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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5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森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 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因而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 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與陳炫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 夫」、「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人、即時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泰賀投資客服人員」之人共同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 故意,暨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直接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LINE聯繫周玥伶,陸續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周玥伶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嗣周玥伶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1月26日報 警處理,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以「泰賀投資客服人員 」之名義,經由LINE連繫周玥伶,訛稱:其之前有抽中股票 ,但因資金不足,導致無法提領現金,須再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資認繳前所抽中之股票云云,周玥伶經警 方指示,佯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黑浮咖啡交付款 項。嗣林秉森、陳炫智依「小飛俠」、「野原新之助」之指 示,先由陳炫智偽刻「陳永豐」之印章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1枚 、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並於112年11月2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黑浮咖啡門市,由林秉森在場把 風並監控陳炫智收款,陳炫智則出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 、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工號:0898),由陳炫智佯為該 公司員工,出具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 文1枚、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以行使之,用 以表示為泰賀公司收取100萬元之意,並向周玥伶收受100萬 元之款項。嗣經周玥伶交付款項(為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 並取得陳炫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後,林秉森、陳炫智即當場 為警查獲。 二、案經周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秉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玥伶於警詢、證人陳炫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泰賀公司112年11月27日收據、告訴人與證人陳炫智交易款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黑浮咖啡門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小飛俠」、「野原新之助」聯繫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路線導航紀錄、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證,又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及證人陳炫智時,扣得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2張、「陳永豐」之印章1枚、證人陳炫智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存有前開工作證、泰賀公司收據之照片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涉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未達500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且被告行為時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被告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 行之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陳永豐」、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董大年」印文及偽造「陳永豐」印文、署押,均 為偽造泰賀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不實收據及工 作證等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 人陳炫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永豐」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告訴人前因遭詐騙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未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假鈔),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 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亦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 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監控手之角色,監 控車手即證人陳炫智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手段欲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設立金流斷點,並增加司法機關 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 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收 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 「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已因該收據經 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螢幕破裂),為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上游詐欺成員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88頁),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 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 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2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 3 偽造之「陳永豐」印章1顆 4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 5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6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2025-01-10

KSDM-113-金訴-687-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呂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成年共犯黃冠哲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呂00擔任一線面交車手,黃冠哲擔任居中指 揮與收水角色,先由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臉 書投資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再透過LINE不詳群組 與原告建立聯繫,引導原告下載「花環e指通」APP,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0月8日1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龍濱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予被告呂00, 被告呂00再交給黃冠哲。嗣經原告驚覺遭到詐騙,報警循線 查獲,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請求被告呂00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 截圖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 75號宣示筆錄影本在卷佐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呂00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款項,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對被告呂00請求全部受騙金額300,000元之賠償 ,並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438-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王雅姿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 擴張狀)及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6,992元,及其中1,333,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53,400元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458巷往巷口方向 倒車,行經同區明志路458巷2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車後人車狀態,貿然 撞上同向正在行走且背對被告車輛之原告,從原告後方直 接猛然撞擊,致原告當場倒地,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肘、右 手腕及左膝擦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下 稱原來傷勢),後再於111年6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北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另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後來傷勢),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125,942元部分(明細詳如擴張狀之附表1):     ①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於111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 原告當時即稱:「乖乖吃藥,打針,敷貼,勞累大家 。疼痛好了些。」等語,可知原告直至111年5月28日 仍受疼痛所苦,持續以服用止痛藥等方式減緩疼痛。     ②依輔大醫院111年5月17日急診離院病歷摘要,輔大醫 院當日即開立包含「Acetal錠劑」(即止痛藥)之處 方箋,供原告服用,足證原告當時確已主訴有疼痛症 狀,只因全身多處外傷,始未能確知並明確指出背部 疼痛。再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至永安診所領用To lax痛能錠等藥物,於111年6月14日至郵政醫院領取A rcoxia萬克適錠,並注射Tilcotil炎克欣注射劑及進 行經皮神經電刺激器之電療診治,以上藥物、針劑及 電療等均為緩解疼痛症狀、疼痛控制之治療方式,益 證原告自車禍後持續疼痛,且嚴重到必須服用藥物、 施打止痛針劑始得以減緩疼痛症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與常情,如原告車禍當時僅受有原來傷勢,殊無可能 需要多日服用止痛藥物甚至注射止痛針始得以減緩疼 痛。     ③又依峻毅中醫診所111年6月13日之原告就診紀錄,記 載病名為「腰薦椎神經叢損傷之初期照護」,原告當 時主訴:「5-17車輛撞擊倒地,現今左腰臀腿酸麻疼 痛,活動受限,起臥時腰背痛,上下樓梯筋緊不舒, 不耐久行....」等語,揆諸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車禍 後即先後於輔大醫院、永安診所、郵政醫院持續服用 止痛藥物及施打止痛針劑,且持續施以減緩疼痛症狀 之治療方法,足證原告所受後來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 所造成。    2看護費用261,05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 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月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 ,以全日看護費用1,6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61,050 元之損害。    3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高齡85歲,原係自 行車環島之不老騎士,在台成立銀髮族協會並開辦諸多 活動,活躍於長青族群之間,惟經歷本件車禍受傷後, 行動須持拐杖,起居仍需同居伴侶及看護協助,幾乎斷 絕過往的社交活動,且因欠缺活動致身體、心理健康每 況愈下,加劇老化,現已有失智狀況,身心靈受創嚴重 ,再也無法回復過往生活,所受之精神傷害確實重大, 惟反觀被告,正值壯年,任職於致理科技大學,名下有 多筆股票、基金、房屋及土地各1筆,身價至少數百萬 元,資產甚豐,然事發之後,被告非但質疑原告所受傷 害非其所造成,且態度強硬不願和解,是被告肇事在先 ,復又推諉卸責在後,所影響者乃原告之家庭生活及心 靈平靜,審酌造成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受傷之程度不輕,其所受之身體、精神上 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 撫金。    4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3 86,992元(計算式:125,942元+261,050元+100萬元=1, 386,992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992元,及其中1,333,59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400元自擴張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鈞院刑事庭審 理之過失傷害案件提供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車禍事發以來就 診之醫療院所病例資料予輔大醫院,經法院詢問「原告受有 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與111年5月17日上午7時27 分許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輔大醫院明確回覆「 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林茂雄於111年5月17日因汽車-行人車 禍,以致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挫傷,至本院急診求診。 當時並無任何背痛主訴。若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為當時 車禍所致,應該會產生明顯背痛。因此,尚難謂其胸椎第十 二節壓迫性骨折與前摘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尤有甚 者,原告所提供的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事後一個多月的檢 查,經查原告於北榮醫院首次就診(即111年6月17日)及隨 後的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病程護理紀錄皆主訴係因為 在家中推沙發另造成受傷,嗣後方改稱係車禍所造成,足見 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係因原告自身施力不當所造成,與被告 無關,因此僅於111年5月28日(不含)之前的醫療費用支出 ,始認為較為合理;另依輔大醫院出具之病歷,原告不需要 專人看護,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則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未注意當時車後人車狀態,貿然撞上同向正在行走且 背對被告車輛之原告,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有 原來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原來傷勢,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另於111年6月 17日至北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另受有後來傷勢,被告就 此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所受之後來傷勢係因原告自身施力不當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等情。經查: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提出刑事告訴後,雖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造成原告受 有後來傷勢,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王雅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審理中就:「就告訴人(指原告)所受胸椎第 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之事項,函詢 輔大醫院,嗣經該院覆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林茂雄於 111年5月17日因汽車-行人車禍,以致右手肘、右手腕及 左膝擦挫傷,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時並無任何背痛主訴。 若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為當時車禍所致,應該會產生 明顯背痛。因此,尚難謂其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與前 摘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輔大醫院113年2月5日 校附醫事字第1130000813號函覆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11 2年度交簡上字卷第129至131頁)。據此,已難謂原告所 受之後來傷勢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二)又原告雖提出北榮醫院於111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證2),主張所受後來傷勢亦係因被告本件過失駕 駛行為所造成等情。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 111年6月17日始前往北榮醫院急診就醫,斯時距離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已有1個月,且依據輔大醫院前開回函所示, 若車禍發生時已造成原告受有後來傷勢,背部應會相當疼 痛,理應不至於相隔1個月後始前往醫院就醫,是以原告 縱有後來傷勢之病徵,此一病徵仍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不法 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本院為求慎重,復依原告之聲請就〔傷患林茂雄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經承辦員警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而該傷患於當日經送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 等傷害,嗣該傷患因分別另至永安診所、峻毅中醫診所、 郵政醫院及貴院治療,再經貴院於111年7月l日診斷受有 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指後來傷勢),而前開各 該醫院醫師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如附件三所示。請依據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 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鑑定下列事項:㈠ 、如附件四所示之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時速5公里速度, 撞擊時齡83歲之男性後背,致該名男性往前撲倒致身體局 部外傷之情況下(附件五),是否可能同時受有「胸椎第 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㈡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 患者之疼痛症狀,是否可能透過服用止痛藥物或調整姿勢 等方式緩解或短暫時間改善疼痛症狀?㈢依傷患林茂雄111 年6月13日就診峻毅中醫診所主訴「05-17車輛撞擊倒地, 現今左腰臀腿酸麻疼痛,活動受限,起臥時腰背痛,上下 樓梯筋緊不舒,不耐久行」(如附件六)、111年6月14日 就診郵政醫院骨科門診醫師診斷記載:「Other spondylo sis with myelopathy,lumbar region,lower back pain for 2 days,while doing cleaning job,noneurological sign,muscle spasm(+)」(如附件七)及111年6月17日 至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記載:「主訴今日推沙發時扭到 右腰」等語(如貴院病歷資料所載)。請鑑定傷患林茂雄 所患「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可能因111年5月17 日車禍撞擊、跌倒所導致?是否單純為林茂雄於111年6月 17日推沙發所造成之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結果?〕等 事項,再函請北榮醫院鑑定,結果覆稱:「二、....:( 一)查貴庭所詢病患是否可能同時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乙節?若病患以步行高度跌倒,是有可能導 致脊椎壓迫性骨折。(二)複查,脊椎壓迫性骨折患者之 標準治療方式為保守治療,包含止痛藥物、脊椎背架使用 、平躺臥床休息、減少負重或彎腰等,皆有助於改善症狀 。(三)依據病患111年6月14日於郵政醫院骨科門診就診 ,主訴下背痛兩日(lower back pain for 2 days),且 參閱同年5月17日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中,無主訴 背痛症狀,故難認定病患之脊椎壓迫性骨折係111年5月17 日之車禍所致;惟無法排除病患於同年5月l7日至6月l4日 期間受有其他傷害或姿勢不當受力,而導致脊椎骨折。」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2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73號函 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既於車禍當日經輔大醫院醫師 診斷中自述並無背痛症狀,復參原告於北榮醫院首次就診 時另自陳於111年6月17日推沙發〔chair(heavy)時扭到 右腰〕(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第243頁),益證原告所受 之後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毋庸負不法過失 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原來傷勢,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永安診 所及北榮醫院住院開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5,942元, 固據其提出永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原告前往北榮醫院住院手術、 回診所支出之費用,係因治療後來傷勢之支出,不應由被 告賠償;再觀原告提出之永安診所醫療收據,與治療原來 傷勢有關者共計950元〔計算式:150元(111年5月23日)+ 150元(111年5月24日)+50元(111年5月25日)+150元( 111年5月26日)+150元(111年5月31日)+150元(111年7 月19日)+150元(111年9月29日)=950元〕,被告就此支 出,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永安診診所治療之其餘支出 ,無法判斷與治療原來傷勢有關,不應由被告賠償;另觀 輔大醫院於原告急診時所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請專 人看護之必要,另參酌原告所受之原來傷勢,僅為擦傷、 撕裂傷,非屬重大傷勢,亦應認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61,050元,並非有據。 (二)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 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原來傷勢,足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自行車環島之不老騎士,目前已退休,成 立銀髮族協會並開辦諸多活動,111年度所得總額約338,2 59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 待業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5,06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 市泰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1 年財產總額約3,157,900元,此據雙方陳明在卷,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 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20,95 0元(計算式:950元+12萬元=120,9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請求聲明之範圍內),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2-重簡-1887-202501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禎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7日18時23分許,先後……」,證據部分「告訴人 吳豪偉」更正為「被害人吳豪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禎偉(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吳豪偉(下稱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見偵緝卷第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   被   告 陳禎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禎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為圖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 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萬5000元的報酬,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22時9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的「統一便利商店 堡勤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辦的台新商業銀行五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提款卡 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控制權後,即先後自稱「 NOVA良興電子」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與吳 豪偉電話聯繫,佯稱:其在「NOVA」賣場購買的耳機遭錯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7日20時21分許、22分許,分別網路轉帳9萬9989元 、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豪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豪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禎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豪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借錢、借貸、貸款、全台皆可」社團 貼文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 與上開帳戶的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結論意旨,於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時,固應綜合全 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對於法律為割裂適用,然此所謂 不得割裂適用者,係指該等法律之修正、增定,因於修法時 有其整體之規劃,或在法理上有一體適用之必要,不得一部 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以免造成違反立法者本意或 於法理上有所混淆之結果,然同一部法典之不同法條修正, 只要該等法條間,於修法時未有整體性之規劃,且在法理上 無一體適用之必要性,即應依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之法 理(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個別比較並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相似見解請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指的洗錢罪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後「洗錢」行為的定義固有變動,但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收取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與去向,業已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幫助「洗錢」定 義。另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論處。 (四)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既修正後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且經核此次修正,與其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的再次修正的各條文間,並無一體適用 的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0

KSDM-113-金簡-927-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召楚 被 告 陳韋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 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84號、第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召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1、22、25、43至48、50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召楚、陳韋函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由許召楚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領款, 陳韋函則擔任提款之車手,加入謝孟釗(涉嫌部分均由本院 另行審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 謝孟釗、許博勝(另行審結)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許召楚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 款項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許召楚申設之附表一編號 7、8所示帳戶後,由許召楚或陳韋函、許博勝依許召楚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許博勝將提 領款項交予許召楚,陳韋函則先扣除提領款項2%作為自己報 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許召楚,許召楚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面 交方式將款項交予謝孟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許 召楚因此可獲得詐欺款項匯入陳韋函、許博勝人頭帳戶之3% 作為報酬;及其提供附表一編號3、7、8所示帳戶供匯入詐 欺款項部分可獲得5%作為報酬(報酬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四)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上情。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二、許召楚、謝孟釗為隱匿渠等蝦皮交易平台取得之不法犯罪所 得,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金融機構、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號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以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或3,000元之代價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及配合蝦皮交易平台驗證程序申辦虛擬收款帳號,嗣將金 融帳戶作為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綁定帳戶方式,以規避金融 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對於客戶之審查。由許召楚交 付附表二之2所示之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集附表二 之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渠等遂於附表二 之2所示時間,依許召楚之指示配合完成蝦皮交易平台驗證 程序及綁定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作業,以上開方式 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提供許召楚、謝孟釗使 用。惟林志嘉部分,因其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故未完成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嗣經警比對 許召楚、簡樂程、尤鈺淩等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及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 鎮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 判決認定被告許召楚、陳韋函(下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一卷第317頁、院二卷第42至43頁),就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排除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被告許召 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 第577頁、院一卷第96、3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 ;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一卷第315至316頁 、院二卷第42、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函(就 被告許召楚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 卷第7至16、21至24頁、他卷第31至39頁、偵五卷第435至44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召楚(就被告陳韋函部分)於偵 查中之陳述(警二卷第145至150頁、追加警一卷第5至10頁 、他卷第51至55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偵二卷第127至135 、213至214、273至275、515至522、525至531、581至59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五卷第81至 107頁、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併辦偵五卷第203至214 頁、偵二卷第547至553頁、追加警二卷第35至42頁、併辦他 卷第39至42頁、併辦偵六卷第79至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警四卷第137-139、831至83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韋函與暱稱「許諾」(即被告許 召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7至136頁)、 陳韋函與暱稱「廈門興德順茶葉(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警二卷第115至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及 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召楚、陳韋函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許召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577頁、院一卷第96、3 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 鈺淩、廖怡婷、簡樂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三卷 第59至66頁、偵四卷第23至25、29至32頁、院一卷第318至3 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偵四 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林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追加偵四 卷第138、839至8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願方舟商行各 別與莊子耘、許博勝、廖怡婷簽訂之蝦皮個人商舖合約書( 警四卷第217至231、259至267、273至281頁)、林志嘉帳號 持有聲明書、尤鈺淩帳號持有聲明書(警四卷第311、317至 319頁)、莊子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1至132頁)、許博勝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5至136頁)、暱稱 「娃娃」(即被告尤鈺淩)與暱稱「柚柚柚」(即被告廖怡 婷)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1至11 9頁)、尤鈺淩與暱稱「莊子」(即被告莊子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1至145頁)、廖怡婷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1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 召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於112年6月14日增定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 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 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 ,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 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 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 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再者,金融機 構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 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見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載交 付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 帳號,並要求渠等配合辦理蝦皮交易平台之驗證程序,並綁 定其等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以作為匯出蝦皮交易 平台取得款項之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 戶身分、個人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就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及更正,認被告許召 楚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有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於112年7 月27日後至113年3月間收取廖惠蘭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惠蘭之新光帳戶)及蝦皮交易平 台帳戶,並欲將上開金融帳戶綁定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然尚未成功而未遂等語(院二卷第39頁)。惟查,參以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蝦皮帳戶之人就是(每 月)抽2,500元至3,000元,如果是去銀行提領款項之人就是 算成數(趴數)的,且是113年1月以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等 語(院二卷第118頁);又廖惠蘭於偵查中供稱:許召楚介 紹我去領錢抽佣金,我的薪資是許召楚請劉翊榛從我提領款 項中抽出傭金給我等語(併辦偵五卷第153頁、偵二卷第485 至486頁),可見廖惠蘭就其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許召楚之 報酬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款項抽成,而非如被告許召楚前述 提供蝦皮帳戶係以「(每月)2,500至3,000元之固定報酬」 方式,是廖惠蘭除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外,究否有無提供 其蝦皮平台帳號予被告許召楚使用,已屬有疑。再者,觀諸 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記載「112/3/5 廖惠蘭 200 0 V」內容,及被告許召楚於警詢中供稱:以上為租賃帳戶 的租金,前面為付租金的日期,「V」代表已交付租金等語 (偵二卷第582頁),可見廖惠蘭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召楚之 時間為112年3月5日左右,時間早在被告許召楚所述「113年 1月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一事之前,又卷內事證亦未見廖 惠蘭另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施行後提供「蝦皮交易平台帳戶」予被告許召楚 之行為,或廖惠蘭提供之蝦皮交易平台帳戶有於112年6月16 日後仍持續使用之情形(至被告許召楚就提供廖惠蘭之新光 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 行偵辦及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又此部分與事實欄 二成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詳後述),是就公訴意旨認 被告許召楚亦有收取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未遂)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犯行均堪認 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因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外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就 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罪日 期均在112年6月14日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 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許召楚、陳 韋函均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皆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 規定),減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刑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   經查,被告許召楚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 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而未涉及犯罪構 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再者,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自白減刑規定,業如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修正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召楚,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⒌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㈡論罪  ⒈經查,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程式或網站 、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本件詐欺集團有同案被告謝孟釗等多人參與,分別擔 任如:實施詐術之人,及被告許召楚收集人頭帳戶及領款或 通知車手領款,被告陳韋函則為車手提領贓款,足見分工之 精細,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性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 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 罪組織」甚明。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未全程參 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等與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加重詐欺、洗錢結果共同負責。並依 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被告許召楚就 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即為已足。  ⒉核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韋 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11所示告訴人遭到詐 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 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俱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 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0)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1告訴人黃庭芳部分(判決中列為附表二編號11),漏載 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遭詐欺匯至被告陳韋函台中商 銀帳戶之款項,因上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追加起 訴附表二編號21)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 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 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帳號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 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無正當 理由期約、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如附表二之2所示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係基 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 社會通念,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另就尤鈺淩尚未取得報酬而 止於期約部分;林志嘉未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部 分,均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⒋於事實欄一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被告許召楚、 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未據起訴)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 編號5部分、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同案被告謝孟釗、許博 勝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於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召楚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向第 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以達規避金融業者、第三方支 付業查核客戶身分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許召楚 於附表二編號2至11、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犯 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⒍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許召楚於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11罪)暨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1罪)、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至10 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各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許召楚表示目前無能力繳交犯罪所 得等語(院二卷第126頁),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 告陳韋函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 白,並表示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院二卷第126頁),亦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均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❶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 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許召楚無從對該罪名為自 白。