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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余志宣 被 告 陳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及以書狀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美華(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 11年3月28日8時29分許由訴外人蔡孟宇駕駛停放於苗栗縣銅 鑼鄉民生路及自強路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予注意擦 撞,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2,902元,其中包含工資22,737元、零 件10,1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蔡美華,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已由民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聖公司 )委託保險公司處理,我跟公司要出險證明,公司就有給我 理賠申請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予注意 ,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32,902元,並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給付修理費用等情, 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7至5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 之損害,倘損害已被填補,自不得再予請求。經查,被告抗 辯本件損害業已由其訴外人即其雇主民聖公司向系爭肇事車 輛之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業據被告 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告與民聖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為據,堪認被告所言非全無可憑 。況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時對此等抗 辯僅表示要再確認於一週內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然嗣後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前開 保險給付既已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其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8

MLDV-113-苗小-488-20241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銘豪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年、109年向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奇機通訊 之訴外人曾筱娟購買手機,惟原告個資遭外洩,原告之雙證 件、手機門號均遭人冒用,身分不詳之人以原告名義於112 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6秒、同時36分54秒、同時48分43秒 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申請 分期付款購買iPhone14ProMax128G6.7吋二合一充電線組+原 廠18W充電器(下稱系爭手機)、Panasonic國際牌7公斤落 地型乾衣機NH-70G-L(下稱系爭乾衣機)、原廠18W快充組 【Apple蘋果】AirPodsPro2全新第二代藍牙耳機搭配MagSaf e充電盒MQD83TAA(下稱系爭藍牙耳機,與系爭手機、系爭 乾衣機下合稱系爭商品),經富邦媒體於同日同意,雙方約 定富邦媒體將債權轉讓被告,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80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收受被告寄發之分期付款繳款單共新臺幣 (下同)6萬1,507元後方得知此事,嗣原告就上開偽造文書 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否認上開分期付款為原告所申請 ,且觀被告提出之zingala銀角菱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 並非原告所使用,復比對被告提出之貨品簽收單、曾筱娟提 供之交機確認切結書照片與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報案聯 單等文件上之簽名,均不相符,再者,系爭手機、系爭乾衣 機訂單之收貨地為屏東縣○○鄉○○街00號,而系爭藍牙耳機取 貨地為統一超商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玉光門市,均非原告之 住居所或活動範圍,在在足證系爭商品非原告所收受、分期 付款交易亦非原告所申請。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手機及系爭乾衣機為宅配到府,簽收人為原 告,若如原告所述商品並非其所購買,其為何要簽收,而系 爭藍牙耳機為超商取貨不付款訂單,須本人持身分證件方可 取貨,商品若非原告所購買,原告何以持身分證件至超商取 貨,顯見原告所述僅係因其不願繳納分期款項而為之狡辯。 又原告表示收貨地址並非其所居住或活動範圍,然現今網路 交易方便,買家可自由填寫收貨地址,收貨地址雖非原告住 所,但亦有可能係原告之活動範圍,故系爭商品應係原告所 購買並收受應無疑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325至3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及更正明顯誤載):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有人以原告名義於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6秒、同時36分5 4秒、同時48分43秒向富邦媒體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商品 ,經富邦媒體於同日同意,雙方約定富邦媒體將債權轉讓被 告,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⒉該人申請時於系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姓名為陳銘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生日1993/02/06、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 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住家地址苗栗縣○○鎮○○0號 、聯絡人陳素梅、關係父母、電話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2日至112年7月27日間係由原告 使用。  ⒋系爭手機、系爭乾衣機分別係以宅配到府方式,於112年4月1 3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客戶簽收單載明領受人需 出示身分證件)、112年4月15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 (原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後更改為屏東縣 ○○鄉○○街00號、手機0000000000)後經簽收,簽收者簽寫之 姓名均為「陳銘豪」,系爭藍牙耳機係於112年4月13日運送 至7-11玉光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69號1樓), 取貨不付款,取貨不付款須持收件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 經店員確認無誤後方可取貨。  ⒌112年4月10日至17日原告仍在龍秀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秀公司)任職,112年4月10日到112年4月14日此段期間 原告早上上班打卡時間在7時46分至7時51分間,下午下班打 卡時間均為5點,112年4月15日至17日休假。  ⒍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505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向原告任職之龍秀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嗣 因原告於113年1月15日離職,經龍秀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前開移轉命令, 系爭執行事件並因而終結在案。  ㈡爭點:  ⒈系爭商品是否原告所購買?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自承:陳素梅是我母親沒有錯,她行動電話是000000000 0,我的號碼是0000000000,我的電子信箱是Z000000000000 00il.com 沒錯(苗簡卷第80頁),核與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合 約書上留存之原告電子信箱、聯絡人陳素梅、關係父母、電 話0000000000均相符,而原告之姓名為陳銘豪、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生日82年2月6日、住家地址苗栗縣○○鎮○○里00 鄰○○0號,亦有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開戶 時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亦與系 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原告個資均相符。