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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嘉義中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黃智鴻 被 告 郭惠玲 李昶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至耀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郭惠玲 、李昶龍、李至耀所共有坐落同段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8-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禁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 告郭惠玲、李昶龍、李至耀(下稱郭惠玲等3人)所共有同 段158-2地號土地(下稱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南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8-1地號土地(下稱158-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 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郭惠玲等3人共有 之158-2地號土地、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158-3、 158-1地號土地相鄰,然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而為袋地,且因被告李至耀於158-2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 ,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況袋地並非原告所造成,故 原告有通行鄰地即被告郭惠玲等3人共有之158-2地號土地、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158-3、158-1地號土地至公 路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惠玲等3人則以:原告有其他路可以通行,同段59- 1地號土地也是原告的土地,可以通行至馬路,不符合袋 地通行的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如果原告無其他對外通行方 式,即同意原告通行,但原告仍應依使用面積繳納補償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58-2地號土地為被告郭惠玲等3人 所共有;158-1、158-3地號土地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所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卷第23至29頁 、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 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 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然為被否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在東山橋附近,經過 158-2、158-3、158-1地號土地即可到達青葉路3段公路。 現場觀之,系爭土地須經由他人之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 而系爭土地如不通過158-2、158-3、158-1地號土地而欲 到達青葉路3段公路,得經過同段158-4、59-1、59-2、59 -4、59-5、59-3地號土地,該路線現況有鋪設水泥,據原 告稱水泥為私人所鋪設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9頁)。而上開經由同段59-1 地號等土地之路線雖有鋪設水泥,且系爭土地確實可經由 上開路線通行至青葉路3段公路,惟上開路線為私人鋪設 而成,依現有證據,難認已屬得土地全體所有人同意或已 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則系爭土地既須經由他人土地對 外通行至公路,自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之袋地,而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 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 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 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 形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農業區, 目前有一個簡易鐵皮及磚造建物,據原告稱欲作為食物銀 行使用,此有都市計畫分區查詢系統、上開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7頁),故系爭土地既應供 農業使用,審酌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為因應農業人 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等,政府極力 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 公尺,農用機械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作物之 卡車等亦大約此如,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 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 維護通行安全,是本院認為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通行 範圍即寬度3公尺之通行範圍為本件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四)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 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自158-1、158-3、158-2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為 向下之斜坡,且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通行範圍,現況 為雜草叢生,復有高低落差,可見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足知上開通行範圍之現況並不利於車輛及人員之進出 ,是原告主張就前揭通行範圍有鋪設道路供車輛通行之必 要,除得供一般人車進出,並足維護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安 全性,亦對於鄰地之損害為最小程度,是本件於前揭通行 範圍內之土地舖設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尚屬妥適。又被告 基於通行權之作用,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通行 範圍之土地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郭惠玲等3人所共 有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②、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158-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 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 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訴-62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致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翊晟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5成) ,貸款期間6年,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112年6 月6日經變更授信條件展延貸款期間為9年至120年1月26日止 ,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按月 繳息,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又於113年6月7日經變更授信條件為按月繳息,本金 每月償還3,500元,餘欠屆期一次清償,利息自111年1月26 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 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 動計息,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但相對人 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 該筆借款已視同到期,相對人應立即清償,並給付逾期之利 息及違約金,自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屢經催繳相對人亦無 繳納銀行借款本息,似有逃避本案債務之意。本件為財團法 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案件,依約積極採取保全程序,已發催 告書,頃聞相對人意圖脫產逃避債務,設不予及時聲請假扣 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10 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80萬2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迄今仍有80萬258元及利息未清償,且經聲請人電話 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 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佳里分行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及招領逾期信封、債權計算書為 證。而上開資料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 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記錄表為憑, 然前揭催收記錄表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 ,惟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此亦僅屬 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陷入困頓 ,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 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即 難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可言。