而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許召楚已就附表二 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 此部分犯行自白,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召楚本案附表二編 號1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 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韋函 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於偵 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否認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警二卷第13頁),是被告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❷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召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迄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不僅提供其申設之個人及 公司金融帳戶,甚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車手及通知車手領取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則提供 其申設之個人及公司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渠 等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侵害附表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 召楚明知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 號皆具強烈之屬人性、專有性,詎仍交付(期約)對價使莊 子耘、廖怡婷、尤鈺凌、林志嘉、許博勝等人以金融帳戶綁 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方式提供帳戶及帳號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戶身分、個人 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再 者,就被告2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許召楚於本案期間居間聯繫同案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並邀約被告陳韋函、許博勝等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及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之前開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助 長詐欺集團廣泛對外收取人頭帳戶,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涉入 較深,對於犯罪之貢獻及可責性較擔任車手之被告陳韋函為 高,犯罪地位較核心,亦獲得較高成數之犯罪所得。併考量 被告許召楚犯後坦承犯行,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有利因子,又就事實欄二收集林志嘉申設帳號及帳戶部分為 未遂、收集尤鈺淩之帳號及帳戶部分未實際交付對價;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徐英傑、附表二編號5告訴 人李明翰、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江興傑、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 曾俊翔各別以分期給付32萬5,000元、36萬2,500元、3萬、4 萬500元成立調解、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當庭表示無 調解意願而尚未成立調解(院二卷第127頁),且告訴人李 明翰、徐英傑具狀表示對被告許召楚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32號、第1833號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7至22頁),復參以上揭調解 筆錄約定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時間分別為114年2月15日(附 表二編號6、9告訴人)、同年月4月15日(附表二編號3、5 告訴人),是被告許召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113年11月19 日)前尚未實際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等節,兼衡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其犯罪目的、手段、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提供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之數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 活等(院二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11),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 部分,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許召楚所犯前開犯行,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欺之告訴人共11人,罪質相同, 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相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方式、目 的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許召楚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陳韋函於本案期間提供前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其並 非居於本件詐欺集團具決策地位之角色;併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惟其因無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迄未與本案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復衡 以被告陳韋函共提供4個金融帳戶、其犯罪目的、手段、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等(院二卷第126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函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陳韋函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 113年3月間、告訴人有10人,罪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手法、 情節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韋函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洗錢標的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附表二所示提領人領出,並交給被 告許召楚後,由被告許召楚以面交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給被告謝孟釗,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許召楚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標的,惟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召楚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臺 灣端約抽取詐欺款項之9%至10%,扣掉給人頭帳戶的報酬3% 至4%,剩餘部分再與同案被告謝孟釗對拆,約拿到詐欺款項 的3%;如果匯款到鈺淩諾公司帳戶之款項則無須給付人頭帳 戶的報酬,我分得5%等語(偵二卷第446、468、517至521、 575頁、院一卷第98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是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 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詐 欺款項之3%;而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 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係詐欺款項之5%(詳如附表四所示 ),據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附表二部分)獲取12萬 2,44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及補充 理由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為提領詐欺款項之5%,及 補充理由書以同案被告謝易達之雲端備份資料及同案被告謝 易達之供述推算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乃其與同案被告謝孟釗依比例攤分 之結果,業如上述。而同案被告謝易達供稱:詐欺款項分成 比例由謝孟釗分配比例等語(追加警四卷第518、521頁), 且其自述係透過同案被告王楚霽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 就同案被告謝易達被訴部分均與被告許召楚無涉,是認同案 被告謝易達與被告許召楚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屬不同分支,自 難逕採同案被告謝易達所述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拆分贓款之方 式,推認被告許召楚犯罪所得之報酬成數,併予敘明。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交付許博勝帳 戶獲取介紹費5萬元等語(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2行),惟被 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依照提款金額算成數獲 取報酬,沒有另外獲得帳戶介紹費等語(追加院一卷第208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部分實際 獲致報酬之情事,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許 召楚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蝦皮賣場撥款帳戶的租金我抽成一 個500元等語(偵二卷第582頁),惟觀諸該次警詢內容係針 對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所載於112年2月至3月間收 取人頭帳戶之報酬一事,與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間不同 ,是尚難憑此推認被告許召楚收取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及帳 號部分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韋函   參以被告陳韋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入我提供的帳 戶款項是由我或許召楚提領,只要有人領取,我即可獲得提 領款項之2%至3%作為報酬(偵五卷第437頁、院二卷第119頁 ),核與同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供稱:陳韋函我是給他2% 等語(偵二卷第527、5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暨檢察官起 訴書亦認被告陳韋函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詐欺款 項之2%等語。是認被告陳韋函或許召楚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帳戶之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可 取得詐欺款項2%作為報酬(詳如附表四所述),共獲取3萬9 ,6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韋函及同 案被告許召楚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領取詐欺款項之2%至 3%作為報酬等語(院二卷第118至119頁),惟被告許召楚於 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陳韋函是以詐欺款項2%計算報酬,業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韋函調升報酬成數至3%一事表示「應該有」 ,未能肯定被告陳韋函確有收取3%之報酬,亦未能特定被告 陳韋函調升報酬之具體時間為何,是以較有利於被告陳韋函 之詐欺款項2%作為其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計算基準, 併予說明。  ㈣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5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韋函供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22、43至48 、5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案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 及犯罪預備之物(分別如附表五「說明」欄所述),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本案犯行相 關,均不予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 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許召楚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徐英傑、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部分, 與被告許召楚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相同,聲請併案審理。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徐英傑固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3)之告訴人(就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有 限公司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然關於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列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而匯款至 豐興刀磨工業社(負責人蔡東治)部分,該豐興刀磨工業社 之負責人非被告許召楚,又該附表編號1亦未敘明臨櫃提款 人究為何人,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係與被告 許召楚有關,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再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雖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之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相同,然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二編號16、18、19所示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欄並 無列入被告許召楚,且本院審理中經與檢察官確認就被告許 召楚追加起訴範圍,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即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院二卷第40頁),而未及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部分。是就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遭詐欺取財部分 ,自非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與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行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5頁) 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帳戶 2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 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 3 鈺淩諾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召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4 陳韋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 5 陳韋函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韋函台中商銀帳戶 6 許博勝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7 許召楚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8 許召楚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 提領人 自左列帳戶 轉匯、提領、轉出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周育群(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周育群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 21時46分許、 3萬7,000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34萬元 112年4月24日 22時14分許、 3萬7,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唐永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唐永雄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5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70萬元 112年4月25日 13時5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6日 11時07分許、 3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時間為1時7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陳韋函 112年4月26日13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2萬5,000元 112年5月12日 11時53分許、 27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7,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12日12時07分至0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提領21萬元、24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英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簡單」、「美nana」,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徐英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22時33分許、 5萬元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成功分行提領32萬元 112年5月29日 2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0時5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10萬元 鈺淩諾公司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2年7月3日13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9萬元 112年7月4日 22時20分許、 8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5日09時50分許,提領55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7日13時11分許,提領30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第二層帳戶暨轉匯時間 112年9月4日15時50分許,轉出15萬元至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4日15時44分許轉匯 25萬元至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8萬9,000元 112年9月4日15時55分至5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湯明輝(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陳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湯明輝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0時53分許、 30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6日13時49分至5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22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28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李明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琴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李明翰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36分許、 45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1日14時31分至3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0萬元、65萬元,合計105萬元 113年3月26日 09時56分許、 100萬元 許博勝 華南銀行 帳戶 許博勝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提領85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26日11時53分至56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萬巒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江興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江興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3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7、8、9號之告訴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0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4日13時3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台中商銀高雄分行提領48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延儒(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林延儒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42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6、8、9號之告訴人匯款)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春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春副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0時33分許、 9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9號之告訴人匯款)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曾俊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曾俊翔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1時35分許、 13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8號之告訴人匯款)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振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起,以LINE不詳帳號向蔡振吉佯稱:投資玉石、普洱茶保證獲利,嗣又告知如欲提領獲利,需匯入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4時36分許、 22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2日14時52分至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苓雅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13日01時44分至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大順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黃庭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郭曼玉」,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庭芳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代購紅酒,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4日01時58分至02時02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植匯款時間為13時53分至14時02分許,應予更正) 113年3月14日15時24分許、 6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陳韋函未據起訴)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提領7萬元。 