而原告雖辯稱門號0000 000000非其所申辦、使用(苗簡卷第80、280頁),惟本院 調閱該門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2日至 112年7月27日間係由原告使用(見限閱卷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結果),且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網頁資料 (苗簡卷第336頁),105年10月14日起,通傳會即要求電信 業者在民眾申辦手機門號時,必須核對國民身分證及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等雙證件,否則即違反電信法第14 條第6項及相關授權管理規則規定,將遭通傳會裁處罰鍰, 且原告自承:我沒有汽車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 見,都是我個人使用(苗簡卷第323頁),核與國民身分證 異動紀錄顯示其於97年6月19日領取身分證後,於101年1月1 2日補領,之後再於112年6月6日補領,未曾掛失身分證(見 限閱卷)相符。則上開門號應確係原告本人所申辦,即堪認 定,足認原告所辯並非可採,購買系爭商品之112年4月10日 ,前開門號係由原告使用,亦堪認定。  ⒉又購買系爭商品者於購買時曾提供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影本,有被告陳報狀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苗簡卷第 328至334頁),參以原告自承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見,都 是自己在使用,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商品應係原告所購買。  ⒊況原告另自承:我之前有買過空機,然後個資有留給通訊行 ,但是我母親的名字、行動電話沒有留給別人過,我有三個 兄弟,他們知道我母親的電話號碼(苗簡卷第323至324頁) ,而系爭合約書上留有原告母親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且私 人之證件,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證件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未能舉證係其兄弟或其他知道其母行動電話號碼之人盜用 其雙證件並冒用其名義購買系爭商品,自應認系爭商品係原 告所購買。  ⒋另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手機以宅配到府方式係於112年4月13日 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客戶簽收單載明領受人需出示 身分證件)後經簽收,系爭藍牙耳機係於112年4月13日運送 至7-11玉光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69號1樓), 取貨不付款,取貨不付款須持收件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 經店員確認無誤後方可取貨,此2次領件均須出示身分證件 方可領貨,而原告之證件未曾遺失,業如前述,則上開物品 應係原告自領或經其同意提供證件由他人代領,應可認定。 又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乾衣機於112年4月15日運送至屏東縣○ ○鄉○○街00號(原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後 更改為屏東縣○○鄉○○街00號、手機0000000000),因網購宅 配到府時送貨員會以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絡收貨人通知取貨, 該次既有更改地址,送貨員必曾聯絡受貨人確認更改收貨地 點,而門號0000000000於斯時係由原告使用,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此次收貨必係經原告同意並更改收貨地點後所為, 亦堪認定。至依不爭執事項⒌112年4月15日為原告之休假日 ,原告並非不能至屏東收貨,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在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見苗簡卷第214頁龍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之龍秀公司任職,早上8時至 下午5時均在公司上班,似難以至屏東收貨,惟原告亦非無 可能將證件提供他人並委由他人代簽其姓名收貨,故原告以 收貨者簽名與其筆跡不符,收貨地點非其居住活動範圍等為 由,主張系爭商品非原告購買,難認可採。   ⒌至依原告所提照片(苗簡卷第15頁)及原告與曾筱娟間LINE 對話紀錄之照片(苗簡卷第104頁),雖足認有人持原告身 分證以原告名義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購買手機,然該人可能有獲得原告授權,縱確係遭他 人盜用身分,亦係另案與本件無關,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 亦係遭他人冒用證件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分析,系爭商品確係原告所購買,應堪認定。  ㈡爭點⒉    系爭商品係原告所購買,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08

MLDV-113-苗簡-54-20241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陳美陵 被 告 王湋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復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先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羽彤」向原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代為操作投 資股票,惟需繳納保證金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2日上午9時26分57秒,以臨櫃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遭 移轉一空。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苗金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就利息起息 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算,見112 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卷第7頁;嗣經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因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 當予准許)。(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 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 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40萬元,擔負連帶賠 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3年9月26日即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5日為國內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7

MLDV-113-苗簡-466-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A1(姓名及地址均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均定有明 文。本件雖非屬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然前開規範既存有保 護被害人隱私、避免損害擴大等立法目的,再審酌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竊錄雙方性行為過程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屬與性有關之侵權行為,且同有保護被害人隱私、避 免損害擴大之必要,是觀諸本件情節,應認有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原告應被告之邀前往臺南市遊玩,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位在 臺南市西港區某址之居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詎過程中被告竟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廠牌 :甲SUS、型號:ROG Phone 5,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以攝錄方式竊錄其與原告為性行為之 性愛照片、影片,而後2人於同年11月19日分手。