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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沛妤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側向交流道(九如 交流道匝道)36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由柯志偉(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柯志偉駕駛之上開汽車追撞其 前方由蘇若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 若婷因而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謝沛妤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沛妤(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若婷(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證人柯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 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鳳山齊祥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除判決書所載 之傷害以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 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原審就此未查,顯有未恰。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並無賠償誠 意,導致最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今仍復健治療中,傷勢非輕, 對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原審未能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危害,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 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勢,固補充提出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住院通知單為證。惟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過程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開 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北九如交流道匝道行駛,當時是靜止狀態 ,柯志偉開車在我後方,也是靜止狀態,遭第三台車駕駛人 (即被告)先衝撞柯志偉的小客車後方,再撞擊到我的自小 客車後方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⑵證人柯志偉於警 詢中證稱:事故前九如交流道回堵,我跟著煞停,突然後車 就追撞我的車尾,我的車尾受損,然後我再往前推撞前車車 尾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可見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及證 人柯志偉駕駛之小客車均因塞車回堵而停止於匝道上,然後 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追撞」柯志偉駕駛之 車輛,再由柯志偉駕駛之車輛「推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甚 明;另對照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顯示證人 柯志偉車輛之後保險桿凹陷之程度較前保險桿嚴重,而告訴 人車輛之後保險桿未見明顯凹陷或擦痕,益徵告訴人車輛遭 證人柯志偉之車輛推撞之力道應屬不大;再參以告訴人遭撞 後立即下車戴上口罩走向後方,以左手插腰及正常步伐往後 走,尚無搓揉頸椎或身體其他部位表達疼痛或不適之動作, 此有警方勘察報告與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41頁); 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11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 止,前往鳳山齊祥中醫診所就診8次,經診斷僅受有「右側 頸部、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依上而論,告訴人之車輛係 遭「推撞」,而「推撞」之力道不大、車損不明顯,復於遭 撞後即時下車之步履正常,且直接遭追撞之柯志偉未見受傷 各情以觀,尚難認告訴人前揭椎間盤疾患等情為本件車禍所 致。  ⒉自時間序而言,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110年5月19日至111年 4月20日止,曾前往潘明享骨科就診20餘次,甚至於車禍後 前往該骨科就診數十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1月1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57頁),然告訴人未曾於 本案提出潘明享骨科之診斷證明書,以告訴人於車禍前後前 往單一骨科診所就診各數十次以觀,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前已 有相關骨科舊疾就醫。又告訴人除於112年4月8日前往警局 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主張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 挫傷外,於同年5月24日應訊時(見偵卷第15頁)並未主張 還有其他傷害,甚至於同年9月8日取得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後之同年11月8日應訊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劉律師均到場,見調偵卷第31頁),亦未主張受有七賢脊 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 書後僅具狀表示要到庭陳述意見,並未表明因車禍受有其他 傷害,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9頁)。倘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因該 等傷勢尚屬不輕,且關乎被告刑度之輕重與告訴人求償金額 之多寡,告訴人理應於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時向檢方陳報 ,或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有誤時,儘速向法院陳 明此情。然告訴人捨此不為,遲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以此 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已難認定此部分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  ⒊本院就告訴人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 ,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本案111年10 月13日之車禍有關等節,經函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該院覆 以『病患自述於111年10月發生車禍,之後持續出現頸部右肩 及右上肢酸麻之症狀,經復健無效而於112年7月6日至本院 脊椎外科門診初診,因無之前X光檢查,故本院安排頸椎X光 檢查及經健保雲端查詢於外院有執行過頸椎核磁共振檢查, 確定其有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情 形,因之前從未在本院就診過,但就X光檢查確實有頸椎椎 間盤退化情形,但病人自述之前未有顯著症狀,故也有可能 車禍造成其目前症狀』,有113年11月5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3 1104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93-195頁),足見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認為若係111年10月間車禍所導致「頸椎第 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一情,顯 係根據告訴人主訴所下之結論,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不含檢察官上 訴主張之「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 及神經炎」),從而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告訴人請求新台幣80萬元,被告則稱僅能負擔18萬 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未審及 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處 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181-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7時58分」,更正為「上午7時58分 許」、第3至4行所載「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段與 永春路路口時」,更正為「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 與永春路路口時」、第5至6行所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正 為「依當時天候雖陰,但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結果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告訴人未到庭之調解委員 調解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9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 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 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鄭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他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3號   被   告 蕭煥儒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儒於民國113年2月4日7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往民權路方向(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段與 永春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 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上揭路口直行,適鄭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永春路 往永園路方向直行,見其行向為綠燈號誌而駕車前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新受有腦震盪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蕭煥 儒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 說明案情經過,並自首接受接受調查。 