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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3號 原 告 李泓毅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CDM-113-附民-2433-202410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第27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芳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交予不詳之人」應更 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比特 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二)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行之「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 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 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 (三)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行之「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入比特 幣」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書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0 年8月19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張書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均未繳 回。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沈琬琳、羅煉華、莊榮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上開3名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 3號卷第216頁),爰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復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患 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8至219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 犯行,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 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3次犯行,可依提領金額 之5%分得報酬(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7頁), 故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1萬2500元、 4900元(12萬元*5%=6000元;25萬元*5%=1萬2500元;9萬 8000元*5%=49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郭岳煬郵 局帳戶、李金全郵局帳戶之款項,除被告從中分得之5%報 酬外,餘款業已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不詳網友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張聖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告訴人沈琬琳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對告訴人羅煉華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對告訴人莊榮彰所犯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 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 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8月23日起,利用社群 軟體聯絡沈琬琳,自稱在以色列工作,並佯稱自海外寄送包裹來 台,須支付轉運費等語,沈琬琳不疑有他,於110年8月23日16 時46分至翌(24)日6時48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再經張書芳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嗣沈琬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琬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玉娟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沈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岳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仕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股)審理中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 8月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金安斯利李」等帳號向羅煉華 佯稱:付款才能拿包裹云云,致羅煉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 日14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經張書芳於同月19日20時37分 許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嗣羅煉華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芳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25萬元係由其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郭岳煬於另案偵查中、郭玉娟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郭岳煬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證人郭玉娟,證人郭玉娟再提供予被告張書芳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羅煉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④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獲得而未扣案之報酬1萬 2,500元(25萬元*5%)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5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查,本案與該案同係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中華郵政 帳戶款項,復交予不詳之人,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 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 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0月2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李金 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借得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全名下郵局 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一般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月29日9時55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莊榮彰佯稱: 有海外包裹送至船公司要給伊保管,但需要關稅云云,致莊 榮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9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上開李金全名下之郵局帳戶 內,張書芳旋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22時28分許、22時 30分許,22時31分許、22時33分許分別將上揭贓款提領出6 萬元、2萬元、1萬元及8000元,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 貨幣幣商購入比特幣,並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傳送至指示 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莊榮彰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莊 榮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書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榮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李金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李金全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五)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 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本件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11

TCDM-113-金簡-689-202410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第27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芳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交予不詳之人」應更 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比特 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二)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行之「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 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 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 (三)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行之「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入比特 幣」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書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0 年8月19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張書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均未繳 回。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沈琬琳、羅煉華、莊榮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上開3名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 3號卷第216頁),爰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復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患 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8至219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 犯行,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 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3次犯行,可依提領金額 之5%分得報酬(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7頁), 故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1萬2500元、 4900元(12萬元*5%=6000元;25萬元*5%=1萬2500元;9萬 8000元*5%=49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郭岳煬郵 局帳戶、李金全郵局帳戶之款項,除被告從中分得之5%報 酬外,餘款業已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不詳網友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張聖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告訴人沈琬琳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對告訴人羅煉華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對告訴人莊榮彰所犯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 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 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8月23日起,利用社群 軟體聯絡沈琬琳,自稱在以色列工作,並佯稱自海外寄送包裹來 台,須支付轉運費等語,沈琬琳不疑有他,於110年8月23日16 時46分至翌(24)日6時48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再經張書芳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嗣沈琬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琬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玉娟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沈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岳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仕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股)審理中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 8月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金安斯利李」等帳號向羅煉華 佯稱:付款才能拿包裹云云,致羅煉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 