詎被告因 不滿其與原告交往期間,均由其支付出遊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內,以本案手 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也有你的不雅照 不還或直接給我封鎖我直接把它流出 告我也可以 但我已 經存好幾份檔了有一些也交給我朋友保管了 我跟他們說如 果我怎樣就把它們流出去 當然我朋友現在是看不到因為要 密碼才能看到 但如果到時候我就會把密碼告訴他們」、「 我會傳給妳爸爸媽媽你妹你姐你老師你朋友跟你靠近的人我 都會傳 我也截圖你粉絲跟追蹤名單了就算你封我我還是找 的到他們」等語給原告,向原告索要新臺幣(下同)42,000 元,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乃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2,000元給 被告,因而侵害原告財產權;惟被告收到該筆2,000元後, 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某日、翌(112 )年1月某日,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內容為:什麼時候還錢,是不是要逼我把照片流出去 等語之訊息給原告,以此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因而就診精神科,故請求被告就竊錄行為 部分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被告就恐嚇行為部 分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財產上損害2,000元,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同意分期給付慰撫金共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間,原告應被告之邀前 往臺南市遊玩,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位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址 之居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詎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本案手機,以攝錄方式竊錄其與原告 為性行為之性愛照片、影片。  ⒉兩造於111年11月19日分手。詎被告因不滿其與原告交往期間 ,均由其支出出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內,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也有你的不雅照 不還或直接給我封鎖我 直接把它流出 告我也可以 但我已經存好幾份檔了有一些也 交給我朋友保管了 我跟他們說如果我怎樣就把它們流出去 當然我朋友現在是看不到因為要密碼才能看到 但如果到時 候我就會把密碼告訴他們」、「我會傳給妳爸爸媽媽你妹你 姐你老師你朋友跟你靠近的人我都會傳 我也截圖你粉絲跟 追蹤名單了就算你封我我還是找的到他們」等語給原告,向 原告索要42,000元,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並於111年12月23 日匯款2,000元給被告,惟被告收到該筆2,000元後,仍承前 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某日、翌(112)年1月 某日,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 容為:什麼時候還錢,是不是要逼我把照片流出去等語之訊 息給原告,而以此等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  ⒊被告上開竊錄及恐嚇取財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起訴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判 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就竊錄部分則判處 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61頁)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竊錄部分應給付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應給付慰撫金100,000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隱私,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 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再所謂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 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 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又所謂 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查被告依 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以本案手機竊錄兩造於111年10月間性行 為之性愛照片、影片,其行為當已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 權行為,又被告以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 之自由、隱私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自原告之自由、隱私所受 侵害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者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給付之2,000元,經被告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5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陳現就讀大學,擔任家教之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並 審酌其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 數額,名下無財產,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就診精神科;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軍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並 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無財產等 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復有原告提出之詹益忠身心醫 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單據及藥袋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21頁);爰 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身份、地位,及被告前揭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節及手段、對原告權利侵害程度、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所受痛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竊錄行為、恐嚇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元、80,000元,合 計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02,000元(計算式:2,00 0元+120,000元+80,000元=202,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07

MLDV-113-訴-299-202411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曹瑞浩 曹順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江名鈞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曹瑞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曹順錦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彰化 縣政府建設處辦理(75)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 執照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其地號、建號) 之解除套繪管制。嗣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卷第233-23 4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系 爭土地受套繪管制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曹瑞浩、曹順錦分別為25-37、2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系爭土地全被列為被告所有坐落805、807地號土地之339建號農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許可套繪法定空地範圍,惟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江坤賢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偽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曹萬水(系爭土地係自25地號土地分割,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50-1地號,曹萬水為土地共有人)從未同意提供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是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惟此情遭被告否認。