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SAMSUNG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毅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2號、 110年度偵字第2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秉毅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 進口,其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之AI 夜店,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 經「小龍」探詢代收自國外運輸入境包裹之意願,並允諾事 成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可預見由無甚親誼之 人,以高價委託他人收受國外郵寄包裹,其內可能有如第二 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竟仍共同基於縱運輸、私運該物進口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陳秉毅於109年11、12月間,與「小龍」謀議由 陳秉毅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收受國外寄送之包裹以避免查緝 。謀議既定,陳秉毅遂告知不知情之前女友之弟林翰霳(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國外寄送之包裹需代收,林翰 霳便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秉毅,再由陳秉 毅將代收人之個人資料轉知「小龍」。嗣「小龍」委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3日自美國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膏狀體3瓶(下稱大麻膏, 毛重共約603.3公克)裝入包裹,填載收件人聯絡資訊「收 件人:林翰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0 0樓」後,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自美國起運(郵件單號:EZ 000000000US),於110年1月22日運抵臺灣。上開運抵之包裹 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所屬人員於同日查驗 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移 送檢調機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秉毅固坦認其曾委託林翰霳代收包裹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小龍」跟我說是貴重 物品,代收會有1萬元報酬,請我找人代收,我不想賺這個 錢,才找前女友的弟弟林翰霳代收,直到林翰霳跟我說他被 調查局的人抓走,我才知道包裹裡面是大麻膏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狀況甚為富裕,並無動機甘冒風險 從事本案;林翰霳為被告當時女友之弟弟,關係密切,亦難 以想像被告會讓熟識之人代為收受大麻膏包裹。被告接受毒 品檢驗之結果為陰性,亦不避諱自己曾有接觸大麻之經驗, 可見其無所隱瞞,證人林翰霳只是推測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曾接受「小龍」委託尋找代收包裹之 人,並告知不知情之前女友之弟林翰霳有國外寄送予之包裹 需代收,林翰霳便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 ,再由被告將代收人之個人資料轉知「小龍」。嗣「小龍」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3日自美國將大麻膏 裝入包裹,填載上開收件人聯絡資訊後,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自美國起運,於110年1月22日運抵臺灣。上開運抵之包 裹經臺北關所屬人員於同日查驗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偵11872卷第8至9頁、第76頁,原審卷 第89頁),核與證人林翰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22228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7至 14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月26日函暨 檢附之偵查報告及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22日 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10年2月2日 被告與林翰霳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他卷第2至24頁反面、 第99至100頁,偵11872卷第36至43頁反面,偵22228卷第19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6日調科壹 字第11023001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他卷第 40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有關扣案包裹由「小龍」委託被告找尋代收之人,再由被告 委託林翰霳代收之過程: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信義區的夜店附近遇到被 告,被告提到他有一個從國外寄來臺灣的包裹要我幫他代收 ,他要求我把身分證拿給他翻拍,被告沒有具體講包裹何時 寄出、何時送達,也沒有說是自己還是別人的,只有說拿到 包裹之後聯繫他等語(偵22228號卷第32頁至33頁);復於 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說是何人委託他收,也沒有提到「小龍 」這個人,被告有跟我要身分證影本,說收包裹的時候會用 到,有說包裹是從國外寄,沒有說明其他具體內容等語(原 審卷第144、145頁)。  ⒉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供稱:109年10至12月間,我在夜店 玩認識一位朋友綽號叫「小龍」,一臉就是兄弟樣,第二次 遇到他時,他主動帶一個小弟來包廂找我,問我這邊有沒有 人可以幫忙收包裹,我問是什麼包裹,他跟我說是完全合法 的包裹,成功收取後可以獲得1萬元,但我覺得奇怪,他說 因為裡面的東西很貴重,弄壞的人,幫忙收的人要負責。我 就答應他。我在夜店很有名氣,且有信用,所以「小龍」才 會找我。我跟「小龍」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有先向2位朋 友詢問有無意願,但他們表明沒有意願,我再用通訊軟體詢 問林翰霳,有向林翰霳強調包裹內容是貴重物品,但我不確 定裡面是什麼,叫他想清楚,林翰霳知道幫忙收包裹有1萬 元的報酬,我有要求林翰霳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我,我 已經忘記有無告知林翰霳貨主是「小龍」。會找林翰霳是因 為他缺錢,他母親希望我幫他找工作,雖然我知道他家境好 等語(偵111872卷第8至10頁、第74頁正反面)。  ⒊核對上開證人林翰霳與被告之陳述,可見扣案包裹係從國外 寄出,具有相當之價值,並需確實填載收貨人之個資,且據 被告所述,「小龍」貌似黑道,不易尋找代收之人,無法透 過自己認識之人代收,需藉由有名氣及信用的被告詢問代收 之人。倘若包裹內容物確屬完全合法,依照常理,「小龍」 或其小弟,甚至被告本人即可收取,根本無需透過一個在夜 店見面2次的陌生人再代為找尋可以代收之人。「小龍」如 此層層委託,並給予顯然與代收包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不 成比例之高額報酬,主要是避免查緝之意圖,昭然可見。  ㈢針對扣案包裹抵達後,被告與林翰霳聯繫收取過程: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請我收包裹至遭查獲前,都 有用電話和TELEGRAM詢問我包裹送達的情形,且曾傳送訊息 要求我把TELEGRAM訊息內容刪掉,被告請我刪除TELEGRAM訊 息時,當時我在用電腦,沒有立刻回覆,後來再看的時候整 個對話都刪除了等語(偵22228號卷第33頁),核與卷附被 告與證人林翰霳通聯紀錄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5 日、21日、27日都用電話或TELEGRAM連繫證人林翰霳等情相 符(他卷第101、102頁)。是觀察被告緊密追蹤包裹寄送情 形,及要求證人林翰霳刪除上開聯繫訊息等作為,可知被告 對於包裹的送達情形極為關心,且對包裹內容係違禁物應有 所預見,為避免後續檢警追緝,始有要求林翰霳刪除訊息之 舉。     ⒉再林翰霳於110年2月2日15時03分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包 裹已到由管理員先簽收,被告則回稱「那你就先不要拿,我 晚點跟你聯絡」,林翰霳則回答:「我晚點會在宜蘭,可能 過幾天才會回來」,被告再回稱「我去的時候再直接跟他們 講就好了」,林翰霳則回答:「我有跟管理員交代,就是你 報我名字就好」等語,此有被告與林翰霳於110年2月2日15 時3分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偵22228卷第19頁)。是依上開通 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2月2日15時03分許,即已知悉上 開包裹已經送到林翰霳三峽住家,且可直接向管理員報林翰 霳名字領取該包裹。  ⒊被告於翌日(3日)3時39分,即逕自步入林翰霳住家,並與警 衛打招呼後直接上樓,約數分鐘後,被告與林翰霳一同搭電 梯下樓走出社區大廳,乘車離去,直到同日4時35分,始由 林翰霳1人獨自返家,始終未領取該包裹等情,有林翰霳三 峽住家即約定收受包裹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他卷第106至109頁)。被告對此辯稱:其係受女友林姿佑之 請託,才於該日凌晨前往林翰霳住處,查詢林翰霳的情況, 且經林翰霳當面告知,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大麻膏,其才 不敢隨意領取包裹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然查:  ⑴上開被告至林翰霳住家之原因,縱經證人林姿佑於本院證述 屬實(本院卷第192至204頁),惟被告於斯時既經林翰霳告 知該包裹之內容物為大麻膏,衡情,對其遭「小龍」利用而 涉及運輸大麻犯行,應極為驚訝,隨後當全力聯繫、尋找「 小龍」,並保留相關證據協助調查以釐清事實,但觀之被告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訊問、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始終未提 出「小龍」究竟為何人、及其積極聯繫、尋找「小龍」下落 之相關資料,其對於遭他人利用運輸大麻一事之反應,顯與 常情有違,是其稱係經林翰霳告知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大麻 膏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⑵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曾查扣 被告持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具、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惟其當時不願意提供手機密碼解鎖,嗣原審審理過程中經被 告同意將其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予以數位採證,所取得之採證結果再經原審委請 新北市調處檢視,發現該行動電話係案發後即110年2月9日 開機使用,重新設定帳號,並重新建立各項資訊,並非將舊 手機備份資料移轉至新手機,僅持續使用原門號,故該行動 電話並無任何案發前之資訊可供勘查等情,此有新北市調處 112年11月1日新北緝字第112446784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原審字卷第267至270頁)。佐以被告於110年2月6日 與律師之對話中曾詢問:「如果說我傳訊息他們現在看得到 麻?就是...LINE的訊息阿、FB訊息、微信訊息」等語,律師 則回稱:「基本上是沒辦法,只有扣到你手機才看得到」等 語,有上開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22228卷第25頁 反面)。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先向律師詢問偵辦人員可否掌握 其手機內傳送的訊息,且知悉行動電話若遭扣案對己不利。 而其確實在案發後隨即更換自己舊有之行動電話,並且重新 設定帳號、建立各項資料,而不保留相關資料,以助釐清是 否遭他人利用而運輸本案大麻,被告事後的舉措亦與常情不 合。  ⑶據上,被告既極為在意並多次聯繫包裹是否到貨,並在110年 2月3日凌晨時分前往林翰霳住家,於斯時既知悉該包裹已遭 調查局人員查獲,竟未有任何積極尋找「小龍」之人以釐清 事實之舉措,反而向律師查詢如何避免遭偵查人員查知其手 機內之訊息,並隨即更換行動電話,是從其於知悉調查局人 員已掌握扣案包裹後,立刻將自己過往各式通聯記錄進行刪 除的行為來看,堪信被告就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一事早有預 見。  ㈣再從被告生活背景以觀: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之後,有提 議我在三峽家中幫他種大麻,當時我口頭答應他,因為當時 覺得拒絕他詐騙的工作之後,又拒絕幫他種大麻的話他會不 高興,被告之後有找我一起去建國花市,介紹我花盆跟土壤 ,對大麻種植的一些做法,當天逛完花市,被告有從口袋拿 給我一小包種子等語(偵22228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上開證詞復有林翰霳確曾與其胞姊於TELEGRAM聊天時之通訊 內容中提及:「就是一直騙人,裝女生聊天,秉義說我不喜 歡那就不要繼續待」、「我很好奇在三峽怎麼種(大麻),他 說他會教我」等語,有林翰霳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其胞姊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他卷第104頁正反面)。被告 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訊時亦不否認證人所述確有其事,僅 供稱:我有認識黑道、幫派之人,如果我的朋友有黑道、幫 派方面的問題,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幫忙解決。我有安排林 翰霳到我好友陳勝傑的公司上班,但他覺得陳勝傑的公司好 像是做詐騙的,所以不想做;我在108年10、11月前往荷蘭 旅遊時曾施用過大麻;我曾經拿在建國花市買的火麻仁種子 給林翰霳,不過這東西種不起來;我也曾經用手機搜尋過大 麻,因為在國外施用過,所以蠻好奇的等語(偵11872卷第10 頁、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75頁,原審卷第311、317 頁)。又上開扣案Iphone12行動電話1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予以數位採證,其中在網路搜尋紀錄中亦有「抽大 麻會讓你的腦袋壞掉」等臉書社團瀏覽紀錄等情(原審卷第2 70頁)。  ⒉據上,可知被告與林翰霳間確曾於言談中提及栽種大麻,自 己亦曾在網際網路上搜尋有關大麻之資訊,並不避諱認識黑 道或幫派,曾介紹可能有違法疑慮之工作給林翰霳等情,依 其背景,當非對毒品運送等違法事項毫無警覺性之人。再者 ,被告為成年男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是在家中工廠管理員工,還從事直播娛樂業等 ,月收入15萬元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依其上開 生活背景及學經歷、智識程度以觀,再佐以其曾告知林翰霳 代收本案包裹「要想清楚」等語,更可推知被告對於跨國運 輸毒品者會層層尋找代收之人,並以高額報酬徵求以避免查 緝之違法情事,並非不能預見。  ㈤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綜上,從前階段被告受託代尋 收本案包裹之人,已知悉包裹甚為貴重,不易找人代收,代 收又可獲取高額報酬,且層層委託代收之過程甚為不便等情 ;等待包裹到貨期間,要求林翰霳刪除彼此聯繫之訊息;嗣 後知悉包裹已送達,告知林翰霳先不要領取,反而與林翰霳 見面後,知悉該包裹已遭調查局人員查獲後,即更換行動電 話並刻意隱匿自己各項通訊資料等情,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小龍」委託收受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之違法管制物之可能 性極高。雖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 大麻」,然被告對包裹的內容物屬管制進口之毒品已有所預 見,而同意代為尋找信賴之人提供收件地址及代為收領本案 包裹,則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有可能涉犯 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入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被告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 論何種毒品,皆有容認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進口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皆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 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 國起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至我國領域內,則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 所為屬既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㈢被告、「小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美國寄出包裹之人彼 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 境內將第二級毒品起運至我國境內,及利用林翰霳代為收受 包裹,進行運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更換手機進行滅證,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併審酌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 多人遭受毒品危害,故被告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 兼衡其犯罪動機並非有何特殊或情有可原之處、犯罪手段及 分工情節係受他人委託代收由國外寄送之包裹,亦非屬邊緣 角色,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均無從輕量刑之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膏3瓶,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瓶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瓶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⑵被告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裝載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SIM卡1張,接聽由林翰霳撥打之電話,聯繫林翰霳 詢問包裹是否到貨乙情,是當時用以聯繫林翰霳所用之行動 電話1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卡1張,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其中行動電話1具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乙事毫 無所悉,實不具備運輸毒品或進口管制物品之主觀故意,且 被告與綽號「小龍」之人亦無任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原審判決逕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被告具有共同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不確定故意,實有違誤等語。然被告確構 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及前揭被告 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 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油膏3瓶(毛重約198.6公克、201.3公克、203.4公克) ①本案運輸之毒品。 ②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鑑定方法進行檢驗,鑑定結果全數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380號鑑定書,即偵11872卷第37頁,他卷第40、53至55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秉毅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翰霳與被告陳秉毅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訊監察譯文,即偵11872卷第50頁,他卷第101至102頁反面,偵22228卷第19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陳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不明粉末1包、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秉毅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偵11872卷第50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1684-202411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永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兼差、 打工找林雨如」之人(下稱本案詐欺份子)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 未遂,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 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為 他人領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所為有所不當,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份子 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65、1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之金融卡A、B,均非被告所有,且本案被告領取包裹時 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難認屬被告供犯罪所得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與本案詐欺份子約定每件包裹可獲取 新臺幣300元至6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還沒拿 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此部亦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6號   被   告 黃永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進於民國113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團上收購預付卡廣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兼差、打 工找林雨如」之人聯繫,雙方約定由黃永進依「兼差、打工 找林雨如」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包裹再轉寄,每件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300元至600元報酬,黃永進明知該等工作內 容不具專業技術性,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目前有諸 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 經濟之快遞收送件服務,並無迂迴以高價委請他人拿取及轉 交包裹之必要,兼以時下政府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 人頭帳戶之手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 預見包裹之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以 詐術收集之金融帳戶,竟仍與「兼差、打工找林雨如」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4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 軟體LINE向曾庭卉佯稱中獎6萬元,因曾庭卉輸入帳號錯誤 ,需要寄出提款卡云云,致曾庭卉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 日21時53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金融卡A)、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金融卡B)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黃永進遂於同年9月26日14時40分許,依「兼差、打工找 林雨如」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潘桃 門市領取上開店到店包裹,惟因曾庭卉察覺有異報警,經警 接獲門市通知,於黃永進領取包裹時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 金融卡A、B、包裹4個(分別裝有現金及金融卡,另行簽分 偵辦)及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曾庭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庭卉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兼差、打工找林雨如」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7張、扣案包裹及內容物 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兼差、打工找 林雨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處斷。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 案金融卡A、B,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4-11-12

