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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誠錚 原 告 周苡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周苡涵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09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張誠錚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4409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共同負擔。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張誠錚、周苡涵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周苡涵於112年11月16日7時49分許駕駛原告張誠錚(下 與周苡涵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21.1公里處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3公里,超 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8日逕行舉發(本院 卷第93、1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19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201頁 )。臺北市區監理所認周苡涵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 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周苡涵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新北市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 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205、223頁)。原告不服,主張 測速取締標誌是否在一般汽車駕駛時能夠清晰辨認,雪山隧 道內是否不需要再次標示速限,張誠錚對於周苡涵之違規行 為沒有直接控制,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過於嚴厲,且此違規 周苡涵還在爭議中,不應罰鍰超過12,000元,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51、52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9至91、 185至190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0 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國道5號北向21.6 公里處),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最高速限標誌等為證(本院卷 第113、115、143、215至2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52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 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周苡涵確實有超速4 3公里之違規行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顯示,測 速取締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未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此外, 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牆面有設置「車速90」之電子告示, 同樣清晰可辨、未遭遮蔽,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9 至173頁)顯示於雪山隧道口、隧道中(21.5公里處、21.1 公里處附近)均有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難認周苡涵無從知悉 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周苡涵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  3.周苡涵於113年1月8日向新北市裁決處陳述意見時,已表示 聯絡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本院卷第199頁) ,新北市裁決處亦將相關通知寄至該址(本院卷第25頁), 使周苡涵信賴相關行政文書會寄至該址。嗣新北市裁決處將 周苡涵違規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市區監理所時,應將周苡涵 聯絡地址一併告知臺北市區監理所,縱無告知,所衍生送達 合法性問題,基於行政一體,臺北市區監理所仍應承擔。惟 臺北市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並非送達至上 開正榮街地址,而是送達至周苡涵車籍地址即舊戶籍地址( 非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為臺北市區監理所自承無人受領( 本院卷第91、105、107、117、119頁)。嗣臺北市區監理所 未重新訂定應到案日期重新送達至上開正榮街地址,即逕以 周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作成原處分一並送達至 上開正榮街地址(本院卷第121、123頁)。是未得認上開「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之通知書送達合法,所記載「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對周苡涵不生效力,不得以周 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加重裁罰。  4.綜上,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只得裁處周苡涵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則 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乃課予汽車所 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張誠錚自承與周苡涵係朋友關係(本院卷第11頁), 張誠錚既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周苡涵使用,客觀上非不能合 理預見周苡涵可能發生違章超速等交通違規,本應盡監督及 防免義務。惟張誠錚並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 事證,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3.綜上,新北市裁決處以原處分二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張誠錚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元,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是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2,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 18,000元,並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3-13

TPTA-113-交-1101-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59號、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楊淑惠以白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連繫並約定見面後,於民國112 年9月9日上午7時許,自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SH 中古汽車材料行,由李文瑋駕駛出租車搭載楊淑惠,準備前 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市果菜市場」。途中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楊淑惠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3錢之海洛因給李文瑋,但李文瑋 賒欠價金至今。  ㈡另楊淑惠以同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連繫並約定 見面後,於113年3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路邊,楊淑惠進入李文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內,以7萬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半兩之海洛因 給李文瑋,但李文瑋賒欠價金至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楊淑惠、辯護人及 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8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7859偵卷第13至14、121至125頁、本院卷第299頁) ,核與證人李文瑋之證述相符(見8386偵卷第100、116頁、 7859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90、292至294頁),並有扣案 白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押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押物 品照片(見7859偵卷第33至41、51至54頁)、員警偵查報告 、李文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SH中古汽車材料行之GOOGLE地圖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與車行軌跡資料、李 文瑋於113年3月2日所購買之海洛因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號鑑定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瑋被搜索扣押之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 11至16、51至53頁、7859偵卷第19至24、143頁、8386偵卷 第121至124、181至189、195至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二次販賣海洛因均已收受價金 ,但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李文瑋二次都賒欠價金等語,則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李文瑋二次都沒 有給錢,到現在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7859偵卷第13至14、 121至125頁、本院卷第299頁)。  ⒉證人李文瑋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二次購買海洛因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見8386偵卷第100、116頁);於偵查中改 稱:112年9月9日這一次我錢有給被告,113年3月2日這一次 沒有給錢等語(見7859偵卷第17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本案二次都沒有給錢;我陸陸續續有欠被告錢,112年9 月9日這次有給被告錢,但可能是還之前欠被告的錢;本案 二次交易毒品的錢,後來都沒有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91、295頁)。  ⒊從而,證人李文瑋就本案二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有給付 價金一節,前後反覆多變,則證人李文瑋於警詢、偵查中所 稱有給付價金等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並未查 得有其他證據(例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可以佐證被告 本案二次販毒有向李文瑋收取價金,自不能僅憑購毒者李文 瑋先前就是否已交付價金部分所為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而 遽認被告本案二次販毒皆已收取價金。反之,被告所辯前後 一致,也與證人李文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可信性較 高。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二次販毒有 收取價金。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固不能認定被告二次販毒已收取價金,但被 告自承:如果有收價金,第一次可以賺2萬元,第二次賺2萬 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見被告本案二次販賣海 洛因之時,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二次犯行,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 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數量雖各約3錢、半兩,交易金 額各達6萬元、7萬元,但販賣次數僅2次,且對象均為同一 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5年」,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 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 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戕害他 人健康,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對象, 以及販毒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而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再與 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8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9、22至27、129至131、85至89頁),則被告 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 記取教訓,且欠缺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好友將李文瑋託其照顧,其因此販賣海洛 因給李文瑋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96頁)。