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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宏 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古健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健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凌晨0 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之全家便利商店好美 店外,以徒手搖晃、放倒後再扶起、打擊機臺等方式,損壞 該店副店長黃麗玲所管領之娃娃機1臺,致生該機臺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於黃麗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月2日凌 晨0時44分許起,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好美店內,利用該店 店員在後場補貨之際,徒手自該店商品架上竊取由黃麗玲管 領之酒3瓶(起訴書誤載為2瓶)、菸5包及麵包2個。嗣黃麗 玲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健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原易47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好 美店副店長黃麗玲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物及財物分別遭毀損 、竊取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112年9月6日)、大創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黃麗玲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5、37~62、63頁),而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被告竊得酒類為3瓶,業據證人黃麗玲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且由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為3瓶(見本院原易47卷第109頁),並經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前揭更正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原易47卷第11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古健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8、112年間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09年間有侮辱公務員犯行、112年間有詐欺取財、公然侮 辱、傷害、毀損、妨害公務執行、竊盜犯行,皆分別由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雖 均不構成累犯,然其竟無悔意,又為本案前揭2項犯行,顯 見其素行不佳,且恣意毀損被害人管領之娃娃機台,顯然漠 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另又基於一時貪念,竊取 他人財物,再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具惡性,並生實 害,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 給付被害人共計3萬1425元之賠償,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請 法院從輕量刑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47卷第 7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做工,日薪 2200元,不需要扶養家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易47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衡酌被告整 體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竊得酒3瓶、菸5包與麵包2個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在卷,前已敘明,前揭竊得物品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 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又已明確表明不再追究,亦詳敘 在前,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應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古健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古健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TCDM-113-原簡-56-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1時,見停在神林南路460號之1隔壁鐵皮 屋內之林美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門未上鎖,鑰匙亦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於同日下午5時10 分許駕駛該車離去。 二、柯政宏竊取本案車輛後,經林美娜發覺而報警處理。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員警陳孝嚴、吳鎮宇、李耕 銘、魏清祥於同日晚上11時許擔服備勤、巡邏勤務時,接獲 通報本案車輛正沿神岡區厚生路往六張路方向行駛,員警陳 孝嚴即駕駛編號111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吳鎮宇前往通報 地點,並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神岡區中山路1269號前 發現本案車輛,即鳴笛示意柯政宏停車,惟柯政宏駕車加速 逃逸,員警陳孝嚴隨即駕車追緝於後,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派員協助,員警李耕銘駕駛編號112號警用巡邏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112號巡邏車)搭載員警魏清祥抵達神岡 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亦加入追捕;嗣柯政宏於同 日晚上11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沙鹿區清泉路30之8號 無尾巷內後,發現112號巡邏車停在巷口前阻擋其駕車離開 ,且員警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均往其方向走來 ,其已無路可逃時,為脫免警方追緝,明知員警陳孝嚴、吳 鎮宇、李耕銘、魏清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在 狹窄空間驅車亂竄極易造成現場執勤員警受傷,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且員警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等犯意,駕駛本案車 輛迴轉後朝員警陳孝嚴方向前進,員警陳孝嚴見狀立即跳開 躲避,柯政宏再駕車連續衝撞112號巡邏車,員警李耕銘因 認柯政宏已危害現場同仁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持槍射擊本案 車輛左前輪,員警陳孝嚴、吳鎮宇、魏清祥則陸續持警棍擊 破本案車輛車窗,員警陳孝嚴復朝柯政宏臉部噴灑辣椒水, 試圖阻止柯政宏,未料柯政宏仍持續駕車在現場肆意衝撞, 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員警魏清祥因閃避不及,腹部 遭撞後倒地,而受有腹壁與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員警 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於閃躲過程中分別受有右上臂及左 手中指擦挫傷、右手肘內側及左上臂擦挫傷、右上臂內側擦 挫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並導致112號巡邏車左側前方之 保險桿、霧燈、翼子板、車門及左側後方保險桿均受損,且 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員警陳孝嚴為制止柯政宏繼續衝撞在 場員警及巡邏車,遂持槍持續射擊本案車輛之輪胎及駕駛座 車門下方,嗣因本案車輛衝撞路邊塑膠菜籃、112號警用車 後卡住而無法動彈,柯政宏腿部中彈受傷,員警陳孝嚴、李 耕銘始將柯政宏壓制並予以逮捕。 三、案經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並有附表對應卷證資料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 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 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 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 ,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 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 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 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 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 用,降低汽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 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 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 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 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之加重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罪名,侵害多數法益,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 2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執行完畢),被告復未質疑 上述前案紀錄,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相關案件罪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均為侵 害財產法益犯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因竊盜犯行遭 