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 編號1 周育群(提告) ⑴告訴人周育群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⑵周育群與暱稱「Na」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4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頁)。 2 附表二 編號2 唐永雄(提告) ⑴告訴人唐永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⑵唐永雄與暱稱「林愛玲」、「娜娜」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106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提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26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269、275至277頁)。 ⑸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 3 附表二 編號3 徐英傑(提告) ⑴告訴人徐英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602至604頁)。 ⑵徐英傑與暱稱「美nana」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605至61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徐英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607至608、611頁)。 ⑷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陳韋函112年5月30日提款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院一卷第270頁)。 ⑸鈺淩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交易明細、臨櫃提款交易明細(併辦偵五卷第273至279頁)。 ⑹許召楚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7至404頁、併辦偵五卷第235至271頁)。 4 附表二 編號4 湯明輝(提告) ⑴告訴人湯明輝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⑵湯明輝與暱稱「陳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1至256頁)、湯明輝所收受之普洱茶餅照片(警二卷第257至258頁)。 ⑶湯明輝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二卷第247至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二卷第233至234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庫銀行前金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73、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7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5頁)、陳韋函113年3月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3至258頁)。 5 附表二 編號5 李明翰(提告) ⑴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413至415頁)。 ⑵李明翰與暱稱「初心」(即陳碧婷)、「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429至484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李明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423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1日取款憑條、陳韋函113年3月1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5頁)。 ⑸許博勝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3至45、73至75頁)、許博勝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6至267頁)、許召楚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7頁)。 6 附表二 編號6 江興傑(提告) ⑴告訴人江興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38至341頁)。 ⑵江興傑與暱稱「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0至35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六卷第347、348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⑸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陳韋函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9頁)。 7 附表二 編號7 林延儒(提告) ⑴告訴人林延儒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0至2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8 附表二 編號8 黃春副(提告) ⑴告訴人黃春副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72至37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74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9 附表二 編號9 曾俊翔(提告) ⑴告訴人曾俊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80至382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87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10 附表二 編號10 蔡振吉(提告) ⑴告訴人蔡振吉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92至394頁)。 ⑵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許召楚113年3月12日、1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0至264頁)。 11 附表二 編號11 黃庭芳(提告) ⑴告訴人黃庭芳警詢之指述(追加偵一卷第27至3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偵一卷第4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許召楚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附表二之2 編號 提供帳戶及帳號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帳號 對價 (新臺幣) 交付帳戶時間 備註 1 尤鈺淩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尤鈺淩尚未取得左列3,000元之對價。 2 許博勝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2,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不包括該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另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編號5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部分) 3 莊子耘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莊子耘、廖怡婷均係透過同案被告尤鈺淩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4 廖怡婷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戶號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二卷第39頁)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5 林志嘉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林志嘉另於112年6月1日前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簡樂程,被訴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每月2,000元 112年10月2日 林志嘉係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嗣因林志嘉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故未完成交付其左列帳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犯罪所得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計算犯罪所得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總和) 犯罪所得 1 附表二編號1 被告許召楚:7萬4,000元 2,220元 被告陳韋函:7萬4,000元 1,480元 2 附表二編號2 被告許召楚:34萬4,000元 1萬320元 被告陳韋函:34萬4,000元 6,880元 3 附表二編號3 被告許召楚:79萬9,000元 (匯入被告陳韋函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14萬元;匯入鈺淩諾公司合庫帳戶款項之總和:65萬9,000元) 3萬7,150元 (計算式:140,000×3%+659,000×5%=37,150) 被告陳韋函:1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為代表人之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 2,800元 4 附表二編號4 被告許召楚:30萬元 9,000元 被告陳韋函:30萬元 6,000元 5 附表二編號5 被告許召楚:145萬元(包含匯入被告陳韋函、同案被告許博勝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 4萬3,500元 被告陳韋函:45萬元(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匯入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之100萬元部分,與被告陳韋函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關,不予計入) 9,000元 6 附表二編號6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7 附表二編號7 被告許召楚:4萬5,000元 1,350元 被告陳韋函:4萬5,000元 900元 8 附表二編號8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9 附表二編號9 被告許召楚:13萬5,000元 4,050元 被告陳韋函:13萬5,000元 2,700元 10 附表二編號10 被告許召楚:22萬5,000元 6,750元 被告陳韋函:22萬5,000元 4,500元 11 附表二編號11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總計 被告許召楚:122,440元 被告陳韋函:39,660元 說明: ⒈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⑴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以左列詐欺款項總和之3%計算。  ⑵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以詐欺款項總和之5%計算。 ⒉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2%計算。 附表五(被告許召楚)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站)(警二卷第161至168頁) 1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 OPPO廠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無法解鎖密碼) 1支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院二卷第118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警二卷第169至182頁) 4 帳戶金融卡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許召楚)1張 1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5 帳戶金融卡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許召楚)1 張、新光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許博勝)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陳碧婷)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李聖斌)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1張、遠東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莊子耘)1張、樂天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 張】、 12張 ⑴左列扣案之莊子耘台新銀行金融卡,雖為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卡應屬莊子耘所有,復衡以金融卡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⑵其餘左列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存摺 1本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3(偵二卷第143至154頁) 7 電腦主機1 1臺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電腦主機是我個人所有,作為店商工作上使用及平時上網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8 中國信託存摺 (戶名:吳培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9 自然人憑證 (翁瑞祥、趙芠菱、吳培華、尤美惠、張誌元、曹秀蘭、黃閔笙、張景東、李柔蓁、吳欣蕙、林見潭、曾庭緯) 1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0 鈺淩諾有限公司印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鈺淩諾公司章及發票章是我經營公司所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1 鈺淩諾有限公司發票章 1個 否 12 願方舟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願方舟商行負責人李聖斌拿給我協助辦理蝦皮電商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3 願方舟商行出貨章 1個 否 14 耀升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大陸方公司不慎遺留的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5 安鴻彤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6 陳伊翎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7 本票(宋雨柔簽立) 2張 私人借貸所簽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偵二卷第129頁)。 否 18 願方舟商行收據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9 願方舟商行56K三連橫式送貨簿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0 記事本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1 帳號持有聲明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2 蝦皮個人商鋪合約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3 記憶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4 點鈔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5 合作金庫銀行(鈺淩諾有限公司)存摺 1本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2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案外人吳培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7 諾娃商行發票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8 簡樂程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9 林志嘉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0 尤鈺淩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im卡 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2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3 諾娃商行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4 ipad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偵二卷第163頁至167頁) 35 隨身碟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警四卷第157至167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雖係同案被告尤鈺淩簽署,然依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四卷第161至167頁所示扣押物品,除鑽石項鍊不是我的,有些是我與尤鈺淩一起買的以外,其餘扣案物都是我所有等語(院二卷第118頁)。 36 公司章(諾拉商行、諾拉商行公司章、願方舟商行、願方舟商行、允嘉商行) 5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7 字跡不詳印章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8 非被告所有印章(宋雨柔、趙艾菱、黎雅琪)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9 存摺 13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0 願方舟商行金融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1 隨身碟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2 電話卡架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3 租用帳戶合約書(李聖斌) 3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4 租用帳戶合約書(莊子耘) 4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5 租用帳戶合約書(翁瑞祥)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6 合約書、切結書、聲明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許博勝) 3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7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廖怡婷) 1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8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陳碧婷)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9 合作協議書 3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0 帳號持有聲明書 7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立聲明書人尤鈺淩、林志嘉部分,共3份)所用之物。 