二、案經鄭新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煥儒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新所告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擷圖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 卷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 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20250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謹慎駕駛,且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碰撞訴外人林素所有,由訴外 人劉家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 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0,799元(其中塗裝費用為1萬5,750元、工資費用為 1萬0,250元、零件費用為4,799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維修照片、保險核准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被 保險人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2 2-23頁、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10999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 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檔案 一:1.此影像為某白色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 00:00:30-00:00:33可見A車行駛於某單向四車道上,路 面標線由內而外依序為「左轉彎」、「左轉彎與直行」(下 稱系爭車道)、「直行」、「直行」。而A車行駛於系爭車道 上,車道號誌顯示為「直行、左轉及右轉」。3.播放時間: 00:00:34-00:00:56A車行經系爭車道之車道停止線後, 車道號誌旋轉為黃燈,並隨即轉變為紅燈。而A車於穿越該 系爭車道路口之際,適有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B車,即肇事 車輛) 於A車左側出現,兩車並隨即發生碰撞後靜止。畫面 結束。檔案二:1.此影像為A車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畫面, 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00:00:32-00:00 :36可見A車行駛於某單向四車道上,路面標線由內而外依 序為「左轉彎」、「左轉彎與直行」(下稱系爭車道)、「直 行」、「直行」。而A車行駛於系爭車道上,後方B車亦行駛 於系爭車道上。3.播放時間:00:00:37-00:00:44可見A 車於行經系爭車道之車道停止線時,B車切換至系爭車道之 內側車道,超越A車並消失於畫面右側。4.播放時間:00:0 0:44-00:00:55可見A車於行駛穿越系爭車道路口之際,B 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於A車超越B車後,二車隨即發生碰撞 後靜止。畫面結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84-85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於行進中謹慎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竟恣意占用內側 轉彎車道向前直行。而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 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林素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0,799元(內含塗裝費用1萬5, 750元、工資費用1萬0,250元、零件費用4,799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 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 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 理。而系爭車輛乃109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 車自出廠之109年10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4 日,已使用3年1月,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99元÷(5+1)≒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799元-800元) ×1/5×(3+1/12)≒2,4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799元-2,466元=2,333元】。從而,訴外人 林素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塗裝費用 1萬5,750元、工資費用1萬0,250元後,自係以2萬8,333元( 計算式:2,333元+1萬5,750元+1萬0,250元=2萬8,333元)之 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素賠付3萬0,7 9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 以訴外人林素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萬8,333元為限,逾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公示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333元,及自113年1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20元(計算式:1,00 0元×2萬8,333元/3萬0,799元=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小-10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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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劉恆佐 被 告 鄧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致 與訴外人陳德賢駕駛之TDU-7052號計程車(下稱C車)發生 事故,並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安怡所有並停放在路旁 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0,437 元,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因此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修復金額之百分之70即63,3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 入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時,C車超速行駛在民樂街上,被告 為閃避C車,只好加速彎過去行駛,並非不禮讓,而C車駕駛 見到A車後,卻因煞車不及,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入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隨後與訴 外人陳德賢駕駛之C車發生事故,C車並撞損停放在路旁停 車格中之B車,原告因此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90,437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車險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C 車有撞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中之B車,及原告已支付上開 費用予被保險人等情,僅爭執肇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 4年度士小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6至47頁) ,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入臺北 市大同區民樂街,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由北往南直行在 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於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前有劃設停止線,可見被告 騎乘A車為轉彎車,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為直行車,且被 告騎乘A車在支線道上,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行駛在幹線 道上。