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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義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忠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以供自己施用,基於栽 種大麻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由網際網路登 入蝦皮購物網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向如附表一所示 帳號陸續購入大麻種子,並經由網際網路習得栽種大麻之技 術後,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 ○0號4樓之居所內,先將所購得之大麻種子浸水發芽,再將 之放置於以衛生紙鋪底之保鮮盒內,以待發芽完全後移植盆 栽內,再加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以電風扇保持空氣 流通等照料方式,栽種大麻植株32株(即現場編號29-1至29 -27、29-29、29-31、29-32、29-34、29-35)。嗣經警於同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之大麻活株32株、大麻種 子3包、已發芽大麻種子1盒及栽種大麻之各類器具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偵卷第19至21、33至36、2 39至240頁;本院卷第162、171至172頁),並有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53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3 62900號函暨檢附大麻活株、種子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3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1005P號函暨所附用 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33 、37至42頁;偵卷第73至129、137至194、215、245至249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33所示之物可佐,其中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植株32株,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7所示之大麻種子3包、已發芽大麻種子1盒,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外觀 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 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2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8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 ,可知被告栽種之植物,確為大麻植株,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 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 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植株32株,係被告用自蝦皮網站購入 之大麻種子栽種長成,業如前述,而被告栽種之大麻既已出 苗成株,有扣案之大麻活株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8 5頁),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種植之大麻是否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 既遂。 ㈡、查本案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共計32株,數量並非甚鉅,且被 告陳稱:我會想要栽種大麻是單純好奇,且取得來源容易, 想要栽種後吸食看看跟國外之大麻有什麼差別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偵卷第240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認定除被告自用外 ,尚有其他目的,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流入市面,被告本件所 為尚屬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又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7月19日種植大麻起,迄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 栽種大麻植株時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如濫行施用大麻將危害人體身 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仍為上開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至植株 階段之遭扣大麻植株數量非鉅,再衡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大麻植株32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該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 大麻,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 大麻種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裝載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3只 、保鮮盒1盒,應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一併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不明植物3株,經送請鑑定未含 有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3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栽 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甚詳(見警卷第4至8頁 ;本院卷第17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購入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 器具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對於被告所犯栽種大麻犯行 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該物係供被告栽 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71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來源 購買日時 購買品項 數量 價額 (新臺幣) 1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ian0000000」之帳號 112年6月30日上午5時37分許 【農莊種子之家】藥材種子 茼麻種子 火麻種子 茼麻種子 胡麻種子 超高發芽率 速發 500顆 440元 2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lwrkdtjt」之帳號 同上 台園〔開發票〕收據 免運【火麻種子】名貴藥材火麻籽 麻繩製作 發芽率高 速發 150顆 195元 3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kqpsueki」之帳號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22分許 【蓮花園藝】火麻種子 名貴中藥材 胡麻 種子 茼麻種子 95%成活率 速發 500顆 530元 4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lwrkdtjt」之帳號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 台園〔開發票〕超優惠 收據 免運【火麻種子】製作麻繩種子 名貴中藥材種子 茼麻紅麻火麻仁籽 速發 1,000顆 546元 附表二:自邱忠義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卷第27頁) 2 毒品殘渣袋 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卷第27頁) 3 毒品吸食器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卷第27頁) 4 分裝勺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卷第27頁) 5 大麻種子(含包裝袋3只) 3包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警卷第27頁) ⒉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3.83公克。 6 大麻植株(原編號29-1至29-27、29-29、29-31、29-32、29-34、29-35) 32株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鑑定結果:送驗植株檢品32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已發芽大麻種子(含保鮮盒1個) 1盒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3.83公克。 8 肥料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警卷第27頁) 9 生根粉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0 除蟲劑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1 風扇 6台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2 PH值檢測器 2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3 打氣機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4 除濕機 1台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5 肥料 4盒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6 活力素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7 降PH值液 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8 營養液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9 種子夾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見警卷第29頁) 20 培養土 2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見警卷第29頁) 21 發泡煉石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2 水耕綿 1罐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3 已調好液態肥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4 灑水器 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5 土壤PH值檢測計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6 盆器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7 工具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8 遮光板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9 打水器水耕設備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所示(見警卷第31頁) 30 濕溫度計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1 電源線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2 栽種日照燈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3 支架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4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5 不明植物(原編號29-28、29-30、29-33) 3株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⑵鑑定結果: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大麻、愷他命、海洛因、氯硝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成分。