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 條規定,解除套繪管制為行政機關之職權,非當事人間私權 事項,且如起造人所提資料不實,依農舍辦法第13條規定, 原告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建築許可,即可解除套繪管制 ,況縱使原告聲明有理由,亦無法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且原告應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而非確認土 地使用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805、80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1.48平方公尺,而系 爭建物建築面積為38.7平方公尺,空地比已不符農舍辦法第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又805、807地號土地面積未達0.25公 頃,亦不合乎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無法解除套 繪管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51、225頁):  ㈠25-37、25-36地號土地分別曹瑞浩、曹順錦所有。  ㈡系爭土地謄本均記載:已提供興建農舍(339建號,即系爭建 物),基地坐落805、807地號。權狀註記事項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為805、25、25-1至25-44、46地號,系爭土地因 系爭建物而受套繪管制。套繪管制依據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 。  ㈢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因分 割增加25-1至25-44地號土地;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 50-7地號土地,350-7地號原亦屬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之範 圍。  ㈣系爭建物為農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坐 落同段805、807地號(依序為重測前東山段367-8、367-27 地號)土地,係江坤賢於民國75年間起造,建築完成日期為 75年9月4日,使用執照字號為(75)彰建都(使)字第15226 號。  ㈤江坤賢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為重測前東山段367-8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江坤賢亦為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0/240。  ㈥訴外人張尚執於75年10月13日向江坤賢購買系爭建物與坐落 之805地號土地,再於87年間向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林 珠琴購買807地號土地,被告於104年6月2日分割繼承取得80 5、80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07年間將系爭建物辦理 保存登記。  ㈦江坤賢於75年3月23日所出具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其上除江坤賢外,其餘土 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印文均為偽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被告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使用權,其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而該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是否得依本判決結果,向 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與兩造間在私 法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係屬二事,又兩造並不 爭執系爭同意書係偽造,原告自無需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 是被告辯稱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核非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土地使用關係存在:   經查,曹萬水原為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共有人,該 筆土地經重測後為25地號土地,曹萬水於95年3月7日死亡後 由原告繼承,嗣25地號土地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 分割,其中分割出之25-37、25-36地號土地分別由曹瑞浩、 曹順錦所有。又江坤賢為興建系爭建物就重測前員林市○○段 00000地號土地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除江坤賢外,包 含曹萬水在內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印文均為偽造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49-50頁)及上開判決 (卷第73-81頁)、系爭同意書(卷第121-133頁)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足認曹萬水及其餘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 土地共有人,均無同意提供該筆土地予江坤賢作為系爭建物 基地使用,自不能以系爭同意書拘束因繼承、分割上開土地 而取得25-37、2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曹瑞浩、曹順錦 。此外,被告復無舉證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 何土地使用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07

CHDV-113-訴-228-202411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迪凱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庭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因進入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損由訴外 人劉一軒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6,890元(含零件17,964元、工資2,525 元、烤漆6,4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 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21-37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卷第43-67頁、第115-116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6,8 90元(含零件17,964元、工資2,525元、烤漆6,401元),該 車為108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1日止,已使用 約3年6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 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7,964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2,525元及烤漆6,401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12,606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64×0.369=6,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64-6,629=11,335 第2年折舊值    11,335×0.369=4,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35-4,183=7,152 第3年折舊值    7,152×0.369=2,6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52-2,639=4,513 第4年折舊值    4,513×0.369×(6/12)=8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13-833=3,680

2024-11-07