MLDM-113-苗金簡-290-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炫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3、2198 6、3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惠民、徐文炫刑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惠民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徐文炫所犯共 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陳柏強罪刑【含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陳 柏強(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均涉犯2罪)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均涉犯2罪),並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惠民 、徐文炫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柏強就原判 決罪刑部分(含沒收)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 關於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刑之部分,及被告陳柏強原判決罪 刑部分(含沒收)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提起上訴,其等上訴 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同案被告 陳柏強、「NN」、「阿志」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 與「NN」、「阿志」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與同案被告陳柏強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自馬來西亞輸入毒品,均成立間接正犯。 四、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徐文炫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徐文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屬累犯,惟審酌被 告徐文炫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 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王惠民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包裹A、B係交付同案被告陳柏 強,而本案包裹C、D亦應是要交給陳柏強等語,有112年4月 13日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偵14603卷第237、240、241、243至245頁),其後檢警即依 其所供查獲同案被告陳柏強,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因被告王惠民於收受本案包裹C 、D後即被查獲,同案被告陳柏強亦因未收受該等包裹而未 經檢察官訴追,然依被告王惠民基於過去與「NN」合作模式 之認知,本案包裹C、D後續亦應是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強,故 一併為同一之毒品上游供出,亦應認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 之適用,不以同案被告陳柏強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未 被訴追、論罪而異。是被告王惠民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惠民、徐文炫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 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王惠 民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 ,有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王 惠民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王惠 民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又對於共犯之 量刑,應分別依內部間責任差異性處理,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衡諸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在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角色 地位,被告徐文炫係實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控 制能力最小,但風險最大,而被告王惠民係承接「NN」與被 告徐文炫間之角色,較被告徐文炫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原 審就被告徐文炫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經減輕其刑後 ,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6月,核與原審就被告王惠 民之量刑相較,容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其 刑度亦難謂允當。本件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 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 惠民、徐文炫刑暨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明知政 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 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王惠民、徐 文炫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 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復衡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運輸 入境之愷他命近6公斤,數量不少;另參酌被告王惠民、徐 文炫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行為模式之一致性,該次運輸之毒 品數量推論數量亦屬不少,並參酌本案包裹C、D已遭員警查 獲,較之本案包裹A、B已流入市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對於 社會之危害即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為輕,而為不同責任刑細 部之差異處理;且衡諸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在犯罪計畫之角 色地位,被告徐文炫為實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 控制能力最小,但風險最大,而被告王惠民係承接「NN」與 徐文炫間之角色,較被告徐文炫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等情, 而為其等內部間責任刑差異之處理;再審酌被告王惠民並無 前科,被告徐文炫則有毀損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足見被告 王惠民素行良好,被告徐文炫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王惠民 、徐文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動繳還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業,月薪約5萬元,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徐文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現在洗衣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所示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王惠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8萬元 ,為被告王惠民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因未扣 案,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固無不合,惟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有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2頁),則俟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時,依法自得就被告王惠民向本院自動繳交之上開18萬元沒 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丙、被告陳柏強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暱稱白白)、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NN(又稱毛毛,下稱NN)」之人 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私 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由「NN」以30萬元之酬金委託同案被告王惠民找尋 可在臺灣收受毒品包裹之人,同案被告王惠民遂請同案被告 徐文炫以其英文譯音「XU WEN XUAN」為收件人姓名及提供 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負責收受含有愷他命包裹之連絡 電話,再由同案被告王惠民告知「NN」上開收件人資訊。「 NN」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資訊轉告「阿志」。再由「NN」、「 阿志」安排在馬來西亞將愷他命,指定收件人為「XU WEN X UA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7、聯絡 之收件電話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愷他命200包分別藏 入200包傳輸線包裝盒內,再以國際郵件將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2箱(郵包號碼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包裹A、B),自馬來西亞運輸而入境至臺灣,經不知情 之郵務人員於112年3月24日配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之7之大樓警衛室,同案被告徐文炫再於同日晚間6時56 分許在警衛室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 ,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NN」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上午 6時47分許,將本案包裹A、B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搬進被告陳柏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 案包裹A、B後,於112年4月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 裹之酬金30萬元,在新北市○○區竹林國小附近交給同案被告 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 炫作為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陳 柏強而言,均屬審判外陳述,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 、206至2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陳柏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200、206至20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 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柏 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至154、200至206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柏強對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同案被告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 、B,有打開上開包裹,並拆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 裡扣到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裹內取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辯稱:這次跟112年3月初該次2箱包裹一樣,是我的朋 友「阿志」請我幫忙載東西,說是人家抵債用;回家後,我 有打給「阿志」,他叫我打開包裹來看,我告知他說是傳輸 線後,他說這些線沒有用,手機行不收,他就把這些包裹給 我;我有部分送人,剩下的四箱都丟資源回收,其內並無毒 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柏強辯護稱:1、本案未扣得本 案包裹A、B,只有同案被告王惠民單一且就毒品上游、代收 包裹次數、包裹內容物、報酬金額、報酬由何人交付等節均 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是本案包裹A、B是否存有毒品, 並無補強證據,同案被告王惠民證述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2、被告陳柏強收受之A、B包裹外箱沒有原始郵遞資訊或託 運文件,不能排除包裹已經被拆封,且本案A、B包裹經簽收 後隔2天才交給被告陳柏強,不能排除包裹曾經被拆封,縱 使該包裹未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品。3、原審 所指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 式一致性部分,就被告陳柏強112年3月4日所涉犯罪事實業 經不起訴處分,就112年4月10日犯罪事實經認定被告陳柏強 並未參與,故無從以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而推論本案包裹中 夾藏毒品,自不能認定被告陳柏強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查: ①被告陳柏強對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向同案被告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B ,其有打開包裹,並拆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裡扣到 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裹內取出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4至26、264頁,原審卷第4 8、49、1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74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 面無誤(見原審卷第179、182至210頁);又被告陳柏強確有 打開本案包裹A、B,拆開手機傳輸線使用乙節,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21986卷第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②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式之一 致性: ⓵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因 為想要賺錢才會參與本案犯罪,當時是「NN」聯絡我,他說 要運愷他命進來,要找人幫忙收貨,會有報酬,因徐文炫也 缺錢,所以我找他收包裹,並給徐文炫報酬,「NN」並無直 接和徐文炫聯繫,都是透過我聯繫而徐文炫收到貨後就會交 給我,然後再等「NN」和我聯繫後,再叫我拿到指定的位置 ,其派人來取貨;連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即112年4 月10日,總共運了3次,第1次是同年3月3日,第2次是同年3 月23日,第3次是同年4月10日,這3次模式都一樣,前2次後 來都是陳柏強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來收取包裹;而同年4月10 日這次在徐文炫收到包裹前3小時,「NN」有電話告知我包 裹已被大樓管理員簽收,我收到包裹後,同前「NN」後續應 會再告知來向我取貨者之車號、車型,但因這次隨即被警方 查獲,所以我尚未與「NN」聯絡等語(見偵14603卷第200至2 02、279、280、367、368頁),及被告陳柏強於112年3月4日 、同年3月26日分別駕車至同案被告王惠民上開連城路99巷1 1號住所向同案被告王惠民各拿取2箱包裹之情,亦據被告陳 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6、263、264 頁),足徵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接獲「 NN」、「阿志」指示收受境外運輸入境包裹及後續轉交之行 為模式均為相同。 ⓶又在此相同收受、轉交之行為模式下,同案被告徐文炫、王 惠民所收受、轉交予被告陳柏強之本案包裹A、B,其紙箱外 觀、大小均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本案包裹C、D並無太 大差距(見原審卷第202、203頁,他卷第25、26頁);且關於 紙箱中內容物,被告陳柏強於同年3月4日收到的包裹及本案 包裹A、B其內均是裝滿「MOXOM MX-CB44」傳輸線,而與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之外包裝上都有1個橘色 的4M標示相同,業據被告陳柏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19 86卷第27頁);另參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 中手機傳輸線包裝內暗藏愷他命乙節,亦有上開臺北關所查 獲之包裹外觀照片、開箱後之內容物及白色晶體200包照片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2頁),此自足資推論本案包裹A、B 中之手機傳輸線包裝亦暗藏愷他命甚明。 ⑵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受 共犯「NN」高額報酬: 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到18 萬元、12萬元之報酬,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 供認不諱,參諸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收受上開報酬過程 ,係同案被告徐文炫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警衛室領取本 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 依「NN」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將本案 包裹A、B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搬進被告陳柏強駕 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 包裹A、B後,始於112年4月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 裹之酬金30萬元,在新北市○○區竹林國小附近交給同案被告 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 炫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供述 甚詳,若本案包裹A、B僅係無甚價值,且如被告陳柏強所述 手機行也不收此等線材,最後只能淪落為資源回收物等語( 見原審卷第48頁),則「NN」為何會在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 本案包裹A、B後,始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 交付同案被告王惠民,再由同案被告王惠民將其中12萬元交 給同案被告徐文炫,本件共犯「NN」既提供如此不合理之高 額報酬委請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本案包裹包裹予 被告陳柏強,本案包裹A、B內自不可如被告陳柏強所辯僅有 其取出之傳輸線而已,堪認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 ⑶被告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查同案被告王惠民於收受本案包裹A、B後並未拆封,即搬進 至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乙節,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8頁) ,本案包裹A、B既於交付被告陳柏強時其內仍藏有愷他命, 而被告陳柏強亦有將其內之傳輸線包裝開拆使用情形,則其 對於包裹內藏有愷他命,自無法推諉不知;又本件如同案被 告王惠民拆封後有「黑吃黑」之行為,則「NN」豈有可能再 次委由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所示本案包裹C、D。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上開證述內 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足認被告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 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明。 ③綜上所述,本案觀諸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 整體犯行,既係同案被告徐文炫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 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共犯「NN」之指示 ,將本案包裹A、B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 箱,最終由被告陳柏強將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A、B拆 開取出,則被告陳柏強不僅係本案整體運輸犯罪計畫下參與 者之一,且擔任重要角色,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甚明。 ④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柏強112年3月4日(依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應為112年3月3日)所涉運輸毒品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該不起處分書亦認定被告陳柏強並未參與112年4 月10日之運輸毒品犯罪事實,故無從以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 而推論本案A、B包裹中夾藏毒品,故原審所指被告陳柏強與 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部分,自 非可採云云。