2024-11-06

PTDM-113-訴-154-20241106-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鑫 林政鴻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玖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前經本院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重大,且因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11月8日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 定,上開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 先予指明。 三、因被告3人前開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 5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被告吳澤鑫雖以「請求交保,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至15萬元保證金,我想在執行前回去陪伴小孩,之後如果 執行會有好幾年看不到小孩,執行前我會跟我父親工作,不 會再做違法的事情,我願意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 林政鴻雖以「本案已經判決,我已經有悔改,請求交保出去 陪伴小孩,我可以提出保證金10萬元」;被告賴俊承則以「 請求交保,我可以提出10至15萬元之保證金」為由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惟查,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合 議庭於113年9月2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並均已於同年10月25 日判處被告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5年、5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 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被告吳澤鑫負責發放 報酬,被告林政鴻負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情形 ,被告賴俊承則負責聯繫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收水及監控手 到場,被告3人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 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 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3人於羈押期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偵辦詐欺案件而借詢被告3人(見本院 卷㈠第209、303頁),顯見被告3人除本案以外尚涉有其他詐 欺取財之相關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 緻,被告3人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 犯行,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 3人本案犯行之情節、經本院判處之罪刑非輕微,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之,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鑑於本案業已審結,被告3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3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要件無涉,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1-05

PTDM-113-金訴-608-20241105-6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柏勳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柏勳(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本案業已判決,家中有長輩需照顧,小孩剛升小學3年級 ,希望能在執行前給予陪伴,又被告因脊椎側彎導致行動不 便,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訊問後,就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之被告前已因參與加重詐欺犯 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且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5年6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有 數次遭通緝之紀錄,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本案共犯非僅被告1人,且 被告並非僅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者等角色,而處於集團較為 重心位置,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案起訴前始坦 承本案犯行,且與共犯所述仍有出入,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 程序,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與其餘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 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又本案受害者非僅1人,車手收款次數非僅1次,且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 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被告身處詐欺集團之上游地位,本案負責提供盤 口即被害人聯繫資料予同案被告賴俊承等人,供其等聯繫被 害人後面交收取現金,並從中抽取報酬1%,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 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 ,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我負責提供被害人聯繫 資料給同案被告賴俊承,我想說是介紹給他們幫忙收錢而已 ,我之前2件是騙大陸人等語,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低落,對 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不在意, 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間 復因發起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查,竟仍未獲取教訓,於本案另起爐 灶再犯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衡以被告另案尚有徒刑4 年2月、5年6月尚未執行,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已如 上述,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予 以羈押仍屬必要。 ㈢、又被告雖稱其因脊椎側彎導致行動不便,非保外就醫難以治 療等語,然經本院電詢法務部○○○○○○○○衛生科,該科回覆稱 :本所每日都有門診,就醫方便,被告可自行申請掛號,如 有需要醫生也會開轉診單讓被告給外醫治療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見該所之醫療資源充足,被告可於 所內持續就診取藥或認有必要亦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獲得 適切之醫療照護,且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尚能到庭接受訊 問,可見並無急迫、危險之健康狀況,尚難認定有何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況依羈押法第11條規定,被告於入看 守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本院卷內尚乏被告罹患疾病,因羈押 而不能保其生命,或因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所自理生活,而 應護送醫院或其他適當處置之通報,尚難逕以被告所陳上揭 健康狀況,即認被告無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無羈 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希望能在另案執行前陪伴年幼小孩等 節,亦僅屬聲請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 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既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被告就全部犯行均認罪,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11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 並已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依目 前訴訟進度,暫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 之事由已不存在,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1-01