警察覺所衍生,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爰就本案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後為脫免查緝駕車逃離,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 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 危害非淺,實不宜輕縱,並衡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 念其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就犯罪事實一,本件被告竊得車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 卷第217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星期四)下午2時25分宣判,惟 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 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 星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卷證資料 1 一  柯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林美娜警詢筆錄(113偵35933卷第219至2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一般陳報單(113偵35933卷第21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美娜)(113偵35933卷第213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35933卷第217頁) 2 二 柯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警詢筆錄(113偵35933卷第87至113頁 ⒉警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35933卷第119至143頁)。 ⒊現場示意圖、案發地之GOOGLE街景(113偵35933卷第129至131頁) 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35933卷第145至147頁)。 ⒌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13偵35933卷第149至173頁) ⒍警員魏清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35933卷第1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勤務分配表(113偵35933卷第17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113偵35933卷第179至181頁)。 ⒐醫師何宗祐開立之被告柯政宏診斷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35933卷第183至185頁) 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35933卷第27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CDM-113-訴-1261-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育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育騏僱用告訴人楊宸甯作為業務助理 ,於民國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其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等2個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中國信託銀行商業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等帳戶工具,作為 收受自己經營事業收入、逃避所得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人頭 帳戶使用。詎告訴人於112年初,欲與被告終止關係,向被 告要求取回自己所有之上揭帳戶工具未果後,於112年3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上揭帳戶 工具返還。惟被告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後,為免再行向他人借 用人頭帳戶之麻煩及避免額外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決意不予返還上揭帳戶工具,而 將業務上持有之上揭帳戶工具侵占入己,而於112年4月25日 回信拒絕告訴人,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 宸甯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8日簽立之契約書、 上揭帳戶開戶人資料、告訴人及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 戶作為己用,且在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未返還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告訴人提出告訴、寄出存證信函後還有跟我說可以繼續使 用,且告訴人也可以隨時取走借給我的帳戶資料;我沒有侵 占之主觀犯意,我認為自己係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也已經返 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作為己用,並 與告訴人簽訂借用帳戶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被告在11 2年3月20日後某日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未立即返 還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於113年8月1日始將帳戶資料返還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宸甯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下均省略前稱,偵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49頁至第50頁),另有被告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 偵卷第25頁、第38頁)、借用帳戶契約書(偵卷第27頁、第 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3989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開設帳 戶帳號(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112年3月20日存證信函( 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11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偵卷第59 頁至第65頁)、被告向告訴人聲明於開庭時返還系爭物品訊 息之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寄予被告證明返還 借貸物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等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 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 ,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 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 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 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 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 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 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 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隱 匿而詐稱遺失、被盜或寄放變售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者,即屬侵占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而業務侵 占罪就「侵占」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與普通侵占罪並無不同 ,因此仍有上開見解之適用;從而,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 點,為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究竟有無「處分之行為」或「 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三)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1.被告於警詢辯稱:伊前與告訴人爭吵時,告訴人要求伊返還 帳戶,然而在爭吵結束後,伊有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繼續使用 帳戶(偵卷第18頁);被告於警詢提出之答辯狀辯稱「告訴 人之所以向被告提告侵占罪,係因為告訴人於2023年2月間 報警時,請警察代為取回帳戶,警察將民事行為錯認為刑事 案件」;於偵訊時辯稱:伊之所以沒有把帳戶還給告訴人, 是因為告訴人在寄出存證信函後,有跟伊說不用還帳戶(偵 卷第10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提出告訴 後有告訴伊說可以繼續使用帳戶(本院卷第85頁)。 2.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其內容略以 :伊無意向被告提告侵占罪,之前提出告訴,係因伊與被告 吵架報案時,伊向警察表示想要拿回帳戶,警察就說要幫伊 提告侵占罪,但伊其實只是吵架時一時氣憤,想要拿回存摺 而已,伊後來想要撤告,但警察跟伊說不能撤告;存摺由被 告保管也沒關係,伊很感謝被告幫他積攢銀行的信用積分( 本院卷第59至第61頁)。又告訴人於113年8月2日寄予被告 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伊之前與被告有過爭吵,但是無意提 告,若有誤會,願向被告道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3.另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借用帳戶契約書第3點略以:「告訴 人有權隨時終止此契約,然必須寄送存證信函到被告目前居 所(住址詳卷),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絕,該契 約在被告收受存證信函60日後自動失效。