惟查,參諸卷附112年偵字第31329號不起訴書 認定被告陳柏強未涉有112年3月3日運輸毒品罪嫌,係認上 開日期之包裹並未扣案,亦無查獲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該包裹 內係何種毒品,尚難依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於112年4月 10日所收取之包裹係夾藏愷他命,即推論112年3月3日所收 取之包裹係夾藏愷他命(見偵31329卷第333頁);而本案認被 告陳柏強涉犯運輸毒品犯行,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 徐文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被告陳柏強對於上揭時 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向同案被告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B,其有打開包裹,並拆 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裡扣到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 裹內取出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述明確(見偵21986 卷第24至26、264頁,原審卷第48、49、104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74頁 ),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見原審卷第179、182 至210頁);又被告陳柏強確有打開本案包裹A、B,拆開手機 傳輸線使用乙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986卷第37至41 頁),核與上開112年3月3日該次並無證據認定被告陳柏強有 收受同案被告王惠民交付包裹,並有打開包裹拆開包裝取出 傳輸線使用等情不同,是辯護人尚難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而採為被告陳柏強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陳柏強並未涉犯本案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辯護人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信。  ⓶辯護人固又主張:被告陳柏強收受之A、B包裹外箱沒有原始 郵遞資訊或託運文件,不能排除包裹已經被拆封,且本案A 、B包裹經簽收後隔2天才交給被告陳柏強,不能排除包裹曾 經被拆封,縱使該包裹未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 品云云。惟查,參以本案包裹A、B係由同案被告徐文炫領取 後,轉交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共犯「NN」 之指示,將本案包裹A、B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 輛後車箱,最終始由被告陳柏強將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 裹A、B拆開,及共犯「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包裹A 、B後,始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交給同案 被告王惠民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陳柏強為本案包裹A 、B之最終收受者,而曾接觸本案包裹A、B者,依序既僅同 案被告徐文炫、同案被告王惠民及被告陳柏強,在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包裹曾遭他人拆封,自難認被告陳柏強所收受本 案包裹A、B曾遭他人拆封,而其取得包裹後其內已無藏有毒 品愷他命。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強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柏強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陳柏強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2、被告陳柏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 、「NN」、「阿志」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3、又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自馬來西亞輸入毒品,成立間接正犯。 4、被告陳柏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三)上訴駁回理由: 1、原審認被告陳柏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強 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 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陳柏 強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 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復衡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運 輸入境之愷他命近6公斤,數量不少,參酌被告陳柏強與同 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如犯罪事實一行為模式之一致性,該 次運輸之毒品數量推論亦是此數,而其數量亦是不少,故其 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中度刑予以考量,並參酌本案包裹A、B 已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甚重;且衡諸被告陳柏強與同 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在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同案被 告徐文炫為實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控制能力最 小,但風險最大,而同案被告王惠民係承接共犯「NN」與同 案被告徐文炫間之角色,較同案被告徐文炫更近於本案犯罪 核心;而被告陳柏強係收受王惠民轉交毒品,其地位更近犯 罪核心等情,而為共犯內部間責任刑差異之處理;再審酌被 告陳柏強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 被告陳柏強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陳柏強犯後迄今仍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兼衡被告陳柏強於原審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是自己買產品回來販賣, 收入不一定,家中有父母、姊姊及其男友,需與姊姊共同負 擔房租、水電費用而一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 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陳柏強所有,並供被告陳柏強與同案 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間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業據其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99頁),並有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間m 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14609頁第67至70頁),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扣案扣附表編號8所示之傳輸線1條,為本案用以 掩飾包裹內之愷他命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陳柏強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因其供述與本案包裹A、B 無關,且因搜索扣押的時間距本案包裹A、B運輸之時間已有 段時間差距,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包愷他命與本 案包裹A、B有關之情況下,自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連性, 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甚妥適。 2、被告陳柏強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 認犯行。惟查:㈠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 來行為模式之一致性:①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因為想要賺錢才會參與本案犯罪,當 時是「NN」聯絡我,他說要運愷他命進來,要找人幫忙收貨 ,會有報酬,因徐文炫也缺錢,所以我找他收包裹,並給徐 文炫報酬,「NN」並無直接和徐文炫聯繫,都是透過我聯繫 而徐文炫收到貨後就會交給我,然後再等「NN」和我聯繫後 ,再叫我拿到指定的位置,其派人來取貨;連同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即112年4月10日,總共運了3次,第1次是同 年3月3日,第2次是同年3月23日,第3次是同年4月10日,這 3次模式都一樣,前2次後來都是陳柏強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來 收取包裹;而同年4月10日這次在徐文炫收到包裹前3小時, 「NN」有電話告知我包裹已被大樓管理員簽收,我收到包裹 後,同前「NN」後續應會再告知來向我取貨者之車號、車型 ,但因這次隨即被警方查獲,所以我尚未與「NN」聯絡等語 (見偵14603卷第200至202、279、280、367、368頁),及被 告陳柏強於112年3月4日、同年3月26日分別駕車至同案被告 王惠民上開連城路99巷11號住所向同案被告王惠民各拿取2 箱包裹之情,亦據被告陳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21986卷第26、263、264頁),足徵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3人接獲「NN」、「阿志」指示收受境外運 輸入境包裹及後續轉交之行為模式均為相同。②又在此相同 收受、轉交之行為模式下,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所收受 、轉交予被告陳柏強之本案包裹A、B,其紙箱外觀、大小均 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本案包裹C、D並無太大差距(見 原審卷第202、203頁,他卷第25、26頁);且關於紙箱中內 容物,被告陳柏強於同年3月4日收到的包裹及本案包裹A、B 其內均是裝滿「MOXOM MX-CB44」傳輸線,而與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之外包裝上都有1個橘色的4M標示 相同,業據被告陳柏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7 頁);另參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中手機傳 輸線包裝內暗藏愷他命乙節,亦有上開臺北關所查獲之包裹 外觀照片、開箱後之內容物及白色晶體200包照片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25至32頁),此自足資推論本案包裹A、B中之手機 傳輸線包裝亦暗藏愷他命甚明。㈡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受共犯「NN」高額報酬:同 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到18萬 元、12萬元之報酬,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供 認不諱,參諸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收受上開報酬過程, 係同案被告徐文炫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警衛室領取本案 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 「NN」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將本案包 裹A、B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 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包 裹A、B後,始於112年4月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 之酬金30萬元,在新北市○○區竹林國小附近交給同案被告王 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炫 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供述甚 詳,若本案包裹A、B僅係無甚價值,且如被告陳柏強所述手 機行也不收此等線材,最後只能淪落為資源回收物等語(見 原審卷第48頁),則「NN」為何會在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 案包裹A、B後,始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交 付同案被告王惠民,再由同案被告王惠民將其中12萬元交給 同案被告徐文炫,本件共犯「NN」既提供如此不合理之高額 報酬委請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本案包裹包裹予被 告陳柏強,本案包裹A、B內自不可如被告陳柏強所辯僅有其 取出之傳輸線而已,堪認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㈢ 被告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查同案被告王惠民於收受本案包裹A、B後並未拆封 ,即搬進至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乙節,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78頁),本案包裹A、B既於交付被告陳柏強時其內仍藏有 愷他命,而被告陳柏強亦有將其內之傳輸線包裝開拆使用情 形,則其對於包裹內藏有愷他命,自無法推諉不知;又本件 如同案被告王惠民拆封後有「黑吃黑」之行為,則「NN」豈 有可能再次委由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上 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足認被告陳柏強於收 受本案包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明。㈣ 本案觀諸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整體犯行, 既係同案被告徐文炫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 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共犯「NN」之指示,將本案包 裹A、B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最終由 被告陳柏強將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A、B拆開取出,則 被告陳柏強不僅係本案整體運輸犯罪計畫下參與者之一,且 擔任重要角色,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強上訴 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柏強猶執前詞 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 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陳柏強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3項、第17條 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 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1 紫色HUAWEI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惠民 沒收 2 2-1 本案包裹C、D共二箱 【此項係指不含下列愷他命200包之其餘紙箱本體及其內傳輸線等物件】 王惠民 沒收 2-2 上開包裹內之愷他命200包(驗前總毛重6,410.77公克,總淨重5,982.77公克,經抽樣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5,982.71公克,純質淨重5,025.52公克) 3 紫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文炫 沒收 4 藍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文炫 沒收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柏強 不沒收 6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7 愷他命1包 不沒收 8 MOXOM MX-CB44傳輸線1條 沒收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85-20241112-2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潘景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1)及移送 併辦(如附件2),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f○○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9、20、23至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f○○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f○○為英聯網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 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司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成立公司及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他人 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 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自民國109年2月起,將其 英聯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號 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 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乙○ ○、申○○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f○ ○係在109年2月11日配合辦理後述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公司〉簽約,故認定其幫助行為係自 109年2月即開始)。  ㈡乙○○、申○○取得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後,先由申○○、f○○於 109年2月1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萬事達 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申○○復於同年10月1日以英聯 公司名義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 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 際公司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 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並以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即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 公司日後將代收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乙○○、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某時許,參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有未滿18歲之人,有關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 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 款項匯入或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匯出款項(起訴書附表編 號80、245、256)之用,且由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及 交付款項,並要求以被害人匯款之2.5%作為報酬,而申○○則 負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務整理與提領款項之車手,上開約 定之報酬則由其2人平分。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乙○○、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 附表一編號1至87(編號81與編號79為同一人;編號85與編號 84為同一人,但詐騙手法及時間均不同;編號88與編號60為 同一人、同一犯罪事實)、89至26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0、8 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U○○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時間 繳費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金額 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載),再 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 前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f○○部分另有附表一 編號268至288〈編號289與編號263為同一人、犯罪事實相同〉 、編號290以及附表二部分),以及部分匯款至乙○○另取得洪 家逸(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晉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為 起訴書漏載,簽約模式與英聯公司相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 與申○○、f○○有關),乙○○、申○○再指示林冠綸、林孟宇、 蘇宏毅等人(上開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部分犯行業經本 院審結)或由申○○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其2人應 分得之2.5%利潤後,再由乙○○將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申○○於偵查(偵9408卷第7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f○○手機 內與暱稱「畫雞丸Plus」、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Wan Krisma」、「Rain Chiu」、「韓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9407卷第57至195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 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18號函及其所附 被告f○○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化設 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英聯公司帳戶匯入f○○個人聯邦銀行帳 戶款項整理表(偵緝1010卷第83至90頁)、被告申○○持用Sa msung平板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申○○之暱稱 為「老男孩」,偵5129卷一第31至127頁)、被告申○○Acer 筆電資料(偵5129卷一第171至208頁)、桃園市政府108年1 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3782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設立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偵緝1010卷第239至249頁)、萬 事達公司110年6月16日<110>萬字第823號函檢附與英聯公司 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24至140頁)、中華國際 公司110年10月4日中總110字第1004-1號函檢附PEPAY整合服 務合作合約書(偵緝1010卷第222至232頁)、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52卷〈編號1〉第37至12 1頁〈交易明細表之時間,下均同〉109/11/01-109/12/31、桃 檢偵26929卷〈編號225〉第71至178頁、110/01/1-110/1/31、 偵21461卷〈編號244〉第11至124頁110/2/1-110/2/28、偵174 31卷〈編號199〉第16至74頁、110/02/28-110/3/6、偵12427 卷〈編號81〉第37至43頁、110/3/9-110/3/11、偵11323卷〈編 號52〉第41至51頁、110/03/11-110/3/13、偵12783卷〈編號8 4〉第38至67頁、110/03/13-110/3/17、偵18193卷〈編號217〉 第33至58頁、110/03/14-110/03/30、偵21006卷〈編號239〉 第14至33頁、110/3/29-110/4/1、偵289卷〈編號248〉第22至 55頁、110/4/1-110/4/6、偵21462卷〈編號245〉第36至58頁 、110/5/25-110/5/31、苗偵7826卷〈編號256〉第26至28頁、 110/6/12-110/6/15、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592卷第24至51頁、偵 13686卷三第128至182頁、偵緝1010卷〈編號1〉第142至191頁 、108/11/14-110/7/20)、教戰手冊(偵9407卷第249至253頁 )在卷可佐,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 26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f○○部分尚有附表一編號2 68至288、290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與說明:  ㈠起訴書附表有諸多誤載跟疏漏,均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 7所載內容為更正或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戊○○雖有10萬元之待付款、附表編 號123之被害人黃○○亦有3萬元之待付款、附表編號218之被 害人丙○○亦有1千元之待付款,然萬事達公司曾回函表示: 交易明細中顯示「待付款」,「待付款」亦即消費者未繳納 該筆款項,另該筆交易原始單內容應請實際使用人提供,本 公司無法提供該筆交易原始訂單內容等詞,有卷存萬事達公 司110年9月3日〈110〉萬字第1580號函(偵13686卷四第77頁) 可參,且觀諸附表一編號30之被害人Z○○亦有2萬元之待付款 ,有萬事達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萬字第204號函(偵11313 卷第44、45頁),Z○○於警詢時自陳後續查無資料,無匯款等 語(同上偵卷第51頁),足見萬事達公司上開回函應無錯誤, 而卷內僅有戊○○、黃○○、丙○○之指述外,並未有其3人匯款 完成交易之紀錄,此部分難認為真,應認上開待付款部分均 是未匯入之款項而予以扣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0、88之被害人均為c○○,被騙之詐騙手法、 被騙金額均相同,此部分顯屬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金訴卷四第270頁),應屬同一案件。