PTDM-113-金訴-608-20241101-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李傑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傑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進德與李傑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由尤宥勝所管理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電線,得手後均由李傑葳將其等竊得之前開電線變賣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各次均賣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3萬元,再由林進德與李傑葳朋 分花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宥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16至22頁;偵卷第75 至77、105至107頁;本院卷第85至93、99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 6頁;偵卷第73至74頁)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國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 照片、113年4月10日嫌疑人行竊動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24至65 、72、83頁;偵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 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 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工廠設置之浪 板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自本案工廠 與飼料廠交界之浪板缺口進入該工廠內行竊,使該浪板失其 防閑作用,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 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係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 犯罪樣態之不同,起訴法條並無變動,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 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 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德、李傑葳均正值 壯年而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而為本 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林 進德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被告林進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交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並於111年2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林 進德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 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被告李傑葳前因詐欺、妨害自 由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李傑葳有因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李傑葳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 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 2人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 情,暨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2 人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 告2人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2 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或由被告2人、其等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 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 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 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進德、李傑葳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線後,均 由被告李傑葳將上開電線變賣予他人,各次犯行均賣得1萬 元,均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每人各次犯行均分得5,000元等 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 、100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前開所 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案發地點行竊,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對於被告2人 本案竊盜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前 開車輛係供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11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0日上午2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本案工廠旁飼料廠後方圍籬之缺口,進入該飼料廠後,先將區隔上開飼料廠與本案工廠交界之浪板移出空隙,再自空隙進入本案工廠,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6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PTDM-113-易-946-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詹芳嵐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30

PTDM-113-附民-454-202410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02號),前經終結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30

PTDM-113-金訴-692-20241030-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4號 原 告 劉嘉又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30

PTDM-113-附民-524-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少翔共同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少翔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尹少翔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林政儒等4人所 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均明知無線電頻 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 ,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 。林政儒於民國101年間成立○○企業社(高屏靈獅),為爭 奪殯葬業之生意,遂於109年間某日開始,自不詳來源,陸 續購得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無線電耳機麥克風等共10 臺,並聘用尹少翔及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等人擔任員工 ,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共同 擅自在其等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工作處所,接續 以上開設備非法使用無線電頻道,竊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使 用之專用救護頻道,以知悉受救護者發生事故之現場、相關 病情或即將送往何醫院急救等消息(所涉竊聽罪嫌,未據告 訴),若聽到OHCA(即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即趕往車禍 事故現場或醫院急診室守候,得到第一手死者資訊後,便逕 與家屬聯繫,以便取得大體運送或喪葬承攬權。嗣經警於11 0年11月2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作處所對羅 振彥、林政儒、黃柏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無線電主機10台 、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機麥克風10組等物,始循線始 悉上情。 ㈡、尹少翔因與乙○○(擔任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承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救護車業務)有工作上之紛爭,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0 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8分許,由尹少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 貨林森門市購買紅色油漆2桶,並在屏東縣歸來某處更換衣 物後,再夥同該名不詳之男子,一同騎乘上揭機車,並頭戴 全罩式安全帽,於翌(7)日上午0時5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之急診室前,對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持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等救護車共2輛潑灑紅漆,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右側車身、車門及左側車身遭紅 色油漆污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前擋風玻璃、引 擎蓋前車頭及左前車輪等遭紅色油漆污損,致上開物品因油 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並使乙○○因 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尹少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05至318、361至383頁;偵4664卷第5 67至570頁;訴緝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45、 159至161、163至186、455至476、551至568、1417至1419、 1421至1426頁;偵11792卷二第5至7、17至19、129至131、2 23至225、235至237、243至245、255頁;偵4664卷第729至7 3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8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月6日 、1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極道救 援」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林政儒之搜 索同意書、同案被告胡昱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61至69、71至89、99、107、109至115、117至123 、204至225、227至233、235至243、245、357、359、391、 401至433、487至504、575、577至583、585607至624、911 頁;偵4664卷第235至241頁;偵11792卷一第285頁),並有 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0台、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麥10組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在他人使用車輛潑灑紅色油 漆,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灑油漆之他人之身體可能遭受 一定血光之災,而屬加害他人身體之通知,以一般人立於該 遭噴灑油漆之人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 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佐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至警局提出 恐嚇之告訴(見警卷第1425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 。是被告至告訴人持用之救護車2輛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 確有使告訴人產生生命、身體、財產恐遭不測之心理壓力, 存有恐嚇之意思,在客觀上並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之 行為無訛,自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於109年間某時起至 110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扣案之無線電聽取竊聽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使用之專用救護頻道,藉此探知受救護者 發生事故之現場、相關病情或即將送往何醫院急救等消息,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就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爭奪殯葬業之生意 ,即擅自使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破 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工作糾紛,率爾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恐嚇及致 告訴人所有之救護車2輛不堪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侵 害其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 全未填補;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 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訴緝卷第87頁),被告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 第67至71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之期間、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緝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無線電主機10台、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機麥克風 10組,係供作被告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見訴緝卷第48頁),惟該等物品為同案被告林政 儒所購入,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所供承(見訴緝卷第48頁) ,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 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紅色油漆2桶,雖供被告為本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 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TDM-113-簡-1576-2024102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澤鑫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羈押迄今已 深刻反省,坦白所有一切,被告本身是單親,且與前妻離婚 ,小孩目前5歲,被收押禁見後小孩均係由被告父親照顧, 惟父親年邁還要替被告照顧小孩,擔心父親身體不堪負荷。 被告去年手骨折,因韌帶跑掉,本來要回去複診治療,再開 刀1次,結果因本案無法回醫院治療,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 同)8至10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訊問後,就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衡以本案共犯非僅被告1人,且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負責發放報酬,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更 曾招募車手加入本案,並非僅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者等邊緣 角色,而處於集團較為重心位置,且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 遲至本案起訴前始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共犯所述仍有出入, 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與其餘共犯或 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受害者非僅1人,車手收款 次數非僅1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 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上開羈 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 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且被告身處詐欺集團之上游地位,依其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負責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再把現 金交給一個叫阿祥的人,他再把報酬發下去,我約拿贓款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足見其本案負責發放報酬予下游成員, 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 0萬1,374元,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 元,犯罪情節嚴重,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一開 始賴柏勳問我可否幫忙換幣,我不知道資金來源,後來知道 後也沒有拒絕,就一直幫他們換錢等語,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低落,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 不在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自 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 仍屬必要。 ㈢、又被告雖稱其手部骨折需至醫院開刀治療等語,然經本院詢 問法務部○○○○○○○○衛生科關於看守所內可否治療被告上開所 稱疾病或可戒護就醫治療一節,該科回覆稱:被告有於113 年10月8日在所內看骨科,經診斷為肌痛、掌骨閉鎖性骨折 ,並於113年10月13日戒護至醫院照X光,當時醫生並未提及 需開刀治療,後續僅需所內門診追蹤即可。本所每日都有門 診,就醫方便,被告可自行申請掛號,如有需要醫生也會開 轉診單讓被告給外醫治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查, 足見被告所稱上開疾病於看守所或以戒護就醫之方式已可獲 得相當程度之治療,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至被告所稱 年幼小孩目前由年邁父親照顧等節,亦僅屬聲請人之個人或 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 被告既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就全部犯行均認罪,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25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並 已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依目前 訴訟進度,暫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 事由已不存在,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29

