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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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孫銘宗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竫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9

SLDV-113-訴-1948-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In-Line Aging線《技 術協議書》,雙方就相對人擬供貨的In-Line Aging線應滿足 的技術要求進行明確約定。但相對人有逾期交貨、未在規定 時間內通過驗收、交貨設備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多項嚴重違約 行為,且因相對人交付的In-Line Aging線至今仍無法通過 驗收,導致聲請人就該設備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聲請人 依據《設備採購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解除《設備採購合 同》涉及不合格設備In-Line Aging線的相關內容,起訴請求 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支付的相應貨款及加計利息,經大陸地 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以(2020)渝0192民初9566 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及 逾期付款的資金占用損失、承擔因其未按《設備採購合同》約 定時間交貨及未在規定時間通過驗收、供貨設備質量與合同 要求不符所生違約金123,500美元、聲請人所支付律師費人 民幣50,000元,以及第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943.36元 與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841.51元。相對人不服委託律 師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 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而 告確定。而相對人近年進出口金額皆達數百萬美元之多,目 前仍持續拓展營業規模,有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對外招募人員網頁頁面可佐證之。 惟聲請人在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雖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 宜但未能達成合意,經聲請人向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法院查明相對人在中國已脫產,名下 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已對該公司限制高消費。是相對人 行為難謂無惡意之虞,在雙方已於法院進行實質攻防後,亦 無遵照法院判決意旨履行之誠意,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 即時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 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1,15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設備採購 合同》約定履約,聲請人因而依據契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 解除《設備採購合同》涉及不合格設備In-Line Aging線的相 關內容,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支付的相應貨款含利 息及違約金,經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以( 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 設備款926,250美元及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損失、承擔因其 未按《設備採購合同》約定時間交貨即未在規定時間通過驗收 、供貨設備質量與合同要求不符所生違約金123,500美元、 聲請人所支付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以及第一審案件受理 費人民幣73,943.36元與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841.51 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 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 持原判決而告確定。其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案號 :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 )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 (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重慶市第 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及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按「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 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 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獲有外國勝訴確定判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第1項規定,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始得 以該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請求縱獲外國 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確定 前,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 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違約金123,500美元、律 師費人民幣5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人民幣73,943.36元 與第二審案件訴訟費用人民幣73841.51元,須經我國法院以 裁定認可後方可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之請求縱獲大陸地 區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認可判決之裁定確定前 ,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自 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附此敘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重 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查證發 現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執行未果,並檢 附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3)渝0192執3072號執 行裁定書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執行裁定書內容,僅可釋 明相對人現於大陸地區並無財產,惟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 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臺灣地區 財產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9

SLDV-113-全-169-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康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436號支付命令 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國家也有提醒 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竟仍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佯為區公所人員及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原告 涉及刑事案件調查,需依指示將原告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匯 款至指定帳戶,以利檢察機關清查存款流向,釐清有無與歹 徒共謀等云云,致年邁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計算式: 1,250,000元+115,000元=1,36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 原因,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申請貸款,始依新光銀行專員指示,將會 計師「Ramen Chen」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資金提領 出來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歸還會計師「Ramen Chen」,伊不知 悉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無故意或過失,毋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伊全數提 領或轉匯給會計師「Ramen Chen」,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 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亦曾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417號駁回再議,並指明被告亦為本件受害人等語, 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36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 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因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6月28日匯 款共計1,36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為共犯云云。被告對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 不爭執,然抗辯係為申請貸款,始依新光銀行專員指示,將 會計師「Ramen Chen」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資金提 領出來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歸還會計師「Ramen Chen」,並提 出其與「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人 聯繫之LINE訊息截圖,及系爭帳戶與被告所有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據。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上揭LINE訊息 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 「Ives林」之人聯繫,「新光張專員」要其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要分開拍、兩家以上存摺封面、薪轉戶內頁3個月資料, 「Ramen Chen」告知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 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 電話,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內頁6個月等資料。「Ives林 」提供自己之照片,並告知提款事宜及表示其助理已到,要 被告將款項交給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1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6、127至141、165至197頁 ),核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 誤信「新光張專員」等人,方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 節,尚非無據。再者,被告尚辯稱:我的帳號被凍結了,裡 面有些是公司的錢65,000元被凍結,個人是13,000多元存在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我無法提領出來,只能向他人借錢還 公司。6月28日對方叫我去處理,將款項400,000元匯至對方 指示之高孟妘帳戶,450,000元匯到我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我從我中小企銀的帳戶提領440,000元,另外的10,000是從 我身上收的月租款65,000元拿出10,000元,合計450,000元 交付給對方。我再從新光銀行臨櫃提款400,000元,再以ATM 提領2次30,000元,再用我身上原有的錢墊款55,000元,所 以我就把1,365,000元還給他們了,之所以沒有全部用提領 或轉匯方式將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交付給對方,而係部分交 付我身上原有的現金,是因為我不想要身上留太多現金,我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裡面還有68,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內有10,000元等語,核與系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影本所載相符(偵卷第37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被告並 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6頁)及「Ives林」 回覆被告其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965,000元之訊息內容( 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採信。而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及用以供轉帳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尚有將近80,000 元之餘額,此與一般販賣或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多半會選擇交付已無使用之帳戶或新設帳戶,且將匯入帳 戶內之贓款全數提領或轉匯殆盡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前開辯 稱其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非無據。  ⒊又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詐欺、洗錢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62至67頁),堪認被告主張係因受 騙始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 項等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犯,或至 少有過失責任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知悉「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 、「Ives林」等人欲將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收受匯款使用 或移作非法使用之情況下,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自 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金 錢損害1,365,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65,000元,為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 」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 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受陳霏霏詐騙, 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係依陳霏霏指示將系爭款項 匯予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陳霏霏間 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 陳霏霏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上訴人主 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 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 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 逕向被告主張。況原告匯款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實際 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8

