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0號                    112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5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單獨任之;未成年長女楊○○(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民國119年2月25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女楊○○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長女楊○○之扶養費 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169,0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740,0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4,804,9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 (一)本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關於離婚損害賠償 部分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二)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 反請被告乙○○負擔;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即反請被告 乙○○負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負擔。 (三)反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 各以新臺幣169,002元(第四項)及新臺幣150,000元(第五 項)分別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下或 稱反訴)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對 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損害 賠償;甲○○則於同年11月2日對乙○○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乙○○嗣於113年4月19 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本院審 諸甲○○提起之反訴及乙○○所為前揭訴之追加   ,與本訴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   ,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認甲○○提起 之反訴及乙○○所為訴之追加均合法,且本件復查無上開得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並以 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乙○ ○起訴請求返還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8個月未成 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150,224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13日將上開請求金額當庭 擴張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9個月代墊扶養費及利 息,雖總額未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乙○○ 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乙○○對甲○○起訴請求離婚等反訴後,於113年4月 19日除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外,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在甲○○名下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安裝之太陽能 設備費用740,025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 事庭原無管轄權,然甲○○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事 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理 、裁判,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本訴主張暨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楊○○、未成 年長女楊○○(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男 、長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並自105年起與未成年子女及 乙○○母親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巷0000號住處( 下稱竹崎住處)。自108年起,兩造常因價值觀、生活習慣 發生爭執,但尚能理性討論,惟甲○○自108年起每月2次以「 婆媳問題要透透氣」為由外宿,或於晚間以與保險客戶聯繫 、陪伴友人為由拒絕參加家庭生活,使乙○○感到沒安全感, 曾向甲○○表達異議,之後兩造又於111年10月初因性生活不 協調反覆爭吵,甲○○乃於111年10月30日兩造爭執後,以彼 此須要冷靜為由離家分居迄今。 (二)又甲○○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6月間,經乙○○發現有與乙○○ 以外之成年男子進出汽車旅館及不當往來之行為,違背婚姻 忠誠義務,侵害乙○○之配偶權,導致乙○○精神上受有痛苦, 兩造感情雪上加霜,彼此之對話已就離婚與子女之相關議題 進行深度討論,顯見兩造間均無維繫婚姻或共同生活之意欲 ,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兩造離婚原因可歸責於甲○○,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各50萬元。 二、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長男、長女自105年起即與乙○○及乙○○母親同住在竹崎住處 迄今,並由乙○○負擔家庭經濟之重責,甲○○於兩造對話紀錄 中已明白表示其現階段無法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基於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同性別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乙○○單獨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又甲○○為長男、長女之母親,對其等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現居地為嘉義縣,爰以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18,778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 各半,請求甲○○按月給付長男、長女各9,389元至其等分別 成年止之扶養費。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甲○○自111年10月31日離家迄至112年 7月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乙○○獨力負擔 ,爰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乙○○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 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9,   002元(計算式:9,389元×9個月×2人)。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並以乙○○訴請離婚之日 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除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外,甲○○所任職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 予甲○○之5,856元、19,947元之保險佣金亦應計入甲○○之婚 後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五所示乙○○、品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品上公司)帳戶之各該提領金額,如附表五「乙○○答 辯」欄均已載明正當用途,非不當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 處分,自不應追加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兩造婚 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49,269元。 五、另乙○○基於自己利益,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 能源科技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 合約」,在竹崎住處自費740,025元安裝太陽能設備;甲○○ 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電能購售契 約),依民法第811、816條之規定,該等太陽能設備附合於 竹崎住處,由甲○○取得該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甲○○因此受 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返還 乙○○安裝系爭太陽能設備之費用740,025元   。 六、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 ○○單獨任之。 3、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各9,389元予 乙○○;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甲○○應給付乙○○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甲○○應給付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甲○○應給付乙○○4,849,2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甲○○應給付乙○○5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甲○○應給付乙○○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反訴部分: 1、甲○○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貳、甲○○本訴答辯意旨暨反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甲○○並無乙○○所 述「未參加家庭生活」及「侵害配偶權」之不貞行為,由兩 造對話紀錄顯示,兩造間意見不合及婚姻關係出現問題時, 甲○○均係主動、積極與乙○○溝通,希望能尋求合適之解決方 案。詎料,乙○○竟於111年10月30日將甲○○趕出竹崎住處, 甲○○於離家後仍多次請求與乙○○見面協談、解決,卻未見乙 ○○有任何嘗試修復或希望甲○○返家之表示,足認兩造間出現 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乙○○,故乙○○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第195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 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均 係由甲○○親自扶養成長,與甲○○之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長 女為女性,於甲○○離家期間多次明確表達與甲○○共同生活之 意願,而甲○○具有親職能力,有意願單獨擔任長女之親權人 ,故由甲○○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由乙○○單獨任長男之親權 人,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外,如附表五所示係乙○○、品上公司 帳戶於基準日前5年為不當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提 領或匯款行為,自應追加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另甲○○所 任職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所給付之前 開保險佣金係在基準日之後,故不應計入甲○○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 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00,000元   。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乙○○之訴駁回。 2、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反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3、乙○○應給付甲○○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反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參、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4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 年,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起分居迄今,於兩造分居期間, 長男、長女均住在乙○○住處,乙○○則在美國工作,將長男、 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乙○○起訴請求離 婚之日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 (三)兩造均同意品上公司、盛業企業社名下之資產、負債,均列 入乙○○婚後財產計算。 (四)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乙○○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七)甲○○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八)乙○○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商社簽訂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工程總金 額為740,025元,上開款項由乙○○支出;甲○○並於同日與訴 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 契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 備案。 (九)乙○○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駁回乙○○之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男、長女應由何者任親權人? (二)乙○○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乙○○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 (四)乙○○依不當得利,主張甲○○應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 太陽能設備所支出之費用740,025元,有無理由?   (五)甲○○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甲○○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是否為甲○○婚後 之積極財產? (六)乙○○有無為減少甲○○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準日 前5年內處分其如附表五所示之婚後財產? (七)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 由甲○○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長男、長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 起即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 21頁】,自堪認為真實。   3、乙○○主張甲○○於112年6月30日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情, 業據乙○○陳述明確,並經甲○○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可見甲○○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節,應可 認定;就此,甲○○雖辯稱伊當時係至汽車旅館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21頁),惟甲○○會與該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足見其等關係要屬親密,顯非通常友人,益徵渠等互動甚已 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即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不知自持與婚外成年男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之交往,且逾 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乙情,應堪認定。 4、再查,甲○○主張其於111年10月30日係遭乙○○趕出竹崎住處 乙情,雖據乙○○否認在卷,惟上情除據甲○○陳述明確外,並 經證人即甲○○友人林惠玉到庭證述111年10月30日那天兩造 本來要帶小孩出去玩,但兩造後來吵架,甲○○即找伊,甲○○ 說是乙○○想找她做親密的事情,她不願意   ,乙○○不高興,兩造就吵架;當天約傍晚6點乙○○傳訊息給 甲○○,要甲○○將她的東西搬走,若不搬走就要全部丟掉,並 要求甲○○將車開回去,且表示「甘願把車子砸掉   ,也不給甲○○」,伊就開自己的車載甲○○至竹崎住處,因乙 ○○沒有看到甲○○將車開回去,就告訴伊,若甲○○不把車開回 來,乙○○就會把伊的車砸掉,還叫了好幾個人來,將伊的車 圍起來,不讓伊走,但因甲○○東西很多,後來伊就找伊胞弟 來幫忙搬,乙○○亦將伊胞弟的車圍起來,說若甲○○未將車開 回來,連我胞弟的車也要砸,過程中乙○○均無提及希望甲○○ 返家,後來因伊胞弟亦請友人至現場幫忙,故伊等搬完東西 後有順利離開;約於6、7年前兩造也曾因吵架,乙○○將甲○○ 趕出門等語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7至22頁),足認甲○○ 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伊遭乙○○趕出竹崎住 處乙情,應可採信。又兩造間雖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惟 兩造於斯時既然仍屬夫妻關係,乙○○縱對甲○○不滿,仍不應 在情緒尚未平復前即將甲○○趕出竹崎住處,甚至於兩造分居 後仍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姻處於破綻之情況 ,益徵乙○○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5、又兩造自111年10月底起即分居迄今,既如前述,足見兩造   自斯時起除與長男、長女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連繫乙 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 間均有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 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 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甲○○於111年10月底離開竹崎 住處是否係遭乙○○驅趕?2、兩造分居期間,甲○○在外是否 確有積欠500萬元債務?3、甲○○有無外遇?4、甲○○有無在 乙○○使用之車輛上裝設定位裝置?5、甲○○有無乙○○所述未 參加家庭生活之情?6、兩造分居期間,乙○○有無拒絕與甲○ ○見面協談?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   ,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 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 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 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11年10月底 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 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 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6、綜上,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甲○○遭乙○○趕出竹 崎住處,且於分居期間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 姻處於破綻之情況,業如前述,可見乙○○有前揭可歸責於己 之行為至明;惟甲○○於兩造分居期間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亦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之範圍,足見甲○○亦有可歸責於 己之行為,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   。而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 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卻均無具體 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此互相攻訐、 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   ,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   ,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 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 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難以維持婚姻,又參以兩造離婚之意甚堅,且兩造分居 已逾2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確已 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 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 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 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 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 前揭說明,縱認其中一造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 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   ,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生之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1歲,有卷附戶籍資料 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所 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3 號卷第2至4頁):  ⑴兩造對於過往家庭分工表達一致,係甲○○主要打理照顧子   女,乙○○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經濟,兩造於111年10月底分   居,甲○○暫與女性友人同住,並持續維持與子女之聯繫。   就兩造照顧能力,甲○○從事保險業務、具一定經濟能力,   工作及親職時間係可配合子女作息、親自陪伴照顧,後續會   搬回娘家與其母親同住,支持系統係將增加,倘甲○○於子   女課後偶有工作外務需處理,外祖母可協力照顧;乙○○因   承包工程之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及地點是需視狀況更動,乙   ○○不在家時,便係由同住祖母打理子女照顧事宜,且鄰近   之姑姑尚可協力看顧,兩造均有一定之照顧意願、經濟能力   及親屬資源,惟雙方均重視子女意願,表達子女年齡係已有   個人想法,於親權安排上均願意以尊重子女自身意願為首要   。子女已係11、12歲之青春期將屆階段,談話時能以自身角   度出發為相關思考,能具體表達己身想法及其原由,具一定   思慮能力且意向明確,係無受孰方刻意影響操控之情事,長   男傾向維持既有生活環境,長女則具實際切身陪伴照顧之情   感依附需求。  ⑵綜上所述,雙方各具角色功能、優勢和限制,且尚需兼顧工   作與照顧,考量雙方照顧能力,建議由兩造各自承接子女之   照顧責任,子女可於兩造照顧能量及資源中,獲得較充足之   照顧支持,亦有利父母親職角色之持續發揮與參與,並衡酌   子女之心理意向,故建議由乙○○任長男親權人,由甲○○   任長女親權人,另可藉由會面時間之交錯安排,維持手足關   係之往來互動。