MLDV-113-苗小-608-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陳琦羽 陳智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吳雪琴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將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鑽石、黃金項鍊、黃金戒指歸還。」,迭經變更, 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琦羽、陳智泰保險理賠金100萬 元。②被告應返還鑽石1顆(1克拉/顆,約12萬元)、黃金項 鍊4條(1兩2錢/條,約57萬6000元)、金戒指3枚(2錢/枚 ,約5萬7600元)、耳垂金飾1對(約1萬9200元)予原告陳 琦羽、陳智泰、陳文賢;若被告無從返還上開金飾,則請求 被告應返還折為金額77萬2800元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陳 文賢。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事實上之陳 述,使聲明更加完足明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文賢與訴外人秦小芬(112年11月18日死亡)為夫妻關 係,原告陳琦羽、陳智泰為其子女,而被告係秦小芬之母親 、原告陳文賢之岳母。  ㈡秦小芬在與原告陳文賢結婚(91年1月28日)前,於88年3月 間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 (醫療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下稱 系爭保險金),填寫受益保險人為被告。而被告有說過,基 於照顧孫輩之情,要將秦小芬所遺系爭保險金全部贈與原告 陳琦羽、陳智泰,原告陳文賢遂協助提供申請保險金所需各 類文件例如:死亡證明、除戶謄本、完稅證明等,以配合被 告到新光人壽辦理出險事宜。豈料,被告領到系爭保險金後 ,避不見面、也不認帳;況系爭保險金應係被告對原告陳琦 羽、陳智泰所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許被告嗣後再改 口撤銷贈與。  ㈢另原告陳文賢與秦小芬在訂婚及結婚時,購置「1克拉鑽石1 顆、黃金項鍊4條、金戒指3枚、耳垂金飾1對」等飾品(下 合稱系爭金飾),婚後由秦小芬委由被告保管,此與我國將 黃金首飾等交予長輩保管之傳統習俗相符。再者,被告對有 保管系爭金飾,並未否認,僅稱係秦小芬拿來與之借貸周轉 所留置之抵押品,是被告應先就確有消費借貸一事先負舉證 責任,而非空言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㈣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陳文賢乃秦小芬之法定繼承人,爰 依不當得利、所有權、贈與及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系爭保險金部分:   由於秦小芬忙於工作,都是由被告接送上下學、補習班及返 家照顧,所以被告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感情甚篤;不料, 秦小芬離世得早,被告遂表示會用自己的方式,幫忙原告陳 琦羽、陳智泰就讀大學時所需支出的學雜費或日常開銷,並 沒有說要將系爭保險金全數贈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退步 言之,縱然有過贈與協議,在被告移轉系爭保險金前,仍得 撤銷意思表示。  ㈡系爭金飾部分:   原告陳文賢所提出之錄音證據,有不自然斷點,顯係原告陳 文賢刻意剪輯、斷章取義有利於渠等部分,若不能還原對話 全貌,則不能盡信。且其內容,大多是原告陳文賢在誘導、 自說自話,被告根本不曾拿取或保管系爭飾品,又如何能提 出?  ㈢再者,秦小芬確有向被告提出想要借錢周轉,被告不忍秦小 芬因幫忙原告陳文賢背負鉅額卡債,為經濟所困,生活得如 此艱苦,便出手資助100萬元,讓秦小芬拿去清償卡債;更 匯款50萬元至原告陳文賢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渠等買房 的資金,礙於原告陳文賢欠債甚多,為免於被強制執行,才 配合改將錢匯款至原告陳智泰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詎秦小芬 甫離世,原告陳文賢便指使原告陳智泰前往郵局變更印鑑章 ,企圖霸占郵局帳戶內的錢;不但不知足!復想攀咬系爭保 險金及不存在的系爭金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有「贈與系爭保險金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 之協議」,及「與秦小芬間就系爭飾品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112年12月間在健祥田園養護之家(彰化縣○ ○市○○街00巷00號、被告安養處)所私錄之錄音檔暨譯文、 結婚照片4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79至80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所述均不實」等語;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其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⒉惟觀諸系爭錄音檔暨譯文及結婚照片,其內容無從證明原告 等所述為真正,審酌理由如下:   ⑴秦小芬前於88年3月間向新光人壽投保「(醫療型)防癌健 康終身保險」,受益人的欄位明確載明被告之姓名,而秦 小芬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繳費15年要保書、理賠紀錄個人 資料明細表、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8頁、 第61頁、第63頁、第39頁),被告依約自得受領系爭保險 金。而系爭錄音檔暨譯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要將系 爭保險金贈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僅言「我會用我的方 式給孩子(錢)」,參以被告書狀所陳應係指「適時資助 學雜費或日常開銷,以利原告陳琦羽、陳智泰能順利完成 學業」。至原告陳文賢稱:若非被告答應要將系爭保險金 贈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他才不會協助提供死亡證明、 除戶謄本、完稅證明等資料予保險公司,讓被告領取系爭 保險金等語。惟被告乃秦小芬之母親,更係保險受益人, 本就可自行或委由他人請領相關文件、資料以辦理保險理 賠事宜,自無從以此反向推認有贈與之協議。   ⑵又縱然「贈與系爭保險金之協議」為真,在被告尚未移轉 前本得隨時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參照),故 倘經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不復存在。又所謂履 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 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或「於災難 之際以善或為公益之目而為之施捨或捐贈」等,凡非為法 律上所定之義務者,不違背公序良俗,即為道德上之義務 。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 務存在,此並應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 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查被告陳文賢為原告陳 琦羽、陳智泰之生父,依法本就應優先履行其法定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恐因原告陳文 賢在外債臺高築,致原告陳琦羽、陳智泰自幼生活拮据, 被告不忍秦小芬為經濟所苦,始出手相助;再者,原告陳 琦羽、陳智泰現就讀於國立大學,已然成年(滿18歲), 並非毫無勞動能力,而被告基於婆孫之情,而願資助學雜 費或日常開銷,減輕渠等經濟上壓力,不能以此反稱被告 對原告陳琦羽、陳智泰即負有法定上扶養義務。是原告陳 文賢稱被告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而不得撤銷,於法 亦屬無據。   ⑶另原告陳文賢自述系爭金飾均為秦小芬於訂婚或結婚時所 挑選,婚後秦小芬曾有說過放在被告那保管,進而主張有 寄託契約之存在,自應先就前揭指述之事實為真,負舉證 責任。惟查:①系爭錄音檔暨譯文,被告回應原告陳文賢 「...如果是她(秦小芬)向我周轉的呢?...她跟我說她 跟我周轉的,你是聽不懂嗎?」,至多僅能認為秦小芬有 向被告為借貸之事實,尚無從逕為推論有寄託契約之存在 ;②結婚照片4張,圈選出來的金飾有「秦小芬配戴的耳飾 1對、項鍊(銀色)1條、項鍊(金色)1條」、「原告陳文賢 配戴的戒指1枚」,與起訴所載系爭飾品數量顯不相符。 如何確認秦小芬與原告陳文賢於91年1月28日結婚時所配 戴的金飾,就是本件系爭飾品全部?迄今20餘年,未有增 減?又傳統習俗父母輩多會以祖傳金飾等相贈(或是另為 添購),象徵家族延續或是對新婚夫婦的祝福,更有對應 生活經濟不測風險之功用,何來婚後黃金首飾需交予長輩 保管之說?③況就鑽石部分,其:品牌名稱、克拉(重量 )、顏色、淨度、切割各為何?就金飾部分,其品項、重 量、純度各為何?而原告陳文賢非但無法說明及提出購買 紀錄,復不能附上與之相符的證明書,如何得推算出系爭 金飾之相當價額約為77萬2800元?僅片面提出自己所認為 的數量及重量(見本院卷第121頁附表),尚不足採信。   ⑷據上等情,單憑系爭錄音檔暨譯文及結婚照片,無從認原 告所述情節為真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間有贈與系爭 保險金之協議及秦小芬與被告間就系爭飾品有成立寄託契約 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則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所有權之權能 、贈與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100 萬元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及返還系爭金飾或等值價額77 萬2800元予原告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7