SLDV-113-訴-924-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李英武 李池秀英 李尚樫 李英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 之12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 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股東常會案之決議,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 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萬7,335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8

SLDV-113-補-1278-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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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高宏逸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宥筌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錩發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原 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 之方式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錩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錩發公司)自民國91年3月19日起至提出 日止如起訴書附件1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 、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 查閱,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0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錩發公司自100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後列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文件 資料,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 相、抄錄方式查閱,如果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 查閱(本院卷第253、258至259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 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之主張均係基於不執行 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 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錩發公司自91年3月19日設立登記以來 之股東,並由被告擔任董事,然原告於112年調閱錩發公司 登記設立文件,始發現錩發公司股東名冊載有未曾出資之股 東人別,亦有因不明原因進行公司內部人事增補,被告甚至 有以錩發公司虧損至負債為由而拒絕分配盈餘之情形。原告 為瞭解錩發公司營運狀況,乃委託律師分別於112年3月27日 及同年月31日以111鼎宏字第0000000號、112鼎宏字第0331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分則稱各函文)請求查閱錩發公司 完整帳冊資料,惟被告僅提供內容簡陋且未列出個別細項之 損益表。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出錩發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 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 式查閱,如果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項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 條相關保存年限規定,提供107年至112年之傳票及102年至1 12年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實科目各科目科餘表、實 科目與虛科目各科目明細分類帳及日記簿;而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因109年始有委託會計師就財務報表進行查 核簽證,故此部分僅能提供109年至112年。就附表編號2項 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提供107年至112年銷項明 細表、發票本及申報資料等,至進項明細表部分,因錩發公 司並未設置此文件,故被告無從提出。就附表編號3項目, 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提供107年至112年公司所有銀 行帳戶明細。就附表所示編號4項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 法第38條提供107至112年之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 單申報書、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清單及薪資清冊。就附表編 號5項目,被告同意提供102年至112年之完整版營所稅申報 書。被告同意提供附表所示編號6、7項目。就附表編號8項 目,被告同意提供錩發公司僅保存之110至112年之領薪人員 出勤紀錄,至於勞報單部分因錩發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係受 僱公司服勞務,皆屬薪資所得,並無執行業務所得,故被告 無法提供勞報單。就附表編號9項目,被告同意提供102年至 112年之公司人員之勞健保加退保紀錄。就附表編號10項目 ,被告同意提供最新的股東名冊。就附表編號11項目,被告 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提供107至112年財產目錄及各項攤 提目錄。就附表編號12項目,被告同意提供最新營所稅核定 通知書。就附表編號13項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 提供107至112年之進銷存表。就附表編號14項目,原告既能 查閱發票本、進項發票扣抵聯等會計憑證,且錩發公司之資 金往來情形應均有記載於帳簿或會計憑證,即可知悉錩發公 司之往來客戶及供應商等營業狀況,若允許原告查閱附表所 示編號14項目,將使原告恣意聯繫客戶及供應商詢問某筆交 易內容,顯屬權利濫用,並損及錩發公司營運及商譽甚鉅, 亦有可能將至營業秘密外洩,被告礙難提供,惟若原告於查 閱帳冊文件時,認其中一筆與廠商或客戶有疑義時,被告則 同意提供該筆資料,不應在未發現問題前,就漫無標準要求 提供所有廠商及客戶資料等語。就附表編號15項目,因109 年始有委託會計師就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故此部分僅能 提供109至112年之財簽報告。就附表編號16項目,因109年 始有委託會計師就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及稅務簽證,故此 部分僅能提供109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 。退步言,若原告無法接受被告願意配合提供之文件範圍, 被告雖對於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行使監察 權固不爭執,惟被告均有將錩發公司之財務報表提供予原告 ,亦有提供收支報表、公司帳簿、表冊及相關單據放置公司 及會計事務所內,原告皆可自行查閱。況被告於收受系爭函 文後,有回函請原告告知查閱時間、文件及查閱年度範圍等 ,然原告均未通知。而於本件訴訟前之調解,兩造有合意由 原告所委託指定會計師查核原告所指定「102-111之所得稅 申報內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費用明細」、「102-111年度 之公司自結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表及各會計項目之明 細分類)」、「102-111年度公司各金融機構存款明細表」 、「107-111年度公司客戶及供應商資料(包括名稱、電話 、地址、聯絡人)」、「107-111年度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 (包括銷貨、進貨及各費用憑證)」,及進行102至111年度 特殊目的審計,此業經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查核後無問題。 嗣原告乃要求查核「107-111年度發票明細表」、「107-111 年度員工薪資表」、薪資申報表,被告亦備妥,並經原告查 核。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律師函無端指摘錩發公司 拒絕提供存摺及憑證,並於同年月27日要求查閱錩發公司會 計帳上所無之「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明細」、「107-1 11年股利紅利申報明細」項目,亦於訴訟中任意終止雙方調 解,企圖用消極不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帳冊查閱權及逕行 訴訟程序之手段給予被告壓力,致被告體力與精神已不堪負 荷,是原告之查閱權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之拘束等語,資為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錩發公司之股東,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出資額原告為300萬元(占出資額25 %)、被告300萬元(占出資額25%),並由被告自公司於91 年3月設立起即擔任錩發公司負責人兼董事迄今,為錩發公 司唯一董事,並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則為錩發公司非執 行業務股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 府函文、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為證 (本院卷第22、24、26至28、30至3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錩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表冊供 其等查閱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69年5月9 日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 『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 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 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 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 『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 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 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 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 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而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亦 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 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69年5月9日修正理由則以: 「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 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 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次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為公司法第48條所明定。