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0號
112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5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單獨任之;未成年長女楊○○(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民國119年2月25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女楊○○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長女楊○○之扶養費
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169,0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740,0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4,804,9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
(一)本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關於離婚損害賠償
部分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二)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
反請被告乙○○負擔;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即反請被告
乙○○負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負擔。
(三)反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
各以新臺幣169,002元(第四項)及新臺幣150,000元(第五
項)分別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下或
稱反訴)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對
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損害
賠償;甲○○則於同年11月2日對乙○○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乙○○嗣於113年4月19
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本院審
諸甲○○提起之反訴及乙○○所為前揭訴之追加
,與本訴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
,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認甲○○提起
之反訴及乙○○所為訴之追加均合法,且本件復查無上開得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並以
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乙○
○起訴請求返還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8個月未成
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150,224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13日將上開請求金額當庭
擴張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9個月代墊扶養費及利
息,雖總額未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乙○○
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乙○○對甲○○起訴請求離婚等反訴後,於113年4月
19日除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外,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在甲○○名下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安裝之太陽能
設備費用740,025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
事庭原無管轄權,然甲○○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事
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理
、裁判,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本訴主張暨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楊○○、未成
年長女楊○○(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男
、長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並自105年起與未成年子女及
乙○○母親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巷0000號住處(
下稱竹崎住處)。自108年起,兩造常因價值觀、生活習慣
發生爭執,但尚能理性討論,惟甲○○自108年起每月2次以「
婆媳問題要透透氣」為由外宿,或於晚間以與保險客戶聯繫
、陪伴友人為由拒絕參加家庭生活,使乙○○感到沒安全感,
曾向甲○○表達異議,之後兩造又於111年10月初因性生活不
協調反覆爭吵,甲○○乃於111年10月30日兩造爭執後,以彼
此須要冷靜為由離家分居迄今。
(二)又甲○○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6月間,經乙○○發現有與乙○○
以外之成年男子進出汽車旅館及不當往來之行為,違背婚姻
忠誠義務,侵害乙○○之配偶權,導致乙○○精神上受有痛苦,
兩造感情雪上加霜,彼此之對話已就離婚與子女之相關議題
進行深度討論,顯見兩造間均無維繫婚姻或共同生活之意欲
,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兩造離婚原因可歸責於甲○○,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各50萬元。
二、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長男、長女自105年起即與乙○○及乙○○母親同住在竹崎住處
迄今,並由乙○○負擔家庭經濟之重責,甲○○於兩造對話紀錄
中已明白表示其現階段無法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基於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同性別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乙○○單獨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又甲○○為長男、長女之母親,對其等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現居地為嘉義縣,爰以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18,778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
各半,請求甲○○按月給付長男、長女各9,389元至其等分別
成年止之扶養費。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甲○○自111年10月31日離家迄至112年
7月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乙○○獨力負擔
,爰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乙○○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
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9,
002元(計算式:9,389元×9個月×2人)。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並以乙○○訴請離婚之日
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除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外,甲○○所任職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
予甲○○之5,856元、19,947元之保險佣金亦應計入甲○○之婚
後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五所示乙○○、品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品上公司)帳戶之各該提領金額,如附表五「乙○○答
辯」欄均已載明正當用途,非不當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
處分,自不應追加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兩造婚
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49,269元。
五、另乙○○基於自己利益,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
能源科技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
合約」,在竹崎住處自費740,025元安裝太陽能設備;甲○○
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電能購售契
約),依民法第811、816條之規定,該等太陽能設備附合於
竹崎住處,由甲○○取得該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甲○○因此受
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返還
乙○○安裝系爭太陽能設備之費用740,025元
。
六、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
○○單獨任之。
3、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各9,389元予
乙○○;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甲○○應給付乙○○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甲○○應給付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甲○○應給付乙○○4,849,2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甲○○應給付乙○○5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甲○○應給付乙○○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反訴部分:
1、甲○○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貳、甲○○本訴答辯意旨暨反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甲○○並無乙○○所
述「未參加家庭生活」及「侵害配偶權」之不貞行為,由兩
造對話紀錄顯示,兩造間意見不合及婚姻關係出現問題時,
甲○○均係主動、積極與乙○○溝通,希望能尋求合適之解決方
案。詎料,乙○○竟於111年10月30日將甲○○趕出竹崎住處,
甲○○於離家後仍多次請求與乙○○見面協談、解決,卻未見乙
○○有任何嘗試修復或希望甲○○返家之表示,足認兩造間出現
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乙○○,故乙○○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第195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
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均
係由甲○○親自扶養成長,與甲○○之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長
女為女性,於甲○○離家期間多次明確表達與甲○○共同生活之
意願,而甲○○具有親職能力,有意願單獨擔任長女之親權人
,故由甲○○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由乙○○單獨任長男之親權
人,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外,如附表五所示係乙○○、品上公司
帳戶於基準日前5年為不當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提
領或匯款行為,自應追加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另甲○○所
任職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所給付之前
開保險佣金係在基準日之後,故不應計入甲○○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
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00,000元
。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乙○○之訴駁回。
2、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反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3、乙○○應給付甲○○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反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參、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4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
年,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起分居迄今,於兩造分居期間,
長男、長女均住在乙○○住處,乙○○則在美國工作,將長男、
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乙○○起訴請求離
婚之日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
(三)兩造均同意品上公司、盛業企業社名下之資產、負債,均列
入乙○○婚後財產計算。
(四)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乙○○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七)甲○○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八)乙○○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商社簽訂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工程總金
額為740,025元,上開款項由乙○○支出;甲○○並於同日與訴
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
契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
備案。
(九)乙○○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駁回乙○○之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男、長女應由何者任親權人?