日14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經張書芳於同月19日20時37分 許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嗣羅煉華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芳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25萬元係由其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郭岳煬於另案偵查中、郭玉娟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郭岳煬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證人郭玉娟,證人郭玉娟再提供予被告張書芳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羅煉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④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獲得而未扣案之報酬1萬 2,500元(25萬元*5%)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5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查,本案與該案同係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中華郵政 帳戶款項,復交予不詳之人,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 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 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0月2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李金 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借得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全名下郵局 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一般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月29日9時55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莊榮彰佯稱: 有海外包裹送至船公司要給伊保管,但需要關稅云云,致莊 榮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9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上開李金全名下之郵局帳戶 內,張書芳旋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22時28分許、22時 30分許,22時31分許、22時33分許分別將上揭贓款提領出6 萬元、2萬元、1萬元及8000元,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 貨幣幣商購入比特幣,並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傳送至指示 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莊榮彰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莊 榮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書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榮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李金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李金全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五)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 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本件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11

TCDM-113-金簡-69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銘勳因故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有限公司前,對黃○○叫囂,黃○○遂通 知主管王○○,王○○下樓查看,並走向陳銘勳,陳銘勳再對王 ○○稱:「叫你們金○出面處理」,王○○一邊安撫陳銘勳、一 邊打電話報警,約2分鐘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 新派出所員警洪○○、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 車(下稱乙車)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到場,與陳銘勳對話 ,向陳銘勳表示有事好好談,然陳銘勳並未配合,進入甲車 內,洪○○則請求其他員警支援。同年7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 ,陳銘勳見支援員警到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甲車倒車衝 撞乙車,致乙車前保桿凹陷受損,洪○○等員警見狀後立即衝 向甲車,打破甲車之窗戶,當場逮捕陳銘勳。 二、案經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所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王○○、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洪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臺中市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112年7月17日內新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勤務 變更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13年1月19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130002896號函檢送 乙車維修估價單據及車損照片7幀、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員警正依 法執行公務,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 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 致公務機關尚須耗費公帑維修,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鷹架工 程,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乙 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塑膠管及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CDM-113-訴-732-202410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第27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芳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交予不詳之人」應更 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比特 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二)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行之「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 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 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 (三)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行之「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入比特 幣」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書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0 年8月19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張書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均未繳 回。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沈琬琳、羅煉華、莊榮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上開3名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 3號卷第216頁),爰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復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患 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8至219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 犯行,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 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3次犯行,可依提領金額 之5%分得報酬(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7頁), 故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1萬2500元、 4900元(12萬元*5%=6000元;25萬元*5%=1萬2500元;9萬 8000元*5%=49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郭岳煬郵 局帳戶、李金全郵局帳戶之款項,除被告從中分得之5%報 酬外,餘款業已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不詳網友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張聖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告訴人沈琬琳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對告訴人羅煉華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對告訴人莊榮彰所犯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 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 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8月23日起,利用社群 軟體聯絡沈琬琳,自稱在以色列工作,並佯稱自海外寄送包裹來 台,須支付轉運費等語,沈琬琳不疑有他,於110年8月23日16 時46分至翌(24)日6時48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再經張書芳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嗣沈琬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琬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玉娟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沈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岳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仕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股)審理中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 8月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金安斯利李」等帳號向羅煉華 佯稱:付款才能拿包裹云云,致羅煉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 日14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經張書芳於同月19日20時37分 許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嗣羅煉華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芳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25萬元係由其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郭岳煬於另案偵查中、郭玉娟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郭岳煬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證人郭玉娟,證人郭玉娟再提供予被告張書芳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羅煉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④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獲得而未扣案之報酬1萬 2,500元(25萬元*5%)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5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查,本案與該案同係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中華郵政 帳戶款項,復交予不詳之人,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 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 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0月2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李金 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借得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全名下郵局 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一般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月29日9時55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莊榮彰佯稱: 有海外包裹送至船公司要給伊保管,但需要關稅云云,致莊 榮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9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上開李金全名下之郵局帳戶 內,張書芳旋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22時28分許、22時 30分許,22時31分許、22時33分許分別將上揭贓款提領出6 萬元、2萬元、1萬元及8000元,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 貨幣幣商購入比特幣,並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傳送至指示 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莊榮彰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莊 榮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書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榮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李金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李金全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五)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 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本件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11