其餘帳號持有聲明書(立聲明書人:嚴耀宗、范佳玟、潘二服飾、李聖斌,共4份),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51 委託承辦契約書 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2 人頭公司戶營業登記 6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3 筆記型電腦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4 筆記本 2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5 碧海商行印章、公司章、陳碧婷私章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6 手提包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7 黃金手鍊 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8 鑽石項鍊及其購買之統一發票 1條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鑽石項鏈不是我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警四卷第149至153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 59 鑽戒 1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鑽戒是我送給尤鈺淩,但我的錢混在一起,我不知道是用什麼錢送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60 手錶 3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錶是尤鈺淩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附表六(被告陳韋函)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 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二卷第53至61頁) 1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警二卷第33至39頁) 2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3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陳韋函所有,供本案與被告許召楚聯繫使用(他卷第32頁、院二卷第119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14000號卷 警一卷 起訴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卷 警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400號卷 警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卷 偵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700號卷 警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2號卷 偵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一 偵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二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影卷 他影卷一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影卷 警二影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26號影卷 聲搜一影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影卷 偵二影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拘字第475號影卷 聲拘影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89號影卷 聲搜二影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 聲羈卷 1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號卷 偵抗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 偵聲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影卷二 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卷 聲字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一 院一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二 院二卷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82700號卷 追加警一卷 追加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卷 追加偵一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一 追加警二卷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二 追加警三卷 2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三 追加警四卷 3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四 追加警五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一 追加偵二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二 追加偵三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3號卷 追加偵四卷 3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 追加偵五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63號卷 追加偵六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9號卷 追加聲羈卷 3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0號卷 追加偵抗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卷 追加院一卷 3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678號卷 併辦他卷 併辦 4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一 併辦偵一卷 4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二 併辦偵二卷 4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三 併辦偵三卷 4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四 併辦偵四卷 4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五 併辦偵五卷 4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六 併辦偵六卷 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3號卷 併辦偵七卷

2025-01-10

KSDM-113-金訴-801-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召楚 被 告 陳韋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 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84號、第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召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1、22、25、43至48、50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召楚、陳韋函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由許召楚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領款, 陳韋函則擔任提款之車手,加入謝孟釗(涉嫌部分均由本院 另行審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 謝孟釗、許博勝(另行審結)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許召楚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 款項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許召楚申設之附表一編號 7、8所示帳戶後,由許召楚或陳韋函、許博勝依許召楚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許博勝將提 領款項交予許召楚,陳韋函則先扣除提領款項2%作為自己報 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許召楚,許召楚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面 交方式將款項交予謝孟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許 召楚因此可獲得詐欺款項匯入陳韋函、許博勝人頭帳戶之3% 作為報酬;及其提供附表一編號3、7、8所示帳戶供匯入詐 欺款項部分可獲得5%作為報酬(報酬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四)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上情。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二、許召楚、謝孟釗為隱匿渠等蝦皮交易平台取得之不法犯罪所 得,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金融機構、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號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以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或3,000元之代價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及配合蝦皮交易平台驗證程序申辦虛擬收款帳號,嗣將金 融帳戶作為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綁定帳戶方式,以規避金融 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對於客戶之審查。由許召楚交 付附表二之2所示之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集附表二 之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渠等遂於附表二 之2所示時間,依許召楚之指示配合完成蝦皮交易平台驗證 程序及綁定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作業,以上開方式 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提供許召楚、謝孟釗使 用。惟林志嘉部分,因其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故未完成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嗣經警比對 許召楚、簡樂程、尤鈺淩等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及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 鎮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 判決認定被告許召楚、陳韋函(下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一卷第317頁、院二卷第42至43頁),就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排除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被告許召 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 第577頁、院一卷第96、3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 ;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一卷第315至316頁 、院二卷第42、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函(就 被告許召楚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 卷第7至16、21至24頁、他卷第31至39頁、偵五卷第435至44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召楚(就被告陳韋函部分)於偵 查中之陳述(警二卷第145至150頁、追加警一卷第5至10頁 、他卷第51至55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偵二卷第127至135 、213至214、273至275、515至522、525至531、581至59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五卷第81至 107頁、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併辦偵五卷第203至214 頁、偵二卷第547至553頁、追加警二卷第35至42頁、併辦他 卷第39至42頁、併辦偵六卷第79至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警四卷第137-139、831至83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韋函與暱稱「許諾」(即被告許 召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7至136頁)、 陳韋函與暱稱「廈門興德順茶葉(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警二卷第115至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及 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召楚、陳韋函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許召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577頁、院一卷第96、3 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 鈺淩、廖怡婷、簡樂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三卷 第59至66頁、偵四卷第23至25、29至32頁、院一卷第318至3 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偵四 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林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追加偵四 卷第138、839至8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願方舟商行各 別與莊子耘、許博勝、廖怡婷簽訂之蝦皮個人商舖合約書( 警四卷第217至231、259至267、273至281頁)、林志嘉帳號 持有聲明書、尤鈺淩帳號持有聲明書(警四卷第311、317至 319頁)、莊子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1至132頁)、許博勝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5至136頁)、暱稱 「娃娃」(即被告尤鈺淩)與暱稱「柚柚柚」(即被告廖怡 婷)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1至11 9頁)、尤鈺淩與暱稱「莊子」(即被告莊子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1至145頁)、廖怡婷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1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 召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於112年6月14日增定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 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 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 ,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 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 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 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再者,金融機 構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 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見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載交 付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 帳號,並要求渠等配合辦理蝦皮交易平台之驗證程序,並綁 定其等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以作為匯出蝦皮交易 平台取得款項之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 戶身分、個人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就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及更正,認被告許召 楚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有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於112年7 月27日後至113年3月間收取廖惠蘭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惠蘭之新光帳戶)及蝦皮交易平 台帳戶,並欲將上開金融帳戶綁定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然尚未成功而未遂等語(院二卷第39頁)。惟查,參以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蝦皮帳戶之人就是(每 月)抽2,500元至3,000元,如果是去銀行提領款項之人就是 算成數(趴數)的,且是113年1月以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等 語(院二卷第118頁);又廖惠蘭於偵查中供稱:許召楚介 紹我去領錢抽佣金,我的薪資是許召楚請劉翊榛從我提領款 項中抽出傭金給我等語(併辦偵五卷第153頁、偵二卷第485 至486頁),可見廖惠蘭就其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許召楚之 報酬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款項抽成,而非如被告許召楚前述 提供蝦皮帳戶係以「(每月)2,500至3,000元之固定報酬」 方式,是廖惠蘭除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外,究否有無提供 其蝦皮平台帳號予被告許召楚使用,已屬有疑。再者,觀諸 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記載「112/3/5 廖惠蘭 200 0 V」內容,及被告許召楚於警詢中供稱:以上為租賃帳戶 的租金,前面為付租金的日期,「V」代表已交付租金等語 (偵二卷第582頁),可見廖惠蘭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召楚之 時間為112年3月5日左右,時間早在被告許召楚所述「113年 1月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一事之前,又卷內事證亦未見廖 惠蘭另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施行後提供「蝦皮交易平台帳戶」予被告許召楚 之行為,或廖惠蘭提供之蝦皮交易平台帳戶有於112年6月16 日後仍持續使用之情形(至被告許召楚就提供廖惠蘭之新光 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 行偵辦及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又此部分與事實欄 二成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詳後述),是就公訴意旨認 被告許召楚亦有收取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未遂)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犯行均堪認 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因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外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就 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罪日 期均在112年6月14日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 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許召楚、陳 韋函均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皆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 規定),減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刑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   經查,被告許召楚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 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而未涉及犯罪構 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再者,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自白減刑規定,業如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修正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召楚,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⒌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㈡論罪  ⒈經查,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程式或網站 、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本件詐欺集團有同案被告謝孟釗等多人參與,分別擔 任如:實施詐術之人,及被告許召楚收集人頭帳戶及領款或 通知車手領款,被告陳韋函則為車手提領贓款,足見分工之 精細,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性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 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 罪組織」甚明。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未全程參 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等與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加重詐欺、洗錢結果共同負責。並依 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被告許召楚就 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即為已足。  ⒉核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韋 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11所示告訴人遭到詐 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 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俱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 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0)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1告訴人黃庭芳部分(判決中列為附表二編號11),漏載 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遭詐欺匯至被告陳韋函台中商 銀帳戶之款項,因上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追加起 訴附表二編號21)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 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 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帳號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 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無正當 理由期約、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如附表二之2所示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係基 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 社會通念,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另就尤鈺淩尚未取得報酬而 止於期約部分;林志嘉未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部 分,均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⒋於事實欄一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被告許召楚、 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未據起訴)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 編號5部分、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同案被告謝孟釗、許博 勝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於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召楚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向第 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以達規避金融業者、第三方支 付業查核客戶身分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許召楚 於附表二編號2至11、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犯 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⒍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許召楚於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11罪)暨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1罪)、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至10 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各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許召楚表示目前無能力繳交犯罪所 得等語(院二卷第126頁),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 告陳韋函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 白,並表示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院二卷第126頁),亦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均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❶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 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許召楚無從對該罪名為自 白。