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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葛易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葛易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4、13、14、17、20及附表二備註欄更正如勘誤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廖恩霆、葛易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的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 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被告廖恩霆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被告葛 易清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詳後述),僅於審理時自白其洗 錢犯行,故被告廖恩霆部分,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被告葛易清部分,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法減輕其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是以修正後的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廖恩霆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他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的第一次犯行,故此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 犯行,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19罪。   2.被告葛易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是他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的第一次犯行,故此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犯行,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3罪。  ㈡共犯:   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的犯罪行為,分別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競合:     1.被告2人就他們第一次的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餘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也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廖恩霆所犯2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葛易 清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他們所屬詐欺 集團出於不同犯意所犯,詐欺行為也可以彼此區分,應該 數罪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廖恩霆就其所犯洗錢罪,於113年7月29日本院羈押訊 問時曾經坦承犯罪(113年度偵字第41788號卷第692頁) ,雖然之後其辯護人為其做無罪答辯,但此部分應寬認被 告廖恩霆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他之後於本院審理時繼續 承認犯罪,又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 刑,但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本院將在量刑時予以 審酌。   2.被告葛易清雖然在113年7月29日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承認洗錢罪(113年度偵字第41788號卷第669、702頁), 但仔細看其陳述,就可以知道其所承認的洗錢罪,是跟本 案無關的領包裹行為,他仍然明確否認有向陳禾諺收取詐 欺款項轉交上游,因此無法認為被告葛易清在偵查中有自 白洗錢行為,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在偵查中均未否認確實有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客 觀行為,加以檢察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2人是否承認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故應該要寬認被告2人在偵查中對於參與 犯罪組織一事已有自白,其等繼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承認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但因為這也 是想像競合中的輕罪,所以本院也一併在量刑時予以審酌 。   4.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規定雖然是在被告行為後才頒佈,但因為是屬於有 利被告的減刑規定,所以在本案中仍有適用的可能。而被 告廖恩霆在偵查中曾經承認詐欺罪(113年度偵字第41788 號卷第692頁),在本院審理時也繼續承認,又無犯罪所 得需要繳交,故應該依照上開規定之前段,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葛易清,其 在偵查中並未承認詐欺罪行,所以無法依照上開規定減刑 。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 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 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加入詐欺集團,讓詐欺集 團得以對人民施用詐術,並且透過層轉行為讓詐欺款項的 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而被告廖恩霆是基於犯罪的不確定 故意去參與犯罪,被告葛易清則是有犯罪的確定故意,後 者之惡性較重,且被告葛易清是擔任向車手收水的工作, 在集團中的層級較高,被告廖恩霆則是擔任最外圍負責交 付帳戶的人,在集團中的層級也最低。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款項的去 向不明,讓告訴人與被害人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嚴重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且被告廖恩霆在偵查中 曾經承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葛易清 在偵查中則僅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否認其他犯行。 被告2人經過本院安排,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都還需要持續履行。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葛易清自承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母親,被告廖恩霆自承為國 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業,無人需要其撫養。而從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葛易清近期並無因為犯 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被告廖恩霆則有因為毒品、詐欺、 竊盜等相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㈥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 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2人所犯多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是以相同手法所犯之罪質相同的犯 罪,其中被告廖恩霆所犯罪數雖然較多,但是在主觀不法程 度較低,客觀的參與程度也不高,可以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 。被告葛易清雖然罪數較少,但參與程度深入,必須給予較 重的懲罰。因此,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類型、次 數等因素,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法律。  ㈡被告葛易清自承獲有新臺幣2,000元的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4 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廖恩霆自承因為中途退出而未獲得犯罪所得,考量被告 廖恩霆確實僅有在113年4月24至26日參與犯罪,爾後就未再 加入,所以確有可能如其所說並未拿到對方答應的報酬,此 部分應該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因此被告廖恩霆的部分無須對 其沒收犯罪所得。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用 。被告葛易清已經將向陳禾諺收取的款項轉交給上游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而被告廖恩霆更是未 曾接觸洗錢之財物,如果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下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的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對應的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88號   被   告 葛易清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廖恩霆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易清、廖恩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報社編 輯」、「星星」、「小五」、潘雅惠、陳禾諺(其等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 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禾諺、潘雅惠擔 任提領車手職務,葛易清擔任收水手之職務,廖恩霆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車手,由「報社編輯」、「星星」、 「小五」發號施令。葛易清、廖恩霆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五」指示廖恩霆將收取之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車手陳禾諺,經陳禾諺測試 卡片正常可供使用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段,分 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星星」知悉款項入帳 後,即指示車手陳禾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陳禾諺另於113年5月14日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22萬4000元交與葛易清,葛易清再交付 集團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陳逸如、謝馨儀、陳傑威、黃清玲、宋蓉軒、王子瑜、 黃瑛、鄭鈞鴻、張均裕、許瓊姿、林彥甫、戴堃展、陳玟靜 、鄭佩君、趙景添、黃詩雯、王雅萱、陳奕璇、李佩蓉、林 奕君、游絜羽、黃丞希、林莉儒及詹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葛易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係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並依「報社編輯」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之事實。 ⒉於113年5月14日,有與潘雅惠一同去向車手陳禾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⒊曾指示潘雅惠去收取詐騙人頭包裹之事實。 ㈡ 被告廖恩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受「小五」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於附表一所是時間、地點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陳禾諺之事實。 ⒉被告應徵過程中不知「小五」身分、任職公司,知悉包裹內容無法掌握,且工作輕鬆,薪資優渥,有察覺不尋常之處,但因為擔心「小五」對其不利,仍替其送包裹,主觀上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逸如、謝馨儀、陳傑威、黃清玲、宋蓉軒、王子瑜、黃瑛、鄭鈞鴻、張均裕、許瓊姿、林彥甫、戴堃展、陳玟靜、鄭佩君、趙景添、黃詩雯、王雅萱、陳奕璇、李佩蓉及林奕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等遭如附表一所載受騙經過之事實。 ㈣ 告訴人游絜羽、黃丞希、林莉儒及詹意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等遭如附表二所載受騙經過之事實。 ㈤ 證人即共犯陳禾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上游「星星」透過telegram「無敵3.0」群組下達指示,群組內有「報社編輯」、「唐老大」之事實。 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告廖恩霆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交與暱稱唐老大(即被告葛易清)之事實。 ㈥ 證人即共犯潘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陪同葛易清向陳禾諺拿取贓款之事實。 ⒉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係被告葛易清,葛易清亦曾指示潘雅惠領取包裹之事實。 ㈦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車手陳禾諺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廖恩霆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陳禾諺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手陳禾諺交付如附表二所載贓款與被告葛易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陳禾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 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葛易清、 廖恩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與「 報社編輯」、「星星」、「小五」、潘雅惠、陳禾諺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另被告廖恩霆就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 為之詐欺犯行間、被告葛易清就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為 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廖恩霆提供人頭卡片與陳禾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逸如 陳逸如於臉書上看到活動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陳逸如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4時1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慶店) 7萬元 廖恩霆於113年4月24日14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交付左列2帳戶(詳照片編號A-17至A-21、E-1至E-7)提款卡與陳禾諺 113年4月24日14時16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5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1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5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5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6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6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7分 2萬元 2 謝馨儀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謝馨儀,並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謝馨儀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 1萬194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順店) 1萬1000元 113年4月25日11時58分 1萬8000元 113年4月25日1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冠延店) 1萬8000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4分 2萬4960元 113年4月25日12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慶店) 2萬4000元 3 陳傑威 陳傑威於IG上看到應徵自助洗車人員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陳傑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2時48分 3萬元 113年4月25日13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吉店) 3萬元 4 黃清玲 黃清玲於IG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黃清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 3萬元 113年4月25日14時52分 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土城延安店)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4時53分 1萬元 5 宋蓉軒 宋蓉軒於IG上看到應徵打字人員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宋蓉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50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2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2萬元 廖恩霆於113年4月26日11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交付左列3帳戶提款卡(詳他卷照片編號A-89至A-92、D-50至D-81)與陳禾諺 6 王子瑜 王子瑜於IG上看到舊衣回收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王子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51分 5萬1000元 113年4月26日12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 1000元 113年4月27日18時44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員山店) 2萬元 7 黃瑛 黃瑛於臉書上看到星巴克體驗活動,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其稱推廣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黃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21時15分 2萬97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福店) 1萬9000元 8 鄭鈞鴻 鄭鈞鴻於IG上與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鄭鈞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4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1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47分 3萬8000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0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0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1分 8000元 9 張均裕 張均裕於IG上加入暱稱不詳之人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均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8時48分 3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舊社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56分 1萬元  許瓊姿 於IG上看到色情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對方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許瓊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5時39分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土城延吉店)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5時44分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6分 2萬元  林彥甫 林彥甫於IG上加入暱稱不詳之人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彥甫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9時59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 7萬6000元 113年4月27日20時1分 1萬元 113年4月27日20時12分 5萬5000元  戴堃展 戴堃展於IG上看到招募寵物展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並看到稱推廣商品即可賺取價差之訊息,致戴堃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1時14分 10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10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1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21分 2萬元  陳玟靜 陳玟靜於臉書上看到舊衣回收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陳玟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21時16分 3萬200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2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3萬2000元 113年4月28日16時41分 5萬元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17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冠延店) 2萬元 廖恩霆於113年4月26日18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交付左列4帳戶提款卡(詳他卷照片編號A-118至A-136、D-82至D-111)與陳禾諺 113年4月28日17時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6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41分 4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7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7分 1萬元  鄭佩君 鄭佩君於IG上看到應徵演唱會工作人員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鄭佩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2時1分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2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隆店) 4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12分 9萬9406元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2時39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0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1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板橋廣和店)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5分 1萬9000元  趙景添 趙景添於LINE上加入暱稱「杜德瑋way」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稱收購舊衣物即可賺取價差之投資貼文,致趙景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21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0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吉店) 7萬元  黃詩雯 黃詩雯於IG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黃詩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34分 5萬元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0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延福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8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36分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2分 10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6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7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7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8分 2萬元  王雅萱 王雅萱於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王雅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4時48分 2萬700元 113年4月28日15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吉店) 2萬元  陳奕璇 