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9、81之被害人均為h○○;附表編號84、85之 被害人均為A○○,其2人2次被騙之詐騙手法與詐騙金額固有 不同,但依卷內資料無從排除非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此部分 採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接續對h○○、A○ ○為詐騙行為,屬同一案件。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18之被害人酉○○除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7千元、4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 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5月6日<110>萬字第501號函( 偵14119卷第50、51頁)即明,而元晉公司是被告乙○○所掌控 ,亦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272 頁),並有卷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三第81至90頁)可 證,是酉○○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之行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所為,應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 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併此敘明。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31之被害人卯○○除匯款11萬6千元至英聯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19萬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日<110>萬字第678號 函(偵14120卷第120、121頁)即明,而元晉公司為被告乙○○ 所掌控,業如前述,可認卯○○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 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 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 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 金額時不計入)。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90之被害人N○○除匯款2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9千5百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此有卷附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4日<110>萬字第747號函( 偵16050卷第23頁)可參,而N○○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 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 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 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 金額時不計入)。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202之被害人B○○除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此亦有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1日<110>萬字第779號函(偵1 7343卷第21、22頁)存卷可查,而B○○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 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應係本案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 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206之被害人天○○除匯款5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此參以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4日<110>萬字第748號函(偵 17576卷第117、118頁)即明,而天○○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 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 續詐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 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㈩起訴書附表固記載編號215之被害人V○○於110年3月18日1時42 分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等詞,然被害人V○○於 警詢時均未證稱上開款項,此有V○○警詢筆錄(偵18129卷第7 4至85頁)可證,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詢英聯公 司時,亦只有詢問2千元之資料,並未有上開1千元部分,有 該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第1103701590號函(同 上偵卷第102、103頁)可佐,是此部分顯屬誤載,並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刪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金訴卷四第271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15有關 1千元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266之被害人玄○○除匯款1千2百元至英聯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3萬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12月10日<110>萬字第1999 號函(偵4206卷第38、39頁)即明,而玄○○上開匯入元晉公司 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亦係本案詐欺 集團接續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 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67之被害人庚○○除匯款5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萬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此參萬事達公司110年11月1日<110>萬字第1906號函(偵 8545卷第29、30頁)即明,而庚○○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 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續 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 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 金額時不計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1 13年度偵字第8738號移送併辦記載被告申○○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款項部分(該提領被害人之記載亦非正確),因本院認定 被告申○○為本案之正犯,負責帳務整理部分,本應對於起訴 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負責,佐以被告申○○與辯護人均為認罪 之答辯,則其提領那些被害人款項顯然沒有那麼重要,是本 判決附表一不記載被告申○○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其等所涉犯之法律有修 正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3人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①被告乙○○、申○○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 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被告乙○○、申○○本案犯 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 但上開條文規定乃其2人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乙○○、申○○就本案詐欺犯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乙○○、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2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對於其2人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自白不 諱,且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詳附表三所列),其等賠償 之金額遠大於其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267下 一列,詳細理由參後述「刑之減輕事由」所載),而其與被 害人等調解時,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公布,導致被告乙○○、申 ○○無從知悉並繳交其2人之犯罪所得,而逕自與被害人等賠 償,是若認其2人與被害人等賠償不得視為繳交其犯罪所得 ,顯非公平,應認其2人上開行為均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④被告乙○○就本案加重詐欺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詳後述刑之減 輕部分),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就加重詐欺部分仍可 適用上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被告乙○○、申○○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乙○○、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 5年有期徒刑,對被告乙○○、申○○而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申○○。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 乙○○、申○○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2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對其2 人行為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割裂適用, 應以被告乙○○、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2人最為有利。  3.又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載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足徵 上開條文為被告乙○○行為時所未有之規定,而被告乙○○就洗 錢部分有向員警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自首詳後 述刑之減輕部分,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f○○部分:  1.被告f○○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固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f○○。  2.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修正業如前所述,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而被告f○○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案準備及 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 分),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f○○, 而被告f○○有關法定刑部分雖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其較為有利,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說明,有 關減刑部分得割裂適用,故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f○○較為有利。    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申○○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申○○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⑴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101 、103至127、129至142、144至155、157至175、177至218、 220至229、232至249、251至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 0、231、2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被害人等之款項被中華國際公司圈存而未匯至英聯公司 帳戶)。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屬誤解, 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認定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 以被害人最早瀏覽詐欺集團網頁之時間)、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80、82至84、86、87、89至 101、103至127、129至142、144至155、157至175、177至21 8、220至229、232至249、251至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 230、231、2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⑶被告f○○係將英聯公司之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乙○○、申○○,其除因警方通知應訊要求被告乙○○、申○○提 供資料外,未再有干涉英聯公司內部相關事務之行為,而依 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f○○於交付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時 即知悉另有犯法之第3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是此部分 應為被告f○○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至80 、82至84、86、87、89至288、290、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 、219、230、231、250則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下列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犯罪事 實均相同,屬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就被告乙○○、 申○○部分所載被害人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K○(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8)、Y○(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F○○(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7)、J○○(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33)、M○○(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6)、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E○○○(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3) 。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T○○(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宇○○(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34)、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I○○(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44)、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G○○(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85)、D○○(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4) 、b○(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21)、j○○(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8)、寅○○(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0)、S○○(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P○○(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79)、i○○(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5)、H○○(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 人F○○(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Y○(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J○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⑸被告f○○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下列被害人雖為 起訴書所漏載,然與其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附表一 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丁○○(附表一編號268)。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6、9915、10033、100 34、10559、11777、12272、12743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R○ ○、a○○、g○○、L○○、Q○○、甲○○、W○○、未○○、宙○○、辛○○( 附表一編號269至278)。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d○○(附表一編號279)。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辰 ○○、X○○、午○○、k○○、O○○、己○○(附表一編號280至285)。  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亥○○、e○○、癸○○(附表一編號286至288 )。  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5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C○○(附表一編號290)。  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江苡芹、廖瓊華、許琍婕、郭育騰、 莊燿銘、黃嗣詠、龔祐陞、周怡君、周祐嘉、周子詒(追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貽,以上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7至 25,附表二所載)。