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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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晟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謝仁晟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緣 邵鈺榮(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6時許 ,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北中南工作生意版」聊天室, 以暱稱「湯姆」刊登「銅板 百鈔價格 東西漂亮 有需要私 訊」等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上開毒品與不特 定人以牟利。適員警於110年1月20日2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上開貼文,遂佯裝買家與邵鈺榮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可 可包100包之合意。邵鈺榮欲通知簡承霖(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毒品,惟邵鈺榮並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詢問謝仁晟,謝仁晟明知邵鈺榮、簡承霖有意與他人進 行毒品交易,仍基於幫助邵鈺榮、簡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以暱稱「趙子龍」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簡承霖所使用暱稱 分別為「湯姆」、「甲下賤」之帳號加入上開群組,復由邵 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暱稱「Zero」之帳號加入該群 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於110年1月21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嗣簡承霖於同日21 時52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可可包前往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行交易,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簡承霖,簡承霖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仁晟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0頁、第1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7404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128 -130頁、院卷第88頁、第125-126頁),核與證人邵鈺榮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簡承霖於 警詢、偵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準備程序及審理、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14-15頁、第32-37頁、第99頁、第105-107頁、第109 -110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3-125頁),並有Telegra m暱稱「湯姆」、「趙子龍」、「甲下賤」之用戶個人資料 、Telegram「111」聊天室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WeChat暱稱「湯 姆」刊登之訊息及用戶個人資料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 湯姆」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湯姆」之WeChat 語音通話譯文、員警與WeChat暱稱「甲下賤」對話紀錄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第29頁 、第47-49頁、第53-54頁、第56-6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3頁)。且邵鈺榮、簡承霖擬販賣與員警之可可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55.79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21.34 公克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8日刑鑑字 第1100012772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6頁)。是扣案可可包 120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院卷第13-30頁、第61-6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前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不 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 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 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附此敘明。  ㈢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邵鈺榮、簡承霖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為幫助犯及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為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其知悉邵 鈺榮、簡承霖有意販賣毒品,惟邵鈺榮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以暱稱「趙子龍」創設「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 、簡承霖加入該群組,復由邵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加入該 群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等情不諱(偵 卷第5-7頁、第128-13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 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其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是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 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 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 又已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為員警釣魚偵查所查獲,幸未販出毒品,且被告幫助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幫助販售之毒品 種類、數量,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復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偵卷第5頁、第12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訴-532-20250220-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哲凱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手機遊戲結識王聖惟後, 明知自己並無僱用王聖惟為其助理之真意,亦無替王聖惟申 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王聖惟施用詐術,致王聖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00元)予李哲凱;㈡ 於108年11月13日,向王聖惟佯稱:需代為保管其提款卡及 密碼,以提款方式製造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致王聖 惟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哲凱之友人轉交 李哲凱,李哲凱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王聖惟同意 或授權,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共計4萬900元);㈢於108年11月19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7樓李哲凱租屋處,向王聖惟佯稱:需使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致王聖惟陷於錯誤,同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 ,給付李哲凱於Google 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共 計2萬2,420元),李哲凱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㈣於108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向 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致 王聖惟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7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29 日1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1萬1,000元,至李哲凱向 不知情友人林景川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並由林景川提領後交與李 哲凱。嗣王聖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李哲凱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景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君 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記事 本、轉帳紀錄及Google Play商店消費記錄截圖、三峽大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借據、本票、臺灣土地 銀行和平分行109年1月20日和平字第1090000122號函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證人林景川之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免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屬取得財物以外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為6萬4,700元,高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4萬900元及詐欺得利所得之利 益價值2萬2,420元,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高 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又較 重於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卻依情節較輕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 未洽。⒉查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接續 多次詐騙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合計12萬8,020元,並使告訴 人因而積欠高利貸債務,經濟陷於困窘,且迄今多年,被告 仍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有過輕。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 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獲取財 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 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2萬8,02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於108年11月12日,向王聖惟佯稱:欲僱用其為助理,因助理工作會使用到信用卡,要為王聖惟申辦信用卡,王聖惟需要支付代辦費用云云。 108年11月12日23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1,2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2 於108年11月13日13時許前,向王聖惟佯稱:需要王聖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繳納電信費用方式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13日/桃園市建國路之誠信當舖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由王聖惟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將取得之手機交予當舖業者,王聖惟取得典當款3,000元後交予李哲凱友人轉交李哲凱 3 於108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19日/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李哲凱租屋處 2,000元 王聖惟以其名義向「李阿峰」借貸1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王聖惟取得3,000元,將其中2,000元交予李哲凱 4 於108年11月24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24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雲門市 1萬1,0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5 於108年11月26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2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王聖惟以其名義向「金先生」借貸2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王聖惟取得1萬6,000元,將其中1萬元交予李哲凱 6 於108年11月30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縣板寧店 2,0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7 於108年12月16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2月1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縣板寧店 2萬1,5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15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2 108年11月17日 0時46分許 2,000元 3 108年11月20日 17時30分許 1萬2,000元 4 108年12月16日 18時13分許 6,900元