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意願   ,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   ,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 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男、長女照護環 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酌以長男、長女 自兩造111年10月間分居前均與兩造同住,且由甲○○照顧   ,惟自兩造分居後,長男與乙○○及乙○○親人共同生活,彼此 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而長女自兩造分居後 雖亦與乙○○及乙○○親人共同生活,惟其已明確表達與甲○○共 同生活之意願,故本院審酌上情,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 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長女生活上需要之乙○○、甲 ○○若能在旁協助,長男、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 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 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意願   、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 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均能履行親職之乙○○   、甲○○分別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兩造 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分別酌定由乙○○、甲○○任之。至會面交往部分,本院考 量兩造業已當庭表示無庸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及前述訪視報告所述兩造與 子女目前狀況,若強制指定子女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恐未能符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 事項,為兼顧雙方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 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雙方或子 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 亦附此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查兩造提起離婚訴訟均經本院准許,且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   、長女之權利義務,亦分別酌定由兩造分別任之,已如前述   ,惟兩造並不因此而免除其等扶養義務,自不待言;本院審 酌兩造對長男、長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惟在長男成年之前, 因兩造各扶養1名子女,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互不向對方請求,而於長男成年之後,因長女尚未成年, 是自119年2月25日(即長男成年之後)起至長女成年前此一 期間有關長女之扶養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扶養費用再起爭 端,本院依職權酌定長女自長男成年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 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下稱系爭扶養期間)之扶養費用 如下:  ⑴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甲○○未 能提出其119年2月後每月實際支出長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 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 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 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且甲○○日後實際負責照料長女   ,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 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甲○○現與長女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 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 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   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是本院綜合參酌 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 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長女於系爭扶養期 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  ⑵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長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又乙○○係國中肄業,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 ,每月收入約80,000元,甲○○係高中畢業,目前在保險經紀 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4、111 頁),再由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   ,358元、422,153元、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 間;投資數筆、汽車2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甲○○於10 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   ,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 價值共計2,433,970元(見本院卷一第87至124頁),故依上 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   ,且兩造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充足之工作能力,堪認兩造尚   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 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 乙○○身為長女父親,自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   ,又審酌於系爭扶養期間長女係已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及 斟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 造負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乙○○於系爭扶養期間 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以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 元)為妥適。 3、準此,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各由乙○○、甲○○行使親權   ,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則乙○○請求甲○○自112年8月起至長男、長女成年止,負擔每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為免日後 兩造就扶養費用再起爭端,本院依職權酌定於系爭扶養期間 ,乙○○應自長男成年之後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 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長女之扶養 費1萬元。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乙○○為一 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乙○○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 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職權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乙○○主張甲○○自兩造分居即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即系 爭代墊期間,共計9個月,均未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用乙 情,為甲○○到庭所不爭執(甲○○係辯稱伊自113年6月起每月 均有將子女扶養費用匯入長男、長女帳戶,故於系爭代墊期 間確未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又乙○○雖未提 出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 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均與乙○○同住,有如前述,是乙 ○○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 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乙○○ 主張於系爭代墊期間,長男、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 支付甲○○應分擔部分,甲○○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乙○○受有損害,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甲○○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乙○○主張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以110年 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78元做為參考基準,本院 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 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 期間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 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778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計算後,則乙○○得請求甲○○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169,002元【計算式:(1 8,778元/2=9,389元)×2人×9個月】。 三、乙○○請求離婚損害為無理由,惟其請求離因損害,為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 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1)損害賠償之 性質不同、(2)過失之解讀不同、(3)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 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 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 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 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 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 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 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據此,因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 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 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 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 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惟若 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 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 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 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而 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乙 ○○雖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甲○○所致,因此向甲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惟查,本件兩造均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 希望,且經核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兩造均 應負責,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離婚所受精神 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請求,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是 兩造既均有可歸責事由,均非毫無過失之一方,則乙○○請求 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離因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 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 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 此項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1、經查,甲○○於兩造分居期間與婚外之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益徵渠等互動甚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且逾越已婚人士 應有之界線乙節,既如前述,則甲○○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 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乙○○之婚姻關係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顯係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乙○○之權利,是乙○○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2、再者,乙○○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0,000元   ,甲○○目前則在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 ;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358元、422,153元、 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間;投資數筆、汽車2 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甲○○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 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價值共計2,433,970元等 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智識,暨被害人即乙 ○○之經濟地位、所得狀況,兼衡兩造結婚迄今13年,而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發覺甲○○有前開與婚外成年男子過從 甚密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造成婚姻之破 裂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就侵害配偶權行為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四、乙○○請求甲○○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太陽能設備所支 出之費用740,025元,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3條、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與   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   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乙○○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 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   ,工程總金額為740,025元由其支出;甲○○並於同日與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契 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又乙○○於112年間以系 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乙○○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甲○○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為由駁 回乙○○之訴確定等情,業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 裝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書,以及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8 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次查,上開 太陽能設備既係裝設在系爭房地上之動產,顯已附合為系爭 房屋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甲○○取得所有權,故乙○○就上開動 產因附合系爭房屋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甲○○取得動產即 該太陽能設備所有權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於該動產價額之損 害,則乙○○自得依民法第816條、183條之規定,請求甲○○返 還該太陽能設備740,025元之價額。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主張得向他 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均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甲○○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甲○○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不列入甲○○婚後 積極財產計算。 1、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該等財產應屬夫或妻 所有外,尚須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自不待 言;查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予甲 ○○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856元及19,947元乙情,有該公 司於113年2月7日以113承利字第113020701號函後附該公司1 12年7月之給付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9、301頁   ),惟本件基準日係112年7月1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承利保險公司於基準日既尚未將上開所得款項 匯入,即難謂上開所得於基準日時存在而屬甲○○之婚後財產 至明。 2、準此,乙○○主張甲○○上開所得應列入甲○○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顯難認有理由。     (二)如附表五(編號7、21除外,下同)所示之款項,不應列入 乙○○婚後財產計算。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 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 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 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 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 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 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 產之權利。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甲○○主張自乙○○及品上公司帳戶匯出之款項即如附表五所 示,應列入乙○○之婚後積極財產乙節,無非係以乙○○及品上 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然上開交易紀錄充 其量僅能證明乙○○及品上公司帳戶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 行為,就此,乙○○就各該金流部分不爭執,並辯稱如附表五 「乙○○答辯」欄所示,且提出品上公司公關品採購收據、徵 信社匯款單、調查契約、抓姦委託契約、收據、農會催告書 、品上公司111、112年度員工薪資表、111年4月、5月、11 月、12月、112年1月、2月、4月轉發亞界公司下包訂單、品 上111年、112年騏億鑫接案、品上公司111年度結算、律師 費收據、111年8月信紘科技公司接案、美國廠工程人員人力 採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3至213頁   ),足認乙○○辯稱,尚非無據;又依前開說明,甲○○本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先就乙○○惡意減少財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甲○○僅以乙○○提領金額頗高且持續提領 為由即推論乙○○確有惡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顯見上開主張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甲○○既未提 出乙○○於離婚前5年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係為減 少甲○○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即尚難僅因乙○○在基準日前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行為, 即遽認為乙○○主觀上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 之;基上,應認本件甲○○就乙○○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 主觀要素舉證有所不足,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加計乙○○之婚後財產云云,核屬無據 。 (三)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7月 11日,據此,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現 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婚後原與子女共 同居住在竹崎住處,自111年10月30日起開始分居迄今,分 居期間,長男、長女均住在竹崎住處,乙○○則在美國工作   ,將長男、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等情,均認定如前,本院衡 以兩造雖自111年10月30日起即分居,惟兩造自結婚後共同 生活逾11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務、家庭生活 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顯見 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兩造於分居後均有擔 負起照顧長男、長女之責,乙○○甚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即難謂兩造對於他造之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 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 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為宜,是兩造均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 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乙○○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0元(計算式:3,184,454元-5,784,311元=-2,599   ,857)。  ⑵甲○○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9,609,901元(計算式:13,499,979元-3,890,078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609,901元(計算式:9,609,901元   -0元),乙○○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 計算式:9,609,901元×1/2=4,804,951元,元以下4捨5入   )。 4、準此,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對造離婚,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分別酌定由乙○○、甲○○單獨任之,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乙○○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於兩 造離婚後各由乙○○、甲○○行使親權,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 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則乙○○請求甲○○給付子女 將來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考量長男成年後 ,長女尚未成年,本院乃依職權酌定乙○○應自長男成年之後 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長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乙○○請求為無理由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乙○○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甲○○給付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 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 見家調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乙○○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給付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 (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及第8項所示。 (六)乙○○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甲○○給付其裝設在系爭房地之太 陽能設備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6項所示。   (七)另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 第7項及第8項所示。 (八)至乙○○就兩造之離婚事由亦係可歸責之一造,故其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10萬元,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8項、第9項所示。 (九)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第5項(離因損害賠 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甲○○如各 以相當金額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 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動產 2018年車牌 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 小客車 252,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2,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2 動產 品上公司名下2022年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2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帳號62 000000000) 14,1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13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9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2元 本院卷一第312頁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品上公司 ) 18,99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997元 本院卷二第99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0元 本院卷二第125頁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1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6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8元 本院卷一第374頁 9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617元 、956元,合計17,5 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573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10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0,02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26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11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9,310元及54,025元,經計算後價值34,71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左列金額共計581 ,438(計算式:34 ,715元+ 273,640元+273, 083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640元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083元 合計:3,184,454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台新銀行 179,5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9,565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2 貸款 台新銀行( 此筆貸款借款人為品上公司,保證人為乙○○ ) 1,874,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74,873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3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乙○○) 229,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9,873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4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乙○○) 3,5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合計:5,784,311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房屋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64 7建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巷0000號,總面積 :19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000,000元(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000,000元 本院卷三第253頁 2 土地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37 8-6地號( 面積:134. 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地號(面 積:23.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5地號( 面積: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10地號( 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動產 2020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68,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68,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4 股票 中鋼 1,000股,合計28,8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563,250元 本院卷二第286頁 南帝 3,000股,合計109,500元 台積電 100股,合計57,700元 中華電 1,000股,合計115,000元 致振 2,000股,合計56,900元 全宇生技-KY 2,000股,合計113,400元 亞元 2,000股,合計31,500元 安集 1,000股,合計50,400元 5 存款 中埔鄉農會 155,1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55,165元 本院卷二第279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50 000000000) ①美金248  .88元,折合新臺幣7,7  81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②日幣152  ,565元  ,折合  新臺幣  33,702  元 (以  基準日  即期匯  率0.220  9計算,  元以下4  捨5) ③美金3,1  10元,  折合新  臺幣97,  234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④上列款項,共138,71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38,717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 行興嘉分行 (帳號:50 000000000 ) 632,70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32,701元 本院卷三第78頁 8 存款 合作金庫( 帳號:0640 000000000) 143,82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3,827元 本院卷三第200頁 9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820元 、1,010元,合計11,8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830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10 保險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6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67元 本院卷二第339頁 11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84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9,840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12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4,71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4,711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I42800 155445)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8,349元及71,9 20元,經計算後,為53,57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3,571元 本院卷三第55頁 合計:13,499,979元 附表四:甲○○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中埔鄉農會 3,890,07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890,078元 本院卷三第174頁 合計:3,890,078元 附表五: 乙○○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部分作為盛業企業營運周轉金,部分作為租車契約移轉相關費用。 乙○○未舉證說明,否認租車移轉為真正 ,且盛業企業為乙○○獨資事業,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 本院卷一第231頁 2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品上公司向金品公司採買禮品及公關品費用。 否認乙○○與盧柏任間有禮品買賣之實情 ,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1頁 3 111年10月31日 224,000元 1.每月生活費(兩造  、長男、長女、楊  俊和母親)約8萬元、孝親費3萬元  。 2.乙○○每月應酬支出8萬至15萬元。 3.甲○○名下不動產每月貸款本息28,000元。 4.家中常備現金10萬元。 1.乙○○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否認有家庭常備金10萬元及每月8至15萬元之應酬交際費。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8頁 4 112年4月13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5 112年4月14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6 112年5月22日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 7 112年6月29日 100,030元 委託調查甲○○外遇之徵信費預收款(立達徵信社)。 同意乙○○主張,不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46頁 乙○○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 111年12月28日 500,030元 匯入甲○○農會帳戶 未匯入甲○○農會帳戶,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4頁 9 112年2月7日 1,300,000元 品上公司發放獎金、辦理春酒、下包廠商結算承攬費用所需。 1.否認乙○○主張,亞界公司負責人游智宇與乙○○熟識  ,有袒護乙○○之  虞。 2.品上公司員工僅4人,未曾辦過春酒及獎金發放,品上  公司承攬台積電相關工程之工程款均係完工後立即請款  ,無須周轉金。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6頁 10 112年4月18日 350,030元 委託調查甲○○外遇之徵信費及雜支(立達徵信社)。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乙○○主張,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1 112年4月18日 100,000元 112年4月家庭生活開銷。 1.乙○○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2 112年4月18日 200,000元 徵信費(小三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乙○○主張,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3 112年5月12日 340,000元 1.112年5月家庭生活  開銷10萬元。 2.律師費:5萬元、18萬元。 1.乙○○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律師費之匯款日期應為112年4月17日  、同年6月5日。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9頁 品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 111年6月1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乙○○主張。 2.品上公司僅需負擔人事開銷。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71頁 15 111年6月10日 14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6 111年7月8日 322,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7 111年8月31日 600,000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18 111年12月2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乙○○主張。 2.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3頁 19 111年12月9日 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0 111年12月16日 45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1 111年12月26日 2,250,000元 品上公司購車需求。 以220萬元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5頁 22 112年1月19日 534,020元 品上公司營運付款。 1.否認乙○○主張。 2.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7頁 23 112年1月30日 1,500,00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150萬元(受款人:盧柏任)。 本院卷二第87頁 24 112年2月2日 400,000元 徵信費預付款(小三 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 本院卷二第87頁 25 112年2月4日 70,000元 品上公司聘請梁翠茹之勞務報酬。 本院卷二第89頁 26 112年2月10日 500,010元 品上公司下包工程款 。 本院卷二第89頁 27 112年3月1日 45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  :乙○○)。 2.其中16萬元作為乙○○家用及應酬支出;其餘29萬元支  付律師費。 本院卷二第91頁 28 112年3月2日 2,000,01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200萬元(受款人:亞界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智宇) 本院卷二第91頁 29 112年3月25日 10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債權人:乙○○  )。 2.其中40萬元交由乙○○母親償還乙○○胞兄債務;其餘20萬元匯入乙○○一銀麻豆分行帳戶  ,供委託徵信費用及生活開銷。 本院卷二第93頁 30 112年3月25日 200,00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1 112年3月25日 300,01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2 112年5月16日 800,010元 品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 本院卷二第95頁 33 112年5月22日 330,010元 品上公司營運支出。 本院卷二第95頁 34 112年6月15日 2,700,000元 1.其中25萬元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楊俊  和)。 2.其餘245萬元為品上公司承攬「騏億鑫公司」案件下包  廠商之工程款。 本院卷二第97頁

2025-02-14

CYDV-112-婚-154-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玉山商業銀行 提款機前,查獲被告甲○○涉犯詐欺等案件,然被告業於111 年1月28日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 當理由取得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 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 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 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 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 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 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 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 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 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 ,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 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 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 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 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 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 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被告已於111年1月28日死亡而以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被告既已於111年1月28日死亡 ,則聲請意旨所指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手機,分 別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自被告死亡時 起,均應歸其繼承人所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 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 ,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 據上,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於法 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屬刑事處分 ,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 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1張係由第三人賴奕中申辦 ,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21時30分至22時間,自新北市 新莊區頭前公園內中央草叢處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陳在案,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總行111年3月 21日一總營集字第29533號函所檢附之一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難認屬被告所有之 物。聲請意旨既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 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供犯罪使用之物」,得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予宣告沒收,自應就該物究竟如何具備刑 法第38條第3項所定沒收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聲請意旨並未 就前開非屬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究竟如何具備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要件為任何說明,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部分聲請 自難遽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6萬9,000元 2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4