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申○○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 至84、86、87、89至267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至10、12、14至17、19至24、 27、29至32、37、40、42、48、50、51、53、59、63、65、 73、79(含81)、80、83、84(含85)、89、95、105至108、11 5、116、118、119、122、123、131、133至135、137至139 、143、150、153、155、157、158、160、162、164、167、 170、174、178、180、186、189、190、191、193、194、19 9、200、202、204、205、206、208、214、217、218、219 、226、229、231、232、234、236至241、244、254、257、 259、260、261、263、266、267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有 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 為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被告申○○就其所犯附表一編 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 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含既、 未遂),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f○○以一行為提供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乙○○、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含既、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⑶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申○○ 就其2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 267,共26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乙○○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要件:  ①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被害人 等報警後,員警根據萬事達公司之回函,認為被害人等之款 項係匯入英聯公司帳戶,故承辦員警均僅傳喚英聯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f○○應訊,而被告f○○最早應訊之時間為109年11 月30日,第2次應訊時間則為110年8月31日(偵緝1010卷第4 至7頁,已晚於被告乙○○自首時間,不贅述),被告f○○於109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僅泛稱:我是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相關 被害人匯款資料需要回公司查明才可提供(偵7618卷第7至9 頁),顯見承辦員警於受理上開被害人報案時,皆僅認為犯 罪嫌疑人為被告f○○,尚未及於被告乙○○。  ②被告乙○○於110年7月5日即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自 陳自首一節,有被告乙○○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可佐(新北 地檢署111偵3543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警詢自承:是其找 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為f○○,並與 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約,接受上開2家公司匯入公 司之款項,由林孟宇、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乙○○, 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等詞,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被害 人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至27頁)可參;此參諸被告乙○○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理由:證人即 時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洪順柔於原審證稱:(被告乙○○ 是在何時跟你聯繫?)是110年7月初,被告乙○○先聯繫刑事 局副隊長楊聿軒,跟他說有朋友有案子要向警方自首或說明 ,因為我們跟刑事局長期有合作案件,副隊長跟我說是否人 帶到我這邊,到7月4或5日被告就到我這邊討論,當下說是 他自己涉嫌犯罪;(被告當時陳報的內容為何?)主要被告 乙○○提到他是第三方金流公司,但我們警察當時對這種犯罪 沒有很瞭解,被告乙○○說他接受萬事達公司代收的虛擬貨幣 ,萬事達公司扣除手續費再把虛擬貨幣轉換到被告乙○○的元 晉、英聯公司;(接受到這個報案之後,專業的手法後來怎 麼做更進一步的確認?)當時被告乙○○表示之後,我們分局 承辦人對這手法不了解,我們請被告乙○○整理相關金流、公 司資料,及被告乙○○提供的交易明細,我們約定時間到刑事 局,我們後來請刑事局製作筆錄;(後續的處理就你所知為 何?)後來我們案子就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乙○○去找你 們承認他自己有犯罪,他犯什麼罪?)他陳述他第三方公司 的金流,我們告訴他可能會有洗錢防制法甚至有詐欺罪。我 不記得被告乙○○陳述的完整內容,以我們偵辦是認為被告乙 ○○是涉嫌洗錢、詐欺;(你手邊有無當時的筆錄?)有。( 庭呈110 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111年2月16日筆錄); (剛問到被告乙○○跟你說他做什麼事,可能是犯罪,有講到 第三方公司這些事情,你跟他說可能犯洗錢、詐欺罪,你告 訴他之後,他如何表示?)有,被告乙○○說他會承認犯罪, 我告訴他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後,他說他會自首,他會坦白 承認他犯過這些事;(在被告乙○○出現跟楊聿軒跟你談話之 前,你們警方有無任何消息關於被告乙○○犯罪的行為?)沒 有;(根據筆錄內容顯示被告乙○○到分局是因為元晉公司收 到永和分局的函文,要求他們要來說明被告可能涉嫌詐欺、 甚至後面筆錄提到他不止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還有很多機 關的函文,表示機關已經開始介入調查,才找他們說明,怎 麼說什麼都不知道?)應該是負責人的部分,負責人好像不 是被告乙○○,不是針對被告乙○○;(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 人嗎?)我不清楚,好像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又 觀諸證人洪順柔當庭提出被告乙○○於110年7月16日、9月20 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 大隊、永和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乙○○供承略以:永和 分局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因元晉公司負責人洪政業(即洪 家逸原名)不明白實際的業務流程及經過,所以我出面說明 ,因我要跟第三方金流公司簽約,所以找洪政業一起合作, 由其開設公司,我負責提供軟體及接洽業務,及出面與萬事 達公司簽約,能自動透過系統,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條碼, 我可提供登入系統相關證明、後台帳號密碼給警方查驗;依 我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資料共65 8筆、超商代碼繳費126筆,合計新臺幣1,138萬0653元;元 晉公司之本案帳號有接受三方金流之款項,林洺(即林孟宇 原名)、湯宇澤是洪政業朋友,他們領錢後會交給我等語, 有上開調查筆錄、被告乙○○提供交易資料即虛擬帳號、超商 繳費代碼等資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害人報 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發 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乙○○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末 ,即係被告乙○○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乙○○並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林孟 宇、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乙○○,且提供相關交易紀 錄予警方。是被告乙○○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詞即明,有卷附上開判決 書(本院金訴卷五第69至82頁)可參。  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 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 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查,被告乙○○自首本案 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合計為6,079,70 3元(詳附表三編號267下一列所載),被告乙○○之獲利計算為 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5%,其再與被告申○○平分,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金訴卷四第412頁),亦為被告申○ ○所肯認(同上卷頁),是被告乙○○、申○○在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為75,99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6,079,703×0.025 ÷2=),而被告乙○○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合計為867,387元(詳 附表三編號267下一列所載),顯見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已高 於其犯罪所得,可認其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乙○○符合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要件,但考量本案已知 被害者眾,損失金額非微,且被告乙○○自首後亦有改口飾詞 否認之行,僅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法第62條之特 別規定,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陳明。  ⑵被告乙○○、申○○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 要件: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乙○○、申○○對於本案詐欺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不諱 ,被告乙○○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所述,而被告申○○賠償 被害人等之合計金額為1,389,260元(詳附表三編號267下一 列),高於其之犯罪所得,承前說明,亦應寬認被告申○○已 繳回犯罪所得,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 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 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 其刑,是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③至被告乙○○、申○○雖亦賠償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害人等之損失 ,然因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院將予以退併辦(詳後述退併 辦部分),日後檢察官應會另行提起公訴,是其2人日後仍可 在該案主張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在量刑上為其2人有利之 認定,故本院在本案就此部分不列入考量,附此陳明。  ⑶被告f○○部分:  ①被告f○○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⑷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刑部分:  ①被告乙○○、申○○均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且 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0、231、25 0部分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乙○○另有自首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被告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 其於偵查時就此部分未自白,但此乃檢察官未告知其涉犯上 開法條,致被告申○○僅能就檢察官所述詐欺、洗錢部分認罪 ,此觀諸111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即明(偵9408卷第65、73頁) ,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被告申○○承擔,應認被告申○○亦於 偵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作為被告申○○量刑因子併予審酌,且考量被告申○○ 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故無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  ⑸被告申○○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本件又屬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而被告申○○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本旨 ;佐以本案已知之被害人即高達264人以上,且不含併辦部 分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合計達6百餘萬元, 被告申○○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盛行,破壞社會秩序,以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惡性非低,犯罪動機亦無可憫之處,佐以 被告申○○因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 已如前所述,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是被告申○○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非有 據,自不予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乙○○、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f○○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貪圖小利,提供英聯公司帳戶 資料予被告乙○○、申○○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其3人所為 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 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層主要地位、 實際獲取之報酬有限,被告f○○則是提供英聯公司帳戶資料 之幫助手段,且其3人犯後坦認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所受損害(詳附表三所載),堪認被告乙○○、申○○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f○○雖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 實際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此部 分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乙○○、申○○就洗 錢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被告申○○尚有組織犯罪條例減輕事 由、被告3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高達264人、所詐騙之金額非微 ,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四第413、414頁),另 被告乙○○犯後有協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本院金訴卷五第7 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申○○所犯之罪,以被害人受 害金額以及是否賠償為基準,以及賠償金額多寡就量刑再微 調,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 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f○○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f○○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乙○○、申○○之量刑基準(部分量刑會因賠償金額微調): 受騙金額 1-1萬元 1萬1元-5萬元 5萬1元-10萬 10萬1元以上 有   賠   償 乙○○ 3月 5月 7月 10月 申○○ 6月 8月 10月 1年1月 未   賠   償 乙○○ 4月 6月 8月 11月 申○○ 7月 9月 11月 1年2月  ㈥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乙○○、申○○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之刑,已充分評價其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其2人業 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乙○○、林永興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日後與本案數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除本案外,被告乙○○、申○○尚有 追加起訴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佐以本案移送併 辦部分,有部分移送併辦將退併辦,日後仍待檢察官為適法 之處理,是其2人所犯本案日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乙○○、申○○所犯各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不給予被告申○○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申○○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詞。惟按,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 本案被告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申○○負責與 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上開 2家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被告申○○負責被 害人匯款後之帳務整理及擔任車手,可知被告申○○屬詐騙集 團中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264人,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就被告申○○於本 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被告乙○○、申○○部分:  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乙○○、申○○ 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英聯公司印鑑5顆、附表四編號19英聯公 司第一銀行存摺2本,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均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之白色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 片卡各1張)1支,係被告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413頁) ;而附表四編號23至25之三星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 )、ACER筆電(偵5129卷一第257頁)、華碩電腦主機各1台(偵 5129卷一第271頁),亦是被告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卷附上開平板、筆電、電腦截圖(偵5129卷一第31至245 頁)可證,亦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f○○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附表四編號31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偵 9407卷第45頁)1支,係被告f○○所有,業據被告f○○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偵9407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四第412 頁),而上開行動電話係其與被告乙○○、申○○等人作為本案 犯行聯繫之用,有卷存該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偵9407卷第57 至195頁)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詳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8、21、22、26至30) ,均難認跟本案有關,被告3人亦否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起訴書固認定被告乙○○、申○○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3%-10%,但起訴書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則未有任何敘述 ;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利為1%-4%,平均大概2 .5%,其與被告申○○一人一半等詞明確,此部分亦為被告申○ ○所肯認(本院金訴卷四第412頁),本院認被告乙○○以2.5%作 為計算標準尚稱公允,是被告乙○○、申○○之犯罪所得以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2.5%為計算標準。又被告乙○○、申○○已如附表 三所示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其2人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所 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其2人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 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其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乙○○、申○○上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申○○辯稱未賺到錢等詞,但僅有其片面之詞,並未 提出證據說明,且其所述圈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 金額,此乃係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計算與分配問題,但無礙其 與被告乙○○就本案被害人已取得之報酬至明,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被告f○○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因其提供英聯公司相關資料予被 告乙○○、申○○,每個月給付3萬5千元之代價作為報酬,有多 的話會再多給等詞明確(偵9407卷第14、241頁),此亦據被 告乙○○、申○○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偵9408卷第69頁),而本案 被害人之被害時間自109年6月起迄110年7月(起訴書附表編 號226)止,共計13個月,然觀之被告f○○聯邦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分別於109年9月2日轉帳3萬5千元 、109年10月4日轉帳3萬5千元、109年10月15日轉帳10萬元 、109年11月2日轉帳2萬元、109年12月4日轉帳2萬元、110 年1月1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2月1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 3月2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4月6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4 月18日轉帳2萬元、110年5月2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6月2 日轉帳4萬元(以上合計44萬5千元),有被告f○○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偵9407卷第197至203頁)存卷可證,上 開款項均屬被告f○○之報酬,亦據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而除上開匯入之金額外,被 告f○○均否認有再收到任何報酬,被告乙○○、申○○亦否認有 再給被告f○○額外報酬,此有卷附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四第 411、412頁)可參,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f○○除上開 報酬外,尚獲有其他報酬,採對被告f○○有利之認定,僅以 上開匯入之金額認定為被告f○○本案之報酬;又被告f○○雖與 部分被害人調解,但賠償被害人款項均是被告乙○○、申○○所 支付,有前述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可證,可認 被告f○○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上開調解之被害人,再上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 、申○○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2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 6、87、89至267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除其2人與車手 之犯罪所得外,餘均經被告乙○○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其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f○○部分,其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僅與被告乙○○、申○○有關):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 5、26409、26681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辰○○、X○○、午○○、 k○○、O○○、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0至285),以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移送併 辦所載被害人亥○○、e○○、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6至288 ),前揭部分有關被告乙○○、申○○部分,因為上開移送併辦 所載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並不相同,是移送併辦 如成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不同即應分別論處,故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鄭世揚 、陳沛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林聰良、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1: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至1039號、110年度偵字第11323、122 91、12532、12783、13015、13016、13019、13020、13064 、13344、13678、13679、13685、13686、13812、14119、1 4120、14121、14123、14377、14583、14751、15125、1512 7、15179、15180、15181、15182、15183、15310、15406、 15617、15626、15901、16048、16049、16050、16183、167 53、16834、16948、17201、17202、17203、17343、17431 、17438、17439、17576、17641、17932、18129、18193、1 8280、18281、18768、18769、18945、18946、19006、1913 5、19251、19441、19442、19621、19768、20027、20134、 20217、20303、21006、21047、21252、21337、21461、214 62、21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89、1493、1765、2467 、2520、4206、4429、4717、5129、5601、5739、6508、67 69、6853、6923、7304、8545、9407、9408號。   