(二)乙○○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乙○○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
(四)乙○○依不當得利,主張甲○○應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
太陽能設備所支出之費用740,025元,有無理由?
(五)甲○○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甲○○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是否為甲○○婚後
之積極財產?
(六)乙○○有無為減少甲○○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準日
前5年內處分其如附表五所示之婚後財產?
(七)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
由甲○○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長男、長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
起即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
21頁】,自堪認為真實。
3、乙○○主張甲○○於112年6月30日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情,
業據乙○○陳述明確,並經甲○○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可見甲○○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節,應可
認定;就此,甲○○雖辯稱伊當時係至汽車旅館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21頁),惟甲○○會與該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足見其等關係要屬親密,顯非通常友人,益徵渠等互動甚已
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即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不知自持與婚外成年男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之交往,且逾
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乙情,應堪認定。
4、再查,甲○○主張其於111年10月30日係遭乙○○趕出竹崎住處
乙情,雖據乙○○否認在卷,惟上情除據甲○○陳述明確外,並
經證人即甲○○友人林惠玉到庭證述111年10月30日那天兩造
本來要帶小孩出去玩,但兩造後來吵架,甲○○即找伊,甲○○
說是乙○○想找她做親密的事情,她不願意
,乙○○不高興,兩造就吵架;當天約傍晚6點乙○○傳訊息給
甲○○,要甲○○將她的東西搬走,若不搬走就要全部丟掉,並
要求甲○○將車開回去,且表示「甘願把車子砸掉
,也不給甲○○」,伊就開自己的車載甲○○至竹崎住處,因乙
○○沒有看到甲○○將車開回去,就告訴伊,若甲○○不把車開回
來,乙○○就會把伊的車砸掉,還叫了好幾個人來,將伊的車
圍起來,不讓伊走,但因甲○○東西很多,後來伊就找伊胞弟
來幫忙搬,乙○○亦將伊胞弟的車圍起來,說若甲○○未將車開
回來,連我胞弟的車也要砸,過程中乙○○均無提及希望甲○○
返家,後來因伊胞弟亦請友人至現場幫忙,故伊等搬完東西
後有順利離開;約於6、7年前兩造也曾因吵架,乙○○將甲○○
趕出門等語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7至22頁),足認甲○○
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伊遭乙○○趕出竹崎住
處乙情,應可採信。又兩造間雖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惟
兩造於斯時既然仍屬夫妻關係,乙○○縱對甲○○不滿,仍不應
在情緒尚未平復前即將甲○○趕出竹崎住處,甚至於兩造分居
後仍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姻處於破綻之情況
,益徵乙○○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5、又兩造自111年10月底起即分居迄今,既如前述,足見兩造
自斯時起除與長男、長女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連繫乙
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
間均有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
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
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甲○○於111年10月底離開竹崎
住處是否係遭乙○○驅趕?2、兩造分居期間,甲○○在外是否
確有積欠500萬元債務?3、甲○○有無外遇?4、甲○○有無在
乙○○使用之車輛上裝設定位裝置?5、甲○○有無乙○○所述未
參加家庭生活之情?6、兩造分居期間,乙○○有無拒絕與甲○
○見面協談?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
,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
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
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
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11年10月底
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
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
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6、綜上,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甲○○遭乙○○趕出竹
崎住處,且於分居期間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
姻處於破綻之情況,業如前述,可見乙○○有前揭可歸責於己
之行為至明;惟甲○○於兩造分居期間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亦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之範圍,足見甲○○亦有可歸責於
己之行為,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
。而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
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卻均無具體
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此互相攻訐、
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
,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
,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
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
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難以維持婚姻,又參以兩造離婚之意甚堅,且兩造分居
已逾2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確已
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
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
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
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
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
前揭說明,縱認其中一造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
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
,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生之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1歲,有卷附戶籍資料
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所
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3
號卷第2至4頁):
⑴兩造對於過往家庭分工表達一致,係甲○○主要打理照顧子
女,乙○○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經濟,兩造於111年10月底分
居,甲○○暫與女性友人同住,並持續維持與子女之聯繫。
就兩造照顧能力,甲○○從事保險業務、具一定經濟能力,
工作及親職時間係可配合子女作息、親自陪伴照顧,後續會
搬回娘家與其母親同住,支持系統係將增加,倘甲○○於子
女課後偶有工作外務需處理,外祖母可協力照顧;乙○○因
承包工程之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及地點是需視狀況更動,乙
○○不在家時,便係由同住祖母打理子女照顧事宜,且鄰近
之姑姑尚可協力看顧,兩造均有一定之照顧意願、經濟能力
及親屬資源,惟雙方均重視子女意願,表達子女年齡係已有
個人想法,於親權安排上均願意以尊重子女自身意願為首要
。子女已係11、12歲之青春期將屆階段,談話時能以自身角
度出發為相關思考,能具體表達己身想法及其原由,具一定
思慮能力且意向明確,係無受孰方刻意影響操控之情事,長
男傾向維持既有生活環境,長女則具實際切身陪伴照顧之情
感依附需求。
⑵綜上所述,雙方各具角色功能、優勢和限制,且尚需兼顧工
作與照顧,考量雙方照顧能力,建議由兩造各自承接子女之
照顧責任,子女可於兩造照顧能量及資源中,獲得較充足之
照顧支持,亦有利父母親職角色之持續發揮與參與,並衡酌
子女之心理意向,故建議由乙○○任長男親權人,由甲○○
任長女親權人,另可藉由會面時間之交錯安排,維持手足關
係之往來互動。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意願
,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
,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
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男、長女照護環
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酌以長男、長女
自兩造111年10月間分居前均與兩造同住,且由甲○○照顧
,惟自兩造分居後,長男與乙○○及乙○○親人共同生活,彼此
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而長女自兩造分居後
雖亦與乙○○及乙○○親人共同生活,惟其已明確表達與甲○○共
同生活之意願,故本院審酌上情,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
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長女生活上需要之乙○○、甲
○○若能在旁協助,長男、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
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