PCDM-114-單聲沒-2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8號 原 告 莊惠斐 被 告 黃巍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7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3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2萬元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11,300元部分,自民 國114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1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㈠項聲明之請求金額 為1,731,3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 實俱屬同一,且為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9年1月間,已有因交付訴外人即胞妹黃璿林申辦 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等資料,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罪,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緩刑2年之紀錄,而依其上開經歷,已可明確知悉若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收受款項、轉帳,可能係不法 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之行為,如提供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收受帳戶並為其提款、轉帳,極 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於112年年初透過交友軟 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宇宙」之男 子後,經「小宇宙」要求協助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幫忙提 領、轉帳,即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8日前之某日時,以通訊軟體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宇宙」。「小宇宙」亦於112年1月 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隨後即以帳戶遭凍結需用款、 將來可償還等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存款)之金額,以匯款或存 款方式轉至附表所示之系爭一銀帳戶或系爭中信帳戶,被告 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提款)時間,依「小宇宙」指示,將款 項轉出或提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1,731,3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 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心甘情願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長達9個 月的時間不斷借款給訴外人胡翔崴,並非遭詐欺,至胡翔崴 拒不還款,原告應循民事程序向胡翔崴追討。又原告並未舉 證胡翔崴所稱「帳戶遭凍結需用款、將來可償還」之借款原 因說詞為詐欺,刑事卷內亦無任何相關證據,原告自應先就 其遭胡翔崴詐欺之事實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有匯款1,731,300元至被告之系爭一銀、中信帳 戶,被告有提供系爭一銀、中信帳戶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宇宙」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與「小宇宙」之對話紀錄、系爭一銀、中信帳戶申登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9至61頁、第62至78頁、第97至99頁、第147至154 頁);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之行為,經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罪(見偵字卷第95頁反面),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3號案件受理(下稱 系爭刑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中信帳戶,並幫忙收取匯款 、提領、轉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731,300元之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1,3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中信帳戶等,有助於「小 宇宙」從事財產犯罪,而「小宇宙」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 即以需錢孔急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期間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一銀及中信帳戶後隨遭被告領出 而受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並有調得之本件刑案所 附前揭卷證為憑,被告關此亦無爭執,堪認被告申設之系爭 一銀、中信帳戶,於經「小宇宙」取得後,已由其用以收領 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系爭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受 有損害,且被告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 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 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 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 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 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 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 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 ,於112年1月案發時已年滿40歲,且其前於109年間ㄧㄣ提供 帳戶遭起訴,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 參,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 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一銀、中信帳戶 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 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被告更作探究,詳細查證「小宇 宙」可否信任,輕率交出上開帳戶,順遂「小宇宙」向原告 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自願出借款項予「小宇宙」,並非受到詐騙 等語。查,本件原告係因受自稱「小宇宙」以借款為由對其 施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帳戶之操作,受有附表 所示款項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受詐騙無訛。次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 參照)。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 人之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屬相當。然查,原告係因受他人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 一銀、中信帳戶,係屬受詐騙之被害行為與結果,並非詐騙 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受詐術欺騙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 害之成立實無從預見或防免,況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 其詐欺取財之可能,否則等同賦予一般人在日常生活所進行 之每次法律行為或交易均應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如此要求與 解釋恐將影響交易之進行與社會秩序,難謂合理;此外,與 被告所不同者,係原告所交付者為金錢,而被告所提供乃可 以作為詐騙成員犯罪工具使用之系爭一銀及中信帳戶,自不 能等同視之。從而,本件無從以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認 為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⒌被告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一銀、中信帳戶帳號等物 提供予自稱「小宇宙」使用,便利「小宇宙」向原告詐欺得 款,可徵被告之過失所為與「小宇宙」共同犯行,均為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 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助益於「小宇宙」致受損害,被 告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 誤。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小宇宙」所騙致受附表所示損害部 分,被告應與「小宇宙」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1,731,300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 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 10日送達被告,追加部分11,300元則於114年1月21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之,有被告親筆於起訴狀簽收戳章及114年1月21日 筆錄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就172萬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300元部分,自11 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部分,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300元部分,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轉出(提款)時間 轉出(提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36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52分 13,400元 2 112年1月31日下午5時 17,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52分 14,000元 3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7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凌晨5時4分 1萬元 4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8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晚間10時8分 3萬元 5 112年2月5日 晚間7時12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晚間8時4分 1萬元 6 112年2月5日 晚間7時13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晚間8時29分 14,000元 7 112年2月18日 凌晨0時30分 29,100元(含手續費15元) 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2月18日 凌晨1時29分 3萬元 8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13分 2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25分 25,000元 9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1分 ②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5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10 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8分 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12分 ②112年2月16日晚間0時16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11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1分 3萬元 12 112年2月17日晚間8時53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15分 ②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24分 ①1,000元 ②29,000元 13 112年2月18日晚間0時34分 11,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晚間0時48分 ②112年2月18日晚間3時49分 ①1,000元 ②12,000元 14 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1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4分 ②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6分 ①5,000元 ②1萬元 15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 2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5分 ②112年2月20日中午1時15分 ①16,000元 ②9,000元 16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49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分 21,000元 17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37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21分 15,000元 18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4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48分 2萬元 19 112年2月25日上午11時46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25日上午12時17分 15,000元 20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23分 2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36分 ②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37分 ③112年2月27日晚間1時4分 ①16,000元 ②2,000元 ③7,000元 21 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28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20分 ②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25分 ③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34分 ④112年2月28日凌晨3時1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6,000元 22 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37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23 112年2月28日上午9時32分 11,100元(含手續費15元) 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 1萬元 24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51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上午12時59分 29,000元 25 112年3月2日 晚間8時16分 2萬元 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3月3日 早上7時37分 25,000元 26 112年3月2日 晚間6時20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晚間6時52分 3萬元 27 112年3月3日 晚間9時54分 20,100元(含手續費15元) 系爭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2分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52分 ③112年3月4日凌晨1時38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9,000元 28 112年3月3日 晚間9時26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3日晚間9時39分 ②112年3月4日晚間0時49分 ③112年3月4日上午9時47分 ①4,000元 ②5,000元 ③13,000元 29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44分 26,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4日晚間7時49分 ②112年3月5日上午6時57分 ①12,000元 ②17,000元 30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46分 2,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31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53分 2,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32 112年3月8日 晚間5時31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5時39分 2萬元 33 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38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3分 2萬元 34 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29分 25,00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36分 ②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57分 ①2萬元 ②5,000元 35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25分 8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2時19分 ②112年3月13日晚間5時33分 ③112年3月13日晚間7時58分 ④112年3月13日晚間10時44分 ①3萬元 ②36,000元 ③1萬元 ④3,000元 36 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05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49分 2萬元 37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 3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6分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2時11分 ③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12分 ①12,000元 ②2萬元 ③7,000元 38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35分 5,000元 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39分 5,000元 39 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 2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22分 ②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20分 ①8,000元 ②17,000元 40 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16分 1萬元 系爭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 ②112年3月18日晚間6時20分 ①5,000元 ②4,000元 41 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2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5分 ②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9分 ①5,000元 ②2,632元 42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2分 6,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 5,000元 43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4分 4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9分 ②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28分 ③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59分 ④112年4月1日晚間3時36分 ⑤112年4月1日晚間6時20分 ①15,000元 ②5,000元 ③10,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44 112年4月3日 下午5時6分 7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3日下午6時24分 ②112年4月3日下午6時49分 ③112年4月3日下午7時31分 ④112年4月3日晚間8時4分 ⑤112年4月3日晚間11時9分 ⑥112年4月4日晚間0時39分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2,000元 ④12,000元 ⑤2,000元 ⑥21,000元 45 112年4月4日 上午11時46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4月4日 上午12時6分 1萬元 46 112年4月5日 晚間6時14分 9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5日晚間6時54分 ②112年4月5日晚間7時4分 ③112年4月5日晚間7時10分 ④112年4月5日晚間7時49分 ①3萬元 ②47,9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47 112年4月6日 晚間6時11分 54,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6日晚間6時29分 ②112年4月6日晚間6時58分 ③112年4月6日晚間6時59分 ④112年4月6日晚間8時31分 ⑤112年4月7日晚間1時51分 ⑥112年4月7日晚間1時53分 ⑦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2分 ⑧112年4月7日下午5時8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3,000元 ④15,000元 ⑤5,000元 ⑥11,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48 