陳奕璇於臉書上看到體驗活動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並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奕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7時51分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8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土城吉城店)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1萬元  李佩蓉 李佩蓉於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可以投資電傷,並利潤極佳,致李佩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1時16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1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順店)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34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35分 1萬元  林奕君 林奕君於IG上看到求職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奕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7時13分 2萬2950元 113年4月28日17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土城延安店)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58分 2000元 附表二(陳禾諺提領完畢後將贓款交與被告葛易清)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絜羽 游絜羽於113年3月許,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ZN多元活動6群】,後續遭介紹銷售產品鑽取賺取差價,致游絜羽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22時7分 1萬8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2時1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土城阿城店) 1萬8000元 陳禾諺於113年5月14日13時5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242巷內將提領贓款交與葛易清、潘雅惠(詳他卷照片編號F-39至F-81、D-50至D-81) 2 黃丞希 黃丞希於113年5月10日許,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後續稱可販賣商品賺取差價,致黃丞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1時3分 4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1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慶店)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4分 3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9分 1萬元 3 林莉儒 林莉儒於113年5月5日許,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後續稱認購商品交給對方操作即可獲利,致林莉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2時53分 10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12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店)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13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生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39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2時54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 2萬元 4 詹意茹 詹意茹於113年4月許,在IG上看到投資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後介紹賺取商品價差之投資方式,致詹意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3時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樂鑫門市) 3萬元

2024-12-12

PCDM-113-金訴-1907-20241212-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京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減刑規定的修正: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自己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的行為都明白承認,又無獲得犯罪所得, 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的減刑規定,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輕信他人,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輕率的將4 個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破壞社會秩序,也使他人財產受有損害,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自己的過錯,並且與到 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彌補損害的決心,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被告現有正當職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這次因為 一時思慮欠週而誤觸法網,犯後承認犯行,勇敢面對自己的 錯誤,並且與到庭的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相信被告經 過此次科刑教訓,已無再犯之虞,如強令執行本件之宣告刑 ,無疑是對被告已經不佳的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也不利被告 履行對於告訴人的賠償條件。因此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二 之調解筆錄所定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果被告沒 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聲請撤銷緩刑 。 五、沒收:   檢察官雖然主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個金融機構帳 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應屬法條構成 要件的必要行為客體,而非被告用以犯罪的工具,不符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無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應由金融機構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5項之規定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11)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資訊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葉佩-Amy」、「Althea」之對話紀錄、寄送單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上開上海 商銀等4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登記之所有 人仍為被告,就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 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上開上海商銀等4 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原係在網路上找而家庭打工,因而與LINE暱稱「 葉佩-Amy」之人加LINE好友聯繫,「葉佩-Amy」另跟我提出 依連結下載App參加專案可獲利,而前2次操作失敗,第3次 時對方表示可提供帳戶以信用培養,就可以繼續參加專案, 所以才將上開帳戶寄出,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觀諸卷附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葉佩-Amy」、「Althea」間之對 話紀錄,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遭詐 騙方交付提款卡等情,應堪採信。另審酌騙徒為切斷查緝線索 ,通常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茍被告 有提供帳戶以詐取他人財物之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 追查,當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而陷己於遭警循 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本案尚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幫助詐欺、洗錢 或幫助洗錢之情。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113年5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1日16時11分許 ②113年6月1日16時13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④113年6月2日14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1,162元 上海商銀帳戶 2 丁○○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日14時31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4時33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4時36分許 ④113年6月2日14時38分許 ⑤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⑥113年6月2日14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①聯邦帳戶 ②聯邦帳戶 ③聯邦帳戶 ④中信帳戶 ⑤中信帳戶 ⑥中信帳戶 3 戊○○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0時5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4 丙○○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19時28分許 13萬元 中信帳戶 5 己○○ (提告) 113年3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5日14時25分許 ②113年6月5日15時2分許 ③113年6月5日15時4分許 ④113年6月6日12時36分許 ⑤113年6月6日12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上海商銀帳戶 ②上海商銀帳戶 ③上海商銀帳戶 ④聯邦帳戶 ⑤聯邦帳戶 6 乙○○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7日16時7分許 ②113年6月7日16時11分許 ③113年6月7日16時13分許 ④113年6月7日16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聯邦帳戶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                         (雲)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 83號)因詐欺等案聲請調解,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下午12 時30分在本院法庭大樓調解區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書 記 官 王如龍   調 解委 員 陳茂揚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調解成立條款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被告應自   民國(下同)113 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入原告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正 本)。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己○○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仟元予原告己○○,經原告     己○○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玖萬玖仟元,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於每月15     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己○○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正本)。 三、原告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四、原告等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後 簽名如后: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調 解委 員 陳茂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王如龍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2024-12-12