2025-02-20

PCDM-113-審簡上-87-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外包裝袋壹 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邹達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 甚微,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防水工程工作,家中尚有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 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內之海洛因已鑑驗用罄,不復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 )、玻璃球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固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與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犯 行無涉,且屬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 燬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爰 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手機1具,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係供日常聯絡所 用,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邹達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某處頂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國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68 公克,檢驗用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邹達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邹達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18

PCDM-114-審簡-15-202502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和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90、37854號),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 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和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董佳和與楊政諭(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他人 ,因楊政諭經吳倍逸聯繫請求提供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政諭於民國11 2年2月28日3時31分許,與吳倍逸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及重量,董佳和再依楊政諭之指示,於同日4時4 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與吳倍逸碰面,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 1公克予吳倍逸,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倍逸1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二、證據:  ㈠被告董佳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 述。  ㈢證人吳倍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偵查佐張宗獻於1 12年10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相關車軌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紀錄、楊政諭與吳倍逸(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伍」) 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件 被告於上述時、地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吳 倍逸,顯然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 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與楊政諭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 犯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與楊政諭共 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倍逸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甚微、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親、經 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4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CDM-114-審簡-191-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逸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 1、21780、33194、42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瀚逸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不法收取其他人 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瀚 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尼哥」之成年人使用。嗣「阿尼哥」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瀚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鄭采宇 、唐文華、張展綸(下稱鄭采宇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贓款層轉至蔡瀚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因鄭采宇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采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唐文華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展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瀚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采宇、唐文華、張展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767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98頁至第1 00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 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65頁;113年度 偵字第3319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113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至第 14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9頁、第41頁反面)及附表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79頁反面),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7頁、第73頁、第 79頁、第80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與「阿尼哥」聯繫交付帳戶 事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認識或預見,公訴檢察官並已 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張展綸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 有本院調解筆錄、網銀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1頁);與告訴人唐文華 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鄭采宇經本院通 知則未到庭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大眾傳播業、需扶養配 偶及小孩、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取得4萬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9頁),為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展綸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張展綸所為賠償,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 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五層帳戶 1 鄭采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數位貨幣Coinpayex客服」向鄭采宇佯稱:可以加入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鄭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0日10時10分/ 100萬元 孫鉦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13分/ 50萬元 黃榆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19分/ 50萬元 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47分/ 36萬3,000元 蔡瀚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四層) 111年10月31日 10時15分/ 49萬9,000元 梁凱翔申設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47分/ 77萬元 111年11月1日 10時43分/ 155萬元 111年11月1日 10時49、53分/ 42萬5,000元、 42萬5,000元 同上 111年11月1日 11時10分/ 85萬元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宥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 10時43分/ 85萬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 60萬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5、11分/ 40萬元 19萬9,500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42分/ 60萬元 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博驛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 111年11月2日 15時19分/ 57萬元 111年11月3日 11時45分/ 85萬元 111年11月3日11時47、54分/ 40萬元 45萬元 111年11月3日 12時9、15分/ 40萬元 45萬元 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 13時16分/ 10萬元 2 唐文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向唐文華佯稱:可以加入明維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 12時7分/ 199萬元 林奎帆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 12時41分/ 195萬元 黃榆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 12時43分/ 195萬元 廣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 13時/ 37萬5,000元 蔡瀚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四層) 111年11月11日 11時3分/ 155萬9,031元 蘇明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1時50分/ 164萬9,800元 陳旻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2時1分/ 165萬元 