112年4月9日 下午5時09分 6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9日下午6時21分 ②112年4月9日晚間9時35分 ③112年4月10日晚間0時17分 ④112年4月10日晚間0時38分 ①3萬元 ②5,000元 ③4,000元 ④1,000元 49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01分 4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1分 ②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52分 ①1萬元 ②37,000元 50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5分 7,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51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58分 36,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15分 ②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22分 ①3萬元 ②6,000元 52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48分 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 ②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25分 ③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2分 ④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16分 ⑤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48分 ⑥112年4月20日晚間11時21分 ⑦112年4月21日晚間0時5分 ⑧112年4月21日晚間0時9分 ⑨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57分 ⑩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14分 ⑪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44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⑤3萬元 ⑥4,000元 ⑦2,000元 ⑧1萬元 ⑨4,000元 ⑩16,000元 ⑪3萬元 53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49分 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54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40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59分 2萬元 55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43分 3萬元 56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11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50分 ②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8分 ③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49分 ①5,000元 ②4,000元 ③5,000元 57 112年5月2日 下午2時25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下午2時36分 3萬元 58 112年5月3日 凌晨0時35分 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4日晚間5時37分 ②112年5月4日晚間6時3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59 112年5月10日上午12時57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上午12時57分 ②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17分 ①3,200元 ②2萬元 60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上午12時56分 ②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35分 ③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44分 ①6,000元 ②3,000元 ③21,000元 61 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16分 8,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52分 8,000元 62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9分 18,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31分 18,000元 63 112年6月2日 上午11時47分 2,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 上午11時55分 2,000元 64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50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 2萬元 65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16分 17,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38分 ②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8分 ③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5分 ④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6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3,500元 ④8,500元 66 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07分 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67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15分 2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18分 ②112年9月24日凌晨2時36分 ③112年9月24日上午5時31分 ④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53分 ①5,000元 ②2,000元 ③1萬元 ④6,000元 68 112年10月25日晚間8時6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凌晨0時2分 1萬元 69 112年10月28日下午3時29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4分 1萬元

2025-02-14

PCDV-113-訴-3798-202502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RONG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TRONG犯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 收集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E VAN TRONG基於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55分許,與HAS ANUDDIN(印尼國人)約定,以新臺幣13,000元,收購其所 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約定於同年月3 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名言 門市」交付。HASANUDDIN事先報警,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 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LE VAN TRO NG始未得逞。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LE VAN TRONG之自白。  ㈡證人HASANUDDIN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對話擷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經移列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僅將原規定移 列至第21條,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 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交 付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㈢被告與證人HASANUDDIN已相約於特定時間,在特定地點交付 、收取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著手,惟旋即遭警查 獲,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已在偵查中 自白犯行,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 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 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企圖以收集金 融帳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 ,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復參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 本案一銀帳戶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 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被害人相互聯繫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 之讀卡機1臺亦為被告所有,為確認卡片可否使用,均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 與被告此次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LE VAN TRONG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LE VAN TRONG 3 讀卡機 1臺 LE VAN TRONG

2025-02-14

KSDM-113-金簡-1232-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王昇平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伊於同年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萬元、64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並約定於半年內清償,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至107 年12月底仍未清償,迄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又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得 請求償還。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上 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元之本息。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逾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亦非系爭借貸契約,實係107年間被上訴人請託伊代為 操盤虛擬貨幣,故匯款系爭款項作為投資款,並由伊簽發系 爭本票用以證明收受。伊於108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伊前配 偶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訴外人陳明尚,已返還上開投資款 與所獲利潤,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得請求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 約債權。  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 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 ,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 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本票, 該本票有簽名與蓋章,但系爭本票似與上開借款簽立之本票 有別等語,有上訴人112年7月24日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15 頁);陳明尚證稱:我和兩造都是朋友,上訴人因創業有資 金需求,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以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向他借錢,金 額約66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中清路的麥當勞簽立 系爭本票,是因為他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 4頁);兩造與陳明尚於108年1月8日會面,上訴人填寫系爭 本票,於填寫指定人時手指被上訴人,且知悉陳明尚錄影整 個簽立過程一節,有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 112年9月18日答辯狀所附光碟與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43 、152、157頁)。參諸上開各節,可見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6 6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已有消費 借貸合意。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以自己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現已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戶匯款2萬元 、6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 頁),是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6萬元,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基此,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貸契約 。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66萬元,乃其委由上訴人投資 虛擬貨幣之款項,系爭本票乃收受投資款項之證明,且已經 透過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陳明尚,以返還被上訴人與陳明 尚之投資款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從事乙太幣投資,使用交易平台為台灣MAX交易所(下 稱系爭交易所),並設定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為出入金帳戶。該帳戶於107年8 月21日分別匯款1,000元、1萬9,000元、32萬9,000元;同年 月26日匯款38萬元至系爭交易所,上開款項共72萬9,000元 乃上訴人主張代為操作被上訴人投資之66萬元、陳明尚投資 約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然考諸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9,000元至系爭 交易所,並扣除手續費15元後,帳戶餘額為405元。嗣於同 日陸續收受訴外人王明理、江素合、韓彤匯款共14萬元,及 跨行轉帳、憑卡存入共18萬9,000元後,旋即匯款32萬9,000 元至系爭交易所乙節,有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 卷第219至223頁)。可徵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項32萬9,000元 ,非直接來自被上訴人或陳明尚所匯投資款,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已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憑證 。況系爭款項乃107年6月、7月間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何 以上訴人於一個月後才進行操作,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開交易明細尚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陳明尚所知,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且系爭 款項與投資虛擬貨幣無關;林佳幼交付90萬元予陳明尚,係 因上訴人為返還曾向陳明尚借貸之210萬元至250萬元部分款 項,且並未說過要交付給被上訴人等節,業據陳明尚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上 訴人表示:「有本事借,有本事跟我們掛保證,明尚跟你要 多久了,你之前常常給,我勒?」,上訴人回稱:「都還不 出,在找投資方」等語,亦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57頁),可徵兩造有消費借貸債務糾紛,卻未曾討論被 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投資款予上訴人之情形。  ⑶甚且,倘上訴人如其主張於108年間即透過林佳幼交付134萬 元予陳明尚,作為投資款本金與獲利之給付,何以遍觀兩造 所提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7、163、279至283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尚跟上訴人催討解決債務,上訴人均未曾表示 已經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陳未簽立書面投資 契約(原審卷第141頁),故依前揭投資款金流、兩造對話紀 錄與陳明尚之證述參互以觀,實與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 常情有違,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聲請林佳幼、林裕恩為證人部分,考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盤之客觀事證,所提金流亦 無法證明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且其於原審已經聲請通知林佳 幼作證,經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有原審11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59頁),是縱林佳幼、林裕恩於 第二審程序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故其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 元之本息。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 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 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 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 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 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 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定乙節,有原審判決可憑 (本院卷第31至37頁)。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原因關 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 據義務,然其已收受系爭款項,實質上已取得借款利益,且 未清償,業如前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法對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取得系爭款項利益66萬元,即屬有據。  ⒊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 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 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2日(原審卷第1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簡上-465-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皇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皇輝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 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蔡忠 宇,致蔡忠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嗣蔡忠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忠宇 於112年(起訴書誤為113年)11月24日前某時,冒用雄獅旅遊公司人員名義聯繫告訴人蔡忠宇,向其佯稱因之前購買餐券發生錯誤,必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⒉112年12月5日12時12分許 ⒊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⒋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⒈20萬元 ⒉24萬元 ⒊30萬元 ⒋40萬元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中國信託帳戶 ⒊彰化銀行帳戶 ⒋國泰世華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7頁)。 2.告訴人蔡忠宇提出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⑵報案資料(⑴警一卷第29頁⑵警一卷第31至47、55至57頁)。 3.「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0頁)。 