PCDM-113-金易-83-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孟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黃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杰、黃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第3條第1項前段」 之記載更正為「第3條第1項後段」。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本件 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雖然符合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 減刑規定,但因為這些都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非最後論 罪法條,故本院將之作為量刑時之減輕因子予以考量,不另 贅述。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 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與監 控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許勇根,雖然本次 犯行未能成功,但仍值得高度非難。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本次犯行雖未真正造成告訴人的財 產損害,但是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高度危害。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面 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謝孟杰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前在炸雞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偉祥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前在母親的店打工,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謝孟杰先前有幫助洗錢、竊盜 之科刑記錄,被告黃偉祥則因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都 不佳。 四、沒收:  ㈠扣案「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NANCE交易所 」工作證1張、被告謝孟杰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 黃偉祥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2人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簽名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 外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為被告謝孟杰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被扣案之衣物,依照被告2人所述是因為天氣炎熱所 攜帶的換洗衣物(本院卷第199、201頁),與本案犯行無實 質關連,所以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 謝孟杰 2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 謝孟杰 3 iPhone SE手機1支 謝孟杰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黃偉祥 5 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 謝孟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2號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黃偉祥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臉書社群網站暱 稱「Ada Chen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謝孟 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黃偉祥則擔任「監控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與告訴人許勇根聯繫,對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幣安」APP之連結供告訴 人下載、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26日22時 40分、同日22時4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後於113年8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交付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冠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向警局報案,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面交30萬 元。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使用者帳號@LKK 999777)之人指示被告謝孟杰至上開地址與告訴人碰面,並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BIANCE」交易所工作證(工作證姓名 為蕭博仁),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私文書「BIANCE」印文1枚 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 復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Line999潤妹那摩」(使用 者帳號@LKK999777)指示被告黃偉祥前往上址監控被告謝孟 杰是否如實收款。嗣被告謝孟杰於準備收取告訴人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致渠等詐欺取財之行為不遂,並扣得現金 30萬元(真鈔3,000元,道具鈔29萬7,000元)、現金收款收據 (BIANCE交易所)1張、工作證1張(BI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 蕭博仁)、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 。 二、案經許勇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杰於警詢中、偵訊中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黃偉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監看被告謝孟杰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許勇根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小雪」對話紀錄截圖及「幣安」APP儲值畫面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BI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監視器畫面8張、扣案手機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為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扣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4-12-12

PCDM-113-金訴-2142-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容易成為詐 欺集團用來收取詐欺款項的人頭帳戶,並得以隱匿犯罪所得 的去向,竟然仍貪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土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供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理 由 一、被告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承認犯罪,並有下列 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甲○○、乙○○、丁○○在警詢中的指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8809號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9至22頁反面)、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30000 2264號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 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34至36頁)。  ㈢郭以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32至33頁)。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和地 區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24、28、31至32頁)、告訴 人丁○○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樂天購物網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24頁反面至 第30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也是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如果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應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  ㈠被告提供本案土銀、一銀的金融帳戶,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 己要去詐欺、洗錢,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 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 犯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均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對於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應 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競合:   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 一個,幫助了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共3名告訴人施行詐騙, 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是保護個人法 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均應該依照 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共構成了3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3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該併予審理。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 ,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 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 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但最 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控制損 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於本院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場,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與相關判決書來看,被告之前就因為提供帳戶幫助犯洗錢 罪,被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本次是第2次再犯類似案件,實屬不該,其學歷為專科畢 業,目前打零工為生,需要扶養母親與1個未成年子女。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沒收規定,於本案中亦有 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此一條文是為了澈底斷絕金流杜絕犯 罪,避免洗錢財物無法沒收而落入洗錢行為人的手中之不合 理現象。因此其適用主體應僅限於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之行為 人。至於幫助為洗錢行為之行為人,因為沒有實際參與洗錢 行為,就立法目的而論應非本條文規範之主體。從而,本件 被告既然是幫助犯,應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沒收洗錢財物。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112年5月上旬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11分許 40萬元 方大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15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3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郭以慈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20日9時55分許 34萬9,000元 一銀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6月16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9時32分許 3萬9,700元 郭以慈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2