以及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檳榔攤、土木工程 ,月薪約2、3萬元,子女已成年並由其前夫照顧,需要扶養 眼睛看不到、腳不方便、洗腎的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連絡李文瑋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機係被 告所有而供本案二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其餘扣案vivo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現金13萬8千元,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但被告供稱:現金是自己賺的錢,與毒品無關;手機3支沒 有用來連絡李文瑋,是我自己用來打電話及跟家人連絡的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 本案有關,而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但本案依現存證 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二次販毒有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則 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淑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淑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HDM-113-訴-965-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泰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71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尚泰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尚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 於栽種大麻植株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7日及同年8月 2日自蝦皮網站向賣家「太平微園百花園種植場」購得大麻 種子100顆、200顆;於同年月21日向賣家「賽鴿鸚鵡俱樂部 」購得大麻種子2包共60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12年6 月16日起,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附表編號5至2 0所示之器具,先將前述自不同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混合, 泡水使之發芽後,再移至土壤內種植,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 ,控制大麻植栽之溫度、濕度、並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 大麻成株約10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嗣於112年9月5 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吳尚泰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對此等證據亦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8、419、420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尚泰固供承於前述時、日,自蝦皮網站賣家「 太平微園百花園種植場」及「賽鴿鸚鵡俱樂部」購得大麻 種子後,在其○○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其所有附表編 號5至20所示之器具,以前述方式栽種大麻,並以手機拍 攝大麻之成長過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沒有製造毒品的意圖,是為了觀賞,並不是為了要製造 毒品才種植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從112年6月7日開 始,至113年9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搜索期間僅有「購 買大麻種子」、「栽種大麻行為」,從搜索影片中可看到 整株大麻均未拔出於栽植環境,故被告僅有栽種行為,沒 有摘取大麻葉子後,予以摘取、曬乾、剪碎或捏碎,使易 於保存,或使用紙張或其他容器包裝,將栽種成長後之大 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毒品的行為,而是將枯萎的 大麻葉丟棄放置垃圾桶內,並無製造大麻之行為存在,由 此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製造毒品的意圖。實則被告 已經栽種植物多年,對於種植各式植物有濃厚興趣,其栽 種大麻之「動機」係供觀賞;㈡被告的尿液檢驗報告顯示 被告沒有吸食大麻的反應;又被告本來就有種多肉植物, 扣案栽種器具是被告原本栽種植物就有的,不是為了種大 麻特地購買;㈢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雖然理解栽種大麻之 意義,但不理解「製造大麻」之意義,員警於詢問時問有 無栽種及製造大麻,被告答稱有,我們認為員警的問題兩 個是不同含義,但放在一起問,被告當時可能是把製造跟 栽種大麻做同一個意思解釋才會坦承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   (一)被告吳尚泰於上開時、日,自蝦皮網站賣家「太平微園 百花園種植場」及「賽鴿鸚鵡俱樂部」購得大麻種子後 ,在其住處使用附表編號5-20所示之器具,栽種大麻種 子使之長成植株,期間並以手機拍攝大麻之成長過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種子、大麻活株、已 乾燥大麻經檢送抽樣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有卷附之扣案手 機照片、搜索照片、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尚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吳尚泰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係為觀 賞而栽種大麻,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為此陳述 ,被告甚且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悉種植、製造 大麻是違法行為)我知道」、「(你有無坦承種植、製 造大麻)我坦承」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警察沒 有亂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倘被告所述為自己觀 賞而栽種大麻屬實,理應於警詢時據實以告,又豈會捨 此不為,反自承種植、製造大麻!又大麻非屬觀賞型之 植栽,市面上可供種植、觀賞價值更高之植物種類甚多 ,被告若係純粹為了觀賞或好奇、好玩而種植植栽,當 可選擇其他高價、美觀、易栽種培養且無需擔負刑責風 險之植物栽種,豈有甘冒被查緝、重判之風險,大費周 章栽種大麻植株之理!另由搜索扣押影片紀錄可知,被 告有種植觀賞型之多肉植物(見本院勘驗現場搜索扣押 影片截圖編號3【本院卷第180頁】),然被告之手機相 簿內顯示,被告並未拍攝以多肉植物為主之相片,亦無 為所栽種之多肉植物拍攝紀錄生長過程,惟竟於種植大 麻期間拍攝多張大麻相片,並按照大麻生長日期予以歸 類存檔(見警二卷第15頁扣案手機照片),顯係刻意培養 栽種大麻,而非隨意播種任其生長,與其栽種屬觀賞型 之多肉植物之過程不同。綜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僅係為觀賞之用而栽種大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係因把製造跟栽種大麻做同 一個意思解釋才會坦承製造,其意僅坦承栽種行為云云 ,然由員警搜索被告吳尚泰住處時,被告與員警爭論員 警在房間地上查扣到掉落之植株,應記載為成株之大麻 或是葉子時,被告稱:「不要這樣子,它葉子耶,它不 是成株。」、「現在要對我比較不利的。這不是成株。 」、「那個不是乾燥,那是它掉下來的啊。」、「那一 葉而已。你今天寫一株我就被判一年」等語(見本院11 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18、1 19、183頁】),可認被告對於種植大麻為政府嚴格查禁 、科以嚴重刑責之行為,以及是否摘取大麻葉使之乾燥 ,或是任由大麻葉自然掉落,在法律上之評價可能不同 而導致擔負之刑責亦有差異等情,應有認知,是被告警 詢時應非誤認員警之語意而坦承製造大麻,辯護人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且由被告警詢所述,可亦證 被告確有製造大麻之意圖;參以被告栽種大麻前之手機 瀏覽紀錄顯示,被告瀏覽之網路資料標題、內容有:「 購買心得報告:收到假大麻,結果說是記錯了,退款又 拖了2天,原本價格1,890元說有匯差退1,750...」、「 請問什麼是假的?飛不高嗎?」、「民航法規 大麻」 、「【問題】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是否違法?看版LAW-批 踢踢實業坊」、「【大麻怎麼用才不是「毒品」?】律 師來開講,臺灣某些產業大麻有限度開放|CitiOrange 公民報橘」、「大麻的合法性」、「詳解臺灣購買大麻 渠道與獲取大麻的三種方式(飛行員必知)飛行樂園」、 「臺灣大麻煙館哪裡買得到大麻-Google搜尋」、「茶 商夫妻無務農背景網路狂買種大麻器具 警盯上-社會- 自由時報電子報】、「透天厝種大麻他還自調黃金營養 液|三立新聞網|LINE TODAY」(見本院卷第275至390頁) ,而依照被告上開瀏覽之標題「民航法規 大麻」、「 【問題】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是否違法?看版LAW-批踢踢 實業坊」,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之結果(分別見附 件A、B),即可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條 等關於運輸、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法條內 容,甚至還有抗辯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法院是否會採信 等相關討論內容;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栽種 大麻時確實有在網路搜尋查看在臺灣施用、種植大麻是 否為犯法行為(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12、514頁) ,可見被告對於大麻之買賣、栽種大麻是否違法、大麻 之價格、查獲栽種大麻者之社會新聞、被查獲後之答辯 等相關議題,甚為關切,若其並無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意圖,實無於栽種大麻前,就相關之法律問題 加以查詢、了解之必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 施用毒品等語(詳警1卷第9頁),而其購買種子之數量 高達300顆又600公克,顯見其栽種大麻亦非供自己施用 ,其於購買之初即可預期若栽種成功,將可獲得數量甚 鉅之大麻葉,已逾一般單純觀賞目的而栽種之數量,益 證其栽種大麻係供製造毒品之用為目的無疑。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吳尚泰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顯示其無吸食 大麻的反應,且亦未查獲被告有何摘取、曬乾、剪碎大 麻葉等製造毒品的行為,據為被告並非基於製造之意圖 而栽種大麻之論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罪,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其構成 要件,行為人祇需基於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即屬該當,不以行為人尚有製造或施用大麻毒品之 行為為必要。行為人是否別有製造或施用大麻毒品之行 為,均與本件被告被訴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並無關連性,即被告是否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以其於採尿前一定時間內 有施用大麻毒品之行為為必要;又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 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故自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 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 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663號刑事判決參照),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 務經驗上已知之事項,故若被告摘取、曬乾其所栽種之 大麻葉,即已開始著手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當另外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是辯護人前開 辯護意旨顯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其上開推論顯屬無 據。   (三)綜上,被告吳尚泰係基於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已堪認定,其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尚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持有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6月16 日起迄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密集時 間內栽種大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明知不論施用或製造大麻均為我國法律嚴格 禁止之行為,為者可能處以重刑,竟仍基於製造之意 圖而栽種大麻,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且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難認其所 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 為其主張:被告已婚,與配偶均有正當工作,且有5 歲女兒及年逾70之母親要扶養為由,基於行為人之情 狀,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於量刑時 當會將此等納為量刑因子考量,猶難執為刑法第59條 之酌減因素。   (三)爰審酌被告吳尚泰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紀錄,已如前述,是其明知大麻係違禁物,吸 食大麻危害身心,對個人及社會均產生重大危害,竟 不思慎行,意圖製造大麻而購入300顆又600克大麻種 子後,栽種大麻,顯見其毫無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 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 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諭知,然本件被告吳尚 泰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無 其他減刑事由,故並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所請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 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 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 持有,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及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大麻種子均屬違禁物(鑑定結果均含有大麻成分 ,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查被告吳尚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種植大麻時有使用 到扣案附表編號5至20之物品等情,供認不諱,甚且陳稱 :其中編號5、8、9、13、14、17至20是種大麻才會用到 的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504至506頁),又被 告係用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手機紀錄大麻之生長情形, 已如前述,當屬種植大麻時所使用之物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已乾燥大麻株 1株 ⑴檢驗前淨重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2卷第99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自附表編號2之大麻活株掉落的(警2卷第4頁)。 2 大麻活株 9株 ⑴送驗植株檢品9株(原編號2-1至2-9),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2卷第97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附表編號4之大麻種子種植而成(警2卷第4頁) 3 大麻種子(未開封) 1包 ⑴送驗種子3包(原編號4至6),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發芽率5%,種子合計淨重1,190.2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2卷第97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供種植大麻使用(警2卷第5頁)。 4 大麻種子(已開封) 2包 5 溫溼度計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使用,查看環境溫度及溼度(警2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6 開花用肥料 1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7 液態肥料 1罐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8 澆水器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澆水使用(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才會使用該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9 風扇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使用,要讓空氣流通,降低溫度(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0 土壤檢測器 1支 被告警詢供稱測量土壤PH值用(警2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1 PH水值檢測器 1支 被告警詢供稱測量水的PH值用(警2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2 枝葉用肥料 1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3 計時器 1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4 日照燈設備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使用,要讓大麻有足夠光源(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5 花寶肥料 2盒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6 熱風扇 1個 ⑴原扣案物「鹵素燈」係為熱風扇,係因該熱風扇之燈泡為鹵素燈,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鹵素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064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7 延長線 1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8 遮光布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遮光用(警2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9 種子夾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用來夾種子使用(警2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20 栽種大麻用盆栽(含土壤) 9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21 小米品牌手機(含門號卡) 1支 被告持用扣案手機查詢栽種大麻之相關問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610800號。 二、【警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610700號。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1號偵 查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2號偵 查卷宗。 五、【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卷 宗。

2025-03-12

TNDM-113-訴-24-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7號 原 告 林宗聖 住雲林縣○○鄉○○村○○○○地○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雲 監裁字第72-GFJ579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華美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限速8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 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區間(南向北,下稱系爭地點 ),測得其區間平均速率為每小時99公里,為警以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 3條規定應予記點情形者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 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5、7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5日開立雲監裁字第 72-GFJ5794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載運系爭車輛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曳引 車於111年11月29日領牌時,車輛製造商已出具行車紀錄器 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向高雄市監理站合法請領牌照 ,行車紀錄器仍於合格證有效期間,當日行車時速均未有超 過90公里,足證系爭車輛並無超速,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沒有超速習慣,因為是重車我們會有監控 ,而監控當下也沒有顯示異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 測速資訊欄位顯示「進入時間:2023/09/22(04:33:26.6   61)主機:D001、攝影機:D001、速限:80KM/hr、離開時 間:2023/09/22(04:37:10.216)主機:D002、攝影機: D002、平均速率:99km/hr、地點: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 57.8K至151.6K(南向北)(20噸大車速限80公里)通行距 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223.555秒合、格證號:M0GE0   000000、牌照號碼:27-XN」等,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行車速限定為8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 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又本件違規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 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1月9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亦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雷射測速儀 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 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 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 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99公里之行車 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 本件違規事實足資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⑷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⒉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大型車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⑵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    、…。            ⑶第2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或第33條 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 規點數1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就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規 定行為,以非固定式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之情 形,核係針對定點測速取締,而非針對區間測速取締之情形 。蓋實務上,區間測速取締執法路段經常長達數公里,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距離,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無異限制舉發機 關於一般道路僅得就標示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則為標示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違反速 限行為予以取締,等同對用路人宣示在該200公尺(或700公 尺)區間外駕車,速度即不受限制,明顯與設置區間測速取 締執法係為管制特定路段車速,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 安全之目的相違。基此,在區間測速執法之情形,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距離之規定,應以「警告標誌設置位置 」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據,無從適用上述交通 部103年11月27日函、106年2月20日函、110年6月18日函及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見解(臺灣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南向北157.8公里至151. 6公里處設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臺61線南向北158.4公里處 設置「警52」警告標誌,臺61線南向北157.8公里處設置「 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臺61線南向北151.6公里處設置「 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此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 書(記載安裝地點:臺61線快速道路南向北157.8公里至151 .6公里)、臺61線北向區間測速相關牌面說明、GOOGLE路徑 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足見本件「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係在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前方約600公尺處,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前揭測速取締標 誌於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設置規定。