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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廖琬貞
王姿云
王玨升
邱思衛
(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註任
周彥彤
黃瀞儀
吳虹錚
楊濬𪟩
李驊家
陳倪秀
顏紹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一「本院准許金
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
係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統一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天」
起算;並變更請求部分被告給付之金額(本院卷一第17至21
、335至337、368至370頁;卷二第71至73、91至93頁),最
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已繳納管理
費之被告李孟儒、陳冠達、滕永興、黃文龍、李秀香、周駿
憲、廖源塏、華啟元、戴韻潔、葛乃安、葛治華(本院卷一
第333頁;卷二第91至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顏辰翔於民國112年1
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紹良,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
374至382頁),原告代被告顏紹良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
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邱思衛、楊濬𪟩、顏紹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定期給付之性質,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另關於上訴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遠雄文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均至少積欠
逾2期之管理費未繳納(各被告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詳
如附表一「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欄),且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
額」欄之管理費未繳納,原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
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
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天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邱思衛:會請家人幫忙去繳納。
㈡楊濬𪟩:會於今年底前結清。
㈢顏紹良:已經繳清管理費。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四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
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本院卷一第35頁)。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規
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被告每月應
收管理費計算式附表、欠繳管理費附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27至51、101至142、211至325、327頁;卷二第75頁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顏紹良已繳納管理費、邱思衛僅餘7,694元未繳
納,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07頁)。則
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原應
為每月收取,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第16天起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廖琬貞 每月2,791元; 108年6月至112年6月,共49期。 136,759元 136,759元 2 王姿云 每月1,693元; 106年2月至108年3月,共26期。 44,018元 44,018元 3 王玨升 每月3,091元;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共7期。 21,637元 21,637元 4 邱思衛 每月2,686元; 111年3月至112年1月、112年3月至112年6月,共15期。 30,290元 7,694元 5 楊註任 每月2,686元; 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13日,共11期又13天。 30,709元 30,709元 6 周彥彤 每月1,708元; 106年2月至111年10月14日,共68期又14天。 116,915元 116,915元 7 黃瀞儀 每月2,961元; 106年2月至106年12月,共11期。 32,571元 32,571元 8 吳虹錚 每月2,755元; 110年8月、110年10月至111年3月、111年5月至111年6月、111年11月、112年1月,共11期。 30,305元 30,305元 9 顏紹良 每月2,149元; 109年2月、109年4月、109年8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共19期。 40,831元 0元 10 楊濬𪟩 每月3,079元; 109年11月至111年3月8日(所有權1分之1)、111年3月8日至112年4月(所有權2分之1),共17期。 71,214元 71,214元 11 李驊家 每月3,079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4月(所有權2分之1),共13期。 11,919元 11,919元 12 陳倪秀 每月1,689元; 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21日,共12期又21天。 21,412元 21,412元 共計 588,580元 525,15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廖琬貞 113年6月20日國外公示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67頁) 113年9月3日 2 王姿云 113年7月18日公示送達,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27頁) 113年8月22日 3 王玨升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29頁) 113年7月20日 4 邱思衛 113年6月27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33頁) 113年7月12日 5 楊註任 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41頁) 113年8月3日 6 周彥彤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45頁) 113年7月20日 7 黃瀞儀 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49頁) 113年8月4日 8 吳虹錚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3頁) 113年7月20日 9 顏紹良 已清償管理費 10 楊濬𪟩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5頁) 113年7月20日 11 李驊家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7頁) 113年7月20日 12 陳倪秀 113年6月20日公示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67頁) 113年7月25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應負擔比例 1 廖琬貞 23% 2 王姿云 7% 3 王玨升 4% 4 邱思衛 1% 5 楊註任 5% 6 周彥彤 20% 7 黃瀞儀 6% 8 吳虹錚 5% 9 顏紹良 0% 10 楊濬𪟩 12% 11 李驊家 2% 12 陳倪秀 4% 共計 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2-訴-244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