依上開條文文義 及修正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僅須非董事 之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乃得為之;行使之「對象 」,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為監察權行使之「 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 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 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 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 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 複製、照相等查閱方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 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 有明文。是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得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 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 、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 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 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 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 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為收入傳票 、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3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 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 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 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分下列2種:一 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 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 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 ,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 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 分。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 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 1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為錩發公司自91年3月設立迄今之唯一董事, 當是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人,原告則為錩發 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已如前認定。而原告請求查閱錩發 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其中附表編號1、4、5、8、9、1 2、13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會計憑證;附表編號2屬商業會 計法第20條之會計帳簿;附表編號11、15、16屬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財務報表;附表編號3、14屬公司法第48條財產 文件;附表編號6、7、10屬公司法第48條之表冊。則原告自 得行使股東之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 請求身為錩發公司董事之被告提出錩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資料以供查閱,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並無拒絕提供原 告公司財報、帳冊、單據供原告查核,原告訴求顯屬權利濫 用云云,並提出函文若干為證(本院卷第102至116頁),惟 觀諸上開回函內容,或係告知原告公司財務文件、相關單據 所在地點,請原告自行查閱,或係告知原告應事先約定查閱 時間,或係告知原告相關檔案都在公司電腦裡可自行查閱, 或係告知原告財報已準備好等語,然均未見被告有何實際提 出文件之行為,且被告告知提供之公司文件期間亦與原告要 求有異,故難認被告已盡提出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難謂 可採。   ㈢、被告雖以商業會計法有規定各文件保存年限,故其僅得配合 提供保存年限內之附表編號1、2、3、4、5、11、13之文件 資料等語,惟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固規定:「各項會計憑 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 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惟此僅係最低保存年限之規定 ,並未限制於上開期限後不得保存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 。是以,原告所請求被告提供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之 年度,縱已逾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惟此僅涉被告未保存相 關帳簿、憑證時,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無從據以推論 原告不得請求之。至被告雖又泛稱附表編號1、2、3、4、5 、8、9、11、13、15、16等文件表冊或因保存年限已過未保 存、或未保留較早紀錄、或於公司經營之初並未編列故僅能 提供嗣後應銀行要求編列之相關資料等語,然卻迄未提出任 何具體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此外 ,被告尚辯稱因公司經營型態,故未設置編號2之進項明細 表、編號8之勞報單等文件,然被告僅空言未設置,卻未具 體表明有何未設置之理由,則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已取得大部分公司帳冊資料,仍請求提供附 表編號14公司上下游廠商之客戶及供應商資料,有權利濫用 之虞,應限制原告閱覽有關公司上下游、採購廠商及客戶名 單等資訊云云。惟查,原告因行使股東監察權,可查知錩發 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有助於評估錩發公司實際營運狀況, 採取相應適當作為;對被告而言,本即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之義務,是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 告自行影印及抄錄,除準備各該資料之手續成本外,難認有 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 顯然遠大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錩 發公司上下游廠商及客戶名單等資訊,與錩發公司之營業情 形不可分離,原告亦陳明為防止被告事先與廠商聯繫,影響 其以追金流方式逆查廠商與公司交易情形,故有事先請求被 告提供公司所有上下游廠商及客戶名單,而非發現有問題才 請特定廠商提供之必要。本院因認原告確有查閱上開資料之 必要,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錩發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原告選任 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 方式供原告查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 表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1 傳票(含黏貼於傳票後之相關憑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實科目各科目科餘表、實科目與虛科目各科目明細分類帳及日記簿) 10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2 營業稅資料:進、銷項明細表、發票本及申報資料(含申報書與進項發票扣抵聯) 3 公司所有銀行帳戶明細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申報書(含股利)、扣繳憑單(含股利)、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單及薪資清冊 5 完整版營所稅申報書 6 公司最新市府函及變更登記表 7 公司章程 8 領薪人員出勤紀錄(打卡單)與勞報單(執行業務) 9 公司所有人員之勞健保加退保紀錄 10 股東名冊 11 財產目錄及各項攤提目錄 12 最新營所稅核定通知書 13 進銷存表 14 公司上下游廠商之客戶及供應商資料 15 財簽報告 16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