TCDM-113-金簡-690-202410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24號、第19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志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並旋 遭轉匯、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編號6所示之金額遭面交車手 吳泓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志 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794號、第4004號起訴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且 犯罪所得均未繳回。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 被告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 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1月4日假釋出監,至11 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財產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 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見金訴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告訴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87頁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 或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一空或上繳 詐欺集團,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96號   被   告 沈志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8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他 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 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東協廣場附近工地,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成年人士(下稱「阿明」),容任「阿明」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迨「阿明」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沈志超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後, 即與「阿明」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沈志超因此獲得3,000元之不法報 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施怡岑、李建和、田祁炘、張瑄軒、鄧梅君、邵幼玲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志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臺灣銀行、郵局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3,000元代價交付「阿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阿明」要玩星辰遊戲使用,伊不知「阿明」要拿去詐騙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怡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施怡岑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建和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建和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祁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田祁炘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田祁炘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瑄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瑄軒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瑄軒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梅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鄧梅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鄧梅君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邵幼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邵幼玲之匯款執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信紀錄報表、現金付款單據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邵幼玲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8 被告之臺灣銀行及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志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自承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1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3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4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5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6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7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8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9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取款行動電話門號 1 施怡岑(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2時5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44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建和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0時2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3 田祁炘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0時0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4 張瑄軒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6日21時1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6日22時33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5 鄧梅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17時31分 網路轉帳9萬元 沈志超名下郵局帳戶 6 邵幼玲(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3時50分 面交現金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沈志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被害人邵幼玲面交現金事宜。

2024-10-11

TCDM-113-金簡-69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杜咏芳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04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法庭開庭錄音狀、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陳報狀、113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 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全部資訊。此所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資訊 主要包括「卷宗及證物」及「法庭錄音或錄影」二大部分。 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 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即明定 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 。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 ,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付與 ,但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 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 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至於法院受理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規定,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 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考量法 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 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 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 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 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 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 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 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 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59號裁定參照) 。 三、聲請人即被告杜咏芳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傷害等案件之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而綜觀其聲請意旨,理由無非係謂:①聲請人之意見未於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中完整記載,②證人筆錄之內容有與錄音核對之必要,③本院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事實不符,有必要取得錄音確認究竟勘驗了什麼,④本案尚應開勘驗庭、調證據,卻於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等語。然查: (一)聲請人於本案歷次開庭過程中,對於本案陳述意見甚多, 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業已盡可能記載。而現 行司法實務為使訊(詢)問程序進行順暢,對於受訊(詢 )問人之訊(詢)問及其陳述,並非採取一字不漏之記錄 模式,而係記載其本旨或要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195號判決參照),且審判筆錄本得記載訴訟關係人之 陳述要旨,非以逐字記錄為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條 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即明,況書記官並非速記,實難就訴 訟關係人所言,全部一字不漏記載,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有委任專業律師擔任辯護人,並自行或透過辯護 人提出答辯狀、陳報狀、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答 辯二狀,充分對於本案案情表示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據,本 院可據此明瞭被告答辯真意,並非單憑上開筆錄記載內容 ,遽為被告有無成立被訴犯罪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必須 藉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 (二)聲請意旨對於本案各證人之陳述內容,與筆錄之記載有何 不符之處,完全未予敘明,自難認聲請人有取得法庭錄音 內容予以比對之必要。