PTDM-113-金訴-608-20241029-4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民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另禁止與同案共犯以任何方式接 觸及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或洗錢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嘉民(下稱被告)母親自被告 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遭逮捕羈押迄今便茶飯不思、憂心忡忡 ,被告家庭狀況岌岌可危,請鈞院憐憫被告思念家人至深, 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被告及同案被告均已坦承犯 行,並無證據聲請調查,本案並已定113年10月25日宣判, 本案並無妨害日後審判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 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 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訊問後,就如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衡以本案共犯非 僅被告1人,且參以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為負責監控,並非 僅擔任下游車手或提供帳戶者等邊緣角色,而處於集團內較 為重心位置,且與共犯所述仍有出入,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 程序,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與其餘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 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其本以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目的,且本案受害者非僅1人,車手收款次數 非僅1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 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 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 5日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已於同年10月25 日宣判,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非無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 否認犯行之可能,而有傳喚本案共犯到庭作證之必要,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認定被告有 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虞之事實亦未改變,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惟考量因被告已坦承犯行, 復已於偵查、審理中遭羈押相當時日,應已對其行為有所悔 悟而足阻斷其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且勾串證人之動機已降低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臺中 市○○區○○路000號4樓,應足以避免被告勾串證人並繼續實施 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為避免被告停止羈押後 ,又勾串證人或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洗錢等行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事 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29

PTDM-113-金訴-608-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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