附件2:移送併辦案號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告f○○;被害 人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6、9915、10033、10 034、10559、11777、12272、12743號(被告f○○;被害人R○○ 、a○○、g○○、L○○、Q○○、甲○○、W○○、未○○、宙○○、辛○○)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被告f○○;被害 人d○○)  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 2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被告f○○、乙○○、申○ ○;被害人辰○○、X○○、午○○、k○○、O○○、己○○、周姿穎〈起 訴書附表編號15〉、K○〈起訴書附表編號8〉、Y○〈起訴書附表 編號10〉、F○○〈起訴書附表編號7〉、J○○〈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 ○○〈起訴書附表編號6〉、戌○○〈起訴書附表編號9〉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被告f○○、乙○○、申○○;被害人亥○○、e○○、癸○○、E○○○〈起 訴書附表編號263〉)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5號(被告f○○;被害 人C○○)  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被告乙○○、申○○;被害人T○○〈起訴書附表編號13〉、宇○○〈 起訴書附表編號34〉、丑○○〈起訴書附表編號75〉、I○○〈起訴 書附表編號44〉、壬○○〈起訴書附表編號41〉、G○○〈起訴書附 表編號185〉、D○○〈起訴書附表編號114〉、b○〈起訴書附表編 號221〉、j○○〈起訴書附表編號158〉、寅○○〈起訴書附表編號9 0〉、S○○〈起訴書附表編號151〉、P○○〈起訴書附表編號179〉、 i○○〈起訴書附表編號195〉、H○○〈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被告f○○、申○○ ;被害人F○○〈起訴書附表編號7〉、Y○〈起訴書附表編號10〉、 J○○〈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 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SLDM-111-金訴-437-20241112-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潘景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1)及移送 併辦(如附件2),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9、20、23至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英聯網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 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 司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成立公司及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他 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 供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自民國109年2月起,將 其英聯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 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 號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丙○○、乙○○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 (甲○○係在109年2月11日配合辦理後述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公司〉簽約,故認定其幫助行為 係自109年2月即開始)。  ㈡丙○○、乙○○取得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後,先由乙○○、甲○○ 於109年2月1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萬事 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乙○○復於同年10月1日以英 聯公司名義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 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萬事達公司、中華 國際公司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 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並以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即萬事達公司、中華國 際公司日後將代收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丙○○、乙○○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某時許,參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有關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 以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 人款項匯入或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匯出款項(起訴書附表 編號80、245、256)之用,且由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及交付款項,並要求以被害人匯款之2.5%作為報酬,而乙○○ 則負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務整理與提領款項之車手,上開 約定之報酬則由其2人平分。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丙○○、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87(編號81與編號79為同一人;編號85與 編號84為同一人,但詐騙手法及時間均不同;編號88與編號 60為同一人、同一犯罪事實)、89至26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 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丁○○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 時間繳費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載) ,再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 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甲○○部分另有 附表一編號268至288〈編號289與編號263為同一人、犯罪事 實相同〉、編號290以及附表二部分),以及部分匯款至丙○○ 另取得洪家逸(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 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 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載,簽約模式與英聯公司相同,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與乙○○、甲○○有關),丙○○、乙○○再指示林冠綸、 林孟宇、蘇宏毅等人(上開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部分犯 行業經本院審結)或由乙○○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 其2人應分得之2.5%利潤後,再由丙○○將將剩餘款項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乙○○於偵查(偵9408卷第7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手 機內與暱稱「畫雞丸Plus」、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Wa n Krisma」、「Rain Chiu」、「韓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9407卷第57至195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 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18號函及其 所附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 化設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英聯公司帳戶匯入甲○○個人聯邦銀 行帳戶款項整理表(偵緝1010卷第83至90頁)、被告乙○○持 用Samsung平板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之 暱稱為「老男孩」,偵5129卷一第31至127頁)、被告乙○○A cer筆電資料(偵5129卷一第171至208頁)、桃園市政府108 年1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3782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設立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偵緝1010卷第239至249頁) 、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6日<110>萬字第823號函檢附與英聯 公司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24至140頁)、中華 國際公司110年10月4日中總110字第1004-1號函檢附PEPAY整 合服務合作合約書(偵緝1010卷第222至232頁)、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52卷〈編號1〉第37 至121頁〈交易明細表之時間,下均同〉109/11/01-109/12/31 、桃檢偵26929卷〈編號225〉第71至178頁、110/01/1-110/1/ 31、偵21461卷〈編號244〉第11至124頁110/2/1-110/2/28、 偵17431卷〈編號199〉第16至74頁、110/02/28-110/3/6、偵1 2427卷〈編號81〉第37至43頁、110/3/9-110/3/11、偵11323 卷〈編號52〉第41至51頁、110/03/11-110/3/13、偵12783卷〈 編號84〉第38至67頁、110/03/13-110/3/17、偵18193卷〈編 號217〉第33至58頁、110/03/14-110/03/30、偵21006卷〈編 號239〉第14至33頁、110/3/29-110/4/1、偵289卷〈編號248〉 第22至55頁、110/4/1-110/4/6、偵21462卷〈編號245〉第36 至58頁、110/5/25-110/5/31、苗偵7826卷〈編號256〉第26至 28頁、110/6/12-110/6/15、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592卷第24至51 頁、偵13686卷三第128至182頁、偵緝1010卷〈編號1〉第142 至191頁、108/11/14-110/7/20)、教戰手冊(偵9407卷第249 至253頁)在卷可佐,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 7、89至26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甲○○部分尚有附 表一編號268至288、290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被 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與說明:   略(本判決第5頁第21行以下之內容請參閱判決全文光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節本係依據原本製作。 如需紙本判決正本,得向本院聲請。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1-金訴-437-20241112-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76、37306、3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基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犯 行係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 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 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各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均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86號   被   告 胡文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傅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徒手拉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錢包內之新臺幣 (下同)現金1000元,得手後將錢包放回原處旋即逃逸(11 3年度偵字第37176號)。  ㈡於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見許榮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 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Reno11F8G/256G、價值 約2萬2,0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3年度偵 字第37306號)。  ㈢於113年3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徐瑞美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籃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三 星、價值約3,0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3 年度偵字第37386號)。 二、案經傅志強、許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志強、許榮華、被害人徐瑞美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全部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YDM-113-壢簡-1812-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   事 實   TRAN THI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秋)已預見將其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 以認定 TRAN THI THU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4 月6日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日 期因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所取得之使用者 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下稱如附表 一所示門號電話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來路不明之成年 人,並同意該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TRAN THI THU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10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8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使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被害金額為19,924元,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害已達一定程度,且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者,已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1個,復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表達可一次給付19,924元彌補告訴人林鳳瑛因其本案犯行 所受損害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但因林鳳瑛覺得 太麻煩而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依 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又被 告未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素行尚佳,暨被 告自陳需照顧兩名在臺灣就讀大學的兒子之家庭環境、從事 家庭看護工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家庭環境,本院認 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按照被告本案 宣告刑之刑期,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其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林 鳳瑛遭詐騙之金額或報酬,自無從遽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11年7月6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林鳳瑛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20時14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姓名:劉海泳,帳號:vijhx3df10,使用者ID: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嗣於同年4月6日某時許,以上開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平臺」以19,924元之價格向會員帳號「vion39」下單購買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1 Ultra 5G),「蝦皮購物平臺」因此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自稱「陳家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交友軟體認識林鳳瑛後,向林鳳瑛佯稱:其將於4月份至臺灣,所以必須匯款美金2萬元至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在臺生活使用云云,嗣假冒為「中華郵政職員張雲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鳳瑛,並謊稱:如果「陳家祁」的美金2萬元要匯至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林鳳瑛必須清空金融機構帳戶云云,林鳳瑛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林鳳瑛依指示匯款後,旋即取消上開購買手機之交易,「蝦皮購物平臺」即將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至上開會員帳號的蝦皮電子錢包,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既遂。  111年4月16日19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9,924元至左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林鳳瑛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6698號卷第9-10頁 2 轉入之虛擬帳號、交易商品等蝦皮購物平臺資料 同上卷第17-19頁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申請門號時所提供之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同上卷第21頁、第83-85頁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23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5-26頁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7頁 7 林鳳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1-34、49-53頁 8 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35、39頁 9 蝦皮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9P號函及所附帳號「vijhx3df10」之會員資料 同上卷第71-73頁

2024-11-08