而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許召楚已就附表二 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 此部分犯行自白,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召楚本案附表二編 號1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 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韋函 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於偵 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否認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警二卷第13頁),是被告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❷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召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迄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不僅提供其申設之個人及 公司金融帳戶,甚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車手及通知車手領取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則提供 其申設之個人及公司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渠 等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侵害附表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 召楚明知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 號皆具強烈之屬人性、專有性,詎仍交付(期約)對價使莊 子耘、廖怡婷、尤鈺凌、林志嘉、許博勝等人以金融帳戶綁 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方式提供帳戶及帳號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戶身分、個人 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再 者,就被告2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許召楚於本案期間居間聯繫同案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並邀約被告陳韋函、許博勝等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及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之前開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助 長詐欺集團廣泛對外收取人頭帳戶,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涉入 較深,對於犯罪之貢獻及可責性較擔任車手之被告陳韋函為 高,犯罪地位較核心,亦獲得較高成數之犯罪所得。併考量 被告許召楚犯後坦承犯行,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有利因子,又就事實欄二收集林志嘉申設帳號及帳戶部分為 未遂、收集尤鈺淩之帳號及帳戶部分未實際交付對價;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徐英傑、附表二編號5告訴 人李明翰、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江興傑、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 曾俊翔各別以分期給付32萬5,000元、36萬2,500元、3萬、4 萬500元成立調解、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當庭表示無 調解意願而尚未成立調解(院二卷第127頁),且告訴人李 明翰、徐英傑具狀表示對被告許召楚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32號、第1833號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7至22頁),復參以上揭調解 筆錄約定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時間分別為114年2月15日(附 表二編號6、9告訴人)、同年月4月15日(附表二編號3、5 告訴人),是被告許召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113年11月19 日)前尚未實際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等節,兼衡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其犯罪目的、手段、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提供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之數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 活等(院二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11),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 部分,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許召楚所犯前開犯行,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欺之告訴人共11人,罪質相同, 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相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方式、目 的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許召楚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陳韋函於本案期間提供前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其並 非居於本件詐欺集團具決策地位之角色;併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惟其因無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迄未與本案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復衡 以被告陳韋函共提供4個金融帳戶、其犯罪目的、手段、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等(院二卷第126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函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陳韋函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 113年3月間、告訴人有10人,罪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手法、 情節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韋函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洗錢標的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附表二所示提領人領出,並交給被 告許召楚後,由被告許召楚以面交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給被告謝孟釗,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許召楚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標的,惟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召楚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臺 灣端約抽取詐欺款項之9%至10%,扣掉給人頭帳戶的報酬3% 至4%,剩餘部分再與同案被告謝孟釗對拆,約拿到詐欺款項 的3%;如果匯款到鈺淩諾公司帳戶之款項則無須給付人頭帳 戶的報酬,我分得5%等語(偵二卷第446、468、517至521、 575頁、院一卷第98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是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 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詐 欺款項之3%;而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 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係詐欺款項之5%(詳如附表四所示 ),據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附表二部分)獲取12萬 2,44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及補充 理由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為提領詐欺款項之5%,及 補充理由書以同案被告謝易達之雲端備份資料及同案被告謝 易達之供述推算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乃其與同案被告謝孟釗依比例攤分 之結果,業如上述。而同案被告謝易達供稱:詐欺款項分成 比例由謝孟釗分配比例等語(追加警四卷第518、521頁), 且其自述係透過同案被告王楚霽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 就同案被告謝易達被訴部分均與被告許召楚無涉,是認同案 被告謝易達與被告許召楚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屬不同分支,自 難逕採同案被告謝易達所述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拆分贓款之方 式,推認被告許召楚犯罪所得之報酬成數,併予敘明。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交付許博勝帳 戶獲取介紹費5萬元等語(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2行),惟被 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依照提款金額算成數獲 取報酬,沒有另外獲得帳戶介紹費等語(追加院一卷第208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部分實際 獲致報酬之情事,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許 召楚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蝦皮賣場撥款帳戶的租金我抽成一 個500元等語(偵二卷第582頁),惟觀諸該次警詢內容係針 對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所載於112年2月至3月間收 取人頭帳戶之報酬一事,與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間不同 ,是尚難憑此推認被告許召楚收取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及帳 號部分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韋函   參以被告陳韋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入我提供的帳 戶款項是由我或許召楚提領,只要有人領取,我即可獲得提 領款項之2%至3%作為報酬(偵五卷第437頁、院二卷第119頁 ),核與同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供稱:陳韋函我是給他2% 等語(偵二卷第527、5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暨檢察官起 訴書亦認被告陳韋函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詐欺款 項之2%等語。是認被告陳韋函或許召楚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帳戶之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可 取得詐欺款項2%作為報酬(詳如附表四所述),共獲取3萬9 ,6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韋函及同 案被告許召楚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領取詐欺款項之2%至 3%作為報酬等語(院二卷第118至119頁),惟被告許召楚於 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陳韋函是以詐欺款項2%計算報酬,業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韋函調升報酬成數至3%一事表示「應該有」 ,未能肯定被告陳韋函確有收取3%之報酬,亦未能特定被告 陳韋函調升報酬之具體時間為何,是以較有利於被告陳韋函 之詐欺款項2%作為其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計算基準, 併予說明。  ㈣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5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韋函供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22、43至48 、5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案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 及犯罪預備之物(分別如附表五「說明」欄所述),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本案犯行相 關,均不予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 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許召楚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徐英傑、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部分, 與被告許召楚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相同,聲請併案審理。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徐英傑固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3)之告訴人(就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有 限公司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然關於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列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而匯款至 豐興刀磨工業社(負責人蔡東治)部分,該豐興刀磨工業社 之負責人非被告許召楚,又該附表編號1亦未敘明臨櫃提款 人究為何人,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係與被告 許召楚有關,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再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雖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之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相同,然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二編號16、18、19所示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欄並 無列入被告許召楚,且本院審理中經與檢察官確認就被告許 召楚追加起訴範圍,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即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院二卷第40頁),而未及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部分。是就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遭詐欺取財部分 ,自非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與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行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5頁) 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帳戶 2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 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 3 鈺淩諾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召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4 陳韋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 5 陳韋函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韋函台中商銀帳戶 6 許博勝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7 許召楚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8 許召楚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 提領人 自左列帳戶 轉匯、提領、轉出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周育群(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周育群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 21時46分許、 3萬7,000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34萬元 112年4月24日 22時14分許、 3萬7,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唐永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唐永雄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5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70萬元 112年4月25日 13時5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6日 11時07分許、 3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時間為1時7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陳韋函 112年4月26日13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2萬5,000元 112年5月12日 11時53分許、 27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7,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12日12時07分至0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提領21萬元、24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英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簡單」、「美nana」,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徐英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22時33分許、 5萬元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成功分行提領32萬元 112年5月29日 2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0時5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10萬元 鈺淩諾公司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2年7月3日13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9萬元 112年7月4日 22時20分許、 8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5日09時50分許,提領55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7日13時11分許,提領30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第二層帳戶暨轉匯時間 112年9月4日15時50分許,轉出15萬元至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4日15時44分許轉匯 25萬元至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8萬9,000元 112年9月4日15時55分至5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湯明輝(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陳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湯明輝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0時53分許、 30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6日13時49分至5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22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28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李明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琴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李明翰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36分許、 45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1日14時31分至3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0萬元、65萬元,合計105萬元 113年3月26日 09時56分許、 100萬元 許博勝 華南銀行 帳戶 許博勝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提領85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26日11時53分至56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萬巒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江興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江興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3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7、8、9號之告訴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0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4日13時3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台中商銀高雄分行提領48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延儒(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林延儒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42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6、8、9號之告訴人匯款)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春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春副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0時33分許、 9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9號之告訴人匯款)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曾俊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曾俊翔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1時35分許、 13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8號之告訴人匯款)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振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起,以LINE不詳帳號向蔡振吉佯稱:投資玉石、普洱茶保證獲利,嗣又告知如欲提領獲利,需匯入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4時36分許、 22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2日14時52分至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苓雅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13日01時44分至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大順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黃庭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郭曼玉」,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庭芳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代購紅酒,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4日01時58分至02時02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植匯款時間為13時53分至14時02分許,應予更正) 113年3月14日15時24分許、 6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陳韋函未據起訴)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提領7萬元。 