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全-9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張銘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美方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偕同女兒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2館7樓之大魯閣Roller186滑 輪場南紡館(下稱系爭滑輪場)溜冰,被告對於出租予消 費者之滑輪鞋有保持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之員工仍交付 不安全之滑輪鞋(下稱第一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 告因第一雙滑輪鞋其中一組輪組脫落而於系爭滑輪場第一 次滑倒,所幸未受有傷害。 (二)嗣原告於被告提供另一雙滑輪鞋(下稱第二雙滑輪鞋)後 ,繼續偕同原告女兒溜冰,然於同日20時50分許,原告便 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及原告穿著第一雙滑輪鞋時有摔倒, 可能影響到體力,導致應變能力受影響,而不慎跌倒在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腳踝骨折併脛腓骨關節 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交付不安全 之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現皆已更換為新品,足徵被 告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已老 舊,方會進行滑輪鞋之汰舊換新,被告應負有過失責任, 且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5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救治 ,其後並有多次回診、手術、住院治療及購買輔具、於11 1年8月25日前往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回診等,迄今 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773元;又原告於1 11年8月9日成大醫院急診回程時,支出車資225元,後續5 次至成大醫院回診,亦支出車資合計2,250元,另於111年 8月25日支出往返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640元,共計 為3,115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補充鈣質之營養 品2,274元、居家自行換藥用品5,448元,共計為7,722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委由專人照護6週,照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為8萬4,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4個月,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萬8, 870元,合計受有15萬5,480元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受有總計36萬9,090元之損害。 (四)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未戴頭盔、護腕、護膝,才會導致發 生系爭事故,加上原告已同意系爭滑輪場之消費者規範( 下稱系爭規範),卻與原告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 ,與系爭規範不符等語,然以游泳池而言,如未配戴泳帽 、泳裝,即不得進入游泳池,而被告未如同游泳池強制要 求原告配戴頭盔、護腕、護膝,原告亦不可能在進入系爭 滑輪場前閱讀系爭規範的每個字,且於原告進入系爭滑輪 場前,被告即應檢查原告是否已依規範配戴所有護具。另 外,用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證據均在被告處,而 任何具備輪子的裝備也都一定可以前進及後退,被告上開 所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併向被告請求損 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萬9,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3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滑輪場所使用之滑輪鞋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核發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且系爭滑輪場亦有進行 日常保養及維護,加上第二雙滑輪鞋係經系爭滑輪場之工 作人員詳細檢查並測試順暢度後,方交由原告使用,可認 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應均符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17 時51分許於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溜冰前,已於被告之LINE 官方帳號內填妥基本資料且同意系爭規範,並經系爭滑輪 場現場之服務人員確認後始進入系爭滑輪場,而系爭規範 亦完整載明安全注意事項及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 ,加上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購票櫃台等處均有明顯之警告 標示,例如入口處之看板載有計費方式之說明,消費者於 進入系爭滑輪場前均會先行關注計費方式,並繼續閱讀入 場須知及規範。 (二)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處告示牌旁之LED面板亦載有「滑輪運 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其中即有提及「配戴全套安全 裝備」、「重心向前安全的摔倒」等相關內容,系爭滑輪 場內之電視螢幕亦持續播放安全宣導影片,對於如何穿戴 護具、如何基本站立、如何向前溜出、如何執行剎車、如 何安全跌摔、如何安全爬起,均有完整教學,因此,對於 一般消費者而言,已足達到警示之作用,且在燈光照射下 ,極為醒目,內容亦淺顯易懂,原告應無不能瞭解之處, 可見被告就系爭滑輪場之警告標示設置並無欠缺。 (三)再原告於進入系爭滑輪場前既已閱覽並同意系爭規範、自 我保護與安全要領,當已知悉滑輪活動具有一定之運動風 險,並應了解於滑輪過程中,如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應 向前傾,讓重心在前面,以避免向後跌坐,造成身體單一 部分承受重擊而受傷之情形,然原告卻仍與女兒手拉手之 方式向後倒溜,導致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坐,身體重心 並未向前傾,與上開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之內容 不符,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另外,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系爭滑輪場所設置之監視器 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原告係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 後倒溜,致原告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摔在地,原告顯然 亦未遵守系爭規範「安全注意事項」第3、5、6條之規定 ,加上原告因未穿戴護具所衍生之額外風險,即應由原告 自行承擔,而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性無涉,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究係因第二雙滑輪鞋所致 ,抑或係因原告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所致,原 告並未舉證,亦無法自系爭畫面判斷系爭傷害與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 存在因果關係。 (五)再者,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曼麗、系爭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提起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偵訊時明確表示 無法確定是否係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且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76、377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可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女 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倒溜而重心不穩所致,與第二雙滑輪鞋 或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至系爭滑輪場雖於112年4 月15日將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惟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 已相隔長達8個月之久,自難據以推論係因滑輪鞋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方將系爭滑輪 場之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之系爭滑輪場溜 冰,於滑輪過程中因故向後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已將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汰舊換新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 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 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 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保法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 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 」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 