告訴人寄送存證信 函時,仍必須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情,以利 被告收受或者告知告訴人變更送達地址。」(偵卷第27頁、 第37頁)。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手而喪失信賴關係,要求被告 於7日內將帳戶資料返還給告訴人」(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則略以 :「告訴人未依契約內容解除契約,有違民法解除契約之相 關規定,且被告借用之本案帳戶已綁定多項第三方支付,應 就第三方支付、網路串接費之分擔等達成合意始得解約,且 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後,又有口頭承諾將本案帳戶供 被告繼續使用」(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4.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借用帳戶契約書以及來往之存證信函,本案契約中既已明確規定「契約在被告收受存證信函60日後自動失效」,則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帳戶資料,確實違反契約規定,被告主張該解除契約無效,拒不返還帳戶,並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所寄送之地址跟本案契約第三點所規定之地址並不相同,有借用帳戶契約書(偵卷第27頁、第37頁)以及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證,卷內事證也無法看出告訴人有沒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經寄出存證信函,則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究否合法解除契約,實屬未定;進言之,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已逾60日「處理期限」而未返還本案帳戶而有主觀犯意,然而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畢竟與本案契約不符,則本案契約之效力如何(告訴人所為是否已經符合該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契約失去效力之時點為何?)尚屬不明,難以逕認被告因此負有返還義務。況被告根本未主張本案帳戶已經歸其所有,而係主張告訴人並未依規定解除契約,因此其仍得依本案契約規定繼續占有此帳戶,則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實難認為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亦均係主張「告訴人有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帳戶」,而非主張該帳戶已歸其所有,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5.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辯稱告訴人有允許 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前後辯解俱屬一致;反觀告訴人固 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拒絕歸還帳戶,並於偵訊時表示自己沒有 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帳戶(偵卷第29至第31頁、偵卷第59頁至 第61頁),然而其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表示無意提出告 訴,且存摺由被告保管亦無關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出具 之書狀與被告辯解一致,且其在偵查、本院審理中說法前後 反覆,是實難認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屬實。告訴人在報 案後或者寄發存證信函後,有無繼續允許被告使用帳戶乙情 ,尚難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6.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在收到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以存 證信函回覆告訴人,而拒絕返還本案帳戶,且遲至113年1月 12日時亦未返還本案帳戶,已經逾越雙方所定60日「處理期 限」,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返還本案帳戶之意,而有侵占之 主觀犯意等語;然而縱被告拒絕返還本案帳戶,亦不等同於 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而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 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意 旨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被告並無「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1.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仍然 拒絕返還本案帳戶,而有將本案帳戶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 然本案契約效力仍屬未定乙情,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未 返還本案帳戶乙情,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  2.再綜觀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何處分本案帳戶,或者表明 要將本案帳戶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 侵占犯行,實難認為可採。 (五)又被告所為既不構成侵占犯行,自亦無何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易-1871-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佳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兆佳、 林俊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兆佳、林俊呈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呈經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黃兆佳經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 ),固足認被告黃兆佳、林俊呈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渠等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兆佳、林俊呈個別過失情狀;告訴人黃兆 佳、林俊呈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黃兆佳、林俊呈均坦認犯行,然因就 調解方案有落差,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 告二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   被   告 黃兆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佳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麻園西溪路25巷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 巷○○○○○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俊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俊呈受有左肘1*1公分、右手2.5*1.5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黃兆佳則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呈、黃兆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兆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林俊呈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兼告訴人林俊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兆佳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5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 4 新菩提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林俊呈、黃兆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黃兆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林俊呈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於上開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均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CDM-113-交簡-720-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德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113年度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德成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德成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 ),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僅偷1件雨衣就判有期徒刑6 月,認為刑度太重,且被告有與告訴人李文豪達成調解、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希望判輕一點,並且 給予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事證 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量 處法定刑之最下限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審酌被 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即竊取他人財物,侵犯告訴人財產法益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前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屬妥 適。