又訴外人陳德賢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時陳稱:我直行時,看到A車沿延平北路2段60巷東向西 左轉民樂街,距離約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 告則供稱:我左轉時未發現C車行駛過來,轉彎後就出現 在我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可知,被告左轉 彎前並未在停止線前停止,並確認幹道線即臺北市大同區 民樂街有無車輛直行,即逕行左轉,方會於轉彎後即見C 車在其右側。是以,本件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與C車發生事故,致C車因此碰撞至B車,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自左轉,致肇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C車有超速行駛等語,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 ),其上記載C車之速率約20至30公里/時,復被告亦未舉 證C車有何超速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 屬有據。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0,437元(其中工資 16,083元、塗裝12,608元、材料61,746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108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1年12月26日,B車已使用3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605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083元 、塗裝12,608元,合計為42,296元。 (五)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事故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復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頁)之記載,訴外人陳德賢亦有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之過失,則被告與訴外人陳德賢應對於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現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70之賠償, 依前述規定,自應允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607元 (計算式:42,296×70%=29,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7元及自 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746×0.369=22,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746-22,784=38,962 第2年折舊值    38,962×0.369=14,3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62-14,377=24,585 第3年折舊值    24,585×0.369=9,0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585-9,072=15,513 第4年折舊值    15,513×0.369×(4/12)=1,9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13-1,908=13,605

2025-02-25

SLEV-114-士小-46-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何正偉 被 告 何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 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4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台1線 高架道路往新莊方向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伊 所承保,且為訴外人賴錦花所有,由訴外人張恩豪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917元(含零件費用2萬3 ,117元、工資費用7,80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0,917 元(含零件費用2萬3,117元、工資費用7,800元),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3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 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 112年3月19日,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萬6,0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費用7,8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3,809 元(計算式:1萬6,009元+7,800元=2萬3,809元)。   ㈢基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萬3,80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3,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於114年1月3日公示送達予被告, 於114年1月23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0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77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17×0.369×(10/12)=7,1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17-7,108=16,009

2025-02-25

SJEV-113-重小-283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弟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相 對 人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租用土地經營預辦混凝土 製造,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返還租賃物事件訴訟,一審判決 聲請人敗訴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號審理,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成 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同意於117年7月31日前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中山段105 、106、107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面積167.77平方公尺、186.57平方公尺)、B1(面積339. 49平方公尺)、B2(面積118.28平方公尺)、B3(面積9.2 平方公尺)、B4(面積158.02平方公尺、1.77平方公尺)、 C(面積14.0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4.4平方 公尺)、A3(面積4.8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中山段105、10 6、107地號土地返還相對人,如逾期,聲請人願按月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整。二、相對人同意將上開土地 原出租期間延長至113年7月31日,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自10 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以每月26萬元計算之租金 ,並於108年8月5日前將全數款項共合計572萬元,以匯款方 式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 月31日止,以每月33萬元計算之租金,於每月5日前匯入上 開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是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時, 已預定聲請人如未於113年7月31日拆除舊廠交還土地,應按 月給付66萬元予相對人。聲請人原預定返還系爭土地後,遷 往新廠,惟新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前已出租予訴外人旺興企業社,租期於111年12月31 日屆滿,然因次承租人毅豐開發有限公司遲延返還土地,致 遲延新廠建造執照之申請,因此未能於113年7月31日前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聲請人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 2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2日、114年 1月2日、114年2月3日,依系爭調解按月各給付相對人租金6 6萬元。相對人於調解筆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按 月收取租金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存在」(下稱系爭不 定期租賃契約)。