2024-10-25

SLDV-112-訴-1969-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楊惠珠 被 告 廖武將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廖春生(已歿)所有, 原告與廖春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廖春生購買系爭房屋,並於 91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即原告小叔未經 同意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多次 致電要求被告搬離均未獲回應,至區公所調解亦未果,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廖春生及被告2人父親廖平和於80年2 月7日所購買,為廖平和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廖春生名下 ,廖平和自系爭房屋購買時起,即已同意被告得無償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是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 房屋。廖春生於91年間為他人作保,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與原告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 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廖平和曾多次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土地,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廖春生已於112年8 月8日身亡,則廖平和與廖春生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應歸於消滅,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回歸登記於廖平 和名下,廖平和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係無權占用,因系爭房屋相關稅賦均係由被告繳納,因認 原告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至22頁)。 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等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廖平和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廖春 生名下,且廖春生於00年00月00日係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該不動產登 記行為應為無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回歸登記於廖平和名 下,而廖平和自80年間購屋時起即已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是被告基於與廖平和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乃有權占 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廖春生於00年00月00日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前揭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果爾 ,系爭房屋既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上說明,即推定原告適法 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被告抗辯廖和平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或廖春生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將 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縱使為真,亦無 從據以對抗原告。  ⒉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 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 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 ,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亦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 約對當事人為請求。本案被告主張廖平和自80年間購屋時起 即已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與廖平和間存在使 用借貸契約云云,縱令屬實,因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兩造為 被告及廖平和,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難認原告應同受拘 束。  ⒊綜上,被告執前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尚屬無稽。 ㈢、至被告復抗辯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然因系爭房屋自81年以 來即由被告占有使用,相關房屋稅賦亦係由被告繳納,故被 告應得援引釋字第107號理由書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大法官以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 。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 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 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 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 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 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 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釋 字第107號理由書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自81年以來 均由其占用,相關房屋稅賦亦均係由其繳納,故應得主張時 效抗辯云云,惟被告本非法定納稅義務人,其自願負擔相關 稅捐乙節,縱令屬實,亦與上開解釋文理由書所指因法律規 定導致義務人與受益人不一之顯失情法之平之情形不符,被 告前開所辯,自難謂可採。 ㈣、此外,被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其他正當權源,未能再為 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5

