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雅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56萬8,12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
行為債務協商,協商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22、35
、39至5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
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8,489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萬5,75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50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
萬5,83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3,962元、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7萬5,670元(消債更卷第1
29至135、139至140、145至173、183至185頁),是聲請人
債務總額應有229萬211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康宸美學牙醫診所,擔任助理一職,113年5
月至113年7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萬510元、3萬10元、2萬7,
155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個人薪資單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211至214頁),故聲請人最近3個月之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為2萬9,225元【計算式:(30,510元+30,010元+27
,155元)÷3個月=29,225元】,且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津貼
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9月10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37至138、141、143
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9,225元,應堪認定,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
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08元、玉山銀行存款4,411元、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894元、友邦人壽友保心安防癌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2萬8,521元(截至113年9月16日)、友邦人壽
常安還本醫療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9,549元(截至113年
9月16日)、友邦人壽新黃金意加醫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1,960元(截至文到日即113年9月4日),有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5日函、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友邦人壽保險契
約查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玉山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01、209
、215、217至230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200元(計算式:租金4,
000元+膳食費8,500元+電信費6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
費1,500元+雜項1,000元=16,200元,消債更卷第17頁,至聲
請人扶養父母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2,300元,因非
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故不予列入),未逾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33頁),
現年66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京
城銀行存款538元及郵局存款83元,而聲請人父親於111、11
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僅於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4,164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
函、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函、嘉義縣政府113年9
月16日函、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京城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41、175至
177、179至181、231至235、249至255頁),可見聲請人父
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父
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
請人及4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
例應為5分之1,親屬系統表,消債更卷第279頁),是聲請
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為2,582元【計算式:(17,07
6元-4,164元)÷5位扶養義務人≒2,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為2,000
元(消債更卷第18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
㈥復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兒子於000年0月出生、女兒於00
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9頁),現年分別僅11
歲餘、16歲餘,均尚未成年,且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未領取
津貼、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
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9月10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37至138、14
1、143頁),是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
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及子女之父親共同
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是聲請
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合計為1萬7,076元【計算
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17,076元÷2位扶養義
務人)=1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兒子、女兒之扶養
費用分別為8,300元、2,000元(消債更卷第18頁),合計為
1萬3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
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即以1萬300元計算。據上,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8,500元(計算式:16,200元+2
,000元+10,300元=28,500元)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2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8,500元後,僅餘72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29萬2
11元,於扣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08元、玉山銀行存款4,411
元、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894元、友邦人壽友保心安
防癌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8,521元、友邦人壽常安還本醫
療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9,549元、友邦人壽新黃金意加
醫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60元後,仍有205萬3,068元
,如以每月725元清償債務,尚須2832期(計算式:2,053,0
68元÷725元≒2832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36年方可
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9至85、87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DV-113-消債更-389-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