PCDM-113-易-1100-20241108-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慎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SAMSUNG」 細體字樣、「閃電」圖樣、「SAMSUNG」粗體字樣等,係韓 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澤銳」之成年 男子(下稱「莊澤銳」)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前某日,由「莊澤銳」使用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xr7esawpv2」(下稱系爭蝦皮拍賣帳號, 該帳號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葉明鑫借用所申設),刊登全新未 拆封「SAMSUNG Galaxy S9 Plus 64G 256G(空機)智慧型空 機每件新臺幣(下同)6,980至9,700元、全新未拆封「SAMS UNG Galaxy Note10+5G(空機)智慧型空機每件4,600至16,74 4元等仿冒附表一商標之行動電話照片之訊息,再由「莊澤 銳」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負責再將「莊澤銳」交付之仿冒商標商品寄出。俟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下標購買並支付款項後,將附表二所載仿 冒商品寄送予該等買家。嗣附表二所列編號1所載買家彭絹 婷於110年2月6日前某日,瀏覽蝦皮拍賣網站時,見上開拍 賣訊息,誤認係正品而陷於錯誤,以7,490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於同年2月8日13時許支付貨款,在 同年2月9日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三星公司委託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於同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及查扣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敏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即彭絹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對話截圖照片17張、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截圖4張、告訴人李蓁 、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仁、尤俐婷、郭妤華、張正宇、劉 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仿冒手機SAMSUNG S9、SAMSUNG NOTE20手機、SAMSUNG A52手機、SAMSUNG A8S手機、SAMSUN G NOTE9手機、SAMSUNG NOTE10手機等共11支、商標註冊資 料8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4份、告訴 人提出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列印資料1份、保二總隊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手機、 充電器等共188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辯稱 :是「莊澤銳」在蝦皮賣手機給消費者,依據我跟「莊澤銳 」的合作模式,「莊澤銳」將要出貨的手機及配件贈品等商 品寄給我,商品都是有包裝的,我只是幫忙「莊澤銳」發貨 給消費者,發貨時不會拆開包裝看到手機,我不知道「莊澤 銳」販賣的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方石宇部分,其所購買之手機經三 星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 該商品未發現假貨特徵,因此無法鑑定」,此有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6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3頁至第28 5頁),則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方石宇所購買之手 機既非仿冒商品,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他人以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為詐欺,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詐騙時間,以貨到付款 、信用卡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 所示金額,並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絹婷、 李蓁、劉穎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73至76 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303頁至 第306頁)、告訴人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 郭妤華、張正宇、陳炳男、彭聖傑、被害人吳振佑、江靜 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7頁至第76頁、第99頁 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 7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偵卷㈡第3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第147頁至第153頁),並有告訴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 皮拍賣帳號對話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㈠第87頁至第97頁 )、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擷圖5張 (見偵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商標註冊資料8份、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4份、告訴人彭絹婷提出 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7 頁、偵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00頁、第153頁 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345頁至第350頁), 及告訴人李蓁、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郭妤 華、張正宇、劉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SAMSUNG S9仿 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5 2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 te9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然查,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詐騙方式所欺騙,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有無與「莊澤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犯行,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查 :    ⑴證人即被告所經營門市之前店員陳怡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108年至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在被告經營的門 市工作,直到1年前離職,工作期間約4年,任職期間我 有聽過「小莊」(即「莊澤銳」),他是大陸那邊的人 ,「莊澤銳」會給我們貨,請我們代發代寄,「莊澤銳 」寄來的時候都是沒有拆封的手機,我們會對完上面的 序號,確認數量沒有問題就收起來,不會拆包裝檢查、 核對是否為正品或手機IMEI碼,因為我們不會拆封,也 看不出來「莊澤銳」寄來的商品是否為正品,「莊澤銳 」會給我們單號,我們將單號列印下來後,拿去超商寄 發,被告不會直接幫「莊澤銳」面交商品給買家,我們 也不會接觸到臺灣的買家,手機所附的贈品也是「莊澤 銳」提供,我們都是依照「莊澤銳」指示寄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又證人即被告經營門市之 店員林寀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澤銳」是大陸人, 因為蝦皮不能直接從大陸寄,所以透過被告來寄,我們 幫「莊澤銳」包貨後到超商寄貨,不會把商品包裝打開 檢查是否為正品,「莊澤銳」所寄來的包裝從外觀看起 來跟一般市面販售的一樣,我們無法辨識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莊澤銳」會給我們超商條碼條的圖檔,我們 把圖檔印下來貼上後寄出,我們沒有接觸到「莊澤銳」 的客人,也不知道是否有買家反映過商品品質不好要退 貨,也沒有幫「莊澤銳」向買家收錢,我們以件計價, 幫他包一單收取100元報酬,我沒有幫「莊澤銳」面交 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則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莊澤 銳」間之商業模式,係由「莊澤銳」經營蝦皮賣場、與 買家聯繫,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實由「莊澤銳」所使用, 因「莊澤銳」係居住於大陸地區,不方便寄發商品,故 將出售之商品、配件寄送予被告,同時提供出貨單號圖 檔,由被告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未拆封手機、配件 予以包裝,並寄出商品,期間被告不拆封檢查商品等情 ,均與被告所述相符。    ⑵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莊澤銳」之合作協議,該協議第3條 記載:「......甲方應保證貨物的正當來源(保證非偷 竊盜竊的電子產品)/甲方應保證正當經營,對其自身 及其經營人員造成的行為負全部責任」等情(見本院卷 第47頁),及被告所提被告與「莊澤銳」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如下:「     被告:@R.老闆指示一下怎麼出這單?」     暱稱R.(即「莊澤銳」):直接寄就可以了林大哥」等 情,輔以「莊澤銳」於訊息中傳送多個出貨單號之PDF 檔案予被告乙節(見偵卷㈡卷第357至361頁),核與證 人陳怡文、林寀遙之前揭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陳怡文 、林寀遙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依據被告與「莊 澤銳」之商業模式,被告僅負責出貨,約定由「莊澤銳 」提供合法商品予被告,被告未拆封商品,僅係依「莊 澤銳」指示,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手機包裝後寄送 予「莊澤銳」聯繫之買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⑶再查,告訴人方石宇向系爭蝦皮拍賣帳號購買之SAMSUNG A52手機,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 果為「並未發現假貨特徵」,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283頁至 第285頁),業如前述,則「莊澤銳」寄送予被告之商 品中,混合正版商品、仿冒商標商品,如非經由拆封檢 測,該仿冒商標商品經一般人以肉眼觀其外包裝,尚難 辨識其真偽,參酌一般商家販賣全新手機,衡情多會保 留外盒封膜完整、避免拆封,則若被告僅參與寄送貨品 ,其不拆開封膜確認內部手機之作法,亦與常情相符, 輔以本件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莊澤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則尚難僅憑被告代為寄 送手機乙節,即推斷被告知悉其寄送之商品為仿冒商標 商品。    ⑷依據前揭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曾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14所示之手機,且上開手機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其所寄送之手機為仿冒商 標商品,若被告係善意信賴「莊澤銳」所提供之手機均 為合法之正版商品,則難認其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過失,而負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妤華、陳韻任、尤俐婷、方石宇 、葉文智、張正宇、李蓁、陳炳男、劉穎潔及被害人吳 振佑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81頁),依前開 所述,自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有間,亦 難認有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主觀故意,自難認被告 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 專用期限 鑑定報告出具日期 1 彭絹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S9手機。 1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2日(原鑑定日110年3月16日,嗣後於111年12月12日更正)。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2 李蓁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7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3 陳韋諭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4 葉文智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5 陳韻任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6 尤俐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9手機。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7 郭妤華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8 張正宇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9 劉穎潔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3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10 陳炳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11 彭聖傑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10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12 保二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充電器等。 共188件。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30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支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收到仿冒商標商品方式 購買地點 商標權人 手機是否扣押 證據 1 彭絹婷(提告) 110年2月6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S9手機、充電頭、轉接頭、耳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絹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6日)某時許,6,890元,7-11便利商店上饌門市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即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 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是 ⑴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賣場擷圖7張。 ⑵蝦皮帳號xr7esawpv2對話紀錄擷圖11張。 ⑶於警詢之陳述。 ⑷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 郭妤華(提告)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郭妤華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起訴書誤載為到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3 陳韻任(提告) 110年8月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韻任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8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4 尤俐婷(提告)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9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尤俐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8,901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9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5 江靜怡(被害人) 110年7月2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江靜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6 方石宇(提告) 110年7月20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方石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7 葉文智(提告) 110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葉文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378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8 張正宇(提告) 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8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張正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6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9 陳韋諭(提告)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韋諭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11,8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0 吳振佑(被害人) 110年9月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吳振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2日某時許,貨到付款17,67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否 ⑴於警詢之陳述。 11 李蓁 (提告)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李蓁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17,67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12 陳炳男(提告) 110年9月9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陳炳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9日某時許,11,86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3 彭聖傑(提告)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1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聖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12,090元,全家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4 劉穎潔(提告)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並有保固期1年,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劉穎潔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某時許),17,500元,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024-11-07

PCDM-112-智訴-9-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被 告 李成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113年度偵字 第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翰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犯轉讓第 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大 麻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叁柒點玖柒公克)、含大麻成分之紅 色糖果壹包(驗餘淨重:陸玖點肆玖公克)、藍色糖果壹包(驗 餘淨重:柒壹點肆叁公克)及含有大麻之電子煙壹支(毛重:壹 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PPL 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藍色,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成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葉宗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亦屬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依法不得 運輸、販賣、持有、轉讓及私運進口,竟為下列犯行: (一)葉宗翰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某時許,自泰國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約700公克),放 入其行李托運後,搭乘飛機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 我國境內,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 (二)葉宗翰運輸上開大麻入境後,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16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富麗河社區」租 屋處內,將前揭自泰國運輸入境之大麻其中200公克,以購 得之原價(1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轉讓予李成員收受 ,李成員並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地址將7萬5000元 (尚欠2萬5000元)交予葉宗翰。 (三)葉宗翰運輸上開大麻入境並轉讓上開一(二)大麻數量予李 成員後,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7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將 前揭自泰國運輸入境之大麻其中400公克,以上開購得之原 價,轉讓予李成員收受。 (四)葉宗翰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前 某時許,在美國休士頓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淨重138 .32公克)、含大麻成分之糖果2包(合計淨重155.25公克) 及大麻電子煙1支等物放入行李箱託運後搭乘飛機,自美國 舊金山轉機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以此方 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嗣因警員獲得線報得知葉 宗翰將於113年4月15日入境我國,經警員於同日20時49分許 ,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後,經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李成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3日20時許,將其自葉宗翰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在花蓮縣吉安鄉吉祥七街附近友人住處內,以1萬6 000元之價格(1公克800元),販賣20公克之大麻交付予連 以岡收受(連以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理),並收取連以岡所交付之1萬6000元。 (二)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將其自葉宗翰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藝術大樓旁,以40萬元之 價格,販賣5包大麻(合計淨重514.94公克)、大麻煙1支( 淨重0.24公克)、大麻1顆(淨重0.36公克)等物交付予連 以岡收受,然連以岡尚未給付金錢予李成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葉宗翰稱由辯護人回答、被告李成員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12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業據被告葉宗 翰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 一第183頁至第19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成員、證人即另案被告連以岡於警詢、偵查時之( 具結)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29頁至第44頁、 第45頁至第63頁、第161頁至第175頁、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入境運輸毒品案交接清單、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10號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 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李成員與被告葉宗翰通訊軟 體LINE語音對話紀錄譯文、刑案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 499號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 122頁、第131頁至第147頁)、被告葉宗翰、李成員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含網訊)紀錄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40號鑑定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 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宗翰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二),業據被告李成員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第15 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17 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60頁、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連以岡、連以岡之妻吳明純於警詢、偵 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花警刑字第1130000350號警卷第 1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 3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大致 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花警刑字第1130 000350號警卷第21頁至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50號鑑定書、花蓮 縣警察局113年6月11日花警刑字第1130029116號函檢附之通 信(含網訊)紀錄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第199頁至第215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成員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等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一重處斷;又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一重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暨一(二)(三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尚無上開減刑事由。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出毒品來 源係被告葉宗翰,由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並於本案一併起訴 ,是被告李成員上開各罪,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宗翰因罹患雙極 性神經疾患及物質使用疾患(DSM-V,Substance Use Disor der)等疾病,有以大麻做為藥物使用來減輕其症狀,並領 有美國所核發大麻使用會員證,具有合法取得大麻之資格, 是被告上開情節,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 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明載係為與「長期、大 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而增訂,以免法重情輕,而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 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 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 動機,則非所論,是於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 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 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 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 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 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並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就診等情,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3年8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505號函檢附被告葉宗 翰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01頁),且 其領有美國所核發大麻使用會員證(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 73頁)得以合法取得大麻,足認被告有因精神病而在美國經 合法取得大麻施用等情,應堪憑認,故被告葉宗翰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運輸進入我國,應可寬認係因「供己施用」。惟被 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入境我國之重量分別為淨重700公克、138.32公克(不含 大麻糖果),經客觀上綜合判斷,其上開2次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入境我國數量非少,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700公克入境我國後,除供己施用外,另將第 二級毒品大麻再轉讓600公克予被告李成員,此情並非零星 、少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情顯不符合「情節輕微」之構成要件,自難依上開條文減 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尚無上開減刑事由。 (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各罪,被告葉宗翰 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參以被告葉宗翰2次運輸大麻入境我 國及轉讓大麻數量非少,實難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 告葉宗翰上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 情,自無可採。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成員 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 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 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李成員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被告葉宗翰係於警察詢問時,自行承認有從 泰國攜帶大麻入境臺灣,並具體指出從泰國合法取得並攜帶 大麻入境臺灣之時間為112年7月29日、數量700公克等行為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21頁),被告葉宗翰該等犯 罪事實,係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即主動向司法警察陳述犯 罪始末,而表示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然經本院查,因另案被告連以岡於113年4月10日經警查 獲其持有毛重569.66公克之大麻,經警詢問後,另案被告連 以岡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李成員,警員隨即報請檢察官指揮 並開立拘票拘提被告李成員,被告李成員拘提到案後,其於 113年4月11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通訊軟體LINE 暱稱「John Yeh」的男子,他的真實姓名叫葉宗翰(經警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李成員指認),年約40歲,AB C腔調,中文不太流利;葉宗翰於112年9月初16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富麗河社區00樓葉宗翰住處,以10萬元之價格販 賣大麻200公克給我,並約定我將大麻賣出去後再回錢給他 ;另外我在112年9月28日拿現金7萬5000元給葉宗翰時,葉 宗翰告訴我,他還有大麻400公克,問我還有沒有興趣跟他 買,因為我不好意思拒絕,所以現場就跟葉宗翰約定,以20 萬元之價格再向他購買大麻400公克,現金一樣之後回帳。 葉宗翰的大麻貨源是他出境到國外後,入境臺灣時放在糖果 、飲料、咖啡罐包裝內,再放入行李或隨身包包走私進入臺 灣等語(花刑警字第1130024705號警卷第15頁至第28頁), 是警員據被告李成員之上開供述,斯時,警員對被告葉宗翰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係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已具有合理 懷疑,並進而於113年4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處持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李宗翰拘提到案,被告李宗翰方 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綜 合上情,警員對被告葉宗翰於112年9月初之前,有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之事,因被告李成員之供述而 已知悉並有所合理懷疑,此與上開自首之規定需在犯罪「未 發覺」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 適用。是辯護人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另案被 告連以岡供出毒品上游,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是被告李成 員並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宗翰、李成員均無犯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佐,足 徵被告葉宗翰、李成員2人素行均良好;而被告葉宗翰雖自 幼離開臺灣,並在巴西、美國等國外成長及生活,然被告葉 宗翰前已有多次入境臺灣之紀錄,對於臺灣法規將大麻列為 毒品加以管制,業已知之甚詳,此與美國亦非全國各洲將大 麻放寬列管而准予合法持有、施用及買賣之情狀相同,被告 葉宗翰雖在美國持有合法取得大麻之資格(會員證),並因 服用大麻來減輕其精神方面疾病,然其入境我國時,明知我 國係將大麻列管為毒品,卻除攜帶自行施用之大麻入境外, 卻將大量(共計600公克)之大麻交由被告李成員想辦法處 理,造成毒品在我國之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另被告李成員自被告葉宗翰收 受600公克之大量大麻後,卻意圖營利,將大麻販賣予連以 岡以牟利,造成毒品之擴散及氾濫,影響國人健康,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葉宗翰僅將大麻轉讓予被告 李成員一人;而被告李成員亦僅將大麻販賣予連以岡一人, 並未造成大量擴散毒品之情狀,並衡酌被告葉宗翰、李成員 各次運輸、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葉宗翰 、李成員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宗翰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 另有一未婚妻即將結婚、職業為音樂家,月收入約7萬元, 須扶養照顧叔叔、嬸嬸及未婚妻之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二第65頁);另被告李成員自述目前為大四學生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以自己演出及維修樂 器支應,無須扶養親屬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二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李成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 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李成員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偏差行為,並記取本次之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成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李成員上揭所應負擔、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毒品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自被告葉宗翰扣案之煙草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138.32公克; 驗餘淨重137.97公克)、紅色糖果檢品1包(淨重76.28公克 ;驗餘淨重69.49公克)、藍色糖果檢品1包(淨重78.97公 克;驗餘淨重71.43公克)、黏稠檢品1支等物,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 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40號鑑定書 鑑定書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二第53頁至第54 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 器等物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⑵自被告李成員處所查扣之殘渣袋1批(8個)、煙蒂1支等物, 雖經被告李成員自承係包裝大麻用之殘渣袋及施用過之大麻 捲煙煙蒂,然上開扣案物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經查:  ⑴自被告葉宗翰處所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該扣案物未送至本院保管),為 被告葉宗翰與被告李成員供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自被告李成員處所查扣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李 成員與另案被告連以岡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葉宗翰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李成員而收受之7萬 5000元,係被告葉宗翰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成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另案被告連以岡,而收受另 案被告連以岡所交付之1萬6000元,係被告李成員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 8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HLDM-113-訴-83-20241107-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時」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行「以虎躍國際外務專員名義,向曾 莉雯收取現金款項」更正為「佯裝為『虎躍國際外務專員』( 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向曾莉雯收取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 之收據1紙(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㈣證據增列「被告宋志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宋志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曾莉雯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 上手,因為警逮捕而未遂,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 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未遂,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 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⒊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2 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負責 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有成員指 揮安排車手取款事宜,被告則藉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 ,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 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 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聽從「路景」 之指示,薪資由「路景」安排,是「路景」指示伊於上繳前 從收取之贓款中抽取,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 獲利約新臺幣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 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 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日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惟因告訴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受實際上財產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2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1張,均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8至209頁),是前揭物品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 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空白收據11張以及「俊貿」、「景宜」、「晟益」、 「永源」、「潤盈」、「一京」等公司之工作證共6張,均 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 陳稱:僅很久以前以此手機與「路景」、「陳佳怡」聯絡過 ,但本案車手工作是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集團成員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復無證據可認此SAMSUNG手機 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上揭警詢所陳,係依「路景」 指示,於上繳贓款前從收取之贓款中抽取,而被告本次犯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贓款,自無得從取得之贓款中抽取報酬,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 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參見卷頁 1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廠牌:VIVO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1、143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公司名稱: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外務專員、姓名:宋志輝 偵卷第31、42頁 3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112年12月14日) 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1、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號   被   告 宋志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莊氣吞牛」、 「虎躍國際營業員」及暱稱、「路景」、「陳佳怡」、「李 茹意」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報 酬。宋志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茹意」、「虎躍國際營業員」帳號與曾莉雯聯繫,以投 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款項新台幣380萬元,用以儲值為由誆 騙曾莉雯,然因曾莉雯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假鈔用以交 付。嗣宋志輝依「路景」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 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內,以虎躍國際外務 專員名義,向曾莉雯收取現金款項,惟因曾莉雯前已發覺受 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予宋志輝,並由警當場逮捕 宋志輝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供宋志輝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空白收據11張(虎躍 、俊貿、景宜、永源、潤盈、一京)、虎躍國際收據1張(交 付曾莉雯)、工作證7張(虎躍、俊貿、景宜、晟益、永源、 潤盈、一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志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莉雯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現場埋伏蒐證照片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虎躍國際營業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⑵告訴人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已依指示轉出多筆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2024-11-07

TPDM-113-審訴-515-202411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