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82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處有期徒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
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建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本件不適用累犯規定之
說明:「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係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不
合,本已無足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刑罰
執行之紀錄,但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
第2項之罪部分,除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
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
全不同(檢察官於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
行亦為相同之說明),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
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
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建軒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
為貪圖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
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被告被訴各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及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獲如告訴人廖敬怡之錢包1個及其中所放置之新臺
幣(下同)3,000元、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廖敬怡
存款之22,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元=22,000元)
,暨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錢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5,000元
,計算式:22,000元+3,000元=25,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拾獲告訴人錢包內存放之信用卡暨金融卡等物
,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使再予以諭知沒收
,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楊建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12時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一帶,見廖敬怡遺失在該處地上
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兼具一卡通】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楊建軒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敬怡之同意或授權,先
持上開廖敬怡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於112年8月5日17時5分
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愛一店內,將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廖敬怡之生日日期作
為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000元,使自動櫃
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
陸續交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現金,再持上開廖
敬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廖敬怡之名義,於
112年8月5日17時6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刷卡購買遊戲
點數1,000元,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楊建軒為合法持卡
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
上開OK便利商店,楊建軒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8月5日17時1分許,廖敬怡發現其
上開信用卡消費項目異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敬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敬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持證人廖敬怡所有
中華郵政提款卡先後提領2次款項,再持證人廖敬怡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
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現金、信用卡等及不法獲得免於實際支
付消費金額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基簡-139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