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滑輪場地及滑輪鞋、護具等為營業之人 ,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滑輪場地及承租滑輪鞋服 務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 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 須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 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 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 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出租滑輪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於穿著第二雙滑 輪鞋時跌倒進而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之員工於提供第二 雙滑輪鞋予原告前有做過測試之後才交給原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21頁反面),並有測 試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3至25頁),參以原 告於偵查時自承繼續溜之後是順暢的等語(同上卷第11頁 反面),及原告更換第一雙滑輪鞋時間約為111年8月5日2 0時10分、受有系爭傷害之時間為同日20時50分許等情, 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 足見直到原告跌倒前,原告使用第二雙滑輪鞋之時間已約 有40分鐘,可見被告之系爭滑輪場員工所交付原告之第二 雙滑輪鞋確有經過測試,且於測試後可正常使用,堪認被 告交付原告之第二雙滑輪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又就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與致生原告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第2次是滑 輪卡住導致你跌倒嗎?)我無法很確定,因為鞋子脫下來 後他們就拿走了。」等語,本院並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畫 面,其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影片名稱:證物8.mp4(本院卷第95頁) 影片時長:1分42秒 影片來源:翻拍被告所經營系爭滑輪場之監視攝影機畫面 (畫面右下方處標示「Camera01」)    監視攝影機畫面錄製日時:111年8月5日20時50分40秒起 至同日時52分21秒止 影片出現人物:A男、B女、C男、D男 【影片時間(監視攝影機錄製時間)及說明】  00:00:00(20:50:40) 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滑輪場地之其中一處彎    道。 00:00:02(20:50:40)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A男)及1名女子(下稱B女 ),A男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B女則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 ,且A男、B女2人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3(20:50:41) A男、B女2人面對面雙手相互牽扶,並朝畫面左側方向(B 女為正面方向;A男為背面方向)以滑輪鞋滑行移動進入 彎道。 00:00:04(20:50:43)至00:00:05(20:50:44) A男於朝其背面方向滑行之過程中,左腳突往右腳方向斜 向靠近,左腳並定點於原地,此時右腳於左腳正後方,右 腳並往前(上)踢去後,A男身體重心向後而仰躺在地面 ,B女則朝A男方向往地面撲臥。 00:00:06(20:50:44)至00:00:09(20:50:48) B女自趴臥地面姿勢起身,以跪姿面朝A男,而A男則同時 以雙手扶握左腳腳踝處,接著以右手手肘撐扶地面並逐漸 起身坐在地面。 00:00:10(20:50:49)至00:00:19(20:50:57) A男均坐在地面,而B女則均以跪姿面朝A男。 00:00:20(20:50:59)至00:00:33(20:51:12) A男以雙手及臀部移動至彎道邊緣後,以雙手卸除左腳滑 輪鞋之鞋帶,B女則同時起身站立,並朝畫面右方滑行, 直至消失於畫面右方。 00:00:34(20:51:13)至00:00:46(20:51:25) A男持續以雙手拆卸左腳滑輪鞋之鞋帶。 00:00:47(20:51:26)至00:00:52(20:51:30) 畫面右下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C男),身穿短袖短褲及滑 輪鞋,並以滑輪鞋朝A男方向前進。 00:00:53(20:51:31)至00:01:07(20:51:46) C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彎腰朝向A男。 00:01:08(20:51:47)至00:01:15(20:51:54) C男起身並向畫面下方滑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右下方,而A 男則坐於原地。 00:01:16(20:51:55)至00:01:34(20:52:13) A男坐於原地。 00:01:35(20:52:14)至00:01:38(20:52:17)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D男),身穿短袖長褲、配 戴帽子,並朝A男方向跑步前進。 00:01:39(20:52:18) D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朝畫面右上方方向注視。 00:01:40(20:52:19)至00:01:41(20:52:20) D男朝畫面右上方前進。 00:01:42(20:52:21) 影片結束。    -------------------------------------------------- 而A男為原告、B女為原告女兒、D男為店員等情,有截圖 畫面附卷可參,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均滑行順暢, 嗣因滑行方向轉換,故左腳幾與右腳呈直角之角度,原告 始後坐跌倒於地上,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自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僅可知原告有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但尚難使本院 形成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 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之第二雙滑輪鞋之出租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據。原告固主張其因第一次滑輪鞋摔倒部分亦要主 張,但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並未受傷等語,故此部分既無 損害,自無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而因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非可採,則原告 併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1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亦無可採。原告固另請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所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係經過測試方交付原告使用 ,並經原告使用約40分鐘之時間才發生系爭事故,難認被 告就其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有檢修不當或怠於維護,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 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8,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消-8-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戴豪傑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被 告 陳竣暐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安平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結算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0萬2,513元,兩造並口頭約定被告應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清償,且立有借據,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寫結算紀錄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EV-113-南簡-1291-20241030-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許保福 再審被告 林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5月2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公告當 日即民國113年5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卷第9 5頁)即告確定。又上開判決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再審 原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同上卷第107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上開 判決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見補字卷 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再易-31-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周華成 被 告 張天璽即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與他人,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臉書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分期趣」之人使用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分期趣」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聯繫後, 向原告佯稱:可臨櫃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6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 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9