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意願
、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
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均能履行親職之乙○○
、甲○○分別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兩造
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分別酌定由乙○○、甲○○任之。至會面交往部分,本院考
量兩造業已當庭表示無庸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及前述訪視報告所述兩造與
子女目前狀況,若強制指定子女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恐未能符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
事項,為兼顧雙方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
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雙方或子
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
亦附此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查兩造提起離婚訴訟均經本院准許,且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
、長女之權利義務,亦分別酌定由兩造分別任之,已如前述
,惟兩造並不因此而免除其等扶養義務,自不待言;本院審
酌兩造對長男、長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惟在長男成年之前,
因兩造各扶養1名子女,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互不向對方請求,而於長男成年之後,因長女尚未成年,
是自119年2月25日(即長男成年之後)起至長女成年前此一
期間有關長女之扶養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扶養費用再起爭
端,本院依職權酌定長女自長男成年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
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下稱系爭扶養期間)之扶養費用
如下:
⑴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甲○○未
能提出其119年2月後每月實際支出長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
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
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
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且甲○○日後實際負責照料長女
,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
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甲○○現與長女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
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
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
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是本院綜合參酌
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
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長女於系爭扶養期
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
⑵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長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又乙○○係國中肄業,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
,每月收入約80,000元,甲○○係高中畢業,目前在保險經紀
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4、111
頁),再由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
,358元、422,153元、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
間;投資數筆、汽車2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甲○○於10
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
,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
價值共計2,433,970元(見本院卷一第87至124頁),故依上
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
,且兩造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充足之工作能力,堪認兩造尚
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
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
乙○○身為長女父親,自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
,又審酌於系爭扶養期間長女係已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及
斟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
造負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乙○○於系爭扶養期間
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以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
元)為妥適。
3、準此,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各由乙○○、甲○○行使親權
,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則乙○○請求甲○○自112年8月起至長男、長女成年止,負擔每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為免日後
兩造就扶養費用再起爭端,本院依職權酌定於系爭扶養期間
,乙○○應自長男成年之後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
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長女之扶養
費1萬元。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乙○○為一
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乙○○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
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職權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乙○○主張甲○○自兩造分居即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即系
爭代墊期間,共計9個月,均未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用乙
情,為甲○○到庭所不爭執(甲○○係辯稱伊自113年6月起每月
均有將子女扶養費用匯入長男、長女帳戶,故於系爭代墊期
間確未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又乙○○雖未提
出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
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均與乙○○同住,有如前述,是乙
○○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
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乙○○
主張於系爭代墊期間,長男、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
支付甲○○應分擔部分,甲○○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乙○○受有損害,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甲○○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乙○○主張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以110年
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78元做為參考基準,本院
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
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
期間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
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778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計算後,則乙○○得請求甲○○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169,002元【計算式:(1
8,778元/2=9,389元)×2人×9個月】。
三、乙○○請求離婚損害為無理由,惟其請求離因損害,為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
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1)損害賠償之
性質不同、(2)過失之解讀不同、(3)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
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
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
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
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
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
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
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據此,因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
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