PCDM-113-金訴-169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富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富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749-20241212-1

地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智慧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欣惠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 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 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 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 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 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 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 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 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 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 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認聲請人因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事實 明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6日高市衛 藥字第113367916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 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嗣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復核 ,相對人以113年7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7949800號復核 決定函予以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遂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 願,再經訴願機關於113年11月21日以高市法訴字第1133082 45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相對人遂以113年11月25日高市衛 藥字第11343428400號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通知 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納罰鍰,逾期將依法移交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聲請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 實屬粗糙,並有違反比例原則、未遵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 法等諸多違誤,且聲請人營運已陷入困難,如蒙受強制執行 ,將瀕臨破產倒閉危機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明: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雖陳明將因財產遭扣押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然其並未具體說明難於回復之損害 為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況原處分經執行後,仍非不得以 金錢賠償方式填補受處分人所受損害,聲請人復未釋明依其 損害性質,有何等縱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亦不能謂已 填補損害之情事存在,故本件聲請意旨難謂已符合前開法文 關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得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 ,故聲請人所請自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 0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本文、第10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12

KSTA-113-地停-13-20241212-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5號 原 告 潘國璋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緝-3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毒偵字第3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防汛閘門1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飛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上開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同樣也是竊盜罪,並且在入監執行 完畢後沒多久,就再犯罪質相同的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從前 案執行中獲取教訓,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也沒有必須量 處最低刑度否則有過苛之情況,故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放在人行道上的防汛閘門,犯 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歸還所竊取之物品,以及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除了前開構成累犯的前科外,還有其他竊盜 案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現正在監服刑中,素 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未扣案之防汛閘門1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能合法歸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0號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 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2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越堤道時 ,見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新北市高灘地工程 管理處)所有之防汛閘門1扇(價值新臺幣4萬元)放在該處 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加以竊取,得手後拜託不知情之徐德華(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將防汛閘門搬上其機車後方附掛之三輪車 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新北市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委外 之保全人員蔡啟原發現防汛閘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飛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啟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 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4-12-11

PCDM-113-簡-5365-20241211-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 原 告 鄭淳玲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緝-36-2024121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45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107至5118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0、45497、52012號; 第二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369號;第三次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7311號;第四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340號 ;第五次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 第六次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342號;第七次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前近接之 某時許,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 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邱泓博等25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邱泓博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緝卷第1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偵12179卷第157頁,偵45497卷第21至46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325卷第29頁 ,偵38564卷第76至7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幫助犯 及自白規定2次遞減二分之一後,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 至2月未滿)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 幫助犯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 限為5年,下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4、6、10、17、18、19、22、23、2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二 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 人邱泓博等25人先後為25次詐欺取財行為及25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5個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4至8、1 0至12、17、19、22至25部分,第二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 部分,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部分,第四次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9、14部分,第五次及第七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部 分,第六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訴即附表編號16 、20、2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 表編號10告訴人蔡宗穎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 匯款2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於上開第一次併辦意旨書 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 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向不 法份子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受害人數達25人,所涉金額高達700多萬元,造成之危害程 度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對象,另案入監前從事怪手司 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羅雪舫、曾開源 、陳雅詩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0 被害人 邱泓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向邱泓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泓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3萬元 