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 編號1 周育群(提告) ⑴告訴人周育群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⑵周育群與暱稱「Na」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4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頁)。 2 附表二 編號2 唐永雄(提告) ⑴告訴人唐永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⑵唐永雄與暱稱「林愛玲」、「娜娜」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106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提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26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269、275至277頁)。 ⑸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 3 附表二 編號3 徐英傑(提告) ⑴告訴人徐英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602至604頁)。 ⑵徐英傑與暱稱「美nana」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605至61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徐英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607至608、611頁)。 ⑷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陳韋函112年5月30日提款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院一卷第270頁)。 ⑸鈺淩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交易明細、臨櫃提款交易明細(併辦偵五卷第273至279頁)。 ⑹許召楚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7至404頁、併辦偵五卷第235至271頁)。 4 附表二 編號4 湯明輝(提告) ⑴告訴人湯明輝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⑵湯明輝與暱稱「陳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1至256頁)、湯明輝所收受之普洱茶餅照片(警二卷第257至258頁)。 ⑶湯明輝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二卷第247至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二卷第233至234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庫銀行前金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73、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7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5頁)、陳韋函113年3月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3至258頁)。 5 附表二 編號5 李明翰(提告) ⑴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413至415頁)。 ⑵李明翰與暱稱「初心」(即陳碧婷)、「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429至484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李明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423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1日取款憑條、陳韋函113年3月1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5頁)。 ⑸許博勝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3至45、73至75頁)、許博勝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6至267頁)、許召楚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7頁)。 6 附表二 編號6 江興傑(提告) ⑴告訴人江興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38至341頁)。 ⑵江興傑與暱稱「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0至35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六卷第347、348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⑸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陳韋函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9頁)。 7 附表二 編號7 林延儒(提告) ⑴告訴人林延儒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0至2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8 附表二 編號8 黃春副(提告) ⑴告訴人黃春副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72至37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74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9 附表二 編號9 曾俊翔(提告) ⑴告訴人曾俊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80至382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87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10 附表二 編號10 蔡振吉(提告) ⑴告訴人蔡振吉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92至394頁)。 ⑵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許召楚113年3月12日、1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0至264頁)。 11 附表二 編號11 黃庭芳(提告) ⑴告訴人黃庭芳警詢之指述(追加偵一卷第27至3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偵一卷第4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許召楚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附表二之2 編號 提供帳戶及帳號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帳號 對價 (新臺幣) 交付帳戶時間 備註 1 尤鈺淩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尤鈺淩尚未取得左列3,000元之對價。 2 許博勝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2,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不包括該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另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編號5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部分) 3 莊子耘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莊子耘、廖怡婷均係透過同案被告尤鈺淩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4 廖怡婷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戶號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二卷第39頁)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5 林志嘉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林志嘉另於112年6月1日前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簡樂程,被訴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每月2,000元 112年10月2日 林志嘉係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嗣因林志嘉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故未完成交付其左列帳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犯罪所得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計算犯罪所得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總和) 犯罪所得 1 附表二編號1 被告許召楚:7萬4,000元 2,220元 被告陳韋函:7萬4,000元 1,480元 2 附表二編號2 被告許召楚:34萬4,000元 1萬320元 被告陳韋函:34萬4,000元 6,880元 3 附表二編號3 被告許召楚:79萬9,000元 (匯入被告陳韋函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14萬元;匯入鈺淩諾公司合庫帳戶款項之總和:65萬9,000元) 3萬7,150元 (計算式:140,000×3%+659,000×5%=37,150) 被告陳韋函:1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為代表人之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 2,800元 4 附表二編號4 被告許召楚:30萬元 9,000元 被告陳韋函:30萬元 6,000元 5 附表二編號5 被告許召楚:145萬元(包含匯入被告陳韋函、同案被告許博勝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 4萬3,500元 被告陳韋函:45萬元(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匯入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之100萬元部分,與被告陳韋函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關,不予計入) 9,000元 6 附表二編號6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7 附表二編號7 被告許召楚:4萬5,000元 1,350元 被告陳韋函:4萬5,000元 900元 8 附表二編號8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9 附表二編號9 被告許召楚:13萬5,000元 4,050元 被告陳韋函:13萬5,000元 2,700元 10 附表二編號10 被告許召楚:22萬5,000元 6,750元 被告陳韋函:22萬5,000元 4,500元 11 附表二編號11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總計 被告許召楚:122,440元 被告陳韋函:39,660元 說明: ⒈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⑴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以左列詐欺款項總和之3%計算。  ⑵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以詐欺款項總和之5%計算。 ⒉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2%計算。 附表五(被告許召楚)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站)(警二卷第161至168頁) 1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 OPPO廠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無法解鎖密碼) 1支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院二卷第118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警二卷第169至182頁) 4 帳戶金融卡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許召楚)1張 1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5 帳戶金融卡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許召楚)1 張、新光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許博勝)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陳碧婷)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李聖斌)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1張、遠東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莊子耘)1張、樂天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 張】、 12張 ⑴左列扣案之莊子耘台新銀行金融卡,雖為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卡應屬莊子耘所有,復衡以金融卡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⑵其餘左列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存摺 1本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3(偵二卷第143至154頁) 7 電腦主機1 1臺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電腦主機是我個人所有,作為店商工作上使用及平時上網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8 中國信託存摺 (戶名:吳培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9 自然人憑證 (翁瑞祥、趙芠菱、吳培華、尤美惠、張誌元、曹秀蘭、黃閔笙、張景東、李柔蓁、吳欣蕙、林見潭、曾庭緯) 1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0 鈺淩諾有限公司印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鈺淩諾公司章及發票章是我經營公司所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1 鈺淩諾有限公司發票章 1個 否 12 願方舟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願方舟商行負責人李聖斌拿給我協助辦理蝦皮電商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3 願方舟商行出貨章 1個 否 14 耀升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大陸方公司不慎遺留的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5 安鴻彤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6 陳伊翎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7 本票(宋雨柔簽立) 2張 私人借貸所簽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偵二卷第129頁)。 否 18 願方舟商行收據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9 願方舟商行56K三連橫式送貨簿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0 記事本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1 帳號持有聲明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2 蝦皮個人商鋪合約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3 記憶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4 點鈔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5 合作金庫銀行(鈺淩諾有限公司)存摺 1本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2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案外人吳培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7 諾娃商行發票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8 簡樂程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9 林志嘉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0 尤鈺淩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im卡 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2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3 諾娃商行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4 ipad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偵二卷第163頁至167頁) 35 隨身碟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警四卷第157至167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雖係同案被告尤鈺淩簽署,然依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四卷第161至167頁所示扣押物品,除鑽石項鍊不是我的,有些是我與尤鈺淩一起買的以外,其餘扣案物都是我所有等語(院二卷第118頁)。 36 公司章(諾拉商行、諾拉商行公司章、願方舟商行、願方舟商行、允嘉商行) 5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7 字跡不詳印章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8 非被告所有印章(宋雨柔、趙艾菱、黎雅琪)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9 存摺 13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0 願方舟商行金融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1 隨身碟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2 電話卡架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3 租用帳戶合約書(李聖斌) 3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4 租用帳戶合約書(莊子耘) 4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5 租用帳戶合約書(翁瑞祥)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6 合約書、切結書、聲明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許博勝) 3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7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廖怡婷) 1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8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陳碧婷)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9 合作協議書 3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0 帳號持有聲明書 7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立聲明書人尤鈺淩、林志嘉部分,共3份)所用之物。 