三、案經蔡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皇輝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下稱「一銀等4帳戶」 )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一銀等4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 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臉書找工作,後來就以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絡,對 方說我的工作內容是騎機車發廣告單,又要我提供4個金融 帳戶資料,對方說這樣才有資格申請入職當員工,我就趕快 去超商把本案「一銀等4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再以Line 告知密碼,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的資料,不可以隨便 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當時急著找工作,也沒有想這麼多,我 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一銀等4帳戶」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一銀等4帳戶」 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 所列「相關證據」、「第一銀行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 (⑴警一卷第3頁⑵警一卷第5頁)、「中國信託帳戶」⑴基本 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7頁⑵警一卷第9頁)、「彰化銀 行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11頁⑵警一卷第13 頁)、「國泰世華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1 5頁⑵警一卷第17至20頁)及被告廖皇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偵 緝卷第17至19、71至72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一銀 等4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 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 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工 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緝卷 第1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聽過新聞媒體或政府大力 宣傳,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被用以詐騙及洗錢等語在卷(偵 緝卷第19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 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 人員以辦理工作或投資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 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曾有過幾十年的工作經驗,做過廚房等工作(本院卷第38頁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 他人使用(本院卷第36及37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 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 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一銀等4帳戶」資料的確切 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 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 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而被告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 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 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 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 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承認其知悉不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等情(金訴卷第36及37頁),堪認被 告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 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 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求 得工作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一銀等4帳戶 」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四、被告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 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一銀等4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一銀等4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 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 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 戶或彰化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洗錢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 所規定的最高度刑「5年」較重,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廖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因此沒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為 說明。  5.另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 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 誤會,附為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九、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6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琮閔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琮閔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負擔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208至210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琮閔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初出社會、欠缺經驗,不明瞭現今詐騙集團最新詐騙手 法,竟會假冒辦理貸款業者,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何維 焄」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因申貸需求而完全被 對方話術蒙蔽,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被告是一時不察遭對方 騙走帳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自始未預見,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是自信且確信 不會發生犯罪,至多僅為有認識過失,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範疇,而被 告業已受警方書面告誡,日後絕無再犯之虞。從而,原審明 顯有悖嚴格證據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並有工作經驗,業經被告於原審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5頁),可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並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曾因購買手機 辦理過小額貸款;在交付本案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下分稱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給「何維焄」之前,亦曾就貸款 相關事宜諮詢過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經客服人員詢問其 工作狀況後,回稱依其所述條件無法辦理貸款,足認被告對 金融機構借貸、放款之條件、流程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然依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其與「何維焄」間Line 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於「何維焄」之真實姓名及背景、其 所屬貸款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公司名稱、地址、規模等 全然陌生,甚至對於利息、是否需要擔保及擔保內容等貸款 重要事項,亦全然不知,至於被告所辯提供帳戶目的是讓帳 戶短期內有資金進出紀錄(即所謂美化帳戶),則因款項匯 入後旋遭提領,致帳戶餘額與匯入前無異,顯然無助於提升 被告之信用,上開各情均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然被告對前述 明顯可疑之貸款過程均未深究、亦無任何查證作為,僅因自 己急需用錢,逕依毫無信賴基礎之「何維焄」指示,提供郵 局、一銀帳戶給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是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 功,亦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 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何維焄」使用其帳 戶,對於帳戶是否遭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並不在意, 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已難採認。  ㈡又被告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後,因郵局帳戶 遭凍結而於112年7月14日前往郵局臨櫃處理,經櫃臺人員詢 問帳戶內款項來源時,先依「何維焄」指示向行員謊稱是「 廠商」匯入,在行員明確告知此為詐騙且要被告報警後,被 告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即時通知第一銀行,致「何維焄」 及其所屬不法份子得以繼續使用被告之一銀帳戶,並使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再茂遭詐騙後於同年月18日匯款6 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207 頁),並有被告與「何維焄」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70至71頁),被告對郵局櫃臺人員謊稱帳戶內款項來自「 廠商」,亦無視櫃臺人員之警告,更足以彰顯其對「何維焄 」是否合法使用其帳戶乙節毫不在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詐欺、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帳戶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已堪認定 ,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難採認。  ㈣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 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 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 制。  2.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為103萬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查、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 犯為「得減」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 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 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 為時法之規定。  3.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然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 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361頁),素行尚可,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7所示告訴人葉再茂、康啓峯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葉再茂 部分尚未賠償完畢),並經上開二位告訴人請求法院對其從 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號、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47至348、 359至360頁),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部分損害, 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初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 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 正軌,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又審酌告訴人葉再茂因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 保障告訴人葉再茂權益,使其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 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 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葉再茂達成調解之條件( 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 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告訴人葉再茂支付如附表 所示款項(即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 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 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再茂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完畢。 ㈡餘款1萬5,000元,分15期,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葉再茂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5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琮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琮閔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供其使用(下稱自稱「 何維焄」之人,無證據證明王琮閔已知悉或認識係3人以上)。 嗣該自稱「何維焄」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帳戶內,旋即遭自稱「何維 焄」之人提領、轉匯一空,藉此方式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 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 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 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 ,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 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琮閔前曾因涉犯幫助洗錢罪(告訴人羅秀鳳)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2年度 偵字第252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該告訴人再議而確定 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7-79頁) 。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告訴人 如附表編號1至9),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惟前案 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告訴人羅秀鳳部分,而未就本案如 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 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 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之限制。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 人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是被告辦稱,本案犯行業經同 一檢察官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本件確經同一檢察官再為 起訴處分,庭訊檢察官復稱二者不相關,上開認定顯然自相 矛盾等語(本院卷第71、100頁),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本院卷第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 稱「何維焄」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家裡需要資金,我本來想和銀行辦貸款,但中國信 託客服人員說我沒有勞保,只有工會保險,無法辦理貸款。 因為我無法取得工作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用於正常管道申 辦貸款,我在網路上搜尋代辦公司後,就有自稱「何維焄」 之人和我聯絡,叫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他可以幫我美 化帳戶,讓我可以順利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不知 道會被拿去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3-89、97-100頁)。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自稱「何維焄」之人則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後,旋均遭自稱「何維焄」之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9-90頁),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詳附表證據欄),且有附表證據、共通證據欄所示之 書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 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 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 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 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 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 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 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7歲,且被告自承:從事黑 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 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 難諉稱不知。 (三)被告所述之本案貸款程序,均與事理不合: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 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 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 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 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 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 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 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 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惟依被告所述 ,被告係在網路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遂主動致電洽詢,嗣 有自稱「何維焄」之人和其聯絡加LINE,才應自稱「何維焄 」之人要求而為本件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 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關 於貸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項,亦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 有異。況被告坦承曾於本案發生前撥打中國信託銀行線上諮 詢專線,詢問客服人員貸款事宜,經客服人員詢問其工作狀 況後,告稱依其所述條件無法辦理貸款;又被告自承曾於11 2年5月間至通信行辦理貸款,當時係提供住址、身分證、雙 證件及帳戶資料予通信行,數日後即有一筆款項2萬4700元 匯入被告帳戶,後來有第一國際之人告知被告須按月還款31 84元,被告亦持續繳款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可見被 告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流程具有一定認知,則被告所述本 案與自稱「何維焄」之人間溝通貸款過程,核與一般借款流 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 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不合,故 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絡,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仍應有本案帳戶資料恐遭用以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 。  2.另被告辯稱係為美化帳戶,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 維焄」之人使用。惟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 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 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 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 之目的,且依被告所述方式,係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領 出,則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 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若如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自稱「何維焄」之人,由其操作資金進出,係為供銀行審核 美化帳戶所用,所有款項自應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 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有財力得以貸款之情,然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均僅停留短暫時間後,旋即遭自稱「何維 焄」之人悉數提領,客觀上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等資 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美化其資力」之目的,是被告所稱 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 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3.又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 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 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 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 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 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稱「何 維焄」之人說他是代辦,要我提供基本資料,口頭詢問我在 哪裡工作、薪資多少、住在那裡,沒有要我提供工作證明, 他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說要美化我的帳戶,這樣銀行比 較容易通過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貸 款過程,對方未曾向要求被告提供所得、財產、薪資、工作 證明、信用紀錄等明確佐證資料,未先瞭解被告之還款能力 、貸款紀錄,亦未先審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稱被告信 用不佳,並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係為美化帳戶、便於貸款之目的,有所扞格。