至被告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1萬元賠 償告訴人,然此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 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述緩刑 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並於108年7月29日因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未有他案遭法 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給付1萬元之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 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各情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47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德成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上公眾運輸之車 輛內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7時48分許,在李文 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922路公車上,趁李文豪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文豪所有,放在該公車中央處靠 墊上之黑藍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並隨即於松竹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之公車站下車離去。嗣 因李文豪驚覺遭竊,遂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潘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該公車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37至41頁、第 43頁、第45至47頁、第101頁、第119至130頁),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竊之地點在提供旅客載運服務之公車內,當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案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易字卷第13至20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貪圖一時方便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 犯後態度,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雨衣,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2024-10-04

TCDM-113-簡上-75-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之 上訴狀並未記載對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經本院確認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第73頁至第74頁),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王杰鋒達成和解,並 且賠償告訴人以及車主董翔濬損失(本案告訴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第三人董翔濬所有,下稱第三 人董翔濬),被告係家中之經濟支柱,經濟狀況又非優渥, 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惟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且具體審酌「被告在快速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更加注意行車狀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 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王杰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翻覆,因此受有頭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 、右小腿擦傷、左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 傷、左大腿、肩膀、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難 謂輕微;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 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雖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第三人董翔濬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部分 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市西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被 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以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證,然被告調 解成立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法益侵 害情節,縱納入被告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量刑因素,也 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 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賠償, 告訴人並於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 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建宏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宏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分隊112年5月1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快速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更加注意行 車狀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使告訴人王杰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覆,因此受有頭 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 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左大腿、肩膀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難謂輕微;復衡以被 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經彌補或 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237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省道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市政 路南下匝道行駛進入中彰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 8時26分許,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8.1公里處時,欲變換至 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 換車道,適王杰鋒無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左側行駛而至,2車發 生碰撞,王杰鋒車輛再擦撞護攔而翻覆,王杰鋒因而受有頭 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 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左大腿、肩膀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杰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杰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1張 1.被告林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杰鋒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林建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杰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04

TCDM-113-交簡上-27-2024100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10月間,結識代號AB000-A112033之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 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9樓之星河商旅931號房內,經甲女之同意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甲女返家後經其母(代號AB000-A112033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母)詢問後告知甲母此事,甲母帶同甲女前 往警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既係性侵 害犯罪之案件,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之身分,對於被害人 甲女、告訴人甲母、甲女前男友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案發時已成年,下稱乙男)之身分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遮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9、10月間結識被害人,且有於 112年1月13日20時許與被害人前往星河商旅,並與被害人一 同進入該商旅之931號房間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的陰道裡會有我的DNA;我不 知道被害人未滿16歲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確於111年9、10月間結識被害人,且有於112年1月13日 20時許與被害人前往星河商旅,並一同進入該商旅之931號 