廣博驛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3時57分/ 120萬元 3 張展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起洪」向張展綸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 11時46分/ 20萬元 簡君宇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1年11月4日 12時27分/ 20萬元 劉志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 15時23分/ 20萬元 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4日 19時5分/ 58萬1,015元 廣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再於111年11月4日19時5分轉匯117萬元至蔡瀚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五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0 鄭采宇 coinpayex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數位貨幣Coinpayex客服」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7頁) 0 唐文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0 張展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David」、「Chang」、「Boris(柏林)」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77頁至反面、第108頁至第119頁反面)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2930-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5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雅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棕色皮製短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陳之恆所有之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緝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深棕色皮製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立政治大學學生 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藥物1袋,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 證件及金融卡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信用之用,且業經告 訴人申請補發(見偵卷第45頁),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 ,藥物1袋則價值低微,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 3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5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泰公園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之恆所有置於該公園內花 圃之包包內之深棕色皮製短夾(含新臺幣【下同】   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藥 物1袋),嗣見陳之恆尋找包包之際,林雅惠將深棕色皮製短 夾竊取藏於身上,再將包包交還給陳之恆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之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證件,業經告訴人補發 ,被告竊取之藥袋,價值財產價值低微,自均無再耗費司法 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2025-02-14

PCDM-114-審簡-18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吳旻峻」以下補充「(另行審結)」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至第6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吳志翰並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吳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吳志翰與吳旻峻、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 telegram暱稱「謝爾比」、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吳志翰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 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 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吳志翰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吳志翰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68號   被   告 吳旻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A15-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志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旻峻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招募,吳志翰則自112年 11月中旬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小姐」、telegram暱稱「謝爾比」之人招募,加入其等共同 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由吳旻峻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吳 志翰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織成員, 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加 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 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 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旻峻、吳志翰遂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吳旻峻 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吳旻峻先行依指示印製以「良益投資」「潘俊諺」名義出具 之不實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劉懷賢加以 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吳旻峻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 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吳志翰,吳志翰又於同日稍 晚,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南海休息站 內,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至停放該處之某車輛內,以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旻峻自112年10月中旬起,應「FRANK」招募,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吳旻峻先行依指示印製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被告吳志翰之事實。 2 被告吳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志翰自112年11月中旬起,應「陳小姐」、「謝爾比」之人招募,負責向他人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被告吳旻峻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被告吳志翰,被告吳志翰又於同日稍晚,至南海休息站內,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至停放該處之某車輛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志翰遂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 被告吳旻峻先行依指示印製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吳旻峻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被告吳志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吳旻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吳志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旻峻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 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2人就上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 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 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 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131-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誌強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誌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3月初」更正為「112年3月初」。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所在」以下補充「,蕭誌強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清單編號3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2,0005元」均更正為「2,0000 元」、「1,0005元」更正為「1,0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蕭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蕭誌強與施行詐騙之人、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蕭誌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郁芸接連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蕭誌強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 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蕭誌強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蕭誌強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1號   被   告 蕭誌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誌強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13年4月13 日下午6時許,冒充威秀影城人員對黃郁芸佯稱誤刷會員金 ,花旗銀行人員會聯繫撥款退還會員金,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蕭誌強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黃郁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 被害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謝瓊瑤、張安如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本件可獲得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黄郁芸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4月13日20時04分43秒 ②112年4月13日20時06分42秒 ①49,987元 ②49,989元 玉山商銀 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13日20時12分39秒 ②112年4月13日20時13分29秒 ③112年4月13日20時14分16秒 ④112年4月13日20時15分01秒 ⑤112年4月13日20時15分47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合作金庫林口文化分行) ①112年4月13日20時33分01秒 ②112年4月13日20時45分23秒 ③12年4月13日20時49分35秒 ①5,099元 ②29,986元 ③14,998元 ①112年4月13日21時02分30秒 ②112年4月13日21時03分19秒 ③112年4月13日21時04分04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聯邦商銀林口分行)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421-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16、46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7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郭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為從事廢料回收之王志遠向他人接洽購買錫渣、 下角料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向王志遠佯稱:可出售一批錫渣云云,致王志遠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至郭天祥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②於同年12月間,向王志遠佯 稱:可接洽其他廠商出售電腦記憶卡下角料云云,致王志遠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14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天 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另於113年1月8日(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旁,交付現金46萬7,500元予郭天祥,而以上述方式 向王志遠詐得共計102萬7,500元。