SLDV-113-訴-632-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温少鈞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宏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5,85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5

SLDV-113-補-1179-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武將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廖春生購買後登記 為相對人所有,然系爭房屋實為廖春生之父廖平和所購買, 僅係借名登記於廖春生名下,且相對人與廖春生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 有。現廖平和已對相對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由本院113年 度湖司補字第98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惟該登記僅具推定效力,如廖平和於113年度湖 司補字第98號事件獲勝訴判決即可推翻,另件訴訟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該登記推定之效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查本件相對人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聲請人則係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非主張其為 該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另件訴訟縱判決廖平和勝訴,聲請人 亦無從據之對抗相對人。是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4

SLDV-113-訴-632-202410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晟維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林芫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113年 度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晟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蘇晟維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 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嗣該詐欺者取 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晟維(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74至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81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9),足徵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詐欺者,使 不詳詐欺者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 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土銀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 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經該詐 欺者將款項提領殆盡,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 詳詐欺者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土銀帳戶為提領後即達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 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13日9時18 分前之不詳時間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者,而該詐欺者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6月13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 年6月13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時點即為112年6月13日,先予敘明。    ㈢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 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無故交付帳戶罪部分   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 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 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 ,使之得持以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施以詐術,而 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再經該詐 欺者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因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 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惟就於何時、何地及 以何方式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均答稱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 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及緣由,惟現今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 件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 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 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共9人之財物及幫助 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第181 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 卷第98頁、第1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舒婷 、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6萬 5,000元、5萬元、1萬9,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 解金予告訴人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25日審 理筆錄、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 之1至第128頁之4、第186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3至2 07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 、葉叔雅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且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 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先後與告訴人 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成立和解,且被告就告訴 人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部分之賠償責任已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楊舒婷、鄭米秀則表明願宥恕被 告,告訴人江琇瑩、葉叔雅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123頁、第197頁、第19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 、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及迄今仍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本件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積極與與本案近半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 而告訴人楊舒婷、鄭米秀、江琇瑩、葉叔雅同意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97頁、第199頁),堪認被告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 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被 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18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 、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 告提供給不詳詐欺者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 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 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 ,再經本案詐欺者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不 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莊綺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1日,應予更正)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娟」向莊綺玉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綺玉陷於錯誤。 112年6月19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61至65頁) ②告訴人莊綺玉提出之合約書、詐欺APP介面截圖、與不詳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205至219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1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20時35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江琇瑩(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雯雅」向江琇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江琇瑩陷於錯誤。 112年6月30日10時8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琇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89至91頁) ②被害人江琇瑩提出之轉帳明細、與不詳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347至376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30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卓瓊玲(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卓瓊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卓瓊玲陷於錯誤。 112年6月27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71至72頁) ②告訴人卓瓊玲提出之與不詳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221至22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4 被害人蘇淑勉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底某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品璇」向蘇淑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淑勉陷於錯誤。 112年6月26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67至69頁) ②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26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詹豐瓏(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月蘭」向詹豐瓏佯稱:依指示去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豐瓏陷於錯誤。 112年6月29日8時48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73至79頁) ②告訴人詹豐瓏提出之轉帳明細、與不詳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227至346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29日8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9日8時52分許 2萬元 6 告訴人楊舒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向楊舒婷佯稱:投資股票,須先繳交佣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楊舒婷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27至33頁) ②告訴人楊舒婷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交易明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165至203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 5,376元 7 告訴人葉叔雅(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蓉」向葉叔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叔雅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9時35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叔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卷第53至59頁) ②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8 告訴人鄭米秀(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1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向鄭米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米秀陷於錯誤。 112年6月14日9時2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米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35至44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112年6月1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黃瀞儀(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容萱」向黃瀞儀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須先匯款,否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黃瀞儀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基檢112偵12438號卷第45至51頁) ②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基檢113偵437號卷第37至41頁)