且從 本件舉發採證照片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入取締路段時間、離開 時間、通行距離、通行時間及區間平均速率時速99公里(本 院卷第73頁),足以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時速99公里之 違規行為。又依據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 0000904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說明當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主要通行時間設備與第二組通行時間設備之量測結果 偏差時,區間測速裝置應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於排除偏差恢 復正常前之影像紀錄,不得作為開單告發之舉證;且該設備 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進行國家時 間同步校正,並設有檢核機制防止時間失準情形,故起點、 終點設備系統與國家時間的對時紀錄均正常(若有異常警示 會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準確性並無疑義等語。再者,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揆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 2目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且其檢 定、檢查設備、區間測速裝置構造、檢定程序等必須符合「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嚴格要求,區間平 均速率裝置所測得車輛之行速,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由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71頁)觀之,系爭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於11 2年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是本件採 證時既於系爭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期間,其測速結果 應具有高度準確信,堪予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前詞,並有違規當日行車紀錄紙、財團法人車輛 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 CCC68-161)、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報告 編號:A109CD0031)、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 捷世林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英屬維京群 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 維修工單等件以佐其說。然查: ⑴觀諸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 (報告編號:A111CCC68-161,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109CD00 31,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5頁),並非針對安裝於系爭車輛 上之個別行車紀錄器所出具,僅係就捷世林公司所送測產品 即廠牌JassLin、型號JAS208數位式行車記錄器進行檢測, 同款行車記錄器檢測報告是否即等同於原告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器真實狀態,不無疑義,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數位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標籤貼紙 照片(本院卷第45頁)、捷世林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數位 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145頁)。惟經本院函 詢捷世林公司有關檢測程序,捷世林公司回函以遠端校正及 現場校正進行檢驗校正,遠端校正為確認GPS訊號正常(日 期時間之校準)、以後台軟體設定、傳輸、檢視車型所對照 之車速轉換參數並更新完成,而現場校正為確認GPS訊號正 常(日期時間之校準)、輸入車型所對照之車速轉換參數、 行駛車輛30秒至2分鐘檢視車速數據正常顯示等語(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1頁)。依據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CCC68-161)所示 ,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訊號來源係裝置於車輛變速箱 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本院卷第39頁),然檢測並無針對系爭 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或車輛本身相關零件進行任何 檢定,故原告所提出之違規當日行車紀錄紙,尚無法排除是 否受到變速箱感知器老化或異常之影響。是行車紀錄器所記 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測 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 檢測之區間測速裝置所測定之車速可相比擬。是原告所舉此 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定速度 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另原告所提供之永德福公司維修工單雖載「①車速限速89公里 、檢查正常②車速檢查無異樣③路試OK」等語(本院卷第51頁 ),然該維修工單所載進廠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出廠日 期為112年11月30日,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112年9月2 2日,前後相隔已逾3個月之久,自無法證明違規當時系爭車 輛之狀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裁處罰鍰3,5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 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12

KSTA-112-交-1677-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韻諠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463之1號前(下稱案發地點) ,欲超越前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自前行車右側超越 同向同車道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丁○○,丙○○所騎乘機車因此擦撞倒丁○○機車右側,致未依規 定配戴好安全帽之丁○○人、車倒地,安全帽脫落,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 腦症行腦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 幾經治療,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 外界之叫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 ,由專人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而已達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丙○○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丁○○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 見審交易三卷第7頁、第15頁、本院卷第287頁),惟否認有 何超越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辯稱:伊騎車在被 害人機車後方,因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害人緊急煞車 ,為閃避其車,始從旁超越,過程中不慎擦撞倒被害人機車 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承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王建興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被 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71 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 月14日義大醫院 字第11101204號函(見偵卷第1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23頁至 第2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8 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04號函暨醫事鑑定意見書(見 原審審交易一卷第227頁至第230頁)、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 2 年1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見原審審交易一卷第403頁至第439頁)、博正 樂齡護理之家112 年10月20日樂齡字第112078號函暨被害人 日常護理紀錄、112 年11月29日樂齡字第112088號函、113 年2 月5 日樂齡字第113005號函暨丁○○日常護理紀錄(見原 審審交易一卷第347頁至第382頁、第389頁、第449頁至第46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 卷第59頁至第6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69頁至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偵卷第75頁)及原審及本院勘驗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審交易三 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09至225頁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 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案發時被告原行駛在被 害人之同向右後方,當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其機車 時,2車煞車燈亮起,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乙節,業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及原審勘驗 筆錄、擷圖及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三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欲自後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之被害人機 車,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就本案 車禍發生過程係稱:我當時在光明路上往北行駛在最外側車 道,對方在我的左方,突然往我的方向偏過來等語(見警卷 第15、16頁),未稱係因被害人緊急煞車,其為加閃避,始 從旁超越等語。另觀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行駛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路段之行車畫面,其原本係行於被害人 機車左後方,後於行進間與被害人縮短距離,並改行駛在被 害人機車右後方等情,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參外(見警卷第69業、原審審交易三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09、213至214頁),並有員警擷取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下之行車位置,確係在被害人右後方無疑,不至 因被害人機車煞車而有閃避必要,自難認其前揭所辯為真。 另經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 方接近時,兩車發生碰撞,未見被害人騎車有何向右偏移等 情,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前詞,亦非可採,堪認被告於案發 時,係欲前行超越左前方被害人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 始發生兩車碰撞事故。  ㈢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交易一 卷第3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 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 與前車之被害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2 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被 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 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至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被害人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 57頁),然案發時被告原先行駛在被害人同向右後方,係被 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被害人機車時,2車始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業如前述,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過 程僅間隔1 秒,實難苛求被害人於無充分反應時間之情況下 ,發覺被告自右後方不當超車之駕駛行為並採取安全避讓之 措施。