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8號 原 告 徐源懋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15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5

TPTA-113-交-3398-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8號 原 告 陳銘賢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2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而提 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15

TPTA-113-交-2528-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63號 原 告 彭御霖 住○○市○○區○○路0段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 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2.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如以舉 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3.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15

TPTA-113-交-3363-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曾憲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一千元,尚須補繳一 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 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 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15

TPTA-113-簡-420-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5號 原 告 黃鳳珠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2059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15

TPTA-113-交-2435-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張福根 郵件地址: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 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 項: 1.記載「原告」張福根,及住所或居所。 2.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3.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4.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5.經訴願(或相當之聲明異議)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15

TPTA-113-簡-282-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3號 原 告 呂永富 (起訴狀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E8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訴狀應記載原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15

TPTA-113-交-3313-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03號 原 告 郭永興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 裁決書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 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表明欲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提出裁決書影本。 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1-14

TPTA-113-交-3403-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9號 原 告 王文慧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41049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14

TPTA-113-交-3389-202411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莊益承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6樓之1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350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補正被告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李怡慧(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2024-11-14

TPTA-113-地訴-356-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