由此可知自 稱「何維焄」之人前揭指示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借款或正常 交易、資金流動之狀況有別,遑論前述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向 手機通訊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且已撥打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 服諮詢專線詢問正常貸款流程,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辦理貸款 而與對方接觸,然因該辦理貸款之過程明顯可疑,被告亦係 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 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 自稱「何維焄」之人違法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犯行 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並非無任何認識及預見,是以被告辯 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自 稱自稱「何維焄」之人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 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被告辯稱其全然對其 行為與詐欺犯罪相關全無認識,並不可採。而被告既然對於 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 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 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 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 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 生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將被害款項匯入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並無價 值,顯係基於自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僅因自身有貸款之需求 ,即罔顧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業者、可能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 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顯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四)被告另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 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訊問後,均認定被告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並提出書面告誡書為據,上開刑事偵查單位既已對被告 之行為做出判斷,本案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定等語(本院 卷第71-75、96、100-104頁)。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 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既有被告之供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足為佐證,而堪以認定,即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由本院檢附其投保證 明及繳費單向勞工局函詢勞保加保因身分不同之區別,及向 任一家經金管會核准正常營運之銀行,詢問勞保加保因身分 不同核貸資格之區別與美化金流等事實操作事項等語(本院 卷第99-100頁),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即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 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 所列被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均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 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害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暨 被告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自陳經濟狀 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 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自稱 「何維焄」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 應認本案答八帳戶之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共通證據資料 備註 1 黃玟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LINE群組「學無止境VIP」、暱稱「運盈客服」、「林怡諾」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5時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3、15-1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3頁) 郵局、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70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1日15時1分 5萬元 112年7月12日9時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12日9時3分 5萬元 2 葉再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透過LINE群組「飆股」、暱稱「運盈客服」、「陳思穎」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 3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80、83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18日11時2分 3萬元 3 曾雪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透過LINE群組、暱稱「運盈客服」、「張淑芬」、「吳婉夏-運盈」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9時18分 4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頁) 3.LINE對話及遭詐騙資料截圖(警卷第89-96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吳濡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群組「股贏天下」、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偉享」資APP、LINE暱稱「Shirlry」、「簡碧瑩-瑩瑩」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32頁) 2.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111、115頁) 3.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19-135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7日10時8分 5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12分 5萬元 5 張麗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LINE群組「股網金來」、暱稱「吳嘉玲」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40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3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3日9時4分 5萬元 6 鄭人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LINE暱稱「運盈客服」、「張淑芬」、「李貞慧」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8時55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8月5日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41-43、45-4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153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7月10日8時57分 8萬元 7 康啓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LINE暱稱「運盈客服」、「胡睿涵」、「運盈:劉佩怡」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56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49-54頁) 2. LINE對話及遭詐騙資料截圖(警卷第173-175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7月10日14時57分 5萬元 8 陳米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運盈客服」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7分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7頁) 2.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第186頁) 3. LINE對話及遭詐騙資料截圖(警卷第179-196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8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805-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 月間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RM遊戲 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km01.rm666.co),申請註 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再依該網站之指示 ,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取 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把玩「雷神之槌」之電子簽賭遊戲 ,其賭法為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0.2元,並於畫面內格3 0格(橫向6格、直向5格)進行拉霸,拉至30格內有8格相同符 號即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2 倍至1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 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甲○○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 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因偵辦他案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RM遊 戲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代收服務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賭客 下注簽賭之註冊、登入網頁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4-簡-503-20250212-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佑勝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第8850號、第10155號、 第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佑勝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無故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輾轉由不熟識他人 收受、轉出、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欲藉此逃避 查緝,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 轉提後交出,可能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從事轉提詐欺得款並交出之 車手工作,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出、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因此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猶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起,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哲民」、「王 英傑」、綽號「志偉」、「小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領後轉交上手 ,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再由車手依指示轉出、提領後轉交,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性質上屬於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于佑勝並與前開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以下與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 提供予「王哲民」及「王英傑」。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詐騙郭宏德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詐騙方 式及交付款項情形如各編號所示)。于佑勝再使用LINE依「 王英傑」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出、提領各編號金額, 繼而分別交付「志偉」及「小黑」收受(轉出、提領暨交付 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郭宏德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宏德、張哲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張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于佑勝(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為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2部分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上 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于佑勝(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已說 明之部分外,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81、13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帳號、轉提如附表所示 款項並交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向「好友貸款網」之 「王哲民」及「王英傑」洽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王哲民」說我銀行金流 及財力證明不足,要找顧問公司幫忙做假金流美化帳戶,遂 請我與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副理「 王英傑」聯繫,「王英傑」讓我下載合作契約,我則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另1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遠銀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帳號予 「王英傑」。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款 項後,我就依照「王英傑」指示轉出、提領並分別交付給「 志偉」與「小黑」。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帳號,並未交 出提款卡,而且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於111年3月4日通知我 帳戶遭警示後,我就聯繫對方處理,直至同年月7日被封鎖 ,我才知道受騙並立即報案,我是被害人,無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意,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並於111 年2月17日將之提供予「王英傑」;又「王英傑」所屬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宏德、張哲豪,致其等 分別匯款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依指示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交付予「志偉」、「小黑」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宏德、 張哲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遭詐騙情節綦詳(郭宏德部分 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張哲豪部分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 244至24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查詢結果、被告與「王哲民」、「 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97至101頁 、第127至129頁、第157至204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該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依被告與「 王哲民」、「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一 卷第157至158、170至173頁),被告係於111年2月15日16時 29分許起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另依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該證據,可認本件起訴書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誤載之情 ,亦此敘明。 ㈡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 領後轉交,極可能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 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 收受、轉提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 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 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 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 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 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 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7歲,且於本院前審時 自稱:高一肄業,110年間做起重工程之吊車助手,嗣從事 送貨司機工作(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27頁),可認係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865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1至225頁、本院 金上更一卷第51頁),雖所涉前案與本件案發過程略有差異 ,然無論其前後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其既有上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涉嫌犯罪而經偵審程序之經歷, 縱不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亦已 非一般常人智識經驗可為比擬;何況,被告於本院前審亦自 承:「(你知道提供帳戶會變成洗錢工具嗎?)我知道」( 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25頁),是其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規避追緝之工具,難認無預見之可能。  ⒊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 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 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受款項,進而 轉出、提領及轉交,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轉出、提領款項乃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經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原審金訴卷第81至89頁), 被告於110年8月間曾向新光銀行成功申貸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又依被告自承:此筆疫情期間100,000元貸款無需 洽詢銀行,也不用美化帳戶,沒有要求提供什麼資料,與一 般申請貸款方式不一樣,只要單純申請就可以,另伊多年前 曾有申辦車貸經驗,需提供雙證件、存摺,本案則提供一銀 帳戶、國泰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帳號,未提供存摺、提款卡、 工作或財力證明,伊先前曾向新光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 行、中信銀行、凱基銀行申貸未成,因為信用評分不夠,「 王哲民」、「王英傑」等人表示可幫伊美化帳戶,向銀行證 明有償還能力,並要伊申辦約定轉帳及數位帳戶升級,轉帳 額度較高等語(偵四卷第285至286頁,原審金訴卷第113至1 14、120至12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授信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收受款項,進而轉出、提領並轉交之理,更無由因申貸 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甚至辦理與申貸毫無關聯之約定 轉帳或數位帳戶升級,當可區辨「王哲民」、「王英傑」所 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  ⑵再者,「王哲民」、「王英傑」果係出於製作虛假金流美化 帳戶之目的,本得要求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所轉、匯入款項 後,再行轉、匯出該等款項返還,實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私 吞風險,要求被告提領高額現金轉交他人,故「王哲民」、 「王英傑」未採行轉帳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方式直接取款 並留存交易軌跡,藉以節省勞費及保障己身權益,已與常情 有違。