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
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
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惟若
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
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
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
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而
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乙
○○雖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甲○○所致,因此向甲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惟查,本件兩造均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
希望,且經核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兩造均
應負責,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離婚所受精神
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請求,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是
兩造既均有可歸責事由,均非毫無過失之一方,則乙○○請求
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離因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
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
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
此項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1、經查,甲○○於兩造分居期間與婚外之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益徵渠等互動甚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且逾越已婚人士
應有之界線乙節,既如前述,則甲○○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
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乙○○之婚姻關係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顯係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乙○○之權利,是乙○○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2、再者,乙○○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0,000元
,甲○○目前則在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
;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358元、422,153元、
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間;投資數筆、汽車2
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甲○○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
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價值共計2,433,970元等
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智識,暨被害人即乙
○○之經濟地位、所得狀況,兼衡兩造結婚迄今13年,而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發覺甲○○有前開與婚外成年男子過從
甚密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造成婚姻之破
裂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就侵害配偶權行為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四、乙○○請求甲○○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太陽能設備所支
出之費用740,025元,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3條、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與
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
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乙○○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
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
,工程總金額為740,025元由其支出;甲○○並於同日與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契
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又乙○○於112年間以系
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乙○○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甲○○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為由駁
回乙○○之訴確定等情,業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
裝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書,以及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8
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次查,上開
太陽能設備既係裝設在系爭房地上之動產,顯已附合為系爭
房屋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甲○○取得所有權,故乙○○就上開動
產因附合系爭房屋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甲○○取得動產即
該太陽能設備所有權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於該動產價額之損
害,則乙○○自得依民法第816條、183條之規定,請求甲○○返
還該太陽能設備740,025元之價額。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主張得向他
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均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甲○○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甲○○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不列入甲○○婚後
積極財產計算。
1、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該等財產應屬夫或妻
所有外,尚須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自不待
言;查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予甲
○○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856元及19,947元乙情,有該公
司於113年2月7日以113承利字第113020701號函後附該公司1
12年7月之給付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9、301頁
),惟本件基準日係112年7月1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承利保險公司於基準日既尚未將上開所得款項
匯入,即難謂上開所得於基準日時存在而屬甲○○之婚後財產
至明。
2、準此,乙○○主張甲○○上開所得應列入甲○○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顯難認有理由。
(二)如附表五(編號7、21除外,下同)所示之款項,不應列入
乙○○婚後財產計算。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
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
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
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
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
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
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
產之權利。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甲○○主張自乙○○及品上公司帳戶匯出之款項即如附表五所
示,應列入乙○○之婚後積極財產乙節,無非係以乙○○及品上
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然上開交易紀錄充
其量僅能證明乙○○及品上公司帳戶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
行為,就此,乙○○就各該金流部分不爭執,並辯稱如附表五
「乙○○答辯」欄所示,且提出品上公司公關品採購收據、徵
信社匯款單、調查契約、抓姦委託契約、收據、農會催告書
、品上公司111、112年度員工薪資表、111年4月、5月、11
月、12月、112年1月、2月、4月轉發亞界公司下包訂單、品
上111年、112年騏億鑫接案、品上公司111年度結算、律師
費收據、111年8月信紘科技公司接案、美國廠工程人員人力
採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3至213頁
),足認乙○○辯稱,尚非無據;又依前開說明,甲○○本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先就乙○○惡意減少財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甲○○僅以乙○○提領金額頗高且持續提領
為由即推論乙○○確有惡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顯見上開主張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甲○○既未提
出乙○○於離婚前5年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係為減
少甲○○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即尚難僅因乙○○在基準日前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行為,