是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並非併行一段距離後始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就被害人而言,自難預見同向右後方之被告 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會有自其右側超車之不當駕駛行為,遑 論要求被害人在上開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及時反應並採取避 煞措施而避免2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上開覆議意見書認 定之結論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因前車突然煞車,被害人跟著煞車,在此情況下,有 偏向行駛之高度可能,被告在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來不及 採取避讓動作,兩車始發生碰撞,故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語。然所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係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與前車發 生碰撞之距離,本院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 人機車自後方接近其左前方機車時,兩車雖均有煞車等情, 然未見車體有何接觸或碰撞,已難認被害人有何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等情,另被害人於此過程,未見有何偏向行駛等 情,亦如前述,辯護人前開所辯純為主觀推論,未與事實相 符,其稱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等語,自非可採。  ㈤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 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 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 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 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藉助安全帽之配戴保護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頭 部安全。本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機車與 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隨著被害人倒 地而有掉落地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第2 15至216頁),本院考量被告係自右側欲超越被害人騎乘機 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騎乘機車左側擦撞被害人機車 右側,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衡情此僅車輛側邊擦撞等情, 尚與直接正面猛力撞擊車體不同,其撞擊力道應非過大,此 可由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後,被告 機車僅有所晃動,仍可繼續前行,未因此倒地,暨觀之車禍 現場相片(見警卷第63、65頁),未見被告車身有明顯撞擊 痕跡等情,參以被告亦稱:本件車損只有左側鏡子角度有上 翻等語可資印證(見警卷第17頁),在此兩車擦撞力道非大 情形下,被害人駕車時,若能依上開規定,妥適配戴好安全 帽,該安全帽應能緊扣於被害人顎下,妥適固定在頭部,不 致於倒地當下隨即鬆脫。又本案被害人主要係因車禍腦部嚴 重受傷,導致為植物人狀態,就此堪認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 全帽,致安全帽掉落未能發揮保護頭部功能,與其所受重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 肇事責任,但就所受損害之擴大部分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 能減免被告本身過失責任之成立,僅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腦症行腦 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幾經治療 ,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外界之叫 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由專人 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已如前述,顯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得 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有 所辯解,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宣示以行為人之責 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 性,同條繼而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 由,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其中有屬於與 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 社會生活情形者。前者,實務上就交通案件之量刑因子,在 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應係 被告量刑時之重要考慮因素。本案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全帽 ,致車禍發生時,安全帽脫落未能保護其頭部,對於所受傷 勢之擴大與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加認定,難 認已就上開科刑重要因子具體綜合考量,被告就此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嚴 重,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況被告犯後於本院 調解時已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僅因 被害人家屬請求給付2000餘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 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 1頁),此與犯後惡意拒絕賠償等情,尚有不同,參以本案 被害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基於罪責相當原則,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情事,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自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重大精神傷害及負擔,本應給予一定責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肇事,僅就過失態樣加以爭執,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雖無肇事因素,然因其未妥適配戴安全帽導致損 害之擴大,則與有過失,另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 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所受損害,獲取其等諒解,兼衡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遭 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宣 告緩刑一節,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未能達成和 解,經審酌上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 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交上易-50-202503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本案門號去電 」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 」,及第13至14行之「102萬0,897元」為「新臺幣(下同) 1,099,593元(478,696元+620,897元)」。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佩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已達3 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 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 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林芯亞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枚之得款5百元(販賣3枚得款共計1,500元, 平均每枚5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 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李佩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育與網友「小貞」(另由警偵辦中)均預見任意將手機 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均基 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李佩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先在臺 中市后里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3支SIM卡,再前往臺中市 ○○區○○街○村巷00○0號「小貞」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代價售予「小貞」,再由「小貞」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等3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檢 警本案門號去電林芯亞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云云,致林芯 亞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0弄0號住處,依指示將共存有102萬0,897元(林芯亞 指訴遭騙總額為158萬9,392元)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信箱內,提供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而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芯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佩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芯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芯亞之通話紀錄、提供帳戶照片、郵局暨合作金庫 銀行交易明細、手寫遭騙過程。  ㈣被告之本案門號申登資料、Google地圖。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貞」只跟我說有朋 友要買,可以辦門號賣,本件我沒有詐騙等語。然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 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 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 於申辦上開門號時,係同時申辦3個門號,亦為被告供承明 確,是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 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 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 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3門號將有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 所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 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3門號時,主觀上當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售本件3門號獲取之報酬1,500元則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提 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淑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MLDM-114-苗簡-249-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馬俊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與秀江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不得臨時停車處,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之交岔路口10公尺 内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是最高原則嗎?如果是,為何到處看 到交岔路口10公尺内停放車輛,甚至政府相關單位更劃設停 車格呢?如果該規定可因政府劃設標線或停車格而不用遵守 ,為何原告停放在政府劃設於路口紅實線之後還要受罰呢?  ㈡政府在路口劃設紅實線的目的就是要告訴民眾此處不可停車 也不可臨時停車,為何政府劃設標線時不直接劃設完整10公 尺(如果這是必須的),還留有模糊空間,讓民眾無所適從 呢?譬如政府在路口劃了5公尺,民眾還要自行判斷沒有畫 線的部分還有5公尺不能停車,這不是很奇怪嗎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認定「交 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 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 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 響」,屬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違規。查採證影像,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已影響轉彎車輛行車視野,顯屬交通安全之違規 ,原告違規非屬情節輕微,故無免予舉發之適用。  ㈡有關原告稱路口未劃設完整10公尺之紅線一事,說明如下: 查道交條例及道路安通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乃法律明示禁止,故交岔路口 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不得停車(含 臨時停車),倘有臨時停車行為,不論時間多寡或駕駛人是 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駕駛人自應遵守。原告實難以被告 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與同 條項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蓋道路交岔 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 輛之進出及轉彎,自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 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 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㈡次按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說明:「… …二、查本部79年1月11日交路字第000960號函說明,道交條 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 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 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 ;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 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 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 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段)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 ,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與貴署前揭號函意見相同,併予說明。」又交通 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二、有 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 實,本部業以107年6月11日函復貴署說明在案。三、另基於 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 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 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 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 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 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係在說明交岔路口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路段, 儘量不列入為取締範圍,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既禁止臨時停 車,如需加重提醒或督促駕駛人注意,原則上應儘量劃設10 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茲明確,至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如何起算,應依前述標準為之。故上開函釋意旨應解為交岔 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 延長至10公尺處,舉發機關得依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秩序 之具體情形酌情不予取締,惟尚不得以此推認交岔路口已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 公尺為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復進一步認因此不該當道交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業 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及所記之違 規點數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4-9 5頁)、採證影片擷圖(本院卷第27-28頁)、汽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 81487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77-81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影片擷圖,並比對 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而系爭 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方停止線之右側,於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院卷第9 9頁)。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外, 並據提出現場照片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5頁),惟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業已明確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 人注意,自不得謂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為得合法臨時停車 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參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片 擷圖見系爭車輛為廂型車,車輛高度較高(本院卷第27-28頁 ),而敘明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已妨礙轉彎車輛行車視野(本 院卷第49頁),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㈤又原告主張四處可見人民於交岔路口10公尺内停放車輛,政府更多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停車格之情事等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本件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再者,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業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準此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依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停車處所,則在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未依上開原則劃設停車格等停車處所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於該範圍內停車,仍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11月4日1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與秀江街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月4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112年11月10日10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06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560號、112年度偵字第7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手機壹支(門號○○○○○○○○○○)、監視 器壹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45分許,竟以不詳 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 潔隊華東場區之休息室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蔡政勳放置於休息室內之HTC手機1支(門 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監視 器1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價值約1,099元),得手 後旋逃離現場。  ㈡許文豪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 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2月2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 超商僑中門市以搭乘計程車為由,招攬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致劉川虎誤認許文豪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將許 文豪載往指定地點,待抵達目的地時,劉川虎即要求許文豪 給付車資,許文豪表示其身上無現金得以給付,待日後匯款 給付,並將其前開竊得蔡政勳之手機號碼留存與劉川虎作為 聯絡之用,劉川虎應允後隨即駕車離去,而許文豪抵達新北 市新莊區後,因聯絡朋友未果,旋於短時間內再次叫車,此 時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車尚於該處附近盤旋,故再次接獲許 文豪叫車之訂單而前往載客,許文豪此時承前詐欺得利之犯 意,向劉川虎佯稱若將其載回板橋區住處必將給付車資,致 劉川虎再次陷於錯誤,依約將許文豪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巷16弄口,許文豪向劉川虎謊稱其欲先返家搬行李,請 劉川虎在該處等待其返回云云,劉川虎因而誤信為真,讓許 文豪先行下車,然許文豪下車後即逕行離去,嗣後亦未依約 匯款車資與劉川虎,以此方式詐得劉川虎2次搭載服務約575 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㈢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明知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於 營業時間(即每日8時至22時許)外,一般民眾均不得任意 進出,仍於112年5月17日1時58分許,無故以不詳之方式進 入該場區,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場資源回收日班辦公室旁 電箱閘門鎖,致令該鎖變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市板橋區清潔隊,許文豪復將電箱之電源關閉致監視器中斷 錄影後,繼而侵入該場日間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 ,以目光搜尋可用以回收變賣之財物,惟因當日值班保全古 昌翌察覺監視器遭人關閉,及時報警處理並上前制止,許文 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蔡政勳、劉川虎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字76142卷第35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訴字卷第44、8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政勳、劉川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告訴代理人林慧美於警詢中之指 述、證人古昌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地 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76142 卷第47至48頁)、華東場區休息區之相對位置圖(偵字7614 2卷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76142卷第11 頁至反面)、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資料查詢(偵字76142 卷第43至44頁)、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字76 142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蔡政勳提供於蝦皮平台購物網 站購買監視器1台之購買紀錄(偵字76142卷第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 594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字7614 2卷第40至42頁反面)、員警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字7 6142卷第56頁)、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偵字46569卷 第39至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變電箱勘察照片共1份( 偵字46569卷第27至28、42至50頁)、證人古昌翌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偵字46569卷第26頁至反面)、證人古昌翌與清 潔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6569卷第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5869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字46569卷第22至23頁)及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緝字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如非公務 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個人 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本條 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電箱閘門鎖, 其功能僅為保護廠區用電安全,尚非清潔隊員因執行職務而 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因之,被告損壞電箱閘門 