟棄等語等語(見偵卷第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注射液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 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1738-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炳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1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麥炳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劉博昌另行通緝、楊鈞皓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應更正為「(劉博昌、楊鈞皓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麥炳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 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債 務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搬運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17號   被   告 麥炳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炳輝、劉博昌、楊鈞皓(劉博昌另行通緝、楊鈞皓涉嫌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順利向甲○○催討欠款,推由麥 炳輝佯裝客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相約於民國 112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雅莊旅 館602號房內進行性交易,迨甲○○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 前揭地點應門後,再由劉博昌跟隨麥炳輝一同進入房間內, 向甲○○催討債務。詎麥炳輝因不滿甲○○之態度囂張,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頭、臉部,致甲○○受有頭部鈍 傷、雙眼部鈍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炳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相約見面後,帶同案被告劉博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鈞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楊鈞皓、劉博昌債務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擷圖各1份 被告佯裝為客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進行性服務之事實。 5 雅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博昌於112年1月1日下午5時5分許進入雅莊旅館602號房,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離開該房間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眼部鈍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401-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珮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秦珮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秦珮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K」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 )暱稱「冰箱」、「電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秦珮祺及「小 K」「冰箱」、「電視」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月17日某時, 撥打電話向李秋燕佯稱:其有抽中3張股票,須繳納申購金 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李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將現金35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秦珮祺。嗣秦 珮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路人顧新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秦佩祺隨即遭員警攔查,當場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秦珮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訓國、顧新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第75至77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1頁、第57至59頁、第53頁、第55至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查本案被告取得款項欲離去之際,經路人顧新豪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被告隨即遭員警查獲,故此部分未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小K」「冰箱」、「電視」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 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找工作被騙才 會幫忙收取款項云云(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76至77頁) ,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配合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 項,而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 2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其所收 取之款項35萬元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復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使用之工作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審簡卷第15頁),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預先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可認屬預備於被告再次佯以各該 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時所使用,而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日勝基金工作證1張 二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四 量石基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五 聯碩工作證1張 六 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七 收據12張 八 仟元鈔350張(已發還李秋燕) 已發還被害人李秋燕 九 佰元鈔8張、壹元5枚、伍元1枚、拾元9枚

2024-12-30

TPDM-113-審簡-652-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0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佳 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李佳憲取 得有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 司)印文、『陳富榮』印文之假收據及『陳富榮』印文之假工 作證」,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李佳憲偽 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野村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 1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   ⒊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夏明 琴而行使之」,補充為「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夏明 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村公司、『陳富榮』及夏明琴」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頁 、第86頁、第90頁、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 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亦有 偽造之「毛昱文」之印文;及就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其上並無偽造之「陳榮富」印文(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37頁),均有未洽, 應予補充、更正。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 ,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 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陳富榮」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   被   告 李佳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李佳憲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夏明 琴見此廣告而加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楊詩婷」、「 劉宥輝」等向夏明琴佯稱:下載野村機構APP操作並購買股 票,能買到比市價低的股票等語,致夏明琴陷於錯誤,允以 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李佳憲取得有偽造「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印文、「陳富榮 」印文之假收據及「陳富榮」印文之假工作證,再於112年8 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夏明 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 予夏明琴而行使之,李佳憲得手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夏明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夏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佳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夏明琴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7105號函 告訴人提供本案收據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彼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2-30

TPDM-113-審訴-1793-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58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奇 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 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奇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卷第6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第56頁、第5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莊智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 「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署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竟與莊智明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 ,實難認其有履行之誠,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國外貿易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得財物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所 用之物,然:   ⒈被告已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以電子檔形式交付予告 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原本及其電子檔,雖未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上開未 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 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 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 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 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因此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 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 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 追徵各該偽造私文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卷第73頁),然被告迄今 未履行分毫,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7頁),自應就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李山明、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  量 證據出處 HSBC匯豐結餘證明書 「簽名」欄 署名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2號卷1第17頁 印文1枚 署名1枚 HSBC匯豐PROOF OF FUND 「簽名」欄 署名1枚 同上卷第18頁 印文1枚 署名1枚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 「簽名」欄 印文1枚 同上卷第2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林奇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石與莊智明(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7、8月間, 經由不知情之王志銘(王志銘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682號另為不起 訴處分)介紹結識洪振峰,因而知悉洪振峰有投資之需求, 詎林奇石及莊智明均明知渠等並無協助洪振峰投資之意願及 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31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在臺北市 ○○區○○○○0段0號之「統一時代百貨(阪急百貨)」及臺北市○ ○區○○○000號地下一樓之「好樂迪KTV松隆店」等處所,共同向 洪振峰佯稱:「Privat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 稱PPP投資案)是一種封閉資金的增值計畫,值得投資,你如 果投資美金20萬元 (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64 0萬元),可由我們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美金5億元的存款結 餘證明書,即可投資PPP投資案。」云云;再由林奇石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匯豐銀行)名義,偽造該銀行INTEGRATED ACCOUNT POR TFOLIO SUMMARY、中文之結餘證明書,及英文PROOF OF FUN D各1紙,並在中文之結餘證明書,及英文PROOF OF FUND下 方代表一欄偽造經理Peter Wong Tung Shonnhe、主席Stuar t Gulliver之署名,及香港匯豐銀行之印文,另在INTEGRAT 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上偽造香港匯豐銀行印文, 表示香港匯豐銀行證明該銀行戶名「HONG CHEN FENG」,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8月29日之結餘金額為5億 美金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由林奇石將上述偽造之3文書 以電子檔形式經由王志銘交付予洪振峰而行使之,藉以說服洪 振峰「PPP投資案」確實有在進行資金操作,洪振峰因而陷於 錯誤,遂與莊智明簽立合作備忘錄等文件,並於104年8月31日1 1時40分許,將640萬元匯入莊智明、林奇石指定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洪振峰及香 港滙豐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洪振峰經他人告知 上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偽造,驚覺受騙,向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檢舉而查獲。 二、案經洪振峰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奇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奇石坦承經由王志銘交付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份文書電子檔予告訴人 2 同案被告莊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莊智明向告訴人鼓吹投資,及由被告林奇石交付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份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智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以「PPP投資案」之話術,藉以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以行使之事實。 4 告訴人洪振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翁志成之證述 證明「PPP投資案」內容係不實而堪認為詐騙取財手段之事 6 104年8月31日合作備忘錄1份、偽造之結餘證明書1紙、PROOF OF FUND1紙、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2672號函文1份、104年8月27日合作備忘錄1份、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 1、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智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以「PPP投資案」之話術,藉以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上開署名、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莊智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 文書上之署名、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所詐得之640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4-12-30

TPDM-113-審訴-1582-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56號 原 告 陳昀霏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麥炳輝 劉博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DM-113-審附民-33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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