又證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可信,實屬 法院對於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不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三)本院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業已記載於112年12月1日審判程序、113年1月24日準備 程序、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113年7月19日審判程序筆 錄,聲請人對於本院勘驗結果之意見,亦已記載於上開筆 錄內,聲請人復有提出書狀陳述其意見,實無須藉由法庭 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能知悉勘驗內容及聲請人意見為何。 又聲請人對於本案業已提起上訴,聲請人對於勘驗結果如 仍有不服,應直接請求第二審法院再行勘驗,始為正辦。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開庭錄音光碟,對於手機蒐證影片及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正確內容之釐清毫無助益,難認藉此 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 業已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傳 喚諸多證人到庭作證,綜核全案事證後,認案情已臻明瞭 ,始於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23日宣判。 聲請人請求本院重新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核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依上開規 定自得不予調查。聲請人對於勘驗結果如仍有不服,得請 求第二審法院再行勘驗,業如前述,自難認聲請人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 (五)又「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有錄音,當時許婷瑜對被告稱 :『我等一下再過來幫她(指被告母親換藥),我有一個 病人要去送診』後即離開病房,卻謊稱有目睹案發經過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提出相關錄音檔案為證。然 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後,並無法辨識 係在案發前多久所為之錄音,有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 錄可憑(本院卷二第92頁),自不足證明證人許婷瑜於案 發當時仍未回到系爭病房。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 許婷瑜為案發當時身穿藍色衣服者(見本院卷二第93頁) ,而系爭蒐證影片一開始處,即有身穿藍色護理服之護理 人員站在被告及告訴人旁,有影片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19至439頁),顯見證人許婷瑜確有全程在場目擊案發 過程,被告提出上開錄音檔案企圖誤導本院,洵不足取。 」業據本院於本案判決書理由欄二、(三)、5闡述甚詳 ,顯見被告有惡意使用錄音檔案妄加主張之前例。參以被 告取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後,剪接、編輯為大量不連續片 段之檔案,請求本院勘驗,有本院歷次勘驗筆錄可佐,則 本案在被告未確切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 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前,自不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以免發生法庭錄音光碟遭惡意編輯使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聲-2959-20241009-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瑄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號、第17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孟瑄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第15行之「帳 戶資料」應更正為「帳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孟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 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62045號函檢附之提款地點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孟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 時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不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要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 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 案犯行,然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網際網路 為之,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未必均有3人以上 參與,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 件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或詐欺集團 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當庭 賠償告訴人黃怡菁2萬元(見金訴卷第65頁),復與告訴人 顏芸蓁、蔡孟瑄調解成立,當場賠償1萬1000元、6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各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各告訴人亦同意 法院給予缓刑宣告(見金訴卷第64、88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被 害人之款項都是我提領,提領後到線上博奕網站娛樂城儲 值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保有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8號   被   告 蔡孟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瑄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蔡孟瑄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怡菁等人, 致黃怡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由蔡孟瑄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黃怡菁等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顏芸蓁、陳鈺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瑄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黃怡菁等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未詐騙告訴人黃怡菁等人,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並有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供警方拍照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被告供稱係在富邦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本件款項云云,惟與交易明細載明被告係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不符。且被告又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背面,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金融卡翻拍照片,亦無金融卡密碼。參以本件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帳戶餘額為0,而詐欺集團若非確定帳戶係在掌握中,豈會輕易要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致使徒勞無功,且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得知,進而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旋由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機關誤 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黃怡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芸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9時37分許 1萬1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鈺謦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5日17時9分許 ②112年9月15日17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8

TCDM-113-金簡-616-202410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劉邦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 3年4月30日113年中簡字第7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邦俊(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 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7、53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 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 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我造成的傷害很 輕微,當下也有道歉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 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若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作為,應得據為 其妥適量刑之有利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羅鈺調解成 立,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 月10日前給付6000元,現已實際給付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憑(見簡上卷第39至41頁),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簡上卷第60頁),堪認被告業已彌補其行為造成之部分 損害,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 情,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身為犬隻之飼 主,本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避免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 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 隻突暴衝向告訴人所飼養並行經該處之柴犬,並咬傷柴犬, 告訴人為阻止上開虎斑米克斯犬繼續攻擊其犬隻,而趨前攔 護,過程中亦遭上開虎斑米克斯犬咬傷,告訴人因而受有右 腳膝蓋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簡上卷第59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部分 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就應於 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6000元,僅給付2000元,實已違約,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欲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簡上卷第60頁) ,是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簡上-285-202410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2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茂源自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用私釀米酒2杯 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 同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6時3 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5段與泰昌街交岔路口時, 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茂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10 年度豐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0年度豐 交簡字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1 0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5 月2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 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 主張(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 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且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5月28日又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嗣於本案偵審期間,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可 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 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又 本次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且未 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 沒有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4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DM-113-交易-12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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