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24號、第19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志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並旋
遭轉匯、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編號6所示之金額遭面交車手
吳泓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志
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794號、第4004號起訴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且
犯罪所得均未繳回。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
被告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
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1月4日假釋出監,至11
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財產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
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見金訴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告訴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87頁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
或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一空或上繳
詐欺集團,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96號
被 告 沈志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8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他
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
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東協廣場附近工地,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成年人士(下稱「阿明」),容任「阿明」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迨「阿明」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沈志超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後,
即與「阿明」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沈志超因此獲得3,000元之不法報
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施怡岑、李建和、田祁炘、張瑄軒、鄧梅君、邵幼玲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志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臺灣銀行、郵局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3,000元代價交付「阿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阿明」要玩星辰遊戲使用,伊不知「阿明」要拿去詐騙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怡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施怡岑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建和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建和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祁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田祁炘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田祁炘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瑄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瑄軒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瑄軒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梅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鄧梅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鄧梅君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邵幼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邵幼玲之匯款執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信紀錄報表、現金付款單據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邵幼玲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8 被告之臺灣銀行及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志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自承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1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3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4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5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6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7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8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9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取款行動電話門號 1 施怡岑(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2時5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44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建和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0時2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3 田祁炘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0時0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4 張瑄軒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6日21時1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6日22時33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5 鄧梅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17時31分 網路轉帳9萬元 沈志超名下郵局帳戶 6 邵幼玲(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3時50分 面交現金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沈志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被害人邵幼玲面交現金事宜。
TCDM-113-金簡-69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