TNEV-113-南簡-1434-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雅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56萬8,12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 行為債務協商,協商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22、35 、39至5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 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8,489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萬5,75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50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 萬5,83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3,962元、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7萬5,670元(消債更卷第1 29至135、139至140、145至173、183至185頁),是聲請人 債務總額應有229萬211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康宸美學牙醫診所,擔任助理一職,113年5 月至113年7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萬510元、3萬10元、2萬7, 155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個人薪資單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211至214頁),故聲請人最近3個月之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為2萬9,225元【計算式:(30,510元+30,010元+27 ,155元)÷3個月=29,225元】,且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津貼 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9月10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37至138、141、143 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9,225元,應堪認定,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 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08元、玉山銀行存款4,411元、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894元、友邦人壽友保心安防癌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2萬8,521元(截至113年9月16日)、友邦人壽 常安還本醫療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9,549元(截至113年 9月16日)、友邦人壽新黃金意加醫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1,960元(截至文到日即113年9月4日),有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5日函、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友邦人壽保險契 約查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玉山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01、209 、215、217至230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200元(計算式:租金4, 000元+膳食費8,500元+電信費6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 費1,500元+雜項1,000元=16,200元,消債更卷第17頁,至聲 請人扶養父母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2,300元,因非 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故不予列入),未逾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33頁), 現年66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京 城銀行存款538元及郵局存款83元,而聲請人父親於111、11 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僅於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4,164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 函、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函、嘉義縣政府113年9 月16日函、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京城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41、175至 177、179至181、231至235、249至255頁),可見聲請人父 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父 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 請人及4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 例應為5分之1,親屬系統表,消債更卷第279頁),是聲請 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為2,582元【計算式:(17,07 6元-4,164元)÷5位扶養義務人≒2,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為2,000 元(消債更卷第18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  ㈥復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兒子於000年0月出生、女兒於00 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9頁),現年分別僅11 歲餘、16歲餘,均尚未成年,且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未領取 津貼、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 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9月10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37至138、14 1、143頁),是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 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及子女之父親共同 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是聲請 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合計為1萬7,076元【計算 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17,076元÷2位扶養義 務人)=1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兒子、女兒之扶養 費用分別為8,300元、2,000元(消債更卷第18頁),合計為 1萬3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 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即以1萬300元計算。據上,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8,500元(計算式:16,200元+2 ,000元+10,300元=28,500元)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2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8,500元後,僅餘72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29萬2 11元,於扣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08元、玉山銀行存款4,411 元、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894元、友邦人壽友保心安 防癌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8,521元、友邦人壽常安還本醫 療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9,549元、友邦人壽新黃金意加 醫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60元後,仍有205萬3,068元 ,如以每月725元清償債務,尚須2832期(計算式:2,053,0 68元÷725元≒2832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36年方可 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9至85、87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9

TNDV-113-消債更-389-20241029-2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514號 執行命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就保險契 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執行,惟聲請人經濟陷於困境並非出於 惡意,亦不希望造成債權人之信用恐慌,而爭相循強制執行 程序或其他途徑回收債權,致債權人彼此間債權受償之程度 不一,甚至影響聲請人未來就業之機會,進而使聲請人無固 定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故為謀求聲請人事業與經濟生活之更 生,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保全 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 上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已不得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已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29