即遽認為乙○○主觀上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
之;基上,應認本件甲○○就乙○○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
主觀要素舉證有所不足,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加計乙○○之婚後財產云云,核屬無據
。
(三)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7月
11日,據此,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現
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婚後原與子女共
同居住在竹崎住處,自111年10月30日起開始分居迄今,分
居期間,長男、長女均住在竹崎住處,乙○○則在美國工作
,將長男、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等情,均認定如前,本院衡
以兩造雖自111年10月30日起即分居,惟兩造自結婚後共同
生活逾11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務、家庭生活
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顯見
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兩造於分居後均有擔
負起照顧長男、長女之責,乙○○甚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即難謂兩造對於他造之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
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
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為宜,是兩造均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
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乙○○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0元(計算式:3,184,454元-5,784,311元=-2,599
,857)。
⑵甲○○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9,609,901元(計算式:13,499,979元-3,890,078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609,901元(計算式:9,609,901元
-0元),乙○○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
計算式:9,609,901元×1/2=4,804,951元,元以下4捨5入
)。
4、準此,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對造離婚,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分別酌定由乙○○、甲○○單獨任之,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乙○○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於兩
造離婚後各由乙○○、甲○○行使親權,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
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則乙○○請求甲○○給付子女
將來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考量長男成年後
,長女尚未成年,本院乃依職權酌定乙○○應自長男成年之後
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長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乙○○請求為無理由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乙○○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甲○○給付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
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
見家調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乙○○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給付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
(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及第8項所示。
(六)乙○○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甲○○給付其裝設在系爭房地之太
陽能設備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6項所示。
(七)另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
第7項及第8項所示。
(八)至乙○○就兩造之離婚事由亦係可歸責之一造,故其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10萬元,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8項、第9項所示。
(九)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第5項(離因損害賠
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甲○○如各
以相當金額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
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動產 2018年車牌 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 小客車 252,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2,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2 動產 品上公司名下2022年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2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帳號62 000000000) 14,1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13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9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2元 本院卷一第312頁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品上公司 ) 18,99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997元 本院卷二第99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0元 本院卷二第125頁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1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6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8元 本院卷一第374頁 9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617元 、956元,合計17,5 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573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10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0,02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26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11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9,310元及54,025元,經計算後價值34,71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左列金額共計581 ,438(計算式:34 ,715元+ 273,640元+273, 083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640元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083元 合計:3,184,454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台新銀行 179,5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9,565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2 貸款 台新銀行( 此筆貸款借款人為品上公司,保證人為乙○○ ) 1,874,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74,873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3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乙○○) 229,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9,873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4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乙○○) 3,5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合計:5,784,311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房屋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64 7建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巷0000號,總面積 :19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000,000元(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000,000元 本院卷三第253頁 2 土地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37 8-6地號( 面積:134. 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地號(面 積:23.