CHDV-113-訴-750-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 告 昕昇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楊鈞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鈞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昕昇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葉憲森律師為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鈞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昕昇實業公司(下稱昕昇公司)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以訴外人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及將來 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額度內負連 帶責任,嗣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昕昇公司應於每月27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昕昇公司於112年4月28日即未清償本息 ,迄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楊四海 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楊鈞泓應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與昕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昕昇公司答辯略以:原告並未交付上開二筆借款予伊,縱認 伊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除請求利息外,尚請 求被告給付約定利率10%或20%計付之違約金,然原告所受損 失不外乎利息,故衡酌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違約金即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鈞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3-224頁):  ㈠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16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4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責任。  ㈡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約定 之期間、利率、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應於每月27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  ㈢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 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昕昇公司自112年4月28日起並無清償借款本息。  ㈤昕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四海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楊 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昕昇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  ㈥楊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除楊鈞泓繼承外,其餘繼承人 已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將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交付昕昇公司,原告與昕昇公 司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經查,昕昇公司 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乙情,為到庭 兩造所不爭,且依昕昇公司之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卷第201頁)所示:於112年3月27 日有40萬元、160萬元放款貸放之款項入帳乙情,可知原告 於借款當日即將借款如數交付昕昇公司,是原告與昕昇公司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堪認定。昕昇公司辯稱未收到借款 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㈡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無庸酌減: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 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 字第10010008650號釋示及該會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 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 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經查,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本件借款並非消費性放 款等情(卷第222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並無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與昕昇公司約定 ,如借款人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情,有借 據(卷第155、157頁)可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與國內金融 機構一般貸款約定大致相同,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昕昇公 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 帶給付欠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楊四海 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12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 為楊鈞泓之事實,有保證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323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可稽,故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 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欠款本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楊 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 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經 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葉憲森律師為昕昇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審酌本件訴訟涉及事實及法律方面爭執,葉律 師於訴訟期間提出書狀1件、到庭執行職務1次,本件簡繁程 度、特別代理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情,酌定葉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 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40萬元 37萬4,934元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60萬元 157萬5,074元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195萬0,008元

2024-11-07

CHDV-113-訴-385-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郭有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郭傳益 郭金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幼玲 被 告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益宏 被 告 郭見忠 郭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0地號、面積226.1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如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一(編號O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10285/102848」)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 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傳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曾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 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尺 ,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29地號土地)、同段430地號( 面積226.10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30地號土 地)、同段431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尺、養殖用地,下 稱系爭431地號土地)、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 、養殖用地,下稱系爭43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以下就前 開4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 因共有人眾多,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關於分割方法,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均為養殖用地,又多數共有人同意就 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故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 告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被告郭有田應有部分應更 正為28497/102848,被告蔡翠娥應有部分應更正為10285/10 2848)、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又原告方案有部分共有 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所造成土地價值減損部分 ,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 同意原告方案,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236 頁)。    ㈡被告郭傳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准許就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 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且地段均相同,其中,系爭429 、430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一般農 業區養殖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5至39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 定有不分割期限,然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系爭429、4 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自應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 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  ⒈系爭429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7日鹿地測字9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系爭43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三層樓房(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巷000號),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親所興建,編號C部分 之三層樓房(未掛門牌;部分坐落在系爭431地號土地上) ,係郭有田之叔叔所興建;系爭431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屋,均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 親所興建,系爭431地號中間區域及西部區域、系爭432地號 土地於本院到場履勘當日均為空地、周圍有樹木;系爭土地 南側、系爭432地號土地西側均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等情,為原告及郭有田所自陳,且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67至189、195頁 )及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屬真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 法,本院酌以:原告方案在合併後之429地號、431地號土地 ,以南北走向分割,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正,且在合併後之 429地號土地之南側、合併後之431地號土地南側、西側,即 附圖二所示編號F、O部分之土地,保留現有道路,供通行使 用,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鄰,得對外通行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交通便利。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D、E部分之建物,大致坐落在原告、郭有田取得土地上, 可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屋還地之損失 。至原告方案各分得區塊固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且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因面積、位置、形狀不 同,而有價值不均之情形,然原告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 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鑑定價值差異後找補, 是應無分配不公之情形,且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 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原告方案之分配位置,再審酌土 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分割後整體利用之經濟效 益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均應屬公平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共 有人會有分得部分未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依前揭 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 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鑑價到院 ,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 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作成鑑定報 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 增減,有民國113年3月11日鼎(法)0000000-0號函、113年8 月5日鼎(法)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12日鼎(法)00 00000-0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在卷可稽。核 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 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 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 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 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 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四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系爭估價報告書就 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 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 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 ,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429、430地號土 地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系爭431、432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及附圖 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均 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附圖一所示編 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 應更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 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併予 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429地號 (原429、430地號合併為429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64.34 郭有德 全部 B 33.55 郭傳益 全部 C 128.07 郭有田 全部 D 31.75 郭金利 全部 E 50.33 蔡翠娥 全部 F 72.18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郭有德 13217/25402 郭金利 3175/50804 郭有田 12807/50804 郭傳益 3355/50804 蔡翠娥 5033/50804 合計 580.22 附表二: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431地號 (原431、432地號合併為431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G 284.97 郭有田 全部 H 102.85 蔡翠娥 全部 I 64.28 郭金利 全部 J 130.42 郭有德 全部 K 68.56 郭傳益 全部 L 75.48 郭宗華 全部 M 150.96 郭見忠 全部 N 150.96 郭黃秀 全部 O 211.90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應更正為28497/102848,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 