是以,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 律上依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6 760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具有消滅(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或妨礙(雙方於調解時即已明示同意將租賃期 間延長至聲請人新廠建造完成時,每月以66萬元計算之租金 ),據此請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60號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固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 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 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 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次按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就該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於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3年8月6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6 0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受理在案,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56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執上詞請求停止執行,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 容第2項之約定,僅約定延長租賃期間至113年7月31日止, 第1項亦已約定聲請人同意於117年7月31日前,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無任何延長租賃期間至聲請人新廠完 成或成立不定期租約之情事,則聲請人逾期未於113年7月31 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6萬元之約定, 難認屬租金之性質,且聲請人未於113年7月31日前拆除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以系爭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相 對人有聲請人所稱繼續按月收取租金,而無反對之表示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因逾期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66萬元,並不足以認定兩 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又本件審酌相對人於10 9年1月間,提起前案返還租賃物事件訴訟,本院於109年11 月2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167.77平方公尺、186.57平方公 尺)、B1(面積339.49平方公尺)、B2(面積118.28平方公 尺)、B3(面積9.2平方公尺)、B4(面積158.02平方公尺 、1.77平方公尺)、C(面積14.0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 號A2(面積4.4平方公尺)、A3(面積4.86平方公尺)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提起上訴 後,兩造於110年7月29日成立系爭調解時,已將調解條件載 明於系爭調解筆錄,是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排除聲請 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迄今已逾5年。本件倘准聲請人供擔 保停止執行,實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且影 響相對人權利之迅速實現,相較於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權益,因認本件無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 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5

TCDV-114-聲-43-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吳昇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駿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0 2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家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7時 0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江宇晨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測得吳昇駿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宇晨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之陳述 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9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健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健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參照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 意旨,並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 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則 例外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更無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以數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在此基準日前犯數罪者,均符前述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於特殊情形,倘所犯數罪部分,分經裁 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仍應併罰之數罪更 定執行刑時,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限制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俾利於 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僅因先後裁判確定,與其他數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特殊 例外情形。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 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恤刑本 旨,且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 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然變動,應失其效力,難謂受刑人因重新定應執行 刑,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趙健揮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雙親均年事已高,其母並因交通 事故而行動不便,希望給予伊自新之機會,使其得以早日返 家照顧雙親,故請求從輕定刑,並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 執行有期徒刑4年至4年6月,如此其就可以立即呈報假釋等 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受刑人114 年1月17日陳情狀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五、附件所示各罪,前雖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1之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2之罪);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3至A-20之罪);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21至A-28之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 (共28罪,下簡稱A裁定)。   ㈡復因涉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3月,共2 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附件 編號1之罪);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 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附件 編號2之罪);⒊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1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3之罪);⒋妨害自 由罪,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訴字3992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共6 罪,下簡稱B裁定)。  ㈢其後檢察官就前揭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A裁定中之A-1、A -2、A-9至A-11、A-24至A-28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2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甲裁 定);而A裁定中之A-3至A-8、A-12至A-23等罪,與如附件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乙裁定)。嗣受 刑人另因涉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5之罪,簡稱C判決),乙裁定 所示之罪並與C判決所示之罪,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下簡稱丙裁定)。  ㈣由上可知,原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倘接續執行,合 計共應執行25年11月(20年2月+5年5月+4月),經檢察官重 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倘接續執行,合計共應執行30年 6月(15年2月+15年4月),然甲裁定及丙裁定所示各罪與A 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均相同,而重新定刑後甲裁定 及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卻較原先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及 C判決多出4年7月,顯然重新定刑之甲裁定及丙裁定,定刑 結果反更不利於受刑人,是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 較為有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屬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  ㈤又附件編號1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附件編號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 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此部分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六、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 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 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並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有 期徒刑4年至4年6月等語,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7罪,除附件 編號1所示2罪、附件編號4所示2罪外,其餘所犯數罪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事實關聯性低,且犯罪日期亦非相近,顯現 受刑人對法之敵對性高,對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 而單以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且附 件編號1所示2罪、附件編號4所示2罪均已經原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而有所寬減,如再依受刑人之意見為大幅度之減免 ,顯與責罰相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有違,自非妥適。基此,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趙健 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193-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2號 原 告 高顯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PB61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林山 巷與水管路3段路口,因會車時與訴外人王聖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仍駕車離去,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H PB61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PB6 11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原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乙車會車時,乙車靠右 側停止前進,系爭車輛持續緩速前行時,擦撞乙車,乙車明 顯晃動,王聖泰鳴按喇叭並大聲呼喊撞到了,足見原告主觀 上應能查知事故發生,卻逕行離開現場,未通知警察機關, 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理,原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1919 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5至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6/22  ⒈10:18:27至影片結束-訴外人車輛(下稱乙車)與原告車輛進行 會車(截圖1)。  ⒉10:18:30至40-乙車停靠道路右側停止前進,原告車輛開始緩 緩向前移動,於39秒處,乙車出現明顯的晃動(截圖2)。  ⒊10:18:41至49-乙車發出短促的按鳴喇叭聲提醒原告(截圖3) ,原告車輛仍持續緩速前行至49秒才停止行駛。  ⒋10:18:53至10:19:12-原告車輛又開始緩速前行。於59秒處, 乙車車主:「喔,擦撞到了」(截圖4),原告車輛亦同步煞停 。此時原告車輛僅有車尾仍出現在螢幕上,在此之前原告車 輛靠近駕駛座之車窗均關閉。於10:19:05處,原告車輛再度 緩速前進(離開畫面),乙車車主同時發出「喔,擦撞到了( 聲調提高)」的聲音(截圖5)。再於10:19:09處、10:19:17處 ,乙車車主繼續傳出「喔,擦撞到了」的聲音,這過程中乙 車均靜止沒有移動過。  ⒌10:19:23至影片結束-乙車車主:「我有跟你說,嘖,我有跟 你說要倒車」(原告說話音量過小語意不明)。  ⒍10:19:32至41-影片有一細小的聲音:「給你過,給你過」, 乙車車主:「你再倒車啦」、「你再倒車、再倒車啦」(原告 車輛慢慢倒車進入畫面,截圖6)。  ⒎10:19:53至10:20:04-原告車輛繼續緩緩倒車,可察見原告車 輛駕駛座車窗開啟。乙車發動,於10:19:58,乙車開始往後 退,於10:20:04停止(截圖7)。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8至69、77至83頁)。 ㈢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於第⒉部分,乙車靜止在原地,僅由系 爭車輛緩緩前進而會車時,乙車卻出現明顯的晃動等情   ,足資佐證王聖泰於警詢中證述原告會車時有不慎撞擊乙車 左後車輪等節(參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採信,堪認為實。 又依據原告自陳兩車會車時,王聖泰有說要撞到了,所以我 才後退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佐以上開第⒊、⒋部分 勘驗筆錄,王聖泰於兩車發生碰撞後,確有對原告按鳴喇叭 、多次表示「喔,擦撞到了」等語,及原告嗣依王聖泰指示 倒車而緩緩倒車等情,堪認原告當時應有聽聞王聖泰表示兩 車發生碰撞等語。且原告亦自陳王聖泰當時有說要報警,並 經原告妻子回覆要報警就去報,因其等自認並沒有撞到,故 不予理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原告當時主觀上已 之知悉兩車因會車而發生碰撞糾紛一情。惟原告竟於本件肇 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向王聖泰確認有無發生碰撞,業經原 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且因自認並無發生碰撞, 而於未經王聖泰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 ,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 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 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 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 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 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 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 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 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1242-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林志龍(原名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3時03分許,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開 啟車門不當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810元(烤 漆/鈑金17,274元、工資3,53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LF-6972號車,於112年3月11日13時3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因開門不當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8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列印 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固堪採認。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該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963 6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等件影本),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 分析研判」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自認左後方乘 客開車門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門不慎撞擊停放在婦幼停車格 內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高瑋鴻),造成第二當事人右後方 車門(即系爭車輛之車門)破損,第一當事人車門受損」 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之「後座乘客」 開車門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門,至系爭車輛受損,則本件 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並非被告。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235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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