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劉恆佐
被 告 鄧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致
與訴外人陳德賢駕駛之TDU-7052號計程車(下稱C車)發生
事故,並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安怡所有並停放在路旁
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0,437
元,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因此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修復金額之百分之70即63,3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
入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時,C車超速行駛在民樂街上,被告
為閃避C車,只好加速彎過去行駛,並非不禮讓,而C車駕駛
見到A車後,卻因煞車不及,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入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隨後與訴
外人陳德賢駕駛之C車發生事故,C車並撞損停放在路旁停
車格中之B車,原告因此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90,437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車險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C
車有撞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中之B車,及原告已支付上開
費用予被保險人等情,僅爭執肇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
4年度士小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6至47頁)
,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入臺北
市大同區民樂街,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由北往南直行在
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於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前有劃設停止線,可見被告
騎乘A車為轉彎車,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為直行車,且被
告騎乘A車在支線道上,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行駛在幹線
道上。又訴外人陳德賢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時陳稱:我直行時,看到A車沿延平北路2段60巷東向西
左轉民樂街,距離約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
告則供稱:我左轉時未發現C車行駛過來,轉彎後就出現
在我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可知,被告左轉
彎前並未在停止線前停止,並確認幹道線即臺北市大同區
民樂街有無車輛直行,即逕行左轉,方會於轉彎後即見C
車在其右側。是以,本件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與C車發生事故,致C車因此碰撞至B車,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自左轉,致肇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C車有超速行駛等語,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
),其上記載C車之速率約20至30公里/時,復被告亦未舉
證C車有何超速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
屬有據。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0,437元(其中工資
16,083元、塗裝12,608元、材料61,746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108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1年12月26日,B車已使用3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605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083元
、塗裝12,608元,合計為42,296元。
(五)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事故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復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頁)之記載,訴外人陳德賢亦有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之過失,則被告與訴外人陳德賢應對於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現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70之賠償,
依前述規定,自應允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607元
(計算式:42,296×70%=29,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7元及自
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746×0.369=22,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746-22,784=38,962
第2年折舊值 38,962×0.369=14,3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62-14,377=24,585
第3年折舊值 24,585×0.369=9,0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585-9,072=15,513
第4年折舊值 15,513×0.369×(4/12)=1,9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13-1,908=13,605
SLEV-114-士小-4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