被害人邱泓博警詢證述,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110卷第3、4、6、13至20 頁) 0 告訴人 呂學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底起,以LINE向呂學堯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呂學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0分/36萬元 告訴人呂學堯警詢證述,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739卷第12至15、19、23至60頁) 0 告訴人 潘國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底起,以LINE向潘國璋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0時36分/200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1時19分/200萬元 告訴人潘國璋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45342卷第67至89、309至595頁) 0 告訴人 李文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日起,以LINE向李文秀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2日18時21分/3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8時25分/2萬元 告訴人李文秀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偵21325卷第32、51、82至86頁) 0 告訴人 鄭淳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以LINE向鄭淳玲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22時47分/6000元 告訴人鄭淳玲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805卷第4、19、21頁) 0 告訴人 周姿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2日11時30分起,以LINE向周姿吟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2時41分/5萬元 ⑵110年8月3日12時50分/4萬元 告訴人周姿吟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431卷第5至9頁) 0 告訴人 莊佳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莊佳熙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佳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3日14時58分/5萬元 告訴人莊佳熙警詢證述,提供之擷圖、一品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轉帳明細(偵38564卷第22、23、40至43頁) 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0 告訴人 許文松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初起,以LINE向許文松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文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3時59分/130萬元 告訴人許文松警詢證述,提供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4629卷第3、4、7至18頁) 0 被害人 楊煥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7日23時9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楊煥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楊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18分/3萬元 被害人楊煥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12至19、26至28頁) 00 告訴人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起,以IG向蔡宗穎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蔡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17時6分/5萬元 ⑵110年7月29日17時8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2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告訴人蔡宗穎警詢證述,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9989卷第13、14、72、75至77頁) 00 告訴人 陳進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起,以IG向陳進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進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45分/3萬元 告訴人陳進謚警詢證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3286卷第4至6、15、18至26頁) 00 告訴人 彭榮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1日21時5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彭榮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彭榮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57分/5萬元 告訴人彭榮慶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7092卷第26、27、32至45頁) 00 告訴人 楊博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某日起,向楊博安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9時7分/10萬元 告訴人楊博安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他1989卷第34、第51至79頁、117至121頁、偵45497卷第41頁) 00 被害人 雷昆霖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底起,以LINE向雷昆霖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雷昆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20時3分/8萬元 被害人雷昆霖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43至45、52至59頁) 00 告訴人黃睿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21時許起,以LINE向黃睿麒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睿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43分/6萬元 告訴人黃睿麒警詢證述(偵55369卷第6、7頁) 00 告訴人 張倖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起,以LINE向張倖瑜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倖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8分/1萬3449萬元 告訴人張倖瑜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5至28、211至220頁) 00 告訴人 尤璿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尤璿涵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尤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5時10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5時11分/5萬元 告訴人尤璿涵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偵12910卷第6至9、16至22頁) 00 告訴人陳慧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陳慧恩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6時54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6時56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16分/4萬9000元 ⑷110年7月30日17時18分/1000元 告訴人陳慧恩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731卷第3至5、36至74頁) 00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張家綺謊稱可利用賭博網站漏洞賺取彩金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7時35分/1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7時36分/1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37分/1萬元 告訴人張家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4410卷第9至13、81、85至89頁) 00 告訴人 陳福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陳福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福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8時35分/3萬元 告訴人陳福慶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偵12179卷第19至21、221頁) 00 告訴人 沈柏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沈柏亨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柏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21時7分/3萬元 告訴人沈柏亨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9、30、201至207頁) 00 告訴人張芝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7日15時30分起,以IG向張芝綺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芝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21時19分/10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21時20分/3萬3500元 告訴人張芝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0285卷第5、6、8、21至35頁) 00 告訴人 陳芝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8日11時53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陳芝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芝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2時20分/5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2時21分/5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2時22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2時23分/5萬元 告訴人陳芝均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38564卷第9、19至21頁) 00 告訴人 萬志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日起,以LINE向萬志鵬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萬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3時0分/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3時1分/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3時3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3時4分/5萬元 告訴人萬志鵬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2012卷第15至28頁) 00 告訴人 廖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向廖郁瑄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16時52分/4萬8000元 告訴人廖郁瑄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97卷第9至12、84至90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緝-6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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