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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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廖家煒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5分,在 本院民事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2

TYEV-113-桃簡-2401-202502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煜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冠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桃 小字第24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寄存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派出所,於同年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2

TYEV-113-桃小-2477-202502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怡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黃怡瑄 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彰化縣線西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 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96-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訴訟代理人 張凱閎 原 告 潘奕旭 被 告 楊允中 楊長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5分,在 本院民事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0

TYEV-113-桃簡-2353-202502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訴訟代理人 張凱閎 原 告 潘奕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允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 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 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僅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車禍所受車損及無法工作之損 失。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未記載本件欲請求被告 如何賠償或應賠償之具體數額,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 ,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0

TYEV-113-桃簡-2353-20250210-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相 對 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 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相 對 人 黄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時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民國96年5月18日至 民國136年5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劉時興於民國96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250, 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16年5月2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繼承人劉時興自民國113年9月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85,651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劉時興已 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既已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 劉時興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又相對人 黄芳怡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 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貸抵押借款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欠款證明、定儲指數利 率查詢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西屯 2279 6503.00 10000分之21(黃怡瑄即劉時興之繼承人持分10000分之7、劉杰叡即劉時興之繼承人持分40000分之7、劉兆玹即劉時興之繼承人持分40000分之7、黄芳怡持分20000分之2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37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01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五層69.65 合計69.65 陽台9.19 全部(黃怡瑄即劉時興之繼承人持分3分之1、劉杰叡即劉時興之繼承人持分12分之1、劉兆玹即劉時興之繼承人持分12分之1、黄芳怡持分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1944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02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2025-02-10

TCDV-113-司拍-516-20250210-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健民 被 告 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間連工帶料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系爭 契約免費清洗、保養,致伊另行委託第三人清洗、保養所 生之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所生之 爭執,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司促卷第5頁),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8

TYEV-114-桃小-210-202502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9號 原 告 譚登輝 被 告 許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經國路往蘆竹方向行駛, 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幸福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追撞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故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適格。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51 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4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顯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8

TYEV-114-桃小-9-20250208-2

桃國小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維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提出其於起訴前曾依 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8

TYEV-113-桃國小-4-20250208-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所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固公告:基於本公告事項涉訟時時, 雙方同意以停車場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4,755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 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8

TYEV-114-桃小-19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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