TNDV-113-消債全-39-202410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支付命令,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 5日知悉上開支付命令後,始驚覺遭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 背書簽名,因原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於系爭本票背 書欄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且觀諸系爭本票背書欄上「蔣 金元」之簽名,明顯與原告蔣金元於臺南市○○街0段000巷00 號之和勝堂法主公會擔任廟公時所開立之收據上之真實筆跡 不符,該簽名右側之手印亦非原告蔣金元所捺印;原告蔣施 智惠更是未曾接受過教育而不識字,連自己的名字都不會簽 ,根本不可能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簽名,亦未曾按捺手印於 系爭本票背書欄上。又仔細比對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之 「蔣宗良」簽名筆跡及地址之筆跡,與背書欄上原告2人之 姓氏「蔣」字及地址之筆跡幾乎相同,堪認係訴外人蔣宗良 自行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偽造原告2人簽名,並執此向被告 借款,導致原告2人因此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 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 票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 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由原告2人所背書負舉證之責, 本院並於送達開庭通知時,請被告應負系爭本票背書為真 正之責,惟被告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復參 酌原告蔣金元提出之會員費收據,其上「蔣金元」之簽名 ,其字體、筆劃及轉折處均與系爭本票原告蔣金元之簽名 有差異,堪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2人之簽名均非真正,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背書,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到庭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背書,則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6月6日 蔣宗良 蔣金元 蔣施智慧 20萬4,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024-10-29

TNEV-113-南簡-1424-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國政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02萬1,39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29至47頁、消債更卷第16 至1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2,453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2,972元、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45萬4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1萬3,27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6,447 元、乙○○○○○股份有限公司47萬7,37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0萬2,557元(消債更卷第49至59、67至92、115至131頁)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13萬5,478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貨物運輸 ,112年所得額合計為78萬5,157元,有聲請人所提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 更卷第149、151頁),且聲請人目前並無領取任何津貼或補 助,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6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7、 93至114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5,430元(計算 式:785,157元÷12個月=65,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 下無不動產,僅有彰化銀行存款3萬6,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保 單之保單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2萬9,174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人所提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附卷可佐(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171至187、18 9至205、251至257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16頁 ),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陳報其 尚須扶養2子,長子於000年00月出生、次子於000年0月出生 (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現年分別僅12歲餘、9歲餘, 均尚未成年,且聲請人陳報其2子僅於每月領取臺南市經濟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800元,有聲請人所提2子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219至242頁),並與本 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 更卷第93至114頁),是聲請人之2子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 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是聲請人 每月扶養2子之扶養費上限合計為1萬6,276元【計算式:〔( 17,076元-800元)+(17,076元-800元)〕÷2位扶養義務人=1 6,276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2子之扶養費用均為1萬7,076 元(消債更卷第16頁),合計為3萬4,152元,已逾上開扶養 費上限,且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子之扶養費上限仍應以1萬 6,276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3萬3,35 2元(計算式:17,076元+16,276元=33,352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6萬5,4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萬3,352元後,尚餘3萬2,078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 13萬5,478元,於扣除彰化銀行存款3萬6,997元及如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9,174元後,仍 至少有196萬9,307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雖於 調解期日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債務提出「分156期 、年利率6%、每月1萬1,429元」之清償方案(調卷第185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分160期、每月2,500元」之 優惠清償方案(消債更卷第131頁),然乙○○○○○股份有限公 司則陳報其不願意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消債更卷第115頁 ),而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並無一部清 償之權利,堪認聲請人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1、23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幣別:新臺幣) 保單名稱 保單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經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後,已為負值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6,824元 全球人壽鑫滿利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經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後,已為負值 全球人壽益享人生傷害保險 2,343元 國華人壽好集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26,195元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 21,351元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 33,783元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 28,678元 全球人壽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0元 合計 129,174元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33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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