嗣因郭天祥並未依約出貨 ,王志遠始知受騙。  ㈡於112年11月20日,受王裕文之委託向他人購買廢銅,王裕文 並於112年11月22日8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郭天祥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0號公司內,交付現金170萬元予郭天祥,作為 郭天祥代為購買廢銅之款項。詎郭天祥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王裕文交付之上述款項共計180萬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王裕文未收到廢銅,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王志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㈡王裕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遠、王裕文、證人黃宏彬、陳 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秦涵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8頁、 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告訴人王志遠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告訴人王志遠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 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 至第35頁);告訴人王裕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王裕文公司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 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6581號偵查卷【 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7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2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王志遠之數行為, 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785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詐取告訴人王志遠財物,復利用 為告訴人王裕文代購廢銅之機會,侵占告訴人王裕文交付之 款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之態度、所詐取 及侵占之金額非低,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詐得之102萬7,500元,除其中50萬 元已返還告訴人王志遠(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告訴人王志遠 於偵查中陳述);如事實欄一、㈡犯行侵占之180萬元,除其 中2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王裕文(見偵二卷第6頁反面告訴人 王裕文於警詢時陳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外,其餘款項52萬7,500元、160萬元,為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王志遠、王裕文,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CDM-113-審易-4562-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83號、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俊凱」以下補充「(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93號判決在案)」、第1行至第2行「另案 提起公訴」更正為「法院判決在案」、第3行「(業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判決在案)」、第4行至第5行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記載刪除、第9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 第15行至第16行「,黃俊凱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其等之 報酬後,再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之記載刪除、第17行「來 源」更正為「所在及去向,歐立揚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同案被告」補充為「同案被告潘宥 宇」、編號5證據名稱「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更正為「L 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編號6證據名稱⑴「照片19 張」更正為「照片37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歐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歐立揚與潘宥宇、黃俊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歐立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淳佑接連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歐立揚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歐立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歐 立揚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歐立揚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水 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 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歐立揚所獲 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歐立揚現在監執 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 貨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歐立揚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歐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歐立揚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 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被   告 歐立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順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1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黃俊凱(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潘宥宇( 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潘宥宇於集團內擔任車手、歐立揚則擔任 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黃俊凱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 。歐立揚、黃俊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潘宥宇持歐立揚所交付之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 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歐立揚,歐立揚再轉交與黃 俊凱,黃俊凱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其等之報酬後,再將 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淳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其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由被告黃俊凱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潘宥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其再一旁監控潘宥宇,並向潘宥宇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所之款項交付給黃俊凱,當日黃俊凱從中抽取3,000元給其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被告歐立揚所收取之贓款均係交付與被告黃俊凱,並由被告黃俊凱發放報酬等事實。 2 被告黃俊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其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111年12月2日當日晚間被告歐立揚先到某處拿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其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歐立揚、潘宥宇前往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由潘宥宇負責下車提領款項,歐立揚負責監控、收水,歐立揚再將款項交付給其,其並從中抽取3人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給上游,本案其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事實。 ⑵證明被告歐立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由被告歐立揚負責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被告歐立揚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黃俊凱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與負責監控及收水之被告歐立揚,被告黃俊凱則在附近的停車場等待,後續被告歐立揚會再將水錢給被告黃俊凱,被告黃俊凱會從中抽取部分款項給其,作為其當日之報酬。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淳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之事實。 6 ⑴現場及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165提領熱點一覽表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 ⑴證明同案被告潘宥宇於附表所載之提領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在提領地附近將贓款交付與被告歐立揚。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附近等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立揚、黃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潘宥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承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 告潘宥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51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順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與 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條 弟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並為 訴訟經濟及犯罪之真實發現,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林淳佑 111年12月1日某時 假客服 111年12月2日22時59分許 99,989元 許玉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宥宇 111年12月2日2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1分許 49,989元 111年12月2日23時9分許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 29,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3分許 49,988元 翁睿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宥宇 111年12月2日23時4分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5分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6分 30,000元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2593-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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