其餘帳號持有聲明書(立聲明書人:嚴耀宗、范佳玟、潘二服飾、李聖斌,共4份),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51 委託承辦契約書 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2 人頭公司戶營業登記 6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3 筆記型電腦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4 筆記本 2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5 碧海商行印章、公司章、陳碧婷私章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6 手提包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7 黃金手鍊 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8 鑽石項鍊及其購買之統一發票 1條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鑽石項鏈不是我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警四卷第149至153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 59 鑽戒 1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鑽戒是我送給尤鈺淩,但我的錢混在一起,我不知道是用什麼錢送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60 手錶 3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錶是尤鈺淩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附表六(被告陳韋函)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 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二卷第53至61頁) 1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警二卷第33至39頁) 2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3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陳韋函所有,供本案與被告許召楚聯繫使用(他卷第32頁、院二卷第119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14000號卷 警一卷 起訴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卷 警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400號卷 警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卷 偵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700號卷 警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2號卷 偵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一 偵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二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影卷 他影卷一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影卷 警二影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26號影卷 聲搜一影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影卷 偵二影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拘字第475號影卷 聲拘影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89號影卷 聲搜二影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 聲羈卷 1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號卷 偵抗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 偵聲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影卷二 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卷 聲字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一 院一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二 院二卷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82700號卷 追加警一卷 追加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卷 追加偵一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一 追加警二卷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二 追加警三卷 2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三 追加警四卷 3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四 追加警五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一 追加偵二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二 追加偵三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3號卷 追加偵四卷 3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 追加偵五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63號卷 追加偵六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9號卷 追加聲羈卷 3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0號卷 追加偵抗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卷 追加院一卷 3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678號卷 併辦他卷 併辦 4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一 併辦偵一卷 4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二 併辦偵二卷 4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三 併辦偵三卷 4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四 併辦偵四卷 4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五 併辦偵五卷 4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六 併辦偵六卷 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3號卷 併辦偵七卷

2025-01-10

KSDM-113-金訴-688-20250110-3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謝安桔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郭君龍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金門縣○○鄉○○村○○○00 號3樓之1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其起訴尚缺一定要 件,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 6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 項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請以 電腦文書打字之方式製作,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 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所或居所應由原告於起訴時一併提出相關資料,或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被告郭君龍【原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資料。) 2 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最新之交易價額(例如:內政部時價登錄、房屋土地仲介行情證明等)。 3 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原告起訴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節錄該租賃契約書之首頁及末頁,請陳報完整記載全部約定條款之契約書,並於日後開庭當天攜帶正本到法院供核對。) 4 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之證明。 (請原告陳報於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向被告催告繳納租金,以及被告每月繳納租金之期限為何,並請提供催告前開內容之證明。) 5 兩造約定得以簡訊或Line對話紀錄進行終止租約之證明。 (請說明係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何項約定為據而透過簡訊終止租約;如無該項約定,請說明未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租約之理由。) 6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內載明「已用簡訊及Line通知被告」等語,惟原告僅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未見有理由欄內所載用以通知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且在本院作成本裁定時,都還沒收到原告之補正資料。 ⑵原告於陳報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並請一併提供得以證明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之證明,例如:個人資訊頁截圖、頭貼等。

2025-01-09

KMDV-113-補-55-2025010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364號、第31758號、第36423號),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34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計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計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子陳彥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土地銀行帳戶及中 信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氏芝、曾瑞琪 、張東群、郭頤襄等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各別匯款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陳氏芝、張東群、郭頤襄所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氏芝、曾瑞琪、 張東群、郭頤襄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氏芝及郭頤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曾瑞 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東群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陳計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 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氏芝、張東群、曾瑞琪、郭頤襄證述及證人即中信銀行 帳戶申辦人陳彥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氏芝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截 圖、告訴人張東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 交易截圖、告訴人曾瑞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頤襄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地○○000 ○0○0○○鎮○○0000000000號、112年7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8869號、112年7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501號函附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39155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審 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 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 「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已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為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另被害人曾瑞琪所匯之全部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被 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三卷第15頁),則 曾瑞琪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 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附表所示 多位被害人,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見併一案偵一卷第91頁,原審卷第73頁),符合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幫助犯之減輕及自白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 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153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之情形,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及其 子陳彥宇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業與曾瑞琪達成調解(審金訴卷第8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 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曾瑞琪所匯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已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曾瑞琪所匯款項已遭銀行圈存,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該帳戶 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 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故該遭銀行圈存之款項顯然非屬 檢警查獲扣案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認識陳氏芝後,並佯稱:至永旺商店網址申請會員,開店賺錢不用上班,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64號、第31758號、第36423號 112年5月23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2 張東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乙依」向張東群佯稱:其與男友分手,前男友經營博永利皇宮弈網站,其知道該博奕網站有漏洞可破解,為報復前男友,希望幫忙出錢將前男友的錢賺走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4萬元 同上 3 曾瑞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見曾瑞琪在臉書刊登徵求大陸代付訊息,認有機可乘,即主動聯繫並佯稱:其經營「匯通找換-香港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大陸代付代轉漲代匯款台幣港幣人民幣微信支付保增值充值提現.. 」網站,曾瑞琪須先匯款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4日17時24分許 1萬7,435元 同上 4 郭頤襄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E炒股成財1」向被害人郭頤襄介紹股票投資訊息,並佯以假股票投資平臺「鼎成投資」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6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子陳彥宇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09

KSDM-113-金簡上-149-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   事 實 一、蘇紘毅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 上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蘇紘毅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工作, 且以供博奕使用為由,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弄0號,取得許舒晴(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並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由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紘毅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舒晴、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轉帳資料或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資料、本案土銀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 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其所參 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亦 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業如前述,且其 於審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1,5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可憑(院卷第101頁),爰就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後復將受騙款項提領而不知 去向,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6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 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0 楊千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U」與楊千瑩聊天,佯稱:請至網站替其銷掉多餘之pchome商家回饋券云云,致楊千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18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0時36分許至38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元2筆、1萬元1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范進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ony27」與范進益聊天,佯稱:可於「MOMO」網站參加現金回饋活動,依指示匯款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范進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1時18分許 1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0時5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張詠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育勳」向張詠晴佯稱:加入以PCHOME商城名義開發商家之網站進行投資,即可保證獲利20%云云,致張詠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22時42分許 1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3時35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謝嘉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0時21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晉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致謝嘉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21分許 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0時37分許至39分許,以ATM分別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3萬元3筆、9,000元1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3月9日0時22分許 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0時33分許 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0時43分許至48分許以ATM分別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2萬元5筆。 112年3月10日0時35分許 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0 周俊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un」與周俊銘聊天,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申辦帳號儲值,購買商品可以賺取回扣金云云,致周俊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3時2分許至3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元3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得上訴)

2025-01-09

KSDM-113-審金訴-1615-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富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富元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貪圖提供帳戶可有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 區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蕭婉婷、林易辰、黃芷寧 (下稱蕭婉婷等3人)施用詐術,致蕭婉婷等3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蕭婉婷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富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蕭婉婷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82頁)、被告提出之 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蕭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林易辰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黃芷 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 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另參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 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 ,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蕭婉婷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蕭婉婷等3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蕭婉婷等3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從 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 前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另觸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有對價供金 融帳戶等罪嫌,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且 本件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故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蕭婉婷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林易辰、黃芷寧調解期日未到、與告訴人蕭婉婷給付方式意 見不一致,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 期被告能確實反省自身所為。則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尚難准 許。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蕭婉婷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蕭婉婷聯絡,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及蝦皮支付等認證作業云云,致蕭婉婷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2分 4萬9,123元 113年4月7日14時3分 2萬1,088元 2 林易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林易辰聯絡,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認證7-11賣貨便帳號作業云云,致林易辰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4分 3萬8,018元 3 黃芷寧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黃芷寧聯絡,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認證賣貨便實名簽署作業云云,致黃芷寧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8分 4萬1,999元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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