2024-10-23

TPHM-113-上訴-4169-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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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廖琬貞 王姿云 王玨升 邱思衛 (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註任 周彥彤 黃瀞儀 吳虹錚 楊濬𪟩 李驊家 陳倪秀 顏紹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一「本院准許金 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 係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統一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天」 起算;並變更請求部分被告給付之金額(本院卷一第17至21 、335至337、368至370頁;卷二第71至73、91至93頁),最 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已繳納管理 費之被告李孟儒、陳冠達、滕永興、黃文龍、李秀香、周駿 憲、廖源塏、華啟元、戴韻潔、葛乃安、葛治華(本院卷一 第333頁;卷二第91至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顏辰翔於民國112年1 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紹良,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 374至382頁),原告代被告顏紹良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 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邱思衛、楊濬𪟩、顏紹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定期給付之性質,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另關於上訴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遠雄文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均至少積欠 逾2期之管理費未繳納(各被告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詳 如附表一「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欄),且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 額」欄之管理費未繳納,原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 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 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天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邱思衛:會請家人幫忙去繳納。  ㈡楊濬𪟩:會於今年底前結清。  ㈢顏紹良:已經繳清管理費。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四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 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本院卷一第35頁)。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規 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被告每月應 收管理費計算式附表、欠繳管理費附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27至51、101至142、211至325、327頁;卷二第75頁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顏紹良已繳納管理費、邱思衛僅餘7,694元未繳 納,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07頁)。則 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原應 為每月收取,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第16天起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廖琬貞 每月2,791元; 108年6月至112年6月,共49期。 136,759元 136,759元 2 王姿云 每月1,693元; 106年2月至108年3月,共26期。 44,018元 44,018元 3 王玨升 每月3,091元;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共7期。 21,637元 21,637元 4 邱思衛 每月2,686元; 111年3月至112年1月、112年3月至112年6月,共15期。 30,290元 7,694元 5 楊註任 每月2,686元; 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13日,共11期又13天。 30,709元 30,709元 6 周彥彤 每月1,708元; 106年2月至111年10月14日,共68期又14天。 116,915元 116,915元 7 黃瀞儀 每月2,961元; 106年2月至106年12月,共11期。 32,571元 32,571元 8 吳虹錚 每月2,755元; 110年8月、110年10月至111年3月、111年5月至111年6月、111年11月、112年1月,共11期。 30,305元 30,305元 9 顏紹良 每月2,149元; 109年2月、109年4月、109年8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共19期。 40,831元 0元 10 楊濬𪟩 每月3,079元; 109年11月至111年3月8日(所有權1分之1)、111年3月8日至112年4月(所有權2分之1),共17期。 71,214元 71,214元 11 李驊家 每月3,079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4月(所有權2分之1),共13期。 11,919元 11,919元 12 陳倪秀 每月1,689元; 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21日,共12期又21天。 21,412元 21,412元 共計 588,580元 525,15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廖琬貞 113年6月20日國外公示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67頁) 113年9月3日 2 王姿云 113年7月18日公示送達,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27頁) 113年8月22日 3 王玨升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29頁) 113年7月20日 4 邱思衛 113年6月27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33頁) 113年7月12日 5 楊註任 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41頁) 113年8月3日 6 周彥彤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45頁) 113年7月20日 7 黃瀞儀 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49頁) 113年8月4日 8 吳虹錚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3頁) 113年7月20日 9 顏紹良 已清償管理費 10 楊濬𪟩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5頁) 113年7月20日 11 李驊家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7頁) 113年7月20日 12 陳倪秀 113年6月20日公示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67頁) 113年7月25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應負擔比例 1 廖琬貞 23% 2 王姿云 7% 3 王玨升 4% 4 邱思衛 1% 5 楊註任 5% 6 周彥彤 20% 7 黃瀞儀 6% 8 吳虹錚 5% 9 顏紹良 0% 10 楊濬𪟩 12% 11 李驊家 2% 12 陳倪秀 4% 共計 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2

TYDV-112-訴-244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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