郭有田 28497/102848 郭有德 6521/51424 郭傳益 857/12856 蔡翠娥 10285/102848 郭金利 1/16 郭見忠 1887/12856 郭宗華 1887/25712 郭黃秀 1887/12856 合計 1240.38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有德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62,024元 68元 62,092元 郭金利 60,346元 66元 60,412元 郭宗華 410,657元 451元 411,108元 蔡翠娥 78,215元 86元 78,301元 郭黃秀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郭見忠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合計 2,253,868元 2,477元 2,256,345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郭見忠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1,368元 5元 2,996元 3,033元 310元 7,712元 郭金利 1,513元 6元 3,313元 3,354元 343元 8,529元 郭有德 78,813元 305元 172,597元 174,706元 17,864元 444,285元 合計 81,694元 316元 178,906元 181,093元 18,517元 460,526元 備註 (按:系爭估價報告書就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本判決附表四計算方式係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受補償人分割前後財產權變動數額」,按比例計算各應補償人各應補償數額,且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合計應補償人合計應補償之數額、受補償人合計應受償之數額,同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四)。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郭傳益 1/15 1/15 1/15 1/15 7/100 2 郭金利 5/80 5/80 5/80 5/80 6/100 3 郭宗華 1/20 1/20 1/20 1/20 5/100 4 郭見忠 1/10 1/10 1/10 1/10 10/100 5 蔡翠娥 1/10 1/10 1/10 1/10 10/100 6 郭黃秀 1/10 1/10 1/10 1/10 10/100 7 郭有德 387/1440 387/1440 351/1440 351/1440 25/100 8 郭有田 363/1440 363/1440 399/1440 399/1440 27/100

2024-11-06

CHDV-112-訴-800-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仕峰 訴訟代理人 劉菊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132地號土 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及地基等地上物 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面積24.62 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草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本件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略地段而逕稱地號)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卷第19至29頁),是原告代國家提起訴訟,於法 尚無不符。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120、132、135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石 棉瓦棚架及泥土碎石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 81、18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管理 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120、132、135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管理,詎料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即在如附圖(即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13 2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房及 地基等地上物以占用之,並占用132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 面積24.62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草綠色部分(面積45.7 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其以前有交補償金,當時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土 地。其日前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租約還沒有下來等語。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圖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 19.52平方公尺)、132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 公尺)搭建鐵皮棚房及地基等地上物以占用之,並占用132 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面積24.62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 草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空拍圖、附圖在卷可參(卷第19至29頁、第109 至123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 實。被告雖陳稱其有向原告申請所占用土地之租賃契約,惟 前經原告以不符相關法規而駁回,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3年6月19日台財產字第11327011740號 函、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30175109號函暨 違規使用資料可參(卷第97至98頁、第131至159頁),是被告 占用原告土地,仍無法律權源。故原告訴請被告將上開所述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被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而 應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 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 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 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120、132、13 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周圍並無商圈,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 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空拍圖、 附圖可按,並衡以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規定「租 金計收基準: (一)逕予出租: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 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以之為計算基 準。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月租金,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地號 使用範圍 占用 面積 申報地價 使用期間 月租金 月數 不當得利金額 120 紅 19.52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 21元 14月 294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22元 9月 198元 132 藍 14.16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15元 6月 190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16元 9月 144元 132 深綠 24.62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27元 6月 162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28元 9月 252元 135 草綠 45.7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51元 6月 306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53元 9月 477元 總計 119元 1923元 備註 月租金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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