再依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宏德於111年3月1日12時 47分許匯款36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4時23分起至15時許止, 未逾40分鐘即已至國泰世華銀行左銀分行ATM提領或轉匯共5 次合計23萬元,並於翌日18時19分、18時20分另至全家超商 高雄朝明店各提領1次共13萬元而提領一空;另依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張哲豪於111年3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後, 被告自同日15時35分起至16時9分許止,未逾40分鐘即已在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或轉匯共6次合計12萬元,並於翌 (2)日18時7分起至18時10分許止,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AT M共提領4次合計10萬元,再於翌(3)日7時18分起至7時22 分許止,至萊爾富超商仁忠店共提領5次合計10萬元,被告 縱有提領現金轉交之必要,然其竟捨臨櫃1次提領之方式不 為,大費周章分日分次至不同銀行分行或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小額款項後再併予轉交,復非持往「王哲民」、「王英 傑」所屬公司或營業處所交付本人或職員,而係另約不同地 點碰面,分別交款予身分不詳之「志偉」及「小黑」,亦無 取具任何收據,藉以留存金流證明而為日後有利於己之憑據 ,即逕將款項交出,顯然悖於常理。上開異常提領、轉匯舉 動實難認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之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云云 ,實難採信。  ⑶此外,被告既自承不知「王哲民」、「王英傑」之真實身分 ,亦不認識「王哲民」,且雙方尚未約定貸款清償及利息計 算方式(原審金訴卷第112至115頁),並參諸被告與「王哲 民」、「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一卷第 157至204頁),被告全然未曾洽詢利率、還款條件等貸款細 節,且被告並未查證究明「王哲民」、「王英傑」姓名、工 作地點、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須為後續轉提 款項並轉交之真實原因,即率爾依憑所提出之理想公司合作 契約所載內容(偵一卷第139頁),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非 本案起訴範圍之遠銀帳戶帳號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出 、提領及轉交。另衡酌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於111年2、3月間 均非其薪轉帳戶,且其提供本案帳戶時餘額均僅餘數十元在 卷(偵四卷第286頁,原審金訴卷第38至40頁),並有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偵一卷第 117、135頁),益徵被告本對提供本案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 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猶任意擅將餘額無幾之本案帳戶帳號 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王哲民」、「王 英傑」收受款項,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款項來源正當, 復依指示轉提款項、匯款及轉交,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 本案帳戶帳號,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 其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己身參與前開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應可知悉「王哲民」、「王英傑」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 常貸款方式有別,且向金融機構申貸過程亦無製作虛假金流 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均如前述,又衡諸本案詐欺集團苟非 已得確保掌控本案帳戶,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 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倘被告 所述僅為返還美化帳戶款項而為提款轉交一事為真,本案詐 欺集團勢將承擔被告轉提款項過程中,隨時可能發覺遭利用 從事犯罪並進行舉報,甚或侵吞贓款,而使詐騙計劃功敗垂 成之高度風險,亦與前開集團牟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之犯罪目 的未合。復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款後,由被告依「王英傑」指示先行轉出、提領款項,再以 迂迴方式輾轉交付現金予「志偉」及「小黑」,更與詐欺集 團由車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避免查緝 及詐欺所得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之犯罪歷程相符,益徵被告 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被告事後固於111年3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 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同年2月15日,因急需用錢,而以LIN 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遠銀帳戶帳號予他人(偵一卷第141頁 ),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同年3月1日至3日即陸 續遭轉出、提領,其中告訴人郭宏德更於同年3月4日9時38 分許報警處理(偵一卷第39頁),被告復自承早於同年3月4 日即接獲國泰銀行警示通知,然被告遲至同年3月7日報案乃 於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經轉出、提領後所為,無從憑 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斷前開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近來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親友借款、個人資料外洩、積欠各項稅費、招攬投資、 涉及刑案須提交擔保金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 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或詐騙被害人逕 向車手交付財物,經多線車手分層輾轉交付上手,藉此使多 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犯罪所得更因多重轉交而 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 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依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轉出、提領而為轉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 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流程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所為俱屬本件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實立於犯罪成敗與否之關鍵 地位。  ⒊依被告就本案接洽及交款經過於警詢及原審供稱:「王哲民 」說「王英傑」是他老闆的朋友,會幫我美化帳戶,前提是 要說我是「王哲民」的朋友,「王英傑」才會幫忙;交款給 「志偉」及「小黑」時,係透過「王英傑」告知長相,過程 中一直與「王英傑」保持通話,直到我見到對方後我會把手 機交較給對方,確認人別無誤後我再把錢交給對方;「志偉 」及「小黑」皆為約20至30歲間男性,「志偉」高瘦戴眼鏡 ,「小黑」矮胖沒戴眼鏡等節(偵四卷第39頁,原審金訴卷 第115、118至1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手有2 個人;交錢時,我要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英傑確認現場來向 我拿錢的人是否就是我叫交付財物的人;我打電話給王英傑 ,我將自己的手機拿給現場的那個人,讓王英傑再與現場的 那個人對話,以確認那個人是不是我要轉交錢的人等語(本 院金上更一卷第146至147頁),足認被告顯然明知本件尚有 「王哲民」、「王英傑」、「志偉」、「小黑」而至少為三 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 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 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 ,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 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 告訴人外,另由「王哲民」、「王英傑」向被告取得本案帳 戶及指示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志偉」、「小黑 」,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 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 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除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負責指揮成員外 ,尚有收簿手、話務手、車手等人參與其中,此節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堪認被告可預見前開集團成員至 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猶加入前開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容任之意,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  ⒊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 早於本案(112年1月4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 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1之告訴人郭宏德著手施用詐術,依前 開說明,被告就編號1犯行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 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原判 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 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修正 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為一般 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與「王哲民」、「王英傑」、「志偉」 、「小黑」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依指示數次轉提款 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 當。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 罰。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  ⒈原審認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 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實 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相當危害,又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始終飾詞否 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 無可取。復慮及附表編號1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 組織罪,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於本案係負 責提供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提後交出而參與 分工,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暨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經前 案判決無罪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等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現為送貨司機,月收入 約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 (原審金訴卷第118、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1年2、3月 間,取交款之時間更集中於3日內,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 、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 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審諸有期徒 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屬 允當。  ⒉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量刑之結 果,故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⒉觀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張哲豪受騙匯款38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遭被告提領及轉匯共32萬元(詳附表 編號2),第一銀行帳戶內尚餘6萬元,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17頁),本案帳戶內未遭提領之6 萬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1已遭提領及轉匯之 共36萬元,及附表編號2已遭提領及轉匯之共32萬元部分, 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 ,容有未洽。被告就本案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雖未爭執此部 分,然此部分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轉交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郭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7時24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林文川里長」,假冒高雄市大園區大園里里長,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郭宏德詐稱需借貸款項等語,致郭宏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于佑勝國泰銀行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36萬元。 國泰銀行左營分行,111年3月1日14時23分許、14時25分許,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11年3月1日15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交給暱稱「志偉」之人。 ⑴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41頁) ⑵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9至62頁)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頁) ⑷國泰銀行左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73頁) ⑸全家超商高雄朝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⑹被告與「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于佑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1日14時58分許、14時59分許、15時0分許,各轉匯1萬元(共3萬元)。 左列時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號) 全家超商高雄朝明店,111年3月2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3萬元(共13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2 張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0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有夢最美」,假冒張哲豪之姪子謝家倫,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張哲豪詐稱需借貸款項等語,致張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于佑勝第一銀行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9分許、38萬元。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111年3月1日15時35分許、15時37分許、15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1日15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交給暱稱「志偉」之人。 ⑴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71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一卷第117、12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1至92頁) ⑷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67至69頁) 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35至41、53頁) ⑹萊爾富超商仁忠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三卷第21頁) ⑺被告與「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于佑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3月1日16時8分許至同日16時9分許,各轉匯1萬元,共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4萬元)。 左列時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11年3月2日18時7分許、18時8分許、18時9分許、18時10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萊爾富超商仁忠店,111年3月3日7時18分許、7時19分許、7時20分許、7時21分許、7時22分許,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標目 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偵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偵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8號卷(偵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卷(原審審金訴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原審金訴卷) 7.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卷(本院金上訴卷) 8.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卷(本院金上更一卷)

2025-02-12

KSHM-113-金上更一-9-202502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慈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楊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慈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慈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 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 1月4日13時44分許、同年月12日8時37分許及同年月18日14 時58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長春門市,將其所申設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詩瑜」或「陳宜萍」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4帳戶內,各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萬松村、辛承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慈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3年5月16日合金東港字第1130 00151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 林詩瑜」、「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就被告本案減刑部分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論處。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見偵卷第23頁),致被 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 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 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 帳戶予他人使用,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態度尚稱良好。並考 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普通;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一銀、臺銀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 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後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 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袁金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LINE「李永年」、「柳玉茹」及「葉鴻儒」向袁金華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袁金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11時29分 10萬元 袁金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45至58、72至104、107至109、117至118、123至127、183、189頁) 2 萬松村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萬松村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萬松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9時28分 10萬元 萬松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投資APP操作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59至62、119至120、129至131、141至150、185、191頁) 3 辛承忠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講師-林恩如」、助教「吳苓麗」向辛承忠訛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辛承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9時53分 15萬元 辛承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擷圖、LINE聊天紀錄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549500號卷,第63至70、111、121至122、133至137、153至182、187至188頁)

2025-02-12

PTDM-114-金簡-50-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