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5地號( 面積: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10地號( 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動產 2020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68,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68,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4 股票 中鋼 1,000股,合計28,8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563,250元 本院卷二第286頁 南帝 3,000股,合計109,500元 台積電 100股,合計57,700元 中華電 1,000股,合計115,000元 致振 2,000股,合計56,900元 全宇生技-KY 2,000股,合計113,400元 亞元 2,000股,合計31,500元 安集 1,000股,合計50,400元 5 存款 中埔鄉農會 155,1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55,165元 本院卷二第279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50 000000000) ①美金248 .88元,折合新臺幣7,7 81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②日幣152 ,565元 ,折合 新臺幣 33,702 元 (以 基準日 即期匯 率0.220 9計算, 元以下4 捨5) ③美金3,1 10元, 折合新 臺幣97, 234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④上列款項,共138,71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38,717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 行興嘉分行 (帳號:50 000000000 ) 632,70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32,701元 本院卷三第78頁 8 存款 合作金庫( 帳號:0640 000000000) 143,82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3,827元 本院卷三第200頁 9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820元 、1,010元,合計11,8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830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10 保險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6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67元 本院卷二第339頁 11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84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9,840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12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4,71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4,711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I42800 155445)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8,349元及71,9 20元,經計算後,為53,57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3,571元 本院卷三第55頁 合計:13,499,979元
附表四:甲○○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中埔鄉農會 3,890,07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890,078元 本院卷三第174頁 合計:3,890,078元
附表五:
乙○○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部分作為盛業企業營運周轉金,部分作為租車契約移轉相關費用。 乙○○未舉證說明,否認租車移轉為真正 ,且盛業企業為乙○○獨資事業,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 本院卷一第231頁 2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品上公司向金品公司採買禮品及公關品費用。 否認乙○○與盧柏任間有禮品買賣之實情 ,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1頁 3 111年10月31日 224,000元 1.每月生活費(兩造 、長男、長女、楊 俊和母親)約8萬元、孝親費3萬元 。 2.乙○○每月應酬支出8萬至15萬元。 3.甲○○名下不動產每月貸款本息28,000元。 4.家中常備現金10萬元。 1.乙○○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否認有家庭常備金10萬元及每月8至15萬元之應酬交際費。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8頁 4 112年4月13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5 112年4月14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6 112年5月22日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 7 112年6月29日 100,030元 委託調查甲○○外遇之徵信費預收款(立達徵信社)。 同意乙○○主張,不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46頁 乙○○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 111年12月28日 500,030元 匯入甲○○農會帳戶 未匯入甲○○農會帳戶,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4頁 9 112年2月7日 1,300,000元 品上公司發放獎金、辦理春酒、下包廠商結算承攬費用所需。 1.否認乙○○主張,亞界公司負責人游智宇與乙○○熟識 ,有袒護乙○○之 虞。 2.品上公司員工僅4人,未曾辦過春酒及獎金發放,品上 公司承攬台積電相關工程之工程款均係完工後立即請款 ,無須周轉金。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6頁 10 112年4月18日 350,030元 委託調查甲○○外遇之徵信費及雜支(立達徵信社)。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乙○○主張,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1 112年4月18日 100,000元 112年4月家庭生活開銷。 1.乙○○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2 112年4月18日 200,000元 徵信費(小三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乙○○主張,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3 112年5月12日 340,000元 1.112年5月家庭生活 開銷10萬元。 2.律師費:5萬元、18萬元。 1.乙○○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律師費之匯款日期應為112年4月17日 、同年6月5日。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9頁 品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 111年6月1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乙○○主張。 2.品上公司僅需負擔人事開銷。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71頁 15 111年6月10日 14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6 111年7月8日 322,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7 111年8月31日 600,000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18 111年12月2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乙○○主張。 2.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3頁 19 111年12月9日 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0 111年12月16日 45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1 111年12月26日 2,250,000元 品上公司購車需求。 以220萬元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5頁 22 112年1月19日 534,020元 品上公司營運付款。 1.否認乙○○主張。 2.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7頁 23 112年1月30日 1,500,00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150萬元(受款人:盧柏任)。 本院卷二第87頁 24 112年2月2日 400,000元 徵信費預付款(小三 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 本院卷二第87頁 25 112年2月4日 70,000元 品上公司聘請梁翠茹之勞務報酬。 本院卷二第89頁 26 112年2月10日 500,010元 品上公司下包工程款 。 本院卷二第89頁 27 112年3月1日 45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 :乙○○)。 2.其中16萬元作為乙○○家用及應酬支出;其餘29萬元支 付律師費。 本院卷二第91頁 28 112年3月2日 2,000,01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200萬元(受款人:亞界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智宇) 本院卷二第91頁 29 112年3月25日 10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債權人:乙○○ )。 2.其中40萬元交由乙○○母親償還乙○○胞兄債務;其餘20萬元匯入乙○○一銀麻豆分行帳戶 ,供委託徵信費用及生活開銷。 本院卷二第93頁 30 112年3月25日 200,00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1 112年3月25日 300,01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2 112年5月16日 800,010元 品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 本院卷二第95頁 33 112年5月22日 330,010元 品上公司營運支出。 本院卷二第95頁 34 112年6月15日 2,700,000元 1.其中25萬元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楊俊 和)。 2.其餘245萬元為品上公司承攬「騏億鑫公司」案件下包 廠商之工程款。 本院卷二第97頁
CYDV-112-婚-15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