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338號卷,下均省略前稱,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 卷第272頁至第293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65頁至第69頁)、星河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不 公開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於事發時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有與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伊於112年1月13日 在星河旅館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將其陰莖插入伊的 陰道內,並在伊陰道內射精後拔出陰莖;伊在上高中之前有 跟被告說伊要上高中了(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又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伊於案發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被告有將其陰莖放入伊的陰道內;伊與被告係 透過前男友乙男所認識,乙男知悉伊還在唸國中;伊與被告 見面的時間都是週末、平日晚上,平日上午因為要上課無法 與被告見面,且伊確實有在上高中之前跟被告說,伊要上高 中等語(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86頁)。  ⑵被告經警採集唾液後,將其唾液之DNA送驗,而送驗結論係被 告之DNA與甲女陰道深部所檢出DNA型別相符,且該15組型 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3*10-17,此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2 5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又被告與 被害人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6:36時進入星河商旅931 號房,嗣於21:29:49時始離開該房間乙情,亦有星河商旅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 59頁)。再本案發生時,被害人尚未滿16歲,而觀諸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容貌(與本案事發時已時隔1年半 ),外型仍未脫稚氣,穿著打扮亦屬單純,此情亦有被害 人之照片6張在卷可憑(本院證物袋內)。  ⑶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被害人認識時,被害人有提到要上高 中等語(偵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自己係透 過乙男與被害人結識,且乙男有告訴被告,被害人正要就讀 高中(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語。  ⑷勾稽被害人之證詞、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仍顯稚嫩之外型,顯見被告於案發 時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即將就讀高中,而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悉被害人年齡等語,與其 自己在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⑸被害人陰道深部採檢之精子細胞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 符,以該DNA分布機率而言,已足認定被害人陰道深部之精 子細胞確係被告所有;而被害人已證稱有於前開時間、地點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在房內獨處之時間將近 1小時之久,又被害人係於案發後不久即行採驗,再參以被 害人陰道深部驗出被告之精子乙情,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⑹被告辯稱自己取唾液前有吃檳榔、抽煙,所以DNA不準確等語 ,然而不論依照卷內資料,或者依照一般常識而言,本院實 在難以看出被告有無吃檳榔或者抽煙,與DNA鑑定之準確度 有何關係,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有梅毒 ,伊沒有梅毒,所以伊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然卷 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在本案前或後有感染梅毒,況被告是 否感染梅毒乙情,與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並無必 然之連結,蓋縱然被害人於事發時有何疾病,亦非一定會感 染被告,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據上,被告一再空言辯稱自 己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⑺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男到庭作證,然而證人乙男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前後反覆,先稱於111年7月起與被害人交往, 且於交往後半年認識被告,又稱係於112年7月底認識被告( 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時間順序顯然錯亂;且其證述 多有避重就輕、袒護被告、誇大其詞之情況,例如於本院訊 問時對其並未親身經歷之「被告有無私下與被害人見面 」 乙情證稱「他們沒有私下見面、我只是要陳述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332頁)、對多個問題反覆稱「我只是來陳述事實 」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第332頁、第335頁);又其證稱 自己與被害人交往1、2年,卻又稱自己不知悉告訴人年齡( 本院卷328頁、第327頁),其證詞顯然有違常情。是綜合上 情,實難認證人乙男之證詞有絲毫可信度可言,亦難以證人 乙男之證詞對於被告做何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本案被害人雖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後段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 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 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為逞一 己性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 ,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而未給付任何賠償,並稱「我認為如果被害人 有梅毒,我應該也會有梅毒的就醫紀錄,所以我就不去履行 講好的條件了」(本院卷第291頁)等情;另審酌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竊盜、傷害案件等前科記錄(未構成累犯);又 審酌被害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2-侵訴-113-20241004-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廖文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廖文芬於民國112年9月11日5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 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二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往四維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適告訴人方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前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經前 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方建興人車 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伴肝裂傷及腹腔積血、胰臟頭及頸部 挫傷;右側下顎骨骨體骨折、雙側下顎骨髁頭骨折、上顎骨 正中骨折;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 斷裂、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及下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右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莖突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第8- 10肋骨骨折;下唇至下巴區域撕裂傷大於5公分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易-1458-2024100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益 鄭紹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簡士益於民國113年2月7日6時 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大里區仁美路45巷往仁美路方向行駛,被告即告訴人鄭紹甲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美路由太平往 仁化路方向行駛,簡士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鄭紹甲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上開 規定而發生擦撞,致簡士益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鄭紹甲則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1.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 簡士益、鄭紹甲均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士益、鄭紹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簡士益、鄭紹甲均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即告訴 人簡士益、鄭紹甲在本院成立調解,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易-152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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