鎖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部分 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被告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並損壞電箱閘 門鎖,繼而侵入該場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以著手 於竊盜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 實藉口欺騙告訴人劉川虎,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或以破壞電箱鎖頭並侵入他人建築物,欲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及已 與告訴人劉川虎於偵查中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經 告訴人劉川虎撤回告訴等情(偵字76142卷第35至36頁),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涉 有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 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即HTC手機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價值約5,000元)、監視器1臺(型號TP-LINK TAP O C210,價值約1,0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 車資利益575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劉 川虎,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PCDM-113-訴-1095-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被告黃建忠固坦承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拾獲本案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趕著 上班,先將本案財物放在車上,直至回到宿舍後打開本案財 物才發現內有現金,原打算隔天帶至派出所但因一直上班便 沒拿去云云。惟常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縱無 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然被告拾 獲本案財物後明知為他人之物,仍攜回住處,復未報警處理 ,將本案財物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力範圍內,自屬本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又被告如確有返還本案 財物之意,何以將本案財物攜回持有近1個月(113年3月13 日拾獲,113年4月8日交付警員查扣),待經員警通知涉嫌 侵占遺失物後,始將本案財物交予警方查扣,且經桃園地方 檢察署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被告於拾獲本案財物前後均 未見有疾行之舉,停留於便利商店達7分多、拾獲地點步行 約2分鐘即為內壢派出所等情,益徵被告具備主觀犯意甚明 ,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黃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建忠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星辰店外拾獲告訴 人林盈蓁遺落該處之信封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1個後,本應交由警察機關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 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現金1萬元 ,不含信封袋)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 較微,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黃建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星辰店前,拾獲林盈蓁於該 處遺失之信封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 林盈蓁發現上開信封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信封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撿到該信封 袋時,因急著去商店內買水喝,趕去上班,沒有打開信封袋 ,我是當天回到宿舍後才打開看,發現信封袋內有現金1萬 元,我將現金拿出放在桌上,信封袋也是放在桌上,我在整 理房間時將該信封袋丟掉了,我因上班忙碌,一直沒有將錢 拿去派出所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盈蓁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勘驗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案內容,被告拾起告訴人掉落在地之信封袋後,即低 頭看手中之信封袋,其走進萊爾富商店內及自該店內步出走 至其貨車前,均未見被告有快步地走、急行之舉,且其在萊 爾富商店內停留約7分28秒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參,又被告拾獲地點臨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 出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步行約2分鐘即 可以抵達該派出所,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然被 告卻未將拾獲內裝有現金1萬元之信封袋交付派出所警員, 直至警員通知其於113年4月8日到案說明時,始將現金1萬元 交付警員查扣,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現金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壢簡-2670-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U(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武)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VU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 VAN VU(中文姓名:黎文武,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與DIN H XUAN THE(中文姓名:丁春世,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涉 竊盜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係朋友關係, 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春世選定目標機車後通知黎文武,再由黎文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丁春世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其等再徒手 將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下合稱本案失竊車輛),搬運至本案 汽車之後車廂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得手。丁春世復 將如附表編號1(下稱A車)、2(下稱B車)所示之機車車牌 互換後,再與黎文武共同以附表「本案失竊車輛去向」欄位 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失竊車輛分別轉讓或變賣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嗣因簡嘉明、林浚安、許淳鈦均察覺機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明、許淳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黎文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丁 春世(下稱丁春世)一同搬運本案失竊車輛至本案汽車之後 車廂,而後載離現場,再將本案失竊車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交或出售,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和丁春世 是朋友,我知道丁春世會修理機車,是因為丁春世請我幫他 搬運機車去修車廠,我才會照丁春世的指示去載車,我純粹 只是幫忙,也沒有向丁春世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丁春世係朋友關係,丁春世會先通知被告目標機車之 地點,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 春世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其等再徒手將本案失竊車輛, 均搬運至本案汽車之後車廂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丁 春世復將A車及B車之機車車牌互換後,再與被告共同以附表 「本案失竊車輛去向」欄位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失竊車輛分 別轉讓或變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本案失竊車輛確分別經 告訴人簡嘉明、許淳鈦及被害人林浚安以失竊為由報警處理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上情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春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證人 屈維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證人即告 訴人簡嘉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 至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浚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 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淳鈦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丁春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9頁至 第35頁)、證人屈維孟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份(見警卷第7 1頁)、尋獲A車(懸掛B車車牌)之現場照片及證人屈維孟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擷圖共12張(見警卷第73頁至第 77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 81頁)、告訴人簡嘉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警卷第83頁、第89頁) 、告訴人簡嘉明之民國112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3頁)、A車 遭竊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周遭行車紀錄器擷圖共18張(見警 卷第95頁至第103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 卷第105頁)、被害人林浚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警卷第107頁、第 113頁)、被害人林浚安112年8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7頁)、 B車遭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地點照片共43張(見 警卷第119頁至第14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下稱C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許淳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 第145頁)、C車遭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地點照片 共11張(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8頁)、丁春世(暱稱:The Dinh)之臉書主頁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1頁)、丁春世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 )、GOOGLE街景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79頁)、C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51頁)等件在 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丁春世一同至現場搬運機車  ⒈首就被告所述與丁春世一同前往搬運本案失竊車輛之緣由觀 之,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有駕駛本案汽車跟丁春世一起 去搬運機車,是丁春世找伊去的,當初丁春世跟伊說這些機 車是跟別人買來的,才會請伊去載,伊是因為跟丁春世是朋 友,又剛好有車才會幫忙,伊沒有跟丁春世收錢等語(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1頁),堪認被告原係稱本案遭竊機 車均係丁春世購買而為丁春世所有;然被告卻於偵訊時供稱 ,丁春世是跟伊說這些機車是客人有問題的機車,需要修理 ,所以伊有空就會幫忙把機車載運到丁春世的修車廠等語( 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依被告偵查中所述,遭竊機車 僅係丁春世代為修理,並非丁春世所購得;被告嗣又於本院 審理時先供稱,是丁春世傳送定位給伊,叫伊去幫忙載車回 來,丁春世說那是朋友的車,要載回來修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然稍後卻又改稱,當初丁春世問伊有沒有空,有 空就幫忙載車子回去,並跟伊說車子是朋友的,壞掉了,是 否要修理伊也不知道,去的時候伊有詢問丁春世為何要去載 車,丁春世就跟伊說是朋友的機車壞掉了,要幫忙載回去新 市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不僅與偵查中所述係顧客 之機車因損壞需要修理之情節有異,甚至於後續改稱不知悉 丁春世有無要修理搬回之機車,顯見被告就為何會與丁春世 一同前往載運機車之緣由,說詞前後反覆,且上情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春世於警詢時所證稱,A車係伊向友人「阿紅 」購買而來、B車係有朋友跟伊說是損壞的機車,伊以為別 人已經不要才會前往載運、C車伊沒有和被告一起去搬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大相逕庭,已難遽信。  ⒉次就本案遭竊機車之搬運情形觀之,被告與丁春世一同抵達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均旋將本案汽車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 機車旁,而後二人隨即下車,並將本案失竊車輛搬上本案汽 車之後車廂後離去,現場均無他人在場等候,亦無他人前往 與被告或丁春世接觸等情,有A車遭竊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擷圖共18張(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3頁)、B車遭 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地點照片共43張(見警卷第 119頁至第141頁)、C車遭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 地點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在卷可查,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上情,復供稱丁春世並無機車鑰 匙,在現場亦未發動機車,伊和丁春世手頭上也沒有車主證 件或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第84頁), 然機車並非價值甚微之物,亦非單純交付、無須過戶即可完 成買賣之動產,如係正常之機車交易,於交付機車之現場, 理應有機車賣家前往現場指明欲交易之車輛,出示與機車所 有權相關之證明文件,並與買家一同確認機車狀況後,再向 買家點交鑰匙及車輛,並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甚至相偕至相 關政府單位辦理過戶,賣家豈可能全未至現場確認,即任由 買家將機車載運離去,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於案發時已年 逾2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且有在臺工作經驗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不可能對上開機車交易之常情一 無所悉;而倘行為人僅至某一地點,於車主不在現場,且未 有車輛之證明文件、甚至並無車鑰匙之情況下,即將機車搬 運載離現場,客觀上顯可疑為竊取車輛之行為,而有涉及竊 盜犯行之高度風險,此亦係一般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可輕易了解之事;復參以本案失竊車輛原均停妥在路旁,衡 諸常理,應屬他人臨時停放之車輛,且證人即被害人簡家明 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停放A車之時間為112年4月20日16時3 3分許等語(見警卷第85頁),而A車遭竊時點為同日20時56 分許,業據認定如前;證人即被害人林浚安則於警詢時證稱 ,伊最後停放B車之時間為112年4月24日5時45分許等語,而 B車遭竊時點為同日13時25分許,亦據認定如前;證人即被 害人許諄汰另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停放C車之時間為112年 5月2日5時20分許等語,而C車遭竊時點為翌(3)日20時33 分許,復據認定如前,顯見上開機車遭竊之時點,均係原車 主使用完畢當日或隔日,而可認係功能無損、可使用之機車 ,再觀A車為警尋獲時之外觀,亦明顯係外觀正常、無明顯 損壞情形之機車,有A車尋獲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73頁至第74頁),被告實不可能未對本案搬運機車之詭異過 程心生懷疑;自另一方面而言,丁春世亦無可能偕同對於上 開竊盜計畫均一無所知之人前往現場搬運機車,使該人歷經 客觀上具一般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均會心生懷疑之過程,徒增 自己竊盜犯行遭他人察覺之風險;甚且後續被告亦有配合將 車輛載運出售或轉讓與他人,而其中一人即係被告胞兄黎文 山等情,亦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哥哥 騎的機車是伊去新市載回來的,伊哥哥的機車之前壞掉,伊 就跟丁春世講說,要另外載1台機車去跟伊哥哥的交換,然 後把壞掉那台機車載回來給丁春世修理,丁春世就跟伊說C 車可以騎,叫伊載走,伊沒有付錢給丁春世,伊和丁春世手 頭上都沒有車主的證件或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第88頁至第89頁、第84頁),顯見C車自最初之搬運,至後 續載送與被告之胞兄黎文山、與其胞兄黎文山原有之機車進 行交換等過程,均係被告經手,倘被告欲將C車交付胞兄使 用,理應向丁春世索要C車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豈可能在未取得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將可正常使用之機車 ,無償與被告胞兄黎文山已損壞、無法使用之機車進行交換 ,而均未察覺有異,反而可徵被告實際上均知悉搬運之車輛 均係遭竊之車輛,而與丁春世一同為後續之處分,被告實自 始至終均知悉A車、B車及C車均非丁春世購入或代為修理, 而係他人所有之機車,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聽從丁春世之指示行事,伊認為丁春世 應該什麼都知道,故未加懷疑等語,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案發時大概與丁春世認識6個月左右,伊會認識丁 春世,是因為伊偶爾會去丁春世居所附近的越南美食店吃飯 ,所以才會認識丁春世,丁春世看到伊有開車,才叫伊去載 車,伊不知道當時丁春世在臺灣做什麼,伊只知道丁春世有 在做車子或農業養殖之相關工作,但丁春世之正職伊也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91頁),顯見被告與丁春世原 先素不相識,而係來臺後,偶然在餐飲店認識,且認識時間 僅短短6個月,被告甚至不清楚丁春世在臺之工作情形,難 認有何堅強之信賴基礎,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春世於警詢 時自承係於104年間入境臺灣,為越南籍失聯移工等語(見 警卷第2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丁春世已歸國,且丁春 世滯留在臺並非合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應已 知悉丁春世在臺並無合法賺取金錢之管道,則對於丁春世前 往路邊載運車輛之指示,自應更加小心謹慎,然被告竟未為 之,反而僅因丁春世片面之詞,即對丁春世之說法言聽計從 ,對於丁春世之指示全力配合,甚至於丁春世需要載車時均 隨傳隨到,實有違常理,益徵被告本即知悉本案失竊車輛均 非丁春世所有,而係依丁春世之指示,與丁春世共同前往竊 取機車。  ㈢綜上觀之,被告實際上均知悉整體之竊車計畫,而與丁春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搬 運上開機車並為後續之處分,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之處,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與丁春世本案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丁春世共同竊取A車、B車及C車之犯行,即竊盜計3罪 間,各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 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 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丁春世共同竊得A車、B車及C車 後,復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出售或轉讓與他人之行為,乃先 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等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 論罪,併此敘明。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 ,現亦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 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法治觀念,且始終否認並推諉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 度難認為佳;並考量A車車身、B車車牌、C車已分別發還告 訴人簡嘉明、被害人林浚安、告訴人許淳鈦,有告訴人簡嘉 明之112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3頁)、被害人林浚安112年8 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警卷第117頁)、車牌號碼000-000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其餘遭竊物品 被告則均未賠償;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車輛之犯罪手段、本案 失竊車輛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至5月間、竊盜手法相類、被害人不 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經查:  ⒈A車車身(懸掛B車車牌)為警尋獲後,業已分別將A車車身及 B車車牌發還告訴人簡嘉明、被害人林浚安等情,有告訴人 簡嘉明之112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3頁)、被害人林浚安112 年8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7頁)在卷可查;C車部分亦已為警 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許淳鈦,有車牌號碼000-000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51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上 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且就變賣A車車身(懸掛B車車牌) 部分,丁春世雖於警詢時稱,伊將懸掛B車車牌之A車以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出售後,有將其中1,000元分給被告 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被告始終稱伊並未取得上開1,000 元或分得任何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7 頁、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竊取 A車獲有其他利益或有自丁春世處獲得款項,爰不就A車車身 、B車車牌及C車宣告沒收。  ⒉次就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部分,業經被告與丁春世一同 交付某越南籍女子乙情,亦據認定如前,丁春世並於警詢時 證稱,伊有一個失聯移工朋友,伊覺得該朋友很可憐,就將 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送給該朋友騎乘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頁),堪認實際處分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之人 係丁春世;被告並於偵訊時稱伊該次沒有獲得報酬,丁春世 也不給伊錢等語(見偵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因此獲得其他利益,爰亦不就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部 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審酌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籍人士乙情,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供參(見偵緝卷第 21頁),其在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未思循正當 工作及管道獲取錢財,反而罔顧我國法治,在我國境內犯竊 盜罪,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其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參以被告之竊盜犯行 實非臨時起意,或因貪圖小利所為,而係與丁春世為有計畫 之分工,選定欲竊取之機車後即迅速前往搬運,並以轉讓或 出售之方式脫手,造成多名被害人之損害,且難以追索失竊 車輛之去向,可徵其法意識薄弱,堪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 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機車 本案失竊車輛去向 1 簡嘉明 (提告) 112年4月20日20時56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台1線北上路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C-106776) ⑴同案被告丁春世將左列機車改掛附表編號2機車車牌「YEB-019」。 ⑵被告黎文武與同案被告丁春世於112年5月6日20至21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棒球場旁,以13,000元價格,轉售左列改掛車牌機車給同案被告屈維孟。 2 林浚安 (未提告) 112年4月24日13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KA-103003) ⑴同案被告丁春世將左列機車改掛附表編號1機車車牌「293-LXE」。 ⑵被告黎文武於112年4月24日後之某日,協助同案被告丁春世,將左列改掛車牌機車運至臺南市歸仁區之不詳地點,交給某越南籍女子。 3 許淳鈦 (提告) 112年5月3日20時3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斜對面無尾巷產業道路(近路口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黎文武於112年5月3日後之某日,將左列機車載送給其胞兄黎文山使用,並將黎文山原使用之不詳機車,載還給丁春世之事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3439 9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卷(本院卷)

2025-03-12

TNDM-113-易-237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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